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液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何湯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建國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輔 佐 人 吳宗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為量販業者,而被控侵權產品「LED 燈絲燈泡」(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臺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下稱超時代公司)所提供,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倘若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敗訴,供應商超時代公司亦須負侵權責任,故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超時代公司遂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表明為輔助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而為參加訴訟(原審卷二第1 頁),為原審准許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起訴狀內所列品名、型號之LED 燈絲燈泡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72842 號之LED 燈絲燈泡。3.被上訴人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及製造中之LED 燈絲燈泡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並應銷毀用以製造該LED 燈絲燈泡之機台、裝置或儀器。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嗣於106 年9 月1 日具狀表示106 年8 月31日上訴聲明狀漏列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增列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7,738 元正及自原審追加聲明書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第2 至5 項改列為第3 至6 項(見本院卷第28頁),屬擴張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主張被證2 、3之組合,及被證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嗣於107 年3 月1 日參加答辯二狀,提出上證
3 即我國公開第000000000 號「發光二極體燈具」發明公開公報及專利說明書,主張上證3 揭露「將電路基板組乾燥」的步驟,故去除LED 燈內部水氣的技術特徵,早已見於已知的LED 燈具製程,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查參加人業已表明,系爭專利有效性仍以先前提出之被證2 、3 、4 為主要比對依據,上證3 係佐證燈泡內要保持乾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見本院卷第251 、254 頁),本院認為上證3 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應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72842 號發明專利「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
0 年9 月21日至119 年8 月4 日止,現仍為有效之專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位於士林之賣場發現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於104 年9 月23日於該賣場購買系爭產品以供分析確認,系爭產品之紙盒包裝正面均顯示「特力屋pro 特選」,紙盒側面則標示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為進口商,足證系爭產品確為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所進口並販售。上訴人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分析,並作成如原證5 之分析報告,其分析比對結果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徵,均可在系爭產品上觀察到相同的技術特徵,證明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文義讀取,滿足全要件原則,構成專利權侵害無疑。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照明設備之製造,理應熟知燈具製作技術之來源。系爭專利既經依法公告,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仍以文義侵權方式仿冒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有主觀上之故意,被上訴人何湯雄為特力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應與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7,738 元並排除、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貳、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何湯雄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事由:
㈠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僅為烘乾程序的差異,
但被證3 中已揭露處於玻殼內的元件要徹底乾燥的技術內容。是以,顯然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可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2 及被證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⑵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差異僅為發光元件的差異,但被證4 已揭露LED 照明燈具可取代白熾燈的教示、建議,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顯然具有足夠的動機結合被證3 及被證4 。是以,所屬領域內的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3 及被證4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此其不具進步性。
㈡縱使系爭專利有效,被告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不構成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亦不構成均等,有參加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被証7 )為證,其結論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並無構成侵權。
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專利法上之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以行為人對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在收到本案訴訟通知前,完全不知道上訴人專利之存在,也不知道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有侵權之主張。而被上訴人為量販業者,並不從事產品之製造行為,同時,被上訴人信賴供應商(即本案參加人)不侵權之保證,始同意販售其所供應之商品,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控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㈣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商品製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專利
,同時由於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均為供應商在境外所製造,依據專利法之屬地主義原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涉及「以使用方式侵害原告專利方法」之問題。再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並非依系爭專利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因此上訴人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㈤綜上,上訴人之侵權主張無理由,不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賠償1,157,738 元;又被上訴人何湯雄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違反法令,也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因此不應與被上訴人特力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參證2 (即被證2 )、參證3 (即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參證2 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1 行強調:「提供高度的環境抵
抗能力,如潮溼…」。而參證3已 有多處揭示燈具相關元件需要乾燥、甚至烘乾的詳細敘述。如參證3 第414 頁第4-6行,揭露:「玻梗最終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對其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參證3 第433頁第12行揭露:「燈芯要保持清潔、乾燥…」、參證3 第43
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34 頁第1 行揭露:「清洗後的玻殼,一般自然瀝乾,必要時亦可烘乾,但烘乾的玻殼應防止有水漬…」、參證3 第438 頁第12-14 行揭露:「氧氣和水氣是燈泡的大敵。少量的氧氣能與熾熱的燈絲作用生成氧化物,大量的氧氣則很快使燈絲燒毀。水氣對燈泡的影響更為嚴重。它的危害機理在2-2-3"鎢的化學性質" 中已經講過,這裡不再贅述」,由上述內容可知,參證2 、參證3 具有所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而且參證3 明示燈具各項元件,無論是外部元件(如玻殼) 或內部元件(如燈芯、玻梗、燈絲) 皆須盡可能的去除水氣,去除方式可以是上述提及的瀝乾、乾燥、烘乾方式,故而燈具各項元件需要去除水氣的概念,對燈具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顯已屬於通常知識。再查,參證2 於說明書第7 頁第10行起之發明內容:「本發明之目的之一,在於提出一種可以運用白熾燈泡的製程及設備生產的玻璃封裝LED 燈泡。」,顯已明確描述欲運用白熾燈製程的教示、建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參證2 、參證3 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皆具有相當高的共通性,且參證2 亦明示欲結合白熾燈製程(如參證3)的教示,故可認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強烈動機能結合參證2 、參證3 ,進而依據參證2 揭露玻璃封裝LED 燈泡的製程內容及參證3 提及去除水氣的烘乾、乾燥的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㈡參證2 關於可透光液體的揭露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參證3 之
結合動機,參證2 在文義敘述是強調運用白熾燈泡的製程來進行玻璃封裝LED 燈泡的重要性及可透光液體為可選擇性之步驟的概念,在實施例結論也是再次重申利用玻璃封裝的優點,故參證2 可透光液體僅為其中之一實施例,其揭露之內容不足以影響參證3 結合動機。又參證3 關於製程溫度的揭露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參證2 之結合動機,參證2 於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述及運用白熾燈泡生產線需注意LED 晶片的溫度問題,參證3 第441 頁第2-4 行揭露:「在生產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條件( 如設備大小、玻殼料性和燈泡品種規格以及溫度計的測量位置) ,通過試驗而確定」。故對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來說,在參酌上述參證2 、參證3 關於溫度的相關教示、建議後,自然會依據發光元件的差異調整適當的溫度條件,而不可能採用生產白熾燈泡相同或更高溫度。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7,73
8 元及自原審追加聲明書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及進出口如起訴狀所列品名、型號之LED 燈絲燈泡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72842 號之LED 燈絲燈泡。4.被上訴人應以自己費用將已製造及製造中之LED 燈絲燈泡全數回收、下架及銷毀,並應銷毀用以製造該LED 燈絲燈泡之機台、裝置或儀器。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第二項、第四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㈠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出口系爭產品,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回收、下架、銷毀及銷毀製造系爭產品之機台裝置或儀器,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8 月5 日,於101 年7 月25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以往的LED 照明燈具係以散熱罩與燈罩膠合作為外罩,存在易受潮、照明效率不佳等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LED 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含: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烘乾、封泡、抽氣、灌氣、封口及結合燈座與燈罩等。由於系爭專利之燈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而成,且於封泡的步驟中將絕緣基座的耳部與燈罩的頸部以燒結方式結合後再熔斷導管的方式,使得燈罩內部空間能夠氣密;由於燈罩內部空間能夠氣密,所以經由烘乾、抽氣及灌氣的處理後所製作出來的
LED 照明燈具內部的電路基板組不易受外界環境影響其可靠度,不易氧化或受潮,能夠延長LED 照明燈具的壽命。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1.一種LED照明燈具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將一芯柱與一電路基板組結合固
定;其中,該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該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該兩導絲分別穿固於該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該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該電路基板組是固設並電連結於該兩支撐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烘乾: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封泡:製備一燈罩,將該電路基板組置於該燈罩內,該燈
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使該耳部抵靠於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之處,旋轉該燈罩和該芯柱,並利用高溫火焰將該耳部及該頸部燒結固定;其中該導管是部份外露於該燈罩且該燈罩的內部空間透過該導管而與外界相通;抽氣:利用該導管將該燈罩內的殘餘空氣抽出;灌氣:將氮氣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封口:用高溫火焰融斷該導管而使該燈罩的內部空間成氣
密狀態;以及結合燈座與燈罩:將一燈座套固於該頸部,將該燈座及該兩結合端依相對應的極性電連結固定。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產品共計6 項,係被上訴人所販賣之LED 燈泡產品(原審起訴狀第2-3頁):
⑴「LED 燈絲燈泡」(4.5W清光E27 ,系爭產品1 )⑵「LED 燈絲燈泡」(6W清光E27 ,系爭產品2 )⑶「LED 調光燈絲燈泡」(6.5W清光E27 ,系爭產品3 )⑷「LED 燈絲燈泡」(4W清光E27 蠟燭型,系爭產品4 )⑸「LED 燈絲燈泡」(4.5W清光E27 蠟燭型,系爭產品5 )⑹「LED 燈絲燈泡」(2W清光E14 蠟燭型,系爭產品6 )。
㈡上述系爭產品1 至6 均為LED 燈泡,依兩造所提之侵權比對
分析報告(原證5 、被證7 ),各LED 燈泡係以燈罩與燈座相結合而成,而在燈罩內設有芯柱及電路基板組,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兩條導絲分別穿固於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該電路基板組是固設並電連結於該兩支撐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
㈢系爭產品1 至6 間之差異僅在於燈泡殼外型(球型或蠟燭型
)及瓦數,而該差異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爰以系爭產品1 為代表,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被證2 (同參證2 )為98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
0 號「玻璃封裝LED 燈泡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見原審卷二第108-123 頁);⑴被證2所載之技術內容:
以傳統白熾燈泡製程製造LED 燈泡,會因玻璃燈泡殼開口朝下,使得熱空氣上升而損害LED 燈泡。被證2 乃提出一種玻璃封裝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其係將玻璃燈泡殼(10)的開口朝上,將LED 燈芯(36)及支撐件(38)組合而成之心柱組合(35)置入玻璃燈泡殼(10)中,火焰加熱噴嘴(14)對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進行火燄加熱,使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和玻璃喇叭管
(16)融接在一起,形成一封閉LED 燈芯(36)的腔室,在加熱過程中並以噴氣冷卻裝置(34)對玻璃燈泡殼(10)的底部噴氣,以降低LED 燈芯(36)所處之溫度,並另以隔熱板(39)的阻隔高溫。在融接後使玻璃燈泡殼(10)的頸部(102 )和玻璃廢料(104 )分離,如要封閉排氣管(20),則以火焰加熱噴嘴(44)對排氣管(20)加熱予以熔融封閉(參見被證2圖4、6 、7 )。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3 (同參證3 )為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於81年3 月
出版之「電光源製造工藝」書籍(見原審卷二第124-136 頁):
⑴被證3所載之技術內容:
被證3 揭露有普通照明白熾燈的結構及其製造流程,在結構方面,白熾燈的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
7 )及一排氣管(8 ),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所製成(圖15-10 )。在製程流程方面,玻璃梗因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而在將玻殼與喇叭管接合時,係以強火焰燒喇叭管封接處,使玻殼與喇叭管充分燒熔、燒透、熔封,再以排氣管將封口後燈泡內空氣抽出,並得將氮氣灌入燈泡內;封離排氣管,並拔除排氣管餘料;最後將排氣封離後的燈泡的外導線理直,穿入抹有焊泥燈頭的焊片孔中,使燈頭與燈泡牢固地封接在一起(見被證3 第414 、434 、440 、
442 等頁)。⑵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證4 為99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83673 號「LED 燈泡」新型專利案(原審卷一第247-260頁):
⑴被證4所載之技術內容:
被證4 揭露有一種LED 燈泡,其包含有燈頭(1 )、燈罩(2 )、LED (3 )和電路板組件(4 )。燈罩(2 )底端安裝固定在燈頭(1 )的頂端,電路板組件(4 )安裝固定在燈罩(2 )內,電路板組件(4 )與燈頭(1 )電性連接,電路板組件(4 )是由縱橫交錯的兩塊印刷電路板所構成。每塊印刷電路板的正面跟背面分別焊接固定LE
D (3 ),使得各個方向都安裝有LED ,可避免發光不均勻或照明時存在暗區之問題。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系爭產品1至6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依原審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同意以其提出之照片為比對基礎。且上訴人認為由系爭專利的分析角度,系爭產品1 至6 的技術均相同,同意就系爭產品1 至6 其中之一作為代表進行比對(見原審卷二第7 頁)。故以下以系爭產品1 (LED 燈絲燈泡,4.5W清光E27 )作為代表進行比對:
㈠要件1A: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為「一種LED 照明燈具
之製造方法」,系爭產品1 為一種LED 燈絲燈泡,屬於LED照明燈具,係以特定之製造方法所製成,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要件1A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B: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為「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
將一芯柱與一電路基板組結合固定;其中,該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該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該兩導絲分別穿固於該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該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該電路基板組是固設並電連結於該兩支撐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
⑵依原證5 之系爭產品1 照片1 、2 所示,系爭產品1 具有
芯柱與4 條LED 燈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且該芯柱設有一絕緣基座、兩導絲及一導管,且絕緣基座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兩條導絲分別穿固於該絕緣基座並各設有一支撐端及一結合端,各支撐端是外露於該絕緣基座;該導管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絕緣基座;兩導絲之各支撐端係分別供2條LED 燈絲所固設及電性連結,各條LED 燈絲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由於系爭產品1 之芯柱與4 條LED 燈絲係相互結合固定在一起,可知系爭產品1 之製造方法具有將芯柱與LED 燈絲相組合之步驟,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要件1B之技術特徵。
㈢要件1C: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為「烘乾: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
⑵上訴人雖主張,將各系爭產品通電發光後降溫,並未發現
水氣凝結,可證明各系爭產品經過烘乾云云(見原證5 系爭產品1 比對分析報告第2 頁),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產品1 之LED 電路基板組係為LED 燈絲型態,該等LED 燈絲係將多個單顆光源(LED 晶片)串聯固定在雙面玻璃片、鋁基板或藍寶石基板上,再進行壓膜封裝完成,其電路基板組在壓膜封裝的情形下,並不會直接顯露於外,即不會有需烘乾電路基板組以防止水氣揮發之步驟等語(見被證7 侵權比對鑑定報告第48頁)。經查,系爭產品1 之LED 燈絲(相當於系爭專利電路基板組)確實係將多個單顆光源(LED 晶片)串聯固定在雙面玻璃片、鋁基板或藍寶石基板上,再進行壓膜封裝,其電路基板組之LED 並未顯露於外,與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係使用表面黏著技術,電路基板組之LED 係顯露於外,二者結構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系爭產品1之LED 燈絲(電路基板組)在壓膜封裝的情形下,不會直接顯露於外,不會接觸水氣,故無需烘乾之步驟,並非無據。上訴人所稱通電後降溫未發現水氣凝結之現象,僅能顯示系爭產品1 內部並無水氣,惟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在封泡前有單獨對LED 燈絲進行烘乾之步驟,因此系爭產品
1 欠缺要件1C之技術特徵。㈣要件1D: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為「封泡:製備一燈罩,將該
電路基板組置於該燈罩內,該燈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使該耳部抵靠於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之處,旋轉該燈罩和該芯柱,並利用高溫火焰將該耳部及該頸部燒結固定;其中該導管是部份外露於該燈罩且該燈罩的內部空間透過該導管而與外界相通」。
⑵依原證5 之系爭產品1 照片2 、3 所示,系爭產品1 之LE
D 燈絲係位於燈罩內,燈罩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頸部鄰接於燈罩的開口;絕緣基座之耳部與燈罩之頸部間具有相互燒結之痕跡,且導管是部份外露於燈罩,燈罩的內部空間透過導管可與外界相通。由前述之系爭產品1 結構,可知其製造過程中,係將LED 燈絲置於燈罩內,一邊旋轉燈罩一邊以高溫火焰將絕緣基座之耳部與燈罩之頸部燒結固定,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要件1D之技術特徵。
㈤要件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為「抽氣:利用該導管將該燈
罩內的殘餘空氣抽出;灌氣:將氮氣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封口:用高溫火焰融斷該導管而使該燈罩的內部空間成氣密狀態」。
⑵依原證6 之鑑定報告測試結果,系爭產品1 內含有氦氣,
而依一般的燈泡製造過程,為避免內部元件與空氣接觸而質變,需採取空氣隔絕技術,即抽氣後需以惰性氣體加以填充。而填充氣體後,需使燈泡內部成為氣密狀態,否則無法確保所填充之氣體不被外界之氣體所污染。系爭產品
1 內既具有氦氣之惰性氣體,則其必經過抽氣、灌氣及封口等步驟而具有要件1E之技術特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6 月27日庭呈投影片第7 頁,原審卷二第184頁)。
㈥要件1F: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為「結合燈座與燈罩:將一燈
座套固於該頸部,將該燈座及該兩結合端依相對應的極性電連結固定」。
⑵依原證5 之系爭產品1 照片6 所示,系爭產品1 之燈座係
與燈罩相互結合,且燈座為金屬材質,而系爭產品1 在拆解前,經由燈座通電後可以發光,顯然燈座與導絲之結合端係相互電性連接,可知系爭產品1 之製造方法具有將燈座與燈罩相結合之步驟,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要件1F之技術特徵。
㈦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1B
及1D至1F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產品1 具有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1 欠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 並未對應表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同理,系爭產品2 至6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㈠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
,被證2 揭露有一種玻璃封裝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其步驟係先將燈芯(36)及支撐件(38)結合成為心柱組合(35)(第10頁第13至15行),而由圖4 至圖7 可見燈芯(36)上有多個LED ,即知其具有供該些LED 裝設之電路基板。又被證2 第10頁第5 至9 行及第4 圖揭露燈芯(36)設有一玻璃喇叭管(16)、兩電源導線(18)及一排氣管
(20),該玻璃喇叭管(16)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該兩電源導線(18)分別穿固於該玻璃喇叭管(16),其一端外露於該玻璃喇叭管(16);該排氣管(20)由玻璃製成(另參見被證2 第
6 頁第2 行)並穿固於該玻璃喇叭管(16);該LED 燈芯
(36)是固設於支撐件(38 ) 並電連結於該電源導線(18)之一端並包括有一個以上的LED 。前揭被證2 之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
⑵次查,被證2 第10頁第12至15行揭露先製備一玻璃燈泡殼
(10),將該心柱組合(35)置於該燈泡殼(10)內,該燈泡殼(10)是由玻璃一體成型製成並設有一開口及一頸部(102 ),該頸部(102 )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使該耳部抵靠於該頸部鄰接於該燈罩的開口之處,旋轉該玻璃燈泡殼(10)和該心柱組合(35),並利用火焰加熱噴嘴
(14)之高溫火焰將玻璃喇叭管(16)與該頸部(102 )融接在一起(被證2 第11頁第2 至4 行);其中該排氣管
(20)是部份外露於該玻璃燈泡殼(10)且該玻璃燈泡殼
(10)的內部空間透過該排氣管(20)而與外界相通(被證2 第11頁第7 至8 行)。前揭被證2 之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封泡」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又被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揭露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抽氣」、「灌氣」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被證2 第11頁第10至12行及圖7 揭露用高溫火焰封閉該排氣管(20),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封口」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頁第16至18行及圖9 揭露將一燈頭(74)套固於玻璃泡殼
(60)上,將該燈頭(74)與電源導線(72)電連結固定,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燈座與燈罩」步驟之相關技術特徵。由以上比對可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封泡」、「抽氣」、「灌氣」、「封口」及「結合燈座與燈罩」等步驟,惟被證2 並未揭露在封泡步驟之前尚有一「烘乾」步驟。
⑶針對前述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點,查被證2
說明書第13頁第23至24行揭露「玻璃封裝之長效可靠的密封效果,提供高度的環境抵抗能力,如潮溼」,由此可知被證2 提供了LED 燈具必須避免潮濕問題的教示,被證3第414 頁第4 至6 行揭露「玻梗最終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對其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被證3 第433 頁第12行揭露「燈芯要保持清潔、乾燥」,被證3 第43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34 頁第1 行揭露「清洗後的玻殼,一般自然瀝乾,必要時亦可烘乾,但烘乾的玻殼應防止有水漬」,被證3 第438 頁第12行揭露「氧氣和水氣是燈泡的大敵」,由被證3 揭露之內容可知,被證3 已於多處提供燈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
⑷被證2 提供了LED 燈具必須避免潮濕問題的教示,已如前
述,且LED 燈芯屬電子元件,係藉由外界提供電源導通後使其能正常運作,若LED 燈芯之電路基板上之導電金屬線路因受潮而氧化,則可能導致LED 於外界提供電源導通後無法正常運作或縮短其使用壽命,此由參加人提出之上證
3 (公開號000000000 號,公開日為2010年06月16日之「發光二極體燈具」專利案) 之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如果發光二極體燈具在裝配或使用過程中周圍環境空氣濕度大之話,會導致潮濕空氣進入發光二極體燈具內,或潮濕空氣進一步在發光二極體燈具內水份凝結,如此可能導致發光二極體燈具損毀」,及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本發明之發光二極體燈具具有氣體注入元件,將一定乾燥氣體注入發光二極體燈具內部而保持發光二極體燈具內乾燥」,可知去除LED 燈內部水氣的技術,早已見於已知的LED 燈具製程,為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由於被證2 係強調以白熾燈泡之製程來製造LED 燈泡(被證2 第6 至7 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造方法,為避免LED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受潮問題,自有合理動機依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造方法所提供燈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將被證2 之LED 燈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等元件進行烘乾步驟後,再進行後續之封泡等步驟,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製造方法,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已經明確記載為「將
該電路基板組烘乾」,且其時機安排在「封泡」之前。而被證2 非但沒有揭示在封泡之前的烘乾步驟,更沒有揭示「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的步驟。此外,被證3 因涉及傳統白熾燈泡的製作,當然也沒有揭示「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的步驟,更不可能有在封泡之前的烘乾步驟,且被證
3 第413 頁明確記載「芯柱」是由玻璃梗、排氣管、喇叭管等所組成。如果與系爭專利的製程比對,該「芯柱」與「燈芯」組合後的組件,才是對應系爭專利「芯柱與電路基板結合」後的組件。被證3 明顯並未揭示對燈芯(相對於系爭發明的電路基板)進行烘乾之步驟,被證2 與被證
3 均未揭露對LED 電路基板組「烘乾」步驟云云。惟查,被證3 已於多處提供燈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於燈泡製程中為達到使燈芯保持乾燥,依據前述被證3 之教示,自可輕易思及「對燈芯進行烘乾」之步驟;被證2 提供了LED 燈具必須避免潮濕問題的教示,被證2 係強調以白熾燈泡之製程來製造LE
D 燈泡業如前述,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造方法,為避免LED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受潮問題,自有合理動機應用前述依被證3 教示而可輕易思及之「對燈芯進行烘乾」之步驟,將被證2 之LED 燈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電路基板組、被證3 之燈芯)進行烘乾步驟,再進行後續之封泡等步驟,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將該電路基板組烘乾」步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證2 所揭示的是一種在燈泡中密封灌入
可透光液體,而將其LED 燈芯沉浸在該可透光液體中的LE
D 燈泡,在這種架構下,並不存在LED 燈芯或電路基板組受潮的問題,當然不會有合理的動機在封泡前先烘乾電路基板組云云。惟查,被證2 第11頁第10至13行記載「如果要封閉排氣管20,則如圖7 所示,以火焰加熱噴嘴44對排氣管20加熱予以熔融封閉。在不同實施例中,也可以在封閉排氣管20以前透過排氣管20抽除腔室內的空氣後灌入可透光液體50,如圖8 所示」(亦可參被證2 第8 頁最後1行至第9 頁18行),足見填充液體係選擇性之步驟,被證
2 之燈泡亦可不填充液體而直接封閉排氣管(20),在不填充液體而直接封閉排氣管之情形下,仍存在LED 燈芯或電路基板組應保持乾燥且避免受潮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中記載的未灌入液體之實施方式(圖7 ),並非被證2 所要揭露的發明內容,且從該實施方式之記載,也無從得知可以據以完成LED 燈泡的製程方法云云(見106年9 月25日上訴理由狀第4-5 頁)。惟由被證2 說明書第
11 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足認圖7 及圖8 、圖9 係屬不同之實施例,上訴人主張圖7 並非被證2 所揭示之其中一種實施方式,並以圖8 、9 之實施例主張,被證2 之發明,必須灌入可透光液體,據以主張被證2 無法產生在封泡前先烘乾電路基板組之合理動機,為不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灌氣:將氮氣
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被證2 第6 頁第1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與被證3第44 2頁第13至14行「沖洗真空燈泡絕對不能用惰性氣體,否則老練時藍光不易退淨,並有跳電等現象」之敘述,兩者顯然互相矛盾。顯示被證3 之白熾燈泡與LED 燈泡在製作技術上互不相容。被證2 顯然無法與被證3 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2 第6 頁第1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灌氣:將氮氣或惰性氣體由該導管灌入該燈罩內」;被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從排氣管20抽除空氣或灌入惰性氣體」係為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被證3第442 頁第22至23行揭露「玻殼去氣和抽至真空後,再充入一定壓力的氬氮混合氣」係為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是以被證2 及被證3 在燈泡製程之「灌氣」步驟中均揭露「灌入惰性氣體」技術內容,兩者完全一致,並無矛盾,被證2 與被證3 當然得以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訴稱之被證3 第442 頁第13至14行「沖洗真空燈泡絕對不能用惰性氣體,否則老練時藍光不易退淨,並有跳電等現象」之敘述,係為被證3 白熾燈泡製作方法之「燈泡的排氣」之「沖洗真空燈泡」步驟,上訴人將完全不同之被證2 「灌氣」步驟與被證3 「沖洗真空燈泡」步驟加以比較,據以主張被證2 與被證3 矛盾而無法結合,自屬錯誤的比較及論證,不足採信。
⑻上訴人又主張,被證3 所揭露之白熾燈泡製作方法與LED
燈泡的製作方式有根本性的互斥,因LED 晶片能承受的溫度不如傳統白熾燈泡所使用之鎢絲,如玻璃燈泡殼內溫度超過220 ℃達5 秒鐘將損壞LED 晶片,然被證3 第440 頁所揭露白熾燈泡於排氣兼烘乾時,所使用的溫度高達300至400 ℃,顯然不能適用於LED 燈具之製作上云云。惟被證2 目的之一即為提出「一種『運用習知白熾燈泡的製程及設備』來生產玻璃封裝LED 燈泡的方法」(被證2 第7頁第15至16行),亦即被證2 技術內容以運用白熾燈泡之製程為其重點,被證3 之白熾燈泡製程相關內容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參考、運用之對象,又被證2 第7 頁第1 段業已指出LED 晶片耐受溫度較鎢絲低之問題,乃教示在加熱過程中,可利用噴氣冷卻裝置(34)對玻璃燈泡殼(10)底部噴氣,同時以隔熱板(39)阻隔,來避免LED 燈芯受高溫而損壞(被證2 第10頁第15至22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3 之白熾燈泡烘乾步驟運用於被證2 之LED 燈泡製程時,自然會避免LED 燈芯溫度過高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證3 所揭露之白熾燈泡製作方法與LED 燈泡的製作方式互斥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證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⑴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經查
,被證3 揭露有一種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其係在芯柱設有一喇叭管(6 )、兩導絲(2/7 )及一排氣管(
8 ),該喇叭管(6 )是由玻璃製成的一殼體並設有一耳部,該耳部呈徑向凸出狀(被證3 第414 、416 、422 頁);該兩導絲(2/7 )分別穿固於喇叭管(6 )並各設有一支撐端(2 )及一結合端(7 ),各支撐端(2 )是外露於該喇叭管(6 )(被證3 圖15-10 );該排氣管(8)由玻璃製成並穿固於該喇叭管(6 ),前述被證3 之喇叭管(6 )、導絲(2/7 )、排氣管(8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芯柱及電路基板組」步驟中所提及之絕緣基座、導絲及導管。被證3 第414 頁第4至6行揭露「玻梗最終要處在經過排氣的玻殼內,所以要對其做好清潔處理,並徹底乾燥後方可使用」,被證3 第433頁第12行揭露「燈芯要保持清潔、乾燥」,被證3 第433頁倒數第1 行至第434 頁第1 行揭露「清洗後的玻殼,一般自然瀝乾,必要時亦可烘乾,但烘乾的玻殼應防止有水漬」,由被證3 揭露之內容可知,被證3 已於多處提供燈具相關元件(包含玻璃梗、燈芯、玻殼等元件)保持乾燥的重要性及烘乾手段的教示,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烘乾」步驟。被證3 第434 頁第19至29行揭露製備一玻殼,用強火焰燒喇叭口封接處,使玻殼與喇叭料充分燒熔、燒透、熔封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泡」步驟。被證3 第440 頁第16至17行揭露利用排氣管將該封口後燈泡內空氣抽出,第442 頁第20至25行揭露將氮氣灌入燈泡內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抽氣」、「灌氣」步驟。被證3 第446 頁第16至18行揭露封離排氣管,並拔除排氣管餘料之步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封口」步驟。被證3 第449 頁第20至23行揭露將排氣封離後的燈泡的外導線理直,穿入抹有焊泥燈頭的焊片孔中,使燈頭與燈泡牢固地封接在一起,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燈座與燈罩」步驟。惟被證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普通照明白熾燈的製造流程,並非
LE D燈泡的製造流程,因此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電路基板組」相關技術特徵,自然也未揭露「結合芯柱與電路基板組」之步驟,且被證3 並未明確揭露在高溫燒結玻璃殼(即燈罩)與喇叭料(即芯柱)時需「旋轉燈罩和芯柱」。
⑵針對前述被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之差異點,被證4
第4 頁最後1 段及第1 圖固然揭露有LED 燈泡內設有電路板組件(4 ),且該電路板組件(4 )係由2 塊印刷電路板組成,其正面跟背面分別焊接固定多個LED (3 )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方法發明,其與被證3 間之差異處如前所述,而被證4 之LED 燈泡結構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被證4 並未提及任何關於LED 燈泡之製造方法,亦未提及可運用白熾燈之製程,由被證4 第6 頁第7 至
8 行記載可知,被證4 之LED 燈泡可以取代鎢絲燈使用,其並未提供在被證3 之白熾燈製造過程中以被證4 之電路板組件(4 )來取代鎢絲之動機,遑論相關之製造步驟,是以由被證3 、4 之技術內容,尚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至6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1,157,738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