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律師被上訴人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袁岱辰(原名:袁芳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及侵害新型第M413194 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之產品。
被上訴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製造、販賣、使用侵害新型第M413194 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之產品,應回收銷毀之。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袁岱辰(原名:袁芳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註冊第M413194 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公開販售一款「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下稱系爭產品),根據系爭產品實際操作流程並拆解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之文義範圍。又被上訴人公司曾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函中提及系爭專利,上訴人亦於105 年7 月間寄送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惟其迄今仍繼續於市場上販賣及於其網站上公開展示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又被上訴人袁岱辰於本件調解程序告知其所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售價,並依同業利潤計算,其販售系爭產品之利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384,000 元,以被上訴人故意侵權情節應有懲罰性賠償條款之適用,請酌定不超過3倍賠償額。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並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2.被上訴人公司及袁岱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據其等於原審先前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 「主機」+ 「金嗓點唱機」+ 「219 點唱機」之組合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分析比對,惟倘單就系爭產品本身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分析比對,則並未侵權。又系爭產品僅為一智能觸控屏,且並非限定需與「主機」及「點唱機」組合,亦可應用於控制智能家電等產品,且被上訴人並未教示購買者需以上訴人主張之連接方式使用系爭產品,藉以操控多台點唱機,被上訴人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況系爭專利有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無效事由,如被證1 產品所示,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並經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之技術特徵皆為被證1 產品所揭露。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及8 具備新穎性,然細觀其技術特徵,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被證1 產品即能輕易完成。故依專利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並不具有進步性。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排除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原審判決對於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執行方法理解錯誤:
1.原審判決稱系爭產品安裝之點歌軟體具有判斷、編碼程式,並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編碼程式,係以「軟體」的形式來達成編碼、判斷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編碼模組、判斷模組係以「硬體」結構達成不同。然此係誤解電腦軟硬體運作之基本原理,蓋因任何軟體均須透過硬體執行以達到其功能,是以原審判決稱系爭產品係以軟體執行判斷、編碼功能,並以此觀點與系爭專利做出「軟體」及「硬體」之區別,顯有違誤。
2.縱如原審判決之解釋,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視為一硬體結構,然系爭專利並未限定該等模組必須為無軟體介入之純硬體架構,亦未排除以硬體執行軟體形成模組之作法,只要系爭產品於處理判斷及編碼功能時有利用到硬體元件,即已符合系爭專利關於「判斷模組」、「編碼模組」之定義。是以,系爭產品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判斷程式之方式,必然須使用到中央處理器及其複數電路之硬體元件,故該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判斷程式時,即分別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又本案經證人到庭解釋系爭產品雖預存有各機台、歌曲之對照表,然系爭產品於使用者每輸入一個指令時,仍都要依據該對照表執行每一次之編碼程序。由此可知,系爭產品確實具備編碼模組,於使用者點歌時執行編碼輸出資料以操控點唱機;然原審於「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要件之解釋上,於無任何內部證據、外部證據之支持下,限定僅有純硬體架構始符合「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之定義,已不當排除系爭產品以硬體執行軟體形成模組之作法。
3.另關於技術特徵1D6 部分,原審判決雖肯認系爭產品各式輸出介面,包括USB 、RS232 、網路線等符合傳輸模組之要件,但認為系爭產品係以軟體方式達成編碼之功能,故未符合傳輸模組與編碼模組「電連接」之要件。然根據上述說明,系爭產品以軟硬體搭配方式執行編碼功能,已符合系爭專利關於「模組」之定義,而當中執行編碼功能之電路資源即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編碼模組」。從而,系爭產品之編碼模組所產生之編碼,即透過電連接方式傳送到輸出介面即「傳輸模組」藉以操控點歌機,故系爭產品確實符合傳輸模組與編碼模組「電連接」之要件。
(三)縱認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專利1D4 、1D5 、1D6 之特徵,仍構成均等侵害:
系爭產品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判斷程式之方式,縱使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有所差異,然不論以模組執行判斷、編碼功能,或是以中央處理器執行編碼、判斷程式,均為電腦相關領域普遍之作法,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普通知識即可自由選擇以模組或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編碼功能,以達到操控至少一台點歌機之效果,兩者具備輕易置換性,而屬於「非重大差異」之修改,而有均等論之適用。再者,若以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判斷兩者是否實質相同,則以模組或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編碼功能,兩者均是透過硬體之協助執行判斷、編碼功能,屬於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所執行者均為相同的判斷、編碼功能,從功能判斷完全一致;在結果上,不論是以模組或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編碼功能,均可輸出相容特定點唱機之編碼,藉以操控該點唱機,達成以系爭產品操控至少一台或多台不同編碼點唱機之結果。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產品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四)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優必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及任何侵害證書號第M413194 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針對訴之聲明第3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4 日寄送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促其停止侵害專利行為等情,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產品簡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訴人所寄送之警告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至21、23、24、30至32頁),應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有文義侵權,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若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未構成文義侵權,亦成立均等侵權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顯已爭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於第二審主張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縱未構成文義侵權,即文義上落入,亦構成均等侵權,即落入均等範圍,應屬第一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2.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5 月16日,於100 年8 月22日審定,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9年
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經查,被證1 為被上訴人之影音觸控點歌機(型號:DA-168T )產品型錄(被證1 之圖示如附表六所示),其上雖載明該產品提供觸控介面,可讓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進行點歌,惟被證1 並未記載日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影音觸控點歌機產品之公開日期,無從確認該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被證1 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不具證據能力。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可整合數台點唱機以提高操作便利性的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其包含:至少一台可受觸發地播放不同歌曲的點唱機,及一台連接該等點唱機以操控該等點唱機的點唱機整合裝置。該點唱機整合裝置包括一個可顯示影像與資料的顯示器、至少一個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的輸入器,及一個電連接該等點唱機的主控器。該主控器包括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的接收模組、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接收模組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該編碼模組可被觸發,而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等點唱機中任一台,以操控該點唱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8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8 受侵害,其內容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並包含: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包括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
(2)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連接數台點唱機,該點唱機整合裝置的編碼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並可分別執行數種編碼模式的編碼單元,該判斷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輸出資料的歌號輸出單元,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觸發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資料的機台代碼單元,該傳送模組電連接該等點唱機,並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等點唱機中任一台。
(3)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其中,該傳送模組具有數個分別對應於該等編碼單元且分別電連接該等編碼單元的輸出單元,每一輸出單元可傳送資料至該等點唱機的其中之一。
(4)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點唱機整合裝置,其中,該傳送模組具有一個可多工地輸出資料且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判斷模組的輸出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輸出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輸出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的輸出單元,該輸出多工單元可受該機台代碼單元觸發而輸出資料至該等輸出單元的其中之一,每一輸出單元可傳送資料至該等點唱機的其中之一。
(5)請求項8 :一種點唱機設備,包含:至少一台可受觸發地播放不同歌曲的點唱機,及一台連接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的點唱機整合裝置,該點唱機整合裝置包括: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及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並具有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該編碼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多工地輸出資料的編碼多工單元,及數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接收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的資料並可分別執行數種編碼模式的編碼單元,該判斷模組具有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輸出資料的歌號輸出單元,及一個電連接該編碼多工單元且可觸發該編碼多工單元輸出資料的機台代碼單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原審卷第12、17背頁至19頁,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表一所示)。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UBT-215 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其可無線控制市售之多廠牌點唱機,並提供觸控式介面,讓使用者藉由觸控方式進行點歌(見原審卷第24至背頁,系爭產品型錄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1)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內容,可將該請求項解析為10個要件,其內容如下:
1A:依原證5 之系爭產品簡介資料,系爭產品可「無線連接
點歌機」並「觸控螢幕點歌」,且由原證6 之系爭產品操作影片光碟,系爭產品可透過主機(型號:AU -401)連接「金嗓」及「MDS-219 」2 台點唱機,可知系爭產品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一種點唱機整合裝置,可連接至少一台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技術特徵。
1B:依原證5 、6 ,系爭產品具有一觸控螢幕,且「歌曲可
依歌星字首、歌名字首、編號…等功能…點歌」,是以系爭產品具有一個可顯示影像與資料之顯示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一個顯示器,可顯示影像與資料」技術特徵。
1C:依原證5 、6 ,系爭產品具有「人性化點歌介面」且其
觸控螢幕可供使用者以觸控方式進行點歌,故系爭產品所提供之輸入介面係可受使用者之觸控而輸出控制信號以傳送資料,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C「至少一個輸入器,可受觸發地輸出電訊號以傳送資料」技術特徵。
1D:依原證12之拆解光碟影片及原證13之系爭產品主機板照
片,可知系爭產品拆解後內部具有主機板(型號:A10-EVB-V1-2),主機板上則具有處理器、記憶體等元件,系爭產品之主機板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控器」,但依原證6 之光碟影片所示,系爭產品係以網路線電連接至主機(影片3:35至3:48處),主機再電連接至2 台點唱機(影片2:05至3:25處),意即系爭產品之主機板係間接電連接至點唱機。另依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當庭展示系爭產品並未連接至主機,而是直接連接至點唱機,並能進行點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一個主控器,電連接該點唱機」技術特徵。
1D1:依原證5 、14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主記憶體(1GB 之
DDR3記憶體)」、「儲存空間(4GB 快閃記憶體)」及「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EPROM)」,均可作為儲存資料之媒體。復依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訴代)問:「系爭產品是否有可以儲存歌曲資料之儲存模組?」。證人即音響維修師張展維(下同)答:「有」。上訴人訴代問:「系爭產品之儲存模組是哪個元件」。證人答:「FLASH 快閃記憶體」。可見系爭產品之快閃記憶體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1 「一個可儲存歌曲資料的儲存模組」技術特徵。
1D2:依原證6 所示,系爭產品經由主機連接點唱機後,系爭
產品之顯示器上顯示有歌曲資料;復依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當庭展示系爭產品連接點唱機後,系爭產品之顯示器上顯示有歌曲資料,且上訴人訴代問:「系爭產品是否有驅動螢幕之顯示模組?」。證人答:「有,要有顯示模組才有辦法顯示畫面,顯示模組在機器裡面。」(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2 「一個電連接該顯示器並可驅動該顯示器顯示該儲存模組所儲存的歌曲資料的顯示模組」技術特徵。
1D3:依原證5 所示,系爭產品內置紅外線感應式「觸控螢幕
」,可無線控制市售多廠牌點歌機,讓眾多機種升級觸控式介面,亦即系爭產品之觸控螢幕兼具顯示器及輸入器功能。依原證6 所示,系爭產品經由觸控後可進行點歌,可見系爭產品具備接收模組以接收觸控指令,故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3 「一個電連接該輸入器且可接收該輸入器傳送的資料的接收模組」技術特徵。
1D4:依原證13、14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中央處理器(
Cortex-A8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編碼程式時,即分別構成系爭專利之「判斷模組」及「編碼模組」,且兩模組間相互電連接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據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背頁):上訴人訴代問:「是否可請你簡單展示系爭產品之運作流程?」。證人答:「可以。編碼軟體後台程式做完編碼後,會製作成一個檔案,這個檔案是做為對照用的,之後再透過USB 儲存這個檔案並存入系爭產品內」。上訴人訴代人問:「請問這個檔案的功能為何?」證人答:「是一個對照的功能,會產生一個對照表。」上訴人訴代問:
「請證人繼續描述點歌的流程。」證人答:「檔案存入系爭產品後,依對照表點選號碼,使用者點選任一首歌曲,機器就會自行判斷是否為對照表所製作的伴唱機機型去做編碼,再傳送給伴唱機並播放歌曲。」…。技術審查官問:「你剛才稱後台程式會先產生一個對照表,這個後台程式並不是存在系爭產品內,是透過後台程式產生對照表後,將對照表存入系爭產品內,系爭產品就可以識別各個不同廠牌的點唱機?」。證人答:「是的。」上訴人訴代問:「你剛才稱後台程式會先產生一個對照表,再存到系爭產品內,在有對照表的狀態下,使用者在執行每個指令時,是否還需要判斷及執行編碼的動作才能輸出資料?」證人答:「需要,因為對照表只是判斷哪一個型號伴唱機的依據,系爭產品還是要實際執行編碼及判斷的功能,才能點歌」。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係預先利用後台程式針對特定廠牌之點唱機及其歌曲編製對照表檔案,而系爭產品藉由儲存於其內部之對照表檔案,始能針對特定廠牌之點唱機之特定歌曲進行點歌,亦即系爭產品之運作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藉由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程式」來判斷特定廠牌之點唱機歌曲,而是使用者執行點歌程式時藉由載入對照表檔案來參照、識別出特定廠牌之特定歌曲,因此上訴人主張「中央處理器分配一定的電路資源執行『判斷程式』之功能,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判斷模組」,僅為上訴人之臆測,明顯與系爭產品實際運作不符,故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4 「一個電連接該接收模組且可輸出觸發訊號的判斷模組」技術特徵。
1D5: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係使用者執行點歌程式時藉由載入
對照表檔案來參照、識別特定廠牌之特定歌曲,而系爭產品既可連接點唱機並供使用者進行點歌,可見當使用者選定特定廠牌點唱機之特定歌曲後,系爭產品之中央處理器會傳送對應於該點唱機之特定格式訊號,否則點唱機無法識別,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
5 「一個電連接該判斷模組且可被觸發地將該接收模組接收的資料進行編碼並輸出的編碼模組」技術特徵。
1D6:依原證13、14所示,系爭產品之主機板上具有各式輸出
介面,包含USB 、RS232 、紅外線接收/ 發射器等,可連接點唱機以傳遞訊號或資料;另據本院107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7 背頁至158 背頁),上訴人訴代問:「系爭產品是否有傳送模組,可以將編碼或資訊傳送到點唱機?如有,是用什麼元件執行?」證人答:「有,是用紅外線發射。」,可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6 「一個電連接該編碼模組與該點唱機的傳送模組,該傳送模組可將該編碼模組輸出的資料傳送至該點唱機,以操控該點唱機」技術特徵。
(2)綜上,系爭產品雖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至1D、1D1至1D3 、1D5 及1D6 技術特徵,惟不符1D4 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構成文義侵權。
4.惟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對應之均等技術特徵,應構成均等侵權:
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4 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透過中央處理器執行判斷程式,與系爭專利之判斷模組具備輕易置換性,屬非重大差異之修改,而有均等論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產品在進行點唱時並未執行判斷程式,而係藉由載入對照表檔案來參照、識別特定廠牌之特定歌曲,即系爭產品需先以後台程式來判斷特定廠牌點唱機(及其特定歌曲)以產生對照表檔案之方式,後續方能產生操控該點唱機之編碼訊號的功能或結果。系爭專利則以電連接於接收模組之「判斷模組」硬體結構來進行判斷點唱機廠牌,並據以輸出觸發訊號使得編碼模組得輸出控制點唱機之訊號。是以,二者針對「判斷」點唱機廠牌所採取之方式,雖有硬體及軟體(後台程式、點歌軟體)相互搭配(系爭產品),或單純採用硬體結構(系爭專利)之不同,實則系爭產品之軟體乃係促使中央處理器之硬體結構依程式指令執行電壓或電流之變換,且均能達到判斷特定廠牌點唱機特定歌曲之相同功能及結果,故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應屬於均等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仍有如1D4 技術特徵之差異而未構成文義侵權,但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均等技術特徵,應構成均等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有理由。
5.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8 之權利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編碼模組」具有一個編碼多工單元及數個編碼單元,以及「判斷模組」具有一個歌號輸出單元及一個機台代碼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則均依附於請求項2 ,並進一步界定「傳送模組」具有輸出單元,或具有輸出多工單元及輸出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因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4 技術特徵,故不構成文義侵權,已如前所述,且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包含有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亦不構成文義侵權。至於系爭產品是否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至4 構成均等侵權,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理由及證據,無法據以認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獨立項,其實質內容亦包含有前述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而不構成文義侵權,且上證人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證據,實難認定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侵權。
(四)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民國104 、105 年間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86、30至31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迄今仍於市場上公開展示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袁岱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利法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袁岱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且按專利制度係鼓勵發明人公開技術思想,並非要求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且在專利侵權事件中,權利人也可能因未實施專利,而無積極之損害,也不一定因為侵權產品進入市場,即排除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專利產品市場之佔有率、銷售量或對專利產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且專利產品是否因侵權產品進入市場致應成長而未成長,更不易證明。此外,專利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專利產品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專利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依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核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故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於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新型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六)查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且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公告之系爭產品售價29,800元(見原審卷第
187 頁) )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程序自承迄今販賣約800多台系爭產品,計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金額共計23,840,000元,主張縱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以錄音機、收音機…點唱機等製造之淨利10%(見原審卷第188 頁)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至少為2,384,000 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審酌縱上訴人所提上開計算方式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實際利益,然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欲證明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額本即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期間,且數量非少,另審酌專利權受侵害,係專利權人公開之新穎且進步之技術思想受到侵害,而實施專利以製成產品,本即非專利權人之義務,縱產品侵害專利,亦非可將產品之價值完全歸功於專利之侵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應屬合理。
(七)末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1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既因產製及販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系爭產品迄今仍流通於市場上,自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故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其他侵害臺灣第M413194 號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臺灣第M413194 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及防止侵害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