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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黃介青被上訴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龍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張偉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8 月1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蒼,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陳錫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並經陳錫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478008 號「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21日至122 年1 月7 日止。詎被上訴人張龍文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生產製造之「VIOS_AVN3 合1 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 )」及「S_AVN3合1 影音主機系統(C57D6-12D0

2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車用影音音響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範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瑩隆公司、張龍文(合稱時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將部分判決書登報。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具有多指觸控功能之應用程式,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操控手勢,而系爭產品無論是在「導航模式畫面」或「作業畫面首頁」之下均會出現音量條而可以調整音量,即在多指可操控畫面之應用程式下會開啟音量調整功能,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4 所述「判斷是否為一應用程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步驟,依全要件原則自未落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此外,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不具可專利性,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13,80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478008 號發明專利「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VIOS_AVN 3合1 影音主機系統(C57D6-V2E02) 」、「ALTI S_AVN3 合1 影音主機系統(C

57D6-12D02)」等二項車用影音音響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毀。㈤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一日。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㈦前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所載「第一應用模式」、「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如何解釋?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範圍?㈢如附表所示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㈤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及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一般汽車音響的控制面板

除了具有開關按鍵11、選歌按鍵12、頻道選擇按鍵13之外,更具有音量調整鈕14(或按鍵),藉由正反向旋轉控制該音量調整鈕14,藉以調整車用音響的輸出音量。然而,由於該音量調整鈕14(或按鍵)佔該音響控制面板10整體的控制面積不足且容易與其它功能按鍵造成混淆,因此,在行車當中,駕駛者如欲調整音量大小時,視線必須暫時離開行車路徑而轉移到音響控制面板10,再施以相當之注意才能找尋到該音量調整鈕14,以進行音量大小的調整,是以,此音量調整方式會分散駕駛的專注度,影響行車安全;特別是當用以調整車用音響的音量大小為按鍵型態時,因控制面板上設置有過多的功能按鍵,容易與其它的功能按鍵混淆誤認,造成找尋音量調整選鈕按鍵更加的不易,也因此更會影響行車安全(見原審卷一第42頁)。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觸控面板具有一觸控螢幕,該方法包含:偵測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目前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並隨多指之移動方向及移動量增加或減少音量強度(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第三、四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本件所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4 之內容如下:⑴第1 項: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

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

⑵第4 項: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

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非探求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自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了解之範圍予以解釋,以該虛擬之人之角度出發,始不會流於主觀,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非

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時,判斷應用程式本身是否為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所稱「第一應用模式」、「判斷

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用語,無法單純由文字理解其意義,自應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為之。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段記載:「參閱第3 圖所示,偵測到多指31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本實施例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 ,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 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小、放大或旋動,由於該第一應用模式為習知功能,且其作動方式與習知相同,亦非本發明之創作重點,…」(原審卷一第46頁)、第32段記載:「參閱第3 、6 圖所示,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且該觸控螢幕21將導航地圖畫面211 轉換成音樂播放畫面212 ;本實施例中,該多指31是舉二指為例;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而與第一實施例相同,不再贅述。」(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36段記載:「參閱第3 、9 圖所示,偵測到多指31、32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本實施例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31、32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而與第一實施例相同,不再贅述。」(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偵測到多指觸碰觸控螢幕時,若判斷「是第一應用模式」則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判斷「不是第一應用模式」則會開啟,再參酌第27段載明「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其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請求項6 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其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基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避免附屬項與獨立項範圍完全相同,請求項1 、4 應適度擴大其涵蓋範圍,而由請求項1 、4所記載「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應用程式應限制在「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再由請求項1 、4 所記載「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可知第一應用模式為一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的應用程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再者,此應用程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段有關第一實施例之描述為「偵測到多指31觸碰該觸控面板20的觸控螢幕21,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 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 ,隨著手指的指向、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而使該導航地圖211 同步改變導航畫面、縮小、放大、或旋動... 」(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所謂「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應屬執行顯示例如「導航地圖畫面211 」此一層級之應用程式,而非該層級下用以執行畫面放大、縮小、平移、或旋轉功能的應用程式。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

:「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 」由其文義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了解,所謂「判斷第一應用模式」,係在「多指碰觸該觸控面板時即應立刻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又說明書對於其判斷方式並未附加任何以手勢方向來判斷之限制條件,因此,「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時,判斷應用程式本身是否為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

⑶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第25段記載「第三圖乃判斷不是

為第一應用模式的狀態」,可知「第一應用模式」非如原審所稱導航層級的應用程式,又由第27段可知在第3圖顯示下可執行第一應用模式,第28段可知在第3 、4圖顯示下可執行音量調整功能,故可知在第3 圖顯示下可執行第一應用模式與音量調整,是本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無論在導航畫面或音樂模式下都存在有第一應用模式與音量調整功能,故「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在導航地圖畫面或音樂播放畫面模式下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為用以執行畫面放大、縮小、平移、或旋轉功能的應用程式,而非原審所稱導航地圖層級的應用程式。再者,由第27至29段可知,「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乃以多指及指向來判斷要執行第一應用模式或音量調整功能,亦即,若多指觸碰螢幕且指向為內縮滑動、外張滑動或旋轉則執行「第一應用模式」,若多指觸碰螢幕且指向為第一方向或第二方向則執行音量調整功能(即非第一應用模式),所以「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根據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及多指的指向來判斷是否要執行第一應用模式」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雖稱「第一應用模式」乃導航地圖或音樂模式

下執行畫面放大縮小等功能之應用程式,而非如導航地圖層級般的應用程式云云,並以第25段、第27段、第28段及第3 圖為據。然如前所述,說明書第25段僅記載「第3 圖... 說明觸控面板偵測到多指觸碰,並判斷不是為第一應用模式的狀態」,系爭專利第3 圖僅繪製在導航地圖下多指觸碰觸控面板之情形,均無法推出「第一應用模式」為手勢執行後之用以執行畫面放大、縮小、平移、或旋動功能的應用程式,又第

3 圖顯示之圖示為導航地圖而非音樂模式畫面,且未繪有「第一方向41」,而第4 圖顯示之圖示為音樂模式畫面,並繪製有第一方向41,復參酌第28段記載「參閱第3 、4 圖所示,偵測到該多指31的指向為第一方向41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41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本實施例中,該第一方向41是舉為向右為例,當然亦可為向左、向上、或向下。」(見原審卷一第46頁)由此可知,第3 圖乃第一應用模式之狀態(故不開啟音量調整功能、亦無第一方向41之記載),第4圖為非應用模式之狀態(故開啟音量調整功能且有第一方向41之記載),準此,第3 圖既非音樂模式畫面亦無第一方向41之記載,則由第3 、4 圖及第28段內容實無法導出上訴人所稱「在第3 圖顯示下可執行音量調整功能」,自無法進一步再推導出上訴人所稱「因第3 圖可進行第一應用模式與音量調整,故通常知識之人可無歧異得知無論在導航畫面或音樂模式下都存在第一應用模式及音量調整功能」,是其據此主張「第一應用模式」乃在導航地圖層級下用以執行畫面放大縮小等功能的應用程式,實不足採,又如前所述,說明書第27段謂「... 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例如該應用程式係在該觸控螢幕21上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211...」,既載明「該應用程式係... 顯示一導航地圖畫面」,即可得知該第一應用模式乃如「導航地圖」層級可使畫面放大、縮小等的應用程式。至上訴人雖以說明書第25段謂「第3 圖係本發明第一實施例的示意圖,說明觸控面板偵測到多指觸碰,並判斷『不是』為第一應用模式的狀態」,進而主張「第一應用模式並非導航地圖層級之應用程式」云云,然,由第25段上開記載,亦無法得出上訴人所指「第一應用模式為導航地圖或音樂模式下執行畫面放大、縮小等功能之應用程式」,且觀諸說明書第25段記載「第3 圖係本發明第一實施例的示意圖... 」、第27段記載「參閱第三圖所示...本實施例中... 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的應用程式,例如... 」、第32段記載「... 參閱第

3 、6 圖所示... 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而與第一實施例相同,不再贅述。」、第36段記載「... 參閱第3 、9 圖所示... 本實施例中,該第一應用模式為具有多指放大縮小功能的應用程式,而與第一實施相同,不再贅述。」(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由上可知,說明書第27、32、

36 段 均一再強調第一實施例即第3 圖為第一應用模式之情形,自可證第3 圖乃判斷為「是」第一應用模式之狀態,說明書第25段有關第3 圖為判斷「不是」第一應用模式狀態之記載顯與說明書第27至28段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自無法作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上訴人又以101 年1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1 號「電子裝置及其控制方法」專利案(即原審被證9 ,以下簡稱被證9 ),主張被證9 「網頁瀏覽器」此應用程式下存在著「網頁之捲動」此第一應用模式,故通常知識者可無歧異得知本件系爭專利音樂播放模式下存在著畫面上下捲動的第一應用模式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解釋,必須優先適用系爭專利內部證據,上訴人將被證9 之技術特徵類比為本件系爭專利之第一應用模式,不僅毫無依據,其不當類比所得結論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②上訴人又稱「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

依指向來判斷是否要執行第一應用模式云云,其此部分論據乃依循其對於「第一應用模式」之解釋而來,即上訴人主張在導航地圖模式及音樂模式下都存在著具畫面放大縮小功能的第一應用模式,故以指向來判斷要執行第一應用模式或音樂播放功能云云,並引系爭專例說明書第27至30段為其所憑論據。然查,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第一應用模式」之解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據此所為「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解釋亦不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符,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乃記載「... 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 」由上開內容可知,當系爭專利偵測到多指觸碰面板的螢幕時,就要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以決定後續是否要開啟音量調整功能,然若按上訴人主張,會變成多指觸碰面板螢幕時,先判斷指向,再依指向決定要開啟第一應用模式或開啟音量調整功能,此乃「開啟」第一應用模式,而非「判斷」第一應用模式,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技術內容並非「開啟」第一應用模式而是「判斷」第一應用模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不符。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7至29段內容,第27段僅在說明在在觸控螢幕上顯示導航地圖畫面,隨著手指的內縮外張或旋轉而同步改變導航地圖畫面放大縮小,第28段說明多指往第一方向移動時增加音量,第29段說明多指往第二方向移動時減少音量,均無法導出上訴人所稱第一應用模式或音量調整模式之「觸發條件」為「指向」之結論,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法由說明書中找到依據,自不足採。

㈢侵權比對判斷:

⒈系爭產品包含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其偵測到

二指的指向為向右移動時,觸控螢幕會顯示一音量條,並隨二指向右移動量增加長度,可推測音量強度亦隨之增加;偵測到二指的指向為向左移動時,觸控螢幕會顯示一音量條,並隨二指向左移動量縮短長度,可推測音量強度亦隨之減少(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勘驗筆錄)。是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多指觸控調整車用音響音量的方法,適用在一具有觸控面板的音響控制面板,該方法包含: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一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一方向的移動量增加音量強度與增加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偵測到該多指的指向為第二方向移動時,該觸控螢幕顯示一條狀音量顯示單元,隨該第二方向的移動量減少音量強度與縮短該音量顯示單元的長度。」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⒉然而,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並判斷是否為一第一

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技術特徵部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且該應用程式為顯示類似導航地圖畫面層級之應用程式)、「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應解釋為「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時,判斷應用程式本身是否為非音量調控之具有多指觸控(操控)功能的應用程式」,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在偵測到多指觸碰該觸控面板的觸控螢幕時,必須先判斷應用模式本身是否為前開所稱之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會開啟調整音量功能,反之才會開啟。然查,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系爭產品在校準模式下雖以二指、三指觸控校準均無法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惟系爭產品校準模式要解決者為觸控校準問題,其僅接受單指觸控(見原審卷二第102 之1 至背頁、第104 至背頁勘驗照片),顯見該觸控校準模式並無「多指」觸控功能,自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第一應用模式」。又系爭產品在導航模式以及作業畫面首頁以二指左右滑動,均會出現音量條隨之向左右移動、縮短或延長音量條之長度(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勘驗筆錄),再參酌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在「二指」的操作模式中,「所有模式」均有音量調整功能(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及211 頁)可見系爭產品所有的多指觸控模式都「不是第一應用模式」,才會均開啟音量調整功能,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須先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若「不是」才會開啟音量調整功能,既然系爭產品多指觸控模式均非第一應用模式,顯見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若是則不開啟調整音量功能,若不是則開啟調整音量功能」之步驟,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文義所讀取,又上訴人本件只主張文義侵害不主張均等侵害(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

⒊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可依指向決定執行畫面放大縮小

或音量調整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技述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判斷是否為第一應用模式」並非以手勢指向來判斷,且系爭專利「第一應用模式」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執行畫面放大縮小等功能之應用程式,已如前述,上訴人對「第一應用模式」及「判斷是否為一第一應用模式」之解釋並不可採,則其依該解釋所得之結論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專利權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2,213,805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銷毀;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三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一日等,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是否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