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仁鴻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一審中間判決、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仁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應再連帶給付張仁鴻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仁鴻其餘上訴駁回。
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張仁鴻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張仁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上訴部分,由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仁鴻上訴部分,由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青潭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張仁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仁鴻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297287 號「研粉機」專利(下稱系爭287 號專利)、發明第I390583號「研粉機之磨輪調整機構」專利(下稱系爭583 號專利)、發明第I399248 號「粉體分離裝置」專利(下稱系爭24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系爭287 號專利之權利期間為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至113 年3 月11日止。在系爭287 號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張仁鴻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凱特公司)研磨粉末所使用之研粉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張仁鴻上開三個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責。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青潭係環美凱特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張仁鴻,依法環美凱特公司與蔡青潭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係環美凱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並以張仁鴻前開專利未揭露之部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第M422995 號新型專利在案,亦屬共同侵害專利權之人,故○○○亦應與環美凱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審理後,於105 年9 月14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㈠環美凱特公司製造、使用之系爭產品5 台,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㈡環美凱特公司製造、使用之系爭產品5 台,未侵害583 號請求項1 之專利權。㈢248 號專利請求項1 有撤銷之原因。張仁鴻於105 年10月27日撤回對於○○○之起訴。經原審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部分續行審理,認定:㈠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應連帶給付張仁鴻新臺幣(下同)3,666,667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環美凱特公司於系爭
287 號專利權利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任何侵害張仁鴻上開專利權之物品。㈢環美凱特公司應銷毀侵害第2 項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㈣張仁鴻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張仁鴻負擔。㈥本判決第1 項於張仁鴻以
12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如以36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張仁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對於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張仁鴻對於敗訴部分在9,533,333 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請求環美凱特公司、蔡青潭應再連帶給付(張仁鴻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職是,對於超過1320萬元部分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且由張仁鴻於106 年8 月14日上訴理由狀內容觀之,其僅對於系爭287 號專利受侵害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系爭583 號、248 號專利部分,並未提出上訴,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亦同意本院審理範圍在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87號專利,及若有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張仁鴻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是否有理由?承上,原判決駁回張仁鴻請求排除、防止侵害I309583 號(下稱583 號專利)及I399
248 號(下稱248 號專利) 及銷毀侵害583 號專利及248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亦因張仁鴻未上訴而告敗訴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張仁鴻主張: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
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原審所述及書狀之記載與其所提出之被證,皆顯示系爭產品盤形體與上、下環架之間並未焊死,亦可確認盤形體因是藉螺絲旋鎖而固定於傳動軸上,且只要旋鬆螺絲該盤形體便能在下盤形體下方之傳動軸上進行上、下位移,故該盤形體確實可在傳動軸上調整位置。至於上證3 光碟影片中所拍攝之研粉機確實已非為原始狀態,並不可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一再強調系爭產品盤形體因為製作、組裝、維修、成本以及運作的安全性,不可能與上、下盤架組合體做死,且該盤形體是透過旋入螺絲的方式鎖固於傳動軸上,如今,其欲規避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之事實,而辯稱系爭產品盤形體是焊死固定在上、下盤架組合體下方而無法上、下移動,並且檢附事後變造之上證1 照片,企圖蒙騙。是以,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之故意存在:
環美凱特公司為專業從事代工研磨各項材料之廠商,與張仁鴻所負責之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奈米公司)之間為競爭同業關係,其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及偶然之販賣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產品,自具有過失。尤其訴外人○○○、○○○等人原本即任職於新芳奈米公司,皆知曉張仁鴻取得系爭287 號專利權,而渠等現任職於環美凱特公司,且分別負責維修、參數設定與業務拓展等要務,環美凱特公司方得以系爭產品進行代工乾式奈米研磨業務。再者,訴外人○○○、○○○與環美凱特公司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起訴,且蔡清潭未能以系爭產品進行代工乾式奈米研磨業務之前,曾至張仁鴻之新芳奈米公司委託代工研磨奈米粉末業務,而張仁鴻在新芳奈米公司門口設立之招牌上揭示其擁有系爭287 號專利等3 項專利,該招牌設立位置明顯,任何人只要進入新芳奈米公司即可看見該招牌,並知悉新芳奈米公司負責人(即張仁鴻)擁有系爭287 號專利,因此,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在取得系爭產品之前確實已知悉張仁鴻擁有系爭287 號專利權,故渠2 人具有侵權之故意。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研粉機的主要技術在於研磨與選粉,其能透過不斷循環的研
磨、選粉程序得到奈米級粉末。系爭287 號專利是一選粉機構,而系爭583 號專利是一研磨機構,至於系爭248 號專利則是在系爭287 號專利與系爭583 號專利之下再一附加的技術,亦即上、下環架設置非質數的整數孔係為提供掛設葉片數量時能以其因數作為間隔之孔數的依據使實施具有方便性;因此,倘若一研粉機不具有研磨機構或選粉機構將無法確實達成奈米研磨的效果,但在上、下環架設置之孔數是否為非質數之整數孔,則不影響粉體的研磨,故酌以將系爭287號專利及系爭583 號專利對研粉機之貢獻度分別設為五分之二,而系爭248 號專利設為五分之一。當工業產品之技術已發展至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因此在銷售產品時是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和非專利零件,如果該產品必須是專利零件與非專利零件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且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則應以該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⒉系爭287 號專利對於系爭研粉機可研磨得到奈米級粉體之主
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或功能上皆無法從系爭產品強行拆分,並無須另外計算系爭287 號專利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今僅以五分之二作為系爭287 專利對系爭產品的貢獻度已是低估。對於原審酌定系爭產品可能售價為400萬元,以及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陳報系爭研磨機的製造成本為180 萬元,雖不想再爭執,但必須在此陳明,從環美凱特公司的營業項目可知其專營粉體的代工研磨,環美凱特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雖未販賣,卻作為其生財之機具,其所得之利益豈止只是系爭產品之售價減去系爭產品之成本而已。且系爭287 號專利為張仁鴻從無到有之研發,其所花費之心血,如研發設計、實體物製作、試車所需之時間、精力、金錢,也不僅只是系爭產品之售價減去系爭產品之成本而已。是以,本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為1100萬元之五分之二,且其等有侵權故意,應予3 倍之懲罰性賠償,計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32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180 萬元)×5 ÷5 ×2 ×3= 1320萬元〕。原審已判決命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等連帶給付3,666,667 元,張仁鴻自得請求應再連帶給付9,533,33
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320萬元-366 萬6667元=
953 萬3333元〕。
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⒈系爭287 號專利和系爭產品,無論自技術方式、執行所達成之作用功能,以及所致效果或結果,均不相同:
⑴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於本件之系爭技術特徵主要係在
︰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系爭287 號前述該系爭技術之實施手段與目的主要涉及,該盤形體之外徑略小於筒形體內徑,二者間具有間隙C1、該盤形體34可上下調整地固設於傳動軸21、間隙C2愈小時進入分離機構之粉粒愈小;此技術是由微米研磨進入奈米研磨之重要關鍵。
⑵系爭產品相對系爭287 號專利係採用不同技術:
系爭產品之盤形體外徑遠小於該筒形體之內徑,即盤形體外側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很大,故而盤形體對於粉塵輸入之控制根本毫無意義,亦不具有作用或可能,系爭產品盤形體係屬固定而不作上下位移調整,加之盤形體本身之大小狀態遠小於筒形體,比之系爭287 號專利盤形體與筒形體大小幾乎一致而可起到控制二者間隙之目的,大相逕庭,系爭287 號專利與系爭產品於技術上顯然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係以氣流所提供之帶動風速,如「該抽風馬達提供每分鐘1500至1900轉之轉速」;以及空氣溫度,如「該空氣進口所進入之一攝氏0 至5 度之空氣將研磨後的該材料之分子帶至該分離機構」,即藉由馬達轉速控制氣流來達到其粉末顆粒大小之分流控制,亦與系爭287 號專利,係藉由其盤形體可以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進而達到粉末顆粒大小之分流控制不同。
⑶如認系爭287 號專利上下移動調整並無有調整粉體粗細之
意義的話(按假設語氣),那系爭287 號專利究竟有何產業利用性或進步性?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1E所列「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究有何意義可言?如系爭287 號專利界定之盤形體可上下調整控制間隙,其並無達到篩選粉體粗細之可能或者作用的話,那系爭287 號專利盤形體界定可上下移動目的何在?有何特別?又有何專利可言?實均可知系爭287 號專利所表彰界定技術特徵1E「該盤形體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調整間隙係為與粉體進入口逕連結而可篩選粉體,實並無疑義。而系爭產品盤形體不可上下移動外,而且,系爭產品盤形體遠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無論如何都不具有達到「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之可能,是自二者之技術方式、作用功能、結果以觀,明顯可辨系爭產品與系爭287 號專利並不相同。
⒉系爭287 號專利盤形體幾乎與筒形體一樣大,僅略小於筒形
體一些,且可藉由盤形體上下調整,以調整盤形體和筒形體間之間隙,此亦係系爭287 號專利技述特徵1E所描述之「特徵」所在;惟自系爭產品和系爭287 號專利公報圖示比較顯可知,系爭產品之盤形體甚小,遠遠小於筒形體,此與系爭
287 號專利根本不同,所致之二者技術方式、功能、目的自亦當然有別。
⒊系爭產品盤形體無法上下調整,系爭產品盤形體是無法向上
的,因為抵撐在葉片下,縱要往上也沒有任何可以往上調整移動之空間或物理可能,也不會符合或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文義的「上下移動」;而系爭產品盤形體如未抵撐環架時將使環架掉下,而系爭產品盤形體固定焊死於環架上,根本不可能使盤形體往下調整移動,一旦往下將使盤形體與環架一起落下,則就不是組裝完成之狀態,非工作狀態,根本沒有辦法運作機器,故系爭產品盤形體也沒有任何可能往下調整移動之空間或可能(此從原審卷一第253 至260 頁照片亦可看出系爭盤形體必須是與環架一同卸除落下可明)。又環架上只有螺絲,如在盤形體未支撐的狀態下,機台運轉時環架根本支撐不住會往下甩掉,故才須固定系爭盤形體與環架。綜前,系爭盤形體無法往上或往下調整,並未落入系爭287號專利之文義。
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並無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之故意:⒈張仁鴻以訴外人○○○、○○○任職被上訴人等情,依此主
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確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故意云云,顯係混淆專利權與營業秘密二者,訴外人○○○、○○○是經張仁鴻為負責人之新芳奈米公司資遣後,另覓工作至環美凱特公司任職,非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何挖角或訴外人○○○、○○○於新芳奈米公司就任中跳槽等情,根本與系爭287 號專利侵權案件無任何關連性,且張仁鴻亦無法證明或說明此即等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具備侵權故意之因果關連何在,一再以上開情事欲與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連結,藉以混淆公開之專利權,與具備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二者。再者,蔡青潭親自委託新芳奈米公司代工研磨奈米粉末,亦為子虛烏有之事。而張仁鴻另提出向智慧局舉發○○○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惟該舉發審定書所舉發專利與系爭
287 號專利根本就不同,與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亦無關連,亦為原審所是認,無可作為證明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權故意和本件侵權和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
⒉再者,張仁鴻提出雲林地檢署妨害營業秘密案件之起訴書,
惟該案案由係營業秘密,與本件兩造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文義,毫不相涉,張仁鴻自起訴已經三番兩次提出雲林案件企圖混淆視聽,將營業秘密與本件究竟系爭產品與系爭287 號專利該5 個技術特徵要件文義是否相符,混為一談,顯見張仁鴻企圖提出與本案無涉之案件以影響訴訟程序。
三、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張仁鴻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仁鴻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等應再連帶給付張仁鴻9,533,33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等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則答辯聲明:㈠張仁鴻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仁鴻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部分廢棄。㈡張仁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仁鴻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仁鴻答辯聲明:㈠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組裝、使用之系爭產品研粉機共5 台。
⒉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購入系爭研粉機元件後,自行組裝、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之故意或過失?⒊張仁鴻是否得向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若干?⒋張仁鴻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與系爭287 號專利被侵害有無因果
關係?⒌張仁鴻可否請求環美凱特公司於系爭287 號專利權利存續期
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任何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並應銷燬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3 項)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及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仁鴻上訴意旨主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銷毀侵權物品;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主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
㈡系爭287號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287 號專利為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利用環架設置數
分離葉片,分離葉片外圍設有導流過濾機構,以將微粒子導流分離排出收集(參系爭287 號專利說明書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28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28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
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
1 內容為:第1 項: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
上方處,其中包括: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其內設有透空部,其週緣設有孔;及數個分離葉片,其一側上下端各設有套柱,該套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內;其特徵在於: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張仁鴻於原審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 調取104 年度他字第197 號妨害營業秘密案件於104年2 月6 日搜索所拍得之照片,作為侵權比對分析的基礎。
相關照片業經雲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24日以雲檢銘公104偵3727字第10436820號檢送到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於10
5 年1 月7 日影印交兩造各執1 份。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係為一種研粉機,其具有分離機構與研磨機構,可
用以篩選研磨過的粉體顆粒之直徑大小。該分離機構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上方處,包括: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裝設於前述傳動軸之上,環架概呈圓環狀,且中心連接固定有一軸套,並藉由該軸套裝置於傳動軸上,環架內側設有若干肋部,藉由肋部與軸套連接,肋部間並形成透空部,其週緣設有孔;及數個分離葉片,葉片靠近環架一側上下端設置有二個相互對準於同一軸心,且垂直於該二環架的套柱,該套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內,藉以將該複數分離葉片以可擺動方式安裝於該環架之上;且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斜板向外偏斜,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㈣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庭時均稱對系爭287 號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沒有疑義,於第二審亦未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爭執,且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並未主張專利無效。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研粉機之分離機構,係設於主體內部之傳動軸上方處」;要件編號1B「其中包括:二個上下對應之環架,其內設有透空部,其週緣設有孔」;要件編號1C「及數個分離葉片,其一側上下端各設有套柱,該套柱套設於該二環架之孔內」;要件編號1D「其特徵在於:該分離葉片外側設有導流機構,該導流機構係由一筒形體及一設於該筒形體下方之盤形體所組成」;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
義比對而言,由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105 年5 月9 日原審答辯㈣狀已自承系爭產品為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之文義所讀取,職是,以下僅就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為文義比對分析:
由系爭產品照片及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原審答辯㈣狀被證11第5 頁照片所示,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斜板向外偏斜,且該盤形體可藉由固定螺之鬆開,使該盤形體可沿著該傳動軸移動,而可上下調整以改變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系爭產品可謂完全對應於系爭28
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筒形體周邊設有數鏤空部,鏤空部之一側設有斜板,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之文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完全為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至1E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28
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⒋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雖辯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焊接方
式焊死在環架無法分離固定於傳動軸上,而無法為任何上、下調整或位移,即系爭產品盤形體無法上下移動調整,亦不具有藉由調整盤形體以控制與筒形體間間隙大小篩選粉體之可能及功能作用云云。惟查:
⑴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穿設於該
傳動軸後,藉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之事實業已自認:①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
4 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穿設
於該傳動軸後,藉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等情,業據渠2 人105 年5 月9 日之民事答辯㈣狀提出之被證11第3 頁第8 至10行記載「析言之,系爭產品之盤體於穿設於該傳動軸後,藉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參本判決附圖三) 等語,再依據105 年5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庭筆錄,法官訊問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依照照片所示,盤形體是有一個固定環來固定,而該固定環可由一個螺鎖來固定或鬆脫,是否如此?」,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回答:「是的」;法官訊問:「是否表示盤形體可藉由螺鎖的鬆脫及固定來上下調整」,輔佐人○○○答稱:「固定環與盤形體並非一體的,它是由固定螺來將盤形體固定於傳動軸,只做為固定盤形體,使盤形體與環架之間保持固定的距離,它是不能上下移動的。該盤形體如要向上移動,即被該固定環所阻擋,無法向上位移調整,如果往下位移,失去其固定的目的,也沒有下移的意義」等語。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105 年6 月3 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提出之被證16第2 頁第8 至13行記載「⑵系爭產品之盤形體於穿設於該傳動軸後,係以其一體延伸之盤體凸環螺固於該傳動軸上,而盤形體之上方係以固定環加以阻擋,使其無法向上位移。雖說系爭產品之盤形體可螺鬆向下位移,但因該盤形體不具系爭287 號可藉調整間隙C2以達奈米研磨之功效機制,使得系爭產品在使用上不會有單獨向下位移之運作存在,故系爭產品之盤形體僅係以固定設置而不做上下位移設計著想」等語,於
105 年6 月29日原審民事答辯㈥狀提出之被證22第2 頁第6 至8 行記載「…系爭產品係由組裝而成,而盤形體卸下時只為分離機構內部之清潔或維修,設若該盤形體之固定形式係以焊接處理,則分離機構內部如何清潔或維修?業界不會有此組裝方式…」等語,105 年8 月11日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第6 行至第9 頁倒數第2 行記載「㈡原告(即張仁鴻)對系爭產品其盤形體構成之質疑說明:原告固稱如為了支撐離盤(分離機構/上下環架)跟葉片的裝置,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盤體(下環架)即可,毋庸用螺絲來螺固,用螺絲螺固是要讓它能夠上下調整云云。惟,使盤形體做死固定在環架(分離機構),需使盤形體與下環架採『一體成型』或進行『焊接』方式…如採『一體成型』或『焊接』需符合前述製作成本、組裝之可實施性及後續維修便利性才有意義,說明如下:1 、將盤形體與下環架『一體成型』,會使製造難度大為提升,進而大為增加成本,故此一體成型方式於業界當然不會採用。至於將盤形體『焊接』在下環架下方必需焊接得非常均勻,須高度熟練之焊接技術和人員,亦會涉大幅增加成本問題,若否,焊接不均則該分離機構旋轉時會不均勻、不穩定,即產生噪音與震動的問題;而既然有盤形體、下環架,只要盤形體抵接於下環架並螺固於傳動軸上,即可使盤形體產生對分離機構之支撐作用,何必多此一舉再將兩者焊接,徒增成本,危及機器穩定升高風險,故此盤形體與下環架之焊接方式,當然無可能捨近求遠多此一舉,只有壞處沒有好處。2 、…若將該盤形體一體鎖固於上、下環架組合體下方,將增加組合體整體長度,故其推入(移出)筒形體內時之組裝( 拆卸) 則將更加固難,甚至幾乎無法完成。一件已是需要相當技巧及時間的傳動軸組裝,當然不會使其變得更為困難、甚至無法組裝的『做死固定』方式,業界當然不會如此自找麻煩。3 、…若將『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環架』,則視線及孔位將被盤形體所遮住,將產生組裝葉片之困難,故盤形體與下環架(離形機構)之做死固定顯然非業界正常之組裝方式,當然不會如此作為。4 、…盤形體必需先產生固定狀態(即藉螺固),才能具有支撐力,否則,盤形體做死固定在下環架,等是固定掛在下環架下面,這樣盤形體只會增加整體重量(負重增加),又如何產生支撐作用?」等語,在在足以顯示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原審準備書狀內承認上開事實,且其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已為相同之陳述,其所輔佐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陳述之效力自當等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亦於有受命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本院因認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穿設於該傳動軸後,藉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之事實業已自認。
⑵縱認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穿設
於該傳動軸後,藉其上方之盤體凸環以螺鎖固定於該傳動軸上,且該盤體凸環與下方之環架間隙固定有固定環,使得該盤體定位於一特定位置而無法調整」未構成自認,其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②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原審已具狀為上開陳述,其訴
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法官面前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檢視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105 年11月7 日原審民事答辯㈧狀提出之被證23編號:02盤體形照片(見本判決附圖四)可知,該盤形體是透過以螺固件螺鎖的方式定位在傳動軸上,盤形體與上、下環架之間並未焊死,尤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一再強調盤形體因為製作、組裝、維修、成本以及運作的安全性,不可能與上、下環架組合體焊死。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雖於第二審提出上證3 「環美凱特和新芳專利287 內容差異性-環美凱特機台拍攝影片和譯文」欲證明系爭產品之盤形體以焊接方式焊死在環架無法分離固定於傳動軸上,而無法為任何上、下調整或位移,即系爭產品盤形體無法上下移動調整,亦不具有藉由調整盤形體以控制與筒形體間間隙大小篩選粉體之可能及功能作用等情,且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上證3 光碟,惟該光碟為第三人於訴訟外所製作,由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提出,其形式真正為張仁鴻否認,僅能作為渠2 人所為抗辯,而對於張仁鴻主張上證3 光碟中所拍攝之研粉機已非原始狀態乙節,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證據為補強,本院因認上證3 無法作為有利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事實認定之證據。職是,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民事準備㈣暨答辯㈤狀復辯稱:系
爭產品之盤形體外徑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即盤形體外側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很大,故而盤形體對粉塵輸入之控制根本毫無意義,亦不具有作用或可能,系爭產品盤形體係屬固定而不作上下位移調整,加之盤形體本身之大小狀態遠小於筒形體,比之系爭287 號專利盤形體與筒形體大小幾乎一致而可起到控制二者間隙之目的,大相逕庭。系爭產品無論自技術方式、作用功能、結果目的均與系爭專287 號專利所彰顯之利用盤形體外徑略小於筒形體內徑,而可藉「該盤形體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以達到調整粉體粗細篩選之目的、機制顯然有別云云。然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
1 係界定「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而系爭產品的盤形體只要鬆開螺鎖即能上下位移,因此而改變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大小,已完全符合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文義範圍。又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並未有盤形體與筒形體間外徑大小關聯性的界定,亦即並未特別對粉塵顆粒的輸入控制有所要求或限制,因此,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產品盤形體外徑遠小於筒形體之內徑,對粉塵的輸入控制不具意義或起控制上之作用,並無實益。再查,系爭287 號專利可達奈米研磨的關鍵,如系爭287 號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主要係粉粒能在研磨機構與分離機構間不斷循環所致,並非單純藉由調整盤形體與筒形體間之間隙即可達成,足認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對此有所誤解。又盤形體只要改變上下位置,其與筒形體的間隙即會產生差異,進而影響單位時間內進入分離機構的粉粒量,職是,盤形體於系爭產品中並非全然沒有作用。綜上,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此部分抗辯理由並不足採。
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就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有過失存在:
⒈環美凱特公司組裝、使用之系爭產品5 台,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業經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在案,且本院審酌確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亦已如上述。
⒉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
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經查,環美凱特公司與張仁鴻為同業,均從事奈米研粉機代工業務,此有環美凱特公司在網頁上之簡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應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去查證及辨別其所組裝及使用之奈米研粉機,是否涉及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環美凱特公司之廠長○○○(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原係張仁鴻所負責之新芳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之廠長,於100 年間離職後即轉往環美凱特公司任職,此有○○○與環美凱特公司等人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41 頁),足證環美凱特公司具有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能力及可能性,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自難謂無過失,且若無環美凱特公司之過失,並經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組裝、使用之系爭產品研粉機共5 台,並於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購入系爭研粉機元件後,自行組裝、使用,不致於造成對於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損害結果,故該過失與上開侵權所造成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張仁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張仁鴻固主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權之故意云云,
惟張仁鴻對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分析系爭產品之盤型體與筒形體之構造,與系爭287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及圖式「盤體之外徑略小於筒形體之內徑」,有極大之差異性,但因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僅限定「該盤形體可上下調整以調整其與筒形體間之間隙」,致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觀之(見原審民事中間判決所載),實難謂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有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故意存在。準此,張仁鴻主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係故意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請求判命渠2人給付損害金額3 倍之賠償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張仁鴻可向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經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係購入系爭產品研粉機之零件
後,自行組裝5 台,供自己使用,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自行購入零件組裝侵害系爭28
7 號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此與製造侵害專利權之產品無異,雖未出售而無售價可考,但其供自己代工研磨之營業使用,而與同業之張仁鴻競爭,顯然已獲取節省購買系爭專利產品之支出或系爭287 號專利授權金支出之利益,而致張仁鴻受有損害甚明。另張仁鴻主張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規定計算損害,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為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可能售價(價值)扣除成本後之利益,合先說明。
⒉張仁鴻固提出原證16民事起訴狀、原證17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
297 至301 頁),主張其於91年間販賣研粉機1 台予訴外人台發公司,售價1200萬元,已給付價款800 萬元,系爭專利係其後之改良專利,增加功效,價值應高於1500萬元云云;又提出原證14之「研磨工廠基地面積、設備優勢暨前景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271 頁),主張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曾提供20台乾式奈米研粉機作為投資之資金,每台售價為4,462,370 元云云。但查,張仁鴻於91年間尚未取得系爭287 號專利,上開售予台發公司之研粉機,顯非系爭專利之產品。另原證14之報告並無列載曰期,其提出時點及與系爭產品有何關連,均無從辨認,職是,張仁鴻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價值應在1500萬元以上云云,並無理由。又張仁鴻所營公司並未製造系爭專利之產品,亦未授權他人製造、銷售,業據張仁鴻陳明(見原審卷二第287 至
290 頁),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並未銷售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則張仁鴻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的困難。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侵害張仁鴻之系爭287 號專利權,張鴻因此確實受有損害,但又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已如前述,是張仁鴻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如下:
⑴原證16、17所舉張仁鴻販賣研粉機1 台予台發公司之訴訟
,業經當事人以400 萬元和解,張仁鴻返還台發公司4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此客觀資訊應可參考。復查,該研粉機雖非系爭287 號專利之產品,但係張仁鴻在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前的產品,系爭專利係其後之改良專利,增加功效,價值自應高於400 萬元。再參酌原證14之報告書,雖僅是一紙上作業文件,未曾實際發生,但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自承為其所製作(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且其上既記載「環美凱特乾式奈米研粉機目前每台約NT4,462,37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顯示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研粉機可能售價亦在400 萬元以上,故本件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可能售價(價值),本院酌定為400 萬元。再查,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於其民事答辯㈦狀已陳報系爭研粉機產品之製造成本為18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則扣除此成本後,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每台獲取之利益為220 萬元,系爭產品共有5台,總共利益為1100萬元,惟張仁鴻主張系爭產品除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外,尚侵害其餘2 個專利權,惟經本院認定系爭產品僅侵害上開3 個專利中之系爭287 號專利,自應就系爭287 號專利對於系爭專利產品或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審酌。
⑵就貢獻度而言,本件涉及3 件專利,分別為系爭287 號專
利、583 號專利及248 號專利,其中系爭287 號專利與24
8 號專利均為研粉機分離機構之發明,而583 號專利係研粉機磨輪調整機構之發明,核該研粉機主要係透過583 號專利之技術進行粉末研磨,再由系爭287 號專利與248 號專利之技術進行粉末分離,是以,構成該研粉機能達到細化粉末功效之核心技術應包含磨輪調整機構及分離機構二部分,且該二部分對於該研粉機能達到細化粉末之功效,缺一不可,其貢獻度理應相當,故583 號專利之磨輪調整機構貢獻度應佔該研粉機的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系爭287 號專利與248 號專利之分離機構所貢獻。再者,依據248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248 號專利主要係針對系爭
287 號專利其中一個構件(即環架)再加以改良之發明,而觀諸系爭28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該分離機構的核心技術主要由傳動軸、環架、分離葉片及導流機構等
4 個構件所構成,進而達成其功效,故248 號專利所為之環架構件的改良,應僅佔系爭287 號專利構成構件的4 分之1 ,故其對於該分離機構的貢獻度應僅佔4 分之1 ,而系爭287 號專利對於該分離機構的貢獻度應佔4 分之3 。
準此,系爭287 號專利之分離機構對於該研粉機全體的貢獻度應為8 分之3 (計算式:1 /2 ×3 /4=3 /8 )。
⑶承上,系爭287 號專利之對於研粉機貢獻度為八分之三,
亦即本件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為1100萬元之八分之三,計算張仁鴻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125,000元〔計算式:(400 萬元-18
0 萬元)×5×3÷8 = 4,125,000元〕。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蔡青潭為環美凱特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4 、305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環美凱特公司從事製造(組裝)及使用系爭產品而侵害張仁鴻系爭287 號專利,致張仁鴻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蔡青潭應與環美凱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綜上,因原審已判決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應連帶給付張仁
鴻3,666,667 元本息,是以張仁鴻請求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應再連帶給付其458,3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前揭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環美凱特公司未經張仁鴻同意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侵害張仁鴻之系爭287 號專利權,已如前述,則張仁鴻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環美凱特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任何侵害張仁鴻上開專利權之物品;並請求環美凱特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抗辯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部分,與其餘部分係可獨立分離而出,不應銷毀系爭產品全部等語;原告對此表示贊同,並陳稱其請求銷毀者,僅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部分而已,並未要求銷毀系爭產品之全部(見原審卷三第81頁),本件判決主文宣示「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當然應指系爭產品中有侵害到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部分而已,職是,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第I297287 號「研粉機」發明專利權利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任何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物品。(第3 項)被告環美凱特奈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銷毀侵害第二項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蔡青潭並非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張仁鴻一併對之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仁鴻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連帶賠償4,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環美凱特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張仁鴻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准3,666,667 元本息,自有未洽,張仁鴻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張仁鴻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上開所述確定部分外),及原審判命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應給付張仁鴻3,666,667 元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張仁鴻、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敗訴之判決,並判命環美凱特公司就系爭產品中有侵害到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部分應排除、防止侵害,及應銷毀侵害系爭287 號專利權之物品,如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經核均並無不合,為張仁鴻、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自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判命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給付部分,合併其餘給付上訴利益已逾150 萬元,仍得上訴第三審,張仁鴻就是項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予准許,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並核准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仁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環美凱特公司及蔡青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