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被上訴人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C 欄之專利有實施權。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臺灣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並無判斷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國際間亦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而內國管轄權主要係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強調管轄之分配,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由法庭地法院管轄,當事人是否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其目的並不完全相同,故不宜僅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遵循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此亦符合國際間關於法庭地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原則。故於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時,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倘法庭地法院對當事人而言,較其他有連繫因素之他國法院較不便利而無法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時,法庭地法院縱有管轄連繫因素,亦應拒絕管轄,此即國際間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107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標的物涉及美國專利或美國專利申請,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查被上訴人宋健民(下稱宋健民)之住所地在臺灣,且本件主要係因兩造自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起所簽訂之合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eement , 下稱英文版JV合約)、中文版JV合約、JV增補條款、備忘錄等契約(下合稱JV合約)而涉訟,其債務履行地主要在臺灣,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無不便利之情形。又按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暨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2 款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臺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為臺灣公司,宋健民為臺灣人,住所地、主事務所均在臺灣,系爭JV合約等之主要債務履行地亦在臺灣,雖系爭JV合約等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係臺灣法,故兩造間關於JV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臺灣法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就中砂公司主張之54件專利,區分為原審認定中砂公司有實施權且得請求移轉登記,宋健民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之原審判決附表A 欄專利(下稱A 欄專利)、中砂公司上訴主張依系爭JV合約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C 欄所示之專利或專利申請案(下稱C 欄專利)享有實施權及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且亦請求宋健民將B 欄專利(下稱B 欄專利)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宋健民則就中砂公司關於B 、C 欄專利之主張否認之,則兩造間對於中砂公司就B 、C 欄專利是否享有實施權及是否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中砂公司請求確認B 、C 欄專利就專利有實施權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中砂公司主張:
(一)中砂公司為世界鑽石工具(用以研磨、切削)之領導廠商,因宋健民具有研發製造鑽石工具之能力,中砂公司委任宋健民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顧問,負責研發鑽石工具之相關技術,兩造於85年簽訂英文版JV合約、91年簽署中文版JV合約。
中砂公司自93年起於公司內部成立鑽石科技中心,由宋健民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系爭合作案,且於97年10月15日再簽署JV增補條款、亦陸續於99及100 年間簽署備忘錄、備忘錄
(二)、備忘錄(三)。中砂公司自99年5 月1 日起,將宋健民轉調為技術顧問,仍負責JV合作案、管理鑽石科技中心,B 、C 欄專利均為中砂公司出資研發之成果,依兩造間簽訂之合約約定,包括B 、C 欄專利在內之相關專利雖以宋健民為登記名義人,然中砂公司享有專利實施權、專利所有權及專利移轉請求權等權利。然宋健民拒不依約移轉登記B 、
C 欄專利,反濫發不實之專利侵權警告函予中砂公司,爰請求確認中砂公司就C 欄專利享有實施權,並請求宋健民將B、C 欄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
(二)中砂公司就B 欄專利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1.B 欄專利編號1 至4 之部分:⑴B 欄專利編號1 至4 之專利為JV合約下所產生之專利,已使
用於中砂公司之「DG CMP DISK 」產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備忘錄(二)第2 、3 條與證人胡紹中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下稱96號判決)案中之證詞,可證明宋健民雖自99年5 月1 日起轉任技術顧問,但僅有職稱改變,其職權、報酬等均未改變,故兩造間「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之關係仍持續至102 年10月28日JV合約屆期終止時止,中砂公司並按月支付宋健民顧問費,依專利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該段期間內所申請之專利均屬JV合作案之研發成果,有該條項但書之適用。
⑵又上開專利所涉產品為「第6 條所稱產品」,即中砂公司使
用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列4 項專利(下稱原始4 項專利)所生產之產品,以「鑽石碟(DG即DiaGrid )」產品,即「
CMP 產品」為主,但此種產品之相關專利則不限於原始4 項專利。多年來中砂公司鑽石工具相關產品因規格、態樣有所變動,而於產品名稱上區隔為:1.「CDD CMP DISK」、2.「
DG CMP DISK 」、3.「S-DG DISK 」、4.「SPD DISK」、5.「DG -石材」、6.「ODD CMP DISK」。前述第1 至5 種產品,中砂公司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給付宋健民「銷售額7 %」之權利金,惟第6 種「ODD CMP DISK」產品,係唯一於JV增補條款後量產之新產品,故雙方合意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自98年6 月起按毛利率給付權利金,故前述第1 至5 種產品均屬「第6 條所稱產品」,應以「銷售額7 %」計算權利金。宋健民既不爭執B 欄專利編號1 至4 專利係使用於前述第1 種之「DG CMP DISK」產品,即足認該專利屬「第6 條所稱產品」之相關專利,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其權利金支付期限已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故宋健民應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將該專利無償過戶予中砂公司。況中砂公司並無宋健民所稱之違約行為,反而宋健民於合作案執行期間自為諸多違約情事,如:未經中砂公司同意,利用JV合約之專利與技術及營業秘密,自行與其他競爭公司合作,並約定移轉高達
371 件JV合約專利,已違反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3 、4 項不得擅自讓與JV合約專利之約定,及聘任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款;宋健民並擅自移轉、放棄71件JV合約專利,其中有34件專利係於備忘錄(三)簽訂前所為,致中砂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1,926,706元之損害,依備忘錄(三)第8 條之約定,宋健民不得以此為由拒不履行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之移轉登記義務。
2.B 欄專利編號17至22之部分:
B 欄專利編號17至22之專利為JV合作關係下所產生之專利,已使用於中砂公司「DG CMP DISK 」產品之專利。又系爭合作案專利之範圍包含申請中專利在內,依中文版JV合約第4條、備忘錄(三)第7 條等相關約定所稱「專利權」均包含「專利申請權」,中砂公司自得依約請求移轉專利申請權,其餘關於移轉權之主張,均援引B 欄專利編號1 至4 專利之攻防,不再重複。
3.B 欄專利編號27之部分:中砂公司對B 欄專利編號27專利與B 欄專利編號17至22專利之攻擊防禦相同,僅B 欄專利編號27專利於102 年12月31日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時已獲核准之部分不同。
(三)中砂公司就C 欄專利請求移轉登記及確認實施權之請求權依據:
C 欄專利均為宋健民於系爭合作案期間內所申請,且與鑽石碟產品或技術相關之專利,故均屬系爭合作案專利,其餘各專利主張詳述如下:
1.C 欄專利編號23之部分:關於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所稱「專利權」亦應包括專利申請權,且中砂公司確有為C 欄專利編號23之專利提供研發資源,此等研發資源之投入,即屬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所要求宋健民返還之「一切費用」。依備忘錄(三)附件五所示,兩造所合意計算出之「鑽石金屬散熱片」及「類鑽碳
DLC 」等兩類JV合約專利之價值(即宋健民付費予中砂公司以獲得完整專利權之對價),即包含研發費用、專利申請維護費用及合理利息與利潤在內,此等專利係當時中砂公司未使用之部分專利,足證宋健民早已同意應返還之費用不以專利申請維護費為限。
2.C 欄專利編號24之部分:中砂公司對C 欄專利編號24與編號23之攻擊防禦相同,僅於
C 欄專利編號24專利於102 年10月28日系爭合作案屆期終止時已經核准,故除專利申請權之攻防不適用外,其餘均援用
C 欄專利編號23。另C 欄專利編號24與38兩件專利申請案為同一發明,又宋健民所主張之美國專利第8,777,699 號(下稱699 號專利)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全字第8 號及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認定屬於系爭合作案專利而准予中砂公司保全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宋健民雖提起再抗告,惟遭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民事裁定駁回。經比對699 號專利與C 欄專利編號24之圖式可知,二者除Fig.1與Fig.2以外,其餘圖式均與699 號專利相同,故C 欄專利編號24與38專利與699 號專利同屬於系爭合作案專利。
3.C 欄專利編號25之部分:
C 欄專利編號25已使用於中砂公司「S-DG CMP DISK」 產品,且宋健民既不爭執C 欄專利編號25係使用於中砂公司上開產品,亦不爭執該產品為JV合約產品,且中砂公司已支付權利金,則宋健民自無理由否認C 欄專利編號25為JV合約專利,且96號判決也認定中砂公司已支付權利金產品之專利即屬JV合約專利。中砂公司另亦提出支付相關研發人員之薪資、購置耗材、原料及樣品、儀器設備及建築物之折舊等研發費用之證明,中砂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為JVA 關係之攻防均同C 欄專利編號23,其餘關於確認實施權與請求移轉部分,均援用B 欄專利編號17至22。
4.C 欄專利編號35之部分:
C 欄專利35與23之攻擊防禦相同,援用C 欄專利編號23,且比對C 欄專利編號35代表圖所示結構,與中砂公司鑽石科技中心2008年11月10日CMP 專案報告第14頁所示結構,兩者完全相同,足見C 欄專利編號35實為中砂公司鑽石科技中心研發成果,屬於系爭合作案專利。
5.C 欄專利編號36之部分:中砂公司對C 欄專利編號36與23之攻擊防禦相同,僅有專利申請權之防禦不適用外,其餘均援用C 欄專利編號23。
6.C 欄專利編號37之部分:中砂公司對C 欄專利編號37與26之攻擊防禦相同,僅於102年10月28日系爭合作案屆期終止時尚在申請中,故除引用C欄專利編號26之攻擊防禦外,另援用C 欄專利編號23申請權之防禦。
7.C 欄專利編號38之部分:中砂公司對C 欄專利編號38與25之攻擊防禦相同,且C 欄專利編號24與編號38為同一發明,故技術部分之攻防援引C 欄專利編號24之內容。
8.C 欄專利編號39之部分:援用C 欄專利編號23之主張及理由。
10.C 欄專利編號48之部分:中砂公司對C 欄專利編號48與23之攻擊防禦相同,僅於C 欄專利編號48於102 年10月28日系爭合作案屆期終止時已獲權,故關於074 申請案部分及專利申請權之攻擊防禦不適用外,其餘均援用C 欄專利編號23。
11.C 欄專利編號51之部分:
C 欄專利編號51雖因宋健民之消極不作為而被視為放棄,然宋健民仍得依美國法申請復權,故中砂公司就該專利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
二、宋健民則辯以:
(一)兩造自85年簽署合資契約,係約定由宋健民以技術授權的出資方式,將兩造簽約前由宋健民完成之專利技術,授權合資事業使用,由中砂公司提供技術以外之資源,合資生產及銷售鑽石相關產品,宋健民提供技術及建議而研發製造之鑽石產品,為中砂公司帶來鉅額之收益,進而由傳統產業轉型成為上市之鑽石尖端科技公司。又兩造本為平行之股東關係,惟中砂公司宣稱宋健民技術授權之專利係受其委任研發鑽石碟技術,並將宋健民身為股東而與第三者合作之行為扭曲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諸多不實之主張,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院民事訴訟(102 年民專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民專訴第112 號),不當耗費司法資源。
(二)中砂公司不得請求宋健民移轉B 欄專利:
1.B 欄專利並非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明列之4 項專利,其15年權利金支付期限尚未屆至,宋健民依約並無將該專利過戶予中砂公司之義務:
中文版JV合約對於兩造間合作案之專利應限於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明文所載之排列硬焊等四種專利(即「原始四項專利」)或同時期之技術性質相同之專利,且增補條款第4 條第
4 項所稱「民國91年修訂JV內第6 條所稱產品」,係指合資契約91年修訂第6 條所指之4 項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而該等7 項專利之專利授權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止,蓋因專利內容已明定於該第6 條條文,倘在此等專利之外另使用其他專利,中砂公司仍應依一般支付權利金之法則支付權利金。再者,本件有使用於DG產品之系爭專利,其申請時間與「民國91年修訂JV內第6 條」相關專利不同,前後差距約有10年,申請內容亦不相同,實無任何基礎可將本件DG產品專利視同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專利,認為權利金支付期限業已屆滿。故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約定,B 欄專利既均非前揭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列之4 項專利,即應適用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本文約定,權利金支付期限為自產品每月銷售額達100 萬元該月起算15年。該15年期限至今尚未屆至,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約定,中砂公司支付權利金期限既尚未終了,宋健民依約尚無將專利過戶予中砂公司之義務。況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兩造已清楚約定應移轉之專利為已生效且仍有效之專利權,自不包含未生效之「專利申請權」,而B欄專利編號17至22等6 項專利之申請日期於102 年10月27日合約期限屆至時,系爭編號17至22等專利均尚未核准公告,自不屬於兩造約定應移轉之專利。
2.依兩造簽署之備忘錄(三)第8 條,中砂公司積欠權利金違反合約,則宋健民即無需移轉91年JV修訂版第6 條之專利:
依兩造簽署備忘錄(三)第8 條之反面解釋,中砂公司違反合約,則宋健民自無需移轉91年JV修訂版第6 條之專利,此為宋健民所得作為除外抗辯之條款,且依備忘錄(三)第8條簽約之背景、JV合約之性質及雙方就合資事業利益之分配觀察,兩造地位完全不對等,則相關合約解釋倘再傾向保護中砂公司,而使宋健民無法主張除外抗辯,將造成更加不公平之結果,不合契約本旨。中砂公司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係約定於合資契約增補條款第4 條第2 項,此乃依合資契約宋健民獲取合資事業獲益之約定,而宋健民移轉登記專利之義務則約定於合資契約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及備忘錄(三)第
8 條,此乃關於合資契約終止後,合資事業財產分配結算之約定。又兩造之合資契約從未約定宋健民有競業禁止義務,宋健民本得從事與中砂公司相同的行業,成為市場上的競爭者而與中砂公司競業。
(三)中砂公司就C 欄專利無實施權,亦不得請求宋健民移轉:
1.C 欄專利並非合資事業專利:
C 欄專利於101 年4 月申請之後,時間已在雙方於100 年1月簽署備忘錄(三)之後1 年。觀諸備忘錄(三)之內容及雙方當時其他之約定狀況,即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宋健民之競業禁止義務,宋健民已離開中砂公司至錸鑽公司上班;雙方有意提前清算雙方之關係,合作之範圍明顯縮小,合資關係漸行漸遠;宋健民之職務並不包含為中砂公司研發專利,且中砂公司未證明其提供之資源與系爭專利之產出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將宋健民自行發想及付費申請之非JV專利歸入JV合約專利。
2.縱C 欄專利屬JV合約專利,因中砂公司產品有使用C 欄專利編號25、31、38等技術特徵的情形下,中砂公司亦不得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請求移轉該等專利予中砂公司,亦無實施權:
SDG 產品為宋健民教導合資事業人員製作而成,技術上與兩造過去合資事業生產的鑽石碟技術全然不同,已超脫原始4項專利焊料硬焊或加熱加壓燒結之製程技術,不應視為其屬於原始4 項專利之相關或同範圍之技術,則使用C 欄專利編號28、35專利技術之SDG 產品,即非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稱產品,且C 欄專利編號25、31、38專利並非中砂公司已支付權利金之專利。又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約定,中砂公司之S-DG DISK 產品有使用到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列4項專利以外之專利,其支付權利金期限應為15年,尚未屆至,故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約定,宋健民尚無需須將專利過戶予中砂公司;且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之意旨,係約定中砂公司於合資契約期間就宋健民所授權使用之專利,倘支付權利金至期限終了,則宋健民因獲有相當之權利金報酬,遂同意在此情況下將專利移轉予中砂公司。反之,倘中砂公司未曾支付權利金,宋健民自無庸移轉該等專利權予中砂公司。再者,中砂公司既然無權請求移轉專利,自無專利之實施權可言,其確認實施權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3.中砂公司於合資事業所提供之資源,均無法直接連結至C欄專利,且宋健民有自主研發之空間:
中砂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研發人員薪資、購置耗材、原料及樣品、儀器設備及建築物之折舊研發費用,均無法直接連結至個別產品或技術,且宋健民本於其專利權之非專屬授權出資,與中砂公司成立合資事業,理當有自主研發技術之空間。
三、原審認中砂公司就A 欄專利有實施權與移轉權;就B 欄專利僅有實施權;就C 欄專利則無實施權及移轉權,而為中砂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中砂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宋健民對其敗訴部分即確認中砂公司享有A 欄專利之實施權及得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又C 欄專利編號31之專利因未繳費而於105 年11月10日消滅,且已逾專利法第70、94條所規定得申請回復之法定期間,故中砂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後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中砂公司部分廢棄。2.宋健民應將編號1 、2 、3 、4 、17、18、19、20、21、22、24、25、27、35、36、38、39、48所示18件專利之專利權,及編號23、51所示2 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3.確認中砂公司就附表編號23、24、25、35、36、38、39、48、51所示9 件專利享有實施權。4.第二項聲明,中砂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健民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訂英文版JV合約、91年8 月21日簽訂中文版JV合約、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99年1 月7日簽訂備忘錄、99年5 月1 日簽訂備忘錄(二)、100 年1月21日簽訂備忘錄(三),以及中砂公司於85年11月1 日起聘任宋健民執行系爭合作案,並於93年起成立鑽石科技中心,由宋健民擔任總經理,99年5 月1 日改任技術顧問,兩造合約於102 年10月28日已經終止。又宋健民就B 欄專利不爭執該11件專利均為系爭合作案專利且有使用於中砂公司之「
DG CMP DISK 」鑽石碟產品之事實、C 欄專利編號25、38之專利有使用於中砂公司之「S-DG DISK 」鑽石碟產品;其餘專利則未使用於量產產品之事實,有各該合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原審卷三第2 至7 、93至96、
149 至150 、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中砂公司主張依JV合約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就C 欄專利享有實施權,及請求宋健民應將B 、C 欄專利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等情,則為宋健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1.中砂公司主張就C 欄專利享有實施權是否有理由?2.中砂公司就B 、C 欄專利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中砂公司享有C 欄專利之實施權:
1.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5年10月28日簽訂之英文版JV合約,開宗明義即敘明系爭合作案係由宋健民提供系爭合作案所需之技術,中砂公司提供所有資源支持系爭合作案,以生產製造鑽石的工具;91年8 月21日所簽之中文版JV合約前言,更明確提及中砂公司係提供技術以外必要資源,合作生產及銷售鑽石相關產品。又英文版JV合約第2 條明定系爭合作案之權利2 /3由中砂公司所享有,1 /3 歸宋健民;第5 條則規定系爭合作案全年營收的的7%歸宋健民。中文版JV合約第2 條則約定系爭合作案所成立的子公司,設立資本額的2 /3 由中砂公司出資,另1 /3 則以宋健民的技術價值作為出資;第5 條則規定系爭合作案亦可在中砂公司內設立獨立之營運單位執行,此時中砂公司須支付宋健民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作為使用宋健民專利之授權金。中砂公司於93年設立鑽石科技中心,顯然係以獨立於公司之單位執行系爭合作案。而由英文版JV合約第6 點規定,系爭合作案滿10年時,中砂公司有權購買宋健民之權利,且同意買賣價格為營收總額的1 /3,倘中砂公司未選擇購買,則應依第5 條規定計付權利金;中文版JV合約第7 條第2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而系爭合作案滿10年後,中砂公司並未選擇購買宋健民之出資,兩造遂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作為上開二合約之延續,其中第3 條第2 項規定,若中砂公司使用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於產品或技術發展時,中砂公司擁有該智慧財產權2 /
3 之權利利益及價值;第4 項又規定,如雙方同意出讓或對外授權中砂公司已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則所得對價經扣除成本後,2 /3 歸中砂公司、1 /3 歸宋健民;第5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合作案終止後,歸中砂公司之專利權如未來出讓或對外授權時,則所得對價經扣除成本後,仍應支付宋健民
1 /3 。綜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解釋,系爭合作案關於合資生產及銷售鑽石相關產品部分屬合資契約,係由宋健民以技術價值作為1 /3 出資,中砂公司則以技術以外之資源出資,而各取得系爭合作案1 /3 、2 /3 之權利,且無論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權係歸屬於宋健民或中砂公司,倘對外授權或出讓等而自第三人處取得對價時,均應扣除成本後,由宋健民、中砂公司各取得1 /3 、2 /3 之權益。
3.次查依據英文版JV合約第7 、8 條及中文版JV合約第9 、10條之規定,除上開合資關係外,宋健民亦同時由中砂公司聘任為總工程師,且自93年起改為擔任中砂公司為執行系爭合作案所設立之鑽石科技中心之總經理。又JV增補條款第5 條第1 、2 項規定,中砂公司並應提供包括提列每年2 千萬元之專利費用,支持宋健民之技術或產品開發計劃,宋健民並對系爭合作案所開發產品之技術指導有完全的管理權。另兩造於99年5 月1 日為因應中砂公司擬與錸鑽公司等採用JV合約成果所簽訂之備忘錄(二)第2 、3 條規定,自99年5 月
1 日起,宋健民不再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改任技術顧問至JV合約到期日,然中砂公司仍委託宋健民全權管理鑽石科技中心及所有JV的技術,並擁有管理該中心需要的所有職權,包括預算編列、人員的任期、核薪及考核權、中心內部組織調整等,其薪酬、福利及執行業務所需之配備及費用支出則均比照為轉任顧問前之水準。縱兩造合約即將於102 年10月28日到期,而於100 年1 月21日所簽備忘錄(三)第2條之規定,鑽石科技中心自本備忘錄生效日,人力凍結,預算及專利維護等相關費用均減縮,然該條仍約定宋健民對該等經費的使用有決定權,且中砂公司仍聘任宋健民為顧問,月支14萬元顧問費及年終獎金,顯見中砂公司亦出資包括每月薪資、研發技術及產品之預算、專利申請及維護費用等,委託宋健民開發屬系爭合作案鑽石相關產品之技術及產品,自屬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綜上,系爭合作案之性質,應係包括合資契約與委任契約等在內之混合契約。
4.臺灣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如前所述,系爭合作案屬合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依英文版及中文版JV合約末段第一句之記載,JV合約將規範兩造間之合資及聘僱關係,則倘JV合約有關於研究開發中權利歸屬之約定,應屬雙方契約已有約定,即不適用前項後段之規定。且倘系爭C 欄專利屬中砂公司出資聘請宋健民所為之研究開發,則無論權利歸屬,出資之中砂公司依前揭臺灣專利法之規定均可實施。經查中文版合約第4 條規定,宋健民於執行系爭合作案時,會為其技術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如申請獲准,宋健民擁有專利權,中砂公司可以無償使用該專利權。又依據該合約第5 條之規定,倘兩造未針對系爭合作案成立新公司,而係以於中砂公司內設立獨立營運單位執行時,即應依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計算權利金。總之,倘屬系爭合作案之專利,中砂公司均有實施權。故依據JV合約之相關約定及臺灣專利法第7 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倘為系爭合作案所生之專利,出資之中砂公司即有實施權。
5.又查依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中砂公司依JV合約所發展產品或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登記為宋健民名義,中砂公司有優先使用權,而依「JV增補條款」第2 條之約定,凡屬有使用中砂公司提供之資源,於合作案期間內所研發、且以宋健民名義申請之專利,均屬系爭合作案專利,而系爭C 欄專利均為以宋健民名義於合作案期間內申請之專利,且有使用中砂公司提供之資源,中砂公司提供之研究經費、人員、設備、顧問費、年終獎金等研發資源,且僅以93至
101 年間之總金額即已超過5 億元,均已接受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並揭露於歷年公開財報內,且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判決審理時囑託鑑定宋健民於98年4 月至102 年
7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顧問費,即高達10,683,966元(見原證70第96、102 頁、原證90至90-4、本院卷一第117 、262頁),可認C 欄專利屬於系爭合作案專利,出資之中砂公司即有實施權。至宋健民主張C 欄專利並非合資事業之JV專利,且宋健民之職務並不包含為中砂公司研發專利,中砂公司未證明其提供之資源與系爭專利之產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任何專利技術必定是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才能完成,此所以系爭合作案由最早之原始4 項專利逐漸發展出數百件專利,此等新技術之專利當然也是系爭合作案欲涵蓋之範圍,也當然至少會間接使用到中砂公司為該等先前技術提供之研發資源,且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合作案之鑽石碟產品相關專利。因此,只要所涉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為同一領域,其主要技術特徵屬系爭合作案所涵蓋之範疇,即足認定屬於系爭合作案之專利,不以其技術特徵全數一一被揭露為必要,即僅須其先前技術係源自於系爭合作案為已足,而非以專利侵權審查之全要件比對方法,逐項且以逐一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否則,宋健民只須在系爭合作案之既有研發成果之上,自行加上任意技術特徵並自費申請專利,即可輕易排除兩造各自依約定所負之權利及義務,此一結果無疑嚴重違反系爭合作案之約定,更與合作案之目的相違。
6.再查JV合約之原始4 項專利,係宋健民於91年時所擁有之4項專利,即臺灣發明專利第115958(下稱958 專利)、125249(下稱249 專利)號,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 (下稱641專利)、0000000 (下稱498 專利)號,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958 專利係一種具規則性排列之磨料顆粒的研磨工具及其製
造方法,磨料顆粒排列首先由一二維薄片製成,並隨後將薄片組裝成一三維工具,磨料顆粒可以先行置入這些二維薄片,或者它們也可以在薄片成形後被植入,植入時可藉具有特定圖案圓孔的模板引導(參958 專利發明摘要),其主要係將超級磨料的分佈降低為易於調整和控制的實質上二維生產過程,並且能在高精度下重複。尤其在於,磨料顆粒在基體中所需的分佈是將包含了磨料顆粒的一受控、預設圖案的基體材料層組裝而完成的。各層是將超級磨料顆粒以預定的圖案分佈在黏合基體層中而形成的。組裝成超級磨料充滿部的各層可以有相同的分佈圖案和濃度,或者層與層之間分佈圖案及╱或濃度也可以不同。各層由設置一基體材料層而組成,以便其可以當作一基層來使用。然後超級磨料顆粒以所需的圖案設置在基體材料層中。在鑽石顆粒以預定圖案植入基體材料層後,重複該生產過程直至形成所需數量的層。這些層然後被組裝在一起以形成所需的三維體。隨後,結合該鑽石工具以製成成品(參958 專利說明書第11頁)。
⑵249 專利係一種具有鑽石之工具,並且其中之鑽石以一種內
含鉻、錳、矽或鋁,或者其混合物或合金之一的焊料予以化學結合。該鑽石工具之製造方法係,將焊料滲透進內含細粒形式或多晶體形式之鑽石的基體金屬內(參249 專利發明摘要),其主要以一種新穎方法經特定性之實施形態予以達成,即可用於形成硬焊式鑽石工具,該方法包括:形成一片基體支承材料,爾後將複數粒鑽石顆粒置於該基體支承材料內。最好係,鑽石顆粒之數量相對基體支承材料以少於50% 為宜,尤以少於40% 為宜。隨後對該孕含有鑽石之薄片,以一種可浸潤鑽石之焊料進行滲透,以便與鑽石形成一種化學結合(參249 專利說明書第12頁)。
⑶641 專利係一種具有鑽石之工具,並且其中之鑽石以一種內
含鉻、錳、矽或鋁,或者其混合物或合金之一的焊料予以化學結合,該鑽石工具之製造方法係,將焊料滲透進內含細粒形式或多晶體形式之鑽石的基體金屬內(參641 專利發明摘要)。641 專利之美國申請案號為08/835,117,申請日期為1997年4 月4 日,該美國申請案係249 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時所主張優先權案,由641 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的技術內容可知,其與249 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
⑷498 專利係一種具規則性排列之磨料顆粒的研磨工具及其製
造方法,磨料顆粒排列首先由一二維薄片製成,並隨後將薄片組裝成一三維工具,磨料顆粒可以先行置入這些二維薄片,或者它們也可以在薄片成形後被植入,植入時可藉具有特定圖案圓孔的模板引導(參498 專利發明摘要)。498 專利於申請時主張,其為1997年4 月4 日申請之美國08/832,852申請案之專利連續申請案,該美國專利連續申請案係958 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案,由498 美國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的技術內容可知,其與958 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所欲達成的主要目的,解決先前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以及相較於先前技術所達成的功效實質相近,故498 專利與958 專利為相近之技術內容。
7.經比對C 欄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如下:⑴編號23為美國專利13/797,704(下稱704 專利),於2013年
3 月12日申請,2014年5 月1 日公開,由704 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首頁可知,其係以臺灣第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即
C 欄編號36專利(公告第I537097 號專利)作為優先權之主張,故704 專利包含編號36專利之技術內容。704 專利係為解決由於習知鑽石修整器通常是將鑽石顆粒以結合劑固定於金屬台盤表面,雖適合用於整修拋光墊,但對於更精密的化學機械平坦化製程,如線寬小於45奈米以下的化學機械平坦化製程,卻因拋光墊絨毛粗糙,容易造成晶圓的刮傷、局部的過拋、下陷及厚度的不均勻等問題(參704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6])。
⑵編號24為美國專利9,138,862 (下稱862 專利) ,於2013年
3 月13日申請,2015年9 月22日公告,862 專利係為解決習知所有CMP 製程中於研磨晶圓的均勻度、IC線路的光滑性、產率之移除速率、CMP 經濟性之消耗品壽命等方面實現高性能程度等問題(參86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21至25行)。
⑶編號25為美國8,974,270 專利(下稱270 專利),於2012年
5 月23日申請,2015年3 月10日公告,270 專利係為解決習知所有CMP 製程中於研磨晶圓的均勻度、IC線路的光滑性、產率之移除速率、CMP 經濟性之消耗品壽命等方面實現高性能程度等問題(參270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20至24行)。
⑷編號35為臺灣第M446063 號專利(下稱063 專利),於2012
年8 月8 日申請,2013年2 月1 日公告,063 專利為一種化學機械研磨修整器,包括:一基板、一結合層、一固定模板以及複數個磨粒;結合層設置於基板上,固定模板設置於結合層上,而其具有複數個貫孔,其中,且該些磨粒係對應容設於該些貫孔並置抵於結合層,該些磨粒分別具有一相對於固定模板表面凸出之研磨端;其中,基板及固定模板之熱膨脹係數係高於或低於結合層之熱膨脹係數,藉由控制基板、固定模板與結合層的熱膨脹係數差異之關係,俾能得到輕薄化之化學機械研磨整修器,不僅消除基板輕薄化後經過硬焊法時所產生的變形問題,也消除了鑽石顆粒脫落及異位之問題,進而降低了製造成本(參063 專利中文新型摘要)。
⑸編號36為臺灣第I537097 號專利(下稱097 專利),於2012
年4 月10日申請,2016年6 月11日公告,097 專利為一種組合式修整器,包括:一底部基板;複數個研磨單元,係設置於該底部基板之表面,每一研磨單元包括複數個研磨尖點、以及一固定該些研磨尖點之結合劑層;以及一厚度可調節之黏著劑層,係固定該些研磨單元於該底部基板之表面,其中,該些研磨尖點中突出一預定平面之第一高點與第二高點之高度差小於10微米,第一高點與第十高點之高度差小於20微米,第一高點與第一百高點之高度差小於40微米,且該第一高點突出該結合劑層之高度大於50微米(參097 專利摘要)。
⑹編號38為臺灣第I487019 號專利(下稱019 專利),於2012
年5 月23日申請,2015年6 月1 日公告,019 專利為一種具有平坦化尖端之化學機械研磨墊修整器及其相關方法,例如,一種化學機械研磨墊修整器可包括:一基質層;以及一單層超研磨顆粒,係為複數個嵌入該基質層之超研磨顆粒,其中每個超研磨顆粒係突出於該基質層。該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突出尖端與次高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小於或等於約20微米,且在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1%突出尖端間之突出距離差異係為約80微米或更小(參019 專利摘要)。
⑺編號39為臺灣第M465659 號專利(下稱485 專利),於2013
年5 月23日申請,2016年9 月11日公告,485 專利為一種具有平坦化尖端之化學機械研磨墊修整器及其相關方法。在本發明之一態樣中,例如,一方法可包括:下壓一化學機械研磨墊修整器對著一化學機械研磨墊,該修整器包括一單層超研磨顆粒,係為複數個超研磨顆粒突出於一基質層。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突出尖端與第2 個最高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為小於或等於約10微米,以及且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10個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為約20微米或更小。所述方法可更包括旋轉對著化學機械研磨墊之修整器,使得切割出具有一最大切割深度約60微米之化學機械研磨墊的粗糙度(參
485 專利摘要)。⑻編號48為美國9,067,301 專利(下稱301 專利),於2013年
3 月11日申請,2015年6 月30日公告,301 專利為解決習知所有CMP 製程中於拋光後晶圓之均勻性、積體電路(IC)電路系統的平滑性、產率上之移除率、CMP 耗材使用壽命之經濟性等問題(參301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0至54行)。
⑼編號51為美國專利申請案13/846,740(下稱740 專利申請案
),於2013年3 月18日申請,2014年5 月1 日公開,740 專利申請案係為解決習知所有CMP 製程中於拋光後晶圓之均勻性、積體電路(IC)電路系統的平滑性、產率上之移除率、
CMP 耗材使用壽命之經濟性等問題(參740 專利申請案第1頁段落[ 0003] )。
8.且查編號23為編號36專利之優先權案,屬同一發明,編號24為編號38專利之優先權案,亦屬同一發明,又編號25係編號39專利說明書所援引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而由上訴人鑽石科技中心2012年1 月3 日報告第24頁可知(見原審原證52),該組合式整修器( BODD) 所有研磨顆粒高度差均在20微米以內,且至少有相當數量研磨顆粒高度差小於10微米;另由該報告第8 頁可知,以該組合式整修器( BODD) 在修整拋光墊時,研磨顆粒可切割拋光墊深度達60微米。再查編號23、
24、25、36、38、39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該研磨尖點第一高點與第二高點之高度差小於10微米,第一高點與第十高點之高度差小於20微米,第一高點與第一百高點之高度差小於40微米,且該研磨尖點第一高點突出結合層大於50微米,該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突出尖端與第2 個最高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小於或等於約20微米,且在該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1%突出尖端間之突出距離差異係小於80微米,該單層超研磨顆粒之最高突出尖端與第2 個最高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為小於或等於約10微米,最高10個突出尖端之突出距離差異為約20微米或更小,且該修整器可對拋光墊切割出之最大切割深度約60微米。該些技術特徵皆在上開上訴人鑽石科技中心研發成果報告範圍內,故應認編號23、24、25、
36、38、39專利出自於上訴人鑽石科技中心研發成果,應屬於系爭合作案專利。
9.此外,編號35專利代表圖所揭示之結構與上訴人鑽石科技中心2008年11月10日CMP 專案報告第14頁所揭示之結構(見原審原證59),兩者完全相同(參見原審比較表B ),且CMP專案報告第14頁之結構已揭示編號35專利請求項1 所載基板(即該CMP 專案報告第14頁所載「EBARA 金屬基材」)、結合層(即該CMP 專案報告第14頁所載A-A 焊片)、固定模板(即該CMP 專案報告第14頁所載鋼網(亦即:篩網)及複數磨粒,故編號35專利應係出自鑽石科技中心之研發成果,屬系爭合作案專利。系爭合作案係由宋健民提供所需之技術,中砂公司提供所有資源支持系爭合作案,以生產製造鑽石的工具。系爭合作案之原始4 專利均為具規則性排列之磨料顆粒的研磨工具或具有鑽石之工具,其研發目的均係為解決同一領域之相關問題,而C 欄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亦均係立基於系爭合作案之精神,且其所憑為中砂公司為其設立之鑽石科技中心之研究資源,故應認C 欄專利仍為JV合作關係下所研發之專利,中砂公司應有實施權。
(三)中砂公司就B 、C 欄專利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查91年修訂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稱產品,係指合資契約91年修訂第6 條所指之4 項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而該等專利之專利授權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止,倘在此等專利之外另使用其他專利,中砂公司仍應支付權利金,且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約定,B 欄專利編號1 至4 、17至22及27等專利,既均非前揭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列之4 項專利,即應適用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本文約定,權利金支付期限為自產品每月銷售額達100 萬元該月起算15年。該15年期限至今尚未屆至,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約定:「當甲方為個別產品所支付權利金期限終了時,如專利權仍為有效時,除甲方同意放棄外,乙方應於一周內無償將所使用專利權過戶予甲方,過戶所需之費用由甲方支付。」則中砂公司支付權利金期限既尚未終了,宋健民依約尚無將B 欄專利過戶之義務。
2.次查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中砂公司之S-DGDISK產品有使用到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列4 項專利以外之專利,其支付權利金期限應為15年,因尚未屆至,故依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約定,宋健民尚無需須將專利過戶予中砂公司,且C 欄專利編號25、38之專利公告日分為2015年3月10日、2015年6 月1 日,均在合資契約之到期日即102 年10月27日之後,則合約期間,專利權並未取得,即非有效,並不合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規定「如專利權仍為有效者」之要件。又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之意旨,係約定中砂公司於合資契約期間就中砂公司所授權使用之專利,倘支付權利金至期限終了,則宋健民因獲有相當之權利金報酬,遂同意在此情況下將專利移轉予中砂公司,以使中砂公司享有專利權。然本件中砂公司在合約期滿前支付權利金,並無可能使其支付權利金之效力擴及於之後才核准公告之專利,顯見中砂公司尚未就C 欄專利支付權利金予宋健民,則宋健民自無須移轉該等專利權予中砂公司。
3.至中砂公司主張宋健民不得以中砂公司未付權利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中砂公司已主張抵銷並無未付權利金云云。惟查依據JV增補條款第3 條第5 項之規定,系爭合作案終止後,所有因執行系爭合作案所產生由宋健民名義持有之專利權,除已經雙方同意進行量產製造產品使用之專利權外,宋健民應返還中砂公司為該等專利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加計合理利息,另同項後段規定,屬宋健民未返還價款之專利權,宋健民同意一週內無償過戶予中砂公司,過戶費用由中砂公司支付,中砂公司承諾:⑴如未來使用該等專利權於產品,則將本增補條款四、宋健民之報酬所約定方式支付宋健民。⑵如未來出讓或對外授權該等專利權,則將對方所付之對價,扣除必要成本後,將支付宋健民三分之一。核其真意,係指縱系爭合作案終止後,宋健民將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名義移轉予中砂公司,中砂公司仍須支付宋健民報酬或三分之一收益,可證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於未履行上開條件時,仍屬宋健民所享有。另JV增補條款第4 條第5 項雖規定,當中砂公司為個別產品所支付權利金期限終了時,如專利權仍為有效者,除中砂公司同意放棄,宋健民應於一週內無償將所使用專利權過戶予中砂公司。惟查如前所述,除中文版JV合約第6 條所約定之專利產品外,其餘專利產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中砂公司並不能證明其使用系爭B 欄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終了,且不能證明上開專利屬備忘錄(三)提前清算部分專利技術名單之列,故其主張宋健民應將B 欄專利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予中砂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況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年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均已駁回中砂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中砂公司無從以此主張抵銷其應支付之權利金,故中砂公司主張其已支付權利金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中砂公司請求確認就系爭C 欄專利享有實施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宋健民移轉登記系爭B 、C 欄專利予中砂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中砂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中砂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為中砂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