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訴人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COLOURSDISTRIBUTIONGMBH)法定代理人EricHopmann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輔佐人林雅雯複代理人黃珮珍律師被上訴人正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原龍律師兼法定代理人張文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黃介南律師1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2法人,被上訴人正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張文潭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3二、準據法之選定:
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等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如果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再者,專利法第10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所以本件並沒有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是因有EricHopmann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4四、上訴人不得拒卻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報告: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2項)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條、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指摘原審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拒卻鑑定人聲明予以裁定,逕依臺灣檢驗公司SGS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誤,且與最高法院104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又臺灣檢驗公司SGS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而有特別利害關係,則臺灣檢驗公司SGS就鑑定事務之執行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2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為鑑定。另本件上訴人係因臺灣檢驗公司SGS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潭於原審105年12月12日庭期時陳稱:「我們公司每月有很多染料都在SGS檢測」等語(上證3號,原審卷二第273頁),而主張臺灣檢驗公司SGS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而有利害關係,堪認臺灣檢驗公司SGS執行本件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臺灣檢驗公司SGS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因被上訴人張文潭於原審為上開陳述,始主張拒卻鑑定人為鑑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惟按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88號民事判例要旨)。次按,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6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與臺灣檢驗公司SGS間之業務往來,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就鑑定事物之執行顯有偏頗之虞為舉證。然查,臺灣檢驗公司SGS係SGS集團於1952年在臺灣設立SGS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991年成立臺灣檢驗公司SGS。如今SGS集團在臺灣擁有約2200位員工與遍及各地的辦公室與實驗室,是臺灣最大與最多元化的私人測試機構。總營運處設於五股新北產業園區,與各地的實驗室及辦公室建構成一個服務網,為各項產品提供測試、檢驗、驗證與鑑定的服務,包含但不侷限於以下產品:「農業&食品產業、汽車產業、化學及化工產業、營建產業、消費產品&零售產業、能源相關產業、工業產品製造業、生命科學相關產業、礦產及物流運輸產業、石油與石化產業、公共事業服務、環境相關產業、貿易相關產業、永續經營相關產業、訓練相關產業、風險管理相關產業、健康&安全相關產業」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SGS臺灣簡介之網路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化學及化工產業僅是臺灣檢7驗公司SGS提供產品提供測試之其中一項目;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亦為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執行,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詢之網路資料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8頁),是以,上訴人在無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證據佐證有任何不實鑑定之下,僅以臺灣檢驗公司SGS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遽認渠等有特別利害關係,兼主觀臆測臺灣檢驗公司SGS就鑑定事務之執行顯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四)再者,本件縱依被上訴人張文潭所述,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將旗下染料送交臺灣檢驗公司SGS檢測,然亦僅為臺灣檢驗公司SGS數十萬件檢驗中之極少數,所占比率微乎其微,無足以構成影響其檢測結果之能力,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臺灣檢驗公司SGS間有正常之送驗業務往來事實」,即推認臺灣檢驗公司SGS於客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未免流於主觀臆測。況查,上訴人至本件第二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指明並提出能及時調查被上訴人與臺灣檢驗公司SGS間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之情事,以及臺灣檢驗公司SGS於客觀上有鑑定偏頗之虞之情事,顯然未盡釋明之責。職是,在上訴人未提出相8關具體事證,釋明被上訴人與臺灣檢驗公司SGS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且有何偏頗之客觀、具體事實,即不得僅以主觀臆測推論臺灣檢驗公司SGS於鑑定時存有偏頗之虞,致原審兩次鑑定不能採為本件認定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拒卻鑑定人為正當,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拒卻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報告之理由亦非可採,容後於實體事項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製造之產品Dianix系列染料為上訴人研發之主力產品,因具進步性、新穎性及產業可利用性,在我國已獲准取得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3月1日至108年3月21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此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原證2、3)。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製造及販賣型號為ZenixNavyEXN-SF300%及ZenixNavySE-RN300%之染料產品(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有系爭產品照片、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發票、產品樣品卡及專利侵權比對9分析表(原證6至8、分析表一、二暨其附件)可證,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5項,並刪除第2及4項之內容,經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將系爭產品1及2取樣2份後,送SGSGermany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準此,被上訴人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進口系爭產品等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
(二)系爭產品1及2送SGSGermany進行HPLC分析後,確認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將系爭產品1及2分別取樣2份後,送請SGSGermany進行HPLC分析。而SGSGermany針對該4份樣品之分析報告(如上證9),由上證9背面的分析表可知,其中000000000與000000000是針對系爭產品1亦即型號SE-RN,000000000與000000000是針對系爭產品2亦即型號EXN-SF,根據分析結果系爭產品1及2有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特別是ORANGE288(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10圍式1化合物之含量)佔染料混合物約10%。另根據分析結果侵權品染料混合物佔染料製品的重量比約為52至58%之間,此與臺灣檢驗公司SGS在原審所做的分析結果差異甚多,也符合上訴人之前有關染料混合物佔染料製品重量的主張。上證10是為了要說明分散劑佔染料製品約60%。是以,根據SGSGermany之檢驗報告,系爭產品1及2確實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臺灣檢驗公司SGS進行本件HPLC分析之方式及結果與一般市售染料產品有所差異,應不予採信:
1、一般市售分散性染料製品中,約含有7-8%之水分、1%之除塵劑(de-dusting)及45%以上之分散劑,故染料混合物之總重量約僅占染料製品重量之約40%。根據臺灣檢驗公司SGS提供之含量檢驗紀錄表(原審卷二第259頁),從其分析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樣品標號UB00000-00)中,各染料成分之總重量占樣品重量百分比高達78.93%;系爭產品2(樣品標號UB00000-00)中,各染料成分之總重量占樣品重量百分比高達95.20%。換言之,從臺灣檢驗公司SGS之分析結果發現染料化合物之總重量所占重量百分比遠高於一般市售染料11製品之染料成分百分比,而與該領域之通常知識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張文潭於原審105年12月12日當庭清楚表示:「染料混合物的重量占染料製品的總重量之百分之多少沒有一定,全世界的染料製品可以高達百分之70左右。」(原審卷二第272頁)。足徵臺灣檢驗公司SGS之檢量線制定顯然有誤,其定量分析結果自不可採。此外,自SGSGermany之檢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2各染料成分之重量占總重量百分比僅約52%-58%之間,更可證明臺灣檢驗公司SGS之分析結果確有疑義。因台灣檢驗公司SGS之分析結果呈現與一般市售分散性染料製品之成分重量比(甚至是被上訴人所自承之重量比之情形)顯不相符,且SGSGermany之檢驗結果亦證明系爭產品染料化合物之總重量所占重量百分比與一般市售分散性染料成分百分比相符,是以,臺灣檢驗公司SGS進行本件HPLC分析之方式及結果不足採信。
2、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所稱的分散藍產品直接改名的情形,此非同一產品,因為系爭產品1及2之成分含量不同,且被上訴人沒有針對江蘇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江蘇之江公司)有給付權利金一事做舉證。再者,浙江龍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2(下稱龍盛公司)雖為上訴人母公司,但龍盛公司間接持股僅約62%,且上訴人另有一股東,本件無論如何不會有權利耗盡適用,係本件訴訟與中國案件專利權人不一樣,申請專利範圍也非相同。再者,權利耗盡主要係禁止雙重得利,在龍盛公司賣產品或授權的情況下,上訴人並沒有得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1、兩造於原審就鑑定機關、鑑定方法達成合意,原審法院並依據上訴人所要求之鑑定方法、純化步驟及流程,第一次送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其鑑定測試報告結果之數據呈現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
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之文義範圍。上訴人對此不服,主張臺灣檢驗公司SGS未依指示先將染料壓濾餅進行純化或乾燥,復於沖提時因將沖提液酸鹼值調整為鹼性,造成分散偶氮染料水解,致鑑定數據結果失真云云,然經臺灣檢驗公司SGS函覆上訴人前開所指純化過程、沖提液酸鹼值差異並不會影響鑑定檢測數據結果後,上訴人仍執意請求重為分析鑑定,經原審法院同意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再為囑託鑑定,第二次鑑定檢測報告結果之數據仍係顯示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之文義範圍13。是以,二次的鑑定過程,皆依上訴人所認定公正之測試方法,依其專業知識及設備為試驗、檢測,此鑑定結果即可謂為公正客觀、可受檢驗,要無任由上訴人徒憑空泛理由任意翻覆之理。
2、上訴人復主張依據SGSGermany檢驗報告顯示系爭產品確實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後之文義請求範圍、原審委託臺灣檢驗公司SGS所為之鑑定報告分析結果,其染料化合物總重量所佔重量百分比遠高於一般市售染料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SGSGermany檢驗報告為上訴人單方自行送驗,且送驗標準品內容不明,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侵權之證據,而染料混合物的重量佔染料製品總重量之百分之多少,本來就沒有一定,原審鑑定報告分析結果所呈現之78.93%(系爭產品1)、95.20%(系爭產品2),亦有可能,此由上訴人所引之上證10文獻資料亦表示「typically≧60%bymass」,亦即僅「一般」上大於60%(可包含本件分析結果之數值)足徵,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原審鑑定報告之檢量線制定有誤。綜上,上訴人對自己全程參與、主導鑑定方式及其流程之本件原審鑑定,每每於獲悉鑑定檢測報告終局結果對其不利後,即藉口指摘鑑定有誤,要求重為鑑定,已有前例可稽,本次復引據不能14證明原審鑑定報告有誤之資料空言要求再行鑑定,顯為拖延訴訟,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張文潭部分: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上證6及上證8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皆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前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所檢附之資料亦皆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係屬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然前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上亦無化驗人員之署名,無從確認前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之製作者為何,顯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侵權行為之證據。故系爭產品1、2是否已落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之權利範圍內,顯屬疑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
(2)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9之權利範圍內,且原審判決業分別函請臺灣檢驗公司SGS將系爭產品1、2為定性及定量分析鑑定,惟系爭產品1所含isperseOrange15288之含量為7.89(或5.66)重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式(Ⅰ)化合物為10至80%重量比之含量範圍內,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及請求項9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既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及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經比對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isperseOrange288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Ⅰ)化合物,isperseBlue291.1Cl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式(Ⅱ)化合物。惟系爭產品2所含DisperseOrange288之含量為6.41(或5.6)重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式(Ⅰ)化合物為10%至80%重量比之含量範圍,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及請求項9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其文義範圍必然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既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2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及9之文義範圍。即依原審二次鑑定結果進行侵16權比對,系爭產品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系爭產品1、2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自江蘇之江公司所購入之「分散藍CEO-0300%」進口至我國後,再改為系爭產品1、2名稱進行販售(參原審被證2),該「分散藍CEO-0300%」之產品即為上訴人之母公司龍盛公司與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閏土公司)所達成專利和解協議之商品,該商品業經浙江閏土公司、江蘇之江公司等以支付權利金方式,自上訴人之母公司龍盛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後,始進行製造並販售於中國大陸地區,被上訴人自江蘇之江公司購買上開「分散藍CEO-0300%」後,進口至我國進行販售,故系爭產品1、2雖不以上訴人之母公司龍盛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名稱「分散藍CEO」之型式為最終產品流入市場,然上訴人之母公司龍盛公司已於中國大陸地區製造販售系爭專利內容之專利物品,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後進口至我國,再以系爭產品1、2名稱進行販賣,依「權利耗盡原則」及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17上訴人即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上訴人於臺灣檢驗公司SGS就系爭產品1及2為定性及定量分析,並提出臺灣檢驗公司SGS測試報告之測試結果(參原審卷二第88頁、第234頁)後,才主張聲明拒卻鑑定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第二審才提出SGSGermany檢驗報告,除未如同原審於法庭內踐行公開公正之取樣程序,上訴人所提出送SGSGermany鑑定之「樣品」,更非從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4年智保管字第49號之二箱證物中所取出之「樣品」而具「同一性」,足證上訴人提出之SGSGermany檢驗報告顯不足採信,更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ZenixNavySE-RN300%及ZenixNavyEXN-SF300%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18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
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另參原審卷一第218頁):
1、上訴人為發明第174432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型號ZenixNavyEXN-SF300%、ZenixNavySE-RN300%之染料產品(即分別為系爭產品1、2)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
(二)本件爭點(另參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上訴人已於本院卷一第149頁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50頁主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19正後請求項第1、3及9項之範圍?)
2、江蘇之江公司所生產之「分散藍ECO-0300%」與系爭產品是否同一?
3、浙江正裕公司是否向江蘇之江公司購買「分散藍ECO-0300%」?何時?數量?
4、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向浙江正裕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購入或輸入「分散藍ECO-0300%」?
5、系爭產品是否有權利耗盡情事?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7、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係涉及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其製備方法以及涉及其用於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的用途。該系爭專利的一個目的是提供具有各種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料混合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2段)。
本發明提供一種含有至少一種下式(Ⅰ)的染料以及至少一種下式(Ⅱ)的染料的染料混合物:所述式(Ⅰ)為:
20式中:
R1為氫、C1-C4-烷基、鹵素(特別是Cl和Br)或C1-C4-烷氧基,n為1或2,以及環A任選被取代,可能的取代基為一個或多個相同或不同的取代基,優選為C1-C4-烷基(特別是CH3)以及鹵素(特別是Cl和Br),所述式(II)為式中:
X為鹵素(特別是Cl和Br)或CN,2534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或C1-C4-烷基,和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任選取代的C1-C4-烷基或C2-C4-烯基,烷基可能的取代基優選自-OH、-CN、-OCOR、-OCOC6H5、-OCOOR、COOR、-OC6H5、-C6H5和/或21C1-C4-烷氧基,R為氫或C1-C4-烷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5行至第4頁第7行)。
優選的混合物含有其中環A不再具有任何其它取代1基的式(I)的化合物。特別優選的是其中R為氫或C1-C4-烷基(尤其是甲基)的式(I)的化合物。更加優選的是包含式(I)染料的本發明的混合物,其中n為11,R為氫或甲基,且環A不再被取代。優選的混合物含有式(II)的染料,其中X為鹵素,尤其是Cl或34Br。特別優選的式(II)的染料為:其中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C2-C4-烯基、未取代的C1-C4-烷基或經ROCO-、NC-或ROOC-取代的C1-C4-烷基,R如上所定義的式(II)染料。
25特別是在式(II)中,R和R相互獨立地為C1-C4-烷基,優選為CH3。
22還優選系爭專利混合物另外含有一種下式(III)、(IV)和/或(V)的其它染料:
式中:
1X為鹵素(特別是Cl和Br)或CN,2X為鹵素(特別是Cl和Br)、氫、NO2或CN,6R為C1-C4-烷基,2378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HO-、NC-、ROCO-、H5C6OCO-、(C1-C4-烷基)OOCO-、ROOC-、H5C6O-、H5C6-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12C1-C4-烷基或C2-C4-烯基,R如上所定義,Y和Y9相互獨立地為氫或鹵素(特別是Cl和Br),R和10R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HO-、NC-、ROCO-、H5C6OCO-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C1-11C4-烷基,R如上所定義或為C2-C4-烯基,R為12C1-C4-烷基,和R為氫、C1-C4-烷基或C1-C4-烷氧基(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
基於染料的總量計,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優選含有1-99%(重量)、優選為1-80%(重量)、特別優選為5-60%(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的染料和1-99%(重量)、優選為20-99%(重量)、特別優選為40-95%(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I)的染料。
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III)染料的用量為0-80%(重量)、特別優選為2-60%(重量)。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IV)染料的用量為0-40%(重量)、特別優選為5-30%(重量)。基於染料的總量計,優選式(V)染料的用量為0-2440%(重重)、特別優選為5-30%(重量)。
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特別是當具有上述特定的混合比例時,將得到黑色至藏青色的色調。
系爭專利的混合物由於優異的昇華堅牢度和良好的親和性而特別顯著。此外,在廣泛的pH範圍內給色量(coloryield)始終地高。它們特別適用於鹼性聚酯的染色,尤其是在pH為8~11下進行的染色。
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可包含其它的分散染料(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至18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專利權人(即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項1、6、7及8為獨立項,請求項2、3、4、5及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2、3、4、5及9之文義範圍,並提出侵權比對分析表(參上證6號)。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再次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更正內容係將原請求項5所述(III)化合物併入25請求項1,並減縮原請求項1、5之範圍,進而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5項,並刪除第2及4項之內容,其餘原請求項6至9之內容無變更(參上證7號)。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一頁貳、改依更正後請求項1、3及9項主張其權利。
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及9於更正前後的內容如下:
(2)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混合物,其特徵為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的化合物:
式中:
1R為氫、C1-C4-烷基、鹵素或C1-C4-烷氧基,n為1或2,以及26環A為未經取代的,以及20至9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物:
式中:
X為鹵素,或CN,25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或C1-C4-烷基,和34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C2-C4-烯基、未取代的C1-C4-烷基或經NC-、H6C5-、C1-C4-烷氧基/或ROOC-取代的C1-C4-烷基,R為氫或C1-C4-烷基。
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R1為氫或C1-C4-烷基的式(I)的化合物。
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為1,及R為氫或甲27基的式(I)的化合物。
第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X為鹵素的式(II)的化合物。
第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一種下式(III)、(IV)和/或(V)的化合物:
式中:
281X為鹵素,或CN,2X為鹵素,氫、NO2或CN,R6為C1-C4-烷基,R7和R8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HO-、NC-、ROCO-、H5C6OCO-、(C1-C4-烷基)OOCO-、ROOC-、H5C6O-、H5C6-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C1-C4-烷基或C2-C4-烯基,R為氫或C1-C4-烷基,12Y和Y相互獨立地為氫或鹵素,910R和R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HO-、NC-、ROCO-、H5C6OCO-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C1-C4-烷基,R如上所定義,或C2-C4-烯基,11R為C1-C4-烷基,和12R為氫、C1-C4-烷基或C1-C4-烷氧基;其中式(III)染料之量為0至80%重量比,以染料總量為基準;式(IV)染料之量為0至40%重量比,以染料總量為基準;以及式(V)染料之量為1至40%重量比,以染料總量為基準。
29第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染料混合物,其係用於染色和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或者用於疏水性合成材料的紡前染色。
(3)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混合物,其特徵為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的化合物:
式中:
1R為氫,n為1或2,以及環A為未經取代的,20至9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物:
30式中:
X為鹵素,25R和R相互獨立地為C1-C4-烷基,和34R和R相互獨立地為C2-C4-烯基、或未取代的C1-C4-烷基,以及2至6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I)的化合物:
式中:
1X為鹵素,或CN,2X為鹵素,氫、NO2或CN,R6為C1-C4-烷基,R7和R8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31H5C6OCO-、(C1-C4-烷基)OOCO-、ROOC-、H5C6O-、H5C6-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C1-C4-烷基、未取代的或經HO-、NC-、ROCO、H5C6OCO-、(C1-C4-烷基)OOCO-、ROOC-、H5C6O-、H5C6-和/或C1-C4-烷氧基-取代的C2-C4-烯基,R為氫或C1-C4-烷基。
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為1的式(I)的化合物。
第9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染料混合物,其係用於染色和印染疏水性合成材料,或者用於疏水性合成材料的紡前染色。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1、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販賣之染料產品,型號分別為「ZenixNavyEXN-SF300%」(即系爭產品1)及「ZenixNavySE-RN300%」(即系爭產品2),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上訴人經取得系爭產品並依106年2月14日所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主張權利(參上訴人106年8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三),進行專利侵權分析主張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皆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32文義範圍(參上證8號侵權比對分析表一及分析表二)等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並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原證7號)及產品樣品卡(原證8號)為證(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第4至5頁)。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但辯稱系爭產品並非其所製造,而係由訴外人正裕公司(被上訴人據原證5號主張該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向訴外人江蘇之江公司所購入之「分散藍ECO-0300%」(參被證2號),後進口至我國將產品外稱改名ZenixNavyEXN-SF300%」及「ZenixNavySE-RN300%」進行販賣,並辯稱江蘇之江公司已支付系爭產品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之控股公司浙江龍盛集團,故有權利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參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至3頁)。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之分析表一(針對系爭產品1)及分析表二(針對系爭產品2),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作為認定侵權行為之證據(參被上訴人104年4月2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1至3頁)。
332、由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之證據能力,不宜逕採為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原審法院另請兩造對系爭產品進行鑑定表示意見,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鑑定機關為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方法為高效能液相層析術(HPLC)。臺灣檢驗公司SGS於105年5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函復第一次鑑定結果報告,於105年9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函復第二次鑑定結果報告,原審已認定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惟上訴人已於本院卷一第149頁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50頁主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3及9項之範圍?以下之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內容係針對臺灣檢驗公司SGS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9日所提二次鑑定結果為分析,由於二次鑑定結果僅有染料混合物的成分含量差異,標註在括弧內的含量為第一次鑑定結果。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檢驗公司SGS於105年9月9日提出之鑑定,其函覆原審之發文日期卻為105年6月13日,有在本院發文囑託鑑定前為鑑定之瑕疪等語。然查,原審105年9月9日收受鑑定函及鑑定報告,該等鑑定報告之日期均為105年8月26日(原審卷二第233、234頁),並無原審發函前已為鑑定之情事,且查34,上開原審105年9月9日收文之對臺灣檢驗公司SGS發文日期所載105年6月13日,與原審105年6月24日收受之該公司前函之發文日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足認係該公司於發文時沿用前函發文日期之顯然錯誤,就此本院已發文要求臺灣檢驗公司SGS說明並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併此敘明。
3、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ZenixNavyEXN-SF300%」為一染料混合物,包含下列5種化合物:
(1)DisperseOrange288(屬通式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含量為7.89(或5.66)重量%;
(2)DisperseBlue291.1Cl(屬通式I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35含量為39.6(或52.8)重量%;
(3)DisperseBlue291.1Br(屬通式I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含量為10.2(或6.18)重量%;
(4)DisperseViolet93.1Cl(屬通式II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36含量為18.1(或14.0)重量%;及
(5)DisperseViolet93.1Br(屬通式II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含量為19.4(或17.4)重量%。
系爭產品2「ZenixNavySE-RN300%」為一染料混合物包含下列3種化合物:
(1)DisperseOrange288(屬通式I化合物),化學式如37下:
含量為6.41(或5.6)重量%;
(2)DisperseBlue291.1Cl(屬通式II化合物),化學式如下:
含量為38.3(或61)重量%;及
(3)DisperseViolet93.1Cl(屬通式III化合物),化學38式如下:
含量為34.3(或32.5)重量%。
(三)系爭專利106年2月14日之更正申請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准予更正:
1、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專利權,故須審究上訴人所做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合於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始得作為侵權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2、按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故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為之更正,僅限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之事項始得為之。又按同條第2、4項規定:「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39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3、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5之內容,並刪除請求項2及4之內容(參106年8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貳及上證7號),主張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為「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惟本件於民事侵權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僅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參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三、),故是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就此予以審酌。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將:(1)原請求項5所述之「式(III)化合物」,併入請求項1中作為必要成78分,同時刪除該式(III)化合物中「R和R相互獨立地為經HO-、NC-、ROCO取代的C1-C4-烷基」之定義,且原請求項5項所述式(III)化合物之量為「0至80%重量比」更正為根據說明書第10頁第7行所述之「2至60%重量比」,即限縮式(III)化合物之量;1
(2)刪除式(I)中,R為Cl-C4-烷基、鹵素,或C1-1C4-烷氧基之內容(限定R為氫);(3)刪除式(II)中,X為CN之內容(限定X為鹵素);(4)刪除式2525
(II)中,R及R為氫之內容(限定R及R相互獨34立地為C1-C4-烷基);刪除R及R為氫或經特定取4034代基取代之Cl-C4-烷基之內容(限定R及R相互獨立地為C2-C4-烯基,或未取代的C1-C4-烷基)。經查,於系爭專利更正後於請求項1中增加原請求項5所述之「式(III)化合物」技術特徵,為對請求項作進一步限定,且該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申請時說明書7第7至8頁。次查,同時刪除該式(III)化合物中「R8和R相互獨立地為經HO-、NC-、ROCO取代的C1-78C4-烷基」之定義,即R及R取代基範圍減少,該更正內容係將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自請求項中刪除部分選項,且修正後之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亦揭示於申請時說明書第7至8頁。又查,將式(III)化合物之量由「0至80重量%」限縮為「2至60重量%」,其為將請求項數值限定之限縮變更,而修正後之數值範圍亦為申請時說明書第10頁第7行所揭示。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之更正,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更正者,且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及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刪除原請求項3之「R41為氫或甲基」,其為順應所附屬更正後請求項1刪除R為Cl-C4-烷基、鹵素,或C1-C4-烷氧基之內容而所作之更正,該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申請時說明書第3頁。職是,此更正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更正者,且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及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2、4,刪除原請求項5中有關「式(III)化合物」(因原請求項5有關式
(III)化合物之內容已併入請求項l)。此項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規定;而刪除原請求項2及4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l項第1款「請求項之刪除」之規定,且上述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及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文義範圍:
42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2、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9之文義侵權比對:
(1)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對系爭產品1所做之2次鑑定結果,其中,系爭產品1含有屬通式I化合物之DisperseOrange288含量僅為7.89或5.66重量%之範圍,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的化合物」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
(2)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對系爭產品1所做之2次鑑定結果,其中,系爭產品1含有屬通式II化合物之DisperseBlue291.1Cl(含量39.6或52.8%)與DisperseBlue291.1Br(含量10.2或6.18%)總和量為49.8或58.98重量%;系爭產品1含有屬通式III化合物之DisperseViolet93.1Cl(含量18.1或14.0%)與DisperseViolet93.1Br(含量19.4或17.4%)總和量為37.5或31.4重量%。準此,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含有20至90%重43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物」及要件編號1C「含有2至6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I)的化合物」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及1C文義所讀取,惟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又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1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及9之文義範圍。
(5)綜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9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及9之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2、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9之侵44權比對:
(1)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對系爭產品2所做之2次鑑定結果,其中,系爭產品2含有屬通式I化合物之DisperseOrange288含量僅為6.41或5.6重量%之範圍,故系爭產品2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的化合物」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
(2)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對系爭產品1所做之2次鑑定結果,其中,系爭產品1含有屬通式II化合物之DisperseBlue291.1Cl含量為38.3或61重量%;系爭產品2含有屬通式III化合物之DisperseViolet93.1Cl含量為34.3或32.5重量%;準此,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含有20至9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物」及要件編號1C「含有2至6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I)的化合物」文義所讀取。
(3)綜上,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及1C文義所讀取,惟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所讀取,45是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又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系爭產品2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及9之文義範圍。
(5)綜上,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9之文義範圍。
(六)本院於本判決程序事項已敘明上訴人拒卻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說明上訴人拒卻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報告非可採之理由:
1、本件民事一審階段兩造合意並在原審法院確認下將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1、2送臺灣檢驗公司SGS為鑑定,而鑑定方法採用高效液相層析術(HPLC)進行系爭產品定性及定量鑑定,且亦由上訴人提供臺灣檢驗公司SGS進行HPLC分析5種原料/化合物(壓濾餅/presscake型態)DisperseOrange288、DisperseBlue291.1Br、DisperseBlue291.1Cl、DisperseViolet93.1Br及DisperseViolet93.1Cl之46標準品,臺灣檢驗公司SGS於105年3月2日出具測試報告證明系爭產品1、2係含有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即系爭專利之式(Ⅰ)化合物),基於染料的總量計,該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含量各別占5.66重量%(系爭產品1)及6.41重量%(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Ⅰ)化合物10至80%重量比之技術特徵。上訴人辯稱臺灣檢驗公司SGS分析過程未經純化,無法反映真實定量分析結果云云。雖臺灣檢驗公司SGS於106年6月13日來函說明「檢測為依上訴人提供的標準品進行定量,其比對出的含量比例不會因『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步驟說明』不同而不同云云」,惟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仍再行囑託臺灣檢驗公司SGS對各染料成分樣品為前處理,並將沖提液之酸鹼值調整為接近中性,即已針對上訴人主張臺灣檢驗公司SGS所為第一次鑑定有疑義處重為分析,臺灣檢驗公司SGS復於同年9月9日來函出具105年8月26日測試報告證明系爭產品1、2係含有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即系爭專利之式(Ⅰ)化合物),基於染料的總量計,該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含量各別占7.89重量%(系爭產品1)及5.6重量%(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Ⅰ)化合物10至4780%重量比之技術特徵。基於兩造合意委託SGS公司以HPLC檢測分析系爭產品1及2,2次檢測結果所含式(I)化合物DisperseOrange288之重量百分比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Ⅰ)化合物10至80%重量比」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產品送鑑定單位及分析方法為兩造合意所定,上訴人於送檢後得知化合物DisperseOrange288重量百分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即對測試報告提出諸多對於定量分析步驟之純化、沖提液酸解調整有問題及檢量線制定有誤之主張,進而質疑定量分析結果有瑕疵。惟查,系爭產品1、2分析染料含量是依據上訴人所提供的標準品進行定量,其比對出的含量比例並不會因「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室步驟說明」不同而不同,也就是標準品為製備檢量線的重要依據之一,兩者樣品的染料含量是依據檢量線計算而定量,而上訴人所謂「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室步驟說明」僅為一個溶解、過濾的過程,在分析技術上此並非純化的動作,只改變樣品重量的組成比例,是含量比例不會因「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步驟說明」不同而有所不同,且臺灣檢驗公司SGS亦48已說明系爭產品進行檢測分析時經由儀器分析前,樣品經有機溶劑溶解後,會濾紙孔徑為0.45μm過濾之前處理始可上機分析,所有大分子的雜質都被去除,是否有執行「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室步驟」並不會改變不同染料存在樣品中組成,且儀器的分析有專一性,對於染料特殊波長有吸收,如沒有吸收的小分子成分進入到分析設備,也無法被偵測出來,且由於分散偶氮染料於分析時以有機溶劑甲醇進行溶解即可完全溶解,因此不會因為將沖提液酸鹼值調整而影響定量結果。次查,定量結果關鍵為該5種染料標準品純度,標準品之純度越高,確實有助於提高定性及定量比對分析之準確性,而該5種作為標準品比對之染料成分樣品亦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於事前本有義務提供高純度之染料成分樣品,使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更為準確,核無於事後質疑各染料成分樣品純度不高之理,而臺灣檢驗公司SGS所出具兩次檢測結果是以標準品純度為100%去定量產品的各染料含量,若5種標準品含量非100%時,則須按比例再進行換算,惟對於兩次測試所提用以測試標準品,上訴人迄今並未爭執或49提出測試標準品含量非為100%之說明或相關證據,職是,上訴人爭執測試報告定量分析結果有誤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審判決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兩次測試報告所得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應為可採。
3、又查,以二極體陣列檢測器(DiodeArrayDetector)之高效液相層析儀(HighperformanceLiquidChromatography)測試方法(HPLC/DAD)來進行產品所含化合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為國內、外檢測試驗室常見分析方法,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德國標準機構針對偶氮分散染料等皆透過使用HPLC或HPLC-DAD檢測分析方法來進行偵測,而標準試驗步驟
(SOP)亦於國家標準有所記載,故對於HPLC-DAD檢測法各步驟如何排除干擾因素及如何控制實驗中之各種參數等等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瞭解且習於應用者,且經檢視臺灣檢驗公司SGS提供檢測報告中已明確記載實驗方法(染料分析SOP),該些檢測分析標準方法為該領域中習用的技術,且針對化合物及分散染料化合物等領域之檢測,臺灣檢驗公司SGS堪稱國內最具公信力的鑑定單位之一,目前國內染料產品鑑定報告絕大部分經由臺灣檢驗公司SGS檢測並出具,是臺灣檢驗公司SGS對於以50HPLC/DAD實施染料化合物之分析檢測具有豐富經驗,經由臺灣檢驗公司SGS分析所出具對於系爭產品1、2進行鑑定之測試報告,具有一定準確度當無庸置疑,在上訴人未提供實質檢測步驟有誤及所採參數不正確而造成測試結果有誤情形下,上訴人對鑑定結果拒卻並不合理。
4、上訴人主張「上證10號文獻可佐證染料製品組成中,分散劑會占分散性染料製品重量約60%,則染料混合物之重量自會僅占染料製品重量之約40-50%不等。而臺灣檢驗公司SGS第2次分析結果顯示侵權物品所含染料成份占染料製品總重量比例,高達78%(ZenixNavyEXN-SF300%產品)及95%(ZenixNavySE-RN300%產品),該數值與染料技術領域之經驗法則及通常知識明顯不符,故臺灣檢驗公司SGS之定量分析結果自不應予採信」,並於107年4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提出附件1、2予以佐證「染料混合物之重量僅占染料製品重量之約40-50%不等」之一般原則。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最後一段揭示「本發明也提供各種染料製品,它們包含:10-60%(重量)的本發明的染料混合物,和40-90%(重量)分散劑」、第13頁第3段「……生產染液,將所需量51的根據以上所述製得的染料製品用染色介質(優選為水)稀釋至浴比為5:1-50:1以用於染色。此外,通常還將其它染色助劑如載體、分散劑和濕潤劑加入到染液中」,可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瞭分散染料製品並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獻揭示僅可為「占染料製品重量之約40-50%」範圍,其百分比依使用用途範圍有提高可能性(如60%等…,該百分比已超出上證10所記載範圍),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分散染料製品為達成特定印染效果或染料製品運輸目的,染料混合物中染料成分化合物總重量百分比做成不同比重設計乃屬常見,且該分散染料售予下游廠商為直接用於疏水性合成材料的印染或需經下游廠商進一步經水、溶劑稀釋而後印染目的之考量皆會造成染料呈色組份與分散劑具不同重量百分比比例設計,最明顯可見為固體染料製品及含水染料製品其分散劑重量百分比則非相同,生產固體製品的方法包括從液體染料製品去除其液體,例如通過真空乾燥、冷凍乾燥、在轉鼓式乾燥器中進行乾燥或通過噴霧乾燥來使其脫水,故其重量百分比當與液體染料有所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混合物並未具體界定所請為以液體或52固體形式存在,是該百分比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須落入所謂一般市售染料產品範圍。且查,上證10文獻或上訴人所提作為佐證之附件1、2皆未記載該一般市售紡織品印染或分散染料製品係包含系爭專利所揭示特定分散偶氮染料且具有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式(I)、(II)、(III)化合物染料成分之混合,實無法證明按照所謂一般(typically)市售染料之標準來衡量系爭專利所請特定發明分散染料混合物所占重量百分比,並進而推定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所得含量百分比數值過高與染料技術領域之經驗法則及通常知識不符之結論。基上,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呈色有效化合物成分相同者來說明染料混合物占染料製品之百分比範圍,僅以一般染料製品百分比之範圍來主張臺灣檢驗公司SGS分析結果與一般染料產品組成有異而拒卻鑑定結果,其主張實不合理且不可採。
5、另查,上訴人主張「臺灣檢驗公司進行分析時,與一般HPLC標準作業流程有違,其分析結果應不予採信,而所進行HPLC分析時,待測物之濃度應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之間為適當云云。但查,『樣品1』及『樣品2』之定量分析結果,其『Orange288』濃度分別為『16.63570』(ug/g)及53『12.62347』(ug/g),顯然落於檢量線最高濃度20%以下,不符一般HPLC標準作業流程」。惟查,上訴人所提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分析作業流程,該指引適用範圍記載者包含電極法、比色法(分光光度法)、原子吸收光譜法等超過10種檢驗方式,該指引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僅針對HPLC檢驗分析法予以論述,且該指引(三)製備檢量線之一般規定4.亦僅記載「通常樣品中待測物之濃度應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間之濃度為適當」,故亦非如上訴人所謂一般HPLC實驗分析流程及所有樣品待測物濃度應介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間濃度之一般規定云云。另查,檢量線是標準物質的物理或化學性質在特定狀況下與儀器反應之間的函數關係,利用已知濃度的標準物質樣品建立檢量線之後,再以內插法來定量待測未知樣品的理化性質,其要求為檢液中待測物濃度應在檢量線之線性範圍內,即偵測之最高濃度不得超過檢量線範圍,且不可以外插法求取待測物之濃度。
依臺灣檢驗公司SGS105年11月3日函復之含量檢驗紀錄表及標準溶液多點檢量線數據,系爭產品1、2所含DisperseOrange288之含量分別為約16.64mg/L及約12.62mg/L,復參標準溶液多點檢量54線數據,前述DisperseOrange288之含量確落於檢量線之最低及最高濃度間(即3.8μg/g及150.4μg/g間)(參含量檢驗紀錄表page1of3CalibrationTable),並無需以外插法得到其等之含量,而臺灣檢驗公司SGS檢驗取6種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標準品濃度多於一般規定檢量項所使用之5種濃度,確符合一般以檢量線分析待測物濃度之流程,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何以DisperseOrange288之含量落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以下之範圍而造成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之理由,僅空言泛稱臺灣檢驗公司SGS進行分析時,不符一般HPLC標準作業流程,其分析結果應不採信云云,實不可採。
6、末查,上訴人主張「比對2次臺灣檢驗公司SGS分析結果,染料比例不同,會產生染料特性改變之結果,前後矛盾,故亦可看出不合理之處,難予採信」。然查,臺灣檢驗公司SGS公司進行兩次分析鑑定乃基於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是否有執行「純化分散染料壓濾餅之實驗室步驟」提出疑義,而原審法院據此將系爭產品再行囑託送SGS公司進行第二次檢測鑑定,由此可見,該系爭產品於第1、2次鑑定檢測分析所使用之試驗方法、比對參數及標準檢量線等條件控制已有所不同,職是,兩次鑑定結果所55得染料含量百分比數值不同為屬合理者,且對於科學實驗鑑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瞭解在未控制所有檢測條件相同下所得結果進行比對並不具科學上之任何意義,必須在檢測條件完全相同下以對照組來進行比對方屬有效及合理。
且查,本件係在兩造合意下送鑑定,上訴人對於送驗產品、取樣、檢測項目及檢測方法等皆有參與及提供意見,該送驗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臺灣檢驗公司SGS所出具系爭產品兩次鑑定分析報告,其中,檢測項目中個別化合物重百分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化合物(I)、(II)、(III)重量百分比範圍內及系爭產品不應檢出之化合物成分,2次鑑定結果一致,難謂其分析有不合理處;而對於上訴人質疑「染料製品各染料間相對比例」分析結果不合理部分,該「染料製品各染料之間相對比例」本即非屬送鑑定檢測項目,該相對比例亦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本就不具比對之意義,且由上所述,當試驗執行使用條件、參數不同時當會造成檢測結果有所不同,測試數值並無法於同一基礎經由計算組成比例而得,職是,上訴人主張該兩次鑑定結果所得染料之間比例改變,造成前後矛盾之說法亦不可採。
567、綜上,本件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產品、標準品於兩造合意下送臺灣檢驗公司SGS做分析鑑定,該分析鑑定方法及相關化合物種類分析項目皆由兩造同意下進行,由於上訴人所提質疑純化步驟之理由,該系爭產品送驗兩次,而兩次鑑定分析結果,DisperseOrange288化合物係屬系爭專利請求式(I)化合物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重量百分比,故未有侵權之情事。而上訴人以臺灣檢驗公司SGS分析結果數值推定其不合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兩次鑑定難以採信,並要求再次送驗之理由皆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拒卻SGS公司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原審判決依臺灣檢驗公司SGS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之文義範圍,本院亦可依有效之原審兩次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9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無重新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2條第1、2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臺灣檢驗公司SGS為鑑定,為無理由。職是,原審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拒卻鑑定人聲明予以裁定,逕依臺灣檢驗公司SGS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57利範圍,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且本院第二審已就拒卻鑑定予以論駁,是本件依臺灣檢驗公司SGS兩次鑑定結果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9之文義範圍,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核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准予更正,並聲明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3及9項判斷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權,惟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3及9項之文義範圍。職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一)被上訴人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2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機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二)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58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生產之「分散藍ECO-0300%」與系爭產品是否同一?浙江正裕公司是否向江蘇之江公司購買「分散藍ECO-0300%」?何時?數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向浙江正裕公司購入或輸入「分散藍ECO-0300%」?系爭產品是否有權利耗盡情事?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包括經臺灣駐外辦事處驗證之SGSGermany之檢驗報告,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5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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