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銘乾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Sue Lee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相對人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下稱相對人),其為外國法人。職是,足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為專利第I317967 「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足徵本件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屬相合。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2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於原審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之民事事件。因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其基於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請求權,均為我國專利法所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銷毀侵害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原審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嗣於106 年5 月4 日擴張為10億元,為此就相對人擴張聲明之9 億9 千萬元,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應命其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相對人供擔保訴訟費用之計算式:本件相對人擴張請求之金額為9 億9 千萬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審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617,500元,加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50萬元,合計為23,735,000元(計算式:11,617,500元×2+50萬元=23,735,000元)。
(二)相對人並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主張其公司截至106 年6 月15日止,相對人於我國計有80件註冊商標。另截至106 年6 月15日止,相對人於我國共計擁有167 件已核准專利及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原審法院衡酌相對人對於該等商標權及專利權享有排他之使用及實施權,並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且相對人就該已核准專利及專利申請案,須支付高額之申請及維護成本,而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認為相對人稱其於我國擁有之上開商標權、專利權之財產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職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原證120 及原證124 ,可推知相對人有80件商標、167件專利,僅能認為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有資產,難謂該資產之價值足可賠償將來之訴訟費用。專利權、商標權取得或維護效力所支付之成本,實乃取得國家公權力給予保護之必要費用,繳納申請費、年費等規費是取得、維持該等財產存在之前提要件,對於專利權人而言,此種取得、維持之成本,尤其是維持成本,應理解為負債,不應以此為具有客觀價值之依據,投入專利權之成本與其能產出之價值並無直接關連,以成本法計算無法得知專利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況訴訟費用免供擔保與否,除衡量專利權、商標權存在之事實外,應考量該專利權與商標權財產價值。準此,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未必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故專利權及商標權屬資產,專利權或商標權均可收取專利授權金(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93年度台抗字民事裁定)。職是,參諸原證120 及原證124 可知,相對人在我國取得商標權計80件、專利權計167 件,均屬我國境內有資產,具有交換價值。
(二)本案訴訟應提供擔保金額計算:
1.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466 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三審為法律審,為防衛當事人權益所之必要性,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億元,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 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
2.本案訴訟應提供擔保金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而言,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 以下,其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金額為10億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繳納在案,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其中第二審與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617,500元,加計第三審之律師費用50萬元,合計為23,735,000元(計算式:11,617,500元×2 +50萬元=23,735,000元)。準此,原審計算之本案訴訟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3,735,000元,核無違誤。
(三)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資產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專利鑑價不僅於理論上有其必要性,其於實務運作上亦有其客觀之評量標準。為因應知識經濟時代之趨勢,目前已經諸多學者與實務工作者,已對於無形資產中之專利技術,提出一些具體之評價方式,期能經由較客觀之鑑價機制,使專利技術交易市場或專利權融資市場日趨活絡,以促進科技與資訊之流通與發展,達到繁榮經濟之目的。成本法為政府部門及研究機構為評估專利權價值,最常使用之鑑價方法,其強調評估無形資產本身之投入成本價值。所謂成本法者,係指將開發或購置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價格。因其將專利之價值等同於開發成本之總合,其亦稱成本累積法。就會計而言,購入專利技術應以成本入帳,該成本包括所有使專利權處於可供其目的之使用狀態下之一切費用及支出。成本法之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不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技術之成本。職是,本院以成本法評估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
1.專利權人應繳納申請費用與年費:衡諸經驗法則,專利之發明係專利權人投入相當人力與物力,花費一定期間始得取得。發明完成後,需耗相當之時間與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而取得專利後,亦須逐年繳交年費以維護其權利,最高需繳20年。縱不論研發成本、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期間所投資之人事、法律顧問與其他費用,僅以所需之政府規費而論,其金額即相當可觀。以發明專利為例,依現行專利規費收取標準,專利權人至少應繳交專利申請費3,500 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 元、領證費1,000元及專利年費。就專利年費以觀,倘每一專利自申請後需3年審查後,始取得專利,則其權利有效期間為17年。準此,專利權人在17年期間,參諸原證128 號所示,自智慧局網站下載之專利規費清單,發明專利年費依年份不同逐年增加,第1 至3 年之每年為2,500 元,第4 至6 年之每年為5,000元,第7 至9 年為每年8,000 元,第10年後之每年為16,000元。專利權人就有效期間計17年之單一發明專利,至少應繳納申請費用及年費共186,000 元。
2.專利權人取得與維護專利權之費用:專利權人為取得與維護專利權,專利權人須支出專利代理人相關專利申請前諮詢、為其提出專利申請案暨相關回覆智慧局意見審定書等費用,此有本案原證129 號所示美國在台協會提供關於如何在臺灣獲得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建議-PROTECT
ING YOUR IPR IN TAIWAN:A TOOLKIT附卷可稽。可知外商在臺每件專利申請案之專利代理人費用,含撰寫說明書在內,約為美金1 萬元,折合約32萬元。準此,參諸成本法之計算原則,相對人於取得、維護該等專利權之過程,所投入之相關成本金額,自可作為評估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所有專利權之價值之標準。就理性謹慎之專利技術需求者或買主,其基於交易成本考量,通常於市場上不願意花費更多之總成本,從事創造一個具有同等效用與市場需求之專利權,是取得與維護專利權所投入之成本,自可作為專利權價值之基準。
3.相對人在我國專利權價值足以支付訴訟費用:⑴相對人主張其公司截至106 年6 月15日止,經智慧局網站之
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計有80件註冊商標。另截至10
6 年6 月15日止,智慧局網站之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共計擁有167 件已核准專利及百餘件之專利申請案,業據提出核准之商標及專利列表為證(參照本案原證120 、124)。相對人就專利所支付之申請及維護成本,以本件系爭專利為例可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暨維護費用至少須支付政府規費146,000 元(計算式:7,000 元+8,000元+3,500元+1,000 元+126,500 元)。申言之,系爭專利計20個請求項,10個請求項內為7,000 元,超過10個請求項每項加收
800 元,加上專利申請費3,500 元、領證費1,000 元、專利年費126,50 0元及專利代理人費用約為32萬元,計約466,00
0 元。職是,以466,000 元為基礎,估算相對人於我國所有之專利價值,僅以已核准專利之專利計算,計約為7,800 萬元(計算式:466,000 元×167 件=77,822,000 元)。退步言之,縱僅以相對人為其擁有之我國專利所應繳納之政府規費計算,其總金額逾2,400 萬元(計算式:146,000 元×16
7 件=24, 382,000元)。故相對人之專利價值與應繳納規費,均逾本案訴訟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3,735,000元。況相對人於我國尚擁有80件註冊商標及數百件專利申請案之價值,亦未列入資產計算之列。
⑵以生產者或賣方之觀點,合理價格至少必須填補其研發該專
利之成本。就相關消費者或買方之觀點,購買該專利之合理價格,不得逾買方自行研發該專利所需之費用。依市場之供需平衡原則,當市場需求發生變動時,將導致成本有所增減,直到專利權之供需成本,達到平衡為止,此為市場機能之自動調節價格功能所致,取得專利之所需成本,自可適用該原則。是本院衡酌相對人對於該等商標權及專利權享有排他使用及實施權,並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目前均為有效專利權與商標權,就市場之供需原則以觀,自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存在。況相對人就該167 件已核准專利及百餘件之專利申請案,已支付高額之申請及維護成本,並可收取一定程度之專利授權金。準此,益徵相對人在我國擁有之上開商標權、專利權之財產價值,其與本案訴訟費用23,735, 000 元相較,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本院自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審亦同此見解。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足額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故並無供擔保之必要。職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駁回,洵屬合法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妥適審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