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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林宗緯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被 告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欽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GD西爾有限責任公司為中華民國198737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之保護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專屬授權期間則自106 年1月1 日至系爭專利權期間屆滿為止。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關於數種藥物組成物,其包含一或多個可口服投藥之劑量單位,各劑量單位包括約10毫克至1,000 毫克顆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形成均勻混合物。

(三)被告公司進口並販賣之「息骨能膠囊200 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業經被告公司申請衛生署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57858號之藥品許可證。依據衛生署網站中之資料可知,系爭藥品適用於「緩解骨關節炎之症狀與徵兆,緩解成人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與徵兆,緩解成人急性疼痛及治療原發性經痛,緩解僵直性脊椎炎之症狀與徵兆」,且主要成分為「Celecoxib 」,非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四)原告透過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販賣之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獲致以下結論:待鑑定物外觀照片、仿單、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待鑑定物確實落入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且確實落入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8 、9 之均等範圍,故被告公司所販賣之系爭藥品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所述「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之特徵範圍明確,並無疑義。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5條規定:「一、同一品名有二種以上劑型者,應分別申請查驗登記;同一劑型,其製劑之濃度或單位含量不同者,亦應分別申請」之意旨可知,同一劑型原本即可包含多種劑量單位。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8 行之說明,系爭專利所指劑型可為多種不同劑量單位。是以,所述「多種」之解釋,並無疑義。舉例言之,所稱藥學劑型可為口服劑型,而在此口服產品中可僅包含200 毫克之一種劑量單位的膠囊,或包含100 毫克及20

0 毫克兩種劑量單位膠囊。系爭請求項於此並無限制,故稱「其包括一或多種」。被告空言指摘「多種」無法解釋云云,顯不足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所述「緊密結合」之特徵範圍明確,並無疑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2行,習用西里柯斯比具有與其他物質分離而彼此附聚,很難具有所需摻合均質性。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所謂「緊密結合」係相對於前揭摻合均質性不佳之特性而論,而可從該藥劑中粉末粒子之D90 粒徑及外觀觀察而知。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所述「生物可利用性」之特徵範圍,如被告所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之說明,確實已有明確定義,被告仍陳詞空言「定義不明確,而致使實施困難」云云,顯無可採。又功能性子句,僅是表示所能達到之功能或結果,其於申請專利之物的結構並無影響或改變,故對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故侵權判斷時無庸比對。如被告所自承,「緊密結合」及「生物可利用性」乃功能性用語,則不啻自承於侵權比對時應無需比對,只要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中所限定之活性成分特徵、粒徑特徵及賦形劑特徵,即構成侵權。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00000000N0 1舉發程序審理維持有效,且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亦駁回舉發人即訴外人祁明輝之訴願,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之有效性。於訴願決定後,舉發人未再提出起訴而告確定,可見已認同前揭舉發決定及訴願決定。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應為有效。

(八)被告所稱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無非以「其包括一或多種」、「緊密結合」或「生物可利用性」等敘述有未記載必要事項而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缺陷云云。惟經多次舉發及訴願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

9 仍被維持有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並無被告所稱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九)所謂「可據以實施」係指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發明。參照我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5條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8 行之說明,被告指稱之「其包括一或多種」之含意實已明確,且為實務上所能理解,並據以實施。

(十)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2行,習用西里柯斯比具有與其他物質分離而彼此附聚,很難具有所需摻合均質性。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所謂「緊密結合」係相對於前揭摻合均質性不佳之特性而論,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理解其含義,未有無法據以實施之疑慮。

(十一)另關於「生物可利用性」乙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已明確說明其含義。具體而言,生物可利用性指在所投予之活性成分劑量中被吸收進入血流中的比例;或更特定地係以AUC(0-∞) 之百分比表示等。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對於所謂生物可利用性之測定已相當熟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諸多關於測定生物可利用性之具體實例,故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理解其含義,自然不會有無法據以實施之疑慮。

(十二)復依被告所主張「緊密結合」及「生物可利用性」等敘述屬功能性用語,不啻自承當滿足系爭請求項中所限定之活性成分特徵、粒徑特徵及賦形劑特徵後,即可取得該二功能。是以,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可依據系爭請求項中所載活性成分特徵、粒徑特徵及賦形劑特徵,實施系爭專利所載發明,當無違反據以實施之規定的疑慮。

(十三)被告空言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則應負擔舉證責任,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有何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告雖提出4 篇先前技術,但僅僅表列該些引證文件,完全沒有說明如何組合該些先前技術、該等先前技術組合之動機、該些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9 技術特徵之差異及關聯性、輕易完成或顯而易見之理由等。

(十四)原證8 號之證據4 (系爭藥品仿單)明確記載系爭藥品含有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做為活性成分,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所載相同。原證8 號之證據3(系爭藥品之膠囊內容物的照片)可觀察到系爭藥品之膠囊內含有顆粒均一,未有習用西里柯斯比藥品中活性成分彼此附聚之缺點。原證8 號之證據5 顯示系爭藥品的D90 粒徑最長維度為約53.227微米,落入系爭請求項

8 及9 所限定之範圍。原證8 號之證據5 及證據6 測得系爭藥品含有單水乳糖占18.8重量百分濃度、月桂基硫酸鈉占0.29重量百分濃度、聚乙烯吡咯酮占0.648 重量百分濃度、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占1.36重量百分濃度以及硬脂酸鎂占0.66至0.72重量百分濃度。除月桂基硫酸鈉及聚乙烯吡咯酮略低於請求項8 及9 所限定之含量範圍之外,其他特徵全數落入系爭請求項8 及9 文義範圍。而月桂基硫酸鈉及聚乙烯吡咯酮的含量雖未落入請求項8 及9 之對應特徵文義範圍,但比較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實例分別之最高血中藥物濃度(Cmax)、達到Cmax所需時間(Tmax)、及有效半衰期(T1/2)可知,該月桂基硫酸鈉及聚乙烯吡咯酮之含量差異並未產生實質上差異,亦即,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所載發明實質相同。綜上,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之均等範圍。

(十五)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被告公司之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要求停止生產及販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權利範圍之行為。查被告公司已營運多年,當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

(十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於105 年4 月20日提示被告侵權之事實,並明確載明專利號及被控侵權產品。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存在,自無從以標示或登載與否之事由脫免其侵權責任。又被告空言實無從得知原告販售之藥品「希樂葆」受專利保護云云,更無理由。蓋專利之排他權係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實施其專利權,與原告之藥品是否受系爭專利保護毫無關係。被告所言實乃臨訟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十七)被告廖欽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公司之專利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竟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藥品,損害原告因自行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可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十八)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得否行使專利權,仍有疑義。本件原告主張獲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然該授權是否屬實?是否包括其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有不明。

(二)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特定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請求項8 及請求項9 ;請求項8 為請求項

7 之附屬項,其間接依附至請求項6 ,再間接依附至請求項1 ;請求項9 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間接依附至請求項6 、請求項7 ,再間接依附至請求項1 。查請求項1 尚有下列解釋之疑義,有待釐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其中系爭專利所請之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於「一種」藥學劑型中何以包括「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其中「緊密混合」如何界定?又如何測定「緊密混合」或「非緊密混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然而不同個體或不同個體之不同身體狀況下生物可利用性變數甚多,因此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該如何界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尚無法釐清之情況下,造成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請求項8 及9 亦無法清楚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不明確,無法由說明書所支持,並致使實施困難,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專利得撤銷原因:「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又參照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1 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換言之,系爭專利所請之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於一種藥學劑型中可包括「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對於一種藥學劑型中如何包括多種個別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之定義不明確,而致使實施困難。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其中「緊密混合」之定義不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緊密混合」一詞隻字未提,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其內容,而致使實施困難。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對於「生物可利用性」一詞定義其大致係指在所投予活性成份劑量中,被吸收進入血流中之比例;更專一地指一特定口服投予組成物之AUC(0-∞) ,其係以在該相同劑量速率所靜脈投予活性成份之AUC(0-∞) 百分比表示。而「AUC(0-∞) 」一詞係以AUC(0- LQC) + LQC/(-b)計算,其中LQC 為最後可測得之血清濃度,而b 為用以計算T1/2之斜率,及AUC(0-∞) 係以( 毫微克/ 毫升) 小時之單位表示。換言之,系爭專利所述之生物可利用性主要牽涉投藥後之血清濃度,即「生物可利用性」一詞是一種功能性用語,而非是一種發明之技術內容,不同個體或不同個體之不同身體狀況下生物可利用性變數甚多,如系爭專利說明書表17B 及表17C ,禁食者或高脂肪早餐者之投予西里柯斯比之藥物動力學參數並不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藉由功能性用語之揭示,推知該發明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義不明確,而致使實施困難。

(七)被證1 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

y Organization) 於84年6 月8 日公告第95/15316號專利案。被證2 為77年出版「藥劑學:劑型設計的科學(Pharmaceutics :The Science of Dosage Form Design)」,第156 頁。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10至13不具進步性。

(八)被證3 為86年11月公開之AAPS年會提交之論文摘要「一種高度選擇性抑制劑cyclooxygenase-2於人體之傾向動力學及其在生物轉化中主要的CYP450同類異位酶鑑定(A high

ly selective inhibitor of cyclooxygenase-2 disposition kinetics in man and identification of its maj

or CYP450 isozyme in its biotransformation)」。被證4 :83年由倫敦製藥出版社發行,Ainley Wade 和Paul

J Weller編輯之「藥物賦形劑手冊(Handbook of Pharmaceutical Excipients) 」。被證3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不具進步性。

(九)原證8 固然名為鑑定報告,然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片面製作,並非經法院委託鑑定之客觀中立機構。又原證8 之佐證附件,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所謂「成份檢測研究報告書」及「測試報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所用檢測儀器之完整驗證資料,以及檢測方法完整分析確效與驗證資料,如準確度、精密度、線性、中間精密度、LOQ 及LOD 等,其數據有效性令人質疑。

(十)原告進口之「衛署藥輸字第023037號希樂葆膠囊100 毫克Celebrex Capsule 100 mg 」、「衛署藥輸字第023177號希樂葆膠囊200 毫克Celebrex Capsule 200 mg 」藥品或其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現行專利法第98條規定,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事實上,依藥事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惟查該等藥證申請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字號或案號,故被告或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希樂葆藥品受專利保護,從而推知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十一)智慧局00000000N01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第一審本院10

5 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347 號行政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及7 相對於被證1 及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固然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就爭點2 ,主張系爭專利N01 號舉發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並未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訴願決定確定云云。惟查,請求項8 及9 所依附之請求項1 、6 、7 均遭撤銷確定,該等附屬項是否具有可專利性,誠有疑義。而且,系爭專利N01 號舉發案舉發人並未就請求項8 及9 舉發不成立部分,再提出行政訴訟,故請求項8 及9 是否具有進步性,尚未經法院審查,有待本件查明。

(十二)由被證9 、10可知,歐盟及中國專利法權責機構均認為:難溶性藥物可以通過降低粒徑來增加藥物溶解度,提高藥物吸收。在已知西里柯斯比為難溶性藥物前提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通過習知技術降低西里柯斯比粒徑至適合範圍,來增加藥物溶解度,提高其吸收。因此,將西里柯斯比粒徑減小,並不存在技術上的困難。此外,中國專利複審委員會也認使用片劑或膠囊劑型中常見之賦形劑,不具有不可預期之技術特徵,故不具進步性。

因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所請之具有特定賦形劑及含量的低粒徑西里柯斯比藥學劑型,並不具有技術特徵,當不具進步性。

是以,系爭專利確有得撤銷原因,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

(十三)任何藥品均經過許多製程及設備處理,並非係一純粹之單一組成態樣,此為製藥普通知識,原證8 報告違反製藥常識。原證8 報告所謂之檢測或測試過程何以將該組成態樣經由可確信之操作流程,取得經分離之個別成份?所謂「成份檢測研究報告書」及「測試報告」並未提供詳細且可供驗證之方法及步驟流程。且前述經分離之個別成份是否等同未經分離前之原始組成態樣之成份及含量亦應進一步提供可驗證資料。所謂「成份檢測研究報告書」第8 頁之檢測流程其係以定量Na、Mg等元素濃度換算月桂基硫酸鈉、硬脂酸鎂等之含量,換言之,此般檢測方法僅檢測某一元素含量而以換算方式獲得特定化合物含量;然而,此般檢測方法並無法確認是否可有效進行月桂基硫酸鈉、硬脂酸鎂等成份之定性分析,僅能論其進行了Na、Mg元素之定性分析;該Na、Mg元素之定性、定量分析並未提供驗證及確效數據,即使該報告書進一步提供了該Na、Mg元素之定性、定量分析之驗證及確效數據,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該Na、Mg元素含量等同於月桂基硫酸鈉、硬脂酸鎂等成份含量,因此,「成份檢測研究報告書」之定性與定量分析結果令人質疑。此外,系爭藥品並非係一純粹之單一組成態樣,其中可能具有多種含Na、Mg等元素之成份,甚至於膠囊上亦可能含有Na、Mg等元素之成份,抑或是環境中含有Na、Mg等元素之成份皆可能影響樣品之檢測結果;因此,原證8僅以定量Na、Mg等元素濃度換算月桂基硫酸鈉、硬脂酸鎂等之含量,並逕認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十四)原證6 檢附之所謂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之侵權比對分析表、侵權分析說明,與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證8 報告內容,大相逕庭。105 年4 月20日系爭專利業經智慧局第00

00 0000N0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專利獨立項,經濟部訴願決定維持,然第三人刻意行使有效性明顯有瑕疵之專利,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由上可見,第三人寄發予被告之警告函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毋寧應認為其係第三人濫用專利之證明。

(十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化合物4-[5-(4-甲基苯基)-3-( 三氟甲基)-1H- 吡- 唑-1- 基] 苯磺醯胺(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於Talley等人之美國專利第5,466,823 號中,該專利案敘述及申請一類型的1,5-二芳基吡唑及其鹽類之專利,以及製備該等化合物之方法。

(二)美國專利第5,466,823 號報導包括西里柯斯比類型的1,5-二芳基吡唑,西里柯斯比據述為環氧合酶-2之選擇性抑制劑,及可將其投予以治療與類風濕性關節炎及骨關節炎有關病症以及其他病症與病變。惟因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與化學性質,特別是其低溶解度、黏聚性、低容積密度與低可壓縮性,使得對病人有效口服投予該化合物乙節變得複雜。西里柯斯比通常不溶於含水介質中。當以膠囊方式口服投予時,單純西里柯斯比無法即溶與分散以供胃腸道迅速吸收。此外,單純西里柯斯比具有通常為凝聚性針狀物之結晶結構,當於一鑄模中壓縮時一般為黏聚性及稠合成為一整塊質體。即使當與其他物質摻合時,西里柯斯比晶體在組成物混合期間,傾向與其他物質分離而彼此附聚在一起,造成含有不利西里柯斯比大型附聚顆粒之非均質性摻合組成物。因此,所製成之含有西里柯斯比藥學組成物很難具有所需摻合均質性。更進一步,西里柯斯比之性質,造成製備含有西里柯斯比藥學組成物之期間處理問題。西里柯斯比之低容積密度,使得藥學組成物之配方製造期間所需之小量,很難加以處理。另外,西里柯斯比之低可壓縮性,使難以製備藥錠形式之可口服投藥之劑量單位。因此,需要包含西里柯斯比之適宜的口服藥學組成物及劑型,特別是可口服投藥之劑量單位。更詳細地,需要西里柯斯比配方物,當以口服方式投藥時其生物可利用性大於單純之西里柯斯比,例如經由改善一或多個藥物動力學性質。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之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之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之相對生物可利用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舉發案000000000N01於104 年7 月20日舉發審定,請求項1 至7 、10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 至9 舉發不成立,經106 年6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47 號行政判決專利權人上訴駁回維持原處分,故申請專利範圍1 至7 、10至13撤銷已臻確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7 ,故雖該請求項1 、6 、7 已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請求項內容分析如下:

1、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舉發成立已撤銷)。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藥學劑型,其中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藥片、藥丸、硬式或軟式膠囊、錠劑、藥囊或糖錠(舉發成立已撤銷)。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藥學劑型,其等呈單位劑量膠囊或藥片形式,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於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舉發成立已撤銷)。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藥學劑型,其包括:(a)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10重量% 至85重量% ;(b)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崩解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10重量% ;(c)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膠黏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75重量% 至15重量% ;(d) 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濕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4 重量% 至10重量% ;以及(e) 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滑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8 重量% 。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藥學劑型,其中(a)該稀釋劑包含乳糖;(b) 該崩解劑包含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c) 該膠黏劑包含聚乙烯吡咯酮;(d) 該潤濕劑,若有存在時,包含月桂基硫酸鈉;以及(e) 該潤滑劑,若有存在時,包含硬脂酸鎂。

三、系爭藥品技術分析:按系爭藥品仿單記載成分Celecoxib (西里柯斯比)之化學名為4-〔5-(4-methylphenyl)-3- (trifluoromethyl )-1H-pyrazol-1-yl〕benzenesulfonamide,為具有兩個芳香族取代基的pyrazole,其分子式為C17H14F3N3O2S ,分子量為381.38。賦形劑:Aerosil (氣相二氧化矽)、Lactose(乳糖) 、SodiumLaurylsulfate (月桂基硫酸鈉)、Povidone(聚乙烯吡咯酮)、Croscarmellosesodium(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Magnesiumstearate (硬脂酸鎂)。膠囊成份:Gelatin 、TitaniumDioxide 、SodiumLaurylSulfate。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係84年6 月8 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開之WO95/15316號專利案,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7年11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係有關一系列用於治療發炎有關疾病的化合物及其藥學組成物。被證1 之實施例2 所示之化合物即系爭專利的西里柯斯比,其進一步教示該固體產物可以利用二氯甲烷/ 己烷溶劑再結晶(參被證1 第73頁第16至26行)。被證1 第182 頁揭示供口服之藥學組成物可為錠劑、膠囊、懸浮液或液體,且較佳為包含特定量活性成分之劑量單位型式(參第182 頁第4至14行);亦揭示該藥學組成物可包含約0.1 至2,000 毫克,較佳約0.5 至500 毫克且最佳介於約1 及100 毫克之間的活性成分(參第182 頁第23至26行)。另被證1 第18

2 頁第33行至第183 頁第21行則揭示活性成分可與一或多種適合指定投藥途徑之佐劑組合,並例示製成錠劑或膠囊之適合佐劑,如於口服給藥,可以將化合物與乳糖、蔗糖、澱粉、烷酸織維素酯、纖維素烷基酯、滑石、硬脂酸、硬脂酸鎂、氧化鎂、磷酸和硫酸的鈉鹽和鈣鹽、明膠、阿拉伯膠、海藻酸鈉、聚乙烯吡咯酮和/ 或聚乙烯醇等佐劑組合,然後壓片或填膠囊以方便給藥(參第182 頁第33行至第183頁第21行)。

(二)被證2:係78年出刊發行之「Pharmaceutics :The Science of Dosage Form Design 」封面頁及156 頁影本。由於封面頁僅記載年度為西元「1988」,是應推定該書之公開日為78年12月31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7年11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係教示粒子尺寸較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並揭示藥物溶解速率、吸收速率、藥劑含量均質性及穩定性均與粒子尺寸分布等有關。

(三)被證3 :係86年11月公開AAPS年會所提交論文「(SC-58635(CELECOXIB) :一種高度選擇性cyclooxygenase-2於人體之傾向動力學及其在生物轉化中主要的CYP450同類異位酶鑑定」(SC- 58635(CELECOXIB):Ahighlyselectiveinhibitorofcyclooxygenase-2.dispositionkineticsinmanandidentificationofitsmajorCYP45isozymeinitsbiotransformat

ion )摘要,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7年11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第3469頁第

2 段係教示受試者接受單次口服300mg 劑量的[14C]-SC-58635(l00μCi) 之微細懸浮液,然後在15天清除期後接受300mg 膠囊的SC-58635(CELECOXIB) 。

(四)被證4 :係83年發行藥物賦形劑手冊(Handbook of Pharmaceutica

l Excipients) ,其出版日期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87年11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係揭示藥劑所常用之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包含乳糖、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聚乙烯吡咯酮、月桂基硫酸鈉以及硬脂酸鎂,及其所使用之劑量等。被證4 第252 頁左欄第7 點第1 行及右欄第4 至6 行揭示乳糖廣泛用作片劑、膠囊等中的填充劑或稀釋劑…這些製劑中通常使用的乳糖濃度為65-85%;被證4 第141 頁左欄第

7 點第1 至3 行及第7 點表格揭示羧甲基醚纖維素化鈉在口服藥物製劑中用作膠囊、片劑和顆粒劑型的崩解劑,在膠囊中的崩解劑濃度為10-25%,片劑中的崩解劑濃度為0.5-5.0%;被證4 第392 頁右欄第7 點第2 至4 行及第7 點表格揭示在製片劑中,聚乙烯吡咯酮溶液在濕式製粒過程中用作膠黏劑,於藥物載體濃度為10-25%,分散劑至高濃度為5%,眼藥水濃度為2-10% ,懸浮劑至高濃度為5%,片劑膠黏劑、片劑稀釋劑或塗層劑濃度為0.5-5%;被證4 第

448 頁左欄第7 點第1 至5 行及第7 點表格揭示月桂基硫酸鈉是一種陰離子表面活性劑,廣泛用於非注射藥物製劑和化妝品中,它在鹼性和酸性條件下均為有效的洗滌劑和潤濕劑,在陰離子乳化劑,與脂肪醇形成自我乳化基質濃度為0.5-2.5%,含藥洗髮精之洗滌劑為濃度約為10% ,局部應用皮虜清潔劑濃度為1%,溶解劑濃度大於臨界膠劑濃度>0.0025%,片劑潤滑劑濃度為1-2%,潔齒劑中之濕潤劑濃度為1-2%;被證4 第280 頁左欄第6 點及第7 點第1 至

4 行揭示硬脂酸鎂功能類別片劑和膠囊潤滑劑,在藥物製劑或技術中的應用硬脂酸鎂廣泛用於化妝品、食品和藥物製劑,而其主要用作濃度在0.25-5.0% 之間的膠囊和片劑製程中的潤滑劑。

五、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l 「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單位」,其中「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中「多種」之界定:

請求項1 「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單位」,其中「多種」即為所請藥學劑型為達到特定療效包含多種不同的投藥劑量單位。同一劑型藥品為達到不同患者之一特定療效或生物可利用性,即可產製成包含多種劑量單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即規定「同一品名有二種以上劑型者,應分別申請查驗登記;同一劑型,其製劑之濃度或單位含量不同者,亦應分別申請」,故同一劑型藥品可因需求而包含多種劑量單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2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8 行單位劑量之說明,系爭專利所指劑型即可為多種不同的劑量單位,可包含有例如10、20、25、37.5、50、75、100 、125 、150 、175 、20

0 、250 、300 、350 或400 毫克劑量的西里柯斯比。是以所述「多種」即為多種不同投藥劑量單位之解釋。以本案而言,所稱藥學劑型可為口服劑型,而在此口服產品中可僅包含200 毫克之一種劑量單位的膠囊,或可包含100、200 以至400 毫克多種劑量單位的膠囊。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l 「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其中「緊密混合」之界定,及測定「緊密混合」或「非緊密混合」:

當西里柯斯比晶體與賦形劑混合形成摻合均質性,而不會與其分離,則為「緊密混合」。以如雷射光散射式粒徑分佈分析儀等進行D90 粒子尺寸分析來測定「緊密混合」或「非緊密混合」。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4行劑載「單純的西里柯斯比具有通常為凝聚性針狀物之結晶結構,當於一鑄模中壓縮時一般為黏聚性及稠合成為一整塊的質體。即使當與其他物質摻合時,西里柯斯比晶體在組成物混合期間傾向與其他物質分離而彼此附聚在一起,造成含有不利的西里柯斯比大型附聚顆粒之非均質性摻合組成物。因此,所製成之含有西里柯斯比的藥學組成物很難具有所需的摻合均質性。更進一步,西里柯斯比之性質,造成製備含有西里柯斯比的藥學組成物之期間的處理問題」。即西里柯斯比具有與其他物質分離而彼此附聚,很難具有所需摻合均質性。因此,參酌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所謂「緊密結合」係相對於前揭摻合均質性不佳之特性而論,故當西里柯斯比晶體與賦形劑混合形成摻合均質性,而不會與其分離,則為「緊密混合」。西里柯斯比晶體與賦形劑混合若形成「緊密結合」則不會分離而形成粒子狀態,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所揭露者可知「緊密結合」係相對於前揭摻合均質性不佳之特性而論,故可檢測該藥劑中粉末的粒子之D90 粒徑大小及外觀有無分離來觀察其緊密結合度,而檢測D90 粒徑大小則可使用如雷射光散射式粒徑分佈分析儀來進行雷射光繞射散射法檢測。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l 「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其中「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之界定:

「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即為口服投予西里柯斯比,血清濃度相對於投藥後一定時間之曲線下的面積之(AUC) 不低於50百分比表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3 段第2 行對本案「生物可利用性」記載「然而,如自本案內容清楚可見地,在此所用的「生物可利用性」一詞係指在所投予的活性成分劑量中被吸收進入血流中的比例,更專一地指一特定口服投予的組成物之AUC(0-∞)表示,其係以在該相同劑量速率所靜脈投予的活性成份之AUC (0-∞)的百分比表示。而「AUC (0-∞)」一詞係以AUC(0-LQC)+LQC/(-b) 計算,其中LQC 為最後可測得的血清濃度,而b 為用以計算T1/2之斜率,及AUC(0-∞)係以(毫微克/ 毫升)小時之單位表示。基上,「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即為口服投予西里柯斯比,血清濃度相對於投藥後一定時間之曲線下的面積之(AUC) 不低於50百分比表示。

六、專利侵權部分:

(一)依原告106 年8 月3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 頁)第4頁(四)、106 年12月8 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二第16

2 頁)第3 頁三、107 年1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107 年1 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三第212 頁)、107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四第19頁)主張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8 及9 專利權(均等侵權)。

(二)就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A~1

C 、6A、7A、8A~8E )文義比對而言:系爭藥品仿單記載系爭藥品主要成分為Celecoxib (西里柯斯比),每一膠囊含有西里柯斯比為200mg ,含有Aerosil (氣相二氧化矽)、Lactose (乳糖)、Sodium Lauryl sulfate (月桂基硫酸鈉)、Povidone(聚乙烯吡咯酮)、Croscarmellosesodium(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Magnesiumstearate (硬脂酸鎂)賦形劑。由原告所提原證8 之證據5第14頁系爭鑑定報告所得系爭藥品之微粒狀西里柯斯比(

Ce lecoxib)具有D90 之最長維度約53.227微米,委託臺經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進行系爭藥品成分分析。依據分析結果(參原證8 之證據5及證據6 ),系爭藥品各成分重量百分濃度單水乳糖18.8% ,月桂基硫酸鈉0.29% ,聚乙烯吡咯酮0.648%,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1.36% ,硬脂酸鎂0.66 ~0.72% (見本案卷一第159 、172 頁)。基上,自該系爭藥品仿單成分及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比對如次。

(三)要件編號8C為進一步界定「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膠黏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75重量% 至15重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第24行,聚乙烯吡咯酮確實為系爭專利選用之膠黏劑,系爭藥品賦形劑含有聚乙烯吡咯酮,惟據原證8 鑑定結果顯示聚乙烯吡咯酮含有0.648%重量百分濃度,該濃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8 要件編號8C「0.75重量% 至15重量% 」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藥品無法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之技術特徵。又要件編號8D為進一步界定「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濕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4 重量% 至10重量%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10-19 行,月桂基硫酸鈉確實為可選用之潤濕劑之一,系爭藥品賦形劑含有月桂基硫酸鈉,惟據原證

8 鑑定結果顯示月桂基硫酸含有0.29% 重量百分濃度,該濃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8 要件編號8D「0.4 重量% 至10重量% 」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藥品無法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D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藥品並無法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8D,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技術特徵為「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膠黏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75重量% 至15重量% 」,系爭藥品賦形劑所包含聚乙烯吡咯酮則為可選用之膠黏劑,惟其鑑定結果僅含有0.648%重量百分濃度,該濃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0.75重量% 至15重量% 」之範圍。該聚乙烯吡咯酮為膠黏劑,系爭藥品鑑定結果其重量百分比濃度為0.648%與系爭專利所界定濃度「0.75重量% 至15重量% 」於實質上已有差異,該膠黏劑於系爭藥品所占重量百分濃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8 要件編號8C濃度範圍並不相同,當造成系爭藥品於製劑黏合性質實質上有所不同,如導致黏合度較差等狀況,故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所界定範圍實質上當屬不同,故並無均等之適用,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之均等範圍。又要件編號8D技術特徵為「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濕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4 重量% 至10重量% 」,系爭藥品賦形劑所包含月桂基硫酸鈉為可選用之潤濕劑,惟其鑑定結果僅含有

0.29% 重量百分濃度,該濃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C「0.4 重量% 至10重量% 」之範圍。該月桂基硫酸鈉為濕潤劑,系爭藥品鑑定結果其重量百分比濃度為

0.29% 與系爭專利所界定濃度「0.4 重量% 至10重量% 」於實質上已有差異,該濕潤劑於系爭藥品所占重量百分濃度並不相同,當造成系爭藥品於製劑濕潤性質實質上之不同,故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範圍實質上當屬不同,故亦無均等之適用,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編號8C之均等範圍。綜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系爭藥品未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8 專利權範圍之情事。

(五)系爭藥品仿單記載「息骨能膠囊200 毫克」主要成分為Celecoxib (西里柯斯比),每一膠囊含有西里柯斯比為200mg ,含有Aerosil (氣相二氧化矽)、Lactose (乳糖)、Sodium Lauryl sulfate (月桂基硫酸鈉)、Povidone(聚乙烯吡咯酮)、Croscarmellose sodium (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Magnesium stearate(硬脂酸鎂)賦形劑。由系爭鑑定報告所得系爭藥品之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具有D90 之最長維度約53.227微米,委託臺經院及SGS 進行系爭藥品成分分析。依據分析結果(參原證8 之證據5 及證據6 ),系爭藥品各成分重量百分濃度單水乳糖18.8% ,月桂基硫酸鈉0.29% ,聚乙烯吡咯酮0.648%,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1.36% ,硬脂酸鎂0.66~0.72%。基上,自該系爭藥品「息骨能膠囊200 毫克」仿單成分及原證8 鑑定報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侵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特徵,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藥品無法讀取到要件編號8C、8D,是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範圍,同理,系爭藥品亦未落入包含請求項8 所有技術特徵之附屬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又如上述分析理由,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均等範圍,同理,系爭藥品亦未落入包含請求項8 所有技術特徵之附屬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綜上,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系爭藥品未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9 專利權範圍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雖系爭藥品聚乙烯吡咯酮含量比例偏低,但由於乳糖也是領域中常用的膠黏劑,因此可推論待鑑定物中所含乳糖也負擔了一部份之膠黏劑的角色。具體而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9行的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是傳統上西里柯斯比於口服膠囊劑型中無法即溶與分散而導致影響腸胃吸收的缺點。是以,得比較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的藥動學數值,以判斷該二者是否實質相同。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實施例2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3頁第2 表)的成分大致相同,區別僅在於月桂基硫酸鈉及聚乙烯吡咯酮的重量百分濃度。進一步比較系爭專利實施例2 與系爭專利Cmax、Tmax及T1/2數值,可看到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實施例2 於第18B 表中測得之數值幾乎完全相同。又…據此,雖然待鑑定物中聚乙烯吡咯酮的重量百分濃度未落人請求項8 的文義範圍,但就整體觀察,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實施例2 於藥動學上可謂實質相同,可見該重量百分濃度上的區別並未產生實質上的差異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正面)。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乳糖,僅載明其為稀釋劑(說明書第25、26頁,請求項9 ,見本案卷一第25頁正面、背面),並未提及乳糖可作為膠黏劑;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者,乳糖於膠囊製劑一般僅可作為藥品之稀釋劑或填充劑,並非如原告所述「乳糖也是領域中常用的膠黏劑」,原告在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來說明乳糖亦可作為膠黏劑,而逕自推斷原證8 鑑定報告可將乳糖可做為膠黏劑,並認為只要藥物動力學參數與系爭專利實施例2 之參數大致相同,即認為兩者實質相同且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之說法並不可採,蓋因,藥物動力學數據可作為證實系爭專利所請藥學劑型可達到系爭專利一定生物利用性之發明目的,該藥物動力學數據並非為請求項所主張保護範圍,故並非可主張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藥物動力學數據大致相同則可謂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藥學劑型可謂相同。且原證8 所記載系爭藥品中作為膠黏劑之聚乙烯吡咯酮總量為0.648%,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C之文義範圍(0.75~15 重量%),作為潤濕劑之月桂基硫酸鈉總量為0.29%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D之文義範圍(0.4 重量% 至10重量% ),使用不同總量的聚乙烯吡咯酮、月桂基硫酸鈉將導致藥品於膠黏及潤濕效果具實質上的差異,因此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所請藥學劑型配方實質上並不相同,系爭藥品並未落入請求項8 、9 之均等範圍,一併敘明。

七、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系爭專利係於89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93年

2 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3年3 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及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或間皆依附於請求項1 、6 及7,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 技術內容即包含請求項1 、6 、7之所有技術內容及請求項8 進一步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故請求項8 之內容包含「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藥片、藥丸、硬式或軟式膠囊、錠劑、藥囊或糖錠。呈單位劑量膠囊或藥片形式,其中該賦形劑係選自於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該藥學劑型包含(a)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10重量% 至85重量% ;(b)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崩解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10重量%;(c)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膠黏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75重量% 至15重量% ;(d) 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濕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4 重量%至10重量% ;以及(e) 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滑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8 重量% 」;被證1 、2 、3 、4 內容均詳如上述,被證1 為有關包含西里柯斯比之吡唑基苯磺醯胺類藥學組成物之發明,並記載於口服時該化合物可使用之相關佐劑,被證2 為藥劑學教科書之內容,揭露縮小粒子尺寸有助於增進生物可利用性,被證3 係揭示受試者接受單次口服300mg 劑量的[14C]-SC-58635(l00μCi) 之微細懸浮液,然後在15天清除期後接受300mg 膠囊的SC-58635(CELECOXIB) ,被證4 則揭示藥劑所常用之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包含乳糖、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聚乙烯吡咯酮、月桂基硫酸鈉以及硬脂酸鎂,及其所使用之劑量等。

(三)被證1 實施例2 所製得之吡唑基苯磺醯胺類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所請藥學劑型有效成分「西里柯斯比」,而以該類化合物為有效成分可用於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炎變疾病之藥學組合物,被證1 專利說明書亦已界定該類藥學組合物以含有約0.1 至2,000mg ,優選約0.5 至500mg ,最優選約1 至100mg 範圍內的活性成分…每日劑量可以為每天一至四次劑量施用於患者(參第182 頁第23至30行),是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包含呈10毫克至1,

000 毫克之含量西里柯斯比之用量範圍」。且被證1 說明書第73頁第16-26 行亦已記載該西里柯斯比可由二氯甲烷/ 己烷溶劑之再結晶獲得進一步之固體產物,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該固體產物本質上為具有特定粒子尺寸分布之顆粒(或微粒)形式,而被證1 第182 頁第3-6 行記載包含西里柯斯比之藥學組成物可製成供口服之錠劑、膠囊,該些劑型均屬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又查,被證1 更揭示活性成分可與一或多種適合指定投藥途徑之佐劑(adjuvants )組合,所稱「佐劑」即涵蓋於廣義「賦形劑」之範疇(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3頁記載之「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載劑、賦形劑與佐劑(在此集體稱作「載劑物質」或「賦形劑」)」,可資參照),且被證1 亦已揭示為了治療目的,本發明的化合物通常與一種或多種適合於所示給藥途徑的佐劑組合。如果口服給藥,可以將「化合物與乳糖、蔗糖、澱粉、烷酸織維素酯、纖維素烷基酯、滑石、硬脂酸、硬脂酸鎂、氧化鎂、磷酸和硫酸的鈉鹽和鈣鹽、明膠、阿拉伯膠、海藻酸鈉、聚乙烯吡咯酮和、或聚乙烯醇,然後壓片或填膠囊以方便給藥(參說明書第

182 頁第33行至第183 頁第21行)」,該被證1 所具體羅列賦形劑即已包含藥學製劑上常使用功能分類之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等。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熟知諸如「錠劑」(或稱錠片)之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係經由活性成分與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或佐劑)混合,經「壓縮」而成錠,故可理解其中之成分係呈微粒緊密混合狀態。是由被證1 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已可輕易製得一種包含10毫克至1,000 毫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之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例如錠劑或膠囊)。亦即,被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之技術特徵。

(四)被證2 則教示粒子尺寸減小可以增加表面積,使藥物粒子更增加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劑學通常知識,是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倘欲改良已知藥物之生物可利用性時,當有動機嘗試減低藥物之粒子尺寸以增加表面積,並可預期此舉有助於增加藥物之生物可利用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雖限定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為「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以下簡稱「D90 <

200 微米」),惟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如上述,西里柯斯比粒子尺寸之減少,一般將增進西里柯斯比之生物可利用性」(參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雖然對用於該藥學組成物中之最初的西里柯斯比起始物質而言,該組成物在廣泛圍的粒子尺寸均屬有效,但發現粒子尺寸之降低可改良西里柯斯比的生物可利用性」(參說明書第34頁第2 至5 行)、「例如,如第11例所示,將『起始物質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自60微米降至30微米』,可實際地改良該藥學組成物的生物可利用性」(參說明書第34頁第8 至10行)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限定之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為「D90 <200 微米」,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藉製藥時例行之簡單處理(例如研磨、過篩)使西里柯斯比之D90 粒子尺寸降低至200 微米以下,是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

8 所載「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係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功效特徵,惟查所述功效特徵係由「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

0 微米」之技術特徵所致,而如上述,前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被證1 及2 之組合已可輕易完成,自可達成上開功效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請「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1 、2 組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 記載受試者接受單次口服300mg 劑量的[14C]-SC-58635(l00 μCi)之微細懸浮液,然後在15天清除期後接受300mg 膠囊的SC-58635(CELECOXIB ),是被證3 教示了特定之西里柯斯比化合物可作為膠囊之藥學劑型,故被證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藥片、藥丸、硬式或軟式膠囊、錠劑、藥囊或糖錠」技術特徵。基上,被證1 、2 、3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一種用以增進生物可利用性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個別的固體口服投藥劑量單位,各單位包含呈10毫克至1,000 毫克之含量且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賦形劑形成緊密混合的微粒狀西里柯斯比(Celeco

xib ),並具有一種西里柯斯比粒子之尺寸分布,以使得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 微米,其中該藥學劑型相較於含有相同劑量西里柯斯比的口服投藥溶液,具有不低於約50% 之西里柯斯比的相對生物可利用性。該劑量單位係呈擇自於下列之形式:…硬式或軟式膠囊」。

(六)被證4 係藥物賦形劑手冊,揭示藥劑所常用之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潤滑劑及其所使用之含量。查,被證1 已教示包含西里柯斯比藥學有效性化合物與佐劑即賦形劑組合而成之藥學組成物,且被證1 亦已具體揭示使用包含乳糖、蔗糖、澱粉、烷酸纖維素酯、纖維素烷基酯、滑石、硬脂酸、硬脂酸鎂、氧化鎂、磷酸和硫酸的鈉鹽和鈣鹽、明膠、阿拉伯膠、海藻酸鈉、聚乙烯吡咯酮和、或聚乙烯醇等常見的賦形劑與該有效成分如西里柯斯比化合物之組合,而該被證1 所揭示賦形劑即已涵蓋了系爭專利請求項8 各種藥學上可接受功能性分類的稀釋劑(如乳糖)、崩解劑(如纖維素烷基酯)、膠黏劑(如聚乙烯吡咯酮)、潤濕劑(如硫酸的鈉鹽)及潤滑劑(如硬脂酸鎂)等常見且習知之下位概念賦形劑;且查,被證1 揭示了與西里柯斯比可予以組合之賦形劑種類及其相關下位特定之化合物,而該賦形劑所使用含量,於被證4 教示賦形劑含量,其中第252 頁左欄第7 點第1 行及右欄第4 至6 行揭示「乳糖廣泛用作片劑、膠囊等中的填充劑或稀釋劑…,這些製劑中通常使用的乳糖濃度為65-85%」;被證4 第

141 頁左欄第7 點第1 至3 行及第7 點表格揭示「羧甲基醚纖維素化鈉在口服藥物製劑中用作膠囊、片劑和顆粒劑型的崩解劑,在膠囊中的崩解劑濃度為10-25%,片劑中的崩解劑濃度為0.5-5.0%」;被證4 第392 頁右欄第7 點第

2 至4 行及第7 點表格揭示「在製片劑中,聚乙烯吡咯酮溶液在濕式製粒過程中用作膠黏劑,於藥物載體濃度為10-25%,分散劑至高濃度為5%,眼藥水濃度為2-10% ,懸浮劑至高濃度為5%,片劑膠黏劑、片劑稀釋劑或塗層劑濃度為0.5-5%」;被證4 第448 頁左欄第7 點第1 至5 行及第

7 點表格揭示「月桂基硫酸鈉是一種陰離子表面活性劑,廣泛用於非注射藥物製劑和化妝品中,它在鹼性和酸性條件下均為有效的洗滌劑和潤濕劑,在陰離子乳化劑,與脂肪醇形成自我乳化基質濃度為0.5-2.5%,含藥洗髮精之洗滌劑為濃度約為10% ,局部應用皮膚清潔劑濃度為1%,溶解劑濃度大於臨界膠劑濃度>0.0025%,片劑潤滑劑濃度為1-2%,潔齒劑中之濕潤劑濃度為1-2%」;被證4 第280 頁左欄第6 點及第7 點第1 至4 行揭示「硬脂酸鎂功能類別片劑和膠囊潤滑劑,在藥物製劑或技術中的應用硬脂酸鎂廣泛用於化妝品、食品和藥物製劑,而其主要用作濃度在

0.25-5.0% 之間的膠囊和片劑製程中的潤滑劑」。職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製備含有西里柯斯比有效成分之口服藥學組成物及固體劑型時則可依被證1所揭示內容選取賦形劑種類,而選取賦形劑使用之含量當有動機參酌被證4 教科書所記載各種賦形劑含量之內容來製得西里柯斯比之藥學製劑。故被證1 及被證4 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請藥學劑型其包括「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稀釋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10重量% 至85重量%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崩解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10重量% ;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膠黏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75重量% 至15重量%;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濕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4 重量% 至10重量% ;以及任擇地,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的潤滑劑,其總量為該藥學劑型之0.2 重量% 至8 重量% 」技術特徵。

(七)綜上,由於「西里柯斯比」具有特殊物理與化學性質而造成調劑及使用上之困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來設計包含西里柯斯比之適宜口服藥學組成物及劑型,特別是可口服投藥的劑量單位;而綜上所述,被證1 已揭示包含西里柯斯比化合物為有效成分用於治療炎變疾病之藥學組成物,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參酌被證1 所揭示內容來設計製備包含有西里柯斯比化合物之藥學組成物,而被證3 則已教示特定西里柯斯比化合物於製劑上可作為膠囊之劑型,是結合被證1 及3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輕易完成西里柯斯比之口服膠囊藥學組成物;而對於西里柯西比低溶解度、通常不溶於含水介質中,當以膠囊方式口服投予時,單純之西里柯斯比無法即溶與分散以供胃腸道迅速吸收,而為克服西里柯斯比低溶解度造成生物可利用性低之問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設計增加西里柯斯比溶解度之藥學製劑配方等來達到增加其溶解度而克服低生物利用性之問題,被證

2 為「藥劑學:劑型設計的科學」,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有動機參酌其劑型的設計,而其中「根據Noyes-Whitney 方程式,與胃腸液接觸的藥物總有效表面積的增加將導致溶解速率增加。假設藥物的每個顆粒被胃腸液完全地潤濕,藥物表現出的有效表面積將直接與藥物的顆粒大小成比例。因此,粒徑越小,定質量的藥物所表現出的有效表面積越大,溶解速率越高(參第156 頁第15-28 行)」已教示粒子尺寸減小可增加溶解度並進而提高生物可利用性,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嘗試減小西里柯斯比微粒尺寸,並依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減低西里柯斯比微粒尺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該等粒子的D90 在該等粒子的最長維度上小於200微米」技術特徵,而當設計西里柯斯比藥學組成物之劑量、粒子大小,且於製劑上,除有效成分外亦需使用藥學上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劑一併組合來達成藥劑有效成分輸送、溶解、崩解及吸收,而被證1 已具體列出常用可選擇之適用於西里柯斯比吡唑基苯磺醯胺類化合物之藥學賦形劑,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選擇其賦形劑,並參酌被證4 所列賦形劑及其使用含量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賦形劑種類及含量之技術特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取被證1 並結合被證2 、3 、4 之技術內容,依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不符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八)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技術內容包含請求項1 、6 、7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進一步所界定「賦性劑種類及含量」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賦形劑之種類及含量與藥物的療效息息相關。通常知識者於進行藥物研發時,無不謹慎斟酌且多方嘗試與藥物活性成分之特性最為配合之賦形劑含量及種類。然而從難以計數的賦形劑種類中選擇,並拿捏多種賦形劑於一藥物劑型中的含量比例,實牽一髮而動全身,豈為易事?…更何況系爭請求項所載乃特定解決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化學性質於口服給藥之缺點的組合,被告所引先前技術無一提供解決此特定問題的些許指引,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何以能大海撈針地輕易完成…云云」(見本案卷四第21頁背面),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包含之請求項1 、6 、7 技術內容於專利舉發階段、訴願決定、行政訴訟乃至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皆已認定該技術內容相對於被證1 及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8進一步所界定「賦形劑之種類及含量」又已被揭示於被證

1 包含西里柯斯比藥學組成物所使用之賦形劑種類及被證

4 所教示賦形劑使用含量,且原告又已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為藥學領域中常見的賦形劑,其定義與種類皆為領域中所習知」(參原證8 第5 頁第2 段( 二) ),因此,該賦形劑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常用技術或依被證1 所教示者來輕易選擇並完成之技術特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證1 、2 、3 、4 並未揭示解決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化學性質於口服給藥之缺點的組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自被告之證據組合中大海撈針,自難謂輕易結合」之情形,故原告所言並不可採,被證1 組合被證2 、3 、4 業已使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或間皆依附於請求項8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 技術內容即包含請求項1 、6 、7 、8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請求項9 進一步所界定「(a) 該稀釋劑包含乳糖;(b) 該崩解劑包含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c)該膠黏劑包含聚乙烯吡咯酮;(d) 該潤濕劑,若有存在時,包含月桂基硫酸鈉;以及(e) 該潤滑劑,若有存在時,包含硬脂酸鎂」之技術內容。如上述分析理由,被證1 結合被證2 、3 、4 內容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9 所進一步界定者為請求項8 「稀釋劑、崩解劑、膠黏劑、潤濕劑及潤滑劑」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經查,被證1 已揭示製備包含西里柯西比藥學組成物可使用賦形劑,其中「乳糖、硬脂酸鎂、硫酸的鈉鹽、聚乙烯吡咯酮」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稀釋劑包含乳糖」、「該膠黏劑包含聚乙烯吡咯酮」、「該潤濕劑,若有存在時,包含月桂基硫酸鈉」、「該潤滑劑,若有存在時,包含硬脂酸鎂」賦形劑相同,而請求項9 所界定「該崩解劑包含『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該『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與被證1 所揭示「纖維素烷基酯」性質及功能相似,皆為藥學上可接受及常用之載劑,且該2 種賦形劑皆屬纖維素烷基酯類且其物化性質相似,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製劑使用上常輕易置換使用,故被證1 已揭示請求項9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被證4 教示請求項9 所列各種賦形劑使用含量,綜上,被證1 與被證2 、3 、4 之組合亦使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請求項9 技術內容包含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進一步所界定「各種賦性劑下位概念化合物」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賦形劑之種類及含量與藥物的療效息息相關。…。然而從難以計數的賦形劑種類中選擇,並拿捏多種賦形劑於一藥物劑型中的含量比例,實牽一髮而動全身,豈為易事?…更何況系爭請求項所載乃特定解決西里柯斯比之特殊物理化學性質於口服給藥之缺點的組合,被告所引先前技術無一提供解決此特定問題的些許指引,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何以能大海撈針地輕易完成…云云」(見本案卷四第21頁背面),惟請求項進一步所界定「各種賦性劑下位概念」已被揭示於被證1 包含西里柯斯比藥學組成物所使用之各種賦形劑下位概念化合物,且原告又已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中所述乳糖、交聯性羧甲醚纖維素化鈉、聚乙烯吡咯酮、月桂基硫酸鈉及硬脂酸鎂等成分皆為領域中常用且習知的化合物」(參原證8 第5 頁第

2 段( 三) ),故原告所言並不可採,被證1 組合被證2、3 、4 已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參、結論: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被證1 、2 、3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另被證1 、2 、3 及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