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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王龍文訴訟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共 同訴訟 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奕軒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請求項1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2項聲明原為:「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94377 號「連接組件與隨身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949377 號「連接組件與隨身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回收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嗣於民國106 年6月6 日變更上述第1 、2 項聲明為:「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JetDrive Go 300

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94377 號「連接組件與隨身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JetDrive Go 300 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回收銷毀」(見本院卷二第56、62至63頁)。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166 至16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所提被證8 與系爭專利有效性間之爭點,兩造於本院106 年

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協議為「被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本院於

106 年7 月27日續行言詞辯論,當庭宣示候核辦,後被告於

107 年1 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㈦狀就上開爭點修正主張「被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請原告就此變更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㈧狀主張被告變更爭點有延滯訴訟之疑慮,惟仍為實質答辯,嗣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續行言詞辯論修正爭點整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等情,有卷內各筆錄、書狀可佐,是被告提出上開修正後之攻擊方法之時點仍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已充分防禦,且該修正後之攻擊方法與被告原主張之攻擊方法仍有共通性,準此,尚難認有何延滯訴訟情事,參照前揭說明,自仍應准許其提出,並依此修正後之爭點為論斷,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494377 號「連接組件與隨身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113 年10月2 日止(原證2 ,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JetDrive Go 300」「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而屬侵權(原證7 )。原告曾於105 年9月6 日,委請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8 )予被告創見公司通知上情,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惟原告依然持續於被告創見公司之網頁,發現系爭產品之介紹資訊(上網日期:105 年10月5 日)(原證9 ),核諸被告創見公司最遲已在105 年9月7 日即已接獲上開律師函,竟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足見被告創見公司在105 年9 月7 日以後應係以故意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應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被告創見公司並已對原告名譽及對系爭專利之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暨同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束崇萬為被告創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創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至

3 項、第5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請求項1 、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記載之「沿第一軸保持一落差」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不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述,可知所謂「第一端」,乃指第一端子且暴露於轉接件外且朝向儲存模組延伸之一端。另所謂「第二端」指第一端子且暴露於轉接件外且朝向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之一端。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9 頁及圖5 、圖6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清楚而明瞭的獲悉第一端子的第二端為了同時能夠連接位於平行第二表面、第三表面之第二接墊,而必須有高低設計。因此所謂「第一軸」當可獲悉係指與第二表面、第三表面垂直之軸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之「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之敘述已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所充分支持。

三、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被證4 不具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證據能力,因被證4 產

品是否即為被證6 發票所示之產品即有疑義,僅憑被證6 之發票無法證明被證4 之產品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購得;又被證5 之網頁資料之產品照片尚須有一外蓋蓋上後才能與Lightning 連接介面連結。故可知被證5 網頁資訊所揭露之產品與被證4 完全不同。再者,被證4 產品之電路板上所標示之日期datacode「1416」不足證明被證4 產品之製造日期日期。縱認為係製造日期,至多亦僅說明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至於被證4 產品之製造日期究竟為何?縱認被證4 產品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一般公眾僅能自被證4 產品得知其外觀,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及元件組成,故被證4無法被認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實施」。

㈡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1] 記載「在現有技術中,第一

連接介面組件110 於結構上的特徵而使其並非能輕易地與儲存模組130 直接連接,故而需以本案所述的連接組件140 作為兩者間的橋接結構」及說明書第[ 0025] 段記載「據此,本實施例藉由連接組件140 作為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與儲存模組130 之間的橋接結構,而使第一電路板132 無須同時在其第一表面S1、第四表面S4均設置端子,也無須如前述進行重複的焊接動作。」可知,連接組件140 為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之一,被證4 之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的設置,被證4 編號430 為「軟式印刷電路板」,與被證4 第一連接介面組件420 的第二接墊421 皆是透過「焊接」的方式連接,而與系爭專利所述的先前技術之缺失相同,無法達到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連接組件140 所要發揮的功能;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原證10、原證1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端子」與被證4 中「軟式印刷電路板430」之材料、結構及功能迥然不同,是被證4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端子」之技術特徵。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6] 及[ 0017] 段可知,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在於「連接」、「結合」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然被證4 中實際發揮「連接」、「結合」儲存模組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功能者,乃係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左右兩側翼部之端緣與儲存模組之端緣以焊接方式結合,實際上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不具有「連結」、「結合」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㈢被證4 並不存在構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連接組件」元件

。且被證4 真正使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真正發揮「連接」、「結合」功能者並非「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而係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左右兩側翼部之端緣與儲存模組之端緣以焊接方式結合,「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與儲存模組上之第一接墊僅有抵靠作用。故被證4 之「軟式印刷電路板430」顯非系爭專利所稱之「連接組件」。再者,被證4 使用「軟式印刷電路板」之技術,一端使用「焊接」之技術手段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第2 表面、第3 表面結合,另一端則抵靠在儲存模組之第一接墊上,除使用「焊接」之技術手段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結合已屬系爭專利所揭先前技術之缺失外,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運用「軟式印刷電路板」技術之教示或建議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及技術效果?故被告稱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第3 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當無可採。

四、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依被證8 第【173 】欄之說明,元件315 為印刷電路板,並

非儲存模組,而連接端子150 之接腳153 連接到印刷電路板

315 ,即與系爭專利「一儲存模組,具有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不同。且被證8 第【173 】欄係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 之接腳153 電連接於一電路板」,並未揭露位於儲存模組第一表面之「多個第一接墊」。再者,被告主張被證8 元件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且元件3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接墊」云云,然自被證8 第【112 】欄之說明,可知被證8 之元件32僅為一印刷電路板,至於焊墊35則是設置在連接板33之頂部、底部表面,並非設置在元件32印刷電路板之頂部、底部表面,故被證8 之元件32顯非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又被告主張被證8 元件31、50、150 、160 之連接組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然被證8 之元件31為一塑膠座,元件16

0 則為由元件161 、162 所共同組成之後擋塊,被證8 並未揭露元件31與元件160 之間之組合關係,故被證8 之元件31、160 應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且如前所述因被證8 之元件315 無法被視為儲存模組、元件32無法被視為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故元件31、50、150 、160 應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再者,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設有二端,且各自向不同方向延伸,且位於第一端子上的第一端E1必須與第一接墊136 電性連接。然被證8 之元件50、150 為各自分別向元件32、元件315 延伸之腳件,彼此之間並無連接關係,已難認為是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且被證8 也未揭露元件153 與「多個第一接墊」電性連接。故根據以上說明,被證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有以上不同,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8 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且被告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時,稱被證8之元件56為第一端子的第二端,卻於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時,卻又以被證8 之元件55為第一端子的第二端,則被告主張被證8 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二端者,究為元件55或元件56,其主張已有前後不一。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具有請求

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8 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且如原告先前所主張者,即依被證8 圖46所示,被證8之元件31並未配置於元件160 之上。故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承載件」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直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項之直接附屬項,故被證8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6 不具新穎性。㈣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而言,依被證8 元件315 為印刷電路板

,並非儲存模組,且被證8 第【173 】欄係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 之接腳153 電連接於一電路板」,並未揭露位於儲存模組第一表面之「多個第一接墊」,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一種連接組件,用以連接在一儲存模組與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其中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自被證8 第【112 】欄之說明,可知被證8 之元件32僅為一印刷電路板,至於焊墊35則是設置在連接板33之頂部、底部表面,並非設置在元件32印刷電路板之頂部、底部表面,故被證8 之元件32顯非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再者,被證8 之元件31為一塑膠座,元件160 則為由元件

161 、162 所共同組成之後擋塊,被證8 並未揭露元件31與元件160 之間之組合關係,且由被證8 圖46可知元件31並未配置於元件160 之上。故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轉接件」需配置於「承載件」「之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 之元件31、160 應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且如前所述因被證8 之元件315 無法被視為儲存模組、元件32無法被視為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故元件31、50、150 、160 應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此外被證8 之元件50、150 為各自分別向元件32、元件315 延伸之腳件,彼此之間並無連接關係,已難認為是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且被證8 也未揭露元件153 與「多個第一接墊」電性連接。故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為請求項12之直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為請求項15之直接附屬項,故被證8 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6不具新穎性。

㈤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被告主張被證8 可以證明前開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則應就被證8 如何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提供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而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否則實難認被證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及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4 使用「軟式印刷電路板」之技術,一端使用「焊接」

之技術手段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第2 表面、第3 表面結合,另一端則抵靠在儲存模組之第一接墊上。而實際發揮儲存模組「連接」及「結合」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效果者,則依賴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左右兩側翼部之端緣與儲存模組之端緣以焊接方式結合。至於被證7 ,依其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項下所載,係「一種USB 插頭內建讀卡槽之組合結構,尤指針對第M359775 號專利,進一步所提供的組合結構,俾達方便製造且適用不同需求,其利用一絕緣基板搭配二個或三個不同型態之絕緣塊,利用相互勾扣複合成一模組,且各絕緣塊設有嵌槽,可依需求選擇嵌套預定型體之端子組,以達預定功能之USB 規格。」,亦即被證7 之創作目的係針對US

B 插頭內建讀卡槽之改良,其利用之技術手段為一絕緣基板搭配二個或三個不同型態之絕緣塊,利用相互勾扣複合成一模組,以達成方便製造、組合以及使用之目的。故被證4 與被證7 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發揮之功效以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迥異。被證4 與被證7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4 及被證7 進行組合。因此被證4 、被證7 究竟如何能夠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進行組合,並藉由該二證據之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然如前所述,被證

4 「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並非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且被證4 在實際上發揮「連接」、「結合」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儲存模組者,亦非「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故被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元件中「連接組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轉接件」(146 )係必須配置於系爭專利之承載件(144 )之上,然被證7 之第一絕緣塊(32)、第二絕緣塊(40),則係分別設於絕緣基板之第一表面(11),且第二絕緣塊(40)係設於第一絕緣塊(32)之前方。故被證7 之第一絕緣塊(32)、第二絕緣塊(40)與系爭專利之「轉接件」(146 )配置於承載件(144 )上之技術手段不同。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轉接件」之技術特徵。故根據以上說明,可知被證4 、被證7 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㈢如前所述,被證4 「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並非系爭專利之

「連接組件」,且被證4 在實際上發揮「連接」、「結合」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儲存模組者,亦非「軟式印刷電路板43

0 」。故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元件中「連接組件」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轉接件」(146 )係必須配置於系爭專利之承載件(144 )之上,然被證7 之第一絕緣塊(32)、第二絕緣塊(40),則係分別設於絕緣基板之第一表面(11),且第二絕緣塊(40)係設於第一絕緣塊(32)之前方。故被證7 之第一絕緣塊(32)、第二絕緣塊(40)與系爭專利之「轉接件」(146 )配置於承載件(144)上之技術手段不同。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轉接件」之技術特徵。故根據以上說明,可知被證4 、被證7 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及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10、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㈠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0、12、13、

14、15、16、19「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之技術特徵,因被證8 圖46指出轉接件31並未配置在承載件(即塞塊

160 上。被證8 所要達成之效果,則為「提供一種具有插座外殼和連接板的雙面陽極連接器,其可以垂直地浮在連接槽中,使得雙面陽極連接器可以雙向插入母插座中以實現雙工連接效應。」、「本發明的另一個目的是提供一種具有插座外殼的雙面陽極連接器,其中安裝在後止動塊上的後止動塊和連接端設置在插座殼的後端,以提供雙工的標準規格陽極連接器。」(即被證8 說明書第【0013】欄、第【0014】欄)。被證4 與被證8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4 及被證8 進行組合依被證

8 圖46所示,被證8 之元件31並未配置於元件160 之上,至於被告以被證8 圖43及被證8 說明書第9 頁第【0169】段之敘述,稱轉接件31兩側的卡塊358 與塞塊160 組合時,即座落在承載件160 兩側的卡槽168 內,且溝槽168 形成底面,使卡塊358 到入卡槽168 後不致再往下滑落,因此被證8 之轉接件31確實配置於承載件160 上云云。然依被證8 圖43及被證8 說明書第9 頁第【0169】段之敘述,亦僅能證明卡塊

358 卡合於卡槽168 ,依然無法證明轉接件31配置在承載件

160 之上。故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承載件」之技術特徵。從而被證4 、被證8 縱然能夠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4 、被證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5 至6 、

10、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10至14之專利權範圍:

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連接組件既然要發揮橋接第一連

接介面組件與儲存模組之功能,就必須要能夠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儲存模組「電性連接」(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0021】欄第6 至10行)。衡諸上開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以及所採之技術手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應指可發揮「電性連接」之效果而具「作用上對應」之功能。

㈡職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對應地連接」之解釋結果

,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第三表面有5 片第二接墊,雖與第三表面上第二接墊連接的第二端只有2 個,第三表面上有3 片第2 接墊並未與第二端連接,然位於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三表面、第二表面之第二接墊與第一端子的第二端確實是在相對應的位置連接,在作用上也使第一連接介面組件與連接組件發揮電性連接之功能,故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對應地連接」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

㈢至於被告固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9 行、第10頁第

【0032】欄第6 至8 行之敘述;另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6 行之敘述、說明書中圖示1 、2 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對應地連接」敘述係指「結構上的對應」、「數量上的對應」云云。然系爭產品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三表面

5 片第二接墊中,已有2 片與第一端子第二端的2 個端子連接,則該2 片第二接墊本即與第一端子的第二端在結構上相對應連接。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並未界定或要求:「每個第二端有各自連接的第二接墊,或每第二接墊有各自對應的第二端」。故被告所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2項「對應地連接」必須是第二接墊之數量與第二端數量必須完全相同云云,顯係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與實施例圖示內容不當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應無可採。

㈣職是,根據以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對應地連接」

之解釋結果,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第三表面有5片第二接墊,在結構上第三表面上已有2 片第二接墊與第一端子的第二端連接,即位於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三表面、第二表面之第二接墊與第一端子的第二端確實是在相對應的位置連接,在作用上也使第一連接介面組件與連接組件發揮電性連接之功能,故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對應地連接」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

㈤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之「對應地連接

」乙詞文義上係指「數量」的對應或「結構」的對應,然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即係將位於隨身碟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二表面、第三表面之連接墊與連接組件之第二端連接,俾使連接組件與儲存模組電性連接。而透過以上之技術手段,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可經由連接組件而與儲存模組電性連接,達成系爭專利第一連接組件與儲存模組連接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第一連接組件經由連接組件的連接方式便能與儲存模組達到電性連接的結合效果,訊號即可往返傳遞,而使隨身碟具有足夠的適用性。

㈥系爭產品採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第三表面上有5 片第二接墊,而第三表面上第二接墊與連接組件第二端相互連接者只有2 個,亦即系爭產品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第三表面上第二接墊與連接組件之第二端固然非「一對一」全數的「數量」上對應,然因相互連接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二接墊、連接組件第二端其位置本即兩兩相對(一定要相對應才能夠連接),且在作用上也確實透過電性連接,而使第一連接組件與儲存模組連接,故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透過對應連接的第二接墊與第二端,而與連接組件連接,連接組件再與儲存模組連接,故系爭產品第一連接介面組件透過對應連接的第二接墊與第二端所發揮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實質相同。再系爭產品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經由連接組件的連接方式便能與儲存模組達到電性連接的結合效果,訊號即可往返傳遞,而使隨身碟具有足夠的適用性。且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第二接墊與第二端間之連接方式,採行全數「一對一」「各個」連接之技術手段,抑或採行其中數個「相對應」之第二接墊與第二端連接均可達到前開系爭專利所發揮之功能與所要達成之功效,實屬可輕易置換,故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12項之均等範圍。

㈦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11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

,另5 、10則為請求項1 之間接附屬項;請求項13、14則為請求項12之直接附屬項,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已落入請求項2 、3 、4 、11、5 、10、13、14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故縱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對應地連接」之文義,亦當基於均等論對請求項1 至5 、10至14構成侵害。

八、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文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中所記載之「沈降部」及「第一翼部」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沈降部」、「一對第一翼部」係設置於「承載件」,且依該「一對第一翼部」之「一對」、「翼部」之文義,可知該「一對第一翼部」應係自「沈降部」左右二側朝該儲存模組延伸。且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0029】欄記載:「……沈降部144a與第一翼部144b形成凹口V1,而沈降部144a相對於第一翼部144b所在的平面也存在沿

Z 軸的另一落差。所述轉接件146 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144b而橫越凹口V1」,並同時參照系爭專利圖5 所示,可知該「沈降部」與該「一對第一翼部」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也因「沈降部」與該「一對第一翼部」之高低落差,乃使得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插頭112 得以承載於「沈降部」144a,同時轉接件146 也與該「一對第一翼部」連接且以橫置方式「橫越」沈降部144a與第一翼部144b形成之凹口V1。㈡系爭產品之套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文義範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第15項之「沈降部」乃設置於「承載件」,且該「一對第一翼部」應係自「沈降部」左右二側朝該儲存模組延伸,且該「沈降部」與該「一對第一翼部」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且沈降部得以容置插頭、轉接件則橫越沈降部與第一翼部形成之凹口。至於系爭產品雖如被告所辯稱:「系爭產品所形成的沈降部實質上為「套環」,將插頭套設在套環中並以焊接的方式形成連接點,使插頭和實為套環的沈降部穩固連接……」云云,然系爭產品套環承載插頭之一側與系爭產品之「一對第一翼部」具有高低落差,且系爭產品之該「一對第一翼部」也確實是自該套環承載插頭一側之左右兩端延伸、轉接件則橫越沈降部與第一翼部形成之凹口,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26頁照片所示,被告亦未爭執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示之「沈降部」。故系爭產品套環承載插頭之一側應認為已落入系爭專利「沈降部」之文義。

㈢系爭產品並未具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翼部結構: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第15項之「一對第一翼部」,係左右各設置一個第一翼部,且係自「沈降部」左右二側朝該儲存模組延伸,而該一對第一翼部與「沈降部」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同時轉接件146 也與該「一對第一翼部」連接且以橫置方式「橫越」沈降部144a與第一翼部144b形成之凹口V1。而系爭產品也確實具有左右各設置一個之「一對」第一翼部,且係自系爭產品之承載插頭之「套環」左右二側朝該儲存模組延伸,而該一對第一翼部與承載插頭之「套環」也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同時系爭產品之轉接件也與該「一對第一翼部」連接且以橫置方式「橫越」承載插頭之「套環」與第一翼部形成之凹口。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26頁照片所示,被告亦未爭執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示之「第一翼部」。故系爭產品應認為具有系爭專利第6 項、第15項「第一翼部」之結構。

㈣系爭產品並未具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凹口:如前

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第15項之「凹口」係由「沈降部」與「一對第一翼部」因高低落差而形成,而所轉接件146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144b且橫越該凹口。而就系爭產品而言,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沈降部」、「一對第一翼部」業見前述,且沈降部與該一對第一翼部因高低差亦有一凹口存在,且轉接件也連接於該第一翼部並橫越該凹口,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26頁照片所示,被告亦未爭執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示之「凹口」。故系爭產品應認為具有系爭專利第6 項、第15項「凹口」之結構。

九、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16、19均等範圍:㈠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構成侵害: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可知請求項6 係採透過該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界定出該凹口,該插頭穿設該凹口而承載於該沈降部之技術手段,以產生插頭被該沈降部及該對第一翼部限位住之功能;並達成插頭能穩定地與承載件相結合而不易晃動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其承載件確實具有一沈降部與從該沈降部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對第一翼部,該沈降部也確實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且該轉接件也確實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間而橫越該凹口。至於插頭部分,則是承載於承載件延伸部分左右兩側翼部經折撓後所形成之沉降空間內,且插頭與該承載件延伸部分之左右兩側翼部結合。

㈡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構成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然其技術特徵實質上與請求項6 相同,系爭產品既基於均等論落入請求項6 ,則亦同樣基於均等論落入請求項15,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構成侵害。

㈢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構成侵害: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屬於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插頭係承載於承載件延伸部分左右兩側翼部經折撓後所形成之沈降空間內,且該插頭與該承載件延伸部分之左右兩側翼部相結合。而系爭產品在插頭與承載件之組合方式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然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手段,與系爭專利所採之「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上且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要產生插頭被承載件沈降空間與翼部限位之功能,並獲得插頭與承載件能穩定結合而不易晃動,以使第一連介面組件可以與連接組件穩固結合的效果。故系爭產品確實基於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請求項19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即在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上,另增加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基於文義讀取或均等論落入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另基於均等論落入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之插頭則是承載於承載件延伸部分左右兩側翼部經折撓後所形成之沈降空間內。雖與系爭專利第19項之「該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內」之文義不同,但仍有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亦基於均等論對請求項19構成侵害。

十、並聲明:㈠被告創見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JetDrive G

o 300 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94377 號「連接組件與隨身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創見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

進口「JetDrive Go 300 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回收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2,000,000 )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

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旁、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各壹日。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創見公司

負擔、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請求項2 及13記載之「沿第一軸保持一落差」技術特徵並不明確:

㈠請求項2 及請求項13記載隨身碟或連接組件之技術特徵「該

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惟何謂「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理解。首先,請求項2 或請求項13(分別依附獨立項第1 及12項)中並未界定「第一軸」與其他已界定於本項或獨立項中其他元件的結構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無法得知第一軸確切與其他元件的連結關係或相對位置,從而無法得知藉由第一軸所界定第二端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間的配置關係。再者,「保持一落差」一詞帶有在上下或高低的方位上保持一段距離間隔的意思,對應本項於此技術特徵之前的內容「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似乎意欲表示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不同於該些第一端皆位於同一平面上,而是位於不同平面上。然而,以「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無法明確描述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係如何配置於不同平面上,使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明確瞭解其意義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請求項2 及13中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第一軸」雖有記載於說明書【新型內容】中,然說明書【實施方式】並未記載「第一軸」的技術特徵,亦未於圖式中有圖示「第一軸」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審酌說明書的內容,仍難以進一步理解「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之技術特徵。

㈡原告聲稱依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第一軸」即為垂直於第二

表面及第三表面之軸向云云。惟系爭說明書記載實施例的【實施方式】整個章節提及「保持落差」之處均為「Z 軸」,未見技術用語「第一軸」之使用,令人無從得知該「Z 軸」是否即為請求項所述之「第一軸」。

㈢又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0017】、【0021】及【0025】段

所述,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在於藉由連接組件140 特別的設置,在連接單面有接墊的電路板(儲存模組)及雙面皆有接墊的連接介面組件(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時,取代習知在儲存模組電路板上兩側(系爭專利S1、S4)重複的焊接製程。

由此可知連接組件140 對系爭專利的技術而言相當重要。請求項2 、13既係以此等連接組件為請求主體,則對連接組件特徵之描述如不明確,勢導致請求項無法實現。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中之用語既不一致且不明確,顯不符

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之明確且充分揭露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雖辯稱僅憑被證6 之發票無法證明被證4 之產品係在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103 年7 月10日)所購得云云,實則被證4 產品為原告公司自己生產、銷售之產品,此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在市場上公開販售之事實,原告理應知悉,竟仍執詞爭辯,實有違誠信。被告已檢附提購買被證4 之發票於被證6 ,並於106 年4 月18日民事準備庭時提供發票正本供本院核對,其真正應不容原告再予否認。原告空言反駁,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為依據,洵不足採。

㈡原告指稱被證5 網頁並未揭露「i- FlashDrive 雙頭龍」隨

身碟產品結構,而所揭露之產品與被證4 產品完全不同,並質疑被告所提出的購買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可能為被證5 之「i-FlashDrive雙頭龍高速版隨身碟」云云。惟此網頁所附的產品品名(PhotoFast i-FlashDrive HD 雙頭龍隨身碟)及8G版的售價(2,390 元)皆可和被證6 發票相勾稽,此網頁證據的公開日期103 年6 月13日更足以證明,被證4 產品證據的公開販售日期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又被證5網頁為一般行銷報導,其上所示意的隨身碟外觀圖僅為「雙頭龍」系列各型產品其中之一型例示,此完全符合一般行銷實務,僅以一型的產品外觀當作例示,再輔以文字介紹即將上市的產品,而非在簡介上呈現所有產品的外觀照片。況被告已另呈被證15,該網頁同樣為介紹PhotoFast 雙頭龍隨身碟的上市新聞報導,且其所例示的產品外觀和被證4 產品完全相同,足證被證4 之公開販售日期確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至原告辯稱被證10及15均未揭露產品內部結構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被告並非以被證

10、15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而係以此作為證明被證4 產品公開販售日期之輔助證據,原告明顯誤解。

㈢原告復稱被證4 產品內部電路板(PCB )上記載之Datecode

「1416」不足證明被證4 產品之製造日期云云。惟依據維基百科中文網頁「半導體封裝」(被證16)可知,日期代碼(即Datecode)「一般標記中會包含4 位數字的日期代碼,以YYXX的形式表示,YY是年份的兩位數字而XX代表該年的兩位的週數。」是以被證4 電路板上呈現的數字「1416」係通用於半導體封裝產業,且所代表的意義係為此電路板製造於西元2014(103 )年的第16週,亦即103 年4 月左右。縱如原告所稱Datecode「1416」係指電路板的製造日期,惟因電子產品的產品週期相當短,生產實務上通常不會將已製成的電路板囤積於廠房過久,節省囤貨成本並確保產品品質,故被證4 產品的製造日期必與電路板的製造日期相差不遠,而可與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明相互參照,證明被證4 產品之公開販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㈣被證4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已在申請日前公開實施:

原告指稱公開販售被證4 對一般公眾而言僅能得知其外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故不符「公開實施」要件云云。惟原告援引專利審查基準以為其論據,惟原告刻意略去公開實施「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之文字。實則專利審查基準中所定義的「公開實施」本不以公眾上已實施或已獲知技術內容為必要,除非該等技術內容是必須經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驗或說明始能得知。系爭專利係有關於隨身碟之電路板與介面端子的「連接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拆解外殼後即可由各該元件之外觀得知其所有構造,根本無須經由任何說明或實驗。原告主張並不符實。本院向來亦認為如能自拆解後之先前技術產品得知技術內容,即符合公開實施要件。如本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被證17)、本院102 字民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證18)亦持相同見解。是被證4 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販售,任何人皆可輕易取得,並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使用一般家用工具(例如老虎鉗),即可輕易拆開被證4 產品外殼,並以肉眼觀察技術內容,毋庸經破壞性檢驗,亦無需以電子顯微鏡等精密儀器始能精確得知其構造、材料或成分等相關技術內容。因此,原告質疑被證4 不足以使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云云,實不足採。

㈤縱認被證4 產品與前述請求項部分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考量

其連接概念、方式與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皆係透過一具導體特性之第一端子之第一端與第二端連接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應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簡單置換,其亦為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及11相較於被證4 並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依被證8 說明書第[ 0173] 段第2 至5 行,被證8 已揭露儲存模組第一表面上設有「多個第一接墊」的技術特徵。被證

8 之元件32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係依據被證8說明書第[ 0162] 至[ 0173] 段及圖43、46。由被證8 之圖43及說明書第[ 0169] 段第4 至6 行可知,轉接件31兩側的接合塊358 係用於接合承載件160 的兩個溝槽168 ,被證8實際上有明確揭露轉接件31與承載件160 之間的組合關係,亦即,轉接件31配置於承載件160 之上。因此,被告主張被證8 元件31、50、150 、16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確有所據。又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與說明書第[ 0027]-[ 0028]段以及圖4 、542 ,被證8 之元件50、150 可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無疑。綜上,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8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縱認被證8 與請求項1 部份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而非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簡單置換,其亦參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8 並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8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端對應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以及請求項2 有沿著第一軸保持一落差的兩個部分之元件為元件50( 包含元件55、56) ,其元件56對應連接至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上的第二接墊35、其元件55暴露於轉接件(元件31)之外且上下排彼此沿著一軸在位置高低上保持一落差。由被證8 圖43、46可知,第一端153 位於同一平面上,而第二端55的第一部分(上排)及第二部分(下排)在位置高低上保持一落差。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8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縱認被證8 與請求項2 部份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而非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簡單置換,其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8 並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為請求項1 之直接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8 圖46是從隨身碟的縱向於中間位置剖開,以觀察內部結構的側向視圖。從圖46的剖面視圖並無法清楚看出元件31是否位於元件160 之上,因元件31是靠著兩側的接合塊358 卡合在元件160 兩側的翼部之上得以於元件160 連接。參見引證8 圖43及說明書第[ 0169] 段第4 至6 行,由此可知元件31確實配置於元件

160 上,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12之「一轉接件,配置在該承載件上」的技術特徵。原告逕以圖46無法呈現關鍵連接關係的視圖,係屬對被證8 之技術內容的誤解及扭曲。

㈣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直接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之直接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8 已揭露儲存模組第一表面上設有「多個第一接墊」的技術特徵。被證8 之焊墊35確實設置在印刷電路板32上,可對應並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二接墊,從而被證8 之印刷電路板32確實可對應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依據被證8 圖43及說明書第[ 0169] 段第4 至6 行的內容可知元件31確實配置於元件160 上,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12之「一轉接件,配置在該承載件上」的技術特徵。被告主張被證8 元件31、50、150 、160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確有所據。被證8 之元件50、150 可視為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無疑。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8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縱認被證8 與請求項12部份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而非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簡單置換,其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被證8 並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8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第二端對應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以及請求項13有沿著第一軸保持一落差的兩個部分之元件為元件50(包含元件55、56),其元件56對應連接至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上的第二接墊35、其元件55暴露於轉接件(元件31)之外且上下排彼此沿著一軸在位置高低上保持一落差,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8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縱認被證8 與請求項13部份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而非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簡單置換,其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相較於被證8 並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1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為請求項12之直接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19為請求項15之直接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及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認為除前述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連接組件」外,被

證7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之技術特徵「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云云,惟系爭專利「連接組件」已被被證4 之連接組件430 所揭露。而在被證7 中,為促使第一絕緣塊32及第二絕緣塊40兩者連結,如其圖3 所示,被證7係使用第三絕緣塊51,將第一絕緣塊32及第二絕緣塊40扣合在一起,藉此使第二絕緣塊40設置在第一絕緣塊32前方。第一絕緣塊32、第二絕緣塊40及第三絕緣塊51三者的結合構成對應系爭專利之轉接件146 的元件。是以該元件如被證7 之圖6 所示,配置在承載件70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之「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技術特徵。

㈡原告指稱被證4 與被證7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4 及被證7 進行組合云云。惟被證4 及被證7 之間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同為隨身碟)及在所欲解決的問題上有一定的關連性(同為使連接介面組件和儲存模組結合)。再者,被證4 已經揭示將用於蘋果電腦的lightning 規範之連接介面組件連接至已經具有USB 2.0 或3.0 連接介面組件的隨身碟上。其如前述討論新穎性時可知,被證4 同樣使用額外的連接組件,用以連接儲存模組和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即lightning 插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亟欲改善被證4 連接組件的構造下,自然會參酌已公開的隨身碟技術,特別是隨身碟中儲存模組和各式連接介面組件間的連接方式,並無原告聲稱被證4 與被證7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發揮之功效以及所欲達成之目迥異之情事。因此,被證4 及被證7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有充分動機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

五、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及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10、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指稱除被證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0

、12、13、14、15、16、19「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之技術特徵云云,其理由無非為被證8 圖46指出轉接件31並未配置在承載件(即塞塊)160 上云云。惟該圖46實為剖面圖,根本無法由該圖得知轉接件31非位於剖面上的端側是否設置在承載件160 上。然如參酌圖43及說明書第9 頁第[0169] 段的敘述可知轉接件31兩側的卡塊358 與塞塊160 組合時,即座落在承載件160 兩側的卡槽168 內,且溝槽168形成底面,使卡塊358 套入卡槽168 後不致再往下滑落,因此被證8 之轉接件31確實配置於承載件160 上。是以被證8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0、12、13、14、15、16、19「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㈡原告指稱被證4 與被證8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4 及被證8 進行組合云云。惟被證4 及被證8 之間在技術領域上具有關連性(同為隨身碟)及在所欲解決的問題上有一定的關連性(同為使連接介面組件和儲存模組結合)。再者,被證4 已經揭示將用於蘋果電腦的lightning 規範之連接介面組件連接至已經具有USB 2.0 或3.0 連接介面組件的隨身碟上。其如前述討論新穎性時可知,被證4 同樣使用額外的連接組件,用以連接儲存模組和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即lightning 插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亟欲改善被證4 連接組件的構造下,自然會參酌已公開的隨身碟技術,特別是隨身碟中儲存模組和各式連接介面組件間的連接方式。原告聲稱被證

4 與被證8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發揮之功效以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迥異云云,並無理由。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10至14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 要件所記載之「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

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其中「對應地連接」應指結構上對應(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9行:「而第一端子142 存在落差的第二端E2於結構上能對應於第二表面S2與第三表面S3上的第二接墊114a,而位於同一平面的第一端E1於結構上能對應於第一表面S1的第一接墊13

6 」;說明書第10頁第【0032】段第6 至8 行:「連接組件以其第一端子的相對兩端分別能對應於第一接墊與第二接墊的結構特徵,而得以使連接組件作為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橋接結構」參照)、或「數量上對應」(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6 行:「插頭112 是以其兩側的第二翼部112b對應地連接至承載件144 的第一翼部144b」參照)。再參酌說明書圖式中圖1 及圖2 ,系爭專利所請之隨身碟100 於不同視角的立體圖,可知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和連接組件140連接時,第一端子的各個第二端對應連接在第一個第二接墊上,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在數量上是相互對應的。換言之,請求項1 係要求每個第二端有各自連接的第二接墊、或每個第二接墊有各自對應的第二端。

㈡系爭產品之第二連接介面組件的第三表面上有五片第二接墊

,而與該第三表面上該等第二接墊連接的第二端卻只有兩個,第三表面上有三片第二接墊並未與第二端連接。故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並非每個第二端均連接到位於第二表面及第三表面上的各個第二接墊,是以系爭產品之第二端無論在數量上或結構上均非對應地連接至第二接墊,不具有請求項1 所要求之「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

㈢原告陳稱「對應地連接」應指可發揮「電性連接」之效果而

具「作用上」對應之功能云云。原告之解釋並無說明書之依據,被告之解釋則有說明書多處予以支持。縱依原告解釋,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既是敘述「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與「第一端」之關係,及「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上多個第二接墊」與「第二端」之關係,依據請求項文義及說明書圖式,所謂與第一端對應地連接的「該些第一接墊」及與第二端對應地連接的「該些第二接墊」,自是指所有的第一接墊及第二接墊而言。換言之,請求項1係要求全部的第二接墊均與第二端對應地連接,無論其是電性上的連接或結構上、數量上的連接。

㈣系爭產品第三表面上有三片第二接墊並未與第二端連接,該

三片第二接墊自無法與第二端做電性上的連接而發生任何作用上對應之功能。故縱依原告解釋,系爭產品仍不具有請求項1 所要求之「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10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自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10至11中。

㈤如前述理由,系爭產品之連接組件並未具有「該些第一端對

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2之附屬項。因系爭產品之連接組件並未具有前述「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故依據全要件原則,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或14之文義範圍。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文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中所記載之「沈降部」及「第一翼部」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6 記載:「該承載件具有一沈降部與從該沈降部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對第一翼部,該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該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間而橫越該凹口,該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上且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請求項15基本上亦為相同記載。依據請求項6 、15之文義,系爭專利之「沈降部」就其字面即可知其本身相對於周圍其他元件有一往下降落的特徵,如系爭專利圖5 所示,沈降部144a左右兩側有一對第一翼部144b,沈降部144a係相對於該對第一翼部144b有向下降落或凹陷的結構特徵。而從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並配合說明書及圖式可知,第一翼部係從沈降部的左右兩側往儲存模組的方向延伸,並與沈降部(更明確言之為沈降部開放的一側)共同在空間上界定出凹口。㈡系爭產品之套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文義範圍:

如被告一再強調,系爭產品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沈降部的元件實質上為套環,其將插頭的一側套設於其中並以焊接的方式形成連接點,使插頭和套環穩固連接。套環本身並不具有向下降落或凹陷的結構特徵,也因本身為環狀結構,不具有如系爭專利之沈降部有一側為開口、一側為封閉的構造,系爭產品之套環兩側皆為封閉且對稱,亦並未與第一翼部產生空間上的高低落差。換言之,套環兩側並不存有如第一翼部的其他元件,其本身為環狀結構,並沒有相對於其他元件有向下降落或凹陷的結構特徵。原告既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與「一對第一翼部」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等語,則依原告之解釋,系爭產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15。又原告指稱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照片所示,被告未爭執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示之「沈降部」,故稱系爭產品應認為具有系爭專利6 、15「凹口」結構云云。惟被告之民事答辯三狀第26頁照片所註記之沈降部,係用於說明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沈降部的元件,並非認為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沈降部」。實則被告已一再強調「系爭產品的連接組件形成的沈降部實質上為套環…使插頭和實為套環的沈降部穩固連接…」。原告對被告於照片上的註記即斷言被告未爭執,實為斷章取義而不可採。此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7 (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第26及29頁已自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6 、15之文義範圍,如今卻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的文義範圍,原告論述前後矛盾,洵不可採。基此,系爭產品本身即不具有系爭專利所定義之「沈降部」,因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的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並未具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翼部結構:

如上述說明,系爭產品之套環的左右兩側並未設置任何元件,系爭產品之一對第一翼部實質上設置於延伸在套環後之承載元件的兩側,並非設置在套環本身的兩側,原告誤解系爭產品之結構,誤以為套環兩側設有一對第一翼部,並非事實。如上述說明,系爭產品承載插頭之套環本身為環狀結構,上下兩側與系爭專利之沈降部不同,皆為封閉的,從而相對於後方承載元件左右兩側的一對第一翼部不存在高低空間的落差。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所請之凹口係由沈降部及第一翼部形成。反觀系爭產品,首先如上所述,系爭產品之套環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沈降部。縱認系爭產品的套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沈降部,系爭產品之轉接件所橫越的凹口亦非由套環及第一翼部所形成,而是由延伸在套環後側的承載元件及其左右兩側的第一翼部形成。原告既稱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沈降部」與「一對第一翼部」具有高低空間之落差,使得第一連接界面組件之插頭112 得以承載於「沈降部」144a等語,則系爭產品承載插頭之套環本身為環狀結構而與系爭專利之沈降部不同,且相對於後方承載元件左右兩側的一對第一翼部不存在高低空間的落差,則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翼部結構,應無疑義。

㈣系爭產品並未具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凹口:

如上述說明,系爭產品承載插頭之套環本身為環狀結構,上下兩側與系爭專利之沈降部不同,皆為封閉的,從而相對於後方承載元件左右兩側的一對第一翼部不存在高低空間的落差。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所請之凹口係由沈降部及第一翼部形成。而反觀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套環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沈降部。縱認系爭產品的套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沈降部,系爭產品之轉接件所橫越的凹口亦非由套環及第一翼部所形成,而是由延伸在套環後側的承載元件及其左右兩側的第一翼部形成。雖系爭產品之轉接件亦連接第一翼部並橫越凹口,但系爭產品之凹口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凹口。原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具有系爭專利之沈降部及一對第一翼部,且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因高低差亦有一凹口存在,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6 、15「凹口」之結構云云,並非事實。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之文義範圍。

八、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16、19均等範圍:㈠原告聲稱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插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插

頭係屬均等云云。惟依請求項6 「該承載件具有一沈降部與從該沈降部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對第一翼部,該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該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間而橫越該凹口,該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上且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記載,可知請求項6 係透過該沈降部以及該對第一翼部界定出該凹口,使該插頭穿設該凹口而承載於該沈降部,以使插頭被該沈降部及該對第一翼部限位住,致使插頭能穩定地與承載件相結合而不易晃動(原證7 第31頁第3 段)。然系爭產品之插頭並未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而是系爭產品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系爭產品之插頭並未連接或碰觸到該對第一翼部。其所使用之連接方法與請求項6 完全不同。

㈡再者,系爭產品之插頭固定於承載件的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6 亦有不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插頭並未連接到該對第一翼部,故當然第一翼部無法對插頭固定於承載件的穩定度有所貢獻,雖系爭產品之插頭部分穿設在凹口中,但依下圖所示系爭產品固定插頭的方法主要係將插頭套設在環狀的沈降部中,此環狀的沈降部其內環圈有和插頭部分近似的輪廓,後再將插頭與沈降部連接在一起,使插頭穩定地固定在承載件之沈降部內。

㈢系爭產品插頭與承載件的照片清楚顯示,系爭產品僅插頭穿

設在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的凹口中,且插頭本身並未與第一翼部連接或接觸而僅有轉接件與第一翼部連接。此外,沈降部的兩個表面上可明顯看到用於幫助插頭固定於沈降部上的連接點。可知系爭產品固定插頭的方法則係利用套環將插頭「環狀套設」在沈降部,使插頭穩定地固定在承載件之沈降部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固定插頭則係以「上下承載」方式,於沈降部上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故二者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使用實質不同的方式將插頭固定於承載件上,且其達成之功能、結果均與請求項6 不同,並未落入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基於上述理由,系

爭產品亦不會落入請求項16之申請專利範圍。依請求項16記載,承載件係利用其第一翼部裝設於儲存模組的第一電路板,後又以其沈降部的結構,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承載於其上,以達成將連接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於儲存模組的功能與結果。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之承載件沈降部為其外型環狀套環,其套設在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部分外表面上,並將沈降部和該部分外表面連接載一起,使第一連接介面組件黏附固定在承載件上。系爭產品承載件的沈降部並未承載第一介面組件,而是使第一介面組件穿設在其中,再將兩者相連接,其實際接觸且連接的部位只有在相連接處,並非由沈降部「承載」第一連接介面組件。是以系爭產品使用實質不同的方式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透過承載件連接於儲存模組,尤其是以實質不同的方式使承載件連接到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其所使用之手段及達成之功能與結果均與請求項16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均等範圍內。

㈤請求項19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5,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內。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記載之「沿第一軸保持一落差」技術

特徵是否有不明確,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㈡被證4 之PhotoFast-iFlashDrive HD 8G 產品(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被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12至16、19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

)及被證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12不具進步性?㈤被證4 (被證4 至6 、被證4-1 、被證9 至16為關聯性證據

)及被證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10、12至16、19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JetDrive Go 300 」、「iOS 裝置行動儲存碟」系列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10至14之專利權範圍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15、16、19之均等範圍?

三、被告創見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隨身碟,包括儲存模組、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以及連接組件。儲存模組具有第一表面與位於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彼此相對的第二表面與第三表面,及分別配置在第二表面與第三表面的多個第二接墊。連接組件組裝在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連接組件具有多個第一端子,且各第一端子具有朝向儲存模組延伸的第一端與朝向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第二端。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第一表面的第一接墊,而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的第二接墊。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連接組件與隨身碟,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用以整合有多個連接介面的連接組件,及具有多個連接介面的隨身碟(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10~14 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6 、15、16、19之均等範圍。原告於106年3 月15日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申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4 、12之內容,惟該更正業經智慧局106 年7 月24日(106 )智專三(二)04228 字第10620761970 號函審定不符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不予更正,經兩造於106 年7 月27日庭期合意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上開專利範圍(即公告本之專利範圍)為本件攻防標的,內容如下:「1.一種隨身碟,包括:一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多個第二接墊,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以及一連接組件,配置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該連接組件具有多個第一端子,且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第一表面、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彼此平行。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而該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以及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包括:一插頭,具有多個第二端子,且該插頭連接於該承載件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板,配置於該插頭的一側,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且該些第二端子對應地電性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承載件具有一沈降部與從該沈降部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對第一翼部,該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該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間而橫越該凹口,該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上且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的隨身碟,還包括:

一第二連接介面組件,電性連接該儲存模組且位於該第一電路板相對於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一側。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隨身碟,其中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符合閃電( lightning)連接器規範。12. 一種連接組件,用以連接在一儲存模組與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其中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多個第二接墊,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該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組裝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以及多個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暴露於該轉接件外且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暴露於該轉接件外且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1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連接組件,其中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1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連接組件,其中該第一表面、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彼此平行。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的連接組件,其中該承載件具有一沈降部與從該沈降部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對第一翼部,該沈降部與該對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該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之間而橫越該凹口。1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的連接組件,其中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該承載件的該對第一翼部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該沈降部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的連接組件,其中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包括一插頭與一第二電路板,該插頭具有多個第二端子,該第二電路板配置於該插頭的一側,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該第二表面、該第三表面與該些第二接墊,該些第二端子對應地電性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該插頭承載於該沈降部,該第二電路板位於該凹口內。」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隨身碟,其一側為USB 規格插頭,另一側為lightning 規格插頭,經拆解其內部結構,包括一儲存模組,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6 個第一接墊( 參見原證7 第20頁上半圖) ;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9 個第二接墊,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 4 片連接墊) 與該第三表面( 5 片連接墊) 上( 參見原證7 第20頁下半圖) ;一連接組件,配置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該連接組件具有6個第一端子,且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有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6 個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之4 個第二接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2 個第二接墊( 參見原證7 第21頁圖) 。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 參見原證

7 第21頁最下方圖) 。該第一表面、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彼此平行( 參見原證7 第22頁最上方圖) ,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參見原證7 第22頁最下方圖) ;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 參見原證7 第22頁最下方圖) 。其中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包括:一插頭,具有8 個第二端子,且該插頭連接於該承載件上( 參見原證7 第23頁最上方圖) ;以及一第二電路板,配置於該插頭的一側,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且該些第二端子對應地電性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 參見原證7 第23頁最上方及中間圖) 。該承載件具有一環型的基部( 或稱套環) 與從該基部之一端朝該儲存模組延伸的承載元件及與該承載元件垂直彎折且位於其左右兩側向所形成之第一翼部,由承載元件及第一翼部形成一凹口,該轉接件連接於該對第一翼部上,該插頭可插入環型的基部( 或稱套環) 而套設固定於環型的基部內,該插頭並未與該第一翼部連接( 參見原證7 第23、24頁圖) 。

五、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㈠被證4 為PhotoFast-iFlashDrive HD 8G 產品,其外觀及拆解內部結構圖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證7 為一種USB 插頭內建讀卡槽之組合結構,尤指針對第

M359775 號專利,進一步所提供的組合結構,俾達方便製造且適用不同需求,其利用一絕緣基板搭配二個或三個不同型態之絕緣塊,利用相互勾扣複合成一模組,且各絕緣塊設有嵌槽,可依需求選擇嵌套預定型體之端子組,以達預定功能之USB 規格。再於其外緣包覆一符合通用協定USB A-Type插頭規格之金屬外殼,據以形成一可與USB 2.0 或USB 3.0 母插孔呈電性連接之第一插槽,且同時形成一可供Micro SD/T-Fl3ash 薄型記憶卡插入之第二插槽,藉此組構成一內建讀卡槽之USB 插頭。且,此一USB 插頭係為一獨立連接元件,方便與各種不同功能之電路板或電子產品結合,方便提供不同電子產品的需求(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證8 乃供一種具套接殼之雙面電連接公頭,其包括有絕緣

基體、二排第一接點以及套接接點。絕緣基體前段設有連接板。連接板設有板面較大且相對之上、下面。二排第一接點分別露出該連接板之上、下面。套接殼內形成一連接槽且前端為插入口。該連接板位於該連接槽中。套接殼與連接板可相對浮動上下位移,使該連接板相對於該套接殼可上下浮動位移或該套接殼相對於該連接板可上下符動位移(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六、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記載之「沿第一軸保持一落差」技術

特徵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並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13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

12之「其中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其係界定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中之第一端子具有兩端,其中各個端子的第一端之位置為同一平面,而其第二端又分成有上、下落差之第一部及第二部,亦即端子之第二端並非均位於同一平面。

⒉參酌系爭專利圖5 、圖6 及說明書第[ 0028] 段記載「在第

一端子142 中,其第一端E1實質上位於同一平面上( 在本實施例中為X-Y 平面) ,而第二端E2的第一部分P1與第二端E2的第二部分P2則沿Z 軸保持落差,且所述落差實質上等於第二電路板114 上位於不同表面之第二接墊114a的間距。如此一來,第一端子142 的第一端E1便能對應於同位於第一表面S1的第一接墊136 ,而第一端子142 的第二端E2則能分別對應位於第二表面S2、第三表面S3的第二接墊114a。據此,位於不同表面的第二接墊114a便能經由連接組件140 而電性連接至位於同一表面的第一接墊136 ,亦即,在本實施例中,儲存模組130 的第一表面S1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的第二表面S2、第三表面S3為相互平行的狀態,而第一端子142 存在落差的第二端E2於結構上能對應於第二表面S2與第三表面S3上的第二接墊114a,而位於同一平面的第一端E1於結構上能對應於第一表面S1的第一接墊136 。」之內容可知,當第一端E1實質上位於同一平面上( 在本實施例中為X-Y 平面),第二端E2的第一部分P1與第二端E2的第二部分P2則沿Z 軸保持落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12中之「第一軸」為與第一端所位於的平面垂直方向之軸向,故由該請求項之文字記載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應可清楚理解其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4 為原告之PhotoFast-iFlashDrive HD 8G 隨身碟產品

,被證4-1 為被證4 之經拆解內部結構照片,被證6 為產品發票影本,經查被證6 記載品名為PhotoFast-iFlashDriveHD雙頭龍iPhone/iPad 隨身碟( 高速版) 8G,被證6 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明被證4 之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販售,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 ①被證4 不具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證據能

力,理由略以⑴被證4 產品是否即為被證6 發票所示之產品即有疑義,僅憑被證6 之發票無法證明被證4 之產品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購得;⑵被證5 網頁資料之產品照片尚須有一外蓋蓋上後才能與Lightning 連接介面連結。故可知被證5 網頁資訊所揭露之產品與被證4 完全不同;⑶被證4 產品內部電路板之datacode載有「1416」之文字何以可證明係製造日期? 縱認為製造日期,至多亦僅說明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至於被證4 產品之製造日期究竟為何? ②縱認被證4產品銷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一般公眾僅能自被證

4 產品得知其外觀,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及元件組成,故被證4 無法被認為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實施」云云。

惟查:

①由被證9 之pchome購物網站上記錄之交易記錄清單,其訂單

編號( 00000000000000) 可與被證6 發票之購買日期、金額、產品品名相勾稽。另被證10為pchome購物網站上記錄之買過商品清單交易記錄清單,記錄pchome會員在一段時間內於該購物網站曾經買過的商品簡介,並附有商品外觀圖。經查被證10中以紅色框標示之商品與被證4 產品外觀、被證6 之購買日期、商品品名、購買金額可相互勾稽。

②次查被證5 為原告於西元2014年4 月5 日發佈之網頁資料,

為原告之「i-FlashDrive雙頭龍」隨身碟系列產品的介紹,其包含「i-FlashDrive雙頭龍」高速版隨身碟及「i-FlashDrive雙頭龍跨IOS/Android 通用隨身碟」,其該網頁資料右上角之照片為「i-FlashDrive雙頭龍跨IOS/Android 通用隨身碟」,與被證4 「i-FlashDrive雙頭龍」高速版隨身碟,兩者之產品名稱不同,外觀亦有差異。另由被證15網頁為原告於西元2014年6 月13日發佈之網頁資料,為原告推出新產品PhotoFast 雙頭龍隨身碟的新聞,其中紅框標示之產品其照片外觀與被證4 相同,兩者僅為記憶體容量不同,被證4產品之記憶體容量為8G,被證15產品之記憶體容量為32G ,依據一般商業行為及經驗法則可知,同一型號系列之隨身碟產品,其可設置不同記憶體容量之產品,惟其內部結構並無差異,亦即其不影響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連接構造。另查,被證15之網頁資料所記載之產品品名(PhotoFasti-FlashDrive HD 雙頭龍隨身碟) 8G版之價格可與被證6 之發票勾稽。

③另針對原告主張被證4 產品之電路板上所標示之日期dataco

de「1416」不足證明被證4 產品之製造日期日期,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6以資佐證該日期之含意。經查被證16為維基百科中文網頁「半導體封裝」,其中「日期代碼」中記載一般標記中會包含4 位數字的日期代碼,以YYXX的形式表示,YY是西元年份的兩位數字而XX代表該年的兩位的周數,故電路板上之「1416」應指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為西元0000( 000)年的第16週,亦即推算應為103 年4 月底,且因電子產品之產品週期通常相當短,依據生產實務上該電路板製造完成後至成品組裝販賣時間通常在數月之間,且被證4 之銷售日期10

3 年7 月10日與電路板上製造日期103 年4 月底,符合產品之製程期日,故由被證16更亦益證被證4 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販賣) 。

④另原告主張被證4 之產品對一般公眾而言僅能得知其外觀,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不符合公開實施要件云云,惟專利法所謂「公開實施」係指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除非前述行為未經說明或實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仍無法得知物之發明的結構、元件或成分等,則不構成公開實施。被證4 之隨身碟產品經由手工具拆解外殼後,即可得觀察並知其內部之電路板及端子等結構,且並不需透過說明及實驗即可得知該技術。

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述主張並無理由,被證4(與被證6 勾稽

)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技術,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查被證4 之實物並參酌經拆解其

內部其照片如被告民事答辯( 三) 狀第12至16頁,被證4 為一種隨身碟( 如圖1-1 所示) ,其具有:一儲存模組( 如圖

2 -1及圖3-1 標示410),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 如圖2-1 及圖3-1 標示412);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圖4-1,圖5-1 標示420),具有多個第二接墊(圖4-1,圖5-1 標示421),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 圖4-1,圖5-1 標示422,423),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以及一連接組件( 如圖6-1 標示430),配置在該儲存模組( 如圖2-1 標示410)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如圖4-1 標示420)之間,該連接組件具有多個第一端子( 如圖6-1 標示432,433),且各該第一端子( 432)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 410)延伸的一第一端( 432)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420)延伸的一第二端( 433),其中該些第一端( 432)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 如圖2-1 及圖3-1 標示412),而該些第二端(

433 ) 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 圖4-1,圖5-1 標示421)。故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雖另主張略以: ①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1] 記載

「在現有技術中,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於結構上的特徵而使其並非能輕易地與儲存模組130 直接連接,故而需以本案所述的連接組件140 作為兩者間的橋接結構」及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據此,本實施例藉由連接組件140 作為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與儲存模組130 之間的橋接結構,而使第一電路板132 無須同時在其第一表面S1、第四表面S4均設置端子,也無須如前述進行重複的銲接動作。」可知,連接組件

140 為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之一,被證4 之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的設置,被證4 編號430 為「軟式印刷電路板」,與被證4 第一連接介面組件420 的第二接墊421 皆是透過「焊接」的方式連接,而與系爭專利所述的先前技術之缺失相同,無法達到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定義連接組件140所要發揮的功能;②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原證

10、原證1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端子」與被證4 中「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之材料、結構及功能迥然不同,是被證4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端子」之技術特徵;( 3)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6] 及[ 0017] 段可知,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在於「連接」、「結合」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然被證4 中實際發揮「連接」、「結合」儲存模組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功能者,乃係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左右兩側翼部之端緣與儲存模組之端緣以焊接方式結合,實際上軟式印刷電路板430 不具有「連結」、「結合」之技術特徵,故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

①有關新穎性之審查係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為準,亦即

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 新型) 為對象,就該發明( 新型) 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逐一進行比對。

由前述比對結果可知,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連接組件,配置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該連接組件具有多個第一端子,且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被證4 之圖6-1 標示430 之軟性電路板亦設置於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以作為兩者之橋接功能,至於請求項1 中並未界定連接的方式為何? 故不得以說明書中所記載實施例焊接來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據此認定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接組件之技術特徵。再者,參酌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在隨身碟100 的製作過程中,若以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 直接與儲存模組130 進行SMT 製程時,則會面臨儲存模組130 的第一電路板132 需配合第一連接介面組件110位於第二表面S2與第三表面S3的第二接墊114a,而在第一電路板132 相對的第一表面S1與第四表面S4也設置對應的端子,方能使二者能順利對接。但即使如此,卻也需在SMT 製程中重複同樣的焊接動作,亦即先行將位於第二表面S2的第二接墊114a與第一電路板132 結合後,方再使第一電路板132翻面而與位於第三表面S3的第二接墊114a相互結合。此舉明顯地降低製作效率,且無益於大量生產的製程。」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5] 段所稱「重複的焊接動作」係指無須在儲存模組130 的第四表面S4上執行額外的焊接動作,亦即先前技術必須在第一電路板132 的兩側表面均須進行焊接,而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則只須於第一電路板132 的一側進行焊接。至於第一連接介面模組110 的兩側表面均加以焊接則非前述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技術特徵。經查被證4 之連接組件430 之第一端432 亦僅只須於儲存模組410 之第一表面

411 進行連接,至於被證4 之連接組件430 之第一端433 係透過焊接方式與第一連接介面模組110 的兩側表面均加以焊接,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②請求項1 記載之「第一端子」一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可知,「端子」一詞係指用於實現電氣連接的一種配件產品或結構,其含蓋多種形式及結構,且具有不同材料組成。由於請求項1 中並未具體限定端子的材料、結構、形狀,故凡能達成兩介面之電性連接的結構,均為系爭專利之「端子」之文義範圍。經查被證4 之連接組件430 之第一端子

432 、433 分別朝向儲存模組延伸的第一端432 及朝向第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420 延伸的第二端433 ,且第一端432 連接位於儲存模組410 第一表面411 上的第一接墊412 ,第二端433 連接於位在第一連接介面420 的第二表面422 及第三表面423 上的第二接墊421 ,故被證4 之連接組件實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的技術特徵,具有橋接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功能,而達成兩者電性連結。

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在於「連接」、「結合」

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6] 段記載「連接組件包括承載件、轉接件以及多個第一端子,其中第一端子係作為電性連接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至於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結合係界由承載件、轉接件之結構來達成,惟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連接組件具有第一端子,故其僅具有電性「連接」之功能,而被證4 之軟性電路板430 亦具有相同之功能。由於請求項1 並未記載連接組件具有承載件、轉接件之構件,故不得具此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組件同時具有「連接」、「結合」儲存模組與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功能,而被證

4 之軟性電路板430 不具有「連接」、「結合」。④綜上所述,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之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4 揭示該些第一端( 432)位於

同一平面上( 圖13) ,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 圖11-1) 。故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⒍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被證4 之連接組件與第一至三表面

上之接墊連接,且第一表面411 、第二表面422 、第三表面

423 彼此平行,故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由被證4 之圖1-1 即可知第一連接

介面組件420 為用於蘋果手機的連接介面,符合閃電(lightning) 連接器規範,故被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⒏由於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不具新穎性

,理由同前。因被證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12至14不具新穎性及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被證8 圖46及說明書第[ 0173] 段第1 至5 行揭示一隨身碟

,由被證8 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73] 段第4 至5 行可知,其中元件78為儲存單元,故315 為一儲存模組315 ,其具有上表面,其上表面與元件153 接觸之處具有多個第一焊墊,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之技術特徵;被證8 圖43、44及說明書第[ 00163]段第7 至9 行可知,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多個焊墊35,該電路板32具有一上表面及下表面( 圖44顯示) ,焊墊35分別位於上表面及下表面,故被證8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多個第二接墊,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之圖43、46可知,由塑膠座31、連接端子50,150及後塞塊160 所組合之構件(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連接組件) ,其配置在電路板32與儲存模組之間,連接端子50,150之第一端153 朝儲存模組方向延伸且對應地連接於儲存模組之第一表面上之焊墊( 圖46顯示及說明書第[0173]段第1 至3 行) ,連接端子50,150之第二端50則朝電路板32方向延伸,且對應地連接於電路板32之上下表面之焊墊(圖46顯示) ,故被證8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連接組件,配置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該連接組件具有多個第一端子,且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於民事準備( 八) 狀第7 至9 頁雖主張: ⒈被證8 之元

件315 為印刷電路板,並非儲存模組,而連接端子105 之引腳153 連接到印刷電路板315 ,即與系爭專利「一儲存模組,具有第一表面與未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不同,且被證8 第[ 173]欄係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 之接腳153 電連接於一電路板」並未揭露位於儲存模組第一表面之「多個第一接墊」;⒉被證8 第[ 112]欄說明可知,被證

8 之元件32僅為一印刷電路板,焊墊35則是設置在連接板33之頂部…並非設置在元件32印刷電路板之頂部…,故被證8之元件32顯非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⒊被證8 未揭示元件31、160 之間之結合關係,故其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元件31、50、150 、160 無法被視為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⒋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設有二端,且各自向不同方向延伸…然被證8 之元件

50、150 為各自分別向元件32、元件315 延伸之腳件,彼此之間並無連接關係,已難認為是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且被證8 也未揭露元件153 與「多個第一接墊」電性連接云云。

惟由被證8 說明書第[ 0173] 段第2 至5 行揭示內容可知,被證8 之接腳153 電性連接至印刷電路板315 ,在印刷電路板上設置電子單元78,且該電子單元78為儲存單元,故被證

8 之印刷電路板315 及其上之儲存單元78即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儲存模組,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4 行記載「儲存模組130 包括第一電路板132 與配置其上的多個電子元件134 。所述電子元件134 包含單一晶片或多個晶片…」可知,系爭專利之儲存模組亦由印刷電路板及設置於其上之電子元件所組成。故被證8 之元件315 及設置於其上的元件78確實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儲存模組。由被證8 說明書第[ 0173] 段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 之接腳153 電連接於一電路板」,則印刷電路板315 自然必須設置多個接墊,使連接端子之接腳與印刷電路板連接,故被證8 雖未明確記載電路板上設置有多個接墊,但已實質隱含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圖43、44及說明書第[ 0163] 段可知,元件3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第一連接介面組件32之上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表面;第一連接介面組件32之下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表面,且多個接墊35分別配置在第二表面及第三表面。另查由被證8 說明書第[ 0112] 段第10至12行及第16至19行記載「印刷電路板32具有從塑膠座31突出的前段區段以形成連接板33…連接板33的前端形成上及下傾斜的導引表面39,以至連接板33呈漸縮…」可知,印刷電路板32係包含連接板33。故被證8 之焊墊35確實設置在印刷電路板上,其可對應系爭爭專利之第二接墊,故被證8之印刷電路板32確實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經查被證8 圖43及說明書第[ 0169] 段第4 至6 行記載「在塑膠座兩側上的接合塊358 係與後擋塊160 的兩個溝槽168連結,以致絕緣座30只能相對於後檔塊160 上下移動,但無法沿著前後方向移動」內容可知,轉接件31兩側的接合塊

358 係用於接合承載件160 的兩個溝槽168 ,故被證8 已揭示轉接件31與承載件160 之間的組合關係,亦即轉接件31配置於承載件160 之上,故被證8 之元件31、50、150 、16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又由被證8 說明書第[ 0165]段第12至14行記載「第二終端50的兩排接腳56係結合至兩排的焊墊35」,及第[ 0166] 段第9 至10行記載「接點156 係與印刷電路板之焊墊35結合」之內容可知,元件50和150 皆連接到印刷電路板上之焊墊35,兩者藉由焊墊35彼此電性連接。另由被證8 說明書第[ 0167] 段第1 至3 行記載「一排連接終端150 的五個端部係與上排的五個第二端部50整合連接在一起」之內容可知,元件150 及50彼此係相連接,且其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端子。綜上所述,原告之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 之「其中該些第一端位於同一平面上,而該些第二端的第一部分與該些第二端的第二部分沿一第一軸保持一落差」。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又由被證8 圖43、46可知,被證8 之第一端153 位於同一平面上,而第二端50分成上、兩排,在位置高低上保持一落差,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 之「其中該第一表面、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彼此平行。」。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又由被證8 圖46可知,儲存模組315 之第一表面與電路板32之上下表面彼此平行,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⒋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限縮請求項1 之「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而該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以及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又被證8 圖46及說明書第[0173]段第4 行可知,儲存模組315 具有一電路板,其具有一上表面,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之技術特徵。而由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69] 段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之固定部152 與後塞塊160 之一排固定槽163 卡定。該接腳

153 呈水平伸出後塞塊160 後方。該塑膠座二側之卡塊358卡合於後塞塊160 之二卡槽168 ,如此絕緣基體30僅能相對該後塞塊160 上下位移而不能前後位移。」其中,後塞塊16

0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承載件,其一側組裝於電路板

315 ,另一側承載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69] 段可知,塑膠座31藉由卡塊358 卡入後塞塊160 之卡槽168 而配置在後塞塊160 上,圖45顯示端子50,150係嵌設於塑膠座31中,且端子50,150係暴露於塑膠座31之外,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②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被證8 圖43及說明書第[ 0169] 段之敘述

,僅能證明卡塊358 卡合於卡槽168 ,無法證明轉接件31配置在承載件160 上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圖4 或圖5 ,其中轉接件146 係以搭設的方式跨接在承載件144 之兩個第一翼部144 上,已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配置於承載件上」之技術特徵,則被證8 之塑膠座31( 對應系爭專利之轉接件) 之卡塊258 藉由與後塞塊160(對應系爭專利之承載件) 兩側之卡槽168 卡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31配置在承載件160 上」之技術特徵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其中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包括:一插頭,具有多個第二端子,且該插頭連接於該承載件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板,配置於該插頭的一側,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該第二表面與該第三表面,且該些第二端子對應地電性連接至該些第二接墊。」。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又由被證8 圖43,44及說明書第[ 0163] 段第5 至7 行可知,電路板32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技術特徵。被證8 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63] 段第7 至21行揭示「電路板前端為一連接板33。該連接板33上下面各設有一排4 個第一接點34,該二排第一接點為電路板之電路接點,其可為一金手指…該電路板32後段上下面各設有一排9 個焊接墊35,其中該一排焊接墊35為一排導電部,且該5 個焊墊35對應該一排5 個透空槽36,每一第一接點34以電路37連接一焊墊35…該該塑膠座31( 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 之套接空間355 與該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後段相套合卡定」,其中該金手指34結構為一端子結構( 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端子) ,其與外殼形成一USB 插頭結構,被證8 之電路板32之一側配置由焊墊35及電路37所構成之第二電路板,該電路板具有一上下表面,且第一接點藉由電路37連接至一焊墊35。另由說明書第[0163]段第23至25行揭示「…該該塑膠座31( 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組件) 之套接空間355 與該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後段相套合卡定」及說明書第[ 0169] 段第

4 至9 行揭示「該塑膠座二側之卡塊358 卡合於後塞塊160(對應系爭專利之承載件) 之二卡槽168 」,可知電路板32之插頭藉由塑膠座31與後塞塊160(對應系爭專利之承載件) 結合,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⒍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

由被證8 之圖43、46可知,由塑膠座31、連接端子50,150及後塞塊160 所組合之構件,其配置在電路板32與儲存模組之間,故被證8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連接組件,配置在該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73] 段第4 至5 行內容可知,其中元件78為儲存單元,故315 為一儲存模組315 ,其具有上表面,其上表面與元件153 接觸之處具有多個第一焊墊,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表面與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多個第一接墊;」之技術特徵;被證8 圖43、44及說明書第[ 0163] 段第7 至9 行可知,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具有多個焊墊35,該電路板32具有一上表面及下表面(圖44顯示) ,焊墊35分別位於上表面及下表面,故被證8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具有多個第二接墊,及彼此相對的一第二表面與一第三表面,其中該些第二接墊分別配置在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之技術特徵;被證8 圖43、46及說明書第[ 0169] 段記載「該一排連接端子150 之固定部152 與後塞塊160 之一排固定槽163 卡定。該接腳153 呈水平伸出後塞塊160 後方。該塑膠座二側之卡塊358 卡合於後塞塊160 之二卡槽168 ,如此絕緣基體30僅能相對該後塞塊160 上下位移而不能前後位移。」其中,後塞塊160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承載件,其一側組裝於電路板315(儲存模組) ,另一側承載電路板3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組裝在儲存模組與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之間」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圖

43、46及說明書第[ 0169] 段可知,塑膠座31藉由卡塊35 8卡入後塞塊160 之卡槽168 而配置在後塞塊16上,圖45顯示端子50,150係嵌設於塑膠座31中,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以及多個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之技術特徵;由被證8 之圖43、46可知,連接端子50,150之第一端153 朝儲存模組方向延伸且對應地連接於儲存模組之第一表面上之焊墊( 圖46顯示及說明書第[0173]段第1 至3 行) ,連接端子50,150之第二端50則朝電路板方向延伸,其分別暴露於且對應地連接於電路板32之上下表面之焊墊( 圖46顯示) ,故被證8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各該第一端子具有朝向該儲存模組延伸的一第一端與朝向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延伸的一第二端,其中該些第一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一表面上的該些第一接墊,而該些第二端對應地連接至位於該第二表面上與該第三表面上的該些第二接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

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 ,係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2 、3 。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同前;另被證8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 之附屬技術特徵,同前述請求項2 、3 之理由。準此,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新穎性。⒏由於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12至14之整體技術特

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12至14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8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12至14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4 及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2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

縮請求項1 之「其中該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而該連接組件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以及一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

②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

又被證4 揭示儲存模組具有一第一電路板( 圖3-1 標號413),該第一電路板具有該第一表面( 圖3-1 標號411),被證4之揭示一承載件連接組件( 圖8-1 標號436),該承載件的一側組裝於該第一電路板( 413),該承載件的另一側承載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 4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被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7 揭示一種USB 插頭內建讀卡槽之組合結構,其利用一

絕緣基板搭配二個或三個不同型態之絕緣塊,利用相互勾扣複合成一模組,且各絕緣塊設有嵌槽,可依需求選擇嵌套預定型體之端子組,以達預定功能之USB 規格。再於其外緣包覆一符合通用協定USB A-Type插頭規格之金屬外殼,據以形成一可與USB 2.0 或USB 3.0 母插孔呈電性連接之第一插槽,且同時形成一可供Micro SD/T-Flash薄型記憶卡插入之第二插槽,藉此組構成一內建讀卡槽之USB 插頭( 參件被證7摘要) 。由被證7 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8行揭示「本創作可巧妙運用該絕緣基板( 10) 及第一、二、三絕緣塊( 32) 、

( 40)、( 51) 的勾扣組合設計,結合一複合型連接模組(60) 。此種設計之特徵,可於生產時依不同需求,於其中任一絕緣塊上,利用其上之第一嵌槽( 34) 或第二嵌槽( 41)或第三嵌槽( 52) 來裝設所需之端子組。而上述嵌槽( 34)、( 41) 、( 52) 各設有T 型嵌槽,而端子組( 20) 、(30)、( 50) 之側邊則各分別設有凸棘( 22) 、( 36) 、( 58)俾使其卡套嵌入T 型嵌槽後定位」,另被證7 說明書第10頁第9 至15行揭示「本創作巧妙的將整體結構分為主要的三個不同功能的連接單元,然後使不同的連接單元得以快速組合成一複合型連接模組( 60) ,…可依需求選擇組合內容,亦即可選用USB2 .0 或USB3 .0 規格」內容可知,被證7 圖2及圖3 之第一絕緣塊32及第二絕緣塊40透過第三絕緣塊51將第一絕緣塊32與第二絕緣塊40扣結在一起,第一至三絕緣塊之組合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元件,其中嵌設於絕緣塊32、40中之第一、二型端子( 20,30)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第一端子,其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暴露於組合後之第一至第三絕緣塊之外。故被證7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轉接件,配置於該承載件上,該些第一端子嵌設於該轉接件,而該些第一端與該些第二端分別暴露於該轉接件之外」之技術特徵。

④因被證4 為隨身碟產品,被證4 係關於隨身碟以及應用於隨

身碟連接介面以及印刷電路板之間的連接組件,其連接介面為符合閃電( lightning)規範及USB 介面。被證7 為一種US

B 接頭內建讀卡槽之組合結構( 被證7 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參照) ,兩者為隨身碟會使用之USB 連接介面之領域,故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者,被證4 係結合USB 插頭及Lightning 接頭之連接介面,目的為使一般USB 隨身碟具有可以讀取蘋果電腦的Lightning 介面,將Lightning 接頭連接於帶有USB 接頭之隨身碟。被證7 係提供一種USB 插頭可以讀取記憶體卡之組合結構,…且可依需求組構成一USB2 .0或USB3 .0 規格的插頭,亦即同時具有二種規格於同一模組,具有增進使用選擇性之功效( 參見被證7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起) 。故被證4 與被證7 都在解決如何將兩種( 以上) 之不同連接介面整合於一裝置中,故兩者之解決問題上具有一定的關連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4 之結構有合理動機會結合被證7 之轉接件結構,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故被證4 即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

請求項12為一種連接組件,其中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記載於請求項1 及4 中,故被證4 及被證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理由同前述。

㈤被證4 及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0,12~14 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2~14 :

因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2~14 不具新穎性,其理由同前。由於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2~1

4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2~14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8 及被證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

8 及被證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 ,12~14 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還包括:一第二連接介面組件,電性連接該儲存模組且位於該第一電路板相對於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一側。」。而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理由同前。至被證8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惟查被證4 為隨身碟產品,參酌民事答辯( 三) 狀第13頁圖8已揭示具有第一連接界面( Lightning)規格( 420)與第二連接界面( USB)規格( 440),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模組且位於該第一電路板相對於該第一連接介面組件的一側。且被證4 已揭示有具有符合閃電( Lightning)介面及USB 介面之兩接頭隨身碟,其內部係透過一軟性電路板之連接組件,以作為兩種不同介面之轉換使隨身碟可適用不同之介面;被證8 圖43至46圖則揭示一種具有插槽殼體的電子公連接器,其可應用在USB 插頭或隨身碟,故被證4 與被證8 之技術領域相同。

又被證4 之隨身碟產品其結合閃電( Lightning)介面及USB介面兩種不同連接介面,使一般USB 隨身碟亦具有可存取蘋果電腦的Lightning 介面,係將習知USB 介面隨身碟結合閃電( Lightning)介面,因USB 界面與閃電( Lightning)介面不同,須作介面之轉換,改變接腳與記憶體模組連接。被證

8 係為解決習知USB2 .0 或USB3 .0 只能單向操作,改良創造沒有方向性或雙面性的USB 插頭,其須改變插頭間與後端的印刷電路板( 記憶體) 之連接,故被證4 與被證8 均在解決電子連接介面與印刷電路板或記憶體間連接的問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4 之隨身碟結構,有合理的動機會結合被證8之連接組件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故被證4 與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12至1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4 及被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2不具進步性;被證4 及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0,12~14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10至14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