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哲瑋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被 告 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輔 佐 人 徐金澤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470619號「隨行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1 月21日至112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104年間,原告發現市面上販賣之歌林Kolin 隨行杯果汁機型號「JE-LNP0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A )與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表明其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請立刻停止製造、輸入、販售有侵權爭議之商品,嗣被告獅子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心公司)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回覆辯稱原告系爭專利無效,然被告獅子心公司嗣就原告系爭專利之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請求項1- 6項舉發不成立」,但被告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仍公然陳列販售由被告獅子心公司製造、進口系爭產品A 之侵權物品,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更發現另有型號「JE-LNP10」隨行杯果汁機(雙杯組,下稱系爭產品B ),亦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因侵權物品為歌林 Kolin隨行杯果汁機,而委請律師發函予歌林公司,嗣買受侵權物品後,方知侵權物品為被告獅子心公司所製造、進口,並由被告憶聲公司販售,再經查證歌林品牌已於101 年間由被告憶聲公司買下。然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歌林公司後,既係由被告憶聲公司委製之被告獅子心公司回函,原告委請律師之發函,被告憶聲公司亦應知悉。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3、4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45 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損害賠償額: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被告獅子心公司自104年8月17日起至今進口系爭產品之資料,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憶聲公司自104年8月17日起至今之銷售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以查明被告等之所得利益。
(三)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憶聲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A、B,並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3、被告獅子心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A、B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被告等應將其已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A、B全數回收並銷毀。
5、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除未揭露「該盛杯10得作為一隨行杯使用」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參被證2第19圖,被證2已揭露一種由飲料容器38(杯體)
、攪拌器頸圈190 (刀座)與攪拌器基座32(基座)所組成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方便蔬果打汁、可直接拿取杯體直接飲用,以及杯體可當隨身杯,可方便攜帶果汁以供隨時飲用,且清洗時較為方便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創作目的與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完全相同,且被證2 亦同樣具備「當果汁機榨完果汁後可將該杯體與刀座分離,直接使用該杯體為一盛杯,不必再另備一容器盛裝榨好之果汁」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是將被證1 之果汁機之「杯體」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2 之「隨身杯之杯體」;或是將被證2 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之「刀座與基座之結構」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1 之果汁機之「具有定位嵌塊之刀座與具有缺口之基座」而已,此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之技術,被證1、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2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1至3-10係為一關聯證據,其中被證3-2至3-10所揭
露之隨行杯果汁機與被證3-1 之隨行杯果汁機皆具有相同的外觀、結構與功能,且操作方式皆完全相同。再者,雖然關聯被證3 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關聯被證3 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置簡單的置換成被證1 之果汁機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1與關聯被證3 之缺口、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之結構及作用方式皆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已如前述,其創作目的與關聯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完全相同,且關聯被證3 亦同樣具備「當果汁機榨完果汁後可將該杯體與刀座分離,直接使用該杯體為一盛杯,不必再另備一容器盛裝榨好之果汁」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是將被證1之果汁機之「杯體」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關聯被證3之「隨身杯」;或是將關聯被證3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之「設有缺口及定位嵌槽之刀座與設有定位嵌塊之基座」簡單的改變或置換成被證1 之果汁機之「具有定位嵌塊之刀座與具有缺口之基座」而已,此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輕易完成之技術,被證 1與關聯被證3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與關聯被證3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2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所有果汁機等相關設備皆必需具有安全開關之裝置才可通過檢驗,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果汁機安全開關係為習知果汁機皆具有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安全開關裝置係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而設置,該技術不具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2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1與該刀座2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17、27,供該刀座2與該基座1在組合時方便對正』,而被證3-3之影片(約5分50秒位置)、被證3-4之影片(約2分29秒位置)與被證3-10之步驟3 皆已明確指出『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之技術,其設置一對正標記之目的和具備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2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24,該杯體3之接合座31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32,供將該杯體3 螺組於該刀座2上』,而被證2第19圖已揭露『刀座110 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即internal threads 192),該杯體38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即male threads 196),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之技術。再者,關聯被證 3已揭露『該果汁機之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之技術,且使用者皆是以螺合的方式將果汁機之刀座與杯體互相結合。是以,被證2 與關聯被證3 於刀座及杯體設置螺合結構之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之組合;或被證1 與關聯被證
3 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2 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26,該杯體3 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30,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23切削打汁』,因被證1 已揭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之技術,被證1 於刀座及杯體設置複數凸塊或凸條之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 、2 之組合;或被證1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不具進步性。⑻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被各被證所揭露。故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與關聯被證3之組合;或被證1 、2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
2、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3、4之組合及被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為『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體3 上蓋設有一蓋體4 ,該蓋體4 設有提繩40』。
⑵關聯被證3 已揭露『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
提繩』之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被證3-1 至3-10係使用「提環」達到提取隨身杯之目的,而系爭專利係使用「提繩」達到提取隨身杯之目的而已,兩者之設置目的與所具備之功效皆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被證4 已揭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之技術。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進一步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被關聯被證3 與被證4 所揭露。故被證1 、2 、4 之組合;或被證1 、4 與關聯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至4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一中自承系爭產品A 、B 之文義比對
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之內容皆相同,亦即,原告已自承蔬果調理研磨機與隨行杯果汁機皆為相同技術領域之食材攪拌機,因此系爭專利之隨身杯果汁機只是將一般食材攪拌機之杯體更換為可隨身攜帶之杯體而已,其基座與刀座之結構及功能並無任何創新改良,與習知果汁機(或稱研磨機) 並無差別。
⑵經查,關聯被證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其結構、功能
及操作方式皆與系爭產品A 、B 相同。因此,原告所提之附件一即足以證明關聯被證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A、B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A、B之「基座」之扣接凸緣之壁面上皆未設置有數個「缺口」及缺口下方之「定位嵌槽」,且其「刀座」之底部內周面亦未設置「定位嵌塊」,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之基座與刀座之結合結構與結合方式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A、B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A 、B 之結構、功能與用途皆與關聯被證3-1 至3-10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完全相同,原告於起訴狀中既稱未設置「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之系爭產品A 、B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又無理由地認為「系爭產品A 、B 之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與「系爭專利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相同,而其比對內容卻沒有明確指出系爭產品A 、B 如何有設置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
A 、B 之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又如何與「系爭專利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相同,並將此部分含糊帶過,以混淆審查,實不可取。
3、舉發審定書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係因為具有「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刀座之定位嵌塊」與「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技術特徵,故被證
3 之Oster 隨行杯果汁機等證據才舉發不成立,今原告無理由的將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上述必要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
A 、B 含糊認定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顯係故意忽略其於系爭專利被舉發時之答辯理由中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主張,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亦與其於舉發答辯書之主張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系爭產品A 、B 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顯已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原則,足證原告對於系爭產品A 、B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理由不可採信,且系爭產品A 、B 皆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A、B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項之附屬項之權利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憶聲公司僅係授權被告獅子心公司使用「kolin 」之商標,則被告憶聲公司並無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輸入」之行為,更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損害賠償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祕密,該銷售資料內有記載銷售對象(通路)、數量、價格與退換貨等紀錄,且原告與被告皆為同行,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提出此矛盾又不合常理之訴訟的目的即是為了要獲得被告之營業祕密,且原告要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應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該金額之計算標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等均無提供其營業祕密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1頁):
(一)系爭產品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
(三)被證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至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1、2、4之組合、被證1、3、4之組合及被證1至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
(六)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七)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主要係由基座、刀座及杯體所組成,其中,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該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之連動轉座,該刀座上部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該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第4至7行)。
2、系爭專利之功效:本創作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攪碎榨汁時得以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可供方便提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至【0009】段)。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特徵在於,包括有: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⑵第2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上之其中一缺口上方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彈性凸設有一安全壓桿,該刀座之其中一定位嵌塊之一側設有一壓觸塊,該壓觸塊係對應於該基座之滑槽,係供壓觸該基座上之安全壓桿。
⑶第3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基座與該刀座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對正標記,供該刀座與該基座在組合時方便對正。
⑷第4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的內周面設有內螺紋,該杯體之接合座外壁面上設有外螺紋,供將該杯體螺組於該刀座上。
⑸第5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刀座之上部凸設有數個阻塊,該杯體之內壁面上設有數凸條,供蔬果在打汁時產生阻力,方便刀具切削打汁。
⑹第6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其中,該杯體上蓋設有一蓋體,該蓋體設有提繩。
(二)系爭產品A、B實物相關照片:分別如附圖二、三所示。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被證1為94年6月15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Y號「果汁機安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2年1月28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
一種果汁機安全裝置,該果汁機具有盛杯、杯蓋、杯座及基台,於杯座中置放可旋轉的攪切刀具,攪切刀具下側設置接頭可與基台中所設置的旋轉動力源銜接,于盛杯底端形成環繞的結合部,結合部可置入杯座中結合,於基台上設置頂座可供杯座結合,於盛杯的結合部下緣設置推片,於杯座中設置升降套,升降套壁面內緣上側設置上拉片及內緣下緣設置扣片,以及在基座的頂座上形成環繞框部,環繞框部中設置滑動板及電源開關,於使用上必須確定盛杯與杯座鎖緊定位,才可將杯座套設在基台頂座及旋轉一角度導通電源進行打汁作業,而能達到安全操作功效。
⑵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2、被證2:被證2為93年7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具有制作標記的攪拌杯(Blender jar with recipe marking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
一攪拌器基座得配合一食物加工容器、一攪拌器容器、和一單一使用飲料容器使用。該攪拌器容器包括一具有一食物加工形態刀片和攪拌形態刀片之新型的刀單元。該容器在其頂端具有一第一介面,以配合在攪拌器基座的一第二介面使用,且其亦得作為一飲用杯之介面,如此該容器亦得作為一飲用容器使用。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3、被證3:被證3為Oster隨行杯果汁機。
⑴被證3-1:Oster隨身杯果汁機中文說明書。
⑵被證3-2:100年12月25日Youtube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機介紹影片。
⑶被證3-3:101年1月21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機介紹影片。
⑷被證3-4:101年3月17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機介紹影片。
⑸被證3-5:101年4月24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機介紹影片。
⑹被證3-6:102年1月25日Youtube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機介紹影片。
⑺被證3-7:100年4月26日Flickr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機相片。
⑻被證3-8:100年12月30日Blogger公開之Oster隨身杯果汁機介紹文章。
⑼被證3-9:101年7月23日Blogger公開之Oster 隨身杯果汁機介紹文章。
4、被證4:被證4 為87年11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346102號「保特瓶杯蓋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
一種保特瓶杯蓋之結構改良,於杯蓋一側更設有一掛勾,俾可藉由掛勾將保特瓶掛持於吾人腰際間之皮帶上,利於登山、攀岩時攜行保特瓶,於杯蓋頂部並設有一提帶,俾可藉由提帶而由手提攜保特瓶,可避免過冷之保特瓶觸及身體,可令身體感覺到舒適,又杯蓋之揹帶係利用公母扣所扣合而成,可在不使用時將揹帶取下,避免造成攜行時之不便,藉由以上裝置,達到可在不同場合做出不同攜行方式之目的者。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5、被證7:被證7為聲寶生機調理機KJ-L5042L(下稱被證7產品)。
⑴被證7-1:94年9月30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獅子心公司生產製造被證7產品之授權使用商標同意書影本。
⑵被證7-2:94年11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被證7 產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其測試報告部分內容影本。
⑶被證7-3:99年聲寶公司小家電綜合產品目錄封面頁及被證7產品頁影本。
⑷被證7-4:98年台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會廠商目錄封面及其第106頁之被證7產品介紹頁影本。
⑸被證7-5:00年生產製造之被證7產品庫存展示品照片。
⑹被證7-6:被證7產品之產品使用手冊影本。
6、被證8:被證8為9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90824號「果汁機的刀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8技術內容:
一種以低扭力、無噪音馬達就能帶動旋轉的果汁機刀具,使得果汁機在無噪音狀態下進行蔬果切削攪拌。在技術手段方面,果汁機的刀具10為一轉軸11設置在杯體20內部,該轉軸的下軸114 穿過杯體底部而與下方傳動馬達32的轉軸相互搭接;在杯體20內,至少以一層刀片12的樞接端12
1 與轉軸11樞設結合,在近樞接端121 的位置勾掛著彈性收縮元件13,以使刀片12受到彈性收縮元件13的收縮影響而緊貼著轉軸11而呈豎立狀態;在轉軸11旋轉時,使刀片12受離心影響而以樞接端121為旋轉軸心、使自由端122朝外掀開擴展。
⑵被證8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缺口」、「定位嵌槽」及「定位嵌塊」之文義解釋?⑴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
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實應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了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
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參酌系爭專利第一圖之樣態及功能,可得知該缺口為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裂缺開口,而該定位嵌槽則設於缺口之下方之嵌合空間,又該定位嵌塊則為凸設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之凸塊,且該定位嵌塊對應於各缺口之位置,依此始得將刀座連同杯體扣接定位於基座頂面之扣接凸緣,進而啟動果汁機運轉。因此,在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該「缺口」、「定位嵌槽」及「定位嵌塊」之位置及對應關係的基礎上,「缺口」應解釋為「扣接凸緣之壁面上之裂缺開口」、「定位嵌槽」則應解釋為「缺口之下方之嵌合槽」,而「定位嵌塊」應解釋為「凸設於刀座底部內周面之凸塊」。
2、系爭產品A、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要件1A: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二合一結構。
要件1B: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上設有開關,該基座
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
要件1C:該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座。
要件1D: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方,該刀座之底部
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
要件1E:該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該連動轉座
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
要件1F:該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墊圈。要件1G: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
②就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要件1a:系爭產品A、B皆為一種隨身杯與果汁機,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要件1A所文義讀取。
要件1b:系爭產品A、B皆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之壁面
上設有開關,該基座之頂面設有扣接凸緣,該扣接凸緣之內側壁面設有數個定位嵌塊,惟其壁面無任何裂缺開口,與系爭專利之扣接凸緣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A、B未為系爭專利要件1B所文義讀取。
要件1c:系爭產品A、B基座之頂面中間設有一傳動轉
座,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要件1C所文義讀取。
要件1d:系爭產品A、B包括一刀座,設於該基座之上
方,該刀座之底部外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定位嵌塊位置均設有一缺口,缺口設有定位嵌槽,其與系爭專利之刀座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
A、B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要件1e:系爭產品A、B刀座之底部設有一連動轉座,
該連動轉座係與該基座之傳動轉座相嚙合,該刀座上部對應於底部之連動轉座位置設有刀具,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要件1E所文義讀取。
要件1f:系爭產品A、B刀座上部之內壁面上設有防漏
墊圈,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A、B為系爭專利要件1F所文義讀取。
要件1g:系爭產品A、B包括一杯體設於該刀座上,該
杯體之開口部位設有一接合座,該杯體之外壁面上設有擋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A、B為系爭專利要件1G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B及1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A、B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基於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無再進一步為均等侵害比對之必要,故不另就均等論進行論究。
⑵被告固指稱原告對於系爭產品A、B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已
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等語;而原告就此回應:申請歷史禁反言係均等論之限制事項,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文義侵害,且系爭專利之舉發答辯理由書及舉發審定書均非以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基座之缺口及定位嵌槽」與「刀座之定位嵌塊」才認定有進步性云云。惟:
①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新型專利權時,其第
一步驟係解釋請求項,而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即文義),以確認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又,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因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時,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以確認請求項界定之具體範圍,故被告主張申請歷史檔案,以排除原告於舉發答辯時所限縮之權利範圍為有理由。
②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系爭專利之舉發期間以新型專利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8頁第5至7行主張:「…證據3之刀座均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此與本案之刀座2 底部係罩設於基座1 頂部之扣接凸緣11上之結構並不相同…」,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於解釋時應排除「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態樣所界定之相關結構;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其缺口及定位嵌槽設於扣接凸緣之壁面,而定位嵌塊則設於刀座底部之內周面,依據其文義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範圍僅包括刀座底部罩設扣接凸緣上之結構態樣,解釋時無法擴及「刀座係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之態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於記載文字之文義上已排除刀座插設入基座之頂部內之結構態樣,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無須再引入原告之申請歷史檔案。
③復如上開第1 點文義比對分析說明所述,由於系爭產品
A、B係以扣接凸緣內側壁面之定位嵌塊扣接該刀座底部外周面之定位嵌槽,其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凸緣之壁面上設有數個缺口,該數個缺口之下方各設有一定位嵌槽」及「該刀座之底部內周面對應於該基座之各缺口位置均設有一定位嵌塊」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入,因此系爭產品A、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應完全對應表
現在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中,但不論相同、類似或同義之文義,均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A、B同樣以缺口、定位嵌塊及定位嵌槽穩固嵌合定位,其技術特徵、達成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皆相同云云。惟:
①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
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
②如上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所述,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差異,在於定位嵌槽與定位嵌塊設置於相反位置,該差異已超出相同、類似或同義之範圍,故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所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同;又該差異進一步使得兩者扣接凸緣及刀座之相對結構特徵有所不同,因此該差異已非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再者,該設置位置相反之差異亦非上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系爭產品A、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 A、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3、系爭產品A、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A、B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
A、B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B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