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原 告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許瑞峰訴訟 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輔 佐 人 李柏翰被 告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旺共 同訴訟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361094 號「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強森牌遠端控制開關(型號:RCS3P10030A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4 、5 而屬侵權。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惟被告於接獲該函件至今無任何回應,且被告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並請求酌定被告等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以生產成本及被告公司對外售價估算,被告等侵權所得之利益應有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被告鍾振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㈡兩造於106 年5 月31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時,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規定,不得新增爭點,被告嗣後復爭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應准許;且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權:
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要件「透過轉柄12之轉動來同時帶動擺動接片131 擺動,進而使該擺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下稱系爭要件1 )的特徵,不同於系爭產品之「透過該轉柄之轉動使該擺動接片來回擺動,以使擺動接片搭接上入端線板或抵靠於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的特徵;依三部測試(方式、功能、結果)比對分析如下:
⑴就「方式」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界定透過轉柄12之轉動來同時帶動擺動接片131 擺動,使該擺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換言之,轉柄12轉動帶動擺動接片131 擺動,而最終係使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不同的入端線板)。而系爭產品同樣係透過轉柄的轉動來帶動擺動接片擺動,並最終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上入端線板及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因此,兩者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的方式為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係透過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的入端線板而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同樣係透過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的入端線板而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切換成連接上入端線板或切換成抵靠動作槽內壁面而斷路,同樣為兩種不同的線路狀態)。因此,兩者使擺動接片擺動後可抵靠於不同之處達到的功能為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比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要件1 透過擺動接片131 擺動後可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當兩吸磁線圈產生磁吸力或磁斥力時,會透過前述之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以達到自動切換線路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同樣藉由擺動接片擺動後可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功能,而於兩吸磁線圈產生磁吸力或磁斥力時,會達到自動切換線路的結果。因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
⑷由上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要件記載「擺動接片131 擺動時另端則
會與兩獨力之該入端線板133 其中之一相互搭接者」(下稱系爭要件2 ),然而,系爭產品並未於擺動接片擺動前後與不同的入端線板搭接,系爭產品的擺動接片擺動前後分別搭接該上入端線板及抵靠於動作槽的底側內壁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沒有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 有關使該擺動接片131 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要件2 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系爭要件2 之差異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要件1 之差異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雖存在此一技術特徵差異,惟有「均等論」適用,故引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論比對結果,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差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要件記載「兩吸磁線圈111 可採吸磁產
生吸力、吸磁產生斥力或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1111」(下稱系爭要件3 ),而系爭產品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的系爭要件
3 相同。⑵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仍包含請
求項1 所記載之其他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要件3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了「迴轉曲柄組112 之適當處設置一
推桿14」(下稱系爭要件4 ),而系爭產品則是於迴轉曲柄組的桿體上套設一推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界定的系爭要件4 相同。⑵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仍包含請
求項1 所記載之其他要件,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要件4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11頁第2 節、第12頁第3 節表示
系爭物不符合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中於3.2 節提及「系爭物與系爭專利具有一個以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因此系爭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然而在此之前,被告卻完全未論述為何系爭產品並不均等;接著,被告於3.3 節又提及「系爭物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物即不構成均等侵權」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的理解顯然有誤。換言之,全要件原則係包含均等論的判斷,並非因為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不適用均等論,而係因不適用均等論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況被告所認定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原因,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一個以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被告一方面認為不均等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另一方面卻又因為不符合全要件而又不適用均等論,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實不足採。
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4 節的均等論的三部測試(見本
院卷第162 至164 頁),僅屬「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其運用顯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三部測試強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整體功能不同、系
爭專利係用於市電及緊急電源的切換,而系爭產品是啟動或關閉市電,並進一步比較兩者功能上的差異;然而,前述的差異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的實際應用,而非兩者的結構差異,也非兩者的結構差異所直接帶來的功能及結果。⑵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未提及市電及緊急電源,因此也不應
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整體結構的可能用途用來作為兩者差異部分比對的理由,應針對兩者的差異部分所能帶來的功能及結果來比對;而兩者的差異部分所能帶來的功能及結果,係透過擺動接片擺動後可達到切換線路狀態的具體功能,及可達到自動切換線路的具體結果,自不得無限上綱擴及到各種整體的功能及應用。
⑶被告另提到系爭產品進一步連結一遠端觸發裝置以遠端啟動
或關閉云云,惟實際上遠端觸發裝置乃獨立於系爭產品以外之裝置,系爭產品本身單純僅有切換的功能,此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⑷被告對實質技術手段之判斷部分,摻雜了大量的功能或用途
於其中,而非比對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也並非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具體結構差異。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結構差異來
進行三部測試及均等論的判斷,即並非判斷方式(技術手段)及該差異所帶來的功能及結果,反之係以接近於「整體(
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來比對及強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整體功能上的差異,顯然背離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 element)比對」的原則;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產品的差異結構應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功能及結果,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均等)範圍。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及5 的部分,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及5 專利權(均等)範圍。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6 年12月18日(106)
智專三(一)04064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主文揭示,被舉發人即原告之系爭專利所載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告系爭專利既經撤銷,係自始消滅其權利,其專利權既自始不存在,若強使被告等受鈞院106 年5 月31日爭點協議之拘束,顯然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被證4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係以被證4 (即M346107 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其
第十圖)做為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比較的對比文件;由於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同屬「自動切換開關」,且同樣採用二組螺線管83/ 吸磁線圈111 的個別吸斥,達到市電電源與備用電源之線路切換,而不會發生斷電之虞者;因此被證4之第十圖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其創作之功能與目的均相同。
⑵系爭專利除了推柄1111以外,系爭專利的每一特徵,均為被
證4 所揭露,而檢視系爭專利之推柄1111者,亦相當於被證
4 第十圖中其驅動桿84與銜接塊85兩個元件之組合,而該組合即屬「簡單變更」。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對於被證4 自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的備用電源及市電電源為連結在兩個入端線板133 ,被證4 的備用與市電電源接點則分別為81、82;而系爭專利的負載端係為出端線板132 ,並以銅線134 連接在擺動接片131 上使其與入端線板133 連通;被證4 之第十圖雖未顯示負載端的接點,但既然為「自動切換開關」,則必然會有負載端接點,且設有導線連接導電片95使其與備用/ 市電電源接點81/82 連通。上開差異點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更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以銅線134 連接在擺動接片131 上使其與入端線板133 連通」的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對於被證4 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內容為:其中兩吸磁線圈111 除可採吸磁產生吸力之方式來控制該推柄1111移動外,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1111,另者亦可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1111者;惟有關兩吸磁線圈111 相互的作動方式,係兩者都採吸力、或兩者都採斥力、抑或兩者互採吸斥力之方式來控制推柄1111的移動,乃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的技藝並易於思及者,更顯見其不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4 不具有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對於被證4 亦不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內容為「其中可於該迴轉曲柄組112 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14者」。其目的是當吸磁線圈111 無法作動時,可採手動方式拉動推桿14以撥轉迴轉曲柄組112 進行兩入端線板133 其中之一之電力轉換,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人皆知,「自動切換開關」必須設置有手動操作模式,以防止自動化機構失靈時,仍可透過手動機構達到負載不斷電的功效者;換言之,被證4 的第十圖其圖式中雖未顯示有手動桿,但必然設有手動操作機構,以確保其系統的有效性,既然「自動切換開關」設置手動操作機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因此不具有進步性,至為明確。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主要特徵已被被證4 之先前
技術所充分揭露,抑或其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是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權:
⒈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⑴系爭專利的特徵為入端線板133 有二,而系爭產品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出線端板即負載電源導片12有一;系爭專利其擺動接片131 的一端係與負載端132 固接,而系爭產品其擺動接片13的一端則與市電11固接;系爭專利係藉由擺動該擺動接片131 而與市電或緊急電源兩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搭接,而系爭產品則藉由擺動該擺動接片13以觸接或遠離負載電源導片12;系爭專利係藉由前述特徵,來構成負載端不斷電的效果,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前述特徵,來構成啟動或關閉市電電源之斷電模式;由此對應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缺乏系爭專利中其入端線板133 有二的技術特徵,
而其擺動接片13的擺動亦無法如系爭專利中構成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133 相互搭接,因而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中負載端不斷電的功效。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一個以上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即不構成均等侵權。
⒉被告依均等技術特徵之三部測試(triple identity test),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案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明顯不同,其比較分析如下:
⑴實質技術手段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透過吸磁線圈111 激磁帶動轉柄12,
使擺動接片131 與市電及緊急電源兩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相互搭接,簡言之,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是使擺動接片131在兩個閉路迴路中進行自動切換。
②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透過電磁螺線管33/34 激磁帶動搖擺
結構38,使擺動接片13觸接或遠離負載電源導片12,藉以達啟動或關閉市電電源斷電模式之切換,簡言之,系爭產品的技術手段是使擺動接片13在一個迴路中進行開路或閉路之切換。
③系爭產品更藉由搖擺結構38與微動開關31/32 的觸接,使電
磁螺線管33/34 從原先之激磁狀態變成失磁狀態,同時觸發機械保持結構381 作動以機械力來保持該搖擺結構38之定位。
④系爭產品更進一步連結一遠端觸發裝置50(如其圖二所示),以遠端進行啟動或關閉市電電源斷電模式之切換。
⑤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在兩個閉路迴路中(市電連結負載端
之A 迴路,或緊急電源連結負載端之B 迴路)擇一進行切換;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在一個迴路中(市電連結負載端之迴路)其開路或閉路擇一進行切換,並另連結機械保持結構
381 及遠端觸發裝置50。⑵功能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可達到自動切換市電或緊急
電源入端線板133 之其一者與負載端之出端線板132 形成迴路。
②系爭產品藉由上述之技術手段,可達到切換市電與負載端形
成開路、或形成閉路之模式,且係以機械力替代電力激磁保持該模式;同時連結遠端觸發裝置50,達成遠端操控其自動切換市電與負載端之開路與閉路功能。
③系爭專利在達成市電或緊急電源之自動切換功能;系爭產品
則在達成可以遠端操控、同時可以機械力保持,進而達到自動切換市電與負載端之開路或閉路功能。
⑶效果之差異:
①系爭專利可在市電斷電的情況下,自動切換成由緊急電源來
供應負載端所需電力,一旦市電恢復供電,則自動切換成由市電來供應負載端所需電力,因此,系爭專利可確保負載端沒有缺電的疑慮。
②系爭產品的應用係在離開住家時,可以遠端觸發裝置將其切
換成開路模式,即市電與負載端不連結;當回到家後再以遠端觸發裝置將其切換成閉路模式,即市電與負載端相互連結;如此,系爭產品可達到節能與避免電線走火的情況發生。③系爭專利在確保負載端始終有市電或緊急電源供應而無缺電
的疑慮;系爭產品則在方便切斷或恢復負載端的市電供應,來達到節能與安全的用電環境。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要件特徵係「運用實質不同的
技術手段,具有實質相異的功能,達成實質不同的效果」;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之均等侵權。
㈣原告系爭專利既經撤銷,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29日止。⒉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及販售。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後,又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執,程序上是否合法?⒉若上開爭執於程序上合法,實體上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⒊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構成均等侵
權?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⑵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8
2 萬元?⑶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⑷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再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06 年5 月31日依上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兩造協議之爭點雖未及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2
4 、125 頁),惟被告嗣後於106 年6 月22日又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提出舉發後,業於106 年12月18日經智慧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此事後發生之事由若不許被告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被告主張之,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
㈢查系爭專利為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該自動負載開關主要
係由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其中該驅動部則係由兩組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又驅動部則係透過一轉柄與控制部相互連接在一起,透過兩組吸磁線圈個別作用吸斥時可控制迴轉曲柄組迴轉擺動,藉此即可控制轉柄轉動而同步帶動控制部內之控制片擺動,藉以使轉柄轉動控制控制部線路之切換如此即可達其負載開關自動切換之效者。透過上開負載開關之實施,可大幅降低整體之製造成本及組裝成本,且在線路之切換作動過程因大多採機械控制之方式減少電器控制,因此其控制機構之故障及檢修率將可強化;又透過上開負載開關中兩組吸磁線圈之交互實施,可將其效率大幅提升,且單一線圈之妥善率及壽命亦可大幅提高。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其技術特徵為「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該負載開關主要係由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驅動部係由兩組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該兩吸磁線圈則係透過一推柄與該迴轉曲柄組相連接在一起並控制其擺動,而該迴轉曲柄組則係透過之轉柄與該控制部之擺動接片相連接,當該迴轉曲柄組擺動之同時該轉柄亦同時隨之轉動,透過該轉柄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該擺動接片擺動,使該擺動接片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相互搭接,藉以達其線路切換之效。」,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自動切換開關的切換組件,其中,旋轉組合體中設置一滑槽,第一凹槽及第二凹槽即設置於該滑槽一側端。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其中該擺動接片之適當處則透過連接銅線與一出端線板相連接導通,當該擺動接片擺動時另端則會與兩獨力之該入端線板其中之一相互搭接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其中兩吸磁線圈除可採吸磁產生吸力之方式來控制該推柄移動外,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另者亦可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之負載開關切換結構,其中可於該迴轉曲柄組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5 之權利範圍。是以,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4 項請求項為比對、分析範圍。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經被告提出舉發,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主要引證案,即本件被證4 第M346107 號「自動切換開關的切換組件」專利案,因被證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12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茲就系爭專利與被證4 兩者間之比較析論如下:
⒈被證4揭露之技術內容:
被證4 先前技術之自動切換開關,其於開關主體(80)中設置一切換組件(90),並於開關主體(80)端面設置二個相對的螺線管(83),切換組件(90)具有一撥塊(91),撥塊(91)底端設一底桿(92),底桿(92)內側設置一軸管(94),該軸管(94)穿入開關主體(80)中,並於軸管(94)上設置導電片(95),以及在開關主體(80)內壁面上設置二相對之電力切換接點(81)(82),並於二相對螺線管(83)中設置電磁力驅動的驅動桿(84),二驅動桿(84)之間設置一銜接塊(85),銜接塊(85)中設置一滑槽(851) ,該撥塊(91)側面設置一樞軸(911) ,樞軸(9
11 )穿入銜接塊(85)之滑槽(851) 中。上述自動切換開關的切換操作,是在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啟動發電機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使其能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91)而能帶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使導電片(95)能切換到備用電源端之接點(81)接觸,而能達到電源自動切換功效,並於復電回歸時,啟動另一側螺線管(83),使其驅動桿(84)作動,而能帶動軸管(94)往回偏轉,使導電片(94)接觸接點(82)完成自動復位之電力切換(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一種負載開關切換結構,該負載開關主要係由一驅動部及一控制部所組成」技術特徵,而被證4 第十圖及說明書第4頁 【先前技術】第2 段記載「配合參看第十圖所示之自動切換開關,其係於開關主體(80)中設置一切換組件
(90)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負載開關」、「驅動部」及「控制部」已揭露於被證4 之「自動切換開關」、「切換組件(90)」及「開關主體(80)」,是以,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其特徵在於:該驅動部則係由兩組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所組成,該兩吸磁線圈則係透過一推柄與該迴轉曲柄組相連接在一起並控制其擺動」技術特徵,由被證4 第十圖及說明書第4-5 頁【先前技術】第2-3 段記載「…開關主體(80)端面設置二個相對的螺線管(83),切換組件(90)具有一撥塊(91)…並於二相對螺線管
(83) 中設置電磁力驅動的驅動桿(84),二驅動桿(84)之間設置一銜接塊(85)…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啟動發電機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使其能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
(91) 而能帶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吸磁線圈」及「迴轉曲柄組」已揭露於被證4 之「螺線管(83)」及「撥塊(91)」,被證4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之推柄,惟被證4 之銜接塊(85)與撥塊(91)相連接,並利用螺線管(83)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進而拉動撥塊(91)擺動,其中該驅動桿(84)及銜接塊(85)之組合於切換開關之作用及功能上,皆與系爭專利之推柄實質相同,其結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調整或簡單改變者;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4 而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之「而該迴轉曲柄組則係透過之轉柄與該控制部之擺動接片相連接,當該迴轉曲柄組擺動之同時該轉柄亦同時隨之轉動,透過該轉柄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該擺動接片擺動,使該擺動接片互與獨立不同的入端線板相互搭接,藉以達其線路切換之效」技術特徵,由被證4 第十圖及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記載「…在正常電源突然斷電時,由外部控制電路啟動發電機運轉,並且提供一電力輸入一側螺線管(83)中,使其能驅動驅動桿(84)拉動銜接塊(85)、樞軸(911) 、撥塊(91)而能帶動軸管(94)偏轉一角度,使導電片(95)能切換到備用電源端之接點(81)接觸,而能達到電源自動切換功效,並於復電回歸時,啟動另一側螺線管(83),使其驅動桿(84)作動,而能帶動軸管(94)往回偏轉,使導電片(94)接觸接點(82)完成自動復位之電力切換。」之內容,可得知被證4 之撥塊(91)與導電片(95)相連接,當撥塊(91)擺動之同時導電片(95)亦同時隨之轉動,透過軸管(94)之轉動則會同時帶動導電片(95)擺動,使導電片(95)互與獨立不同的入接點(81)、(82)相互搭接,藉以達其線路切換之效,顯見系爭專利之「轉柄」、「擺動接片」及「端線板」已揭露於被證4 之「軸管(94)」、「導電片(95)」及「接點(81)、(82)」,是以,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負載開關」、「驅動部」、「控制部」、「吸磁線圈」、「迴轉曲柄組」、「轉柄」、「擺動接片」及「端線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4 「自動切換開關」、「切換組件(90)」、「開關主體(80)」、「螺線管(83)」、「撥塊(91)」、「軸管(94)」、「導電片(95)」及「接點(81)、(8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推柄」之技術特徵,由被證4 「驅動桿
(84) 及銜接塊(85)」之教示下,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該擺動接片之適當處則透過連接銅線與一出端線板相連接導通,當該擺動接片擺動時另端則會與兩獨力之該入端線板其中之一相互搭接者」技術特徵,於被證4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擺動接片之透過連接銅線與出端線板相連接導通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出端線板係用於將入端線板之電流導引至外部負載,而使外部負載能夠通電而運作,其為切換開關之習知且必然存在之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銅線位置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需求而能輕易調整改變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兩吸磁線圈除可採吸磁產生吸力之方式來控制該推柄移動外,其亦可採產生斥力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另者亦可採吸斥力交互作用之方式來推動該推柄者」技術特徵,於被證4 雖未揭露斥力之方式推動推柄之技術特徵,惟被證4 已揭露控制二螺線管(83)之電流吸引驅動桿(84)左右擺動之技術內容,在此基礎上,反過來控制二螺線管(83)之電流,使兩者產生斥力或吸力斥力交互使用來推動驅動桿(8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電磁原理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調整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可於該迴轉曲柄組之適當處設置一推桿者」技術特徵,由被證
4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3 段記載「…於旋轉組合體(60)之軸心上設置一撥叉(31),並於撥叉(31)上設置一手動把手
(30),手動把手(30)頂蓋(40)之缺槽(41)向外伸出,而能藉由手動把手(30)撥轉旋轉組合體(60)偏轉一角度,使能用手動方式進行市電電源及備用電源之電力轉換。」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迴轉曲柄組」及「推桿」已揭露於被證4 之「旋轉組合體(60)」及「手動把手(30)」,被證4 之切換組件與其先前技術所述之自動切換開關皆係利用螺線管產生之電磁效應來控制連桿移動,藉以進行電力切換,兩者距有相對應之結構及功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被證4 切換組件之技術特徵,將其組合至習知之自動切換開關,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4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證4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
5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5 項顯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有關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其技術特徵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5 項,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