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泓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昆宗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輔 佐 人 蘇玉真被 告 森觀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榮被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修正刪除訴之聲明第3、4 項「被告所採用之結構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6370號專利與原告主張被侵權之M447156 專利完全不同。」、「被告所採用之結構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6370 號專利申請日期為西元2008年2 月1 日,比原告之M447156 專利申請日期2013年2 月21日,還要更提早5 年。若這兩項專利權有類似或相似之處,則請專利局撤銷原告之M447156 專利。因為被告(台南椅業)先取得此項專利權。」,乃屬訴之聲明之修正,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無涉,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M447156 號「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2月21日至111 年10月23日止。原告曾於106 年2 月下旬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排除專利侵害律師函至被告森觀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森觀公司),因被告森觀公司標得國立中興大學「惠蓀堂用高級視聽連結椅30
0 張」(下稱系爭產品)採購案之椅背自動回復結構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森觀公司嗣於106 年3 月2 日覆函明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椅業公司)製作,並隨函附上被告台南椅業公司於106 年3 月
1 日就此侵權爭議之覆函,說明系爭產品受其所有專利證號M326370 座椅折合緩衝機構之專利權保護,否認侵害系爭專利。嗣經原告委託台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認系爭產品之椅背自動回復結構已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權利範圍,構成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產品「座椅椅背具有自動垂直回復功能」之技術特徵為,當座椅供人乘坐時,因椅背受力後傾,此時,亦壓縮回復彈性件,同時,於椅背延伸出左、右外側的突出擋鐵,則受第一限位單元抵掣,限定椅背後傾角度;當人離開座椅時,因無重力抵靠椅背,其回復彈性件將被壓縮的彈力釋放,使該椅背被推抵回復至豎直狀態,同時,椅背延伸之擋鐵,受第二限位單元限位。而椅子未使用時,座椅椅背經回復彈性件之抵掣端抵掣而呈往前微傾【豎直】狀態,同時,經由限位單元之第二限位部抵掣椅背延伸之擋鐵限定椅背前傾角度。雖系爭專利之限位單元設在軸桿上,與系爭產品之限位單元設在固定左、右軸桿之U 形掛架的位置不同,惟系爭專利之軸桿二端同樣係接設在二扶手部,而第一限位部與第二限位部用以供椅背抵觸限位,而系爭產品之二突出擋鐵係自椅背二側延伸而出,應視為椅背的一部分,至於第一限位部與第二限位部因是延伸於與左、右軸桿固定的U 形掛架,而應視為固定在左、右軸桿上,而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能透過與軸桿(左、右軸桿)固定之限位單元的第一限位部及第二限位部與椅背(自椅背二側延伸而出之突出擋鐵)執行限制椅背傾躺角度與限制椅背回復角度動作以及結果;因此,系爭產品在限制椅背傾躺角度與限制椅背回復角度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皆與系爭專利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限位單元(要件1D)之間具均等等效性。
(三)求償金額及計算:關於侵害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爰先依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97條第2 款作為請求賠償依據。原告就被告等不法獲利之事證於調查證據齊備前,僅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之請求,嗣調查後再擴張訴之聲明。
(四)聲明: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47156 號新型專利「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專利權之物品。②被告應銷毀侵害中華民國第M447156 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森觀公司及張美玲均辯稱:
(一)系爭產品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購自被告台南椅業,且被告台南椅業就系爭產品有關之零件機構享有專利權(新型第M326370 號、新型名稱:椅座折合緩衝機構、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2 月1 日至2017年7 月3 日),是以上開連結椅客觀上根本未落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範圍,尤難認被告森觀公司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台南椅業公司所採用之專利,其申請日期為2008年2 月1日,比系爭專利申請日期2013年2 月21日早5 年,智慧財產局應撤銷系爭專利,因為台南椅業公司先取得此項專利權。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南椅業公司及顏金湖則均辯稱: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1.系爭專利之軸心及彈性回收基座安裝在背墊背板之後面,而系爭產品將軸心及彈性回收基座安裝在背墊背板之前面;系爭專利採用1 支完整軸桿,中間無斷開處可安裝緩衝阻尼器,無緩衝回復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採用2 支短軸桿,並在左軸心及右軸心內側斷開處,各設置1 個緩衝阻尼器,使背墊迴轉過程不會因為回復彈性件之彈力太大,而造成加速度,讓背墊在回復至定位點時產生快速撞擊才能停止之狀況。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不相同之專利內容。
2.系爭專利之「一回復彈性件,為對應套設於軸桿上,且具有與軸桿固定的定位端及抵靠於椅背的抵摯端」技術特徵,若單獨只是採用扭簧(旋轉式彈簧)作為自動折合裝置(或稱回復彈性件),其回復彈性件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系爭產品所依據之專利內容為:一種座椅折合緩衝機構,係於座椅之椅座設置阻尼器,並於該座椅設置「自動折合裝置」,並由軸桿與座椅樞接…。系爭產品所設置「自動折合裝置」之元件如所依據之專利說明第三圖之第11項零件。又系爭專利申請取得之專利日期為2013 年2月21日,而系爭產品所依據之專利取得專利日期為2008年
2 月1 日,系爭產品比系爭專利早5 年就有此項設計。
3.系爭專利所設置回復彈性件是採用扭簧B (旋轉式彈簧),扭簧B 之外側固定端是設計成向外延伸並捲曲出一個螺絲孔可以固定之小圓孔。扭簧B 之內徑通透淨空,可讓整支圓軸桿貫穿。若將原告之扭簧B 拿來安裝在系爭產品之剖溝軸桿上,必定無法組裝上去,可見兩者這兩項彈性回復零件是不相同且不均等之零件。系爭產品所設置「自動折合裝置」是採用扭簧A ,扭簧A 之內側固定端夾臂線段是將彈簧末段向內折彎,而且此段夾臂線段鋼線剛好穿過旋扭彈簧之圓心。扭簧A 之內側固定端夾臂線段會阻礙彈簧圓孔內部空間,若採用系爭專利之整支完整的軸桿,是無法貫穿過據爭專利之扭簧A 。因系爭產品扭簧A 之內側固定端夾臂線段會阻礙彈簧圓孔內部空間,所以被告設計出新型之剖溝軸桿,將特製軸桿之內側端開槽,預留出可夾住扭簧A 線徑中空槽縫。若將系爭產品之扭簧A 有內側固定端夾臂線段,拿來安裝在系爭專利之軸桿上,必定無法組裝上去,可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彈性回復零件並不相同且不均等。
4.系爭專利具「軸桿上面安裝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且限位單元具有限制椅背傾躺角度及回復角度」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之結構之左軸桿及右軸桿上面並無任何限位單元零件,原告之鑑定報告附件(三)顯錯指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突出擋鐵為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又系爭產品是在整組背墊之軸心外側之左站腳,中站腳及右站腳另外設置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零件;而系爭專利範圍是在軸桿上面安裝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兩者零件之設計完全不相同,且椅背可改變傾仰角度為習知之椅背功能,兩者椅背可改變傾仰角度之二種不同設計,二者互不均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五、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主要係於公共座椅背部樞組一軸桿,該軸桿對應連結在兩扶手部之間,且於軸桿上設一回復彈性件及限位單元;藉此,讓座椅於供乘坐時能夠些微傾躺,而在乘坐者離開座位後,可經由回復彈性件扭力回復及限位單元的位置限定而令椅背回復豎直狀態,以達到自動復位的功能。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主要為讓公共場所供乘坐之座椅椅背,藉由回復彈力的設置,達到具有獨立自動回復功效為目的。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附屬項。請求項1 的內容為一種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其係於公共座椅椅背之背部組設一自動回復構造,其包含有:一軸桿,係組設於椅背背部,且以至少一定位件將軸桿定位在椅背,而軸桿兩端樞設在座椅之扶手部;一回復彈性件,為對應套設於軸桿上,且具有與軸桿固定的定位端及抵靠於椅背的抵掣端;一限位單元,係設置於軸桿上,且限位單元具有限制椅背傾躺角度的第一限位部及限制椅背回復角度的第二限位部者。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照片與主要圖式如附圖):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之內容、附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第235 至239 頁),作為系爭產品之依據(本院卷第289 頁筆錄、第301 至30
6 頁言詞辯論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詳如比對分析報告表之內容、結構圖,及照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1A:一種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其係於公共座椅椅背之背部組設一自動回復構造。
1B:一軸桿,係組設於椅背背部,且以至少一定位件將軸桿定位在椅背,而軸桿兩端樞設在座椅之扶手部。1C:一回復彈性件,為對應套設於軸桿上,且具有與軸桿固定的定位端及抵靠於椅背的抵掣端。
1D:一限位單元,係設置於軸桿上,且限位單元具有限制椅背傾躺角度的第一限位部及限制椅背回復角度的第二限位部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技術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1a:系爭產品為一種公共座椅椅背獨立自動回復構造,係於公共座椅椅背之背部組設一自動回復構造,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1b:系爭產品包括左右各一短軸桿,分別由一定位板體將其沿著同一中心軸固定於椅背,與系爭專利僅包括一軸桿,且該軸桿兩端樞設在座椅之扶手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1c:系爭產品包括一回復彈性件,為對應套設於軸桿上,且具有與軸桿固定的定位端及抵靠於椅背的抵掣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1d:系爭產品包括一限位單元,其包含自椅背兩側延伸突出之擋鐵,以及設置於兩側扶手之站腳上之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用以限制椅背傾躺及回復之角度,其與系爭專利之設置於軸桿上之限位單元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
及1D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1B、1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爰為其均等之比對:
1B:
⑴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將一軸桿組設於椅背;
而系爭產品則係以左右各一短軸桿沿著同一中心軸固定於椅背,其差異僅在於軸桿之形態略有不同,惟其皆組設於椅背,且具有單一中心軸。因此,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手段之功能皆係
作為椅背之樞轉軸。因此,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功能實質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手段之結果皆為
使椅背以該軸桿為中心軸而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之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要件1B,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構成均等。
1D:
⑴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之手段為將限位單元設置於軸桿
上,且該限位單元具有第一限位部及第二限位部;而系爭產品之限位單元包括二擋鐵、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該擋鐵設置於椅背兩側,而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則設於兩側扶手之站腳上。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限位單元之第一限位部限制
椅背傾躺角度,並以第二限位部限制椅背回復角度;而系爭產品藉由限位單元之擋鐵抵掣第一限位單元以限制椅背傾躺角度,擋鐵抵掣第二限位單元而限制椅背回復角度。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上開手段之結果皆為
限制椅背之樞轉範圍。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之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就要件1D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產生之結果
雖相同,惟兩者之技術手段以及可達成之功能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未構成均等。
3.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及1C所文義讀取,且與要件1B構成均等,惟系爭產品與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均等範圍)。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限位單元設置位置僅為系爭專利的簡單變化,其二突出擋鐵係自椅背二側延伸而出,應視為椅背的一部分,至於第一、二限位部延伸於左、右軸桿固定的U 型掛架,而應視為固定在左、右軸桿上,故系爭產品之手段、功能與結果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惟如上開比對所述,系爭專利使用的是單一的限位單元,其第一限位部及第二限位部分別限制椅背傾躺角度及椅背回復角度,而系爭產品之限位單元包括二擋鐵、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其中第一限位單元及第二限位單元固定於兩側扶手之站腳上,系爭產品藉由擋鐵抵掣第一限位單元以限制椅背傾躺角度,抵掣第二限位單元而限制椅背回復角度,因此系爭產品之限位單元之元件數量、位置及作動方式皆與系爭專利存在實質差異,致其手段、功能無法與系爭專利均等。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有據,自無可採。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