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玲惠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志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洪子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旭生,嗣變更為施志岳,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4日南商字第1060017781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31 至第135 頁),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施志岳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29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4156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則否認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肆、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而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志岳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340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之教授,研究膠原蛋白製備多年,多年來即不斷構思一可以大量製造膠原蛋白之機器結構。成功大學於98年6 月15日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簽訂「『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其後成功大學與被告公司為落實產學合作,於99年2 月8 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約定,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國立成功大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規定,同意所屬生物科技研究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俟被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公司同意於原告兼職期間,每月支付相當於原告於成功大學支領月薪之12分之1 之回饋金,兼職期間每年支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1萬元整回饋成功大學發展學術研究。
二、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期間,與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進行「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之技術移轉,原告基於協助生技醫療產業發展之熱誠,指導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委託之嘉穎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達產製膠原蛋白機器(下稱:「PCM 機」)之架構及所需設備之規格要求,依據原告設計及說明製造出設備。然而,PCM 機器之設計理念及機器本身並不存在於前述「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二技術移轉合約範圍內。
三、原告於100年9月6日就PCM機器結構之構思及設計理念,於美國提出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而於101年8月28日轉為正式申請案(案號13/596,488),並於104年3月24日獲准專利,其專利證號為US8,986,616,B2。原告另於101年8月
1 日以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向參加人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案號000000000 「超音波震盪機」專利案,並於104 年3 月1 日獲准專利,其公告專利號為I475108 (下稱:「I475108 」)。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惟被告公司此舉,並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發明向參加人提出專利申請案,原告第I47510
8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可知二者間實質上為同一技術。系爭專利以100 年時任公司代表人葉省吾及100 年時任廠長陳錡銘為發明人,於參加人遞交專利申請說明書,然葉省吾及陳錡銘並未列於美國臨時申請案(案號61/5 31,438 )之發明人,顯為冒充發明人,並瓢竊發明事實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致使蒙蔽系爭專利之審查委員,令系爭專利通過專利申請。
四、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非真正之發明人,不符合專利法第5 條專利申請權人之資格,爰提起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及系爭專利歸屬之訴訟。
五、原告與系爭專利申請人即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及廠長陳錡銘之電子信件內容以及原告對於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之筆記資訊,已充分說明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即為信件內容中所述之PCM 機)為原告之發明想法及其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人之發明物件,故系爭專利申請人未對系爭專利內容有實質貢獻,更未有提出任何技術手段達成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產生構想,因此系爭專利申請人並不具備、符合或擁有申請專利之權利要件。
六、次查原告前助理,時任被告公司前製程工程師莊維仲於100年8 月初至10月上旬與原告間之E-mail往來紀錄,可說明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與特助陳義秦2 人,逐步要求被告公司前工程師莊維仲將每日PCM 機之工作報告、拍照說明工作狀況,以及整理製程程序及詳細條件之資料給予被告公司特助陳義秦及被告前代表人葉省吾。而在被告前代表人葉省吾及特助陳義秦一步步確認取得PCM 機之技術後,旋於100 年10月11日以組織調整及資料保密為由,向被告公司內部發出因應組織調整,日後品保部和研發部所有人員之工作報告,皆直接寄送給葉省吾一人,並副本給陳義秦,不需再寄給原告之E-mail。同時更表明除非被告公司授權,嚴禁將被告公司所有資料外流,包括研發、品管、財務、及公司動態。如此瓢竊取得原告技術後,行過河拆橋之舉,實令原告無法忍受。
七、再查嘉穎公司負責人張明達可證明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所稱設計發明PCM 機之構想,全來自於原告。原告與張明達於葉陶楊坊見面時,張明達不斷向原告表示其當時對於PCM機之緊張壓力,因PCM 機非張明達之原設計想法,而係原告之高度創作,僅由張明達整合各機械廠零件,並負責電控PL
C 。原告雖然偶與張明達討論,但被告公司都儘量經由中間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錡銘傳達原告之意思給張明達,此有98年10月1 日張明達E-mail向原告請教超音波應使用之規格及99年2 月4 日原告將其與張明達於99年1 月29日於成功大學就PCM 機召開會議並討論PCM 機細節等之會議記錄給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之E-mail為證。又張明達亦可證明申請系爭專利權時,被告公司竟係由被告公司特助陳義秦向嘉穎公司索取設計圖及研發資料,可見被告公司根本無研發本專利之情事。
八、末查被告公司曾有討論議案,針對是否要將系爭PCM 機申請專利乙事,若系爭專利確屬於被告公司,似無召開會議之需求。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召開討論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中臨時動議第三案提及PCM 機專利發明人問題,原告應為獨一發明人與專利所有權人。惟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卻以肚子餓為由,行拖延戰術而無疾而終。專利發明人之問題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龔幸川等主動提出,並邀請原告列席,若系爭專利確屬被告公司,似無列入議案討論之必要,顯見系爭專利根本非屬公司所有。
九、依成功大學與公司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內容,「甲方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國立成功大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規定,同意所屬生物科技研究所黃玲惠教授擔任乙方首席科學顧問,俟乙方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其中雖說明原告經成功大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首席科學顧問並俟被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但被告公司迄今並未通過生技新藥公司之申請,以致原告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因此原告僅為首席科學顧問。查成功大學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所簽訂之「『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中約定就技術移轉之諮詢輔導部分,被告公司於接獲技術資料後,得要求原告提供詳細諮詢服務,但被告公司應支付技術服務費予乙方。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費用及方式等細節另行協議之。從上開條款可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首席科學顧問之費用,係就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二者技術移轉授權之諮詢技術服務費用,至為明顯。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一份技術股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同意將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製程及相關技術,移轉至被告公司,並協助產品取得上市許可。而被告公司同意以其上市興櫃前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作為原告之技術股,原告取得技術股總金額以美金400 萬元為上限等語,惟此技術股協議書從未簽訂。被告公司於101 年
8 月27日召開討論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中臨時動議第一案提及原告技術股回饋問題,會議記錄是以再提適宜方案另請原告提出回饋公司之具體措施而無疾而終。亦有原告於99年9月17日、19日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之E-mail紀錄可證,因被告公司之拖延、諉過,自始至終從未移轉技術股予原告。
十、是故,原告之首席科學顧問工作職責僅為負責「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之技術移轉授權,其工作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專利PCM 之建置,且系爭專利之設計、製造及開發環境,均非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也因此無實質有效性之契約約定,以及被告公司並無提供系爭專利之設計、製造及開發環境。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原告所有,而非屬於被告公司。
十一、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以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案之基礎案,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而在申請當日,在有優先權時,該申請當日係指優先權日,原告之優先權日為100 年
9 月6 日,相對於系爭專利,被告公司申請日期為100 年10月12日,原告為申請在先。因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公司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有據。
十二、又被告公司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因與原告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且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原告遂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公司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之情事,於104 年7 月17日向參加人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共20項,其中第1 項請求項為獨立項,第2 至20項請求項為第1 項請求項之附屬項。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7日(105 )智專三
(三)05 053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決定,原告請求之系爭專利侵權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系爭專利因與原告之專利案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是故,依上開情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根本均為原告之發明,且參諸原告在參與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中之重要性,適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全數確為原告之心血結晶,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且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十三、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據其所提出與系爭專利發明人葉省吾及陳錡銘之電子信件內容及原告所稱其對於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之筆記資訊,稱其已充分說明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為原告之發明想法及其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內容多為原告與系爭專利發明人陳錡銘間對於膠原蛋白製備流程之討論,其中涉及之膠原蛋白機設備結構之內容,亦只見原告提出問題而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手段。
二、又原告起訴狀雖提出其筆記資訊,然並未詳細指明何部分與系爭專利所請設備所欲達成功效或解決問題之具體技術手段有關,且綜觀其內容多與膠原蛋白製作過程中應設定之條件、步驟有關,未見有任何與系爭專利所請設備相關之詳細結構圖面,亦未見有具體可達成系爭專利功效之技術手段等內容。準此,原告並未說明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部分之構想有所貢獻,卻對其舉證義務置而不故,僅空言泛稱系爭專利之構思及設計皆出自於原告云云,實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起訴狀稱其所有之108 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可知二者間實質上為同一技術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其所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超音波震盪機」發明專利案(即108 專利)公告本對系爭專利向參加人提出舉發,參加人雖於105 年6 月1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相對於108 專利,有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而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其審定理由亦同樣認定108 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技術特徵,二者並非為同一發明,故為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足見系爭專利所請之標的與原告所有之108 專利二者並非全然皆屬同一技術,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
0 所請技術特徵及透過其所請範圍所欲達成之功效等事項,亦未附具相關事證說明其「實質貢獻」為何,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全數為原告之心血結晶,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於其起訴狀所提出關於成功大學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所簽訂之「『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以及成功大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國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前述二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皆有說明其技術來源係基於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成功大學之研究成果;而針對技術轉移過程,對於為完成量產之產品所衍生智慧財產權,亦於該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應歸屬於被告公司。
然綜觀三份合約書之內容,皆未有任何關於相關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原告之約定。準此,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提出任何「構想」與實現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另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原告之契約約定。綜前所述,是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等詞,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若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而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其所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39頁)?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習知製造膠原蛋白的方法是將動物組織打碎或溶化,再經酸溶液和/或鹼溶液處理,以獲得膠原蛋白。惟習知製造方法會破壞動物組織中的纖維,因此申請人提出首先將結締組織(例如動物的皮)切成薄片,其次以化學溶液浸泡該等薄片,最後獲得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成品新穎的製造方法(參TW I284665和TZ 000000000A1),為求該改良方法有適當的設備供量化生產膠原蛋白,因此,本發明之一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適合大量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欄位整理)。
(二)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特別是指一種利用動物組織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該設備包括致動裝置、連接至致動裝置的蓋子、隨著蓋子上下大幅運動的托架裝置、連動托架裝置小幅運動的搖動裝置、和設於蓋子下方的槽裝置。槽裝置內裝有溶液,托架裝置承載原料,托架裝置浸泡在溶液中的期間,溶液和原料產生化學反應以獲得膠原蛋白的成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中文發明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20均為附屬項。舉發案000000000N01於105 年6月17日舉發審定,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經經濟部訴願會維持原審定,未提行政訴訟,故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5 應予撤銷已確定(43卷21期(2016/07/21)公告舉發成立案件)。惟請求項6 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故雖該請求項1 至5已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請求項1至20內容分析如下。
(一)請求項1: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包含: 槽裝置,包括反應槽,該反應槽用於承裝溶液;托架裝置,用於支撐原料,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和致動裝置,連動該托架裝置;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一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二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舉發成立已撤銷)。
(二)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設備包含搖動裝置,該搖動裝置連動該托架裝置,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進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舉發成立已撤銷)。
(三)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蓋子,該蓋子用於封閉該反應槽;該致動裝置連接至該蓋子,該蓋子連動托架裝置(舉發成立已撤銷)。
(四)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滑桿,該滑桿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且該滑桿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舉發成立已撤銷)。
(五)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驅動器、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的第一齒輪、和連接至該滑桿的第二齒輪;當該致動裝置位於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未嚙合該第一齒輪;當該致動裝置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嚙合該第一齒輪(舉發成立已撤銷)。
(六)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阻擋件,該阻擋件固定在滑桿;當該致動裝置在該第一位置和該第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分行程中,該蓋子接觸該阻擋件,使該滑桿和該蓋子一起運動;當該致動裝置在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未接觸該阻擋件,使該滑桿可相對於該蓋子運動,且該第一齒輪傳動該第二齒輪和該滑桿,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三位置和較低的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
(七)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輪樞接於銜接件,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滑動地連接至導軌。
(八)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托架裝置包括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於該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位於該頂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相反;藉由該等耳部的嚙合,防止該等框架在該第一側邊及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
(九)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和設於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該鎖桿可拆卸地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的方向分離。
(十)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肋、和從該第四側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包括用於容置該原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和該鎖桿分別限制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運動。
(十一)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任一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熱交換器,該熱交換器鄰接該反應槽,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
(十二)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蓋子,用於抽出該溶液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和用於容置該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括耳部,該等耳部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一起;該鎖桿可拆卸地貫穿該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解除嚙合。
(十三)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
(十四)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對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動。
(十五)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底表面、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伸的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上延伸的側表面、和設於該底表面的排出口。
(十六)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蓋子包括透明的檢視窗。
(十七)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接至該蓋子。
(十八)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裝置、和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
(十九)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致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份位於該隔離室外且其另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內。
(二十)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地吊掛在該隔離室的側壁。
貳、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原告106 年5 月2 日民事起訴狀,見本案卷一第4 頁)。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100 年10月12日,審定日為102 年9 月27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民事起訴狀提出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為原證1 至16(見本案卷一第16至第100 頁)。
參、原告所提證據之技術面分析
一、原證1 、2 、3 係「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及「國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6頁至第30頁):
(一)原證1 、2 係於98、99年間成功大學(甲方,訴外人)、原告黃玲惠(乙方)及被告公司(丙方)所簽訂關於TWI284665 、US7,498, 412、TW I482781及TW I396693由成功大學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之合作契約。該契約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該契約所列之專利案皆相關於膠原蛋白之製備方法(見本案卷一第20頁背面、第27頁),該專利案並未揭示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器等。
(二)原證3 內容為成功大學(甲方)依公立各級學校、成功大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原則,同意所屬黃玲惠教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乙方)首席科學顧問,俟乙方之被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見本案卷一第30頁),惟由原證13名片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尚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見本案卷一第88頁)。
二、原證4 係美國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Ultrasonic Oscillation Machine」,原證5為本國第I475108號「超音波震盪機」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31至第46頁):
(一)原證4美國臨時申請案係於100年9月6日申請,該案並獲得美國專利US 8,986,616,而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原證5 公告本國第I475108 號專利案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外專利優先權案(見本案卷一第39頁),故原證4及原證5為同一案,實質內容相同,合先敘明。
(二)原證5 申請日101 年8 月3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12日,惟原證5 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0 年9 月6 日(優先權案,原證4 臨時申請案申請日,見本案卷一第31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該原證5 為原告所申請、核准之專利案,且除申請人外,原告亦為原證5 第I47510
8 號專利案之發明人(見本案卷一第39頁)。
(三)原證5 技術內容:原證5 為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機,其具有一中空本體、一容置槽、一傳動組件、複數個框架、複數個震盪裝置、及一超音波機構,容置槽設置於本體中,框架與傳動組件相接,傳動組件帶動框架使其遠離或置入容置槽中,震盪裝置分別與框架相連接,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中,於製程中,啟動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以產生作用,則於容置槽中的結締組織將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原證5 摘要,見本案卷一第39頁)。原證5 之一種超音波震盪機,係指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機,其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因此,可加以提供目前產業上需求(見本案卷一第41頁正、背面)。
(四)原證5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一種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包括:一中空狀的本體;一容置槽,其固設於本體中;一傳動組件,其穿設於本體中;數個框架,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述數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一超音波機構,其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槽中產生超音波。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傳動組件包含有一液壓缸、一蓋體及數個支撐桿,液壓缸設於本體之頂部,蓋體與液壓缸相連接,且蓋體能為液壓缸驅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該等支撐桿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且與液壓缸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
3、如請求項2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各震盪裝置包含有一正齒輪、一馬達及一偏心齒輪,正齒輪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上,馬達設於本體上,偏心齒輪受馬達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相囓合。
4、如請求項2 或3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真空泵浦。
5、如請求項4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真空泵浦設於蓋體上,蓋體上設有一壓力釋放裝置。
6、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框架之容器穿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容置槽內。
7、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框架之容器穿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容置槽內。
8、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9、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10、如請求項7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肆、本件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I415670 與I475108 (即原證5 )實質上並非同一專利:
(一)系爭專利I415670 於104 年7 月17日於參加人提起舉發案000000000N01,該舉發案審定並已確定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予以撤銷(見本案卷一第92頁背面審定書影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第6 至20項,惟請求項6 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故雖該請求項1 至5 已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
(二)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請求項5、4、3、2依次依附於請求項4、3、2、1,故請求項6 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包含全部請求項1、2、3、4、5 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6包含「原」請求項1至5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所請之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1 即相當於I475108 之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機,包含:槽裝置3 ,包括反應槽31相當於I475108 之容置槽20;托架裝置4 即相當於I475108 之框架40;和致動裝置5 相當於I475108 之傳動組件30,連動該托架裝置4 相當於I475108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0行記載「前述之該等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蓋體32下方與傳動組件30相連接」;當該致動裝置5 處於第一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二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相當於I475108 說明書第5頁第8 至12行所記載「參閱圖1 及圖2 所示,前述之該等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蓋體32下方與傳動組件30相連接,如圖1 及圖3 所示,該等框架40能由傳動組件30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於容置槽20中以及自容置槽20中移離」),即I475108 說明書及請求項1 所請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雖I475108 未明示:該反應槽31係用於承裝溶液12、托架裝置4 係用於支撐原料11及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等。惟I475108 說明書已載明「本發明的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參說明書第3 頁最後1 行至第4 頁第1 段)」、「請參閱圖1及圖2 所示,將結締組織90置於框架40的容器41中,再由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32向下移動並封閉容置槽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40亦移動入容置槽20中,……(參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等技術內容。基上,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相對於I475108 所揭示之超音波震盪機,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兩者並無實質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I475108之容置槽20係用於承裝溶液;結締組織90置於框架40的容器41中,由結締組織來製造膠原基質等技術內容,即為系爭專利之「反應槽31用於承裝溶液12;托架裝置4 用於支撐原料11,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之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請除包含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設備包含搖動裝置6 ,該搖動裝置6 連動該托架裝置4 ,使該托架裝置4 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進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技術內容。該I475108 之圖1 、3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第17行所記載「震盪裝置50係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框架40相連接,且各震盪裝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且I475108 請求項1 業已記載「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故由I475108 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可知I475108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全部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所請除包含原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其中該槽裝置3 包括蓋子34,該蓋子34用於封閉該反應槽31;該致動裝置5 連接至該蓋子34,該蓋子34連動托架裝置4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
2 技術內容。且I475108 之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7 行記載「由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32向下移動並封閉容置槽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40亦移動入容置槽20中,當蓋體32封閉容置槽20後,…」,而I475108 請求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頂部,蓋體32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驅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32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綜上,I475108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所請除包含原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裝置
6 包括滑桿67,該滑桿67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34,且該滑桿67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4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3 技術內容。該I475108 之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7 行記載「支撐桿33貫穿本體10之頂部及蓋體32,且支撐桿33與液壓缸31相連接」,該支撐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桿,而I475108 請求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頂部,蓋體32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驅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32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故綜上,I475108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
(5)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所請除包含原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裝置
6 包括驅動器61、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61的第一齒輪62、和連接至該滑桿67的第二齒輪66;當該致動裝置5 位於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未嚙合該第一齒輪62;當該致動裝置5 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嚙合該第一齒輪62」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4 技術內容。該I475108 之說明書第5 頁第
2 行至第20行又記載「傳動組件30穿設於本體10之頂部,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
33 , 液壓缸31設然本體10之頂部」,「各震盪裝置50係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框架40相連接,且各震盪裝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各震盪裝置50包含有一正齒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馬達52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而I475108請求項3 亦已記載「各震盪裝置50包含有一正齒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馬達52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基上可知I475108 已揭露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 全部技術特徵,故I475108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
(6)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因與原告之專利案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8頁正面、背面),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綜上,I475108 已揭示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之實質技術內容,I475108 專利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實質上為同一技術,且參加人105 年6 月1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決定,原告請求之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確定(見本案卷一第92至10
0 頁審定書影本)。按「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108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 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至5 部分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因已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故無理由。
3、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範圍除包含原請求項1 至5 技術內容外,並界定「其中該搖動裝置6 包括阻擋件69,該阻擋件69固定在滑桿67;當該致動裝置5 在該第一位置和該第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份行程中,該蓋子34接觸該阻擋件69,使該滑桿67和該蓋子34一起運動;當該致動裝置5 在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34未接觸該阻擋件69,使該滑桿67可相對於該蓋子34運動,且該第一齒輪62傳動該第二齒輪66和該滑桿67,使該托架裝置4 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三位置和較低的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之附屬技術特徵。經查:I475108 圖1 、3 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之支撐桿33上套設有彈性套管,惟該彈性套管係分別頂持於本體10與蓋體32間,與系爭專利固定在滑桿上之阻擋件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阻擋件69係搖動裝置6 的滑桿67和吊掛在滑桿67下端的托架裝置4 ,會因其本身的重量而使阻擋件69一直接觸著蓋子34的上表面並隨同蓋子34向下運動。I47510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阻擋件」技術特徵,即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之技術特徵,I475108 專利與請求項6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三)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並界定「該搖動裝置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輪樞接於銜接件,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滑動地連接至導軌」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6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7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四)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7 項中任一項,並界定「該托架裝置4 包括多個框架41;該等框架41的每一者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於該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416 ,位於該頂部之該等耳部416 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相反;藉由該等耳部416 的嚙合,防止該等框架41在該第一側邊及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經查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依I475108 圖1 、3 及4 的超音波震盪機所揭示框架40分別掛設於支撐桿33上,各框架40中設有數個容器41等技術內容,其中各框架40之連接手段(見本案卷一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設置於該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位於該頂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相反」等附屬技術特徵,故由I475108 所揭示者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8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五)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和設於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該鎖桿可拆卸地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的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9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9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六)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係依附於請求項9,並界定「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肋、和從該第四側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包括用於容置該原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和該鎖桿分別限制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運動」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 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9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0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10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七)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7項中任一項,並界定「其中該槽裝置3 包括熱交換器32,該熱交換器32鄰接該反應槽31,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之附屬技術特徵。雖I475108第1圖之容置槽20為雙層容器且其中間層留有通道供液體流通(見本案卷一第39頁背面),惟於I47510
8 說明書及圖式均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槽裝置包括熱交換器,該熱交換器鄰接該反應槽之技術特徵,故由I47510
8 所揭示者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內容及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1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八)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該設備包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蓋子,用於抽出該溶液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和用於容置該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括耳部,該等耳部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一起;該鎖桿可拆卸地貫穿該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解除嚙合」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1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與請求項12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九)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8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8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槽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該反應槽包括對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動」、「該反應槽包括底表面、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伸的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上延伸的側表面、和設於該底表面的排出口」、「該蓋子包括透明的檢視窗」、「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接至該蓋子」、「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裝置、和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8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2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3至18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3至18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十)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該致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外且其另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內」、「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地吊掛在該隔離室的側壁」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8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I475108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I475108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19、20之整體技術特徵,故I475108 與請求項19、20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十一)綜上,原告所提原證5 (I47510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並不相同,I475108 與系爭專利並非為同一發明。
(十二)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二)狀(見本案卷二第9 至第26頁)、107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案卷二第50至第59頁)提出該2 專利之比對分析表,惟該分析表已可明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設備構件與原告之專利內容並不相同,該不同處之構件,皆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所界定,縱為習知結構,仍為所請設備之技術特徵,則應記載於說明書、圖式或請求項中,以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原告所稱習知作法而主張二專利案實質相同之說法,並不可採,原告專利(I475108 )與系爭專利(I415670 )並非為同一發明。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非為原告所有:
(一)原證1 、2 (見本案卷一第16至第29頁)係原、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成功大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該合約皆屬「膠原蛋白之製備方法」相關技術之移轉、授權,原告提出該證據乃為證實所移轉、授權之技術僅限於膠原蛋白之製備方法,未涉及相關「膠原蛋白之製備設備、機器」之技術內容。該契約中所提技術及專利案並未揭示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器等技術特徵,故該原證1 、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為原告所有。
(二)原證3 (見本案卷一第30頁)係意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科學長之合作契約,而原證13(見本案卷一第88頁)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並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原告提出該原證3、13欲證明原告、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職務上發明之情事。然該合作契約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之內容及相關結構、元件特徵及圖式,故原證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發明。
(三)原證4 (見本案卷一第31至第38頁)係美國臨時申請案61/531,438,係為原證5 (見本案卷一第39至第46頁)公告本國第I475108 號專利案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外專利優先權案,原證4 及原證5 為同一案,實質內容相同,原證5 經由原證4 美國臨時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日,故原證5 視為系爭專利之先前申請案,惟由上述比對,I47510
8 (原證5 )與系爭專利I415670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故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原告所發明且已有相同先前申請之專利案。
(四)原證6 即為系爭專利(見本案卷一第47至第63頁),申請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葉省吾及陳錡銘,於100 年10月12日申請,102 年9 月27日核准審定,並於102 年11月21日公告。由上述比對,I475108 (原證5 )與系爭專利I415670 (原證6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
(五)原證7 (見本案卷一第64至第69頁)係98年10月28日至99年5 月10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被告公司廠長陳錡銘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其中該郵件雖提及膠原蛋白機器(PCM )部分材質、元件,惟並未記載或具體提供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滑桿上之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和導軌」、「鎖桿」、「鄰接反應槽之熱交換器」…等技術特徵之說明、圖式/構件圖式,故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
(六)原證8 (見本案卷一第70至第75頁)係98年至99年6 月24日期間,原告就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之筆記影本,該筆記雖記載部分結構如樣品處理槽、GMP 廠設計藍圖、製造膠原蛋白機器培養槽控溫、雙層不銹鋼槽、內槽有洞、外槽密封、抽吸造成內部層流等內容或結構圖式,惟筆記中仍未記載或具體提供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滑桿上之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和導軌」、「鎖桿」、「鄰接反應槽之熱交換器」…等技術特徵之說明、圖式/構件圖式,故原證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及其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
(七)雖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庭呈之民事準備(一)狀略謂原告於起訴狀中原證8 之筆記資訊不僅記載膠原蛋白製備流程,亦已具體討論及教導被告公司內之員工膠原蛋白機之設備結構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41 至第342 頁)。惟查,原證8 所揭示筆記資訊僅廣泛揭示膠原蛋白之製備流程,其中,原證8 頁1 部分僅記載原告對於加工機「材質」之想像(見本案卷一第343 頁),頁2 僅記載高週波震盪(線圈產生磁場)(見本案卷一第344 頁),頁3 僅廣泛記載五個樣品處理槽、十層的衝盪設計(見本案卷一第345頁),頁6 僅記載原告與其學生所討論之dPCM之「烤肉架」、「Double Jackets」、「上下二面」、「冷媒板」、「四週double jacket 」、「incubator 控溫」(見本案卷一第348 頁),頁7 僅記載原告與其實驗助理討論有關超音波之使用時間、使用環境溫度、酸鹼度等資訊(見本案卷一第349 頁),頁8 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討論有關PCM 機之測試目標等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50 頁),頁9 僅對於PCM 冷凍乾燥完成品之問題提出討論(見本案卷一第351 頁),頁10僅記載膠原蛋白製備過程之條件、方式(見本案卷一第352 頁),頁11僅記載有關PCM 機之材質及對應之價格(見本案卷一第353 頁),頁12僅記載粗略之PCM 機圖面(見本案卷一第354 頁),惟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所界定如「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導軌」、「複數耳部」、「鎖桿」、「環」、「肋」、「溝」、「溶液供給裝置」等特徵結構皆未有任何揭示,且其僅廣泛記載PCM 機內槽有洞、外槽密封以抽吸方式造成內部層流、以凸輪方式設置等語,無從得知其所指稱者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圖式之結構,當然無從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具有實質貢獻。原告後於107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原證17(見本案卷二第28至第39頁)包含部分原證8 之技術內容,惟該原證17亦無法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特徵結構及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有任何具體揭示,其僅為部分步驟、元件或結構之說明或記載,並無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機器結構、元件組合等內容及特徵,故亦無從自原證17內容得知原告所稱其對於系爭專利之實質貢獻。基上,原告所主張「已具體討論及教導被告公司內之員工膠原蛋白機之設備結構」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原證9 、10、11(見本案卷一第76至第83頁)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前工程師莊維仲、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嘉穎自動化公司負責人張明達等之相關郵件往返,該郵件並未記載如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特徵或機器結構構思或圖式等,故原證
9 至11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
(九)原證12(見本案卷一第84至第87頁)係被告公司召開討論
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惟該會議並未明確做成PCM 機專利發明人之決議,該記錄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證12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
(十)原證13(見本案卷一第88頁)為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印製之名片,證實原告迄今僅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並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故原告、被告公司間並未有正式僱傭關係,非屬職務上之發明,故並無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之情事。惟如同上述,該證據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證13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且由被告公司106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 頁第1 段說明,原告確實曾於98年5 月6 日至98年8 月3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參被證1 )(見本案卷一第174 、179 頁),併予指明。
(十一)原證14、15(見本案卷一第89、第90至第91頁)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技術股協議書影本及就技術股移轉討論之郵件影本,該協議書依原告所稱,亦未簽訂或未轉移,僅能做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且未實現之協議或技術股轉移之相關文件,且審就證據內容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證14、15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
(十二)原證16(見本案卷一第92至第100 頁)為參加人105 年
6 月1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審定結果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該審定書記載內容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與舉發證據I475108 並非相同,故該原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由原告所發明。
(十三)原告所提原證1 至16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請設備之具體結構、元件、圖式或其相關技術特徵等之說明,故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構思發明,並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進而具有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一)狀所提被告公司與臺灣國際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之電子信件往來記錄影本顯示「…陳錡銘(系爭專利發明人)曾多次提供關於系爭專利所請膠原蛋白製造設備之重要技術手段之構想、設計圖面及設備實體圖予臺灣國際工程師參考,作為撰擬專利申請文件之用,以及其與葉省吾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及說明書內容給予臺灣國際相關人員意見並請其修改等信件內容等(見本案卷一第174 頁、第188 至
207 頁),故在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人情況下,系爭專利由被告公司提出申請並獲得專利,該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不應歸屬原告。
(十四)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所提原證17(本案卷二第28至第39頁)雖包含原證8 部分內容,然增加新的標記及記載內容,該標記及記載內容已超出原證8 之技術內容與特徵,另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提出準備(三)狀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案卷二第66至72頁),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見本案卷一第337 頁)後始提出,原本當不應予審酌,惟探究該原證17、18之內容,均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原證17為原告單方面所提出,原告得於任何時間製作,並未證明其係製作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且被告2 人、系爭專利發明人葉省吾、陳錡銘必然有何接觸原證17之情形,以實其說,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確為原告所發明。
(十五)又上開錄音譯文即使為真,且陳錡銘縱確曾向原告表示:伊及葉省吾均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等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亦非當然歸屬於原告,蓋因:
1、原告另案起訴被告公司、施志岳、黃旭生之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公司及黃旭生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I475108 之行為(見該案卷第228 頁),故本案兩造間,不僅就系爭專利發生爭執,就I475108亦有涉訟。
2、原告所提該譯文所指「PCM 機器」(Producing Collag
en Machine),係泛指製造膠原蛋白之機器,不僅與系爭專利有關,亦與I475108 或其他專利有關。自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來看,當時原告係提及「這個發明的超音波或真空等等的idea」,應係指原告之I475108 專利「超音波震盪機」及其蓋體上真空泵浦(見本案卷一第41頁背面I475108 專利說明書)之「PCM 機器」,而非系爭專利。
3、即使原告當時心中真意,係提及系爭專利,然陳錡銘當時是否清楚認知原告所言,究竟係指何專利?是否認知為I475108 或抑原告前述之國外專利?尚非無疑。
4、陳錡銘無法代表葉省吾或被告2 人為自認,縱其當時確實自承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非當然得因此斷定葉省吾必然不是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縱陳錡銘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不能排除葉省吾1 人發明之可能性。
5、再退言之,縱葉省吾、陳錡銘均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尚難因此斷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必然歸屬於原告,蓋因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不無可能為其他第三人。
(十六)綜上所述,原證1 至16及其他證據,並未有任一證據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器結構或相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且進一步審究,原證1 至16亦無法互相組合或勾稽來證明原告係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故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因舉發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而原告專利I475108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並不相同,I475108 與系爭專利實質上非為同一發明。原告所提證據,並未有任一證據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器結構或相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且原證1 至16亦無法互相組合或勾稽來證明原告係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