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原 告 張世達被 告 吳世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10日簽立提貨同意書、不可徹銷契約書、合約書及交換式旅行電源供應器、典交清冊送貨單(以下合稱系爭文書),以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向原告購買3件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專利權),約定於同年7 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2 千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89年7月1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手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規範等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屆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給付買賣價金 2千萬元,且因被告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 千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專利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千萬元,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
2、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10日簽立系爭文書,以2千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權,約定於同年7月15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2千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則交付系爭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屆期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2 千萬元,且因被告遲未辦理專利權受讓過戶登記,導致上開專利權逾期失效而損害2 千萬元,爰依買賣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專利法第96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千萬元,及系爭專利權逾期失效之損害2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千萬元,及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 千萬元及2 千萬元票款,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合法送達105年3月30日、同年4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均未到庭辯論,且分別經被告拒絕辯論,而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卷第42之1 、59、65、7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訴與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票款,均係本於相同之前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