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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福源訴訟 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煙欽共 同訴訟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郭峻誠律師輔 佐 人 許月娥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背景:

⒈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

樁裝置」專利(原證2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2年4 月1 日起至西元2021年12月6 日止。

原告亦已就系爭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3 ,其比對結果代碼:6 )。原告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曾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申請更正,更正內容係就原來公告之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者申請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嗣後該更正申請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而且該更正內容並經公告在案(原證11、12)。嗣因立威公司於107 年4月23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項提出舉發,原告乃藉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6 申請更正。嗣智慧局於107 年12月11日寄發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為:「107 年8 月9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審定理由略謂:「…本次申請更正內容計有:⑴請求項1 ,係將107 年4 月21日公告之內容,增加『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之文字…因此,更正新增『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之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應准予更正。⑵請求項6 ,係將107 年4 月21日公告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因此,更正請求項

6 之依附關係確屬『誤記之訂正』,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且不會減損107 年4 月21日公告請求項6 的發明目的,當無實質變更107 年4 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原證13),該更正本內容嗣後亦經公告在案(原證14)。

⒉原告曾於105 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段之福懋加

油站對面之檳榔攤,與被告勝億工程公司(下稱被告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煙欽談及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其效能比起傳統氣動鎚機具(註:「氣動鎚」係業界對於系爭專利此等有氣動鑽頭裝置一類之機械之俗稱)之效能改進甚多、而且原告還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之事等等。當時原告還對被告林煙欽表示若有氣動鎚打孔鑽掘之需求時,可委託原告承接等語。嗣於105 年12月1 日被告林煙欽來電向原告提及其於台中市霧峰區工地之PC樁植入工程需要使用到氣動鎚引孔,因而向原告詢問報價之事。由於被告勝億公司於台中市霧峰區工地之PC樁植入工程係須植入D600(即直徑60公分之意,下同)之PC樁,又因工地地層係礫石層,故須先用D400氣動鎚引孔後,再用D600鑽掘頭擴孔,而後再交由被告勝億公司植入PC樁,是故原告當時報價為每入土一公尺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200 元。惟原告報價後,被告即不了了之而無下文。

未料於106 年2 月15日被告林煙欽以LINE網路電話來電向原告詢問氣動鎚障礙排除之相關問題,原告心中起疑,嗣得知被告勝億公司當時已在臺中市石岡區工地施工,原告隨即於

106 年2 月16日前往被告施工工地蒐證,由是發覺被告公司有在「工程名稱:豐原場新設初沉池工程- 土建部份」「監造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施工廠商:上益營造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之工程中,有製造並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PCF 氣動螺旋鎚機具(下稱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原證4 、5 )。經原告比對系爭產品,發覺其至少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3 、5 、6、7 、8 、9 項而該當文義、均等侵害,此有系爭產品之結構配置分析,有原告所提附表三分析之內容、原證4 照片、原證6 專利侵害分析比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6 頁所述內容及其附件二照片A 、B 、C 、D 、E 、F 可證。而被告林煙欽為被告勝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勝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第108 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辯解之回應: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被告向訴外人佺鴻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佺鴻公司)購買,其中自上端旋轉頭以下、中段螺旋管、至底端鑽頭皆係佺鴻機械公司製造,佺鴻公司並擁有證書號I0000000專利可據,有被證1 、2 、3 、4 、15、16為憑,是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答辯㈢狀第1 頁至第3 頁㈠、㈡、㈢及㈢之1 )。惟查,被證16之比對表其中記載之「被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內容,係就「被證4 」中華民國新型「岩盤鑽掘機構」專利之內容予以套用,實則上該「被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內容並非系爭產品結構之實際情形;又查,佺鴻公司型錄所示產品之構造(被證15)與佺鴻公司被證4 專利之構造(被證4 之第5-1 圖至第5-4 圖)顯然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構造(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產品照片)與被證15型錄所示產品之構造及被證4 專利之構造亦不相同,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在答辯(四)狀第1 頁第一、(一)雖稱:「被告使用之鑽掘裝置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組係向訴外人佺鴻機械公司購買…故其細部結構,與被證4 專利說明及圖示相同。」云云,然查,被證4 專利構造之主要構件為:一銜接器10、一接頭

30、一氣動單元50及鑽頭40等等而已,其中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等構件在內,則被告宣稱「故其細部結構,與被證4 專利說明及圖示相同」云云,顯然並非事實!②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新型專利所載:『一動力單元12,包

含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框架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該馬達122 固設於框架121 內部,該轉軸123 穿出框架121 底部並由馬達122 驅動旋轉;』未見其內部詳細結構圖,被告無從為與原告之專利為細部比對。」、「(系爭產品)動力單元為驅動裝置、馬達及轉軸,驅動裝置設於怪手連結單元下方,馬達置於驅動裝置內部,由轉軸連結驅動裝置底部與立管,由馬達轉動旋轉。」、「原告所稱流體導入單元,實係佺鴻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PCF 鑽掘裝置之構件之一(見被證15),被告購買使用,並不清楚其構件及連結關係。」云云(答辯㈣狀第2 頁、答辯㈥狀第5、6 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已經載明:「…一動力單元12,包含

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框架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該馬達122 固設於框架121 內部,該轉軸

123 穿出框架121 底部並由馬達122 驅動旋轉;…」等語,且有圖式第一圖至第八圖可供對照,已可見內部詳細結構。⑵又查被告上開指稱之「驅動裝置」者,其實就是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動力單元之「框架121 」(參本院卷一第33、45、47、48頁之照片)。因此之故,被告上開指稱之「(系爭產品)動力單元12…驅動裝置121 設於怪手連結單元11下方,馬達122 置於驅動裝置121 內部,由轉軸123 連結驅動裝置121 底部與立管,由馬達122 轉動旋轉」云云者,其實就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12,包含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框架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該馬達122 固設於框架121 內部,該轉軸

123 穿出框架121 底部並由馬達122 驅動旋轉;…」之構造。

⑶再者,被告上開指稱與被告所稱之「至於,被告使用之鑽掘

裝置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組係向訴外人佺鴻機械公司購買,被告並未改裝」等內容,係相同之意。又「被證15」之構造與「被證2 至被證4 」所示資料之構造也不相同,亦見前述。而「被證15」型錄之日期是否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③被告復辯稱連結怪手與鑽掘裝置間之框架,內部固定一具油

壓馬達,帶動齒輪驅動轉軸(鑽掘之鋼管),為先前技術,此等先前技術既非原告發明專利,此部分應非專利範圍,故無需勘驗或探究內部結構比對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證20,依據被告之主張視之,亦僅揭露「連結怪手與

鑽掘裝置間之框架,內部固定一具油壓馬達,帶動齒輪驅動轉軸(鑽掘之鋼管)」之技術內容而已,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被告使用之鑽掘裝置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即系爭產品)

「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組」等構件,除了「氣動鑽頭組」以外,其餘之構件均無法在被證4 專利資料中看到,此觀諸被證4 圖示第

1 圖至第7 圖即知。而且在「被告使用之鑽掘裝置(即系爭產品)」中更可見到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等技術特徵相同構造之構件,亦可見到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等技術特徵相同構造之構件。

⑶綜上,可知被告所稱之「被告使用之鑽掘裝置(即系爭產品

)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組」等結構部分,不可能會是依據「被證4 」專利資料所製造之機具裝置。何況被告至今仍未說明並比對出系爭產品「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組」等構件究竟是依據「被證4 」專利資料所示之哪一部分之技術內容來製造的?故知被告所言不實。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被告辯稱:就一般岩地工程所用之打樁、鑽掘裝置中,一連

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即將打樁或鑽掘器械裝置與怪手相連結;馬達置於框架內,以便利操作者施工)其技術範圍與發明原理在原告之前申請專利者,有被證5 、

8 、9 、10、11、12、13、17等專利資料為憑;又打樁、鑽掘裝置設備中,以氣體(空壓機供應氣壓源)為震動、或鑽掘動力源,先於原告專利所使用者有被證4 、8 、14等專利資料為憑;至於與怪手相連結之油壓馬達框架(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連結單元、動力單元),連結單元如照片所示,動力單元內部結構簡單,油壓馬達以螺絲固定於圓形框架上,馬達油壓導管固定於框架與怪手相連結云云(答辯㈢狀第

3 至14頁、答辯㈣狀第1 、2 頁)。惟查:⑴被證5 、8 、9 、10、11、12、13、17等專利資料所示者,

頂多也只揭露「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此部分之構造而已。至於被告所稱之「馬達置於框架內」者,如果是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之「…一動力單元12,包含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框架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之構造而言的話,顯然上揭構造並未為被證5 、8 、

9 、10、11、12、13、17等專利資料所揭露。⑵又被告所稱「以氣體(空壓機供應氣壓源)為震動、或鑽掘

動力源」者,僅為手段概念而已,並非新型專利所指之「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要件,被告藉此用以指稱「以氣體(空壓機供應氣壓源)為震動、或鑽掘動力源」係先前技術云云,實有誤解專利要件之處。何況被證4 、8 、14等專利之技術內容,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構造之技術特徵,故亦無法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資料。

⑶再者,被告所稱之「連結單元如照片所示」者之結構,依據

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系爭產品連結單元視之,系爭產品連結單元係與動力單元之框架相連接,且該框架係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此部分結構之技術內容顯然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動力單元12,包含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

123 ,該框架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之技術特徵相同;被告所稱之「動力單元內部結構簡單,油壓馬達以螺絲固定於圓形框架上」者之結構,依據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動力單元視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產品之馬達(油壓馬達)係固設於圓形框架內部,此部分結構之技術內容顯然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12,包含一框架121、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馬達122 固設於框架121內部」之技術特徵相同;至被告所稱之「馬達油壓導管固定於框架與怪手相連結」者,應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各該技術特徵無涉,被告縱使有增加此技術內容,亦無礙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②被告雖主張被證3 至5 、8 至14、17等專利資料可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答辯㈢狀第15至16頁)。然查:

⑴被證2 、5 、8 、19、9 、10、11、12、13、14、17、18、

20等先前技術引證案者,並無任何一份引證案有單獨揭露出系爭專利之全部構件,顯然即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新穎性之審查原則之「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審查原則有違,是故被告依據被證2 、5 、8 、19、9 、

10、11、12、13、14、17、18、20等先前技術引證案而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者,於法不合;且被證3 、4 、5 、

8 、9 、10、11、12、13、14、17等專利資料之任何一件專利、或者全部之專利資料,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構件,自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依被告所言,上揭專利資料也僅僅是揭露「馬達(電動或油

壓)置於框架內驅動鑽桿及底端鑽頭」「打樁或鑽掘機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以氣體(空壓機供應氣壓源)為動力源(震動或轉動)」等等技術內容而已,然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等技術特徵均未揭露,自亦無法藉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上揭專利資料既然無法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至於被告援引之「被證18相機固定裝置」專利資料者,其與

系爭專利之「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相比對,即顯然可見係屬完全不同技術領域之創作,「被證18」應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事由之適格證據資料。

㈢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如前所述,原告曾告知被告林煙欽有關原告就系爭專利授權

立威公司一事。按原告與立威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機具曾於10

5 年9 月12日簽定有合約書約定授權金每日壹萬元(原證7)。準此,上揭每日壹萬元之授權金條件,當可視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應該支出而未支出、因而獲得之利益,是故當可依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被告林煙欽曾向原告詢問氣動鎚障礙排除之相關問題,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公司亦曾於106 年01月25日在其臉書貼出「石岡淨水廠氣動鎚施工」之照片數幀(原證8 ),其照片中即已使用系爭產品。準此,被告工程公司當自106 年1 月25日時起,即已開始有系爭侵權行為,是原告乃暫時先以30日之工期來估算損害金額即30萬元。另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且亦曾對立威公司為系爭專利之授權,顯屬故意侵權。準此,原告請求依專利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亦即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⒉至立威公司固曾函覆稱其與原告所訂合約(原證7 ,下稱系

爭合約)所載系爭產品之專利授權金額並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與立威公司就系爭合約第㈡項內容記載之「乙方須付黃福源先生專利授權金每日新台幣壹萬元整」部分,嗣於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於107 年4月30日及107 年6 月4 日達成和解,而且和解條件即是以「專利授權金每日新台幣壹萬元」為計算之標準,特此檢陳該案件107 年4 月30日及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原證18),是本件原告自得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勝億公司及被告林煙欽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勝億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利用被證4 發明專利之產品:

①查佺鴻公司係發明第I278559 號「岩盤鑽掘裝置」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西元2007年4 月11日起至西元2024年4 月4 日止(被證2 至4 ,下稱據爭專利)。被告於台中市石岡區工程名稱「豐原廠新設初沉池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所使用之「岩盤鑽掘裝置」於106 年1 月20日依佺鴻公司報價單簽約購買,有訂購單、及發票可稽(被證1)。而如佺鴻公司型錄所示PCF (被證15),系爭產品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轉軸以下套管環、流體導管、中段螺旋管(立管)、至底端氣動鑽頭整組皆係佺鴻公司製造,被告並未拆解改裝。故其細部結構,與被證4 專利說明及圖示相同,且據佺鴻公司表示已取得專利權。被告合法使用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系爭專利與佺鴻公司專利比對(被證6 、7 ),即得以確認兩者構造不同。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②至於與怪手相連結之油壓馬達框架(如原證4 照片D 所示之

連結單元、動力單元),連結單元如照片所示,動力單元內部結構簡單,油壓馬達以螺絲固定於圓形框架上,馬達油壓導管固定於框架與怪手相連接。均是業界早於原告取得新型專利之前廣泛使用之方法。依原告新型專利所載: 一動力單元12,包含一框架121 、一馬達122 及一轉軸123 ,該框架

121 固設於連結單元11下方,該馬達122 固設於框架121 內部,該轉軸123 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122 驅動旋轉。未見其內部詳細結構圖,被告無從為與原告之專利為細部比對;且動力單元為驅動裝置、馬達、及轉軸,驅動裝置設於怪手連結單元下方,馬達置於驅動裝置內部,由轉軸連結驅動裝置底部與立管,由馬達轉動旋轉,原告所稱流體導入單元,實係佺鴻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PCF 鑽掘裝置之構件之一(被證15),被告購買使用,並不清楚其構件及連結關係。

⒉原證6 報告不足採信:

①原證6 報告鑑定者智理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號B 棟10樓之4 」、電話及傳真分別為(04)00000000、(00)00000000,惟該等資訊皆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之通訊地址、電話、傳真完全相同,顯見原證6 報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有失客觀。

②又原證6 報告第7 至8 頁指稱系爭產品文義讀取符合並侵害

其系爭專利權,然原告無法舉出系爭產品之相關外觀照片可清楚指出匯流室144 、流體出口17之相對應位置,徒憑工地相片、機械外觀,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明顯存在多處疑義,其比對報告實不足以做為本件訴訟中認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報告第6 頁第3 、4 點:「如附件二之照片C 、D 所示,係為該打椿裝置之局部結構近照,由本照片可看出,…,該動力單元下端設有一流體導入單元,該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如附件二之照片E 、F 所示,係為該打椿裝置之下段局部結構近照,由本照片可看出,該立管下段下端連結有一氣動鑽頭,且該氣動鑽頭於實際旋轉運作時,其下端有氣孔可噴發出高壓氣體,…。」。依據前開內容,參照原證6 之照片C 、D 、E 、F ,並無法以肉眼清楚可知系爭產品內設有匯流室及氣孔之技術特徵,然而鑑定者卻僅依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明顯存在多處疑義;又原證6 報告第7 至8 頁比對系爭專利要件與待分析物品要件後,主張兩者完全符合文義讀取,然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中並未有相關外觀照片可清楚指出匯流室144 、流體出口17等之重要技術特徵,故其侵害比對分析之內容,實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固可

對應於系爭專利「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惟因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與氣動鑽頭連接處並未見有任何流體出口之孔洞或管口之技術特徵,且被告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之端面,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不同,則系爭產品無從對應系爭專利要件「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之全部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②又查,系爭專利僅界定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

頭連結處,並未於氣動鑽頭之端面界定出排氣孔,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藉由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以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將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其流體出口之氣流噴出,將無法使底部放射狀鑽頭所鑽掘之石頭粉粒經氣流吹送排出,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且系爭產品若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存有空隙,亦將造成氣動鑽頭因上端空隙洩氣而壓力不足,導致氣動鑽頭無法如期作動。又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流體出口態樣,故系爭產品確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①查系爭專利係藉由一流體出口設立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

頭連結處,可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斷面下噴出流體;然系爭產品係藉由一流體出口設立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端面,可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端面噴出流體。

②次查,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之

端面上,其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並無任何流體出口(被證26、27),可參照影片中之作動過程(被證28)。

③再者,參照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1 ,其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

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其位置與系爭產品流體出口係設立於立管下段下端氣動鑽頭端面下,有明顯之差異,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設之流體出口有相當距離,兩者技術手段皆有明顯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故被告系爭產品確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呈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具有重大

瑕疵,應不足採信,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即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5 、8 (被證19)、9 、10、11、12、13、14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穎性:①查一般岩地工程所使用之打樁、鑽掘裝置中,一連結單元,

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即將打樁或鑽掘器械與怪手相連結,以便利操作施工)。就打樁或鑽掘機械裝置中,油壓馬達(或電動馬達)置於框架內驅動鑽桿及底端鑽頭;及打樁或鑽掘機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即將打樁或鑽掘器械與怪手相連結,以便利操作、施工)怪手本身藉由油壓動力及簡單結構改變工作裝置施作方向,,已經見於被證5 、8 (被證19)、9 、10、11、12、13、17、20,而將「馬達置於框架內為動力源(被證9 、10、11、17)」;或以氣體(空壓機供應氣壓源)為震動、鑽掘動力源見於專利所使用者,已經見於被證2 、14專利。上開專利足以證明前開技術及發明原理概念先於原告使用,為先前技術。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又前開被證2 、3 、

4 、5 、8 、9 、10、11、12、13、14、17、18、20專利,專利公告均在原告專利期間起始日(自西元2012年4 月1 日)之前。

②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1-D 流體導入單元、套管環、一穿孔、匯流室;1-E 立管;1-F 氣動鑽頭;1-G 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6-A 流體導入單元。7-A 流體導入單元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可供氣體導入。8-A 空氣壓縮機供流體導入。9-A 流體為氣體,以上均與被證2 專利說明相同。

③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5 專利說明之記載,本創作乃針對習知挖土機式震動打

椿裝置之缺失而改良創作而得,其利用一可改變打椿機角度之輔助臂直接安裝在挖土機操作臂未端,使該打椿機具獲得靈活操作性及角度變換特性,除了可減化該打椿機之裝置外,並可縮短操作臂距離,且可提供各種特殊工程場所施工之打椿機裝置,據以使該裝置可提高適用性及工事效率。

⑵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連結單元與怪手操作臂末端相連結,與被證5 專利說明相同。

④被證8 、1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8 、19其專利說明:【先前技術】現行技術一種鑿土工

具係由一油壓缸(91)、鋼管鑽具(92)等構件組成,該油壓缸(91)係固接於該鋼管鑽具(92)上方,利用油壓驅動該鋼管鑽具(92)作轉動。

⑵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1-C 動力

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轉軸穿出框架底部由馬達驅動旋轉、1-

D 流體(氣體導入)等,與被證8 、19專利說明先前技術所載相同。

⑤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專利說明中,被證9 所提供之震動打樁機之旋轉鋼樁

機構,係於樞設在吊架上的結合座盤體外周設齒部,而在吊架的其一肩臂上設動力源,該動力源的出力端結合一傳動齒輪,該傳動齒輪並與齒部相互嚙合;據此,當欲旋轉該鋼樁時,即可驅動動力源帶動傳動齒輪作動,使該傳動齒輪繞著該盤體外周的齒部旋轉,使該吊架及與吊架連結之鋼樁隨之旋轉,達到操作方便、省時、省工之效能。其中,上述之動力源係為一油壓馬達。

⑵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與被證9

專利說明先前技術所載相同。1-C 動力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與被證9 專利範圍動力源為油壓馬達所載相同。

⑥被證10、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0專利說明第八圖本創作進行打樁之使用狀態示意圖,

以連接座(2 )之兩樞接凸耳(22)組裝於挖土機或吊車上,而於吊架(1 )之兩懸臂(11)閘極組一樞座(7 ),樞座(7 )內結合一震動座(8 ),震動座(8 )底部鎖固夾頭,用以夾持地構成鋼材等,以震動敲擊方式打入地面下,並且當其打樁及拔樁時,可藉由上述之油壓馬達(6 )作動,而簡易操控地構成鋼材轉向。

⑵被證11專利說明第十圖(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本創作進

行打樁之使用狀態示意圖本創作之實施例示意圖,將本創作之震動打樁機裝設於挖土機或吊車上,震動座(3 )底部鎖固夾頭,用以夾持地樁或鋼材等,由油壓馬達(5 )帶動震動裝置(4 )之主動軸(41)旋轉,使主動軸(41)上的主動齒輪(44)連動從動軸(42)上的從動齒輪(46),而藉偏心配重塊(43)、(43 ')、(45)、(45 ')使震動座(3 )產生諧震,則即可將震動座(3 )底部夾頭夾持之地樁或鋼材,以震動敲擊方式打入地面下。

⑶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1-C 動力

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與被證10專利內容「本創作提供一種震動打樁機之隱藏式轉盤結構,其主要係在一吊架之頂、底面分別設置一連接座及一固定裝置,吊架兩懸臂閘極設一樞座,樞座內結合一底部可鎖固夾頭之震動座,吊架及連接座中間設有貫穿之組設孔及穿孔,供一定位螺栓穿設與固定裝置組裝結合,連接座兩側設有向上延伸之樞接凸耳,底部設置一容置空間供容置一從動齒輪,另連接座上設有一油壓馬達,該油壓馬達之轉軸穿入連接座底部之容置空間內結合一驅動齒輪與從動齒輪嚙合」、「在於其油壓馬達之驅動齒輪與從動齒輪係設置於連接座底部之容置空間內隱藏」及圖示第八圖所載相同。

⑦被證12、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2專利說明本創作之此種全方位複合夾具,如裝於挖土

機之挖斗部份(圖二),從事上述之水溝蓋板覆蓋工程,利用該夾具之機動夾持、機動微調定位放置,經實際測試每日工作量超過四百公尺,且地面工作人員僅須一人做蓋板放置後之善後工作,而本創作其應包括:一基座、一方位調整機構、一旋盤機構及夾具單元,其主要工作行程之動作可為旋轉、上下前後左右,對於不同性質之工程內容均可應付得宜,機動性強為本創作主要目的。

⑵由被證12第三圖說明「板架上方(11)則樞合於臂稍(20

0A '即怪手臂)呈可活動狀態,復於板架下方(12)處懸樞依轉盤機構(3 )與夾具單元(4 )者,又方位調整機構(

2 ),分別具有可輔助調整前後、左右、上下角度位置之油壓缸組」。其板架上方(11)之結構即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一軸;板架下方(12)處之結構即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二軸;板架上方(11)與板架下方(12)係相互垂直,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一軸與第二軸互相垂直,均以相同的機械構造原理,達到調整前後、左右、上下角度位置之目的。

⑶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1-C 動力

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2-A 第一軸及第二軸連結第一軸與第二軸垂直,3-A 第一軸與第二軸垂直,與被證12、被證13專利內容方位調整機構第一軸第二軸相垂直結構相同。

⑧被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4專利說明記載「一般使用之震動器(氣動)普遍用於

產業上,而營建工程當中之各類大小型手工具如打樁機、鑿孔機、破碎機等的應用,都是相當普遍的…」有專利公報可稽。

⑵系爭專利請求1-D 流體導入、1-G 流體與氣動鑽頭連結、7

- A 流體產生裝置可供流體導入、8-A 流體裝置係一空壓機。與被證14專利內容「一般使用之震動器普遍用於產業上,而營建工程當中之各類大小型手工具如打樁機、鑿孔機、破碎機等的運用,都是相當普遍的」,並無新穎性。

⑨被證1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7鑽土機(鑽桿)之鑽掘控制法專利說明,「驅動裝置

(4 )係由油壓馬達或電動馬達與減速機所組成」,「將這種鑽土機(鑽桿)的上端連接到可沿著設在重機15上的梯桅16上下移動的驅動裝置19,並從這個驅動裝置19懸垂下來,而且被旋轉驅動。本發明係設有電流計(驅動裝置19為電動馬達時)或者油壓計(驅動裝置19為油壓馬達時)作為鑽土機(鑽桿)的旋轉驅動負荷計測手段17,」顯然,以馬達(電動或油壓)置於框架內驅動鑽桿及底端鑽頭,於原告發明之前已公諸於世之概念與技術。

⑵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1-C 動力

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1-E 立管相連接。與被證17專利說明「這種鑽土機(鑽桿)的上端連接到可沿著設在重機15上的梯桅16上下移動的驅動裝置19,並從這個驅動裝置19懸垂下來,而且被旋轉驅動」。「驅動裝置19為電動馬達時)或者油壓計(驅動裝置19為油壓馬達時)」結構相同。

⑩被證1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2-A 第一軸及第二軸連結第一軸與第二軸垂直,3-A 第一軸與第二軸垂直。與被證18專利範圍調整機構第一軸第二軸相垂直結構相同。

⑪被證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1-A 、1-B 裝置與怪手臂末端連結,1-C 動力單元馬達固設於框架、1-E 立管相連接。與被證20專利說明先前技術「參閱第一圖所示,早期鑿土工具係由一油壓缸(91)、鋼管鑽具(92)等構件組成,該油壓缸(91)係固接於該鋼管鑽具(92)上方,利用油壓驅動該鋼管鑽具(92)作轉動。而該鋼管鑽具(92)底端係形成錐形狀,外緣則沿其長軸向設有若干螺旋葉片(93)。使用時係透過油壓缸(91)頂端設懸接件(94)與提供吊掛及高低位移之挖土機(95)結合。」相同。

⒉被證12、13、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至9 不具進步性:

①多種工作角度之打樁工作裝置等技術或概念運用,即「利用

第一軸旋轉結構連結與第二軸旋轉結構連結垂直,以達到前後、左右多角度轉向之功能」,在原告新型專利之前,既為早已知悉之機械結構,普遍使用之技術,亦為機械原理所必然之結構,有被證18可證。

②又被證12第三圖說明「板架上方(11)則樞合於臂稍(200A

' 即怪手臂)呈可活動狀態,復於板架下方(12)處懸樞依轉盤機構(3 )與夾具單元(4 )者,又方位調整機構(2),分別具有可輔助調整前後、左右、上下角度位置之油壓缸組」。其板架上方(11)之結構即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一軸;板架下方(12)處之結構即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二軸;板架上方(11)與板架下方(12)係相互垂直,相當於原告所謂第一軸與第二軸互相垂直,均以相同的機械構造原理,達到調整前後、左右、上下角度位置之目的。

③系爭專利之說明固自陳係自專利號481183「具任何角度變換

之打樁機裝置」改良而成,其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 . 藉以連結單元,可改變立管下段與怪手操作臂末端之連結角度,當連結一體的立管上段與立管下段,以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一軸為支點,分別可產生由下向上或由上向下之轉動及向左或向右之轉動,其施工角度調整時,不需先將操作臂下降,再藉由人力操作達成,係一增進人員安全及操作方便性增進之打樁裝置創新云云(原證二)。惟依原證二專利利說明書及圖示,打樁裝置與怪手操作臂連結,除第一連結件及第二連結件外,無其他裝置與怪手臂連結及固定方向,無論怪手操作臂角度為何,打樁裝置(鑽桿)基於重力作用,當往下垂(與地平面垂直),其所謂達到360 度改變調整打樁施工角度(原證二專利說明書第七圖、第八圖),實難以達成。與被證12「全方位複合夾具」、被證13「具任何角度變換支打樁機裝置」相較,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被證21、22、23、24、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21係具灌漿管道的氣動鎚孔機專利,「PCF 氣動螺旋鑽頭」係與被證4 屬相同專利技術之同系列產品。被證22係自走式果園施肥鑽孔機之結構改良,公告日期2005年10月11日,鑽孔機上端以馬達驅動旋轉鑽具(桿)之技術運用。被證23專利係深掘式挖掘機之多方向懸臂組結構,其專利說明第

3 圖示X 連接軸與Y 連接軸相互垂直,可以成前後、左右方向調整,達成鑽桿垂直地面。被證24專利係鑽孔套管之結構改良專利。被證25專利係空氣壓力衝擊式鑽挖法以及其裝置專利。

㈢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洽詢佺鴻公司關於PCF 氣動螺旋鎚機

具租售事宜,於106 年1 月20日依佺鴻公司報價單簽約(被證1 ),據佺鴻公司表示已取得專利權。何況,被告已向佺鴻公司購買PCF 氣動螺旋鎚機具,如有故障,當詢問佺鴻機械有限公司協助,不可能詢問原告關於氣動鎚障礙排除相關問題等情,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公司購買被證4 專利產品,該公司提供系爭產品已註冊

取得專利權之資訊業如前述。系爭產品PCF 氣動螺旋鎚機具與怪手臂銜接、空氣流體導入鑽掘裝置等組合,早為業界習知使用之技術。被告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更無從知悉原告曾與立威公司為系爭專利之授權,原告空言侵害行為顯屬故意,實不足採。又被告否認原證7 合約書以每日1 萬元整計算專利授權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原告與立威公司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財產權爭議訴訟,該合約書既為立威公司否認(原證15),故其授權金是否相當、公平、客觀、合理,不無疑問。再者,該合約包含8 吋氣動錘日租金及專利授權金兩項,8 吋氣動錘提供何種機具附屬機件均不詳,不無特意壓低8 吋氣動錘日租金,提高專利授權金,不合理的計價方式,實不足採。又查,原告未先行警告禁止通知,未舉證「故意」要件,逕請求損害額之三倍,依法無據。

⒊被告係工程公司,非機械製造販賣商,從未製造、販賣、使

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無以上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妨害防止,均無理由。

⒋另查系爭工程依工程告示牌所示,監造單位係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施工廠商上益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與上益公司並無合約關係,係受超詮有限公司(下稱超詮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請託,施作部分工程,於106 年1 月25日氣動鎚進場試行施作,但地質等因素,頻頻受阻,無法順利施工,前後只在工地試作5 天即退場,另由其他廠商施工。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宣告假執行,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頁):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⒉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⒊被證8 (被證1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穎性?⒋被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⒌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⒍被證1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⒎被證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⒏被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⒐被證1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⒑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⒒被證1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⒓被證2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新

穎性?⒔被證12、13、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不具進步性?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2月7 日,審定日為101 年2 月

20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組成。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360 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摘自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為1 至3及5 至9 ,其內容如下:「⒈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摘自原證4 、原證5 及附件二):

系爭產品係工地現場使用之一種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組成。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文義範圍部分: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

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⑶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⑷要件編號1D「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⑸要件編號1E「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⑹要件編號1F「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⑺要件編號1G「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⑻要件編號1H「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②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

特徵,亦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⑶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⑷要件編號1d「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另參酌被證2 至4 圖式第

2 圖所揭示之「一銜接器10銜接旋轉動力源傳動及進氣震動的結構,包含一銜接軸11於外緣結合一進氣罩12所組成,其中銜接軸11之上端設有第一容置槽111 ,以供驅動軸配合置入,氣壓源由銜接器10的進氣罩12之進氣口121 進入,該銜接軸11之下端亦設有第二容置槽112 ,該第二容置槽112 之中間設有一呈90度垂直相交的通孔115 ,並透過銜接氣壓源將高壓空氣透過通孔115 將氣體引入銜接軸11內,一套管20具有二凹孔21,係配合於銜接軸11之第二容置槽112 」等技術內容,可歸納⑸要件編號1e「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⑹要件編號1f「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⑺要件編號1g「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⑻要件編號1h「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

③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H)特徵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 原證4 之照片B),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皆為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以及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之特徵。

⑵要件1B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C 及D),其具有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之特徵。

⑶要件1C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D),系爭產品具有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特徵。

⑷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C、D),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特徵。

⑸要件1E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C、D及被證2至4圖式第2圖),其具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流體導管導通;」之特徵。

⑹要件1F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C、E),其具有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之特徵。

⑺要件1G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E、F),具有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特徵。

⑻要件1H特徵:由系爭產品「打樁裝置」可知( 原證4 之照片

F),其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之「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特徵。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h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

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範圍部分: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一流體出口,其設

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相較,由於系爭專利係藉由一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可將流體由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噴出,而系爭產品則藉由一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可將流體由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噴出,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可將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

鑽頭端面附近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之穴孔外部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可將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附近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之穴孔外部之作用不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可防止立管下段下端之氣

動鑽頭端面附近之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可防止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附近之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的效果亦不相同。

④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

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不適用均等論。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於解釋請求項

2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B「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D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於解釋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D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B「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於解釋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5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5B「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D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動力單元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5B「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於解釋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D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設置一凸柱,以對應限位板之長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6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㈩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於解釋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D 、G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導管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經由流體導管給流體導入單元,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7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於解釋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8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8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G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產生裝置為空壓設備,其供給流體經由流體導管進入流體導入單元,以及立管下段,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8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於解釋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9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9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由原證4 之照片G 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產生裝置為空壓設備,其供給流體必然為氣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9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3 、5 至9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9 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