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原 告 郭琮祐輔 佐 人 鄭振田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冠雄被 告 啟揚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敏宏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莊玉玟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539401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暨發明人,發明名稱為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系爭專利申請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1 月7 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略謂一種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包括資料輸入單元,用以輸入相對於巡查作業的複數筆巡查狀況資料,其中每筆該巡查狀況資料包括可資區別一巡查標的的索引資料、關連至索引資料的至少一項巡查狀況、以及關連於巡查狀況的至少一張巡查標的照片;一資料庫單元,連接資料輸入單元,用以儲存巡查狀況資料;以及,資料管理單元,連接至資料庫單元,用以管理查詢巡查狀況資料。
(二)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應用於政府採購案關於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之方法、用途,原告於106年6月下旬查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發包工程名稱為106 年度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北區預約式工程),係由被告啟揚環境有限公司得標,被告於政府採購契約內容提到得標內容路段內、外部設施巡檢及後巷段內部設施巡檢之建檔格式、方法及巡查表,均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內容相符。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前述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顯已造成原告專利權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及損害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系爭專利並不會因為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的專利範圍的技術而影響或妨礙機關執行公共設施巡檢之安全維護,因此足證無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五)102 年4 月11日下水道工程處管線維護工程第3 標(設施及框蓋維護預約式契約)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揭露具體的巡查實施方式及建置巡查資料管理裝置或系統,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從系爭工程契約揭露的內容思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的技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也具有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因此包含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 以如前所述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也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
1 所有的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 已如前所述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也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經下水道工程處公開招標,得標承攬「106 年度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北區預約式工程)」,並依下水道工程處所提供之「圖資管理系統(GIS 管線圖資)」(下稱:「系爭圖資系統」),承作系爭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中,「五、設施巡檢維護及配合搶修增設設施」之規定:「(一)設施外部巡檢:…(二)設內部巡檢:…(三)廠商每月須將外部巡檢數量及資料製作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巡檢表格等資料),以書面附上光碟片方式繳交甲方機關」可知,被告確依前開圖資系統以自主巡查方式辦理,且期間並無引用原告相關發明專利等行為。且依系爭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之規定:「…(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載明)…■機關取得全部權利。…」,被告因此信賴下水道工程處為系爭維護設施及框蓋公共安全辦理巡檢維護,是就政府採購契約辦理自主巡查與系爭專利,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二)被告使用下水道工程處所建置之系爭工程作業系統,並依合約規定辦理道路巡查、現場拍照檢查及填寫日報表等,且前揭作業系統需向下水道工程處提出申請,經下水道工程處核准後方可使用,是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三)原告除應說明主張被告賠償120 萬元之計算式之外,針對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究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專利範圍等情事(即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當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憑原證4 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率爾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對於系爭專利部分,下水道工程處原維護工程科清查工務所主任○○○及被告股東莊玉玟,業已於近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舉發,茲檢呈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而前開舉發案目前由智慧局受理中。
(五)觀諸被證3 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僅係原告於參與下水道工程處歷年工程採購所取得之資料後,將下水道工程處所完成之歷年調查資料,以微軟公司開發之文書作業軟體EXCEL之表格輸入相對設施資料之對應巡查結果。然於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檢查項目檢查表格及各設施檢查之對應資料收集、整理等項,均為下水道工程處所制定之設施編號、巡查項目、巡查內容表示方式,從而該系爭專利,僅係原告引用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內之巡檢表格及巡檢設施標的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為下水道工程處於原告申請前已公開施作,並不具新穎性及發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指之巡查標的係下水道工程處管理機關所編列之污水人孔設施編號,且其請求項之照片僅需使用微軟文書作業軟體EXCEL 之表格超連結方式對應之方式即可輕易完成,並非專業技術。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前揭專利請求項之資料來源,係引用下水道工程處於88年起所制訂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爭圖資系統,且該管線設施及系爭圖資系統之使用權限應為下水道工程處所擁有,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規定,為該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前揭專利請求項所引用之資訊標的,均屬下水道工程處所有,而下水道工程處為管理污水下水道管線設施系統及公共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之後巷美化施工之管理機關,而後巷完成美化之地址亦由下水道工程處持續維護並管理,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並非原告所獨創及擁有,且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
5、綜上,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22條規定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且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設施及框蓋維護工程(北區預約式工程)之得標承包廠商人員或其他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系爭系統技術,應認已公開使用。職是之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之。
(六)再者,原告就被告對於侵害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舉證以證其說,況被告並無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末查,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120 萬元云云等語,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一第196 頁、本案卷二第66頁)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期間自105年6月21日至124年1月6日止。
二、爭執事項:
(一)舉發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舉發證據2 至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7 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
0 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17頁正面、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頁【先前技術】欄位):在工業化、都市化的現代生活中,許多公共設施都與居民的安全與生活品質息息相關。例如在馬路上處處可見的人孔蓋,其若有凸起、下陷、走位、甚或滅失等種種現象,不止影響道路景觀,更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人身或財產的損失。此外,在人孔蓋底下所埋設的種種地下管道或線路,更是涵蓋供水、污水排放、電力供應、通訊、天然氣或其他化學相關物質的輸送…等等,任何一種設施發生異常,都可能造成重大的影響甚或事故。前不久在高雄發生的氣爆事故即為一例。目前掌控公共設施狀況的方式,仍以人力巡查為最主要且掌握度最高的方法。以派遣人員至設施現場的定期巡查,可以及時並充分的掌握被巡查標的之種種狀況,並且可拍下現場照片建檔,方便管理及維修單位研判狀況,並在必要時進行相關的處理整治。然而,現行的人力巡查工作仍然面臨種種問題。以人孔蓋為例,需定期巡查的標的至少是數以萬計的,因而除了要在期限內確實的完成龐大的巡查工作,是一項十分需要專業、經驗及妥善工作規劃的挑戰。傳統的人力處理方式已經完全無法符合現況的效率及預算成本的要求,因此一套有效率的,符合實務需求的巡查資料管理系統,是目前從事巡查工作的業者所迫切需要的。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見本案卷一第17頁正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摘要):一種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包括資料輸入單元,用以輸入相對於一次巡查作業的複數筆巡查狀況資料,其中每筆該巡查狀況資料包括可資區別一巡查標的的索引資料、關連至索引資料的至少一項巡查狀況、以及關連於巡查狀況的至少一張巡查標的照片;一資料庫單元,連接資料輸入單元,用以儲存巡查狀況資料;以及資料管理單元,連接至資料庫單元,用以管理查詢巡查狀況資料。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19頁正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圖1實施例之功能方塊示意圖)。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1、請求項 1:一種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包括一資料輸入單元,用以輸入相對於一次巡查作業的複數筆巡查狀況資料,其中每筆該巡查狀況資料包括可資區別一巡查標的的一索引資料、關連至該索引資料的至少一項巡查狀況、以及關連於該巡查狀況的至少一張巡查標的照片;一資料庫單元,連接該資料輸入單元,用以儲存該巡查狀況資料;以及一資料管理單元,連接至該資料庫單元,用以管理查詢該巡查狀況資料;其中,該資料管理單元包括一資料管理介面,用以管理及編輯該巡查狀況資料;一巡查報表介面,用以列表該巡查作業中的該複數筆巡查狀況資料;以及一巡查明細表介面,用以顯示該巡查狀況資料之單筆內容,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係與所關連的巡查狀況資料同時顯示於該巡查明細表介面中,且該巡查報表介面係包括相對於各該巡查狀況資料的該巡查明細表介面之連結,該資料庫更儲存有相對於不同次巡查作業的該巡查狀況資料,且該資料管理單元更包括一資料異動顯示介面,用以顯示該巡查標的前後相鄰二次時間巡查作業中,該巡查狀況資料的異動情況,該巡查標的係分佈於一特定都市之行政範圍中,該特定都市劃分為複數個行政區,且該索引資料包括該巡查標的所屬行政區、該巡查標的在一地形接合表上所在位置所屬的區域編號、以及該巡查標的被設定的設施編號,其中該地形接合表係由代表各具區域編號的複數個單位地形圖之位置區塊接合而成,並顯示該特定都市及其各行政區。
2、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可儲存於該資料庫中。
3、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的照片可分別依所屬行政區及區域編號存放於相對應的電腦檔案資料夾中。
4、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資料管理單元更包括一地形接合表顯示介面,用來顯示該地形接合表,並於點選該位置區塊後,可查閱與被點選之該位置區塊的單位地形圖,或是列表或檢索與該位置區塊的區域編號所對應之該巡查狀況資料。
5、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的為一人孔框蓋。
6、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巡查標的為一後巷。
7、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公共設施巡查管理系統,其中該索引資料包括該後巷的所屬行政區、該後巷之巷別,以及該後巷所在之地址。
二、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一)舉發證據2 (見另案舉發卷第000000000N01(下稱:「舉發卷」)第97頁、第22至72頁,同本案卷一第71頁背面、第94至140 頁正面):下水道工程處(101 年度至104 年度)系爭工程契約。
(二)舉發證據3 (見舉發卷第97頁、第20至21頁正面、背面,同本案卷一第71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背面):內政部98年9 月16日營署水字第0982918093號函訂定公共汙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
(三)舉發證據4 (見舉發卷第97頁、第11至19頁,同本案卷一第71頁背面、第142至149頁正面):下水道工程處101 年度「臺北市○○○○道用戶接管清查第一標」(預約式契約);Z00000000000委託清查補充說明書(清查紀錄表、試水報告表)。
(四)舉發證據5 (見舉發卷第96頁、第8 至10頁正面、背面,同本案卷一第72頁正面、第150 頁至151 正面、背面):
1、下水道工程處管線圖資管理系統操作手冊(一);2、
102 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功能增修及維護案需求規格書。
(五)舉發證據6 (見舉發卷第96頁、第6 至7 頁,同本案卷一第72頁正面、第152 頁):下水道工程處101 年後巷美化完成資料表及GIS 位置圖。
(六)舉發證據7 (見舉發卷第96頁、第3 至5 頁,同本案卷一第72頁正面、第153 、154 頁):下水道工程處102 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3 標(設施及框蓋維護預約式契約)人孔蓋設施巡查日報表。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舉發證據2 係下水道工程處為維護臺北市污水系統設施之完整與功能正常,避免設施損壞造成公共安全目的,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分別於101年度至104年度辦理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的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維護工程採購契約(設施及框蓋維護預約式契約)。依101年度至104年度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標案號碼:Z00000000000)、
102 年3 月28日(標案號碼:Z00000000000)、103 年3月20日(標案號碼:Z00000000000)、104 年1 月15日(標案號碼:Z00000000000)決標並予公告,101 年度至10
4 年度得標廠商均為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以各年度契約標案號碼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web.pcc.gov.tw)可知101 至104 年各年度公開日分別為101 年5 月3 日、10
2 年3 月20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12月29日,又10
2 年度契約公開日期復經下水道工程處函附契約公告影本確認,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各年度契約內容主要包括:設施外部巡檢及異常狀況維護、管線系統內部巡檢及異常狀況評估、後巷美化巡檢及建檔等工程項目。相關表格:施工通報單、設施巡查日報表(行政區域、設施編號、地址、巡查狀況/框蓋外觀及平整度、巡查日期)、設施功能檢查表、設施現況檢查表,現況照片及施工前、中、後照片(見舉發卷第23頁正面、第49頁正面、背面、第22頁正面)。
(二)舉發證據3 為內政部營建署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水道法設置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管渠及維護管理所轄污水下水道管渠,於98年9 月16日發布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依據發布日期,其公開日為98年9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3 第四條揭露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工作包括:(一)污水下水道管渠之檢視、清理及維護;(二)污水下水道管渠維修及汰舊更新;(三)其他有關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之事項。第五條揭露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定期人工檢視巡視檢查頻率:道路段人孔外部設施每三個月巡檢一次以上;道路段人孔內部設施每年依計畫巡檢一次以上(見舉發卷第20頁正面)。
(三)舉發證據4 為下水道工程處進行「臺北市○○○○道用戶接管清查」(第一標)之補充說明書,經查以系爭專利舉發理由書(見本案卷一第71頁背面)所載標案號碼Z00000000000 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可知其公開招標公告日為
101 年5 月9 日(http://web.pcc.gov.tw/tps/tpam/main/tps/tpam/tpam_tender_detail.do?searchMode=common&scope=F&primaryKey=00000000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
4 說明接管清查工作內容包括對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使用情形進行調查,並依「本契約」清查表格內容逐一進行清查,將清查結果記錄於清查記錄表內。舉發證據
4 揭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一標清查記錄表、污水下水道用戶試水報告表、指令格式以及輸出入訊號等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5頁正面、背面)。
(四)舉發證據5 為臺北市○○○○道地理資訊系統之操作畫面截圖,包括系統登入畫面、維護工程科操作介面、污水管線圖操作介面、設施管線資料查詢、維護子系統操作介面、後巷美化範圍查詢操作介面,依據107 年1 月4 日下水道工程處函附件1 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建置(第一期)合約書影本(見本案卷二第3 頁正面、背面)、附件2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操作手冊(一)(見本案卷二第
6 至41頁背面)及102 年契約與需求規格書影本(見本案卷二第43至53頁背面)內容可知該「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第一期係於86年建置完成,後續於100 年11月及10
2 年3 月發包更新系統,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4 年1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舉發證據6 係揭露臺北市○○○○道地理資訊系統(即舉發證據5 )之一操作介面,係提供使用者對臺北市○○○區○街道後巷美化範圍進行查詢。
(六)舉發證據7 係下水道工程處102 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3 標(設施及框蓋維護預約式合約)人孔框蓋設施巡查日報表。廠商每月需將巡檢數量及資料製作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等資料),以書面或光碟方式繳交予交辦之機關(見本案卷一第107 頁背面)。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一)法規適用基準時及相關實務見解:
1、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其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2、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係學理上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形。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亦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1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舉發證據2 至7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7 不具進步性:
1、按:「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見附屬項,除具有至少一個獨立項所無之技術特徵外,尚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獨立項不具有新穎性,則當然無從證明附屬項不具有新穎性。自應進入進步性之審查。另雖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但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又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案卷一第8 頁正面、背面)。揆諸前揭意旨,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附屬項)2 至7 是否具進步性時,自應探討其直接或間接所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設若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合先敘明。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依據舉發證據2、舉發證據5(107 年1月4日下水道工程處函(下稱:「公函一」)附件1、2及102 年契約影本可視為舉發證據5 之補充證據)內容可知:該「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第一期係於86 年建置完成,後續於100年11月及102年3月發包更新系統(見本案卷二第2、43頁)。
(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蓋、陰井、後巷)之「外、內部巡檢及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等資料」已被公開實施及使用。依據舉發證據2所載101至104 年契約「設施外、內部巡檢,巡檢數量及資料製作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等資料)」內容,明顯可知,「設施外、內部巡檢及巡查日報表(含行政區、設施編號、地址、照片、巡查日期,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巡查狀況資料)等資料」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臺北市政府已制定及實施且由得標廠商公開使用(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正面、第101頁背面至104頁;第107至108頁背面、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0 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38至140頁)。
(3)依舉發證據5之100年操作手冊(一)及102年契約影本第2部分—需求規格書(見本案卷二第48至51頁、第53頁、第9頁正面、背面、第27、28頁)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技術特徵:資料輸入單元(廠商建檔→ Excel,批次建檔,批次資料轉入,編輯工具,竣工資料建檔,施工照片列印等)、資料庫單元(工程管理系統資料庫、工程圖資及影像圖)、資料管理單元(工程圖資及影像圖伺服器、工程管理系統,使用 Oracle 8i;實質包括資料管理介面、巡查報表介面、巡查明細表介面;資料異動顯示介面(舉發證據2 教示後巷施工前、後照片))、索引資料(行政區、框蓋之圖幅號、設施編號、地址、施工前照片、施工後照片、後巷美化位置、巡查日期)、地形接合表(顯示臺北市網格圖、查詢圖幅號4444所在地理位置)。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巡查狀況資料與舉發證據2「外、內部巡檢及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差異僅在於巡查資料之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5之附件2操作手冊(一)及102年契約影本差異僅在於巡查資料、使用者介面之簡單變更,均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組合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5之動機,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2 (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正面、第10
1 頁背面至104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背面)、前開需求規格書(見本案卷二第49頁正面)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對應技術特徵:工程管理系統資料庫儲存工程圖資及影像圖。
5、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2 (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正面、第10
1 頁背面至104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背面)揭露得標廠商每月須將巡檢數量及資料製作巡查日報表(含照片、設施編號、圖幅號亦即區域編號、地址等資料),以書面或光碟建檔;公函一附件2 及102 年契約影本(見本案卷二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揭露工程管理系統可以EXCE L批次建檔、批次資料轉入資料庫中,以儲存工程圖資及影像圖。
6、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2 揭露一地形接合表顯示介面(網格圖子功能),用來顯示該地形接合表(臺北市網格圖),並於點選該位置區塊(圖幅號4444)後,可查閱與被點選之該位置區塊的單位地形圖(圖二)(見本案卷二第27、28頁)。
7、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2 (見本案卷一第95頁背面至97頁正面、第10
1 頁背面至104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背面)即揭露該巡查標的為一人孔框蓋或一後巷。
8、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2(見本案卷一第95 頁背面至97頁正面、第10
2 頁背面至104頁正面、第107頁正面至108頁背面、第114頁正面至116頁正面、第119頁正面至120頁背面、第127、128頁、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39、140頁)所載101至10
4 年契約「設施外、內部巡檢,巡檢數量及資料製作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等資料)」內容,明顯可知,設施外、內部巡檢及巡查日報表資料,係包含行政區、後巷可前後通視照片(巷口、巷內及巷尾)、後巷無法通視照片(轉角)、地址等資料。
9、綜上所述,因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2至舉發證據7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伍、結論: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因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既已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則原告聲請向下水道工程處函調書面資料及檔案結構,即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