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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原 告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炎偉訴訟代理人 賴文斌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春宏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M3 33556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無效」(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編號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觀諸原告於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為原告始為中華民國第M333556 號「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實際發明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他人(見本院卷一第6 、7 、123 至125 頁),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他人:

⒈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註冊之過程:

原告所發明創作之「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量測設備)包含於民國92年10月提出之「流體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流速量測系統)、及95年8 月發展的「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濃度量測系統)。其中原告濃度量測系統的關鍵技術即為「超音波式」自動量測技術。原告成功發展「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系統與裝置」核心技術後,經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委託原告辦理「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系統測試研發」,而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下稱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96年8 月24日至96年12月15日。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本件原告亦未將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該智慧財產權自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由台大取得。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擅於96年11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日止。

⒉查系爭專利屬於新型專利,因此技術特徵著重於外觀設計之

比對。而系爭專利之內容、專利範圍與較佳實施例中圖2 、

3 、4 、5 皆與原告員工於95年9 月14日所設計繪製「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之裝置外型機構設計圖(原證3 第3 頁,下稱系爭設計圖)雷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圖6 亦與原證4 第1 頁研究紀錄簿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5 日所記錄之方塊圖雷同;且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包括「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以及「超音波探頭」,均為原告研發團隊所設計開發,乃分工由原告總經理袁炎偉負責系統架構之設計、原告員工○○○負責電子電路之設計、員工賴文斌負責超音波換能器及系統機構之設計、員工○○○負責系統操控軟體之設計。其中○○○針對超音波式泥砂濃度量測自動控制電路之設計及測試均記錄於原告公司之研究記錄簿內(原證4 、原告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提證物【下稱追證】1 ),其所發明創作之系爭量測之電路板工程設計圖(追證2 )及該電路板之製作加工,亦均有廠商報價單、發包訂單等正式文件以佐證(追證3 );另員工賴文斌發明創作系爭量測設備機構外殼,工程之設計圖(追證4 )與該系統機構之製作加工,亦均有正式之請購發包文件(追證6 );復參以被告「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 2)」文章(原證5 【與被證1 相同,以下均稱原證5 】)第四章第4-1 頁已揭露「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 . 」。

準此,足證原告於95年3 月開始已確實研究、開發「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裝置」,於95年8 月已研發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屬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⒊綜上,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而不具系爭專利之申請

權,亦非專利權人甚明。揆諸專利法第5 條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自應為原告所有。

㈡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雖於106 年11月22屆滿消滅,但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與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且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是人格權之一種,故本件涉及契約中專利申請權、專利歸屬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民事私權紛爭事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⒉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系爭專利已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起消滅,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業經智慧局於97年6 月1 日公告揭示在案,成為「先前技術」之公共財、屬於公眾得知之資訊,任何人均可使用。因此,爭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亦已歸於消滅,不復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無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上開法律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不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

按發明乃事實狀態,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公司或學校不得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亦同,是原告公司不可能是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⒉依下列事證,足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人員及

原告人員共同完成,非屬原告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①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並不實質相同:

查原證5 第4-1 頁固有記載:「而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實驗用之原型探頭,如圖4-2 所示,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等語,惟原證5 圖4-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及圖1 至圖6 影本(被證2 )比對後,即可知二者構造說明,明顯不同,已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又依原證5 封面之背面記載「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顧問: ○○○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 」、「摘要」頁第1 段及「結論與建議」㈠、㈦段記載「本計畫主要目的為運用國內學術及產業界已成熟之超音波探頭研製及檢測技術,研發適用於台灣特殊水文條件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及第7 段記載「本計畫結合水利署、台灣大學及聲博科技公司,成功地整合超音波量測、水利科技、及超音波系統設計等專長人員,順利完成台灣首部水下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超音波雛形系統。由於屬自行研發,因應不同的需求可作不同的設計,加上軟硬體的更新或維護上的方便且經濟,非常值得水利署相關業務單位繼續開發製造並推廣之。」、及第5-1 頁記載:「本團隊自承辦計畫後,開始構思雛形系統之設計、開發、組裝及測試等工作。期中簡報時,雛形系統設計規格獲得水規所同意後,即刻展開硬體製作組裝及測試等工作,雖然時間相當急迫,但在本團隊整合超音波檢測技術、水利科技及超音波探頭設計開發等專長人員,合作努力不懈下,順利於期末報告完成雛形系統之組裝測試。」等語,足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及「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顧問:○○○博士、袁炎偉博士。研究人員:-- -」等人,共同創作而成;並非屬○○○博士、袁炎偉博士之創作,當然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②依台大與被告在95年5 月15日簽訂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

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被證3 )影本第十二條(權利及責任)約定:「(二)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成果,其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均歸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係為經濟部水利署。欲讓與廠商時,應簽奉署長核定。」;復依據台大參加系爭專利技術研發招標時,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被證4 )第19、20頁之「四、整合超音波技術與水利科技」中有記載:「本研究團隊成員曾參加93年水規所『本土化水位流速設備開發評估計劃』之研究與執行,對於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系統研究開發工作,無論是學理方面,探頭設計與製作方面,或是系統組織開發方面,皆有相當之能力與經驗;另外部分成員長期參與水庫水文、水理、異重流及經營管理計畫,非常擅長水利專業知識。故本團隊定可達成本計畫最終之目標,開發出一套適用於國內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量測之超音波探測儀器。」、第55至58頁記載「人力配置」,其中「計畫主持人」有一人即○○○,「協同主持人」有4 人,「顧問」有2 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及袁炎偉,「兼任研究人員」有20人、及第61至64頁「六、工作團隊能力與履約說明」之「6.1 工作團隊經驗、實績與履約能力說明」記載「○○○教授曾與聲博科技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共同參與貴所93年度『本土化水位流速量測系統設備開發評估(超音波式)計畫,宋教授之研究團隊於聲納換能器、探頭測試及製作有相當豐碩之成果,整合水利與聲波科技,將有助於成果之展現。主持人○○○教授目前履行中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如後附之『投標廠商履行中契約總量說明』及『計畫主持人○○○受政府委託辦理之計畫項數之內容表』」、「6.3 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記載:「本計畫主持人○○○教授在超音波技術、換能器設計、探頭設計及結構聲學方面亦有豐富之研究成果,協同主持人○○○教授、○○○教授、○○○博士、○○○技士在水庫泥砂、異重流、防災科技、水理及河川水力學上亦有相當深入之研究。此外,本團隊亦邀請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及袁炎偉博士擔任本計畫之顧問,兩位博士於超音波探測儀器的設計與製作皆是國內知名專家,可直接提供諮詢及協助。」、附錄68、69頁「合作參與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配合參與『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計畫。此致國立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且原告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袁炎偉」該二人均以個人名義分別簽名用印合作參與同意書。

③綜參上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系爭服務建議書及合作參與同意

書之內容,可證系爭專利之創作與構想,乃結合被告之人員及原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顧問:○○○博士、袁炎偉博士」等人,共同創作而成,性質較接近於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同意合作參與」之人均屬台大之受僱人,並由該等「同意合作參與」之人本於職務而為新型創作,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原屬雇用人台大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

1 套。2.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2 套。3.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系爭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而由被告取得「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之權利,當然亦享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權」,本非屬原告人員○○○、袁炎偉之創作,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本於職務所為之創作,原告自未取得任何專利申請權。

⒊原告雖另提出追證4 、5 為證,惟觀諸追證4 、5 最早之設

計日期為95年6 月,而台大與被告早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且台大出具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日期亦為95年

5 月,且系爭服務建議書最末頁乃原告前後任的公司負責人○○○與袁炎偉於95年4 月28日出具之合作參與同意書,可知追證4 、5 係於原告前後任負責人參與系爭專利的共同研發之後始行提出,自不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有何權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原告,惟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權超過10年以上之期間,明知卻故意一再不為行使,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卻於系爭專利權即將消滅之際起訴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客觀上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而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 頁):㈠程序方面:

原告就業於106 年11月22日期滿消滅之系爭專利,請求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㈡實體方面:

⒈原證5 所揭露之量測系統是否屬於原告之發明創作?⒉系爭專利與原證2 至4 、追證1 至5 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⒊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專利業於106 年11月22日屆滿而當然消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雖已消滅,但本件確認請求涉及系爭契約中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及原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既已消滅,其專利申請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屬部分,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原告就其所謂涉及後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加以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卷三第7 、18頁),顯僅係原告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有關上開現已不復存在之專利申請權,其歸屬縱對原告日後主張侵權賠償有所影響,仍非屬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甚明,參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