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複代理人 謝惠雅律師相 對 人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青芸相 對 人 曾世偉
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上 列 9 人共同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錢芸律師許惠月律師林秀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禁止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林青芸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86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半導體IC設計。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原任職於聲請人,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除依約應負保密義務外,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二章(或第三章)第一條第1 項之約定,亦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就此,聲請人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等,清楚區分機密等級及文件、紀錄、相關電子檔及儲存媒體管控方式等各項管理規定,渠等理應確實遵守。而渠等自聲請人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台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二)日前,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曾世偉於臺灣成立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由其妻即相對人林青芸為負責人,渠等不僅大量挖角聲請人員工,包含相對人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吳俊達、郭耀隆等人,均係自聲請人離職後,旋轉職相對人公司;相對人甚至以聲請人菁英團隊名義、對外宣稱可於短期內量產與聲請人相同之產品。
(三)經聲請人進行內部查核,發現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於離職前夕,曾下載多筆非屬其當時職務所需、而屬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調單位實施搜索,更發現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持有諸多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紙本文件,供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四)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為IC設計業者,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聲請人所營事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等重疊,顯係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據瞭解,相對人公司大量挖角聲請人員工,其員工比例高達八成皆是來自聲請人。而經檢調單位實施搜索,於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台元科技園區之二處辦公室內,發現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座位或電腦內,存在諸多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紙本文件;當天現場初步比對之結果,相對人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更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 、NT36
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RTL codes )之紀錄,含有聲請人重要核心技術資訊。就此,相對人林青芸身為該公司負責人,理當難辭其咎、亦應依法負責。針對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聲請人業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擬請求相對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檢調單位雖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據悉相對人近日以妨礙其營業為由、要求檢調單位返還扣押物,其表示只需複製「NAS 」備份資料,讓其得以取回部分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公司其他客戶之資料,然實情係:所謂「NAS (Network Attached Storage)網路儲存伺服器」係將相對人公司內部網路,包含共用槽區、個人電腦、工作站等,全部電子資料備份儲存,今相對人業已取回NAS 備份資料,此等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恐遭相對人進一步非法利用、洩漏。亦即,聲請人依法律途徑所為之刑事告訴,已無法立即避免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從事不法加害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隨時可能使用、洩漏或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於本案判決前,不及時先予以制止,縱日後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勢必已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五)復以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同時分別擔任大陸地區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研發部IC設計總監之要職,近年來,域外競爭者藉由不正手段挖角臺灣IC產業高階人才,進而竊取各家高科技產業賴以維持技術優勢之營業秘密等案例層出不窮,斲傷我國產業競爭力至深,聲請人作為IC設計之重要領導廠商,其優秀之工程師更是域外競爭對手之挖角目標,查該大陸地區公司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係以相對人公司及其人員作為在臺研發基地,此舉本即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未經許可之陸資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倘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提供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如回傳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將使大陸地區公司得於短期內於域外加速研發,進行量產、搶奪客戶,嚴重破壞聲請人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且聲請人並非大陸公司,屆時更無從即時透過法律途徑,於大陸地區捍衛權益,如此所受之重大損害,勢必難以回復,是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受重大損害之必要。
(六)衡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或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因此蒙受之不利益實微乎其微,況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約本應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然自檢調單位搜索之結果,已確認渠等違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之內容,益證確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渠等進一步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行為之必要),是如允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加重相對人原本依法、依約所負擔之義務。相較於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營業秘密受侵害之不利益及所可確保之利益,顯然遠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是可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七)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亦即聲請人主張營業秘密有被相對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有必要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該等法律關係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惟遭相對人否認之。除非相對人不爭執其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否則兩造間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查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約本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使用、洩漏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惟經檢調單位搜索,竟發現於相對人公司位於台元科技園區之二處辦公室內,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座位或電腦內,存放諸多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紙本文件(至少包含聲請人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足證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顯確已違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之內容,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確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渠等進一步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行為之必要,且未來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提起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業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並保全,足證渠等侵權之相關事實,實有勝訴可能性。
(九)除前揭於相對人公司辦公處所查得之電子檔案、紙本文件外,經檢調單位搜索比對,發現相對人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竟存有與聲請人所有機密檔案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資訊,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該公司大量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甚至是堂而皇之地放置於辦公桌上、工作站中,任由該公司員工使用,相對人林青芸身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對此情形絕不可能毫不知悉,理當難辭其咎,本應依法負責;而其毫無任何作為、停止或避免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舉措,如未令其承擔本件聲請之不作為義務,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恐透過相對人林青芸或相對人公司遭進一步侵害。
(十)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自應承擔「不作為義務」,以排除、防止聲請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其中,縱使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7 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期間、部門、職務不盡相同,惟因個別計畫中之各類資訊有開發關聯性,相對人等仍可能因參與計畫,而接觸相同或相關計畫中之其他類資訊,而知悉或持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況無論各別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為何,渠等既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就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本即不得使用、洩漏,無按其職務內容加以區分之需要,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各相對人所得知悉之營業秘密範圍為何云云,顯非可採。另,相對人林青芸及相對人公司雖原非聲請人之員工,惟渠等確實知悉或持有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當有定暫時狀態以保護聲請人合法權益之必要。
(十一)檢調單位日前雖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惟相對人公司近日業已取回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Network Attached Storage)。所謂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用途係完全備份之載具,其內不僅可備份儲存工作站及電腦公用槽區、個人電腦中之所有電子資料,甚至連開啟該工作站中資料之軟體工具等,亦均可備份儲存於其中。相對人取回
NAS 網路儲存伺服器之結果,使得相對人等,恐得以繼續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不法行為。又據市場消息指出,相對人公司之VTDR7100產品(即檢調單位比對與聲請人產品NT37710 高度近似者),已於今年進入Tape out階段(輸出已生成之積體電路設計圖),一旦光罩製作完成後,緊接著即可開始商業化量產,倘若現不予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使相對人得以繼續使用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量產產品,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十二)相對人公司作為大陸地區公司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在臺研發基地,極可能隨時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提供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如此將使大陸地區公司得於短期內於域外加速研發,進行量產、搶奪客戶,嚴重破壞聲請人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倘於本案判決前,不及時先予以制止,縱日後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勢必已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十三)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就其各自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於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資料交還聲請人公司,如未交還也應確保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聲請人公司所有資訊,且離職後不得將該等資料予以使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而相對人公司、林青芸身為渠等之新雇主、新雇主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防止義務,應盡力防止營業秘密犯罪之發生,避免使用他人之營業秘密,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相對人等就此竟抗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侵害渠等工作權、營業權云云,然果如相對人所述,渠等目前之工作或營業,豈非全然賴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方有禁止使用、將無法繼續工作或營業之苦,若此,益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其必要,當立即排除渠等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侵害。
(十四)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等禁止使用、洩漏或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義務、合理補償金毫無相涉,不應混為一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給付合理補償金,足可推知聲請人亦非認定相對人在職期間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其營業秘密、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任職於竑遨科技有限公司等為由聲請云云,倘若真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並非認定相對人曾世偉等任職期間可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則聲請人何須與渠等簽訂僱傭契約保密條款、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再三要求渠等負擔保密義務?相對人所辯,顯屬混淆視聽之詞,毫不足信。
(十五)相對人公司主張,其營業將因本件處分而陷入營運困難,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另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則稱,本件處分形同禁止渠等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從事積體電路設計開發工作,對個人工作權將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云云,倘若其所述為真,適可證明相對人之營業及工作,實係仰賴非法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秘密,否則豈會因為本件處分而遭受任何妨礙或損害?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使用、洩漏及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該聲明所保護者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就相對人而言,其本應遵守保密義務、避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當不致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應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惟如認本件仍有供擔保始得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十六)更正後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31 頁正面、背面):
1、禁止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或發表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2、禁止相對人公司、林青芸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或發表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
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3、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未釋明與個別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係將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青芸、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1 法人及8 位自然人同列為「相對人」,請求裁定事項亦僅概略記載「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等,並無區分何一相對人應就聲請人哪一特定部分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似係認相對人應共同連帶對聲請人負保密義務。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2 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世偉等7名自然人間之聘僱契約書影本,與相對人公司、林青芸無涉,相對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林青芸個人與聲請人間,亦無成立其他須負保密義務之契約關係,相對人曾世偉等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時,聲請人公司並未給付代償金要求渠等負競業禁止義務,且相對人公司給付之薪資水準亦僅符業界一般水準,並無聲請人所稱「挖角」情事。何以聲請人竟得請求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青芸個人對於聲請人依據與員工間契約主張之保密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聲請人顯未釋明。
(三)其次,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7 人雖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但每人任職期間、部門、職務均不相同(例如:相對人羅偉琪係日文系畢業、相對人張春文原任職品管部門,二人於聲請人公司原任職務均未接觸到聲請人所稱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相關資料),縱於任職期間曾接觸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但每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亦顯應非相同,聲請人並未釋明各相對人所得知悉之營業秘密範圍為何?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保護要件?更未釋明何以個別相對人須對其他相對人知悉之營業秘密同負保密義務?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第3 頁似係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主張係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要件中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亦應釋明各相對人間是否係共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然查相對人曾世偉等7 名相對人,雖均曾任職聲請人公司,但除曾世偉係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外,另彭昱勛等6 名相對人則僅係於不同時間,因不同因素而各自決意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再於不同時間及基於個人考量,而與相對人公司締結聘僱合約,到職後之職務亦有別。即縱假設彭昱勛等6 名相對人就各自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而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者,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僅係由相對人公司與個別員工間對於該個別員工行為負連帶責任,負責人林青芸個人、員工與員工間並無互相成立連帶責任之可能。
(五)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青芸及其他7 名曾經任職於聲請人之自然人相對人,並以單一聲明請求上開相對人應就相同範圍之營業秘密對於聲請人負保密義務,卻未釋明對於個別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各別相對人間如何成立連帶責任關係等,未盡釋明之責,如遽准其聲請,對於個別相對人顯然課予過重義務,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不符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明定之連帶責任要件,自難准其所請。
(六)聲請人就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6 人之聲請,違反聘僱契約書第8 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與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6 人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約定,認相對人彭昱勛等應負保密義務,此有相對人聲請狀第
2 頁第8 至11行記載可稽。然經細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
2 號中,與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6 人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8 條均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彭昱勛等相對人等是否依聘僱契約應負保密義務、是否違約、聲請人是否受損等之爭議,均應屬個別契約兩造當事人間就聘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聘僱契約第8 條並已載明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七)聲請人並未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按勞動基準法104 年12月16日三讀通過新增第
9 之1 條第1 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及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規定。復參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之立法提案理由揭示「我國企業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之勞資契約時,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精神,具有一定程度之限縮,而非為降低勞工流動率而不分職位高低、職責內容而恣意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本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但經查曾世偉等7 名相對人係於105 年7 月底起至本年初陸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聲請人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給付合理補償金要求負擔競業禁止之義務,足可推知聲請人亦非認定相對人在職期間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其營業秘密,或有給付合理補償金令相對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乃聲請人公司遲至相對人曾世偉等人陸續離職逾約1 年半或1 年不等後,始以相對人等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等為由而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其聲請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
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八)時值高度電腦化、資訊化之現代,科技進步創新日新月異,電子產品研發、世代交替淘汰速度幾以日計。然依據聲請人聲請書狀第三頁第1 至8 行記載,聲請人公司係片面主張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於105 年7 月底離職前夕曾下載多筆電子檔案、依其聲證六號告訴狀顯示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106 年4 月5 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但卻遲至本年11月24日始具狀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事項復竟包含「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等內容空泛且範圍不特定之標的,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曾世偉等在職時確切接觸之特定營業秘密範圍及其符合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要件等,足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其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云云,循一般民刑事訴訟即可保障聲請人權益,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先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九)經檢索聲請人公司往來廠商資訊,聲請人亦有將其技術授權競爭廠商使用而收取權利金之情事。足證聲請人於本案主張之營業秘密遭侵害乙節,縱使假設日後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彌補之,顯見如未准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對其權益造成無法彌補損害之虞。反之,相對人曾世偉等8 名原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自然人,個人學歷、經歷、專長均係在於積體電路設計領域內相關,但聲請人對於所欲請求保全之營業秘密範圍未為特定,如准其聲請,無啻形同限制相對人等不得於積體電路設計相關領域內產業繼續任職,並限制相對人公司不得僱用曾世偉、彭昱勛等人從事積體電路設計開發工作,以一般民事訴訟三審定讞期間初估至少需3 至5 年計算,相對人公司勢必面臨倒閉危險,曾世偉等個人則形同遭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則本件如遽准聲請人之聲請,但縱使日後判決聲請人本案敗訴者,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曾世偉等相對人個人工作權、職場發展等,顯然均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十)聲請人聲明以「包括但不限於」、「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等外延,惟查,聲請人之聲明顯逾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且非具體特定已如前述,其更進一步以上情外延,更使聲請人之聲明涵蓋聲請人所有一切現在及將來之所有資訊,舉例言之,聲請人之員工已高達上千人,再加上「委託他人」、「與他人合作或開發」,其所涉之相關人恐達上萬人,渠等現在及將來所產出之資訊更是不計其數,聲請人含糊籠統、包山包海式之聲明,更屬於法不合,遑論其所稱之「營業秘密」涉及實體爭議判斷,而端賴本案法院為實體認定,執行法院根本無權、亦無從加以認定,此等聲明將來如何執行?聲請人之聲明並非適法,不言可喻。
(十一)聲請人之聲明中雖臚列「聲請人產品NT37710 、NT3679
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
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惟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涉之爭議產品實僅為「NT37710 」、「NT36792 」,且所涉之爭議資訊亦僅為「數位硬體程式碼(RTL codes )」,姑不論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形式上以觀,聲請人之聲明確有逾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之情,而非法之所許。
(十二)聲請人未將聲證6 號提供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依法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聲請人亦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關「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於離職前夕曾下載多筆非屬其當時職務所需、而屬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等情,聲請人僅提出聲證6 號,然聲證6 號並未提供予相對人,相對人無從表示意見,而無法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遑論聲證6 號無非僅係聲請人片面主張之刑事書狀,自無法作為釋明之證據。
(十三)縱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曾下載某些電子檔案,然聲請人並未特定及釋明該等檔案為何,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結合「侵權事實(含被侵權之權利客體)」為判斷,而聲請人並未特定及釋明該等檔案為何,更未釋明何以該等檔案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謂其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曾世偉等嗣後應已刪除該等檔案,則此等行為又如何構成「爭執之法律關係」?。
(十四)聲請人雖又陳稱「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調單位實施搜索,更發現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持有諸多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紙本文件,供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亦未特定、釋明其所稱「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紙本文件」之內容,更未釋明何以該等檔案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謂其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十五)又前揭「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於離職前夕曾下載多筆非屬其當時職務所需、而屬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重要電子檔案」又如何與後續「搜扣所得之資料」資料相互勾稽?其關聯性何在?在在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說明,更遑論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並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至屬明確,依法自應予駁回。
(十六)至聲請人主張「當天現場初步比對之結果,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更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RT
L codes )之紀錄」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亦未特定、釋明其所稱「NT37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之內容,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根本毫無證據以實其說(包括:誰比對?以何種方式比對?比對之標的為何?比對之完整結果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相對人爰依法否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十七)此外,如前開第壹點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範圍明顯逾其所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包含非屬「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部分(亦即:包含雙方並無爭執之部分),此部分更屬欠缺訴之利益、且亦不符合「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應逕予駁回。事實上,如前開第壹點所說明,聲請人乃企圖以「包山包海」之聲明,包括營業秘密及「非」營業秘密部分納為本件請求裁定事項,企圖妨礙、干擾相對人等之正常工作或營運,兩相對比之下,更足以瞭解何以聲請人連「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加以說明及釋明。按聲請人既有此等不正競爭之意圖,為免濫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更應課予聲請人特定聲請人之聲明並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義務。
(十八)查聲請人迄今並未說明及釋明其所稱「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各要件,亦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等有何等「故意或過失」、有何等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或行為」等,遑論「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且依目前卷證資料,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實屬甚低,本件自不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十九)聲請人迄今並未說明及釋明其所稱「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各要件,當然更未說明及釋明該等資料有何等重要性而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無法彌補之損害」之可能,準此,聲請人顯然未釋明何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
(二十)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間有所爭執者僅在於「當天現場初步比對之結果,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更查得使用聲請人產品(至少有)NT37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RTL codes )之紀錄」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未特定、釋明其所稱「NT37
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之內容,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根本毫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依聲請人上開主張,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可能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部分,亦僅限於「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有關NT37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RTL co
des )」(惟上情均屬假設之語,且為相對人所否認),逾此部分之資料則顯然均無保全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二一)又就上開聲請人所稱「NT37710 、NT36792 數位硬體程式碼(RTL codes )」部分,姑不論其未具體特定其內容,依其主張,該等數位硬體程式碼亦係落於「工作站」內,然該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僅返還「NAS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諸如「工作站」、「紙本文件」等並未返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NAS 」上亦有其所指稱之該等數位硬體程式碼,從而,本件並無所謂擴大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準此,依聲請人自己之主張,本件亦無保全之必要性。甚且,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4日即稱本件因有上開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然其確遲至106 年12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之證據,自聲請人上開行為以觀,亦足證本件根本無任何急迫、重大之情事,而無保全之必要。
(二二)至聲請人空言泛稱「倘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提供大陸地區公司使用」云云,更純屬毫無根據、自行妄加臆測之詞,蓋聲請人根本未特定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內容,且縱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兼任上海明遨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務,亦不代表其有非法存取、傳輸聲請人指稱之營業秘密之嫌,且此更與相對人公司或其他相對人何涉。
(二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不會造成其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然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企圖以「包山包海」之聲明,將所有一切現在、將來之所有資訊(包括無爭議之資訊、包括「非」屬營業秘密之資訊、包括顯然無外流可能及無保全必要之資訊)納為本件請求裁定事項,企圖妨礙、干擾相對人之正常工作與營運,如予准許,相對人等即無從再為工作或營業,相對人等之工作權或營業權將遭受根本性的侵害,而無法賴以生存,而對於相對人等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兩相對比之下,本件更不應予准許。
(二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僅為兩造私權爭議,無涉公眾利益,自無從以此作成有利聲請人之判斷。
(二五)如認聲請人嗣後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必要性」已有所釋明,則因本件聲請將致相對人等受有工作權及(或)營業權之損害,本件擔保金之金額自應以「全體相對人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所可能遭受到的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一切可能之收益、因限制競爭所產生之利益損失),以及聲請人可能額外獲得之利益(按:聲請人額外獲得之利益應係來自相對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故亦應列為參考之依據)等為計算、衡量之基礎。
(二六)假設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盡釋明責任,並符要件者,則請考量本件聲請人於請求裁定事項內容所片面指述營業秘密之廣泛、不特定性,形同係禁止相對人曾世偉等人繼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從事積體電路設計開發相關工作,對於曾世偉等個人之工作權將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從而阻撓相對人公司之產品開發進程,對於該公司原預期之產品開發上市後所得營收,延滯甚至於無法實現。因此,有關擔保金數額部分,除請按相對人曾世偉等人於訴訟期間無法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工作收入計算外,並請考量相對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已經投入之研發成本及未來可預期之營業收入損失,一併核計。
(二七)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貳、本院之管轄權及不公開法庭
一、本院於本案具管轄權: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見本案卷第231 頁背面),係依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故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尚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5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於保全程序同此見解)。
(三)被告抗辯: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等6 人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間之約定,認相對人彭昱勛等應負保密義務,該6 人個別簽署之聘僱契約第8 條均有「管轄合意」約款,明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本契約而生之糾紛,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並未就相對人公司及曾世偉之部分為無管轄權之抗辯,相對人公司與相對人林青芸2 人,與聲請人間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之同一法理,本案僅部分共同被告或可能有共同管轄法院之問題,故本院於本案具管轄權無誤。
二、不公開法庭: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兩造均表同意本案涉及營業秘密需不公開審理等語(見本案卷第145 頁),故本案於不公開法庭審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予以保密,相對人則主張:「足可推知聲請人亦非認定相對人在職期間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其營業秘密,或有給付合理補償金令相對人負擔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頁),然聲請人若確實認相對人等無法接觸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不至提出本件聲請,故相對人等乃否認接觸或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不認應予保密,故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1、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原任職於聲請人,與聲請人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見本案卷第8 至50頁),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二章(或第三章)第一條第1 項之約定,應確實履行聲請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就此,聲請人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見本案卷第51至56頁)等,此部分相對人等應予遵守,而此部分相對人等自聲請人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見本案卷第57至63頁),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台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2、本件相對人公司為IC設計業者,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聲請人所營事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I301
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等重疊(見本案卷第7 、67頁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顯係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是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自有相當之可能將其等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使用或洩漏。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結果認:相對人公司晶片編號vtdr7100程式碼與聲請人晶片編號nt37710程式碼比對結果,相似度甚高等語(見外放證物袋)。
4、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公司部分晶片程式碼與聲請人之晶片程式碼初步比對結果,相似度既甚高,由此部分事實,應推理證明聲請人書狀內所陳聲請人之其他積體電路設計或晶片程式碼等部分,於聲請人離職員工所任職之同一相對人公司,其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可能性,亦已達於「釋明」之程度。
5、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勝訴可能性。
(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
1、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係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兩者間,以連接詞「或」字連接,僅需滿足其一即可,以下僅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要件說明。
2、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為競爭對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如將任職於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洩漏予競爭對手之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勢必造成相當之影響與損害甚明。
3、反之,相對人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依上開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有不得使用或洩漏之義務;而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青芸,依營業秘密法,對於聲請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營業秘密,原本即有不得使用或洩漏之義務,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僅係將相對人等原本即不得作為之事項,加以重聲,聲請人並未聲請競業禁止之部分,故於相對人等原本即應負擔之義務外,是否額外增加相對人等之其他負擔,即屬有疑,對相對人等應不甚影響,從而亦無庸為擔保金之酌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 、2 項範圍內,已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達於「釋明」之程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早晚,或與其發現某些事實之早晚有關,且與其是否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一)營業秘密法並無「發表」之文字或行為樣態,故禁止相對人等「使用」及「洩漏」即足。
(二)聲請人所聲請禁止使用、洩漏之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產品NT37
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
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聲請人員工創作、開發,或聲請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在其文義上,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之立法定義相較,顯不完全相同,聲請人聲請事項之上開文義射程範圍,顯然更廣,其所例示之各細項,究竟是否為營業秘密,有待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事件中加以證明,爰於主文第1 、2 項,將禁止使用、洩漏之標的,限於「營業秘密」。
(三)聲請人認相對人等應負連帶保密義務(見本案卷第147 頁),但本院認民法第185 條規定係填補過去損害,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未來作為,容有區別,故主文第1、2項並未有「連帶」2字。
肆、相對人程序保障部分
一、相對人自承:本院並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 條所列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如將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意見提示予兩造陳述意見,無違偵查不公開之疑慮等語(見本案卷第238 頁),且此部分攸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上開構成要件,故本院告以要旨予兩造,並無違誤。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函文本院略以:上開初步鑑識結果,為重要偵查秘密,未免影響後續偵辦,請禁止兩造(含代理人)閱卷、抄錄,於庭訊時亦請告以要旨即可,切勿提示予兩造(含代理人)閱覽等語(見外放證物袋)。
三、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仍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之初步鑑識結果,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告以要旨,並業已由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案卷第148 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如前所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證據,僅需至「釋明」而非「證明」之程度,因此訴訟資料之完全攻擊防禦及其「證明」,亦得至本案言詞辯論階段為之,附此敘明。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