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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暫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甜茴香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李雅媚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相 對 人 林美妏代 理 人 余筱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所明定,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聲請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從事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工作,並不得勸誘聲請人所屬員工轉至其他與美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工作室或行號工作,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雙方如就本合約發生爭訟,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案訴訟係依照聘僱合約書有關保密、不為競業、忠實等義務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兩造間就本件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業經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已抗辯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訟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