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事件之審判,聲請意旨如106 年6 月5 日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對於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或於其他案件表示之見解,有所不滿,尚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於聲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認為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事件承審曾啟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以:「曾啟謀就102 民專上更㈠4 號明知主旨92重上更㈢95依最高院教導改認有使用28
502 專利仍偽載沒使用欲為相對人免賠異議人23億元而與吳文忠相同涉賄當庭追加其為被告竟不迴避球員兼裁判,詳10
4 台抗645 即證偏頗不公有據」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 號係聲請人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與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不同之民事事件,曾啟謀法官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 號事件擔任受命法官,該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透過上訴程序救濟。另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 號追加曾啟謀法官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雖廢棄原裁定,並指摘曾啟謀法官為追加之當事人,應自行迴避等語,惟上開事件與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事件為不同之訴訟事件,尚不能因前開事件,遽以推論曾啟謀法官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2 號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曾啟謀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曾啟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彭洪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