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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代 理 人 李平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星相 對 人 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及新竹縣○○市○○街○○○ 巷○ 號旁之廠房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之結構技術特徵,以拍照、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二)前項「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之報價單、發票、採購記錄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就相對人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及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二輛「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T1220S12號)、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 號)」之結構技術特徵,以拍照、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二)前項「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二輛之報價單、採購記錄、發票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明原為:「一、對於相對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為下列證據保全:(一)就上開型號產品予以拍照、攝影其細部結構。所開立之系爭三層板載具報價單或發票等相關文件,予以影印;相關電磁記錄予以備份並列印。

(二)相對人應於15日內提出上開型號產品自民國101 年

4 月1 日起至裁定送達之日止之採購紀錄、出售記錄、價格、數量、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及相關電磁記錄。二、對於相對人順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與前開第一項系爭三層活動式板載具二輛為下列證據保全:(一)系爭三層機車版載具二輛(車身號碼:3058、3059號)予以扣押。(二)系爭三層機車板載具之報價單、採購記錄或發票等相關文件,予以影印保全。相關電磁記錄予以備份並列印。」(見本院卷第4 頁)。

二、聲請人嗣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確認更正聲明為:「一、對於相對人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營業地址工廠)及位於新竹縣○○市○○街○○○ 巷○ 號旁(第二工廠)之廠房、倉庫內及空地上,所製造或銷售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為下列證據保全:(一)就上開型號產品予以拍照、攝影其細部結構。所開立之系爭三層板載具報價單或發票等相關文件,予以影印;相關電磁記錄予以備份並列印。(二)相對人鐵鑫公司應於15日內提出上開型號產品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裁定送達之日止之採購紀錄、出售記錄、價格、數量、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及相關電磁記錄。(三)相對人鐵鑫公司製造中之被控侵權產品不得繼續製造或交付他人。二、對於相對人順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申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及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內之與前開第一項系爭三層活動式板載具二輛為下列證據保全:(一)系爭三層機車板載具二輛「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T1220S12)、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 )」予以拍照、攝影其細部結構。系爭三層板載具報價單、採購記錄或發票等相關文件,予以影印;相關電磁記錄予以備份並列印。(二)相對人順申公司應於15日內提出上開型號產品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裁定送達之日止之採購紀錄、價格、數量、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及相關電磁記錄。(三)系爭三層機車板載具二輛「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T1220S12)、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 )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運輸業所使用產品製造商,並為我國第M43255

0 號「三層式運輸載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I471237 號「具安全閉鎖之升降尾門」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

101 年3 月20日起至111 年3 月19日止、101 年3 月20日起至121 年3 月19日止,聲請人生產之三層活動式板架為市面上第一款得於運輸載具之法定高度限制內,可擴充貨物置放空間,並提供安全閉鎖之升降尾門,於收折尾門同時,利用機關自動閉鎖尾門,提升使用上之安全性。詎相對人鐵鑫公司製造、販賣三層活動式板架即三層機車板載具2 輛「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T1220S12)、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下稱:系爭產品」予相對人順申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並將之使用於運輸機車之貨運業務。嗣經聲請人取得系爭產品照片並進行外觀結構分析,經比對顯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

(二)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1.系爭產品單價高達新台幣1,606,000 元,且體積龐大,屬特定車體工業、運輸業使用,非一般民眾或業界採購之消費性商品,又相對人鐵鑫公司係依相對人順申公司需求訂製系爭產品,且於系爭產品之車架外側印製「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招攬與聲請人屬相同為載運機車之業務,是以,系爭產品生產模式,乃依客戶下單後始逕行產製,再進行組裝出貨至客戶端,故聲請人實難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以進行專利侵權之全要件比對。

2.相對人順申公司司機○○○原為聲請人之業務承攬人,明知系爭專利1 、2 為聲請人所有,仍故意向相對人鐵鑫公司訂製系爭產品,因法令限制,○○○乃將該侵權產品靠行於相對人順申公司,並招攬相同運載機車之業務,故相對人鐵鑫公司係製造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相對人順申公司係系爭產品之所有人。又除目前已完成之系爭產品在相對人順申公司使用外,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式,乃客戶下單才會進行產製,一旦出貨至客戶端,聲請人無從知悉產品所在地,而聲請人日前得知相對人鐵鑫公司製造中之侵權產品尚有2件,倘聲請人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據,相對人未必配合,亦可能以其他方法規避命令或篡改、滅失、隱匿,增加法院調查或聲請人取得證據之困難,且為確定將來計算相對人鐵鑫公司、順申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之採購及出售記錄、價格、數量、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及相關電磁記錄之必要。

3.相對人鐵鑫公司倘繼續製造尚未完成之被控侵權產品,或將製造完成之產品、半成品交付予他人,恐將改變其構造,影響將來認定該產品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之困難,是應命相對人鐵鑫公司不得繼續製造。又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係由拖車頭拖曳,機動性非常高,如不予扣押或留置,相對人順申公司恐趁機變動系爭產品之配置、規格、湮滅、變造侵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並聲明如前述壹、二之更正聲明內容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逐遮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

三、准予證據保全聲請部分(即壹、二、聲明一、(一)及二、(一)所示):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鐵鑫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系爭專利1 、

2 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專利1 、2 侵害鑑定報告、系爭產品照片「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

T1220S12號)、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 號)」、相對人鐵鑫公司、順申公司應受保全證據處所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16 、17-38 、39-1

13、114-119 、155-160 頁),上開證據已得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聲請人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鐵鑫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2 請求項1 權利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又依前揭證據資料,亦堪認聲請人釋明相對人鐵鑫公司應有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予相對人順申公司,且相對人鐵鑫公司仍有疑似持續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而侵害系爭專利1 、2之情事,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對相對人鐵鑫公司仍有疑似持續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及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板架號碼:HBB3058 號(車身號碼:T1220S12號)、板架號碼:HBB3059 號(車身號碼:T1220S1 號)」之結構技術特徵予以拍照、攝影,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相對人鐵鑫公司疑似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及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比對證據,又上開疑似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產品實物,現分別為相對人鐵鑫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屬不易取得,除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所予以勘驗並以拍照、攝影方式保全上開疑似侵害系爭專利

1 、2 之產品實物之結構技術特徵外,無法以其他方法知悉、確定。又聲請人聲請保全關於相對人鐵鑫公司疑似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及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系爭產品之報價單、採購記錄、發票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專利1 、2 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是以,相對人鐵鑫公司疑似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及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2 ,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權行為責任,與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部分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此部分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或有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亦即,本院得於未實質變更聲請人於前述壹、二、聲明一、(一)及二、(一)之聲請保全證據內容時,諭知如主文一、二所示之證據保全方法,至以何種方式可確實達到保全證據內容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駁回證據保全聲請部分(即壹、二、聲明一、(二)、(三)及二、(二)、(三)所示):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二)壹、二、聲明一、(二)及二、(二)部分:

1.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鐵鑫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應於15日內提出相對人鐵鑫公司疑似製造相類系爭產品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系爭產品之採購紀錄、出售記錄、出售價格、出售數量、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乃係恐因相對人鐵鑫公司或相對人順申公司因營業處所多處,可能未能予以完全保全,是有命相對人鐵鑫公司或相對人順申公司提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

2.按保全證據之立法目的,雖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自應斟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序利益減損之程度,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等情事,為利益衡量後,決定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否則有關「必要性」之規定不啻流於具文,法院亦怠於行使其作為司法機關所應發揮之維護公平正義及交易秩序之功能。聲請人僅泛稱「係恐因相對人鐵鑫公司或相對人順申公司因營業處所多處,可能未能予以完全保全,是有命相對人鐵鑫公司或相對人順申公司提出之必要性」云云,為單純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即有受訴訟上不利之結果,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處以罰鍰,法院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聲請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非不得聲請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據,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實施保全證據期日後,再命相對人於15日內提出保全之證據資料,顯無必要;再者,本院已准予聲請人聲請保全處所就系爭產品之報價單、發票、採購記錄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以保全一節,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日內提出證據資料,顯亦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之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要件不符,且欠缺必要性。從而,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及綜合全卷事證判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與保全證據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三)壹、二、聲明一、(三)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鐵鑫公司倘繼續製造或將製造完成之產品或半成品交付第三人,恐將改變其構造,影響日後判斷侵權爭議之困難,是以有命相對人鐵鑫公司不得繼續製造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2.聲請人已提出前揭系爭產品初步侵權比對鑑定報告在卷,且依上所述,本院已准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鐵鑫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結構技術特徵,以拍照、攝影方式予以保全在案,縱若相對人鐵鑫公司仍製造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三層活動式板載具(即三層活動式板架)成品或半成品,藉由上開准予證據保全之方法,已可賦予聲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目的。又證據保全係指法院於訴訟提起前或起訴後未達調查證據之程度,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依聲請或依職權,預先為調查證據並確保證據安全之程序,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係請求命相對人鐵鑫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此不僅與前揭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有別,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關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尚無從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壹、二、聲明二、(三)部分: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順申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因係由拖車頭拖曳,機動性較高,若不予以扣押留置,相對人順申公司恐有變造系爭產品之規格與配置等風險,故有予以扣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

2.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已就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與系爭專利1 、2 進行初步比對,並提出前揭系爭產品初步侵權比對鑑定報告在卷,且依上所述,本院已准予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順申公司所有系爭產品之結構技術特徵,以拍照、攝影方式予以保全在案,藉由上開准予證據保全之方法,已可賦予聲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目的,避免將來在訴訟中舉證困難。又民事保全證據與刑事扣押證據之規範目的,核屬二事,況民事訴訟法亦無扣押證據之相關明文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揭壹、二、聲明一、(一)及二、

(一)所示之保全證據聲請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許。至其餘保全證據聲請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於法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此其餘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是否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保全證據,分別對相對人鐵鑫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鐵鑫公司、相對人順申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全證據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