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伍翠蓮再審原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范揚松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潮聰再審被告 林瑞明再審被告 賴悅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103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近日尋獲新事證,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再證1 至再證6 ,現始知之。
自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倘斟酌該新證據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亦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
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叢書電子檔)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且適用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有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叢書電子檔與再審被告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稱系爭叢書)不成立實質相似。再審被告系爭叢書之前三本即漢詩卷(上)(下)及新文學卷僅為拍照後之賴和手稿,並非編輯著作,且該三本詩文年代考證工作,早已於民國(下同)83年4 月前完成。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一樣,皆係利用公共版權來編輯,再審原告從未抄襲再審被告任何辛苦成果。再審原告既未侵權亦無抄襲,故應撤銷此一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金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共同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600 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再審原告聯合百科公司、大人物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伍翠蓮就上開給付應與聯合百科公司負連帶責任,再審原告范揚松就上開給付應與大人物管理公司負連帶責任,該四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再審原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嗣兩造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民著上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排除侵害,及判決書登報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經再審被告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請求再審原告排除侵害、判決書登報、並再給付270 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即該四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及利息部分,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就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
2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排除侵害,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判決書登報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再提起上訴,目前由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見107 年1 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
4 頁),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已為本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8 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判命其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部分判決已於103年7 月31日宣示而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卷三第188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應於103 年7 月31日翌日起算30日之內提起。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近日尋獲再證1 至再證
6 之新事證(見本院卷第22-5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l 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本院
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專家導覽/林瑞民口述稿(http://nrch.cuh.culture.tw/doviewer.aspx?do=0&s=49s =49s=496785&i=0000000000&proj=MOC_IMD_001 )為網路上之資料,未載明發表日期。再證2:林瑞明編《賴和漢詩初編》,其序言載明「一九九四年四月於成功大學歷史學系」。再證3 :林瑞明編《賴和手稿集- 新文學卷》第220 至238 頁,未載明日期,惟該文件係賴和生前之手稿,且賴和之生卒日為1894年5 月28日至1943年
1 月31日(有維基百科資料一份可稽,本院卷第216-220 頁),可知完成日期在1943年之前。再證4 :賴和基金會成立年代日期資料,為73至88年間。再證5 :靜宜大學中國文學系碩士論文:賴和漢詩的主題思想研究第1 頁及第8 頁(論文日期89年6 月)。再證6 :《台灣文學與時代精神- 賴和研究論集》第74至85頁及第112 至113 頁(其上記載初版日期為82年8 月)。查再證1 為網路上公開資料,惟未載明日期,其餘證據自形式上觀之,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泛稱近日尋獲新事證云云,完全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並無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且未敘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