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羚瑜被上訴人 何瑞元訴訟代理人 陳燕銀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致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書籍初稿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專業文字創作者,曾撰寫諸多書籍,被上訴人及其妻陳燕銀欲為其子○○○迄今歷程出版書籍,透過友人與上訴人聯繫,兩造洽談後,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撰寫「“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書籍,嗣更改書名為「武出人生轉捩點- 美籍作家何瑞元之子習武走出封閉自我」(下稱系爭書籍)。依約應給付固定費用6 萬元、版稅抽成,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先付2 萬元,上訴人並引薦訴外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出版公司)洽談系爭書籍出版事宜,時報出版公司因該書籍所涉題材及對象,認有獲利可能,而於105 年1 月22日與兩造、○○○簽訂出版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出版合約),約定105 年3 月15日為交稿期限。上訴人自兩造締約日起,陸續採訪○○○、其父母何瑞元、陳燕銀及同學,經多次訪談,嗣於105 年3 月2 日將系爭書籍初稿完成交付被上訴人。
2.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⑴固定費用、時間損失及本可預期之版權利益:
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項2 萬元,詎認初稿內容尚須修改,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後,前於同年月6 日交付修改後文稿(下稱系爭撰稿)。被上訴人於同月7 日竟拒絕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與被上訴人之妻陳燕銀聯繫,陳燕銀表示被上訴人、○○○均不滿意系爭撰稿,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並將系爭撰稿交付第三人改作,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且於同年月11日逕與時報出版公司協談系爭書籍後續出版事宜,遲至同年月9 月21日始表示退稿,顯見係故意以不滿意系爭撰稿為由,否認系爭書籍之完成,脫免給付酬金債務,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書籍,被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修稿勘誤義務、不同意上訴人自行交付稿件與時報出版公司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於交稿期限,交付系爭撰稿與時報出版公司,致系爭出版合約遭終止,係故意阻卻系爭書籍出版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固定費用4 萬元,包含撰稿完成應付2萬元與修稿完成應付2 萬元,並依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訪○○○支出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暨依系爭契約、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本可預期之版權利益7萬2千元。
⑵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交付稿件與訴外人○○○、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系爭撰稿,嚴重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準此,共計應給付18萬6 千元(計算式:4萬元+2 萬4千元+7 萬2 千元+5萬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 元,並及自起
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後:
1.兩造就出版事宜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出版合約:⑴系爭契約:
緣上訴人為專業文字創作者,被上訴人何瑞元及其妻陳燕銀欲為其子○○○迄今歷程出版書籍,經洽談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書籍進行採訪撰文及資料整理,並於106 年4 月出版時定名為「台美混血兒奮戰記」,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撰寫系爭書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撰寫費用分為兩部分:①固定費用:每字1 元買斷。字數以6萬字加上1 千字為範圍。共計6 萬元;②版權抽成:被上訴人依本書籍銷售實際收到版稅,其中計20% 為版權抽成,每季結算銷量、結算版稅支付上訴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①固定費用於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先付33%全書款,合計2 萬元予上訴人,另33% 於字採訪撰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此部分預計3 月7 日完成,最後34% 修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此部分預計3 月15日完成,無論最後本書籍是否出版,甲方均有履約之義務;②版權抽成:被上訴人依本書籍實際收到版權,其中計20% 為版權抽成,自被上訴人所領版權金額已逾6 萬元起,每次出版社結算銷量、結算版權支付上訴人。
⑵系爭出版合約:
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引薦時報出版公司洽談系爭書籍將來出版事宜,時報出版公司就系爭書籍所涉題材及對象,亦認將有獲利之可能,遂於105 年1 月22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共同簽訂系爭出版合約,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應於105 年3 月15日前,交付系爭書籍所需文稿、圖表、照片等。
2.被上訴人不願依約支付款項: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收受上開訂金
2 萬元,旋即進行對○○○及其父母、同學之採訪,經多次訪談後,嗣於105 年3 月2 日將系爭書籍初稿完成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先支付第二期款項2 萬元,惟被上訴人認初稿內容尚須修改,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後,固再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系爭撰稿,惟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
7 日後,並未支付後續款項。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上訴人之妻陳燕銀聯繫,陳燕銀陳稱被上訴人及○○○等不滿意系爭撰稿,不願支付後續款項,並陳稱將由第三人改作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撰稿,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逕與時報出版公司協談出版事宜。上訴人乃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屢經通知均拒不到場。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收受,其仍無意願回覆,亦拒絕付款,遲至同年9 月21日方表示退稿,顯係故意以不滿意系爭撰稿為由,否認系爭撰稿之完成,脫免給付酬金債務。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書籍,被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修稿勘誤義務,不同意上訴人自行交付稿件與時報出版公司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於交稿期限交付系爭撰稿與時報出版公司,後致系爭出版合約遭終止,顯係故意阻卻系爭書籍出版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固定費用
4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終結前,將系爭撰稿交給○○○略為修改後,即委託草根出版社於106 年4月出版該書,且於網路接受訂購販售,上訴人發現上情,其中內容與系爭撰稿高達99項雷同處,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故意阻卻合約條件之成就。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交付系爭撰稿與○○○、草根出版社修改系爭撰稿,嚴重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及財產權。
4.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給付上訴人4 萬元:⑴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他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有約定付款方式,上訴人已於105 年
3 月2 日完成系爭撰稿,並將書稿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於10
5 年3 月6 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書稿,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無論系爭書籍最終是否出版,被上訴人均有履約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自屬合理有據。至被上訴人之妻陳燕銀雖陳稱對系爭書籍之書稿並不滿意,惟據時報出版公司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與陳燕銀就系爭書籍之出版事宜,前於105 年3 月11日未通知上訴人而自行前往時報出版公司與其協談後續出版事宜,倘上訴人所交付之書稿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積極接洽時報出版公司以求刊印發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將系爭撰稿交○○○略作改動後,即委託草根出版社出版牟利。
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撰寫之文字需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文字,其為一般讀者需求,同一筆觸感、順暢,內容無誤與受訪人之口吻。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撰稿不滿意時,撰稿內容未達系爭契約第1 條標準,應無可能稍作改動即予付梓刊印。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不滿意、未達標準云云。僅為脫免給付酬金之義務,並拒絕依照兩造間約定履約,更避免將來上訴人與渠等分潤版稅所得。職是,被上訴人單方指謫系爭書籍不足以出版刊印云云,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惡意阻卻系爭契約之條件不成就:
上訴人依證人提供予本院之光碟文稿中發現,除出版品「台美混血兒奮戰記」中高達99處雷同,高達約2 萬字出自上訴人,就連標題亦同,其中更有3 篇遭被上訴人要求改寫、刪除之篇章,在出版物中已被刪除及遭到大幅改寫,可見上訴人文稿符合出版水準,益徵被上訴人惡意阻卻條件不成就之事實。
5.被上訴人應就時間損失與預期版稅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得依民法100條向被上訴人求償:
①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就系爭書籍之固定費用與
版稅抽成有所約定。再者,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有關交稿期限之約定:兩造雙方應將本著作付印所需文稿、圖表、照片等備妥,而於105 年3 月15日前交付出版社。綜合系爭契約及系爭出版合約以觀,兩造約定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且均得分配系爭書籍之版權,被上訴人應有協力完成系爭書籍出版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已將系爭書籍之書稿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別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上訴人之價金外,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交付書稿予時報出版公司,導致時報出版公司於上開約定交稿期限前,仍未能確認可否出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阻礙上訴人就系爭書籍之書稿行使著作人之權利,導致時報出版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書籍之出版,更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出版合約取得應分配之版權。
②證人○○○為時報出版公司社長,曾多次表示,是因未收到
稿件始解約,且未看過上訴人文稿,加上解約時,必有一方先簽,沒有一定順序,可證上訴人文稿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不符出版水準而解約。職是,倘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出版合約順利出版系爭書籍,上訴人本應取得系爭書籍版權之分成,因被上訴人無端阻礙系爭書籍出版,致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分配版權約定,因而無法成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時間損失:
上訴人因撰寫系爭書籍,前後花費10日時間採訪○○○及其父母、同學,每次採訪時間約自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為止,扣除用餐時間約1 小時,每次採訪時間長達4 小時,而上訴人單就採訪之工時,係以每小時600 元計算,故上訴人因撰寫系爭書籍,共計耗費40小時,倘以工作時間換算,上訴人應受有24,000元之工作時間損失,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導致系爭書籍無法出版,造成上訴人所耗費時間全然無用,故上訴人就此時間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合理有據。
⑶被上訴人應就預期版稅賠償上訴人:
①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約定,系爭書籍之版權數
量在5 千本以下,係以每本書定價8%計算,而依系爭書籍字數6 萬元之行情,系爭書籍單本定價應以300 元為合理,而系爭書籍係關於○○○學習武術之經過與迄今之人生歷程,由於被上訴人身為德裔美籍人士,現職為臺灣國際地位之自由研究者,為美屬臺灣群島方案理論發起人。身為臺灣女婿,初期以教授英語為主,並出版許多英語、美語教材,並號召成立「臺灣外籍配偶人權促進會」並擔任會長。由於被上訴人身為外籍新郎,在為臺灣日益遽增之外籍配偶捍衛權益與爭取我國工作權、居留權與永久居留權之事務上擁有一定之專業知名度,而其子○○○於武術界與電玩競技界,有相當知名度,故系爭書籍出版後,可期待有相當高之買氣,倘暫以初版三刷計算,每一刷以5 千本計算,總計將出版15,000本,均以最低版稅標準8%計算,時報出版公司應支付兩造之版稅共為36萬元(計算式:每本書定價為300 元×15,000
本 ×0.08=360,000元)。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得分配上開版稅之20% ,即為72,000元(計算式:
360,000 元×20%=72,000元) 。
②系爭書籍在被上訴人惡意阻卻條件成就下,未能如期出版,
上訴人如以「台美混血兒奮戰記」實際訂價350 元為例,比預估系爭書籍一書定價300 元增加近17% 。草根出版社社長○○○陳稱:已支付版稅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推估第一刷5千本,倘版稅依8%推估,被上訴人至少獲得版權收益14萬元。而被上訴人表示,購買600 本捐至全省圖書館,未得任何版權,上訴人推估依作者價210 元購買600 本,相當於版權收益126,000 元。證人○○○到庭證稱:合作出書之模式有多種,過去有取得系爭書籍版權之分成例子。準此,被上訴人之版稅收益高達126,000 元至14萬元間,倘以初版三刷估計,上訴人至少應得84,000元(計算式:14萬元×20%=84,
000 元),相較之前求償所失版權利益72000 元甚高,故上訴人請求72,000元實屬合理。
6.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及其妻陳燕銀於未獲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書籍之書稿交付不知姓名之東吳大學中文系教授,○○○亦證言坦承此情。縱兩造同為共同著作人,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授權他人改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他人改作系爭書籍或書稿,已屬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爰審酌被上訴人明知未獲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交付第三人,被上訴人本身為專業作家,竟未尊重同業之知識產權,且被上訴人身家頗為豐厚,為貪圖小利而故意損及上訴人名譽及著作人格權等一切情形。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應屬相當,自有理由。
7.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職是,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之初稿瑕疵過多而未完成撰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預付上訴人2萬元,連同活動費6 千元,共支付上訴人26,000元。由系爭契約、系爭出版授權合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筆撰稿系爭書籍,上訴人對於工作之完成,具有高度自主決定權,並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故本件應屬承攬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2 項約定,可知撰稿內容。除須符合以受訪人口吻敘明、文字無誤、筆順流暢等要求外,亦應達到時報出版公司不再修訂之要求,故簡易潤稿、修飾,始得成為完整稿件,符合撰稿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固定費用,係屬預付版權性質,系爭書籍嗣縱未出版,上訴人仍應符合撰稿完成前提,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固定費用義務。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交出第一次稿件後,隨即催討尾款,並未完成系爭撰稿全部工作,交付之稿件存在語調與敘述混雜、筆順不流暢、語句重複、○○○字眼太多、內容與○○○口述不符、錯別字太多等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內容,如附表所示,除不符系爭契約需求外,亦未達時報出版公司之出版標準,況○○○認為上訴人文稿瑕疵甚多。
(二)被上訴人就瑕疵稿件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催告瑕疵修補,然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修正後定稿之系爭撰稿,仍存在多處瑕疵,竟拒絕修改,執意請款,時報出版公司編輯於同月中旬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撰稿存在上述瑕疵,更證系爭撰稿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撰稿完成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固定費用4 萬元報酬。上訴人所撰寫之文稿,因瑕疵太多,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依約於105 年3 月15日前交予時報出版公司,故時報出版公司要求與兩造終止出版契約,前於105 年
4 月6 日,上訴人先與時報出版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及其子○○○嗣於105 年4 月8 日簽訂協議書,足見上訴人間接承認對於其撰寫稿件未完成,且具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縱論系爭撰稿合於「撰稿完成」要件,該稿件存在附表所示瑕疵,終致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終止,被上訴人尚須另尋他人重新進行採訪、撰寫系爭書籍,而額外支出
6 萬元費用,此等支出應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固定費用4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系爭撰稿之所以未能順利出版,係因上訴人未於交稿期限內修正瑕疵,未交付撰稿完成稿件所致,被上訴人縱行勘誤、文字校對,亦無法使系爭撰稿順利出版,故被上訴人無故意不承認稿件、阻礙系爭書籍出版行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或不同意上訴人逕行交付系爭撰稿與時報出版公司,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因承攬關係本重視工作物之完成,自無上訴人所稱時間成本損害可言。至書籍之出版本為未定數,倘無出版,則無法確認版權收益,難認此部分利益為所失利益,上訴人據而請求自屬無理。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書籍交予第三人進行改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前以多次表明退稿,亦以105 年9 月21日聲明稿表示,尊重上訴人著作權、聲明不使用系爭撰稿內容,而保留○○○成長經歷故事述說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約為著作權人之一,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被上訴人之新書「台美混血兒奮戰記」,並非由上訴人105年3月6日稿件請人修改而成。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 至11頁之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乙方)撰寫系爭書籍,被上訴人(甲方)依約給付固定費用、版稅抽成,被上訴人同日給付系爭契約第6 條之固定費用有關簽約款2 萬元。
2.兩造、○○○及時報出版社,前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約定105 年3 月15日為交稿期限。上訴人嗣於105 年4 月8 日與時報出版社簽訂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及其子○○○亦簽訂協議書。
3.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7日起對○○○、其父母被上訴人與陳燕銀、同學,開始進行採訪與多次訪談,前於105 年3 月2日將書籍初稿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初稿內容,尚須修改,上訴人遂進行修改,並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修改後文稿(見原審卷第206 至241 頁之被證17所示系爭撰稿)。
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上訴人提出之書稿,拒絕給付後續款項。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固定費用4 萬元,包含文稿初次採訪撰稿完成之2 萬元、修稿完成之2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撰稿,是否有不符一般讀者需求之瑕疵?
2.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違反修改勘誤義務,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0 條與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著作人格權之損害5 萬元,是否有據?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分次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所訂內容,開頭有註明,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書籍進行採訪撰文與資料整理。系爭契約第
6 條之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固定費用於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先付33% 全書款,合計2 萬元予上訴人;另33% 於字採訪撰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此部分預計3 月7 日完成;最後34% 修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此部分預計3 月15日完成,無論最後本書籍是否出版,被上訴人均有履約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約定工作進度分次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按約支付固定費用2 萬元予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三、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上訴人撰稿完成之報酬2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收受2萬元,旋即進行對○○○及其父母、同學之採訪,經多次訪談後,嗣於105 年3 月2 日將系爭撰稿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先支付第二期款項2 萬元,被上訴人認系爭撰稿內容應修改,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後,嗣於105 年3 月
6 日交付系爭撰稿,被上訴人未支付後續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2 日交出系爭撰稿,然未完成系爭撰稿全部工作,存有諸多瑕疵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訪撰稿完成之2 萬元,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依約採訪撰稿完成並交付系爭撰稿: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之付款方式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依序有三階段:1.合約簽訂合約日給付固定費用2 萬元予上訴人;2.採訪撰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應於計3 月7 日完成;3.修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應於3 月15日完成。查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2 日完成系爭撰稿,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在稿件修改後,嗣於同年月6 日交付定稿之系爭撰稿,顯見上訴人確以依約採訪撰稿完成,並交付系爭撰稿。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撰稿有諸多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訪撰稿完成之費用云云。然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就交付採訪撰稿完成之工作階段,約定採訪撰稿完成,應支付報酬2萬元,並非約定修稿完成後,始支付報酬。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文字應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文字,然此為完成修稿之工作階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 萬元,非阻卻給付系爭契約之採訪撰稿完成報酬之事由。因採訪撰稿完成為前階段之工作,修稿完成為後階段之工作,兩者工作性質與內容不同。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採訪撰稿完成之報酬: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6 日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爭撰稿稿,未逾採訪撰稿完成工作階段之日105 年3 月7 日,是上訴人依約採訪撰稿完成工作之義務,無論系爭書籍最終是否出版,被上訴人均有給付採訪撰稿完成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訪撰稿完成之2 萬元,洵屬正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採訪撰稿完成工作,不得請求此階段之2 萬元報酬,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修稿工作完成之2萬元報酬: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最後修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上訴人應修稿完成,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工作完成階段之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前於105 年3 月2 日交付系爭撰稿,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依約修改系爭撰稿,並於同年月
6 日交付系爭撰稿,嗣於同年月7 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稿完成報酬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撰稿文字應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文字,始完成修稿工作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稿完成之2 萬元,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未完成修稿工作:系爭契約第1 條揭示:撰寫文字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文字、一般讀者需求、同一筆觸感、順暢、內容無誤、受訪者口吻等語約定。系爭出版合約記載:文稿以讓時報出版公司,不需再修訂為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撰稿瑕疵,經本院審酌結果,確認系爭撰稿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事由,包含文稿語調、敘述混雜、筆順不通暢、語句重複、「○○○」文字甚多、內容與○○○口述不符、不符一般讀者需求等多處錯誤與瑕疵。可證上訴人最後所交付之系爭撰稿,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外。亦不符合系爭出版授權合約之文稿以讓時報出版公司不需再修訂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職是,本院認上訴人未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稿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2 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有修訂系爭撰稿之義務:系爭合約之工作為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被上訴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依約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上訴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觀察,不可因上訴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而無視系爭契約或系爭出版合約之約定。準此,上訴人僅完成採訪撰稿工作,就其交付之系爭撰稿,自工作之外在形式與內在內容以觀,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與系爭出版授權合約之本旨,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修稿2 萬元報酬,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無權請求時間損失與預期版權: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00 條與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約撰稿耗費之時間,本與預期系爭書籍,倘能順利出版之預期版權收入,均為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損失之賠償。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撰寫之文稿,因瑕疵太多,不符債之本旨,無法依約交予時報出版公司,導致時報出版公司與兩造終止出版契約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行為?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100 條與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4千元:
1.被上訴人無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之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上訴人雖主張因撰寫系爭書籍,上訴人共計耗費40小時,應以採訪工時計算時間損失,且被上訴人有協力完成系爭書籍義務,除拒付價金外,亦拒交稿件,屬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契約條件成就云云。然上訴人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完成修稿工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撰稿瑕疵,致停止條件未成就,其可歸責於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要求上訴人依約完成修稿工作,此為正當行使權利,除非屬故意促其條件不成就外,亦非不正當行為,是上訴人完成修稿工作,顯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固主張其應受民法第100 條之附條件利益之保護云云,然為無理由。
2.承攬關係之工作完成與報酬有對價關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承攬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僅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無特定之雇主,其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故兩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修稿工作之2 萬元報酬,然其交付修改之系爭撰稿仍存在多處瑕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依約撰稿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本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負擔之成本,自難謂損失。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云云,然依法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預期版稅7萬2千元:上訴人雖主張倘系爭書籍於市面販售,依被上訴人與其子○○○之社經地位,可預估有高買氣,故被上訴人應支付預期之損失利益即預期版稅部分云云。然系爭撰稿無法符合系爭契約之完成修稿結果,被上訴人除依約多次表明退稿外,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聲明函、系爭撰稿內文每頁加註「退稿」二字,並言明永不使用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93頁背面)。嗣後兩造、○○○及時報出版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合意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準此,可證系爭書籍已無委請時報出版公司出版之可能,上訴人已受領前開退稿,並合意書立終止出版契約協議書。衡諸常理,自應明瞭系爭書籍已無出版,或版權收入可能,此終止契約協議書之事由,為上訴人之系爭撰稿瑕疵所致,此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00 條與第216 條規定,受有損失或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而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則無賠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9年上字第
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然其擅自將系爭撰稿與訴外人○○○、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系爭撰稿,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依法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辦稱其依約為著作權人之一,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被上訴人之新書「台美混血兒奮戰記」,並非由上訴人105 年3 月6 日稿件請人修改而成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撰稿,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得利用系爭撰稿: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出資人時,其出資聘請承攬人著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歸承攬人固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定作人仍得利用該著作。查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規定,著作權之歸屬,依和時報出版公司之系爭出版合約所註明為準。因兩造與時報出版公司之系爭出版合約,前於105 年4 月
8 日經兩造與時報出版公司合意終止。再者,系爭出版合約係針對已完成而即將付梓之稿件,然本件系爭撰稿非已完成之稿件,並非系爭出版合約之客體。故本件系爭撰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歸屬身為受聘人之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就系爭撰稿得利用之。職是,縱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撰稿之事實,仍合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未變更系爭撰稿:
1.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撰稿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禁止醜化權,其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均屬侵害行為。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變更系爭撰稿,始可行使著作人格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2.證人○○○證明未變更系爭撰稿: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先前被上訴人、陳燕銀、○○○有將他們自己寫關於○○○人生經歷之稿件,稿件約10萬字,交予證人潤稿、編輯,並非改作,作者為被上訴人一家三人,其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三第232 至237 頁)。足見○○○應被上訴人、陳燕銀要求編輯、潤稿之稿件,為被上訴人夫妻自行撰寫關於○○○人生經歷之稿件,非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撰稿,○○○並無改變系爭撰稿內容,難論有何侵害系爭撰稿著作人格權。準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撰稿與○○○改作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為無理由。
3.上訴人未證明第三人變更系爭撰稿: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將系爭撰稿交付「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云云。惟未說明交付之具體對象為何人,被上訴人有表明係陳燕銀曾交付其時任教東吳大學之另一中文系教授,希冀由較客觀角度檢視系爭撰稿,而該教授僅稍微觀看系爭撰稿,並無潤飾或改稿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
職是,上訴人無法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撰稿與變更系爭撰稿之侵害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不知名教授而有改作系爭撰稿、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為無理由。
4.證人○○○與○○○無法證明變更系爭撰稿:上訴人雖為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撰稿,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聲請傳喚證人○○○,然○○○至本院結證稱:其為草根出版社編輯,自社長○○○拿到被上訴人以電子檔提供之撰稿,經其與被上訴人夫婦確認、修改、潤稿後方出版之,潤稿後之書籍於107 年4 月1 日出版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證人○○○亦到庭結證稱:其為草根出版社社長,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其提供撰稿,惟其對該撰稿編輯之情形不清楚,該等事務均由編輯○○○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頁)。因被上訴人得利用系爭撰稿,且未使用系爭撰稿,不得謂被上訴人一家以自身經歷為故事付梓出版,遽認均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持稿件為系爭撰稿。職是,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5.證人○○○證言與本案訴訟無關:被上訴人雖為說明6 千元活動費實為上訴人私下收受,出版業無此慣例,傳喚證人○○○,然○○○至本院結證稱:其為時報出版公司社長,未聽過收取6 千元活動費之慣例,議約當時有意願為被上訴人出書,其與兩造有簽訂系爭出版合約,嗣因超過出版期限方簽訂解約,而非因上訴人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至6 頁)。因收取活動費之部分,除非本件爭執處,亦未為兩造系爭合約所提及。職是,證人○○○之證言與本件無關。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撰稿未達於系爭契約本旨而有諸多瑕疵,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修稿完成部分、民法第100條、第216 條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稿完成報酬2 萬元、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及侵害著作權損害5 萬元,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因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撰稿予被上訴人,合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採訪完成交付撰稿部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查此節,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故兩造均不得上訴,核無假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186,
000 元。其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 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86,000元。其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00 元。
(二)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式:20,000元/ 186,000 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10% (計算式:20,000元/ 186,000 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上訴人雖為證明系爭書籍之銷售數量,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參考,聲請調查博客來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網路書店、誠品網路書店有關系爭書籍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銷售報表。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稿件出版書籍,應無調取報表說明銷量之必要。況銷售報表實為各公司之營業機密,不應於本案訴訟公開。職是,系爭書籍之銷售報表並無調取必要。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