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相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英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桂英被上訴人 林以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邵瓊慧律師賴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舒宏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閻道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陳桂英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陳桂英應再連帶給付李相台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陳桂英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相台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陳桂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李相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相台(下稱李相台)主張:李相台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了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www.drlee.com .tw/index.asp(下稱系爭診所網站),並將其所撰寫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李相台於100 年6 至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網站(下稱系爭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刊載「靜脈曲張」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係將其上揭著作中關於「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預防與保健」等3 篇語文著作之內容(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切割拼湊,並擅自改作,再加以抄襲自其他醫療院所或醫生之著作而成。又系爭文章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桂英(下稱陳桂英)依仁濟醫院院長室秘書即被上訴人陳舒宏之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陳舒宏轉交予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被上訴人林以旋,由被上訴人林以旋於100 年6 月10日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供一般大眾閱覽之行為,已共同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又系爭文章刻意抹去李相台之姓名,記載「Copyrigh t(C),台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連結標題及連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等字樣,復將仁濟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顯已侵犯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而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等應就侵害李相台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部分,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爰起訴聲明:1.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應連帶給付李相台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原審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3.李相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仁濟醫院、陳桂英及被上訴人林以旋(下稱仁濟醫院等三人)抗辯如下:
(一)李相台並未舉證其為其網頁上關於靜脈曲張文字之著作人,且所著文字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李相台雖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擬證明其就「上訴人文字」確有著作權云云。然觀諸該公證書,僅係確認網頁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 上於96年12月14日有系爭著作,然該系爭著作是否即由李相台所創作?係何時所創作等節,均無從由該公證書證明。仁濟醫院等三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又「靜脈曲張症狀」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網頁並無表示著作人之文字,「預防與保健」網頁上之著作權聲明文字亦有可能為事後所增列,均無從據以推定李相台為「上訴人文字」之著作人。且李相台亦從未就其是否為「上訴人文字」之著作人,提出創作歷程及相關文件。若其確為「上訴人文字」之著作人,自應存有其創作歷程及參考文件,可資提出佐證。然李相台迄今仍未提出,實無從證明伊為「上訴人文字」之著作人。
(二)仁濟醫院等三人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可同時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及同法第65條第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系爭文章屬於著作權法第7 條所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
1.系爭文章所引用系爭著作之三段文字,分別均有標題,且於形式上與系爭文章經陳桂英參考與編排而創作之其他段落、標題,均有明顯區別,故業已足以明確區別所引用系爭著作之三段文字,而屬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引用行為。且係出於非營利之醫學教育目的刊登「系爭文章」,希望提供民眾關於衛生及健康的資訊,使民眾均可免費上網閱覽,以利推廣靜脈曲張之衛生健康資訊,此顯然並非基於營利目的所為。且本件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次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可知,僅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所列舉之法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始應適用該條規定而明示著作之出處。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非屬上開列舉法條之範圍,則一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時,自不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明示著作出處,而無侵害李相台姓名表示權之情事。至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 第2 項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係有關於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判斷,一旦構成該條項「其他合理使用」,即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因有無明示著作出處而異其判斷。
2.仁濟醫院等三人就系爭文章對於靜脈曲張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與李相台之文章及伊所列其他醫師之文章均有可資區別之處,且係加上適當標題及排列資料之順序,使閱讀者得以就靜脈曲張之定義、成因、盛行率、病理機轉、症狀、治療方法、自我檢查、預防、保健等,得以循序漸進一一瞭解,已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應認系爭文章係著作權法第7 條所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
(三)仁濟醫院等三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省略上訴人之姓名;且渠等主觀上不知上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得不明示著作出處,故仁濟醫院等三人並無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仁濟醫院等三人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係基於醫療衛生教育,非供營利目的,且所利用之篇幅質量佔仁濟醫院所製作之網頁比例甚少,對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等因素更無影響,亦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誤認為他人著作,自難認有損於李相台權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李相台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且由於系爭文章並非系爭著作之原件、重製物或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李相台即無權要求仁濟醫院等三人在系爭文章上另行註明李相台為著作人,仁濟醫院等三人自無侵害李相台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且陳桂英主觀上並不知李相台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對陳桂英而言,其所利用之文字,屬於不具名著作,且著作人不明,實無從表示李相台之姓名或名稱,更無其所指稱故意不標示姓名之舉,故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且仁濟醫院等三人並未不當使用「上訴人文字」,而僅係基於推廣衛教之公益目的使用「上訴人文字」,該使用行為縱使最後被認定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該行為亦無任何毀損李相台名譽之情況。準此,李相台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顯屬不合。
(四)仁濟醫院等三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與認定渠等是否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無關:
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既對違反者科以罰金刑,即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審判,非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事件所應審酌。且李相台早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仁濟醫院等三人之利用行為,迄今早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訴追條件已不存在。故仁濟醫院等三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實與本件完全無關。同法第64條係規定明示著作出處,僅係關於姓名表示權而已,而與著作財產權完全無關,則本件有無違反著作權第96條規定,與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判斷完全無關。
三、被上訴人陳舒宏則抗辯:被上訴人陳舒宏無審核經手文件之義務及能力,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相關偵查案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陳舒宏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被上訴人陳舒宏約於85年4 月起至102 年1 月31止任職於仁濟醫院,並於96年開始擔任院長室秘書,主要負責業務為執行院長交辦事項、安排與規劃院長之工作行程、整理與簽核文件,以及收發等協調業務,其權責僅係依據文件屬性轉發各執司單位處理,並無義務逐一過濾相關文件或經手資料有無侵害他人權利。系爭醫院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訊息包含系爭文章,均係依據院務會議紀錄之指示,配合院方醫療提升計畫,請各處室負責同仁撰擬文章後,於每月20日提交,所有衛教訊息全非出自被上訴人陳舒宏之筆。相關文章統一先送至院長秘書室後再轉呈資訊室,資訊室收受相關文章後,再將衛教資訊刊登於醫院網頁上,系爭文章上傳網站前,亦無庸告知或經被上訴人陳舒宏審核同意其內容。再衡諸被上訴人陳舒宏與李相台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故對於李相台是否曾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著作更無從得知。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陳舒宏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相關偵查案件業已認定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所為亦屬合理使用。是以,李相台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益徵被上訴人陳舒宏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
四、原審認李相台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且陳桂英撰寫系爭文章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事,惟仁濟醫院、陳桂英刊載利用系爭著作之系爭文章,核屬合理之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侵害李相台之著作財產權。又陳桂英利用系爭著作,因過失並未表示其抄襲部分係由李相台創作,而不法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 萬元。陳桂英為仁濟醫院之受僱人,故仁濟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李相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李相台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李相台部分應廢棄。2.廢棄部分,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應連帶再給付李相台97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刊登於各大報。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仁濟醫院、陳桂英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仁濟醫院、陳桂英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相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相台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經查李相台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於88年間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並於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且於96年12月14日於系爭診所網站刊登系爭著作(見附件一)。而仁濟醫院之網站於100 年10月3 日刊登系爭文章(見附件二),且系爭文章係由陳桂英交予仁濟醫院之院長室秘書即被上訴人陳舒宏,再轉交予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被上訴人林以旋後,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下稱北院96年公證書)、系爭診所網站頁面、100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493 號公證書(下稱北院100 年公證書)、系爭醫院網站頁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87至92頁),應信為真實。惟李相台主張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應連帶負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應登報道歉等情,則為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李相台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系爭文章是否屬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之得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或為著作權法第
7 條所規定之編輯著作?3.系爭文章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4.系爭文章有無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5.李相台請求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6.李相台請求仁濟醫院、陳桂英、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主文事實等,有無理由?
(二)李相台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原創性著作:
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明定。經查李相台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所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及96年12月14日作成之北院96年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為證,且經證人葉珮鷺於原審證稱協助李相台繕打及張貼於系爭診所網站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 、189 至191 頁),況李相台自101 年7 月起迄105年初即以登載於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於本院提起多件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此有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各該判決亦均肯認系爭著作係由李相台所撰寫。仁濟醫院等雖辯稱證人葉珮鷺係李相台之配偶,證詞有偏頗之虞,及李相台所提電信公司之檔案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確實刊登於系爭診所網站之時間云云,惟查此至多僅能認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著作之真正創作及公開時間,然仁濟醫院等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李相台非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仍應認李相台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2.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著作係關於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雖該內容確實會受到醫學上專有知識之限制,然其表達之方式仍非有限,此由仁濟醫院等所提之相關醫學教科書、網路醫學資料、部落格文章等(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233 頁),及李相台所提之醫學雜誌文章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6至110 頁)均不相同,且大部分之內容均非實質近似即可得知,顯見系爭著作之內容雖係說明特定之醫學知識,然其表達之方式仍有多種,顯非思想表達合一之情形,即便是關於靜脈曲張症狀之描述,即「酸、硬、脹、麻、腫、痛;半夜抽筋;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雙腿易累;覺得腿不聽使喚……等等」,亦至少可以有多種先後順序不同之表達,故縱認系爭著作係描述特定之醫學知識而為事實型著作,仍因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而有創作性,且非複製仿襲他人之著作而有原始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系爭文章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且非屬著作權法第7 條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1.按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故著作權法並非專以保護著作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為調和特定之社會利益,及為促進文化發展之公眾使用利益,亦不能完全剝奪他人使用著作之機會,甚且應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3 章第4 節第4 款訂有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其中第44至63條即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相關社會公共利益之需求,認為在該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係屬合法行為,而不應認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者為調合社會公益所允許之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2.另按所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必須以有自己之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且有必要性,始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而何謂有「必要性」,應與該條之「在合理範圍內」一併解讀,亦即非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撰寫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之著作,或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可使報導性、評論性、教學性、研究性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目的所為之著作更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章刊登於仁濟醫院網站,並非報導一事件或評論一觀點之文章,其對象為一般民眾,亦非一教學性或研究性之文章。雖仁濟醫院等辯稱係為落實慈善或救濟之服務宗旨,而進行醫療知識或健康教育之推廣,惟查仁濟醫院亦係一綜合性醫院,擁有為數不少之醫生,並非引用李相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無從進行衛教宣導,且非引用李相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始可達其衛教宣導之目的。況系爭文章共有1,948 個字,其中僅有35個字不同外,係完全複製、貼上李相台及林幸道、鄭國良醫師之文章(見附件三),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系爭文章為陳桂英自己之著作,而得引用已公開之著作,故系爭文章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得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
3.仁濟醫院等雖辯稱系爭文章為編輯著作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故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時,應得他人之同意。經查系爭文章縱屬對他人著作之選擇或編排,然陳桂英等並未得李相台及林幸道、鄭國良醫師之同意,則仁濟醫院等辯稱系爭文章為編輯著作,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並不可採。
(四)系爭文章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
1.隨著社會生活的往來密切以及經濟活動的快速發展,財產權的性質已從絕對化走向社會化,財產權的利用,更應強調社會之和諧及公共利益導向,此於有體財產權理應如此,作為法律創設之無體財產權,本即藉由私權化之保障,以追求更高之公共利益,因此更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行使權利的界線,於著作權權利行使之表現即為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3 章第
4 節第4 款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除第44至63條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斟酌特定之社會公共利益,所訂著作財產權之豁免規定外,另為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以促進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65條第2 項則係規定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又著作權法為鼓勵著作物之使用與流通,係鼓勵轉化性之使用至另為創作之表現,亦即雖鼓勵利用他人著作,但必須利用後之著作,其創作精神及表現已可與他人著作相區別,故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利用他人之著作,倘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豁免規定,則其利用後之著作必須轉化至有另有創作之程度,否則仍僅屬再次重現他人著作之內容,即難認為係合理使用。
2.仁濟醫院等抗辯系爭文章使用李相台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查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標準,本院判斷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仁濟醫院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出於非營利之醫學教育目的云云,惟查無論仁濟醫院是否有辦理社會救濟、社會福利或公益慈善事業,且無論仁濟醫院是否有營利,仁濟醫院刊登系爭文章並非從事社會救濟、福利或公益,其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及性質,與系爭診所網站刊登系爭著作之目的與性質均相同,一方面為彰顯該醫院或診所對靜脈曲張醫療防治的瞭解,一方面即為告訴民眾該醫院或診所有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故其利用李相台著作後之系爭文章,其目的及性質與李相台之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並不因仁濟醫院係社區型醫院,而李相台診所為私人診所而有所不同,其利用後之著作顯然並未轉化至另有創作之程度。
⑵著作之性質:
高度創作性之著作,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核心。縱使系爭著作為描述醫學專業知識之事實型著作,然其仍有創作空間,且以語文之複雜程度觀之,其創作空間仍不低,然系爭文章與系爭著作同為介紹靜脈曲張之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性質相同,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但並未發生轉化至另有創作之程度,其與系爭著作之性質完全相同,僅為系爭著作內容之重現。
⑶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按單一著作之判斷,應視其共同關係之約定、著作型態之表現、著作分離後可否獨立使用、社會之通常觀念等情綜合判斷。依據卷內系爭著作最早公開之內容即96年北院公證書所列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頁),李相台雖係將系爭診所網站上關於「靜脈曲張」之著作,以提供幾個段落連結之方式加以公開,然其中關於「靜脈曲張之成因等」,及「醫療檢查」、「治療」、「美容產品」,應屬一整體內容,以完整介紹關於靜脈曲張之成因、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及相關美容保健產品等,其整體內容之表達,方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應視為一單一著作。
以此觀之,系爭文章雖引用系爭著作之文字比例不算多,然其係以逐字複製貼上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仍具有創作空間之表達,且無自己創作之部分,故縱使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之量所占比例不高,仍難認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之程度,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另按關於利用質量所占比例之標準,應與著作之性質及利用之目的等一併衡量,倘轉化成另一創作之精神程度較高時,且接近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高度創作時,其質量所佔比例之斟酌,亦應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⑷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
按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並非指靜脈曲張之醫療市場。李相台雖未提出系爭著作授權他人,或即將集結出書之資料,然系爭著作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均屬李相台所有,則系爭文章僅使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當然仍會影響李相台應有之授權利益,縱使依社會通念,因系爭文章使用之部份有限,授權金不宜過高,仍會對系爭著作現在及將來之授權市場有影響。
3.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文章之轉化程度甚低,除重現系爭著作之內容外,幾無使用系爭著作後另有創作之精神可言,難認係合理使用。
(五)系爭文章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仁濟醫院等雖抗辯系爭文章並非系爭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等,李相台自無權主張因未標示李相台為著作人即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查系爭文章既不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豁免規定,亦非屬鼓勵轉化創作之合理使用,且其使用係將系爭著作內容完全重現之重製物,則系爭文章未標示原始著作人之使用方式,將使閱聽大眾誤以為系爭文章係由仁濟醫院所創作,故李相台主張系爭文章就重製李相台系爭著作之部分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應為可採。且依社會慣例,於醫療院所網站刊登醫學性文章,均會標示醫療院所之名稱或撰文之醫生或專業人員,故系爭文章侵害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所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
2.另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該條係規定在符合豁免規定之情形下,雖因調合社會公共利益而認為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但因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故應明示其出處,以推定該利用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然著作權法第64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且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權利。故著作權法第64條第1 項雖規定符合豁免規定之利用他人著作,應標示出處,以及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受豁免規定及合理使用之影響,然其應否標示以及如何標示,仍應依社會使用慣例,於未侵害著作人利益之情形下,依著作利用之目的,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故未標示出處,不代表一定侵害著作人格權。再加上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違反第59條第2 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5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對於已認為係符合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之情形,既已認無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尤其是已符合轉化至另一創作之合理使用之情形,既已認定係一新的創作,與他人之著作已可有所區隔,則對於出處之註明或姓名表示,應從寬認定始合理,否則不符著作權法鼓勵利用轉化創作之精神,附此敘明。
(六)李相台請求仁濟醫院、陳桂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於法無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舒宏之職務為院長室秘書,其僅係將系爭文章交予資訊室,而林以旋為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其僅係將系爭文章之電子檔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其二人既無靜脈曲張方面之醫學背景,自無從判斷系爭文章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且審核系爭文章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亦非其等之職務範圍,故被上訴人陳舒宏、林以旋抗辯無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可採信。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著有明文。經查陳桂英為仁濟醫院之受僱人,為仁濟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專欄撰寫系爭文章,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系爭著作,或預見使用系爭著作會侵害著作權,仍使用之,或至少應注意於撰寫文章時,不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使用系爭著作,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雖因科技之進步,網路上之複製貼上,彈指之間即已完成,其侵害著作權之違法意識甚低,然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李相台請求仁濟醫院應與陳桂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李相台主張系爭文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為60萬元等語,惟審酌系爭著作為李相台累積多年醫療學術及行醫經驗,將靜脈曲張之成因、症狀、治療等專業醫療知識,以淺顯易懂之文字所撰寫而成,多年來普及大眾對靜脈曲張之認識,殊值肯定,然此等以淺顯方式對一般民眾解說病症之內容,屬醫師日常且例行性之工作,隨著專業醫學知識之普及,系爭著作所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強度,已與創作當年無法同日而語。又無體財產權具可再現性,無體財產權人本即可能同時或先後對多人提起侵權訴訟,故仁濟醫院等辯稱李相台自101 年間迄今,已以系爭著作提起多件侵權訴訟,應已無損害一語,並不可採。然李相台以系爭著作已提起及已和解之侵害著作權案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金額,雖與本件因非相同之當事人而無直接關係,仍可作為參考標準,故本院認以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質與量,系爭著作之創作保護強度,侵害情節非重、侵害期間不長、侵害結果對李相台之財產權侵害為授權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關於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姓名表示權之保護主要係為防止公眾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非真正之著作權人。經查系爭文章未標示李相台之姓名,倘李相台未為請求,長期以往,有使公眾誤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仁濟醫院之虞,確已侵害李相台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故李相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仁濟醫院與陳桂英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原判決審酌李相台為「李相台診所」之開業醫師、陳桂英為仁濟醫院之護理師、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質量均不高,且仁濟醫院一經通知有侵權疑慮旋即將系爭文章下架,侵權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認李相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難認為無理由,本院亦認為適當,逾此範圍關於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李相台雖主張因系爭文章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刊載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語。
惟查,本院認系爭文章雖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然仁濟醫院一經李相台通知即已自系爭醫院網站撤除系爭文章,衡酌全案情節,認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李相台所受信譽上之損害,無再命仁濟醫院與陳桂英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摘要刊登報紙之必要,是李相台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李相台之姓名表示權,李相台依據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仁濟醫院、陳桂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2萬元及3 萬元,合計為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仁濟醫院、陳桂英應連帶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2 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違,李相台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仁濟醫院、陳桂英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仁濟醫院、陳桂英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命相當金額供擔保之。至訴訟費用之部分,爰審酌李相台關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主要請求均有理由,僅損害賠償額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以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酌量命兩造比例負擔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