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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心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晨妍(原名徐靜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而汶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著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判命張心望、徐靜涵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本息,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本息,上開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著作,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

三、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本息部分駁回。

四、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 . 下稱威望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我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心望(下稱張心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晨妍(原名徐靜涵,下稱徐靜涵)、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曾而汶(下稱曾而汶)之住居所亦在我國,且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侵害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自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亦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下稱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為美國法人,威望總公司為英國法人,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又我國與美國、英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威望總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主張在我國受保護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審理範圍:㈠威望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⑴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

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下稱重製等利用行為)系爭電影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行為。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之本息。⑶媒體公司應將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包括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等銷燬。⑷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報紙各一日。

㈡原審判決為威望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下列請

求准許之:⑴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萬元本息,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900 萬元本息。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就下列請求駁回之:⑴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給付金額超過900 萬元部分(即1 億1100萬元),及該4 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⑶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㈢兩造提起上訴之範圍:

⑴威望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下列部分,提起上訴:⒈

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⒉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4,50

0 萬元本息(即除原審判決准許900 萬元部分外,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四人應再給付3,600 萬元,且仍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故原審請求超過4,500 萬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⒊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⑵張心望、徐靜涵就原審判決命該2 人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

900 萬元本息,並與媒體公司、曾而汶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提起上訴。

⑶媒體公司、曾而汶並未提起上訴,惟張心望、徐靜涵2 人

就原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張心望、徐靜涵2 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媒體公司、曾而汶2 人,媒體公司、曾而汶為視同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惟就原審判決判命媒體公司排除侵害部分(即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媒體公司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㈣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誤將原

審判決關於命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乃屬訴外裁判,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予以指摘,並諭知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㈤依上開說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之範圍為:⑴威望公司請求媒

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⑵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4,50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900 萬元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⑶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是否有理由?

三、媒體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04年7 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該公司104 年11月2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曾而汶為清算人,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 頁),故媒體公司由曾而汶擔任法定代理人到庭應訴,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威望公司主張略以:

一、威望公司係威望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主要營業為電影發行等,威望總公司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系爭電影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張心望原係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受任為威望公司引進國外電影並處理發行、上映等全部事務,徐靜涵則為張心望之屬下,負責執行張心望指示之各項業務。張心望於任職威望公司總經理期間,安排由訴外人000000 000000000 Group,Inc . (下稱○○○ 公司)擔任威望總公司之獨家代理人,由○○○ 公司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後,再由○○○ 公司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威望總公司與○○○ 公司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威望總公司依此取得超過950 部電影之授權(原證2 威望總公司與○○○ 公司間授權契約一覽表)。詎張心望違反忠誠義務,在職時即於100 年3 月設立媒體公司,自行擔任董事長,操控該公司之營運。嗣威望公司發現張心望有諸多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於101 年6 月7 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並對張心望、徐靜涵2 人提起背信、詐欺罪、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媒體披露後,張心望立即於同年8 月23日召集媒體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自己董事長之職務,改由曾而汶擔任董事長,張心望仍實質把持該公司之業務,竟授意○○○公司假詞威望公司違約,違法取消對威望公司之全部電影著作授權,並轉授權予媒體公司。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均明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9 部電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公司無重複授權之權利,徐靜涵受張心望指派以媒體公司業務經理身分與○○○公司簽訂附表編號1 至9 之電影著作授權契約,並媒體公司由曾而汶代表申請上開3 部電影會員證、將系爭9 部電影均列為其將發行之影片,甚或已公開發行部分影片,並轉授權他人,侵害威望公司之專屬授權,造成威望公司之經濟及商譽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媒體公司不得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亦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並應銷燬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威望公司之經濟損失達1 億元以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媒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連帶給付。茲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計算方式,僅請求4,500 萬元。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二、威望總公司前於西元2012(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下稱美國法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在內之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此案業經有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西元2013(102 )年10月15日以判決(下稱美國確認判決)認定,○○○公司係以威望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即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的專屬授權,因而確認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已確定在案(上證26,同原證85)。媒體公司辯稱其就系爭電影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係來自○○○公司,因著作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媒體公司為受讓標的物之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而應受美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開美國法院對於其所作之確定判決具有管轄權,且我國與美國間有相互承認判決效力之關係,美國判決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各款事由,我國本應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以上開美國確認判決既確認○○○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我國法院依法即應於此基礎下為判決,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又○○○公司會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係因為○○○公司與威望總公司於事證開示程序(disc overy),雙方均提供了各自手上所有之相關證據後,○○○公司發覺事證明顯有利於威望總公司,始同意與威望總公司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美國法院乃依據雙方開示之證據作成確認判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

4 人辯稱美國確認判決係依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和解所為,美國法院並未實質認定,不足採信。

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在客觀上有遭受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審判決已認定:媒體公司與威望公司同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媒體公司既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等再度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媒體公司確實已將附表編號4 、5 、6 、8 、

9 之電影著作再授權與訴外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造成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再「授權他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當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於授權期間內不得再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尚有未洽。又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故意不法侵害威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實屬重大,造成上訴人極大權益損失,威望公司以美國票房表現或同等級電影之台灣票房數額(一審卷四原證68),估算原審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系爭電影著作上映之票房收入應不少於1.14億元。況依媒體公司於另案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全國院線總收入即達1.18億元(一審卷二原證59),由此可見威望公司因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等惡意不法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造成損失至少有1.14億元,原審判決僅判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等損害賠償金額為每部100 萬元,實屬過低。

貳、張心望、徐靜涵答辯略以:

一、威望公司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經銷授權契約(原審卷二被證1 ,即原證17)載明,該等契約是由○○○公司與威望總公司所簽訂,故上開契約之授權人為○○○公司,被授權人為威望總公司。故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在臺灣之「損害賠償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所生爭議,自應由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威望公司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始為適法。至於其他編號4 至9 等6 部電影,雖無書面契約可稽(張心望等二人否認威望總公司或威望公司有獲此授權),但依威望公司自己所提呈證物觀之,亦係以其總公司為被授權人,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應如上述。綜上,威望公司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僅屬其總公司在臺灣之執行機構而已,其於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美國確認判決之內容是由其訴訟當事人即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彼此協商合意,達成和解,而要求法院據以判決,性質類似於我國之訴訟上和解或認諾判決,其內容並非美國法院經實體審理之認定結果,自無從逕依該和解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事實之證據。○○○公司之所以同意和解,係因其已向威望總公司及媒體公司重複收取了權利金,財務上並無損失,且若未和解,除了勢必要支出鉅額之訴訟費用,並可能面對威望總公司後續之賠償風險,○○○公司衡量上述各種財務負擔及風險等利害得失後,為求自身脫困,即同意以違背事實之基礎進行和解,○○○公司同意和解之內容,係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張心望、徐靜涵2 人並非美國確認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美國確認判決內容之拘束。又美國確認判決之法官早在該判決成立之前,即已於該暫時禁制令中再三重申美國法院對於媒體公司並無管轄權,拒絕核發任何影響媒體公司已取得授權影片權利之暫時禁制令,可證明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之美國確認判決,其效力不可能及於美國法院管轄權範圍外之張心望、徐靜涵2 人或媒體公司。

三、威望總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另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因積欠短付○○公司授權金,○○○公司在催告給付未果後,進而依其雙方經銷授權契約之約定,於101 年8 月24日起多次通知威望總公司撤銷所有影片之授權,威望總公司已非附表編號1 至3之電影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威望公司事後於101 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電影著作主張權利,自屬無據。

四、○○○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自上游片商處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其在解除對於威望總公司之經銷授權契約後,再於101 年9 月14日,就附表編號1 至3之電影視聽著作與媒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 EEMENT,原審被證10);另於同年月25日將自始未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與媒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一審卷二被證7 ),媒體公司已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且已如期支付授權金予○○○公司(見一審卷二被證8 、11),則此項授權當屬有效。

五、○○○公司係於101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 日發函予威望總公司撤銷全部影片之授權,並於同年9 月間將系爭9 部電影著作授權予媒體公司。○○○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法院達成之和解,則是媒體公司取得授權後再逾一年以後之事,故該和解自無從影響媒體公司早已合法之影片授權。因此,威望公司即不得以其先前已遭○○○公司撤銷之經銷授權契約,對於媒體公司或張心望、徐靜涵主張權利,亦無法以嗣後向電影原廠所取得之授權,或因和解而取得之美國法院確認判決主張權利,因此,張心望、徐靜涵2 人顯未侵害系爭9 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六、張心望、徐靜涵2人不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張心望、徐靜涵2 人原雖在威望公司及其總公司任職,但嗣後其等已於101 年6 月離職,○○○公司因威望總公司積欠權利金未償,經催款未果並全面取消授權,該等情事均係發生於張心望、徐靜涵2 人離職之後,張心望、徐靜涵2 人只能聽信○○○公司所言,信其已取消授權,否則,媒體公司又豈可能會支付高達美金近300 萬元之高額權利金予○○○公司,以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故張心望、徐靜涵2 人及媒體公司均屬善意第三人,應無賠償責任。

七、威望公司並未具體證明其損失若干,且媒體公司係支付近美金300 萬元之高額權利金,始向○○○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著作之授權,且就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著作亦未曾為公開上映,張心望等人連回收上開購片成本,猶有困難,已無任何獲利可言。此外,縱認威望公司就系爭9 部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商譽或信用上之損害,威望公司請求將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參、媒體公司、曾而汶答辯略以:

一、媒體公司已給付○○○公司高達美金500 萬元,合法取得包含系爭電影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是遭受○○○公司與其負責人○○○○○○Lin 等人施以「一權兩賣」等惡意違法行為,以及威望公司在商業競爭中為求勝利不擇手段,以司法手段扼殺新興業者生存空間的受害者,媒體公司、曾而汶絕無侵害威望公司之系爭電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二、威望總公司認為媒體公司的創辦人即原董事長張心望與○○公司及○○○○○○Lin 聯手侵佔該公司資金並侵害其利益,而有不法所得,在對張心望提出背信與業務侵占等告訴的同時,也於101 年8 、9 月期間,在美國加州法院向○○○公司和○○○○○○Lin 提出假執行與損害賠償等告訴,○○○公司則反以威望總公司未即時付清部分購片款項與妨礙商業利益等理由,將原本授權給威望總公司的900 多部電影之台灣專屬授權「全數取消」,並向威望總公司求取鉅額賠償,在雙方相互控訴期間,威望總公司尚不斷透過媒體宣稱張心望與○○○公司聯手為惡,最後將擊敗○○○公司贏得勝利。但是,威望總公司卻與○○○公司在102 年下半年突然宣布和解,兩者轉而聯手共同對付媒體公司。○○○公司在與威望總公司和解之後,不僅未繼續向威望總公司取消該

900 多部電影之授權,其負責人○○○○○○Lin 甚而改口完全配合威望總公司的所有說詞,並將其與張心望合作多年往返討論如何以新公司(即媒體公司)一起對抗威望公司的郵件提供給威望總公司後,便與威望總公司共同自行宣稱媒體公司未取得影片授權,完全無視已收取媒體公司之美金

500 萬元購片款項和原先已經由○○○公司出售台灣專屬放映版權給媒體公司的70多部電影(舞棍俱樂部、厄夜車諾比等部分電影甚至已經取得文化部核准的准演證而在院線完成上映。准演證必須經文化部審核確定片商擁有台灣授權才可獲得)等事實,以未付清尾款等虛構理由單方面自行解釋並終止合約(當時電影尚未製作完成,媒體公司無需支付最後尾款),同時,○○○公司將這些影片又自行宣稱是威望總公司才有取得授權,或又再度將部分影片(如飢餓遊戲2 等)轉賣給龍祥育樂公司等其他台灣電影發行公司,造成媒體公司連基本營運都極為困難,資金損失慘重。而上述70多部電影包含系爭電影著作,與遭到威望公司在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上映的「迴路殺手」(Looper)等3 部電影,這3 部電影無法回收的票房與版權銷售收入超過3,000萬元,致使媒體公司營運完全停擺並破產,20多位員工在一夕之間被迫失去工作,媒體公司已在104 年7 月23日由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

三、本件自一審起便由張心望實際負責訴訟事宜,因為此件主要是因威望公司控告張心望和徐靜涵,並連帶將媒體公司、曾而汶列為被告,因張心望是實際負責人,因此所有訴訟費用皆由媒體公司支付。當一審判決確認時,張心望就其個人與徐靜涵提起上訴,但卻未將媒體公司與曾而汶列為上訴人,以致媒體公司、曾而汶未及時個別進行提起上訴。

肆、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威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威望公司部分廢棄。㈡媒體公司不得於如原審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㈢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給付威望公司4,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心望、徐晨妍、媒體公司、曾而汶負擔。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負擔。

二、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威望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㈠威望公司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威望公司負擔。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威望公司為威望總公司在臺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於99年間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張心望原擔任威望公司總經理,徐晨妍擔任威望公司事業開發部副理。

二、張心望在任職威望公司期間,於100 年3 月1 日另設立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曾而汶擔任董事長(一審卷一,原證7 )。

三、威望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以張心望嚴重損害威望公司利益為由,解任張心望之總經理職務(一審卷一,原證9 )。徐晨妍亦於同月11日離職,並轉往媒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四、○○○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見一審卷一,原證2 授權契約一覽表)。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於

20 10 年11月23日有簽訂經銷授權契約,見一審卷一,原證17,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張心望等對於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有無成立授權契約有爭執)。

五、○○○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其等間就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一審卷一,原證27)。

嗣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通知威望總公司解除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一審卷一,原證18)。

六、○○○公司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授權予媒體公司(一審卷二,被證10)。嗣於101 年9 月25日再簽立附表編號4 至9 之經銷合約(一審卷二,被證7 )。

七、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著作,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101 年民暫抗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963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在本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媒體公司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媒體公司迄未上映。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電影著作,媒體公司已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

4 日公開上映完畢(一審卷五,原證95)。

八、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起訴,對○○○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並共同具狀提出和解之內容,請求法院依該書狀附件1 之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見一審卷四被證17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和解陳報狀、被證18兩造建議法院確認判決之內容,見一審卷四第303-360 頁)。嗣美國法院即於102 年10月15日依該和解內容作成確認判決(一審卷四,原證85),載明○○○公司為威望總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與電影原廠所簽署授權契約,威望總公司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確定在案。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威望公司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2013年10月15日之確認判決,是否對張心望等2 人、媒體公司及曾而汶發生既判力?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就上開訴訟對於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是否有管轄權?

三、威望總公司是否為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若為專屬被授權人,是否業經○○○公司合法終止授權契約?

四、媒體公司有無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

五、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是否有侵害系爭9 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六、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七、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八、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原審判決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九、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或雜誌,是否有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威望公司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㈡查威望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

99年11月23日在我國辦理認許,同時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威望總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又威望總公司曾於

102 年7 月9 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4 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境內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上證20,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另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針對系爭電影著作核發准演執照予威望公司,及威望公司與國內各戲院進行電影上映檔期排片協議及簽訂電影放映之播映契約(上證24、25,見本院卷三第145-14

6 頁),亦可知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於我國境內之著作財產權,均係由威望公司行使之。且本件係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威望總公司之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4 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非威望總公司本於特定之契約關係,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負擔契約責任。故威望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我國被侵害,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威望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2013年10月15日之確認判決,是否對張心望等2 人、媒體公司及曾而汶發生既判力?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就上開訴訟對於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是否有管轄權?㈠威望公司雖主張,威望總公司前於2012(101 )年8 月31日

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請求確認含有系爭電影在內之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專屬利用權之歸屬,經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認定,○○○公司係以威望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的專屬授權,故威望總公司為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並已確定在案云云(原證85,同上證26)。惟為張心望等4 人所否認,辯稱:○○○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自上游片商處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再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等語。

㈡經查:

⑴美國確認判決之當事人為威望總公司與○○○公司,本件

之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西元2013(102 )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訴狀(原審被證17、18,見原審卷四第303-36 0 頁),向美國法院陳報雙方已成立和解以終結該訴訟,同意就威望總公司有關確認隱名代理關係存在部分成立和解,請求法院立即作成和解判決,並同意對於他方之其他訴訟請求及反訴請求全部撤回,嗣美國法院即依雙方和解之內容作成確認判決。該美國確認判決(stipulatedjudgment),是指民事訴訟案件之兩造就所爭執之事項達成和解,而由法院依其和解內容作成之判決,亦可稱為「合意判決」(consent decree或consent judgment),其本質上非屬法院就兩造爭訟之權利所為「司法上認定」(參見前審卷上證6 〔前審卷四第9 頁〕,及原審被證19有關美國康州上訴法院判決之說明〔見原審卷六第33頁〕),該美國確認判決,對於非該案當事人之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是否產生拘束力,實有疑義。

⑵按「對於外國判決加以承認,依『效力擴張說』之見解,

外國判決所認定之外國法之效力,由於承認國之承認該外國判決而擴張及於承認國。承認國所承認者係該外國法上所認定之法律效力,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其解釋均依該外國法之規定,而非依承認國之法律規定為解釋」(參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姜世明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二版第305 頁)。故外國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及客觀範圍,應按作成該判決之法院所在國法律解釋之,而非依承認該判決之法院所在國法律認定。上開美國確認判決係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所作成,其審理程序所依據之程序法或實體法皆係美國聯邦法律,該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即應依美國聯邦法律規定。惟威望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美國法律規定,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受美國確認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⑶美國法院在作成確認判決之前,針對威望總公司聲請所准

予核發之暫時禁制令,已明確表示:「本院礙難核發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MDC )(超時空戰警(Dredd 3D)、迴路殺手(Looper)、野蠻正義(lawless )等三部影片之新發行商)之權利產生影響之禁制令,是因為本院尚不清楚倘MDC 被列為本案當事人,本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若MDC 為臺灣籍(或其他非美國籍),將MDC 列為被告將使本院喪失異籍管轄權」,「當一外國人(指MDC )與一外國原告(指威望公司總公司)所控告之本國人(按在該案意指○○○公司)被列為共同被告時……可據以論結:對該外國人無管轄權」(見原證19及其中譯本,原審卷一第137 頁),足見美國確認判決之法官George H .Wu早在暫時禁制令中已表示,美國法院對於媒體公司並無管轄權,因而拒絕對媒體公司已取得授權之電影核發暫時禁制令。因此,美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可能及於無管轄權之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

⑷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關於外國判決效力承認之

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既非美國確認判決之當事人,自然從未曾受訴訟通知之送達,並無參加美國確認訴訟程序之機會,我國法院並無承認該美國確認判決對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發生拘束力之理。

⑸威望公司雖主張,媒體公司自○○○公司處取得系爭電影

著作之授權,即屬○○○公司之繼受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上開美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美國確認判決之效力如何,應依美國法律定之,已如前述,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條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包含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上開美國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隱名代理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而非基於物權之請求。而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均未繼受○○○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之該隱名代理關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

4 人應不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系爭電影著作僅是與該訴訟標的相關之「標的物」而已,而非屬訴訟標的本身,因此,縱依我國法解釋,張心望等4 人亦非美國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繼受人,該美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當然不及於張心望等4人。

⑹綜上,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美國法院對於張心望、

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並無管轄權,美國確認判決對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亦不發生拘束力,僅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仍應就本件爭議事實依法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三、威望總公司是否為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若為專屬被授權人,是否業經○○○公司合法終止授權契約?㈠威望公司雖主張,依照美國確認判決之認定,○○○公司係

以威望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在我國境內的專屬授權,故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所否認,辯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為單純之被授權人與授權人之關係,○○○公司是以自己為獨立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自己之利益,向各上游片商取得影片授權後,再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威望總公司與○○○公司間從來不曾存在隱名本人與隱名代理人之關係等語。經查,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簽訂之編號1 至3 之系爭電影著作簽訂經銷授權契約(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112-129 頁)所載,○○○公司係「授權者」(Licensor),威望總公司係「經銷商」(Distributor )。

契約第1 頁第E 條約定,威望總公司得在○○○公司之事前認可下,再轉授權予其指定之對象,第3 頁第H 條第4 項之規定,所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而應交付予系爭電影著作著作人、製作人等之相關授權金及其他金錢,均由○○○公司特別聲明保留該收取之權利,該收取權為○○○公司獨有之財產,唯有○○○公司有權收取。再依該契約第4 頁第L 條之規定,威望總公司若經通知催告付款而有遲延時,○○○公司得取消所有授權,威望總公司並應立即停止所有發行影片之相關行為。此外,威望公司在本件起訴狀,亦明確表示是「由○○○先向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電影授權後,再由○○○『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原告與○○○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等語(見起訴狀第1-2 頁),可見依威望公司最初之主張,系爭電影著作確係由○○○公司先向各片廠取得影片授權,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包含948 部電影(見威望公司整理附表2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威望總公司亦陸續支付高達美金3 千多萬元之授權金予○○○公司。另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提起之訴訟,○○○公司一開始亦主張威望總公司積欠授權金美金193 萬9 千元未付,威望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確有部分權利金額未付清,○○○公司請款金額為190 多萬元,威望總公司主張有權扣除160 萬元,我們願意支付他們的金額多於該差異數,大約是50萬元,經美國法院法官協調兩造之後,命威望總公司先支付90萬元予○○○公司(見陳證1 美國訴訟101 年12月

3 日筆錄,前審卷三第39-43 頁)。嗣威望公司即於2012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90萬元予○○○公司(見前審卷上證5 第

5 張匯款單,前審卷三第298 頁),其後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在美國達成和解,威望公司及○○○公司才一致變更主張,稱威望總公司與○○○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原廠取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均歸於威望總公司。惟上開和解後之說法,與雙方所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威望公司、○○○公司先前訴訟上之主張,均不相符,查美國法院之確認判決,係依威望公司與○○○公司和解之內容作成,○○○公司就該訴訟具有利害關係,該美國確認判決並不能拘束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威望公司主張其與○○○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原廠所取得之專屬授權,直接歸屬於威望總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㈡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而係○○○公

司以自己之利益,先向各電影片廠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以包裹方式轉授權予威望總公司,雙方共簽訂23份經銷授權契約(原證2 ),涵蓋948 部電影之專屬授權,附表編號1 至

3 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見原證17(原審卷一第112-129 頁),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雖未簽訂書面之經銷授權契約,惟威望總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支付美金

200 多萬元授權金予○○○公司,並經○○○公司收受在案(見威望公司108 年1 月18日陳述意見狀所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相關付款資料,本院卷二第20-22 頁),且○○○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法院達成之確認判決,○○○公司承認為威望總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著作附表(見原審卷四第258-281 頁),亦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足認○○○公司確有將系爭9 部電影著作在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

㈢經查,○○○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威望總

公司,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最低保證金及會計對帳單,違反契約為由,要求威望總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

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原證26,見原審卷一第158-159 頁),惟該期限未到之前,○○○公司卻於101 年8 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其等之間所有授權電影著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Lawless ,Dre dd 3D ,Looper(即附表編號1 至3 )電影著作(原證27,見原審卷一第160-162 頁)。嗣○○○公司於

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述電影(Lawless ,Dredd 3D ,Looper )等全部影片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原證18,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查○○○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共簽訂23份電影授權契約,涵蓋高達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101 年8 月間,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之間對於所取得之授權標的為何,及是否有積欠或超額支付權利金之問題,已發生爭議,○○○公司對於威望總公司之質疑,未予適當回應,逕以威望總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為由,先催告威望總公司應於101 年8 月28日前給付美金524 萬6 千元,否則取消所有已授予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嗣又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1年8 月24日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所有電影著作之授權,其終止之程序顯有不當,○○○公司雖又於101 年9 月3 日再次發函通知威望總公司,終止下列電影(Lawless ,Dredd 3D,Looper )之專屬授權,並撤銷威望總公司之全部權利且立即生效,由於○○○公司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總金額高達美金4,415 多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且依○○○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所述(見陳證1 美國訴訟101 年12月3 日筆錄,前審卷三第39-43 頁),當時○○○公司向威望總公司提出之請款金額為美金190萬元,占全部授權契約權利金之比例甚低,在雙方對於權利標的及支付金額尚有爭議之情形下,○○○公司片面主張威望總公司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未支付為理由,撤銷威望總公司取得之900 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且立即生效,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謂係合於正當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美國法院於2012(101 )年10月11日核發暫時禁制令之裁定,亦認為:「雖然可想而知原告(即威望總公司)若未付款可能引發撤銷或終止權(即便超過原告與○○○合約明確約定的違約條款範圍,並且倘若此違約被認定為「重大」),被告(即○○○公司)並未充分證明原告所欠款項數額(若有),以及為什麼。直到被告能夠釐清前述帳務爭議以證明,經適當催收後原告仍積欠未付款項,本院不認為被告可以證明原告有重大違約」。「被告(即○○○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終止原告基於23份與○○○之合約所得之權利,而威望總公司已證明有可能於確認訴訟及/或主張違約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暫時禁制令及中譯文見原證19號,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最後1 行至135 頁第6 行及第139 頁)。綜上,本院認為○○○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所有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間的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

四、媒體公司有無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㈠○○○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發函威望總公

司終止全部電影之經銷授權契約後,嗣與媒體公司於101 年

9 月14日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被證10,見原審卷二第169-178 頁)。於101年9 月25日再與媒體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4 至9之電影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被證7 ,見原審卷二第139-15

8 頁),媒體公司就被證10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925,000 元授權金,就被證7 之經銷合約已支付美金200 萬元之授權金,有匯款水單可稽(見被證11、被證8 ,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第159-162 頁)。故媒體公司主張,其為取得○○○公司就系爭9 部電影著作,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之權利金予○○○公司,堪信為真實(至於媒體公司、曾而汶主張,媒體公司向○○○公司取得70多部電影之專屬授權,並已支付約美金500 萬元之授權金,並未提出確實之單據以供本院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後,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行使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再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後,亦不得再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查○○○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因此,媒體公司並未自○○○公司取得系爭9 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

五、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是否有侵害系爭9 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媒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媒體公司擅自在臺灣地區上映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電影著作,業已侵害威望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僅為媒體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長,而非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人,該3 人並未無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故該3 人並無侵害系爭9 部電影的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㈠媒體公司、曾而汶部分:

○○○ 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為合法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公司已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

3 日發函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由形式上觀之,○○○公司確實可以再專屬授權予他人,至於威望總公司是否確有違約事由?○○○公司對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之媒體公司或曾而汶所得知悉或判斷,又媒體公司100 年3 月1 日成立時,董事長為張心望,嗣張心望於101 年8 月23日解任,並由董事會改選曾而汶擔任董事長(見原證7 ,原審卷一第59頁),故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間之負責人為曾而汶,為兩造所不爭執,媒體公司、曾而汶善意信賴○○○公司已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關係,而於101 年9 月14日、9 月25日與○○○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已支付將近美金300 萬元予○○○公司。雖然在媒體公司與○○○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威望總公司於美國起訴控告○○○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公司未能證明有何基礎可終止與威望總公司訂立之23份經銷授權契約,並於2012年10月11日就尚未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准予核發暫時禁制令(至於已轉授權予媒體公司之電影著作,仍拒絕核發核發暫時禁制令),嗣○○○公司與威望總公司在美國訴訟中達成和解,美國法院於2013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公司承認與威望總公司為隱名代理之關係,惟上開情事,均發生於○○○公司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後,非媒體公司當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該等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媒體公司或曾而汶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張心望、徐靜涵部分:

威望公司雖主張,張心望、徐靜涵2 人明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為了拓展媒體公司,以奪取威望總公司向各電影原廠取得之專屬授權之不法手段,侵害威望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電影發行業務及商譽,且徐靜涵為媒體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代表媒體公司與○○○簽屬經銷合約,故該2 人均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張心望、徐靜涵雖然原任職於威望公司,惟張心望於101

年6 月7 日被威望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徐靜涵亦於同月11日離職,轉往媒體公司任職。該二人離職後對威望公司之業務運作及合約履行狀況已無決策或影響力,亦無法干涉威望總公司是否支付授權金予○○○公司。○○○公司於10 1年8 、9 月間催告並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經銷授權契約時,張心望、徐靜涵2 人已自威望公司離職,故是否終止合約應屬○○○公司之決定,威望總公司主張,張心望、徐靜涵2 人預謀奪取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張心望於101 年6 月7 日自威望公司離職後,繼續操控○○○公司向威望公司請款事宜,並唆使○○○公司非法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經銷授權契約,將包括系爭電影著作之強片,轉授權由媒體公司發行,為張心望、徐靜涵所否認,自應由威望總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⑵由威望公司提出之張心望與○○○公司負責人○○○○○

○Lin 及該公司其他人員之間往來電子郵件(見108 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第29-33 頁,本院卷三第59-61 頁),可知威望公司與○○○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之授權及支付權利金事宜,主要均係由張心望與○○○公司負責人○○○○○○Lin 連繫,張心望並曾指示○○○公司收受威望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匯入其張心望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故張心望係負責處理威望公司與○○○公司關於系爭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之關鍵人物,至於徐靜涵為張心望之下屬,縱使有依張心望之指示執行其所交辦之事務,亦無從認定其必然了解威望總公司與○○○公司之授權關係來龍去脈,威望公司指稱徐靜涵故意使○○○公司終止威望總公司之經銷授權契約,以奪取威望總公司之系爭電影著作的專屬授權,尚乏明確證據,難以採信。又○○○公司終止與威望總公司之經銷授權契約,另與媒體公司訂立經銷合約,雖係由徐靜涵以業務經理之身分代表媒體公司訂約,惟此乃本於其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至於○○○公司先前對威望總公司終止經銷授權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並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及判斷,已如前述,故尚不得單憑徐靜涵代表媒體公司與○○○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行為,認定徐靜涵具有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

⑶關於張心望部分,威望公司雖主張,張心望在任職威望公

司期間之100 年3 月1 日,已在外自行成立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預謀奪取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且張心望利用○○○公司完全聽命居中之機會,以「兩套帳」的手法上下其手,即張心望向威望公司請款所欲採購授權之電影片名或價款分配,與張心望指示○○○公司該筆匯款所採購之電影片名及價款分配不同,威望公司就包括美國確認判決所示之945 部電影(按威望總公司於本件改為948 部,見附表2 ,本院卷三第126 頁),依據真正之合約(指非由張心望偽造或變造的合約),威望公司應支付予○○○公司之授權金總額為美金34,732,947元(上證31,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威望公司自西元2009年至2012年間止,共已匯付美金39,120,051.76 元予○○○公司(上證32,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故威望公司已支付○○○公司之款項總額,遠大於該945 部電影之授權金甚多,威望公司根本無積欠○○○公司款項一事,並提出張心望與○○○公司之負責人○○○○○○Lin 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證37至上證44、上證1 、上證2 ),及○○○公司之負責人○○○○○○Lin 於西元2014(103)年1 月9 日向美國法院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證3 ,同原證87)為證。

⑷惟查,張心望、徐靜涵2 人已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及

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公司之負責人○○○○○○

Lin 所出具之聲明書暨附件的實質內容之真正。查上開電子郵件均為私文書,應由威望公司就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據威望總公司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均係○○○公司於美國訴訟之事證開示(discovery )程序所提出(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公司已與威望公司在美國法院達成和解,○○○公司對於本案又具有利害關係,縱認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寄件人地址屬張心望及○○○公司負責人○○○○○○Lin 所有,惟郵件之內容是否為原始之內容,有無經過變造或增、刪等,應由本院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例如由證人○○○○○○Lin 提出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以供本院勘驗等),始可確定。至於○○○公司之負責人○○○○○○

Lin 所出具之聲明書,係威望總公司因考量在美國訴訟上和解,無法於判決中詳加記載本案完整事實,故威望總公司請○○○公司負責人○○○○○○Lin 依事證開示程序中所呈現證據出具聲明書,以便清楚說明本案事實(見威望公司108 年1 月18日陳報狀第2 頁),足見○○○公司之負責人○○○○○○Lin 係在美國法院於西元2013(

102 )年10月15日作成確認判決「之後」,應威望總公司之請求,於西元2014(103 )年1 月9 日向美國法院提出,威望公司據以使用於本件訴訟,因此,對於本件而言,○○○○○○Lin 出具之聲明書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亦無從以該聲明書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⑸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3 、6 項規定:「證人須依

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第2 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第3 項)。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第6 項)」。又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裁判)。本件威望公司提出之張心望與○○○公司負責人○○○○○○

Lin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 向美國法院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是否真正,涉及威望總公司是否有積欠或溢付○○○公司權利金之情事,張心望有無與○○○公司負責人○○○○○○Lin 共謀,故意侵害威望總公司之系爭電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等重要之事實,須由○○○公司負責人○○○○○○Lin 到庭具結證述,並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加以佐證,且可與卷內資料互相勾稽,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已於107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詢問威望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張心望等爭執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有何意見?威望公司並未聲請傳訊○○○公司負責人○○○○○○Lin 到庭作證,嗣107 年12月19日本院再詢問威望公司是否要聲請傳喚○○○○○○Lin ,威望公司稱正努力連繫外國當事人中(見本院卷二第9 頁公務電話記錄),嗣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刑事案件亦欲傳訊該證人,因公訴人表示需2 個月時間準備,為增加證人回國作證之意願,請求安排與刑事庭開庭相近之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嗣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再詢問威望公司,刑事案件何時傳訊證人○○○○○○Lin ?本院預擬108 年2 月27日至3 月13日共5 個庭期,請威望公司向本院陳報證人○○○○○○Lin 確定可以到庭之日期,嗣威望公司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陳報,其持續不斷與美國律師協調證人○○○○○○Lin 可回臺到庭時間,但是沒有獲得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又於

108 年3 月14日具狀稱,經與證人○○○○○○Lin 之美國律師多次聯繫後,證人之美國律師表示,只同意以視訊方式作證,無法回台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66-1 至166-2頁),嗣張心望、徐靜涵2 人於108 年3 月25日、26日具狀表示,由於臺美兩地有時差關係,日夜顛倒,且本案卷宗浩繁,以視訊方式進行訊問,在提示卷證的作業上似難進行,或甚為不便,恐耗時甚久,事半功倍,難有成效,故反對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Lin ,亦不同意以囑託美國法院在美國進行訊問之方式辦理,因訊問證人時常會因證人臨場答覆的內容,再做進一步的追問,以釐清事實,此等臨時追問之問題,無法事先準備後交由美國法院訊問,一定要有兩造在場直接訊問證人,才能真正釐清待證事實,且恐因證人的證詞未能當場追問,使得待證事實更加混亂,如果美國法院之訊問筆錄送回臺灣後,兩造或法院認為證人的回答內容尚有疑問,需進一步釐清,豈非要重新再一次囑託訊問之程序,實非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73-176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院訊問○○○公司負責人○○○○○○Lin 之待證事實,對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實屬重要,且本案卷證資料繁多,須提示證人逐一表示意見,並由證人○○○○○○Lin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佐證,且應給予兩造詢問證人之機會,以究明證人○○○○○○Lin 所述是否信實,如以視訊或囑託訊問方式訊問證人,均無法有效行使提示卷證及使兩造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認為證人○○○○○○Lin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以視訊及囑託訊問方式均非適宜。威望公司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張心望與○○○公司負責人○○○○○○Lin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 向美國法院出具之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本院無從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⑹再查,本件威望公司就該公司與○○○公司所訂23份經銷

授權契約(涵蓋900 多部電影)之權利金總金額,及該公司已支付之權利金金額,先後主張並不相同,威望總公司於美國訴訟之起訴狀(前審上證2 ,見前審卷三第250-282頁),主張電影授權總金額逾美金4,400 萬元(見起訴狀第1 頁第9 行),其中屬於2008年所簽授權金約應付逾美金2,166,500 元;屬於2009年所簽授權合約應付逾美金11,114,465元;屬於2010年所簽授權合約應付逾美金21,3 75,527 元,及屬於2011年所簽授權合約應付逾美金9,498, 000元(見起訴狀第8 頁第14行起),以上合計美金44,1 54,492 元,並自承已付金額逾美金3,500 萬元(見起訴狀第9 頁第12行起),顯有積欠權利金,美國訴訟中亦經法官諭令威望總公司應先給付○○○公司美金90萬元,已如前述(見理由三、㈠)。另依威望公司於本件訴訟101 年11月30日起訴狀所附原證2 最末頁統計表,所載應付予○○○公司之授權金總額為美金45,427,992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威望總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16 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提出103 年12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三)所載,其已支付予○○○公司之總金額,為美金39 ,120,051.76元(見前審卷三第289 頁),顯有積欠權利金,再依前審卷上證5 所附8 張匯款單之記載,威望總公司在○○○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通知取消所有影片授權後,仍繼續支付○○○公司權利金等相關費用,次數共8 筆,金額總計為美金971,149.57元(含美國法官要求支付之90萬元,見前審卷三第293-301 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威望總公司確有積欠權利金之情形。

威望公司最後提出之授權金額總表及已付款總表(上證31、32,見本院卷三第193-196 頁),雖改稱威望公司應支付予○○○公司之授權金總額為美金34,732,947元。而其於西元2009年至2012年間止,共已匯付美金39,120,051.76 元予○○○公司云云,惟上證31、32僅為威望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相關付款資料及原始憑證可以相互核對勾稽。且威望公司事後主張之應付授權金額34,732,947美元,較諸其先前自認之44,154,492美元減少近千萬美元即約新臺幣3 億元之多,威望公司對於張心望究係如何「偽造、變造合約」而造成如此鉅額之差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系爭9 部電影著作,威望公司原主張其已支付予○○○公司之權利金約美金100萬元(見106 年11月20日爭點整理狀第27頁,本院卷一第85頁),嗣以108 年1 月18日陳述意見書提出其所整理之已付款明細表,金額增加為200 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22 頁),且與○○○公司之負責人○○○○○○Lin 出具聲明書所載之金額,亦非完全相符(如附表編號4 之電影著作,威望公司主張已支付美金40萬元,惟○○○公司自行製作之付款表為美金1 萬元,附表編號7 之電影著作,除○○○○○○Lin 出具之聲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詳見108 年1 月18日陳述意見書所整理之表格,本院卷二第20-2 2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威望公司自己之主張,亦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本院無法由威望公司提出之證據,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⑺綜上,威望公司主張,張心望與○○○公司負責人○○○

○○○L in明知威望公司並無積欠權利金之情事,卻共謀奪取威望總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取得之專屬授權,故意侵害系爭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有利於己的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

七、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張心望等2 人、媒體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威望公司4,500 萬元,及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分別為媒體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媒體公司應與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3人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

八、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原審判決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在客觀上有遭受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威望總公司自○○○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為

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媒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威望總公司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再查,威望總公司與○○○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之經銷授權契約發生爭議後,威望總公司又直接與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洽商授權事宜,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分別終止對於○○○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再與威望總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有威望公司108 年1 月18日陳述意見狀及相關合約在卷可稽(見上證4 至上證17,本院卷二第25-26 頁、第31-135頁)。

㈢依威望公司陳報,下列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已對○○○公司終止授權契約:

⑴「超時空戰警3D」(附表編號1 )之銷售代理商IM Globa

l ,LLC,於102 年3 月28對○○○公司終止授權契約(上證4 )。

⑵「迴路殺手」、「野蠻正義」(附表編號2 、3 )之銷售

代理商FilmNation International , LLC代表相關原廠影片權利人於102 年3 月11日終止對○○○公司之授權契約(上證5 )。

⑶「舞棍俱樂部」、「車諾比日記」(附表編號4 、8 )之

銷售代理商Film Nation International , LLC代表相關原廠影片權利人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對○○○公司之授權契約(上證6 )。

⑷「世界末日怎麼伴」、「好孕到了沒(附表編號6 、5 )

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授權契約(上證7 )⑸「凶兆」(附表編號7 )之銷售代理商IM Global ,LLC,

已於102 年3 月28日對○○○公司終止授權契約(上證8)。

㈣威望總公司向系爭電影著作原廠直接取得專屬授權如下:

⑴「超時空戰警3D」(Dredd 3D) (附表編號1 ),威望總

公司與IM Global ,LLC於102 年7 月15日簽有授權契約(上證9 )。

⑵「迴路殺手」(Looper) (附表編號2 ),威望總公司與

Looper Distribution , LLC 於102 年7 月18日簽有影片發行契約(上證10)。

⑶「野蠻正義」(Lawless)(附表編號3 ),威望總公司與

Bootled Movie ,LLC於102 年7 月18日簽有授權契約(上證11)。

⑷「舞棍俱樂部」(Magic Mike) (附表編號4 ),威望總

公司與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 LLC 於102 年7月18日簽署影片發行契約(上證12)。

⑸「好孕到了沒」(What to Expect When You're Expecti

ng)(附表編號5 ),威望總公司與Lions Gate Films

Inc . 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授權契約(上證13)。⑹「世界末日怎麼伴」(Seeking a Friend for the End

of the World )(附表編號6 ),威望總公司與DodgeProductions ,LLC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授權契約(上證14)。

⑺「凶兆」(Sinister) (附表編號7 ),威望總公司與IM

Global ,LLC 於102 年7 月15日簽署授權契約(上證15)。

⑻「車諾比日記」(Chernobyl Diaries)(附表編號8 ),

威望總公司與Lawson Oxford Tours , LLC 於102 年7 月18日簽署授權契約(上證16)。

⑼「希望泉源」(Great Hope Spring)(附表編號9 ),威

望總公司與GHS Productions , LLC 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授權契約(上證17)。

㈤由上可知,○○○公司雖曾自系爭電影著作原廠取得專屬授

權,惟於102 年3 月至7 月間,附表編號1 至8 之電影原廠已對○○○公司終止授權,另外與威望總公司訂立專屬授權契約,故威望總公司與系爭電影著作原廠訂約後,係直接自系爭電影著作之原廠取得專屬授權,因此,威望總公司不論係自○○○公司或自系爭電影著作原廠取得專屬授權,均不影響其為系爭電影著作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

9 之電影,威望公司並未提出原廠對○○○公司終止授權之資料,僅提出威望公司向原廠直接取得專屬授權之資料,惟縱使認為該部分原廠並未合法終止對於○○○公司之專屬授權,原廠對於○○○公司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亦不影響威望公司先前已自○○○公司輾轉取得原廠之專屬授權之地位,附此敘明)。

㈥○○○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3 日終止對威望總

公司之專屬授權,並不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故○○○公司雖於101 年9 月14日、同月25日與媒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附表編號1 至9 之電影著作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媒體公司並未取得系爭9 部電影著作之專屬授權,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正當。原審判決就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如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我國境內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系爭電影著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行為,並應將系爭電影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錄影帶、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部分,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該部分媒體公司並未提起上訴,故業已確定),惟就「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部分,原審判決認為,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本無權利可為授權,媒體公司若授權第三人,對威望總公司並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力,威望總公司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其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均未受影響,權利圓滿狀態即無殘缺,尚難認威望總公司會因媒體公司再授權他人而受有不法侵害,威望總公司得自行決定對第三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是並無禁止媒體公司授權第三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期間內,專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前開利用行為,均將損害威望總公司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自不得謂媒體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轉授權予第三人,第三人以重製等方式利用系爭電影著作,對於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圓滿狀態未造成損害,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實非妥適。因此,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為有理由。

㈦再查,威望公司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才提出其直接向系爭電

影著作原廠取得專屬授權之授權契約(上證9 至上證17,見本院卷二第49-135頁),依其直接向系爭電影著作原廠取得專屬授權之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均長於威望公司在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授權期間,威望公司仍請求在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授權期間內,媒體公司不得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九、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及曾而汶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或雜誌,是否有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惟是否依該條規定,命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誌,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確有必要性。本件媒體公司於客觀上雖有侵害威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威望公司不能證明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雖威望公司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得請求媒體公司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惟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本院認為本件宣判後,本會將判決書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供社會大眾查詢閱覽,已足以達到公示周知,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不再受到侵害之目的,威望公司請求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報紙,並無必要,威望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威望公司㈠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為有理由,㈡其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人應連帶賠償4,500 萬元之本息,及㈢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或雜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駁回威望公司之請求,尚有未洽,威望公司提起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就上開㈡部分,准許其中900 萬元本息,並命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尚有未洽,張心望、徐靜涵提起上訴,媒體公司、曾而汶視同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威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判決就上開㈡威望公司請求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4 人連帶給付超過900 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㈢請求上開

4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駁回威望公司之請求,並無違誤,威望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威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心望、徐靜涵、媒體公司、曾而汶上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