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國松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張雅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株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劉國松其餘上訴駁回。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國松上訴之部分,由劉國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上訴部分,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國松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劉國松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劉國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劉國松上訴聲明第1 項就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04 年3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背頁),嗣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國松主張:㈠其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曾獲多項殊榮,105 年更獲選為美
國文理科學院院士,成為華人第一位獲選的藝術家,受到總統府表揚,是台灣藝壇重要驕傲與成就。其日前發現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將其創作之512 幅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任何不特定人只要輸入email 帳號,即可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任何第三人,且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另於APP 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網頁上再次利用劉國松之5 幅美術著作,而侵害劉國松517 幅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有虛偽不實、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㈡劉國松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
簡稱文建會)舉辦的「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外(以下簡稱百大藝術家活動),未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有來往,當初是因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告知係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拜訪,其才在100 年6 月2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之轉讓、代理畫作銷售授權等內容均無認識,又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顯見100 年6 月27日當天○○○是拿兩份文件給劉國松簽名,上面一份可能是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下面一張即挾帶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致劉國松陷於錯誤而一併簽署,因此劉國松對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100 年間劉國松畫作每張至少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元,而全球華人藝術網在藝術界並無任何影響力,劉國松豈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將一生所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顯見系爭同意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縱系爭同意書成立,但其標的不明確、使劉國松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無保障而違反公序良俗,且係劉國松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並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應無效。又劉國松誤以為系爭同意書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非營利、非專屬授權的授權書而簽署,且當天○○○挾帶兩份文件使其陷於錯誤,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無償受贈系爭美術著作,卻對劉國松有故意侵害名譽行為,是劉國松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其內容為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劉國松已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且劉國松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故簽訂後仍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對外授權,至今已有5 年,亦已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亦應限於劉國松有提供實體作品且未售出者,然劉國松並未交付任何實體畫作予全球華人公司,則劉國松自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系爭美術著作共517 幅,以1 個著作法定賠償額1 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
4 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 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請求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
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係由劉國松所交付,劉國松並同意將其
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授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之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作為授權金,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系爭同意書,故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係依據劉國松之授權同意,將劉國松所交付之畫作圖檔刊登於網路媒體等行銷管道上,以利畫作之銷售,並依據系爭同意書受讓劉國松著作財產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利用系爭美術著作,自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欺罔行為。
㈡劉國松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為本人簽署,其身為藝術界大師
及大學教授,以其知識、經驗,實不可能在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下就隨便簽立,且○○○證稱劉國松有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後才簽名,此外,劉國松事後還交付多件畫冊及光碟給全球華人公司,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贈與,劉國松主張撤銷該無償贈與並無理由。又百大藝術家活動遴選會議是在100 年8 月10日始選定100 位藝術家,之後才請員工拜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動的授權書上簽名,全球華人公司發給劉國松獲選為百大藝術家的函文日期是100 年8 月27日,自不可能在100 年6 月27日以該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關於百大藝術家選拔字眼,且簽署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與百大藝術家授權書簽署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相差數個月之久,顯見兩份文件不可能同一天簽立,○○○也證稱當天拜訪劉國松時僅簽署一份文件,至於契約文件上有印壓痕原因不一且為常見,劉國松僅以系爭同意書上的筆跡印痕,即影射○○○當天挾帶系爭同意書及臺中圖書館案授權書共兩份文件欺騙其簽立,顯為隨意推論,並不可採,是劉國松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又全球華人公司於100 年間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將劉國松作品刊登於網站上,此皆可由網站上看到,劉國松明知此事,卻配合提供作品,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善意,自不適用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之規定。又劉國松非經濟上弱者而無締約自由或磋商餘地,系爭同意書非定型化契約,不得主張顯失公平無效。另系爭同意書上的「專屬授權」指的是代理銷售劉國松作品之權限,至於劉國松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已「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雙方間就系爭美術著作並非不定期限之專屬授權關係,劉國松自無權終止。此外,劉國松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未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
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既係基於
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無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劉國松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登報、排除及防止侵害等主張,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劉國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國松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原審有關30萬元法定利息計算起算日,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487 萬元,暨原審判命30萬元部分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㈣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負擔。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國松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國松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對劉國松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未生效?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
)、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之1 第3 、4 款、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劉國松撤銷而自始無效?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劉國松終止?㈤劉國松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㈥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劉國松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
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㈦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 萬元,是否有據?㈧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依其主張之方式登報,是否有據?㈨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
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本件依劉國松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為系爭同意書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劉國松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系爭同意書標的範圍限於有提供實體作品部分,劉國松請求本院依上開邏輯先後順序審理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並依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請求權基礎,擇對劉國松有利者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認劉國松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不成立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且本件依著作權法規定可為有利劉國松之判決(均詳後述),故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系爭517 幅美術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9背頁至50背頁、第16
2 至165 頁)為劉國松所創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辯稱其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乃基於系爭同意書,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及授權代理銷售畫作之合法權源而來,然劉國松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應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為劉國松親自簽名等情,除據劉國松於原審陳
述甚詳外(見原審卷三第288 頁),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中將系爭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字跡確為劉國松本人所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因此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劉國松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內容並無認識,
系爭同意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等語。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見原審卷一第346 頁)依系爭同意書文義內容,雙方所約定之事項主要有三:一為劉國松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授權金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維護費用支付;二為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三為劉國松曾提供給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作品如有售出(含劉國松本人售出),劉國松須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作為酬金。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主張依上開約定,其等已因「受讓」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劉國松成名甚早,於45年初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 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劉國松年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6 頁),又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6,800 萬元成交,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由此可知,於系爭同意書100 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而畫作之著作財產權雖與畫作實體為兩個不同之財產權,前者為無體財產權,後者為有體財產權,且就一般名畫而言,畫作實物的有體財產權雖高於畫作之無體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仍可由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以獲取收益,常見的畫冊出版即為一例,是劉國松之作品實體物既然價值不斐,當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亦有極高之價值,而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不僅非親非故,亦非熟識,全球華人藝術網也不是世界首屈一指的藝術品交易網站,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劉國松卻將其所有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轉讓金額為零(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對價的是代理銷售畫作之授權金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價格),上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一段雖約定由劉國松授權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維護費作為授權金,然而劉國松之畫作價值不斐,已如前述,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路維護費顯然與劉國松畫作價值顯不相當,此部分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第5段記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 . 」,顯與第2 段記載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系爭同意書內容既有矛盾及違反常情之處,再衡酌劉國松在藝術界之地位及作品之價值,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關係,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之地位,實難使人相信劉國松會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有如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約定,因此,劉國松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等情,並非不可採。
⒊再者,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
員工○○○於106 年6 月19日台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背頁至第102 頁),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6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大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背頁、
258 背頁),而證人○○○所述拜訪劉國松之時間與目的,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 年6 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出差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相互勾稽,亦與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與其在100 年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 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大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已明確證稱,100 年6 月27日拜訪劉國松,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劉國松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劉國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代理銷售及轉讓著作權等內容等語,益證劉國松主張其當天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堪採信,既然劉國松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與○○○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等內容,則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即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⒋此外,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經台中地院將系爭同意
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側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627」、「○○○」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經靜電壓痕儀處理後顯像之情形」所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與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字體、運筆方式極為近似,應為劉國松所書寫,林株楠對此在台中地院另案中稱:可能是系爭同意書裝入紙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紙袋上填寫是哪位藝術家,才留下筆跡印痕在系爭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背頁),於本院則證稱:其在台中地院所言只是推測,至於究竟是誰的筆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若僅是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袋上標註藝術家姓名,何以會另出現地址、電話號碼、日期之筆跡印痕?雖然文件上出現筆跡印痕之原因不一而足,然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而是劉國松主張當天可能簽署兩份文件之說法,較有可能合理解釋上開筆跡印痕出現的原因,因此,本院認為,劉國松主張當天可能簽有兩份文件,其誤以為兩份全是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授權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信。
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辯稱:以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
可能不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就簽名,又○○○已於本院證稱當天僅有簽署一份文件,而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原因很多,百大藝術家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而非100年6 月27日,劉國松亦非台中圖書館案的藝術家無須在該文件上簽名,因此劉國松主張100 年6 月27日當天在系爭同意書上還有另一份文件(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或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並不可採等語。查,證人○○○於台中地院作證時證稱:「( 問:你有印象你帶同意書給他簽名的時候,有無帶其他文件給他簽名?) 忘了,去的目的是讓劉國松簽同意書。」、「(問:同意書原本下面有筆跡的印痕,你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六年過了很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於本院證稱:「(問:你給劉國松簽(系爭同意書)時,一次簽了哪幾張?)我確定有簽同意書,至於有無另外簽交了幾個畫冊的交付單,我忘了。」(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因此無法證明證人○○○當天確實僅交付一張文件給劉國松簽名。再者,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主張將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的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與訴外人○○○所簽署的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中的授權人空格比對,無論大小位置均相同,可見100 年6 月27日當天劉國松應另有簽署一份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背頁、卷三第178 頁),然而,本院卷內並無任何確實由劉國松所簽署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可佐,自難僅以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事後加工所製作之數位內容授權書,遽認當天劉國松所簽署的另一份文件即為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然而,雖然無法確認劉國松當天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簽署何份文件,然系爭同意書上既有劉國松字跡的筆跡印痕,應可認定劉國松主張當天在系爭同意書上有交疊其他文件而一併簽署等情,應可採信。此外,依劉國松的知識、經驗及在藝術界之地位,雖可認劉國松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必定曾簽署過其他大大小小不同之合約書,然每次簽約的狀況未必相同,劉國松也不一定都會在每次簽約過程中仔細確認合約書內容,因此,判斷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仍應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之實際客觀情形判斷,而不得僅以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低,即直接論斷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業經劉國松承諾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是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證人○○○於本院證稱劉
國松有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後才簽名,且全球華人公司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將系爭美術著作刊登於網站上,劉國松明知此事又提供作品光碟給全球華人公司,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云云。然,證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0 年6 月27日劉國松有沒有仔細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忘記了,但劉國松有問40、60拆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91 頁),惟證人○○○於106 年間在台中地院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代理人,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事隔1 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與其之前證述大相逕庭,況證人○○○於本院仍證稱: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去找劉國松前並未先給劉國松看過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183 頁),劉國松既有自己的經紀人銷售畫作,則何以劉國松在與證人○○○或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會突然同意轉讓畢生所有著作權,並以六四拆帳方式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銷售其作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於本院前開翻異之證詞自難採信。再者,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並未舉證證明劉國松早於100 年間即知悉全球華人藝術網刊登其作品,而劉國松於101 年5 月14日雖曾提出作品圖檔73張予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有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然○○○親筆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情,業據台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8 背頁),因此劉國松雖有交付作品圖檔之情形,亦僅能證明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實在無從以此即認定是為了著作權轉讓或代理銷售目的所為,是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⒎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百大
藝術家選拔字眼,且遴選會議是在100 年8 月10日始選定
100 位藝術家,之後才請員工拜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動的授權書上簽名,而全球華人公司通知劉國松獲遴選的函文日期是100 年8 月27日,自不可能在100 年6 月27日以該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劉國松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劉國松告訴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50 至354頁),然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再者,全球華人公司通知劉國松被遴選為百大藝術家函文,其發文日期雖為100 年
8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文建會補助全球華人公司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 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 年3 月24日至100 年11月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建立藝術家推薦及遴選方案」,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單,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關藝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既有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
取得藝術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等情,有全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定的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至54頁),是該活動之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 年3 月24日至100 年11月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更何況證人○○○已一再證稱100 年6 月27日拜訪劉國松就是為了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證人○○○亦於本院證稱:藝術家的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一百位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 月份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縱使100 年6 月27日○○○不可能出具上開劉國松獲遴選為百大藝術家之函文給劉國松,但劉國松確實是因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接受證人○○○之拜訪並進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至於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質疑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百大藝術家選拔之字樣云云,但證人○○○於台中地檢署作證時已證稱:「(問:為何同意書上面沒有記載到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部分?)因為林株楠覺得用這份去簽就可以了。」、「(問:據你剛才所稱,同意書是為了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及上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為何內容會提到藝術家須提供藝術作品的實體以及委託銷售的話,酬金為六四比?)我們董事長就是把傳記電子書的部分跟上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的部分綁在一起,我們公司平常作上傳或委託販售的部分,都是用這份同意書。」、「(問:但就你剛剛所述,你們主要是只強調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上傳部分,但這部分跟同意書的內容相差甚遠,為何是使用這個同意書給藝術家作為授權的依據?)我們老闆就這麼認為,就覺得這樣可以。」、「(問:但是就同意書上會有記載要將全部的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以及要將原實體物及販售作品需要四成作為銷售酬金的部分,為何藝術家會同意簽給你們?)以我拜訪的那幾個藝術家,有幾個藝術家比較沒沒無聞,所以比較不在乎授權書的內容,不會想太多,有的藝術家也比較純樸,也不會想太多,就簽給我們了,有的可能也沒有意識到他們是簽買賣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252 至254 頁)並於本院證稱:林株楠將百大藝術家活動之授權與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之授權綁在一起的事,當時沒有跟文建會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由此可知,林株楠請公司員工以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接洽藝術家時,即是故意持未載有「百大藝術家」字樣的系爭同意書請藝術家簽署,此不僅可解釋何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與百大藝術家活動有關之文字,更可證明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係利用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使藝術家簽署與該活動內容無關之系爭同意書,是其等上開置辯,自不足採。
⒏據上,劉國松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
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自不成立,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主張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不可採,其等有侵害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
㈢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應對劉國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劉國松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頁上及APP 中,自對劉國松造成損害,而應依上開規定對劉國松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事項乃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劉國松主張林株楠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劉國松主張其517 幅美術著作受侵害,依上開規定以1 著作1萬元計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 萬元等語。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於74年時原為第33條第
2 項:「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其立法理由載明「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五百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二項。」嗣於81年修法時移列為第88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得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雖未達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但無零售價格,或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立法理由為「(三)第二項參考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設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另並於第三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額,即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俾加強對被害人之救濟。(四)又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五百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三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於92年7 月9 日即修正為現行規定,立法理由為「第三項酌作修正。依TRIPS 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由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侵害著作權之法定賠償額規定,固在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因為證明損害不易,為減輕著作財產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然其基本精神仍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因此法院依該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時,仍應依侵害情節斟酌之,以免使損害與賠償顯不相當。本件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固坦承有劉國松所指利用其517 幅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其方式係使不特定人可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將劉國松之美術著作圖像製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任何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52背頁至80背頁),或使第三人可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網頁專區中瀏覽劉國松美術著作(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5 頁),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將劉國松美術著作重製於APP 中(見原審卷一第
150 至161 頁),其等行為雖使劉國松受有損害,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從中獲有高達500 多萬元之利益,卷內資料亦無法使本院認定劉國松因此受有高達500 多萬元之損害,因此雖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係在減輕著作財產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但依劉國松本件所受損害情節觀之,本院認為劉國松請求517 萬元損害賠償仍屬過高,惟其已證明受有損害,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其數額。爰審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利用文建會補助百大藝術家活動之機會,使劉國松在不了解系爭同意書約定條款實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之情形下,簽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之系爭同意書,再以該不成立之系爭同意書為護身符將劉國松系爭著作重製、上傳至網站及APP 中,供不特定人免費製作電子賀卡或瀏覽系爭著作以增加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瀏覽率,其等顯有侵權之故意,又其等自承上傳時間為100 年起,侵權時間甚久,經劉國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然仍置之不理,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侵害行為,除了APP 售價為90元以外(見原審卷一第150 背頁),其他使第三人可利用系爭美術著作寄送賀年卡或轉寄推薦他人部分,無證據證明全球華人公司有向第三人收取費用,復參酌全球華人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1,3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劉國松在藝術界之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損害賠償額,以300 萬元為適當,劉國松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部分內容刊
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本件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且林株楠亦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
主文刊登於新聞紙,洵屬有據。至於登報之方式,本院認為,劉國松在藝術界享有盛名,然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侵害行為,使得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全球華人藝術網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發送賀卡,且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持本件系爭同意書向劉國松多位下游關係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致他人誤以為劉國松所授與之權限有瑕疵,因此本件刊登新聞紙之版面自應登載在全國版,且篇幅為下半版(即二分之一版面),始能以正視聽,回復劉國松之名譽。惟有關登報數量,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本院認並無登載於4 個報紙之必要,僅須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 日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命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有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劉國松基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另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因本件劉國松本於前開著作權法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且對劉國松較有利,因此有關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是否有劉國松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334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 日;及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劉國松請求之27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審判准之30萬元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9 月20日起算部分,及劉國松請求登載新聞紙之版面應為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部分,為劉國松敗訴之判決(原審認為兩造法律關係為契約終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有關3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係自終止日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算,另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有關登報部分僅准許登載於報紙之任一版面),尚有未合,劉國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賠償劉國松3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原審為劉國松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劉國松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劉國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國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