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康新民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朱秀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本院106 民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康新民則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康新民(下稱康新民)起訴主張:
(一)康新民為「 TCAM/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 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繪圖輔助軟體)(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於民國(下同)81年、82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康新民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於82年間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二份,約定康新民將系爭著作授權給統達公司使用,統達公司應按月給付康新民「獨家授權月費」,並以銷售額之一成按季給付「銷售權利金」。然統達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即未附理由停止給付「獨家授權月費」,經康新民催告統達公司並給予期限給付但仍未獲回應,至同年2 月23日康新民以電子郵件通知統達公司,因其未履行義務,故兩造合約自同年3 月1 日終止,統達公司不得再販售系爭著作之產品。惟統達公司仍繼續僭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於系爭著作重製物之版權頁上載明名義,並持續重製、以銷售方法對外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康新民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康新民遂請求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康新民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惟兩造授權契約並未中止,故康新民於105 年9 月2 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發函予統達公司,請求支付101 至105 年間之授權費用,惟未獲回應,遂於
105 年10月19日再發函通知統達公司兩造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已於105 年10月20日終止,統達公司不得再重製、銷售系爭著作之產品。
(二)請求給付之部分:
1.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月費」:統達公司自102 年7 月後即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康新民,而依統達公司102 年1 月至6 月給付康新民「獨家授權月費」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3,230元,故統達公司應給付康新民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682 元。
2.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推算統達公司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額,係以一套著作軟體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碟鎖為基礎,以硬碟鎖之消耗量合理推算統達公司之銷售總額。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硬碟鎖消耗量估計約為662 顆,而平均每套系爭著作軟體銷售額約193,050 元,故得合理推算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於臺灣及中國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所得共為127,799,100 元,並以此計算百分之十授權金為12,779,910元,扣除統達公司於101 年
4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
4 日、102 年4 月3 日匯入康新民戶頭之授權金共986,973元,康新民可請求統達公司給付11,792,937元之授權金。綜上,統達公司應給付康新民共13,902,619元之授權費用。爰起訴聲明:1.統達公司應給付康新民13,90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康新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統達公司抗辯如下:有關康新民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因兩造間尚有軟體侵害權利案件(即本案授權金的系爭著作軟體),故無法依康新民之請求給付款項,且有關系爭著作之授權金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康新民片面終止授權契約係違法。再者,康新民為統達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雙方間為僱傭關係,康新民職務上所開發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所有,應為統達公司,康新民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其請求無理由,其他之主張亦無須辯論等語。
三、原審認系爭著作確係由康新民創作完成且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統達公司出資聘僱康新民所完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康新民所享有。再者,兩造自75年起即有授權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之契約,而統達公司於101 年1 月間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其他終止授權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事由,則康新民主張兩造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協議,即不生終止授權契約之效力,因此康新民自得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請求統達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共5,028,
24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統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統達公司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康新民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四、統達公司於上訴時抗辯如下:
(一)「線切割軟體」DOS 版係統達公司成立後於75、76年間開發完成,而「繪圖輔助軟體」DOS 版則係約於80至81年間開發,81年始販售。且康新民確係於78年1 月6 日於統達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並領取薪資及獎金,且依統達公司每年度之損益表可知,統達公司每年均支出研發費用包含康新民之薪資及獎金(以軟體銷售金額的10% 發給獎金以鼓勵研發部門)、康新民亦使用統達公司諸多財產、設備,又依統達公司之前負責人周再發證稱:「線切割軟體」DOS 版之開發係統達公司各部門分工所開發之軟體,康新民僅是研發部門主管並負責人員的增減或獎金的分配。」顯見系爭著作之DOS 版確係為統達公司所出資,故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歸屬於統達公司,康新民請求授權金顯屬無據。
(二)「線切割軟體」WINDOWS版之版權宣告係為0000-0000年、「繪圖輔助軟體」WINDOWS 版係於2010年始著作完成,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無論系爭著作之WINDOWS 版係為DOS 版之「改作」或「衍生性著作」,其著作權均應由出資人即統達公司所有。又該TwinCAD (即TurboCAD WINDOWS版)之版權授權聲明,確實載有「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 )0000-0000 作者,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康新民嗣將該授權頁面,變更為「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作者:康新民,版權所有:(C )0000-0000 作者,總代理: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康新民於未有上述爭議前亦承認統達公司係為著作權人,否則根本不需逕自變更該聲明。再者,由統達公司販售線切割軟體WINDOWS 版之授權資料均記載統達公司為權利人,顯見系爭著作之WINDOWS版其著作權人仍應為統達公司。
(三)康新民以TaniCAD/TaniCAM 名義由訴外人圓達資料有限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係侵害統達公司之權利,統達公司有權針對該侵害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或反訴之請求。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統達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康新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統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統達公司就附帶上訴另辯以:依其公司之銷售明細計算研發費,除2012整年度及2013年1 至3 月份已支付扣除後,倘無爭議下,康新民亦僅能請求2,120,123.7 元,並非原審所計算之5,028,247元,更非康新民所主張之11,792,937元。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康新民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於統達公司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授權金過低,並擴張訴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康新民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統達公司應再給付康新民8,874,372 元,及自
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康新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統達公司原名「統達電腦有限公司」,於75年6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章程、增資及出資轉讓,變更後股東為周再旺、劉美慧、黃俊平、洪錦秀、康新民、楊肇一及彭仁輝。78年9 月7 日經股東會議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由周再發擔任董事長,周再旺擔任監察人,康新民為董事,78年9 月29日核准登記完成。其後,統達公司經多次增資及股東變更,均係由周再發擔任董事長,周再旺、康新民擔任董事,嗣於101 年8 月15日統達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周再旺。周再發與周再旺係兄弟,康新民與周再發曾為同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康新民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統達公司未依授權契約約定給付獨家授權月費及銷售授權金等情,則為統達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康新民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2.康新民請求統達公司依授權契約約定給付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月費」、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有無理由,及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七、按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經查,統達公司所傳訊之證人周再發即統達公司之前董事長、現任董事長周再旺之哥哥,亦係康新民之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在75年間,其任職於大同公司CAD-CAM 中心副理時,發現市場上需要此類產品,遂請其同學康新民幫忙寫軟體,由其提供資訊、資料,由康新民開發軟體,並於開發後成立統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顯見系爭著作係由康新民所完成表達之創作,故著作權人應係為康新民,此由統達公司與康新民簽有著作權授權契約亦可為證。且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著作之最原始DOS 版本係由康新民於75至76年間所完成。另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亦認應係「繪圖輔助軟體」先行開發完成DOS 版本,統達公司始得於市場進行交易。故雖統達公司主張其在80年至81年間開發該軟體,並提出統達公司網站之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為0000-0000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卷一第49、56頁)。然開發軟體範圍通常大於完成軟體,因開發軟體包含軟體創新、軟體完成或軟體改良等範圍,以配合相關消費者或客製化之市場需求,系爭軟體應係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而80年起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可解釋為原「繪圖輔助軟體」
DOS 版本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實際交易條件。至於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固記載0000-0000 ,然此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軟體完成日。故康新民主張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軟體,應為可採。
八、統達公司雖抗辯系爭著作係由公司同仁共同創作而來,然證人陳學意證稱其為公司之行政人員,對於研發部門及當時著作權登記之細節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是證人陳學意雖證稱很多同仁都共同努力等語,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為統達公司所有。再者,縱認統達公司有蒐集相關資訊予康新民撰寫程式之用,然該相關資訊亦僅為觀念之提供,而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研發部門大部分僅有康新民一人,因為康新民都把其他人排除在外,不讓其他人做核心工作,所以只有康新民在研發(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證康新民係利用其個人之相關撰寫程式能力,重新組合該相關觀念並藉由程式概念化及使用者介面,設計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與程式碼,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九、次查,統達公司抗辯系爭著作係康新民受僱擔任研發經理時完成,縱認雙方間無受僱關係,系爭著作亦係由其出資所完成,並提出統達公司之公司簡史、86年至88年度股東大會資料、研究紀錄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卷二第80、83、
89、92、98、101 、109 至111 、113 至119 頁),辯稱其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惟查:
(一)統達公司於另案所提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員工:康新民;到職日:78年1 月6 日」、「姓名:康新民…年資計算(起):00000000W 統達股份有限公司,78年1 月6 日加保」等情,此有員工資料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之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原證8 、9 )。可知統達公司前於78年1 月6 日起為康新民投保勞工保險,縱認康新民有受僱於統達公司,然其到職日係自78年1 月6 日起算,而康新民係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之DOS 版,足認康新民主張系爭著作之DOS 版為其所獨立創作,並非因僱傭關係完成之職務著作,應可採信。又投保資料並不能證明康新民之職務內容為何,是否與研發電腦程式有關。再者,統達公司提供之86至88年度股東大會資料顯示,康新民為統達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7、85、95頁),且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康新民僅有半年之期間每日進公司,其後便在家裡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亦證實康新民其有獨立之決策空間,且不必機械式之受統達公司指揮,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研發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至統達公司抗辯兩造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書及其著作權登記,僅係為通關文件且未經公司股東或董事會開會決定,並非合法約定,不能作為著作權取得憑證、證人周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康新民間於75年間著作權歸給公司且給付版權10 %與康新民之口頭約定始為合法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著作DOS 版前於75年至76年間創作完成時,適用創作保護主義,即康新民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系爭著作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無庸履行登記或註冊手續。又系爭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已明載康新民為著作權人,統達公司僅為被授權人,則倘上開授權證書僅為通關之相關證件,統達公司自可於授權證明書上記載著作權為其所有,證明有合法之著作權,何須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康新民所有,證人周再發雖證稱與康新民間有口頭約定,然為康新民所否認,且該約定倘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亦應認該約定不具效力。此外,統達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軟體DOS 版本,係透過其出資聘僱康新民所完成,故其抗辯不可採。又審酌統達公司提出其公司簡史及軟體版權聲明內容可知,「線切割軟體」WINDOWS 版,至少應於88年間由康新民完成,始可在市場進行交易,而「繪圖輔助軟體」WINDOWS 版則至少應於86年間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4、49頁)。參諸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縱認康新民將系爭著作之DOS 版改為WINDOWS 版,係在統達公司企劃下所為,在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亦應認該著作財產權為康新民所享有。況康新民為統達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7、85、95頁),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出資關係。故康新民應為「線切割軟體」WINDOWS 版、「繪圖輔助系統」WINDOWS 版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十、末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康新民雖曾於101 年2 月23日通知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協議,然此已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不生終止授權契約之效力(原審卷第67頁),統達公司亦稱「康新民片面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故康新民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原審卷第
39、40頁),請求統達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及獨家授權月費,應屬有據。茲就本件康新民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一)康新民主張就系爭著作授權金之部分,因統達公司於大陸銷售系爭著作不需開立發票,而漏列統達公司在大陸銷售產品應給付之授權金,因此應依統達公司於他案自承101 年實際銷售額5,000 萬元及101 年正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硬體鎖消耗數量223 顆之事實(參照上證12,本院卷二第13至24頁),合理推估系爭著作平均每套銷售額約為224,
215 元,計統達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共銷售752 套系爭著作,乘以平均每套單價224,215 元,可知統達公司銷售系爭著作之總金額應為168,609,680 元,以此計算百分之十銷售授權金,統達公司應給付康新民銷售權利金為16,860,968元,扣除統達公司已給付之986,973 元及原判決認定應給付之獨家授權月費2,918,565 元後,統達公司應再給付康新民12,955,430元,然康新民在此聲明先為一部之請求,僅請求附帶上訴狀聲明之8,874,372 元之銷售權利金云云。惟查統達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售價並不固定(見本院卷二第13至70頁統達公司銷售明細表),倘依康新民主張之均一價計算,會出現極大誤差。又康新民以統達公司第一年營業額有5,000 萬等語,計算平均每套系爭著作暨硬體鎖銷售額約為224,215 元【計算式:50,000,000元÷223顆=224,215】,然統達公司第一年營業額並非皆由銷售系爭著作暨硬體鎖所得,故康新民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二)統達公司雖抗辯依其提出之101 至105 年度銷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至72頁),有爭議之銷售金額扣除已給付康新民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1 至3 月授權金,僅需給付2,120,123.7 元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統達公司所製作之銷售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無會計單位簽核之紀錄,又未經統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康新民亦爭執該銷售明細表上並未記載統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實際銷售系爭著作之數量,因此統達公司所提出銷售明細表之真正有疑義,以此為基礎之計算數額亦不可採。
(三)原審以統達公司向訴外人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數量,推估應給付之授權金總額,亦即依康新民起訴狀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記載,統達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匯入101 年3 月授權金88,953元【計算式:(19,000+870,526)×10%=889,
526 ×0.1=88,953】、101 年7 月5 日匯入授權金274,474元、101 年10月5 日匯入授權金239,516 元、102 年1 月4日匯入授權金219,510 元、102 年4 月3 日匯入授權金164,
520 元」,可推算得1 年授權金(以101 年7 月5 日至102年4 月3 日為依據)為274,474+239,516+219,510+164,520=898,020 元,一季之平均為224,505 元,而從102 年7 月至
105 年10月共13季,銷售授權金可計算為2,918,565 元。雖原審之計算方式亦可能因每年銷售數量不同而有實際得請求之數額無法以平均值計算之問題,惟本院以107 年3 月31日智院成松106 民著上12字第1070001293號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零稅率銷售清單(下稱銷售額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及107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08708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之資料(外置於證物袋),該銷售額清單亦無法排除統達公司銷售非系爭著作之銷售額,是以綜觀卷內已無其餘資料可供本院作為計算授權金之依據,雖原審之計算方式仍難認係實際損害賠償之數額,然因康新民主張原審漏未計算大陸地區之銷售額部分,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大陸地區之銷售額應如何計算,且是否已顯現在臺灣之報稅資料中,亦非無可能。又獨家授權月費部分,因統達公司於102 年1 月至6 月均按月給付53,206元、53,206元、53,092元、53,092元、53,092元、53,692元,有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統達公司給付康新民獨家授權月費匯款紀錄可憑,觀其給付之數額均相當接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將上開給付數額之平均值計算統達公司應給付之獨家授權月費之計算方式,非不可採,其數額亦屬相當。
十一、綜上,康新民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請求統達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425,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統達公司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暨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統達公司之上訴及康新民之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統達公司之上訴及康新民之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