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玄空法寺法定代理人 黃高金珠上 訴 人 黃全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朱川泰(朱銘)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及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萬元本息、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玄空法寺及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萬元本息暨命上訴人黃全文及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二項所命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萬元給付,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玄空法寺負連帶責任。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壹日。
六、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壹日。
七、本判決第五、六項,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八、前開其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其餘上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認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賦與其當事人能力,應認其有侵權能力以免權利義務失衡,如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非法人團體連帶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玄空法寺已於民國96年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以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所檢送之上訴人玄空法寺99年至
104 年7 月28日之組織及管理章程、寺廟財產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27 頁、卷二第64至7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玄空法寺縱未依民法第30條登記為法人,仍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倘其管理人因執行寺廟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此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非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該寺廟與該管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玄空法寺對上訴人黃全文之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之見解,已牴觸民法第272 條之明文規範,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云云。惟「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法理,自得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於非法律所明文但具有事實類似性之案件,以填補法律規範中之漏洞,此為「類推適用」法律續造存在之必要性,以維持法秩序之和平。此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採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非法人團體與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見解。學者王澤鑑更進一步認為,無權力能力社團的董事或其他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肯認法定連帶債務之類推適用。綜上,司法實務就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具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已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合夥之非法人團體與代表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玄空法寺業辦理寺廟登記具有公示性,更已具有法人實質要件,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侵權要件,且依「玄空法寺組織章程」所載玄空法寺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設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另設置監事會為監察機構,可見上訴人組織完善、分工詳盡,與法人並無軒輊。則上訴人玄空法寺體制上已與法人無異,其一切事務同樣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如僅因上訴人玄空法寺未依民法第30條登記為法人,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卻無法可管,形成法律漏洞,實有填補之必要,基於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以填補上開漏洞之必要。則依上述實務見解以觀,如一般非法人團體及合夥等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實無排除業經寺廟登記之上訴人玄空法寺對實際掌權者上訴人黃全文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之理,原判決認為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四、再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亦即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2 、4 項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與徐商義間並無雇傭關係,而上訴理由係以玄空法寺、黃全文是否知情做為上訴理由,如本院認定玄空法寺知情,且玄空法寺與徐商義間依照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雇傭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上訴不論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判決,徐商義同受有利、不利判決,為將使判決結果不致歧異,第二審應列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視同上訴人。
五、又按,「(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雕塑編號1 至16為偽品,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於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證人○○○所出具之100 年12月17日驓于書1 份、100 年11月7 日、101 年4 月12日保證書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為證,之後,於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驓于書、保證書原本共3 份與上開影本相符,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辯稱系爭雕塑偽品係○○○贈與玄空法寺,嗣又再次改稱因○○○缺錢向上訴人黃全文借錢,並以贈與自行製作之銅雕作為還款方式云云。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第二審提出上開驓于書、保證書做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雕塑係由已故之所謂玄空法寺義工徐商義自行收受北部商人○○○捐贈而來,玄空法寺並不知情,且黃全文未經手交易、不知是朱銘作品云云以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3 份文件改稱系爭雕塑偽品係○○○贈與玄空法寺並予保證或因欠黃全文債務用以抵債等語,該防禦方法雖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抗辯相左,但均係辯稱不知系爭雕塑為偽品,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已釋明其事由,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職是,上開驓于書1 份、保證書2 份於本件第二審得做為是否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六、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視同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朱川泰(朱銘)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雕塑藝術創作者,包含「太極系列」、「鄉土系
列(例如關公、同心協力等)」、「人間系列」等雕塑作品均為被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之雕塑於藝術市場上拍賣價格屢創新高,以被上訴人「太極系列」大型雕塑為例,其拍定價格均在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以上(原證1 )。然亦因被上訴人之雕塑價值高,藝術市場常見有偽品流通,倘以偽充真更可牟得鉅額不法暴利,多年來不肖人士非法重製、散布等情事一再出現,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及藝術品收藏者之權益。上訴人玄空法寺係由上訴人黃全文(即全真上人)於78年間所創辦,現座落於臺南市○○區○○路○○○ ○○ 號,並由田欽名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止擔任住持、黃高金珠擔任該寺負責人(原證2 、原證3 、原證10)。
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經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基金會)告知,上訴人玄空法寺公開陳列多件被上訴人雕塑作品乃屬偽品。經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上訴人玄空法寺蒐證,發現該寺公開陳列及收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引自原審卷一第217 至228 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彙整表)10件大型太極系列雕塑(下稱系爭雕塑1 至10)及3 件鄉土系列與太極系列之中小型雕塑(下稱系爭雕塑11至13)。經臺南市玉井分局員警於103 年3 月間偕同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至上訴人玄空法寺勘查園區內各該系爭雕塑狀況後,同年4 月間,被上訴人再次派員前往訪查時,赫然發現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內系爭雕塑編號1 至5 之落款竟遭磨除上漆,足認上訴人等明知系爭雕塑及其落款俱為偽造。甚且,上訴人等除違法陳列並持有外,另由其總幹事即徐商義(亦為該寺媒體公關,原證7 )前後以3,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編號14)」予訴外人○○○,另以2,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落款序號為『朱銘'90 6 /6 』之太極起式(系爭雕塑編號15)」、「落款序號為『朱銘'95 3 /6 』之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編號16)」大型太極系列雕塑予訴外人○○○,上訴人等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卻意圖散布(銷售)系爭雕塑並謀得不法利益,爰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9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玄空法寺自91年開始建設,人文、物文、藝文為其主
要推動文化,由上訴人黃全文全權負責管理玄空法寺持有之藝術品及古物,園中有萬年以上的樹化玉、鐘乳石、帝王石、靈壁石等奇樹、奇石,又設有兩座文物館專門展示其宣稱信徒捐贈物,其中大型佛像、石雕古佛上百尊,另有壁畫、雕刻、古董花瓶等,證人○○○筆記中亦有黃全文向其購買織錦唐卡之記載,上訴人黃全文於各種藝術品鑑賞定具有一定能力,並非毫無常識之人。
㈢上訴人引用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稱該條所謂重
製物係限於合法重製物云云。若限制著作人僅能於合法重製物上主張姓名表示權,反而對無標示著作人姓名之非法重製物卻可免除人格權之侵權責任,實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且依法基於該著作為基礎所生之衍生著作尚包含於姓名表示權行使範圍內,遑論完全抄襲之非法重製物。再者,觀之著作權法其他法條,如欲特定於合法重製物皆明文規定,如著作權法第57條、第59條、第59之1 條、第60條、第87條等,反之如條文文字僅載重製物者,皆包含合法及非法重製物。是以,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所指之重製物並未限於合法重製物,非法重製物亦包含在內,始可達到保護著作權人格權之立法目的。
㈣由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智訴字
第4 號(下稱另案)扣押之筆記本紀錄中,數次出現證人○○○與上訴人玄空法寺往來交易紀錄及聯絡方式,並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知道證人○○○與上訴人玄空法寺確有往來(被上證2 、被上證2-1 至2-14、被上證3 );且比較系爭雕塑配套之十四張漢雅軒保證書筆跡、印文以及使用之照片,與另案被告○○○和○○○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可相互勾稽(被上證4 );及○○○曾提供○○○於玄空法寺護法殿門口所攝「單鞭下勢」雕塑偽品照片(被上證5 至被上證8 )。
皆足已證明系爭雕塑的來源為證人○○○,並非上訴人所謊稱之○○○。再者,證人○○○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因幫上訴人玄空法寺作山門認識上訴人黃全文,於100 年開始之後兩、三年間上訴人黃全文跟伊所購買系爭16件雕塑偽品,配套之十四張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全係伊交給上訴人黃全文親自收等語。是以,上訴人黃全文既與證人○○○直接交易系爭雕塑偽品,並一手主導整個交易過程包含交貨與付款,自然知悉系爭16件雕塑皆非真品。且○○○出售系爭雕塑偽品,相較於朱銘雕塑之真品市場拍賣價格動輒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以上,價格明顯過低(一組3 萬元至一件80萬元不等),況且,上訴人黃全文還詢問○○○真品價格,足認上訴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皆為偽品。甚者,證人○○○於被上證9 道歉函及結證稱,伊一直以為上訴人黃全文向伊買系爭雕塑偽品是擺在寺裡面給人觀賞,但其中兩三種都做兩三件,黃高金珠說有一個園藝的她有辦法賣,而○○○在得知他們有在買賣就沒有再寫過贈予書等語,可見上訴人等確有透過「園藝的」(徐商義)對外散布系爭雕塑偽品之事實,而○○○及○○○確實分別以與真品市場價格相近之3,000 萬元及2,700 萬元向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太極-單鞭下勢」及「太極-起式」雕塑,再參以上訴人黃全文確曾向證人○○○打探真品價格,足證上訴人黃全文等人對於系爭雕塑偽品充作真品出售,殊難諉為不知。
㈤再者,證人○○○提供與上訴人黃全文之漢雅軒保證書中,
可確定有六張是證人○○○偽造後交付予○○○,除證人○○○先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罪之作品編號Jm .S .BL-Y16 (即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1配套)及作品編號Jm .S .B
L -Y61 (即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3配套)偽造漢雅軒保證書之外,尚包含○○○及○○○提供之3 份漢雅軒保證書作品編號Jm .H .BL -A5、Jm .H .BL -N7、Jm .H .BL -Y12(即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4、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6、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5配套)及作品編號Jm .H .BL -Y8(即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 配套)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足證上訴人等人宣稱上訴人玄空法寺未買賣雕塑偽品、不知系爭雕塑來源亦不知系爭雕塑是贗品云云,不足採信。
㈥而就證人○○○驓于書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2 份部分,皆
寫○○○「贈與玄空法寺」,惟經證人○○○證稱,寫贈與是說信徒拿來擺在這邊,用贈與的比較好看,要求○○○簽署前揭三份文件方同意付款,顯然係意圖以信徒捐贈為由,脫免日後偽品買賣之責。此與○○○陳述與上訴人玄空法寺交易系爭雕塑時,上訴人黃全文及徐商義宣稱以系爭雕塑偽品為信徒所捐贈,上訴人玄空法寺不便出名買賣云云,要求由○○○出名擔任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等,及上訴人黃全文及黃高金珠於案發後一口咬定上訴人玄空法寺收藏品都是信徒捐贈,並無買賣云云之說詞若合符節,顯為上訴人慣用的操作手法及說詞。再者,○○○證稱,因為銅製品價位很高,一般都是連證書一起交才收得到錢,如果後面再補伊也收不到錢,所以每一個銅製品都會附上保證書才能收得到錢等語,可知上訴人庭呈之100 年12月17日驓于書中記載「(另附作品保證書影印2 份)如有異議願提供正本、和〈核〉對,特立此證明。」,上訴人等於取得系爭雕塑偽品時,即已知悉該雕塑之作者為朱銘、以及作品標題,更有甚者,前揭
3 份贈予書、保證書有兩份更直接載明交易標的,則上訴人以如此低廉價格向證人○○○購入,甚至進而向○○○打探真品價格為何,顯然於買受時即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而仍予購買,再伺機販售,是以,上訴人提出前揭3 份文件內容,不僅未能證明上訴人玄空法寺與○○○間無買賣關係,反之更凸顯上訴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而仍購入,且有對外散布之意圖。
二、上訴人玄空法寺及黃全文辯稱:㈠上訴人等並非專業之藝術鑑賞人員,根本無從鑑定系爭雕塑
真偽,難認系爭雕塑陳列於上訴人玄空法寺園區時,上訴人等已明知系爭雕塑為非法重製物:
⒈上訴人黃全文學歷僅國中肄業,並不具有藝術鑑賞專業,根
本無能力鑑定系爭雕塑之真偽;而上訴人玄空法寺之負責人黃高金珠與其他出家眾、信徒,也都是基於信仰而在寺廟擔任義工的一般民眾,根本無鑑定系爭雕塑真偽之能力。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也表示「坊間流傳之偽品不乏係被上訴人合作廠商違反契約自行翻磨鑄造」,系爭雕塑之真偽恐怕也僅有作者即被上訴人本人或伊所創辦之朱銘基金會能判斷。連對朱銘作品有多年研究及買賣經驗的證人,都無法判斷出系爭雕塑與證明書之真偽,遑論只是出家修行之上訴人黃全文或在上訴人玄空法寺內修行的出家眾?此外,上訴人等對於徐商義所提供之漢雅軒保證書,也完全無能力鑑定該保證書之真偽。是以,當徐商義表示系爭雕塑係信徒捐贈,又附上保證書,上訴人等在收受系爭雕塑並將其陳列於園區及文物二館內之際,自然合理信任系爭雕塑為真品。
⒉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在
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時,應已具有散布之意圖與明知為非法重製物始足當之。縱真如原審判決所言上訴人玄空法寺為拖免罪責而磨除落款,亦僅能推斷在磨除落款時知道系爭雕塑為非法重製物,仍尚難據認在陳列時上訴人即已明知系爭雕塑為非法重製物。是以,被上訴人自仍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在收受、陳列時明知系爭雕塑為非法重製物。
⒊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委任律師會同警察到場檢視系爭
雕塑,上訴人等才獲悉系爭雕塑可能是非法重製物,為求釐清事實自保便前往醫院詢問癌症末期住院之徐商義系爭雕塑到底是由何人捐贈,並由其寫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0000000000、○○○」之文字(附件5 第5頁)。系爭雕塑既然為徐商義收受,也只有伊知道系爭雕塑為何人捐贈,上訴人黃全文自然相信徐商義臨終之言,因而在偵查中證稱系爭雕塑是○○○捐贈,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意圖包庇,被上訴人顯有誤會。況且,上訴人黃全文與上訴人玄空法寺之法定代理人黃高金珠經臺南地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檢察官仍作成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仍認為○○○不曾交付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與上訴人黃全文與黃高金珠。是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黃全文與偽冒集團之○○○確實有交易往來」純屬被上訴人臆測,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黃全文並未在○○○與○○○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之
讓渡書上簽名,在○○○、徐商義與○○○、○○○間於上訴人玄空法寺內交易時也未在場與渠等交談。復以○○○、○○○兩人購買系爭雕塑之價金除○○○所給付之300 萬元是在寺內交給徐商義外,均是在寺外之地點交付現金給○○○,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和徐商義係代上訴人玄空法寺或上訴人黃全文出面交易,顯有疑義。倘徐商義、○○○等人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出面代上訴人等與○○○、○○○交易,則自當將收取之價金再轉交給上訴人玄空法寺。然經原審調閱證人○○○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卷宗,臺中地方法院函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 年2 月20日至105 年9 月27日止)、中華郵政楠西郵局「玄空法寺黃高金珠」存款帳戶(101年2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 年2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無○○○與○○○所證稱之交易金額匯入(參原審判決第34至35頁)。是以,○○○與○○○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進而被上訴人所言徐商義與○○○係代上訴人等出面交易並非事實。
㈢證人○○○107 年3 月12日證述內容顯係為求和解免除自身
賠償義務之陳述,關於系爭銅雕製作時間、取款方式、交付銅雕是否提供保證書等陳述都與事實不符,更有許多個人臆測之詞,應認其所述並不實在:
⒈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訴訟案件,證人○○○當庭證
述,其係於刑案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民事案件判賠一億元損害賠償後,方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足認證人○○○確有為求和解推諉卸責之動機與可能。
⒉證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黃全文間確有交易,然卻連交易
時間都無法清楚記得,其證述恐有不實。且觀諸上訴人當庭提示之由證人○○○親筆繕寫100 年12月17日贈予書可悉,於證人○○○最初提供系爭銅雕與上訴人黃全文時,根本沒有檢附保證書正本,於審理時亦表示無法交代此與常情不符之原因,從此不合交易常情處觀之,證人○○○與黃全文確實不存在買賣交易,否則焉有銅製品交易不提供保證書正本,而僅收贈與書之可能。實則,證人○○○係因缺錢向上訴人黃全文借錢,並以贈與自行製作之銅雕作為還款方式,既然係受贈而來之銅雕,上訴人方不會細究銅雕是否有保證書正本。
⒊再者,比較證人○○○與其司機即證人○○○之證述可知,
證人○○○明確證述未曾載○○○去臺南領過錢,更足證○○○所述交易模式係屬虛偽。是以,證人○○○一再證述上訴人黃全文知道系爭雕塑係贗品,然觀諸其認為上訴人黃全文知悉的原因僅係因為「價格太低,不可能是真的」,僅屬其單方之臆測,而上訴人黃全文僅是修行之人,對於藝術品之價格根本毫無涉獵,無從知悉系爭銅雕之購入價格應該如何。且前已提及證人○○○與上訴人黃全文間根本不存在交易行為,而僅有贈與關係,在贈與的關係下上訴人黃全文根本不會去提及價格的問題,更遑論探詢真品價格為何。證人○○○證述顯係卸責以求和解,且諸多細節陳述都與事實不符,更有許多個人臆測之詞,應認其所述並不實在。
三、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答辯聲明及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審被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原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即法一證常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原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原審其餘被告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包括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註:該附表於第二審判決除侵害權利類型欄除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外,其餘予以引用)所示13件雕塑在內之朱銘雕塑偽品。
㈣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原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審被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原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㈥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審被告歐鳳娘、黃紘奕,各自於繼承徐商義及○○○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原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連帶負擔。㈦關於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4,3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負連帶責任。㈢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編號1 至13」,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之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載,應予更正)所示13件朱銘雕塑偽品。㈣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及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摘要,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及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㈦本判決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1,600 萬元為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如以4,8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本判決第2 項,於被上訴人以1,
434 萬元為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30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中華郵政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承上,本件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即超過4,800萬元部分)及關於被上訴人起訴審被告黃高金珠、田欽名(即法一證常源)、歐鳳娘(○○○之繼承人)、黃紘奕(○○○之繼承人)遭判決敗訴部分,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非屬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黃全文即全真上人,為上訴人玄空法寺之創辦人(開山方丈)。
⒉原審被告黃高金珠擔任上訴人玄空法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上訴人玄空法寺登記之負責人。
⒊原審被告田欽名(即法一證常源),於101 年2 月4 日起至
104 年4 月間,擔任上訴人玄空法寺之住持(原證2 、原證10)。
⒋系爭雕塑1 至13為上訴人玄空法寺之收藏品,其中,系爭雕塑1 至5 及11至13曾於玄空法寺園區及文物二館公開陳列。
⒌系爭雕塑1 至5 於103 年2 月間警方前往玄空法寺查看時,
上有「朱銘」落款,嗣警方於103 年4 月間再到現場時發現已遭磨除。
⒍○○○已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徐商義於103 年3 月22日陷入昏迷並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
⒎系爭雕塑1 至16業經朱銘基金會鑑定為偽品。
⒏訴外人○○○於104 年3 月9 日、○○○於104 年3 月2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玄空法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玄空法寺於101 年2 月至3 月間,是否明知系爭雕塑
14至16為偽品,而有無以3,000 萬元將系爭雕塑14出售予訴外人○○○,及以2,700 萬元將系爭雕塑15及16出售予訴外人○○○?⒉上訴人玄空法寺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 至13為偽品,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或持有?⒊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於繼承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就系爭雕塑1 至5 之
「朱銘」落款遭磨除有無侵權行為責任?若有,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
銷售系爭雕塑1 至13在內之朱銘雕塑偽品,是否有理由?⒍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於繼承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玄空法寺於101 年2 月間,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6)為偽品,而以3,000 萬元將系爭雕塑14出售予○○○,及以2,700 萬元將系爭雕塑15及16出售予○○○?⒈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經○○○介紹,與玄空法
寺總幹事(公關)徐商義接洽,由○○○代表玄空法寺以3,
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14) 」予訴外人○○○,另以2,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落款序號為『朱銘'90 6 /6 』之太極起式(系爭雕塑15)」、「落款序號為『朱銘'95 3 /6 』之太極單鞭下勢(系爭雕塑16)」雕塑予訴外人○○○,該3 件雕塑當時皆由上訴人玄空法寺收藏並公開陳列,交貨地點亦在玄空法寺。該3 件大型太極系列雕塑經朱銘基金會鑑定均為偽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書3 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證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原證5 、6 )。
⒉經查,證人○○○結證稱:「(你是否曾購買系爭雕塑編號
14「單鞭下勢」之雕塑?)有。(這件「單鞭下勢」雕塑是向玄空法寺購買的嗎?)是,當初玄空法寺內徐商義表示他是玄空法寺的總務、總幹事,是對外的窗口,我是透過朋友○○○先生介紹知道玄空法寺有朱銘的雕塑可以購買,我就去向他購買,洽談過程除了徐商義、○○○還有○○○先生參與,○○○是雕塑藝術家,○○○是徐商義的朋友,也是○○○先生的朋友。(購買這件「單鞭下勢」的經過為何?)當初購買這件作品時,我本來是要直接跟玄空法寺買,後來徐商義一再強調玄空法寺是寺廟,不能買賣,需要由他出面替寺廟做買賣,他說因為他本來就代表寺廟,由他來簽約有所不妥,所以由徐商義授權○○○跟我簽約,因此我就與○○○簽訂契約,提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委託書、作品讓渡書各1 份(經兩造閱覽後影印附卷,正本發還證人),委託書跟作品讓渡書是我要求徐商義簽訂的,因為他甚麼事情都委託○○○,我覺得徐商義代表寺廟卻又不出面不妥,我本來是要寺廟住持出來簽約,後來徐商義說住持不大可能出來做買賣的簽約書,我當時有要求是否可以在買賣合約書上蓋一個寺廟的印章,徐商義也說不行,他說寺廟不能買賣,會被查稅,所以我後來才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讓渡書。(○○○是否是玄空法寺的人?)不是。(○○○先生於交易中是甚麼角色?)○○○先生是徐商義委託出面跟我簽約的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先生跟我介紹。每次交易都是由我跟○○○、○○○三個人談,○○○先生再去詢問寺廟的意見,我不知價格是何人去決策,但是是透過○○○去跟寺廟談價格,交易過程中,徐商義一開始有跟我見面直接出一個價格3 千3 百萬,之後我都是直接跟○○○先生談,中間談價格時,徐商義都沒有再出面,後來去玄空法寺看雕塑時,徐商義有在場,我議價是透過○○○去與徐商義他們談,所以交易過程中雙方有見面很多次,有時候是透過○○○跟○○○接洽。我只要有到寺廟,○○○、○○○、徐商義都有在場。(你剛剛提到徐商義收了訂金後,在辦公室交付朱銘的證書給你,這個是甚麼證書?)漢雅軒的證書(提出影本1 份,經兩造閱覽後附卷),我可以提出正本。(在哪裡看到這件雕塑?)訂約之前,我們去看了很多次,談事情、價格時,都是在玄空法寺的公開廣場上展示,因為也有很多會眾看到。(吊運雕塑是從何處吊走?)當時已經將雕塑運到辦公室旁,因為那裡貨車才有辦法進入,玄空法寺的師傅、徐商義、○○○、○○○及住持黃全文都已經在那裡。(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你是否都是在10
1 年2 月20日拿到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都是不同時間。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是101 年2 月20日,是我擬的,我於當日帶去玄空法寺拿給○○○簽的,上面○○○的簽名是○○○於玄空法寺旁的涼亭親簽的,我在辦公室旁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徐商義,徐商義就拿進辦公室,我就跟著進去,徐商義交錢給小姐後,同時將證書交給我。(委託書是何時拿給你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委託書是我手寫擬訂,時間也是我寫的,交給○○○給徐商義簽,(讓渡書是何時拿給你的?何人擬訂?何時拿給對方簽寫內容?)讓渡書也是我擬訂的,上面的時間是我打字的。我接觸到這件作品時,該作品有證書,且是玄空法寺要賣出的,當初說是要建寺廟需要錢,我覺得這是好事,所以我做仲介來買賣,這件作品我當初看到證書與寺廟的情形,我以我證書的看法我覺得是真品,因為覺得是真品,所以我才會買」(見原審卷一第261-267 頁)。證人○○○並提出漢雅軒作品保證書、委託書、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6 至279 頁),又證人○○○提出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核與原審向臺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2491 號調閱之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
⒊又查,證人○○○結證稱:「如何得知玄空法寺有朱銘雕塑
要出賣?買賣交易的過程為何?)我跟○○○是多年的朋友,輾轉知道有朱銘老師的作品要出售,○○○告訴我地點是在玄空法寺裡面,我有去看了,我們藝術品仲介首重是作品出處,○○○是一個藝術家,是賣方的中間人,因為考量到這個東西是由玄空法寺提供,所以出處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才介紹○○○去看,看了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就像○○○陳述的一樣,就購買,我的部分是○○○看了以後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在他交易之後,我也先後買了兩件作品,一件是「太極系列,起式」,另一件是「單鞭下勢」,兩件總共是2,700 萬元,我沒有契約書,因為我是自己購買,不是替收藏家購買,所以沒有契約書,交易完成時,有保證書、讓渡書(保證書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呈讓渡書2 張),兩件作品的讓渡書是徐商義寫的,我拿到讓渡書時,單鞭下勢上面就已經打好日期了,另一張起式沒有打日期,但是單鞭下勢的日期也是不對的,兩張讓渡書都是在我購買的當天交給我的,但是購買的日期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是在證人○○○購買後幾天,當時我是希望讓渡書不要寫日期,因為我日後如果找到買主後,再填上日期,然後交易過程裡面,因為寺方總幹事有講,因為他們是財團法人的單位所以不能涉及到買賣行為,所以必須藉由○○○作為交易的代表,交易金額2,700 萬元中,起式是1,200 萬元,實付1,050 萬元,因為有150 萬元的佣金(介紹○○○購買的佣金),單鞭下勢是1,500 萬元,就實付1,500 萬元,我都是給付現金,分兩次付款,第一次付1,050 萬元,第二次付1,500 萬元,因為兩件雕塑分兩次購買。交易過程中是由○○○代表玄空法寺,因為○○○跟我都是中間人,我們中間人不能跳過○○○直接跟玄空法寺談,但是去玄空法寺的時候,○○○有介紹黃全文上人跟徐商義跟我們認識,徐商義就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我們會買最主要是因為這個作品是玄空法寺所擁有,所以我們才會信任這作品的真實性,委由○○○出面是因為他們據稱他們是財團法人基金會,不能有買賣交易的行為,因為會有稅金、查稅的問題,所以由○○○出面做整個買賣過程中的接洽人。(徐商義及黃全文是否有跟你們談買賣的問題?)黃全文沒有,徐商義是說因為他們是財團法人,所以必須委由○○○做整個接洽的事宜,黃全文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沒有談買賣,但是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為這麼巨大的作品擺在玄空法寺裡面,若有交易或是要遷移搬走,總會知道情形,不可能不了解。(買賣價金交給何人?)○○○,因為都是由○○○做交易的事宜,時間不記得,地點部分,第一次跟第二次付款都是在西拉雅休息區○○○雕塑的工作室,因為是我自己本身所購買,所以我第一次付款後,○○○先給我〔太極系列,起式〕的讓渡書,然後我當天去玄空法寺將作品運走,然後徐商義同時交付我漢雅軒的保證書,第二次付款後,○○○給我〔太極系列,單鞭下勢〕的讓渡書,當天我也是到玄空法寺運作品時,徐商義給我保證書。保證書現在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我沒有留下影本。(○○○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是否僅是介紹人之地位?)是,○○○是賣方的介紹人,因為以他的工作跟能力,是不可能擁有這些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270 頁)。證人○○○並提出讓渡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4 至275 頁),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2491 號刑事卷宗,並影印證人○○○在該案提出之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2 份(附於該案之證物袋)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7 頁)。
⒋經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與臺
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2491 號刑事案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事件所述及提出之證物亦屬一致;系爭雕塑14至16之3 件大型朱銘雕塑確係由其二人提出並請求朱銘基金會鑑定其真偽;被上訴人早在102 年6 月下旬已發現上訴人玄空法寺內有公開陳列被上訴人之太極系列雕塑作品之網頁(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2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按目前網路上仍可查得上訴人玄空法寺在102 年6 月之前有公開展示朱銘大型雕塑之資料,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暫不論究);又上訴人黃全文於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警方問:○○○所購買作品朱銘銅雕7 作品「太極單鞭下勢」於何時購置玄空法寺?是由何處得來?有無證明依據?本件上訴人黃全文供稱:據徐商義稱是信徒捐贈,捐贈時間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由何處得來,這幾件登記都是徐商義處理的(見原審調取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卷宗內影印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宗第25頁,見原審卷三第71頁),亦自承○○○購買之系爭雕塑14係來自玄空法寺,僅辯稱均為徐商義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又證人○○○與○○○訂立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之外,另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載明徐商義委託○○○銷售系爭雕塑14)及讓渡書(載明徐商義將系爭雕塑14讓渡予○○○),證人○○○亦要求徐商義出具讓渡書(載明徐商義讓與系爭雕塑15、16予○○○),而○○○本身為藝術家而非收藏家,徐商義僅為玄空法寺所屬人員,並非系爭雕塑14至16實際之所有人,足認證人○○○、○○○確係向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徐商義代表寺方簽具委託書或讓渡書,否則,若○○○本身確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證人○○○、○○○並無再要求徐商義出具委託書及讓渡書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證述,其二人係向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該3 件雕塑當時係由上訴人玄空法寺收藏及公開陳列,交貨地點亦在玄空法寺等情,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玄空法寺是否明知系爭雕塑1 至13(即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3)為偽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⒈經查,朱銘基金會於102 年6 月間發現上訴人玄空法寺公開
陳列多件被上訴人之雕塑作品,疑為偽品,被上訴人於103年初提出告訴,並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3 年3 月12日,會同玉井分局員警至玄空法寺園區查看及拍照,同年4 月2日,被上訴人再次派員前往勘查,發現公開陳列於上訴人玄空法寺之園區內之系爭雕塑編號1 至5 之落款,竟遭磨除落款及上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臺南地檢署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9號)。
⒉本件扣案之系爭雕塑1 至13,經朱銘基金會鑑定均係偽品,
有鑑定報告書13份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查獲時系爭雕塑1 至5 係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系爭雕塑6 係放置於第二停車場旁之倉庫外,以帆布蓋住,系爭雕塑7 至10係放置於第二停車場旁之倉庫內,系爭雕塑11至13係放置於玄空法寺文物二館內,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可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屬上訴人玄空法寺所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又被上訴人就自己創作之雕塑作品,均於作品上落款「朱銘」及編號,以表彰各該作品係出於自己創作,並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鑄造的證明,故被上訴人之落款為辨識真品或偽品之重要證明,若持有者確信為真品,自不可能臨訟將落款磨除,上訴人玄空法寺於原告會同警方到場查看後,將系爭雕塑1 至5 之落款磨除,足認其明知公開陳列之系爭雕塑1至5 為偽品,為脫免罪責,始將落款磨除,堪予認定。
⒊參酌○○○證稱:「當初說是要建寺廟需要錢,我覺得這是
好事」(原審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26
7 頁);證人○○○證稱:「他(徐商義)說那是信徒所捐,現在要作為蓋大雄寶殿的用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 號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案卷二第6 頁),可知證人○○○、○○○於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356 號事件證稱,購買系爭雕塑14時,玄空法寺人員表示為了募集建寺基金之用,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5之二篇有關玄空法寺之網路遊記資料(到訪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15日元宵節左右、102 年2 月2 日,見原審卷二第323 至344 頁),亦記載玄空法寺建有佛教文物收藏展示館,寺方提供部分展品讓參觀者購買收藏,所得經費用來建設及維持寺廟開銷之用等情,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並且上訴人自行提出玄空法寺之信眾捐款處照片(被證10,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亦見該處懸掛紅色布條寫有「大雄寶殿預定地,建寺基金捐贈」之字樣,足認玄空法寺確實為了興建大雄寶殿而對外募款,系爭雕塑與展示館內之文物,既係信徒捐贈予玄空法寺,並經寺方整理後對外公開展示,自無不可對外販賣以充實建寺基金或維持寺院開銷之理,何況,上訴人玄空法寺收藏之系爭雕塑14至16,已有出售並交付予○○○、○○○二人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玄空法寺公開陳列及持有系爭雕塑1 至13,乃基於散布(販賣)之意圖,堪予認定。
⒋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玄空法寺明知系爭雕塑編號1 至13為偽品,仍意圖散布(販賣)而將上開雕塑公開展示於園區或文物二館內,或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並放置於倉庫,該兩種行行為態樣均已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雕塑乃由信徒捐贈而來,當初係玄空法
寺志工徐商義處理收受,徐商義並表示附有作品保證書,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雕塑是偽品。上訴人玄空法寺受贈之物品多達數萬件,並無鑑定真偽之專業能力與義務,信徒捐贈之藝術品只是單純擺設在園區內,並無散布或販售之意圖云云。惟查,上訴人玄空法寺多年來收藏各種宗教、藝術類之文物及藝術品數量眾多,甚至須專門興建文物館來擺放並對外展示,且收藏品中不乏大型、精美之雕塑品(見原證13:玄空法寺官方網站「文物館二館開啟『心』視野」網頁,及「00000000週六遊(下)台南楠栖玄空法寺- 文物館、永興吊橋」網頁,原審卷二第46至53頁),足見上訴人玄空法寺寺方對於各種藝術品具有一定之鑑賞能力,並非毫無常識之人,系爭16件雕塑為被上訴人享有盛名之太極系列及鄉土系列雕塑,外觀上的辨識度極高,玄空法寺公開陳列朱銘雕塑,業經編入臺南市政府發行之「樂活健行趣」介紹玄空法寺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參訪民眾撰寫之網路遊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第62至64頁),至玄空法寺參訪之民眾均可辨認該寺所展示之大型雕塑即為被上訴人之作品,足見一般普羅大眾一眼望見系爭雕塑即知係被上訴人之作品,上訴人玄空法寺長期收藏並展示各類文物藝術品,豈有可能不知之理?又系爭雕塑多達10多件,其中有10件為體積及重量均十分龐大之銅雕(高度約
100 多公分至300 多公分,重量由100 多公斤至1000多公斤不等,每件雕塑之尺寸及重量詳見朱銘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真品市值高達數億元,縱使為富商巨賈,亦不可能一次將十多件朱銘大型銅雕作品釋出放至市場上,何況係一般信徒將該鉅額之藝術品無償捐贈予寺廟?上訴人玄空法寺對此等價值高昂之藝術品捐贈,竟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捐贈來源資料(其宣稱之捐贈者○○○已死亡多年,無從查證,且該人有何資力足以購買及持有大量朱銘之雕塑,亦無可考),且系爭十多件雕塑從未列冊管理,顯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黃全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對於其提出之系爭雕塑作品保證書來源,供稱:「(你怎麼會有這11份作品保證書?)玉井警方在調查時,我問徐商義那些東西警方說是假的,徐商義就拿作品保證書給我,我才再把保證書交給黃高金珠。」(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104 年度他字3692號案件105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本件原審被告黃高金珠亦於上開刑事案件104 年7 月28日之現場確認鑑定標的狀況摘要,表示保證書係後來此案遭檢警追查時,徐商義提供給玄空法寺(原證11,見原審卷二第22頁),足見上訴人玄空法寺於接受該批系爭雕塑時,根本未要求該名「捐贈者」提出作品保證書,直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出侵權告訴,警方至玄空法寺蒐證之後,上訴人黃全文始向徐商義索取作品保證書,上訴人黃全文所陳述玄空法寺接收系爭雕塑之經過,顯屬荒腔走板,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所辯不知系爭雕塑為偽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本院傳喚證人○○○、○○○及○○○到庭作證,結證內容
互核一致,足證系爭16件雕塑偽品及14張配套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來源確為證人○○○,且係上訴人黃全文一手主導玄空法寺與證人○○○間之雕塑偽品交易。茲詳述如下:
⑴經查,證人○○○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
證:「因幫玄空法寺作山門認識黃全文,於100 年開始之後兩、三年間上訴人黃全文跟伊所購買系爭16件雕塑偽品,配套之14張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全係伊交給上訴人黃全文親自收。系爭雕塑送到寺內經過上訴人黃全文驗收、看放哪裡,如台座做好會將雕塑偽品放置於台座上;如台座還沒有做好,就放置於定點(例如倉庫),這個過程都是上訴人黃全文親自指揮。上訴人黃全文會簽一張字條,上面有押價錢跟簽名,證人○○○再憑此到台南佳里找黃高金珠拿錢,與過去伊為玄空法寺做山門的款項交付方式相同。有時是伊跟○○○一起去,就會馬上拿到單子去收款,如果請○○○自己運去,是伊隔幾天打電話問上訴人黃全文有沒有在寺裡面,伊再過去找上訴人黃全文,跟他談這次送來的銅製品價格跟拿單子,買賣十幾件狀況有好多種,有的價格講好的就會拿到上訴人的簽名,如果價格沒有談好伊就會再去寺一趟。伊不知道證人○○○送去誰跟他接洽,但是伊有跟上訴人黃全文聯絡黃全文會安排,伊不認識徐商義,不知道哪一個是徐商義」等語(見本院10
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
7 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即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上開證述與被上證9 道歉函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⑵次查,另案被告葉榮嘉分別於99年及100 年7 月間,委託
證人○○○等偽冒集團以「太極- 起式」及「太極- 單鞭下勢」朱銘雕塑真品開立模具,送至中國大陸工廠製造偽品一節,已經證人○○○、○○○等人於另案刑事程序認罪。且根據證人○○○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剛開始新竹葉榮嘉找我去開這些銅雕作品的模子,開完後他請我去大陸做,剛好那時玄空法寺有找我去做一些比較小的法輪,我就提供照片給黃全文看,跟他說有人要我開這個模,問他要不要這個東西,要的話我多做幾件會比較便宜,他如果喜歡的話可以多做幾個,同一個模子會比較便宜。」、「16件都是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那邊做的。」「因為16件從差不多100 年開始那之後兩、三年都有在做」等語(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10頁、第11頁,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與另案被告葉榮嘉委託證人○○○開模翻製偽品時間吻合,矧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 、3 、6 、7 、15與葉榮嘉委託○○○開模之雕塑真品尺寸相當,則證人○○○於本院結證內容,應堪信實。
⑶又查,上訴人黃全文既與證人○○○直接交易朱銘雕塑偽
品,並一手主導整個交易過程包含交貨與付款,自然知悉系爭16件雕塑皆非真品。且證人○○○於被上證9 道歉函及作證時一再表示「…我出貨是用偽品價格賣,因為價格賣得很低,他們當然知道是假的。」(本院卷一第275 頁)、「(你知道黃全文他知道跟你買的銅雕是真的還是假的?)他知道,因為這個價格不可能買得到真的。」、「(你一直在作保證的情況下,黃全文會相信你的保證,他是否知道這是贗品?)他知道這是贗品,因為他都知道這個價格非常高,他也有問我正品多少錢。」(本院107 年
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等語,亦說明相較於朱銘雕塑之真品市場拍賣價格動輒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以上,○○○出售予玄空法寺之系爭雕塑偽品價格明顯過低(一組3 萬元至一件80萬元不等),偽品與真品價差達數十倍至百倍之多,上訴人黃全文還詢問○○○真品價格,足認上訴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皆為偽品。
⑷另查,據證人○○○於被上證9 道歉函及結證內容:「伊
一直以為上訴人黃全文向伊買系爭雕塑偽品是擺在寺裡面給人觀賞,當然每一種只買一件,但是其中兩三種都做兩三件,像大單鞭兩米八有兩件、起式買了三件,買第三件時伊去黃高金珠住宅辦公室裡面找她請款時問她怎麼買了那麼多件?她說有一個園藝的她有辦法賣,而○○○在得知他們有在買賣就沒有再寫過贈予書」等語(本院107 年
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12頁、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告知○○○透過「園藝的」(應是指徐商義)對外散布系爭雕塑偽品之事實,而○○○及○○○確實分別以與真品市場價格相近之3,
000 萬元及2,700 萬元向玄空法寺購買「太極-單鞭下勢」及「太極-起式」雕塑,再參以上訴人黃全文確曾向證人○○○打探真品價格,足證上訴人黃全文等人應知系爭雕塑偽品充作真品出售之事實。
⑸另查,據證人○○○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
結證:「本院卷一第266 頁上圖第一排右上角玄空法寺護法殿門口的單鞭下勢照片是○○○給伊的(即被上證6 第
2 頁),照片背面(即鈞院卷一第269 頁)之字好像是伊的字跡,原因是○○○拿這張照片給伊說要伊作證書給他。因為玄空法寺伊去過,故跟○○○說把廟裡背景放在上面不妥,所以這張照片後來沒有使用,但是有把尺寸給伊。伊曾提供20餘張偽造漢雅軒保證書給○○○,並承認原審卷二第264 頁、第266 頁、第268 頁、第304 頁、第31
2 頁及第314 頁(即系爭雕塑編號1 、11、13、14、15、16配套之漢雅軒保證書)是伊做的,並由伊交給○○○」等語(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另據證人○○○結證:「伊有好幾次幫○○○載朱銘銅雕到台南玄空法寺,有與○○○一起去也有自己去,如果自己去,伊到那邊時打電話給○○○,○○○會打電話給那邊有人來接伊,運送過去後伊會把銅雕吊到玄空法寺園區內的指定地點,伊都待在車上沒有參與」等語(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與被上證9 道歉函及○○○結證內容相符。
⑹承上,足證系爭16件雕塑偽品及14張配套之偽造漢雅軒保
證書來源確為證人○○○,且係上訴人黃全文一手主導玄空法寺與證人○○○間之雕塑偽品交易為真實。
⒎上訴人於本院詢問證人○○○,由其證言可證明系爭雕塑偽
品係渠與上訴人黃全文洽談交易,上訴人始提出2份保證書、1 份驓于書(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辯稱上訴人黃全文不知系爭雕塑為偽品,進而宣稱因○○○缺錢向上訴人黃全文借錢,並以贈與自行製作之銅雕作為還款方式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準備期日庭提出2 份保證書、1
份驓于書,改稱系爭雕塑偽品係○○○贈與玄空法寺,甚至又進而改辯稱因○○○缺錢向上訴人黃全文借錢,並以贈與自行製作之銅雕作為還款方式,其前後辯解不一。⑵經本院仔細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2 份保證書、1 份驓于書
之內容,可發現前揭3 份文件皆寫○○○「贈與玄空法寺」,也不是說拿給黃全文抵債用,且據證人○○○結證:
「這是起初他們說要放在園內讓人參觀,所以雖然有買賣的情況,但高主委叫我寫用贈與的,然後他們放在寺裡面讓人家觀賞,後面我得知他們有在買賣就沒有再寫過類似的贈與書,這只是幾件,前面兩、三件而已。因為他們說放在寺裡面寫贈予是說信徒拿來擺在這邊,用贈與的比較好看,因為寺不會去買這些東西來放。…有五件是寫贈予,後面就沒有再寫過贈予,因為他們沒有再擺在寺裡面。
…差不多102 、103 年的時候,因為是重複,重複的像大單鞭兩米八的有重複,他又跟我訂了一件等於有兩件,所以就沒有再寫贈與,有多做超過一件的就都沒有寫,沒有人一次送兩件。…因為黃全文寫單子要我去台南佳里收錢的時候,叫我寫贈予書去給高主委,到那裡後高主委跟我說我要先簽贈與才能給我錢,所以應該是他們兩個都叫我要寫贈與書」等語(見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12頁,參本院卷二第66至第67頁),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等最初以「寫贈與是說信徒拿來擺在這邊,用贈與的比較好看」為由,要求○○○簽署前揭3 份文件方同意付款,顯然係意圖以信徒捐贈為由,脫免日後偽品買賣之責。此與證人○○○陳述與上訴人玄空法寺交易雕塑時,上訴人黃全文及徐商義宣稱系爭雕塑偽品為信徒所捐贈,玄空法寺不便出名買賣云云,要求由○○○出名擔任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等,及上訴人黃全文及黃高金珠於案發後一口咬定上訴人玄空法寺藏品都是信徒捐贈,並無買賣云云之說詞若合符節,顯為上訴人慣用的說詞。
⑶次查,上訴人黃全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證:「(信徒
捐贈的時候,如果是藝術品或古物,會請信徒提供證明的文件嗎?)以前沒有。以前有過父親過去後,小孩把父親遺留下來的東西全部載過來,所以沒有請他提出證明」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卷二第75頁最後一行至該頁背面第4 行),則何以玄空法寺於100年、101 年獨獨要求證人○○○「捐贈」時需簽署贈與書?並要求如有「異議」願提供漢雅軒保證書正本且須保證願負所有法律責任?足見上訴人等明知向○○○購入之系爭雕塑並非真品,為便日後遭查獲時有卸責依據,乃預為脫罪之準備。
⑷再者,證人○○○於本院證稱:「因為銅製品價位很高,
一般都是連證書一起交我才收得到錢,如果後面再補我也收不到錢,所以每一個銅製品都會附上保證書才能收得到錢」等語(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即本院卷二第62頁),且上訴人上揭庭提之100 年12月17日驓于書中記載「(另附作品保證書影印兩份)如有異議願提供正本、和〈核〉對,特立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事實上,上訴人亦已取得14張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內容詳細標示作者為朱銘及標題單鞭下勢等資訊;況且,前揭出2 份保證書、1 份驓于書,其中兩份更已直接載明交易標的為太極和協(諧)、啟示(起式)及單鞭下勢(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則上訴人以如此低廉價格向○○○購入,甚至進而向○○○打探真品價格為何,顯然於買受時即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而仍予購買,再進而販售。
⑸末查,上訴人等原來辯稱玄空法寺未買賣雕塑偽品、不知
系爭雕塑偽品是朱銘的作品,也不知道來源云云。然查,○○○及○○○向玄空法寺徐商義取得的三張漢雅軒保證書(其上作品編號Jm .H .BL -A5、Jm .H .BL -N7、Jm.H .BL-Y12 即系爭雕塑編號14、系爭雕塑編號16、系爭雕塑編號15配套)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都是○○○偽造、○○○交付給上訴人黃全文的。足證上訴人等人宣稱玄空法寺未買賣雕塑偽品、不知系爭雕塑來源亦不知系爭雕塑是朱銘雕塑之贗品云云,皆係狡辯之詞,毫無足信。再徵諸證人○○○結證內容與被上證9 道歉函所載相符,又與另案被告認罪之事實及翻製偽品時間可互為勾稽,乃上訴人自知難以再將責任推給徐商義和○○○,遂於本院10
7 年3 月12日當庭提出上揭2 份保證書、1 份驓于書,亦無非已自認系爭16件雕塑偽品及配套之漢雅軒保證書來源確係○○○。承上,足認上訴人黃全文一手主導與○○○間之交易,包含定價、訂貨、送貨地點及指示黃高金珠付款等,又向○○○打探系爭雕塑真品價值,足證渠確實係明知系爭雕塑皆為偽品,對外散布且意圖對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⑹承上,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視為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於繼承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已前所述,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參見)。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玄空法寺已於96年向臺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
上訴人提出寺廟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檢送之玄空法寺組織章程、寺廟財產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14 至327 頁、卷二第64至72頁)在卷可稽,依前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二點所述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玄空法寺具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侵害著作財權之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⑴上訴人玄空法寺及黃全文:
①上訴人黃全文(全真上人)為玄空法寺之開山方丈及第
一任住持,對於該寺廟之事務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玄空法寺官方網站之原證2 「玄空法界」第二任住持改選之報導,及原證8 「玄空法界」主任委員黃高金珠就任之報導),乃該寺擁有實際決定權者,且全權負責管理玄空法寺持有的藝術品及文物。查上訴人黃全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356 號事件證稱:「(信徒的捐獻,由誰管理?)錢由主任委員管理。藝術品和古物由我(被告黃全文)管理,是放在倉庫,如果我覺得有觀賞價值,就會把它陳列在園區。因為捐獻的東西很多,人手不夠,所以沒有造冊。玄空法寺從91年開始建設,我才開始推3 種文化,因為東西太多,所以現在慢慢在造冊。」(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該卷二第75頁,原審卷三第73頁),另黃全文於原審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徐商義說有人捐了一批朱銘的藝術品,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5 、6 年前,我說放在倉庫裡面就好了,回來看發現都是比較大件的物品,當時我也不知道是朱銘的東西,因為我覺得那個東西蠻漂亮的,就放一些在園區裡面,經過一段時間,有人參觀都會問說這些物件是否是朱銘的東西,當時我也還不知道是否是朱銘的東西,一直到這兩年,我就被告了」等語(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稱:「(寺廟裡面的捐贈物品是誰在負責?)這部分沒有專人負責,信徒捐贈實物時,就直接先放到倉庫裡,我回來之後再整理,要不要拿出來擺設就由我來處理。」(見附件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2號案件105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第9 頁,原審卷二第241 頁),本件原審被告黃高金珠亦於同日偵查程序中陳稱:「(你是寺廟的負責人,由誰決定這些雕像可否擺設,擺設在何處?)由黃全文決定。」(見原審卷二第240 頁),足認系爭雕塑偽品及其他受贈文物確係由上訴人黃全文管理及決定如何擺放。又證人○○○、○○○均證稱,其二人在買賣過程中,多次至玄空法寺察看系爭雕塑,上訴人黃全文均有在場,原審被告○○○並向其二人介紹黃全文,證人○○○、○○○前往玄空法寺搬運所購買之系爭雕塑時,該3 件雕塑已先移至辦公室旁,○○○、○○○再僱用吊車將系爭雕塑14至16運離玄空法寺等語,該搬移、吊運大型雕塑之過程,自無可能隱密進行,應均係獲得上訴人黃全文之同意,方可為之,上訴人黃全文身為該寺擁有實際決定權者,明知系爭雕塑14至16為偽品,仍出售予○○○及○○○二人,且意圖販賣而將其餘13件雕塑分別置於上訴人玄空法寺之園區或文物館公開展示或持有而置於倉庫待價而沽,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玄空法寺對於上訴人黃全文之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皆為偽品,而指使徐商義、
○○○出面協助玄空法寺銷售系爭雕塑編號14、15、16與訴外人○○○、○○○,又將其餘系爭雕塑偽品為銷售而公開陳列:
上訴人黃全文雖辯稱其不知系爭雕塑編號14、15、16為偽品云云。惟查:
證人○○○、○○○於原審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系爭雕塑偽品之交易過程中,徐商義曾將上訴人黃全文介紹給證人,且徐商義及○○○帶看雕塑時,該等雕塑偽品係放置於玄空法寺的公開廣場展示,俟簽約付款時,該等雕塑偽品即吊運至玄空法寺辦公室旁放置,再由證人○○○、○○○以貨車吊運離去,當場除證人○○○、○○○及徐商義、○○○外,上訴人黃全文及玄空法寺其他師傅(父)亦在場
(原審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9 頁、第11頁;另參照原審原證五○○○存函第
3 頁至第4 頁;原審原證六○○○存函第1 頁至第2頁) 。證人○○○亦證述其與○○○係於玄空法寺內簽約,並交付訂金300 萬元予徐商義,徐商義將300萬元拿給玄空法寺辦公室內的小姐,並取出漢雅軒保證書交予證人○○○等情(原審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準此,依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4、15及16原係放置於玄空法寺廣場公開陳列展示,且整個交易過程自看貨、簽約、交付訂金與漢雅軒保證書,乃至成交後雕塑之吊運,均係於玄空法寺內公開完成,且徐商義收受○○○之訂金300 萬元更係將款項拿給玄空法寺辦公室內小姐,雕塑吊運時上訴人黃全文更在場見聞,顯然系爭雕塑偽品之交易係在上訴人黃全文同意下進行,在在可證上訴人等確係意圖銷售而公開陳列系爭雕塑偽品,且上訴人等已將系爭雕塑偽品編號14、15及16以銷售散布予證人○○○及○○○。
次查,上訴人黃全文於臺中地院結證:「(信徒的捐
獻,由誰管理?)錢由主任委員管理。藝術品和古物由我(上訴人黃全文)管理,是放在倉庫,如果我覺得有觀賞價值,就會把它陳列在園區。因為捐獻的東西很多,人手不夠,所以沒有造冊。玄空法寺從91年開始建設,我才開始推3 種文化,因為東西太多,所以現在慢慢在造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356 號卷二第75頁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倒數第10行),並經證人倪麗鳳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黃全文所述正確」(原審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又查,上訴人黃全文
105 年1 月25日曾向原審自陳:「徐商義說有人捐了一批朱銘的藝術品,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5 、6 年前,我說放在倉庫裡面就好了,回來看發現都是比較大件的物品,當時我也不知道是朱銘的東西,因為我覺得那個東西蠻漂亮的,就放一些在園區裡面」(原審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等語,可知系爭朱銘雕塑偽品係由上訴人黃全文指示徐商義存放入庫,再由黃全文取出擺設於玄空法寺園區。再查,上訴人黃全文105 年1 月13日於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刑案偵查中亦稱:「(寺廟裡面的捐贈物品是誰在負責?)這部分沒有專人負責,信徒捐贈實物時,就直接先放到倉庫裡,我回來之後再整理,要不要拿出來擺設就由我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56頁,另參照原審106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㈤狀附件七),且本件原審被告黃高金珠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你是寺廟的負責人,由誰決定這些雕像可否擺設,擺設在何處?)由黃全文決定」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92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亦可參照原審附件七)已可確認包含系爭朱銘雕塑偽品之藝術品和文物確係由上訴人黃全文管理及擺設。且查,玄空法寺存放文物、藝術品及部分系爭朱銘雕塑偽品之倉庫(即原審原證十五、原證二十四玄空法寺第二停車場旁倉庫)設有鐵捲門及監視攝影機,每扇窗戶皆設有密隔鐵窗,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於本件司法事件發生前,均未設任何監視器,未有任何人在場巡邏監視,未設有任何防盜措施…直至本件訴訟(103 年間),被告才被迫裝設攝影機以保存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會同玉里分局警員於103 年3 月間至玄空法寺勘查時,玄空法寺第二停車場旁之該倉庫(原審原證十五)即設有鐵捲門、鐵窗,並裝設監視器監控,何來應原告要求而裝設之問題?幸而原告有保留原倉庫(
102 年所建倉庫3 )本來就有監視攝影鏡頭之照片,得以拆穿上訴人之謊言。至於兩造在案發(103 年)時隔一年後,在檢察官命兩造協商下,上訴人等同意將園區內之系爭雕塑偽品集中放置,再於104 年7 月28日會同點交鑑定,此期間,玄空法寺第二停車場之倉庫旁又新建新倉庫,有該新倉庫從103 年3 月間尚未興建之照片、鋪設地基、架設鋼樑、甫完工未裝設監視器,迄點交鑑定當日有裝設監視器之照片可稽(原審原證二十四)。是以,上訴人玄空法寺等誆稱在本件案件發生前,倉庫並未裝設監視器,且也是因為被上訴人的要求而做這樣的處置云云,顯係刻意將時間、標的(新倉庫係案發後才興建於原審原證十五倉庫旁,但原審原證十五倉庫原來就有監視器)時空倒錯,意圖混淆視聽。承上,足認系爭雕塑偽品包含售予訴外人○○○、○○○之編號14、15、16等3 件及其他玄空法寺藝術品及文物都係由上訴人黃全文全權負責管理,若非取得上訴人黃全文之指示與許可,不可能任由寺內人員隨意轉讓或出售,遑論在光天化日下將原陳列於園區展示之系爭朱銘雕塑偽品至少有3大件(○○○、○○○等人所購買的2 件單鞭下勢及
1 件起式,均為大型銅雕)吊運轉讓而毫不阻攔,事後亦未追究,若謂該等交易及將雕塑吊運離開園區未經上訴人黃全文同意,其孰能信。
承上,可知上訴人黃全文雖辯稱其不知系爭雕塑編號
14、15、16為偽品云云,不足採,堪認上訴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皆為偽品,而指使徐商義、○○○出面協助玄空法寺銷售系爭雕塑編號14、15、16與訴外人○○○、○○○,又將其餘系爭雕塑偽品為銷售而公開陳列。
③上訴人雖辯稱黃全文僅國中肄業,並不具有藝術鑑賞專
業,根本無能力鑑定系爭雕塑之真偽,寺內並無鑄銅或銅雕專業人員,如何磨除落款全由被上訴人說了算云云,但查:
上訴人黃全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56 號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玄空法寺推人文、藝文,如果有人來禮佛,會捐錢、捐藝術品、古物都有。藝術品包含很多,如畫、雕塑品等。…藝術品和古物由我管理,是放在倉庫,如果我覺得有觀賞價值,就會把它陳列在園區。…玄空法寺從91年開始建設,我才開始推3 種文化,因為東西太多,所以現在慢慢在造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卷二第75頁),則玄空法寺以人文、物文、藝文為主要推動文化,園中有萬年以上的樹化玉、鐘乳石、帝王石、靈壁石等奇樹、奇石,又設有兩座文物館專門展示其宣稱信徒捐贈物,其中大型佛像、石雕古佛上百尊,另有壁畫、雕刻、古董花瓶等,且○○○筆記中亦有黃全文向其購買織錦唐卡之記載。則全權負責管理玄空法寺持有之的藝術品及古物之上訴人黃全文對於各種藝術品鑑賞定具有一定能力,並非毫無常識之人,原審亦採相同之見解。
次查,依被上訴人107 年1 月9 日所提民事上訴答辯
㈡狀所整理之諸多事證,已證明系爭雕塑的來源為訴外人○○○,並非上訴人所謊稱之○○○,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下稱另案)扣押之筆記本紀錄中,數次出現○○○與玄空法寺往來交易紀錄及聯絡方式,並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知道○○○與玄空法寺確有往來(被上證2 、被上證2-1 至2-14、被上證3 ),綜合比較系爭雕塑配套之十四張漢雅軒保證書筆跡、印文以及使用之照片,與另案被告○○○和○○○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可相互勾稽(被上證4 ),此外,○○○曾提供施景文於玄空法寺護法殿門口所攝「單鞭下勢」雕塑偽品照片(被上證5 至被上證8 )。再查,訴外人○○○於親筆簽署之道歉函中亦坦承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交易過程、交易朱銘雕塑偽品之價格、款式及數量等,則系爭雕塑偽品來源為○○○之事實洵屬明確,且上訴人黃全文與○○○既直接交易並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顯然明知系爭雕塑為非法之重製物。
④上訴人雖抗辯寺內無鑄銅、銅雕專業人員云云,惟姑不
論系爭雕塑1 至5落款遭磨除之打磨痕跡甚為明顯,不一定需鑄銅或銅雕專業人員,且上訴人黃全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所有的捐贈我們都會同意,如果是壞掉的藝術品,我們裡面有義工專門在修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卷二第77頁),既有專業修復藝術品之人,以砂輪機磨除落款又何難之有。蓋系爭雕塑1 至5 係於玄空法寺熱門景點鐘乳石林中公開展示時遭人磨除,上訴人均諉為不知,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取。
⑵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①經查,徐商義長期以來在玄空法寺擔任義工,並對外表
示其為玄空法寺公關或總幹事,此有上訴人提出2013年
9 月8 日「玄空法寺遊覽車月破千輛,車位不夠交通大打結」網路新聞資料,徐商義係以「玄空法寺公關」之名義出面受訪(原證7 );原審被告黃高金珠於刑事案件亦供稱「外界捐贈玄空法寺的贈品都是由擔任公關的徐商義出面處理」(原證14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另徐商義之子徐祐懋之信函,亦表示「家父生前於玄空法寺服務,並擔任公關一職,所以長期住在玄空法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又103 年徐商義過世時,玄空法寺之官方網站「玄空法界」特別以「勤業永懷徐商義」專文弔念(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益證徐商義在上訴人玄空法寺扮演角色吃重,為該寺核心人士。又查,證人○○○於原審10
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初玄空法寺內徐商義表示他是玄空法寺的總務、總幹事,是對外的窗口…洽談過程除了徐商義、○○○還有○○○先生參與…後來去玄空法寺看雕塑時,徐商義有在場…我只要有到寺廟,○○○、○○○、徐商義都有在場…一次付訂金三百萬元時,是在寺廟裡面交給徐商義,徐商義將三百萬拿進去辦公室交給小姐,我跟著進去,徐商義將朱銘的證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263 頁) ;證人○○○亦於同日證稱:「去玄空法寺的時候,○○○有介紹黃全文上人跟徐商義跟我們認識,徐商義就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我們會買最主要是因為這個作品是上訴人玄空法寺所擁有,所以我們才會信任這作品的真實性…我當天去玄空法寺將作品運走,然後徐商義同時交付我漢雅軒的保證書,第二次付款後…也是到玄空法寺運作品時,徐商義給我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8 至269 頁),均足證明徐商義確實有為玄空法寺經手系爭雕塑偽品交易並交付漢雅軒作品保證書之事實。
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辯稱徐商義只是義工,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總幹事是其自稱的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以上訴人玄空法寺信眾逾萬人之多,徐商義能代表該寺接收數量達十多件之系爭大型雕塑後直接向上訴人黃全文報告及接受訪問對外發言,亦足以認定徐商義在上訴人玄空法寺擔任重要之職務,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②徐商義明知系爭雕塑為價值不菲且來路不明之藝術品,
仍代表上訴人玄空法寺接手該批雕塑偽品,並與證人○○○、○○○接洽處理該二人向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至16之事宜,侵害被上訴人之散布權,自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參。徐商義雖為上訴人玄空法寺之義工,惟客觀上係受玄空法寺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之人,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由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黃全文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由認定有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上訴人玄空法寺於101 年2 月間出售系爭雕塑14至16予○○○及○○○部分:
①經查,證人○○○雖主張,其係以3,000 萬元之價格向
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4,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提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及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表明其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惟查:
依證人○○○證稱,其訂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為
:101 年2 月20日訂約,當天○○○於玄空法寺將訂金300 萬元交給徐商義,徐商義將漢雅軒作品保證書交予○○○,當天○○○將雕塑吊走,隔天再付款90
0 萬元,是○○○與○○○到○○○臺中住家附近的汽車旅館向其收取,尾款1800萬元係2 月22日支付,是○○○到臺南高鐵站交給○○○,○○○也在場(同日○○○又募了1 百萬元出來,捐給其他的公益團體)。三次付款都是以現金,是寺廟要求的(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4 頁)。查系爭雕塑14之價金高達3,
000 萬元,證人○○○均以現金支付,且無確實之資金往來收付資料可供查核,與一般交易常情尚有未合。
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上雖記
載:「訂金為參佰萬元,在合約簽訂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2 /20支付玖佰萬元正,餘款壹仟捌佰萬元正。…2 /22支付壹仟柒佰萬元正(全部餘款付清)」等文字,後方並有「○○○2 /22」簽名,惟○○○業已死亡,且○○○之繼承人歐鳳娘對於該「○○○2 /22」簽名是否為○○○之筆跡,存有爭執(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30
3 至304 頁),尚不能單憑上開記載,逕認○○○已付清全部之價金。
○○○提出105 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付款紀錄(
附件3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
4 ),主張購買系爭雕塑14之資金,均來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第一次付款之訂金300 萬元,係訴外人即仲介黃盟祥於10
1 年2 月17日將2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交付現金
100 萬元予其,其於101 年2 月2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連同黃盟祥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拿至玄空法寺交付予徐商義;第二次付款係101 年2 月21日黃盟祥交付現金900 萬元予其,其應○○○之要求至台中米奇汽車旅館交付現金900萬元予○○○,○○○亦在場;第三次付款係於101年2 月22日,黃盟祥當日以710 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上開帳戶,並交付1,090 萬元現金予其,其於當日自上開帳戶提領700 萬元,連同黃盟祥交付之1,090 萬元現金及其自有現金10萬元,合計1,800 萬元,其於臺南高鐵站交付予○○○,○○○當時亦在場云云。
然查,○○○陳報上開資金來源,部分由訴外人黃盟祥以匯款或以支票存入,部分係交付現金,金額與許附運所支付之訂金300 萬元、第二期款900 萬元、尾款1,800 萬元亦有不符,彼此之間無法比對勾稽,且該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黃盟祥曾經匯入部分款項至許附運帳戶,但無法證明○○○提領之款項係用來支付系爭雕塑14之買賣價金。末查,經原審調閱臺中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卷宗(該案為○○○起訴請求玄空法寺等人損害賠償事件),該院函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 年2 月20日至
105 年9 月27日止)、中華郵政楠西郵局「玄空法寺黃高金珠」存款帳戶(101 年2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 年2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無發現300 萬元至1,000 萬元以上之大筆金額進出資料(見原審卷外放臺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影印卷),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由證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業已付清價金3,000 萬元予上訴人玄空法寺之事實。
②證人○○○雖主張,其分別以1,200 萬元、1,500 萬元
之價格向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15、16(「起式」雕塑實付1,050 萬元,其中有150 萬元為介紹○○○購買的佣金),第一次付1,050 萬元,第二次付1,500萬元,第一次跟第二次付款都是在西拉雅休息區○○○雕塑的工作室,均以自有現金支付,並非自銀行領出,且係其一個人帶錢去給○○○,並無其他人知道(見原審院卷一第268 至270 頁),本院認為由證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已付清價金2,700 萬元予玄空法寺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玄空法寺因出售系爭雕塑14至16偽
品而受有價金5,700 萬元之利益,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證人○○○、○○○已付清全部之價款,故上訴人玄空法寺雖有出售系爭雕塑14至16之行為,惟其所得利益難以證明,被上訴訴人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爰審酌被上訴人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上訴人玄空法寺身為知名之宗教團體,本身亦收藏眾多藝術品及文物,明知系爭雕塑為來路不明之偽品,竟仍混充真品出售予○○○、○○○二人,且系爭雕塑14至16均為大型雕塑,價格不菲,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之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且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酌定每件以500 萬元之賠償額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50
0 萬元。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系爭雕塑真品在藝術品拍賣市場之價格,單件太極系列之雕塑價格即可達數千萬元相比(見原證1 ),雖屬過低,惟已是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上限,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為偽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雕塑1 至13部分:
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1 至13為偽品,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會同玉井分局警員於103 年2 、3 月間至現場查看時,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雕塑係公開展示於園區內,編號6之雕塑係放置於玄空法寺之倉庫外(以帆布覆蓋),編號7至10之雕塑係放置於倉庫內,未公開陳列,編號11至13之雕塑係放置於文物二館內公開陳列,惟屬中小型雕塑,上開雕塑尚未經售出,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爰審酌編號
1 至5 均為大型雕塑且係公開陳列,侵權之情節較重,編號
6 至10亦為大型雕塑惟僅持有而未公開陳列,編號11至13雕塑雖係公開陳列,惟屬中小型雕塑,因認編號6 至13之雕塑侵權情節較輕,及上訴人玄空法寺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時間長達數年,被上訴人創作之系爭雕塑真品每件可達數千萬元,價值甚鉅,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之侵害行為屬故意且侵害系爭雕塑編號1 至5 之情節重大,侵害害系爭雕塑編號6至13之情節較為輕微,而上開系爭雕塑14至16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係依最高金額酌定為500 萬元,與之相較系爭雕塑1 至13之侵權情節較為輕微,若分別以500 萬元、100 萬元之最高額酌定之,顯然過高,宜分別取100 萬元至500 萬元、1 萬元至100 萬元之中間值略高之金額較為適宜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編號1 至5 之雕塑,請求每件以350 萬元計算賠償額,編號6 至13之雕塑,請求每件以70萬元計算賠償額,應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310 萬元〔計算式:(350 ×5 )+(70×8)=2310〕。
㈣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於繼承徐商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就系爭雕塑1 至5 之「朱銘」落款遭磨除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雕塑之著作權人,就其所創作之太極
系列之原件或重製物,均享有標示「朱銘」之姓名表示權,依上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查上訴從玄空法寺公開展示被上訴人之太極系列雕塑偽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員於103 年2 月16日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看後,寺方為掩飾其不法行為,竟於103 年3 月12日至同年
4 月2 日間之不詳時間,將系爭雕塑編號1 至5 之「朱銘」落款磨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落款磨除前、後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92 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磨除落款之行為,辯稱:玄空法寺佔地約4 甲,四周全無柵欄、圍籬,是任何人都可進出的開放空間,如果有心任何人都可以破壞落款云云。但查,系爭雕塑1 至5係放置於玄空法寺知名景觀「鐘乳石林」區,為寺內僧尼及信眾頻繁出入往來之地,且磨除系爭雕塑1 至5 大型銅雕之落款,需使用電動砂輪機,使用時須接上電源且工作時會產生高分貝噪音,且工作人員逐一找出5 件雕塑落款位置,並加以磨除、上漆,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衡情斷無可能由不相干之外人,在未得寺方同意之下,動用高分貝之電動砂輪機破壞玄空法寺之多件收藏品後,從容離去,該磨除落款之行為,自屬在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授意之下所為。又上訴人黃全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辯稱:「(是你叫人家去磨掉的嗎?)不是。我有問過徐商義為什麼把朱銘的落款磨掉,徐商義沒有直接回答我」;「(有磨除這些東西要用砂輪機等重工具,你在寺廟裡面沒有聽到磨除的聲音嗎?)是有參觀的遊客說有人在磨除那些東西,我問他們,他們說不認識那些人是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2 至243 頁)。惟查,徐商義遭檢警調查之初(103 年2 月)已是癌症末期,且已住在加護病房,旋於103 年3 月25日病逝,衡情實無可能於103 年3 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遣人前往玄空法寺磨除系爭雕塑1 至5 之落款,上訴人黃全文長年居住在玄空法寺內,並為最高權力之開山方丈,竟對於在寺內磨除落款之行為不加聞問,反而捨近求遠前去醫院質問已癌末住在加護病房之徐商義是何人磨除落款,豈不荒謬?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承上,上訴人黃全文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上訴人玄空法寺就黃全文之行為,是否應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待進一步審酌。經查,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之雕塑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除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並享有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玄空法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權後,為逃避刑責而蓄意磨除編號1 至5 雕塑之落款,固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另本條之立法理由已明訂:「第1 項規定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又著作人對於由其原著作作成之衍生著作亦應享有姓名表示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之。」,是以本條所謂「重製物」係限於「合法重製物」。再者,原判決雖謂非法重製物上之姓名表示不受保護顯有違事理,然系爭雕塑係偽造物,其上偽造之姓名本已包含在整體雕塑偽造範疇之內,被上訴人自可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第88條向侵權者即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無保護不足之虞。反之,針對偽造之雕塑整體中一個部分再行追究侵害姓名表示權,則有過度評價之虞。準此,本件既已認定系爭編號1 至5 雕塑係偽造,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第88條規定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仍認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侵害姓名權之損害,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徐商義遭檢警調查之初(103 年2 月)已罹癌症末期之重症
,並於103 年3 月25日病逝,衡情不可能參與磨除落款之行為,且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就磨除落款之行為不需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賠償責任,則徐商義亦無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連帶賠償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
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3之朱銘雕塑偽品,為有理由: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太極系列」、「鄉土系列」雕塑作品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知悉,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明知系爭雕塑為偽品,竟將編號14至16出售予證人○○○與○○○2 人,及意圖散布而將其餘雕塑公開陳列於玄空法寺園區內或展覽館內或持有而置於倉庫內,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若容任其繼續意圖散布而為公開陳列或持有,甚至銷售,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將有侵害之虞,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3之朱銘雕塑偽品,自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太極系列」、「鄉土系列」等雕塑作品
不僅為藝術相關市場消費者所知悉,更係普羅大眾廣泛認識,上訴人等於玄空法寺園區內公開陳列、銷售高度仿襲被上訴人雕塑外觀之系爭雕塑,致消費者誤信上訴人等所持有之系爭雕塑均為真品而參觀、交易,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之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著重在以著名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作為商品及服務表徵之保護。又第25條規定,其適用上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作為決定是否適用該條文之準據,換言之,某行為須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以造成影響時,始有適用餘地,否則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參見)。系爭雕塑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雕塑之外觀造型即為美術著作創作之內容,並非係該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又被上訴人創作之「太極系列」、「鄉土系列」等雕塑作品,雖為藝術品市場之交易標的,惟與大量生產或行銷於市場之商品,其本質上仍有不同,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銷售及公開陳列系爭雕塑之行為,就交易之規模及次數而言,仍屬偶發之行為,該行為固屬侵害原告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不至於對於整體之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時,僅可認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個人之權利,而非公平交易法等經濟法規所規範之對象,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之立法目的不合,尚不足採。⒊準此,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
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之記載,對應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該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係如顯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故主文第3 項顯係漏載「編號一至十三」,雖本件當事人未聲請原審更正判決之記載,惟上開情形為本件兩造於第二審表明同意,為使主文記載符合事實,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更正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壹拾參件朱銘雕塑偽品」。
㈥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是否有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之藝術家,其創作之雕塑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上訴人玄空法寺身為知名宗教團體,並吸引眾多香客、遊客信奉及參訪,本應以身作則發揮教化社會之功能。惟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徐商義竟利用大眾對宗教團體之信任,散布雕塑偽品牟取暴利,不僅使其交易相對人蒙受鉅額損失,更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收藏家對於被上訴人作品之收藏意願,且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於侵權事發後竟故意磨除系爭雕塑之落款,以逃避法律責任,實屬罔顧法制且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
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1 日,應屬適當,基於不真正連帶責任,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玄空法寺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1 日,亦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外之其餘部分,因為目前實務上在一般情形下已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判決,因認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之刊登,尚無必要。另若依原判決所准登載「事實摘要」,其內容不明確,於執行時會產生爭議,並非妥適。故逾越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 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第2 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第3 項)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負擔,審酌係依上述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第四項而將林瑞成律師(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陳報書狀,因此在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情形下,訴訟費用分別由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連帶給付3,810 萬元(計算式:1,500 +2,310 =3,
810 ),上開給付金額林瑞成律師為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所負之清償責任,限於其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玄空法寺負連帶責任,基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上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自104 年7 月2 日起,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自104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不得繼續公開陳列及銷售如系爭雕塑1 至13之雕塑偽品。被上訴人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應連帶負擔費用,視同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徐商義之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玄空法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不大於四分之一版面1 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登報部分,基於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玄空法寺、黃全文、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又上開應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應依聲請求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