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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本訴及反訴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本訴上訴人 林株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本訴及反訴被上訴人 黃孔輝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本訴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部分: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當事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創作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伊,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上訴人林株楠(以下合稱上訴人2 人)擅自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2 人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而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利用行為。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之排除侵害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我國,且上訴人等住居所亦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請求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㈠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

爭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此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足稽(原審原證一)。詎料,上訴人2 人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簽訂「同意書」、「切結書」(原審原證三),嗣後更於100 年5 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將授權同意書(原審原證四)之簽訂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上述倒填日期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原審原證五)。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簽訂上開文件,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均係成立於黃孔輝與訴外人○○○簽立之99年5 月16日著作讓渡契約書之後,上訴人2 人自不得就訴外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示之權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㈡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及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

」,經另案准許其訴之變更,原訴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簽訂授權同意書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時間點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上訴人2 人不得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本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並非另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自非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2 項規定。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

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另案審理中自認,於本件自有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效力:

⒈依另案於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檔譯文可知,上訴人

二人已於另案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05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故上訴人2 人主張其於另案所為「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等陳述,僅係為表達被上訴人確認其與訴外人○○○間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與上訴人2 人間無利害關係,而對渠等2 人無確認利益云云,顯不足採。況且,上訴人2 人於104 年7 月22日先為前開自認後,復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2 人)方面確認其真意後,被上訴人方面表示不同意承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效成立…」等語,亦可見上訴人2 人於另案104 年7 月22日開庭所述,確係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為自認,否則豈有在嗣後再以書狀說明「不同意」承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效成立,而上訴人2 人於另案自認後,亦未能證明自認事實與實際不符,且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當然於另案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2 人復主張其於另案所述「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係基於「假設」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就「自認」為有所附加前提要件或限制云云,惟依前揭錄音譯文足知,上訴人2 人於另案係不附條件及限制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是前述筆錄記載「若如」之詞應解釋為「同」,而非如上訴人2 人片面解釋之「假設」之意。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2 人所為之自認為有所附加或限制,

然依另案判決意旨可知,若上訴人2 人就99年5 月16日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時點均有爭執,而認其等所為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但依其等所述僅在強調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悉讓渡契約之存在,但並未否認讓渡契約形式上係屬真正,即另案亦審酌情形斷定,上訴人2人確已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為自認。

⒊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為被告,向臺中地

院提起確認著作權契約事件訴訟,嗣固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是否於99年5 月16日有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正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均為他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並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當事人,該重要爭點並經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與○○○間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前訴訟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此一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論斷,堪認於本件中應受爭點效適用之拘束。

⒋縱認本訴訟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

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上訴人2 人既已於前訴訟中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2 人於本件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

契約書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也非倒填而來:

另案二審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依照證人○○○、○○○所述,以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認定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為真實存在,反觀,上訴人於該案除未能舉證證明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非屬真正,亦無法提出其他間接證據足以否認契約之真實性,從而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契約書日期等情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不起訴案件,其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3日訪問○○○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中,上訴人林株楠有詢問○○○是否只有授權同意予之,○○○點頭表示同意但事後卻推翻前述說法,且99年5 月16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之日)當時,○○○尚未有名氣,被上訴人卻能未卜先知簽訂讓渡契約,顯然抄襲上訴人授權書,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可證明上訴人與○○○所簽同意書均屬真正云云,進而爭執被上訴人與○○○間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觀諸該讓與契約書簽立當時,縱使當時○○○之創作物尚未成名,然則智慧財產權之讓渡行為本非僅限於「有名氣」之創作物可得為之,而訴外人○○○年歲已高,將自己平生畫作、創作物讓渡予親兄弟之被上訴人進行管理、維護,亦與常理無違。至於上訴人所指○○○曾錄影表示除上訴人外未授權他人,業經○○○於他案中澄清其意實為除家人(即弟弟被上訴人)外未授權與旁人,尚不得據此逕認契約書有虛偽製作、倒填日期等情。綜上,被上訴人與○○○確於99年5 月16日簽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一情堪予認定,參以被上訴人常居國外,偶爾返臺探望訴外人○○○,為方便○○○創作系爭美術著作管理及收益等種種緣故,遂尋思就近再授權予訴外人○○○,是被上訴人、訴外人○○○及○○○於101 年12月19日再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後,訴外人○○○始取得授權,與前開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並無關連。更甚者,正因為在99年5 月16日著作權讓渡契約書簽立以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授權與否之實質決定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參與上開與○○○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之簽訂,核屬正當而必要,是被上訴人與被授權人○○○委託律師發函根本無需提及99 年5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竟未言及系爭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非得遽認該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有通謀虛偽倒填之情。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訂立「

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訴外人○○○已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於100 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及其他99年9 月15日、99年9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訂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依法主張上訴人2 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4條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於法有據。

㈥反訴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6日自訴外人○

○○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授權,早於訴外人○○○對上訴人2 人授權之前,故上訴人2 人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之權利。既然上訴人2 人非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之人,自不得對抗已經合法授權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2 人請求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答辯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係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禁止上訴人2 人行使○○○之著作財產權等,係本訴上訴人林株楠與○○○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9 月15日、100 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及林株楠與訴外人○○○於99年9 月24日簽定之切結書無效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之先決要件,顯係以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生之權利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2 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另案中,對於被上訴人與○○

○間所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日期是否係「99年5 月16日」,確有爭執,並主張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日期而來,僅在就有無確認利益之程序問題答辯時,以上訴人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而為同意伊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之陳述,自非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自認。另案判決既係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被上訴人黃孔輝之訴,法院就黃孔輝與○○○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認定。

⒊依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上訴人全球華人公

司控告訴外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提出於100 年5 月13日親自訪問○○○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作成勘驗筆錄,該勘驗筆錄中,○○○已清楚表明在今天(100年5 月13日) 以前除了簽給全球華人授權外,沒有簽給別人。但事後卻推翻前述說法,表示所謂的別人是指家人以外,並不包括自己的親弟弟云云,此等說法實屬自欺欺人,上訴人自從獲得訴外人○○○的專屬授權後已投入許多人力物力為彩虹爺爺行銷推廣,也為了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而多次簽屬授權書,前後簽署四次不同之授權書,除了是針對雙方的分潤比例做些微調整,也是再次確認雙方基本的權利義務,甚至用錄影存證以昭公信,上訴人2 人已努力至此,卻仍不獲前審及另案法院之認同,再再難以苟同。而○○○及被上訴人黃孔輝事後為將全部利潤歸己所有,扭曲其說法並提出疑點甚多可信度極低之授權書,意圖推翻上訴人多年來的努力,實令人心寒。再者,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卻又證稱其確實有簽署前揭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及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其有將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訴外人○○○及弟弟黃孔輝,卻又在上訴人100 年5 月13日訪問他時多次表示之前沒有簽授權給其他人,後又在偵查中改稱有授權給○○○,其後矛盾至此,亦證○○○謊言不斷,其提出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屬事後捏造用以奪取上訴人之權益並欺瞞法院。

⒋觀諸前揭光碟勘驗筆錄,○○○表示是從98年12月,才開始

畫雞頭,其他外面還沒有畫,所以當時之目的即是確認雙方的授權關係溯及自98年11月30日開始,此日期也是○○○所主動提出且親口答應,原因就是此日期為○○○真正開始從事畫作,在此之前,○○○並非藝術創作者遑論藝術家,從未有任何美術作品,更從未公開發表,是退休後無事可做而興起塗鴉之意念,上訴人身為藝術經紀人,代理經紀國內外上千位藝術家之作品,認為有商業價值及推廣之未來性,自99年9 月15日與○○○第一次簽立授權書後並開始積極為其行銷後,成為知名景點彩虹眷村。然系爭之日期為99年5 月16日,當時○○○也尚未有名氣,僅是在牆壁上畫畫塗鴉,其遠在香港甚少回台且跟藝術界毫無淵源之被上訴人黃孔輝卻能未卜先之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授權之內容為「已完成及未來全部創作」之著作,顯然抄襲上訴人同意書/授權書之寫法,業界甚少有此等寫法,是其可信度實微乎其微。另查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75 號不起訴案中,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遭上訴人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騙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經臺中地檢署詳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如何得依上開事由,而認系爭同意書、切結書應屬無效。參之○○○曾以上訴人林株楠係以詐欺犯意,使其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13 日與之簽訂同意書以及切結書,並交付原創之作品;且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中99年9 月15日之同意書,而對上訴人林株楠提起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然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以○○○之簽名與其在其他文件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筆跡相似;且參酌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在訴外人○○○妨害著作權案件(即前述之臺中地檢署102 偵字第12469 號不起訴案) 提出之而經該案檢事官勘驗上訴人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授權錄影光碟筆錄等事證,認定上開文件應確係○○○所親簽,而對上訴人林株楠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在訴外人○○○妨害著作權案件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為○○○遭上訴人林株楠、全球華人公司所騙而簽立,既乏積極事證證明,自無足採。是該不起訴處分更可證明上訴人與○○○所簽之同意書均屬真正無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的「著

作權讓渡契約書」,顯係通謀虛偽倒填日期而來,則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5 月16日與○○○簽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為真,依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早已明白約定○○○將其著作物(包括過去及未來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且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即○○○喪失著作財產權等語明確,被上訴人豈又會再與訴外人○○○與○○○重複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顯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當非事實。依據臺中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2469 號之勘驗光碟之筆錄內容,當日為10

0 年5 月13日,上訴人林株楠多次問○○○是否曾經簽給別人?是否只授權給我?是否只同意授權給上訴人2 人?○○○均明確答覆是的,甚且該日期98年11月30日也是○○○所親簽,顯見當時雙方的真意其一是確認其作品著作權沒有簽給別人,其二是將雙方的專屬授權有效期限回溯或追認至98年11月30日開始,即○○○開始創作之日。則被上訴人與○○○的讓渡契約,顯然不可能早於100 年5 月13日。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上訴人為協助彩虹爺爺○○○改善生活及彩虹眷村之發

展與文資保存,乃於99年起與訴外人○○○簽屬著作權專屬授權書獲得專屬授權,並得○○○親口再三確認此前並無授權予他人,為合法保護雙方權益並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授權明確原則,雙方約定授權日期以○○○開始創作之日,即自98年11月30日起算並溯及至該日生效。

⒉反訴上訴人即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基於前述有效之著作權

專屬授權契約,當有權行使及利用訴外人○○○之著作權及著作物,並禁止及排除反訴被上訴人之一切利用行為。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2 人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2 人負擔。㈢全球華人公司之反訴駁回。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全球華人公司負擔。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佈、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前述○○○等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毀。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孔輝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

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即系爭美術著作),簽訂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上載日期為99年5 月16日。

⒉訴外人○○○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即上訴人2

人),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日,簽立「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份,嗣後於100 年

5 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另簽訂「授權同意書」1 份,並將該授權同意書簽立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參原證三及四),其內容均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不得將其著作權再授權/轉讓予他人。

⒊上訴人與○○○簽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後,開始行銷推廣

○○○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並舉辦多項活動(被證5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並支付○○○產品銷售分紅之報酬(被證4 )。

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並經公證。

⒌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要求不得再繼續行銷使用訴外人○○○之著作物。

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另提起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對於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2 人)起訴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該案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

㈡本件爭點:

⒈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

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否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案件判決自認?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效力?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

渡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是否為倒填而來?⑷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就系爭美術

著作請求排除侵害?⒉反訴部分:

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即系爭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反訴被上訴人應將前述○○○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本訴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訴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之第一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及被告林株楠與被告○○○於98年11月30日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及於99年

9 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經前案准許其訴之變更,原訴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本訴被上訴人係主張本訴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簽訂授權同意書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倒填日期為98年

11 月30 日),在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訂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後,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行為,本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並非前案確認之訴可以代用,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2 人抗辯本訴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本訴被上訴人2 人就「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否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案件自認?於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之效力?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100 年台上1627號判決參見)。

⑵經查,本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2 人就「本訴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於另案即本院10

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自認,並經本院就該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後,認定該案原告(即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在本件本訴中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基於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本件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云云。惟查,本訴上訴人2 人之複代理人在另案於104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若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無確認契約存在之利益,我們也同意黃孔輝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係以抗辯另案原告即之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始表示同意另案原告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自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且依另案原告提出之該次庭期筆錄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法官:「妳的意思是說確認契約存在,確認契約存在是不是這個意思?好,那我問妳,妳們是不是也同意?」,本件本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於另案之複代理人答:「我的意見就是,我也是依照原審的判斷啊,我們就是相信原審的判斷這樣子」。查另案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認定,該案原告黃孔輝與○○○間

99 年5月16日訂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倒填日期而來(見判決書第7 頁,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複代理人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對於另案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日期是否係「99年5 月16日」,確有爭執,並主張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該案原告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倒填日期而來,僅在就有無確認利益之程序問題答辯時,以另案原告之起訴欠缺確認之利益為前提,而為同意另案原告與○○○間99年5 月16日之契約存在之陳述,自非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自認。

⑶又查,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之原告為

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3人,而本件本訴之原告為黃孔輝、被告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

2 人,兩案之當事人並非相同,又另案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另案經審理後,認為該案之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屬黃孔輝與○○○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及於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另案原告黃孔輝將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另案被告○○○及原告黃孔輝均不否認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故該2 人間就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另案原告黃孔輝對被告○○○起訴部分,顯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駁回另案原告黃孔輝之訴(見另案判決書第7 頁、第10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1頁反面)。另案既係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另案原告黃孔輝之訴,法院就另案原告黃孔輝與被告○○○間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著作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就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認定。

⒊本件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受讓訴外人○○○

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⑴經查,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

○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取得○○○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物讓渡契約書1 份為證(原證1 ),核與訴外人○○○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所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在99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黃孔輝簽定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法官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相符,並經○○○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 日庭提著作權讓渡契約書原本到院(見該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1頁反面)。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謀虛偽意思製作,其上日期係事後倒填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本訴上訴人2 人抗辯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99年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次查,本訴上訴人2 人雖主張,若本訴被上訴人已於99年

5 月16日與訴外人○○○簽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已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本訴被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何須再與訴外人○○○與○○○於10

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本訴被上訴人及○○○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及證人○○○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99年5月16日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足見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係倒填而來云云。然查,本訴上訴人2 人本身亦先後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訂立多份同意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其中100 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為本訴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其內容均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本訴上訴人2 人,且不再授權予他人,如依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其先後訂立多份內容大同小異之授權合約,豈非亦屬多餘而無必要?反而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已知悉訴外人○○○可能另外有授權他人,乃一再要求訴外人○○○提供切結及擔保,以確認其為唯一之被授權人。又查,本訴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弟弟,平日居住於香港地區,僅偶爾來臺探視訴外人○○○,本訴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回臺探望訴外人○○○時,約訴外人○○○(眷村協會執行長)至訴外人○○○家見面,本訴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有授權予伊,且訴外人○○○年紀大了,為免其遭人利用拿不到錢,乃希望把訴外人○○○之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由○○○將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所得收益,交付訴外人○○○,以便就近照顧訴外人○○○之生活,使其可安享晚年,本訴被上訴人及○○○乃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76至78頁),並辦理公證等情,業據○○○於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案件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本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依據已辦理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發函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由於該份契約業經公證,應較具有公信力,可避免爭議,衡情並無一併主張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較早訂立且未經公證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必要。又證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逐一回答,如所詢問題未提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尚不得以證人○○○未主動陳述,逕認上開事實不存在。本訴上訴人2 人又主張渠等於100 年5 月13日所錄光碟內容,本訴上訴人林株楠一再詢問訴外人○○○有無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他人,訴外人○○○均稱沒有,業經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案件檢察官勘驗在卷,足見99年

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事後虛偽倒填云云。但查,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林株楠:在今天之前除了簽給我同意授權外,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啦,哪有簽給別人。林株楠: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哎啊。林株楠:只有簽給我們而已,對不對?○○○:沒有。…林株楠:現在有人跑來請爺爺簽授權,爺爺不知道內容,就善良的被騙了。○○○:被騙了,對對對,阿仁、阿秀,一住亂七八糟的人」之內容,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在錄影之前,確已知悉有他人來請求訴外人○○○授權,本訴上訴人2 人擔心訴外人○○○又重覆授權他人,才以錄影之方式存證,要求訴外人○○○確認有無另外授權他人,且當日又要求訴外人○○○另簽1 份授權同意書,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以杜絕他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主張權利,綜觀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認為訴外人○○○在錄影光碟中所述並未授權本訴上訴人2 人以外之人一節,究係其真意,或因年邁記憶不清,或有意保留,或在本訴上訴人林株楠多方誘導之下配合陳述,實不無疑問,尚難憑該錄影光碟之內容認定訴外人○○○在100 年5 月13日之前,確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本訴上訴人2 人以外之人。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於另案之第一審(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雖以:

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為○○○之配偶○○○,其曾於訴外人○○○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而○○○係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始於100 年7 月20日與○○○結婚,其如何能於99年5 月16日即擔任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然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102 年12月11日做證係證稱:「(問:你結婚前認識林株楠嗎?)不認識」(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非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另案之民事一審判決就此顯有誤會,故本訴上訴人2 人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理由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立,惟主張該文件之日期係事後倒填,應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本訴上訴人2 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未進一步舉證,或聲請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訴上訴人辯稱本訴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在本訴上訴人2 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故本訴上訴人2 人得對抗本訴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⑶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

爭「著作權讓渡契約」乙節,為另案之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採,且該判決記載:「五、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原證1 即系爭契約書影本後問: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並於104 年6月3 日庭呈系爭讓渡契約書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證物袋),且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065918號函所附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告(即本訴被上訴人)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確實在臺灣境內。又查正因原告與被告○○○已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另簽訂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將被告○○○於臺中彩虹眷村所有彩繪圖像之所有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訴外人○○○使用,及其中第四點約定,就簽署本契約書前提供作品圖檔予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作品,亦授權訴外人○○○處理時,尚須加入原告黃孔輝,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記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伊是眷村文化工作者,與○○○認識3 年,101 年12月間,○○○之配偶邀約伊及○○○之弟弟黃孔輝在○○○之住處見面,黃孔輝表示○○○先前已將美術著作權授權給其,其認為○○○年紀大了,被人家利用,故希望將○○○之美術著作授權給伊,伊當場有詢問○○○是否已經有將其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別人,○○○說沒有,所以伊就與○○○、黃孔輝簽訂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有簽署前揭99年0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及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其有將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被告(即訴外人○○○)及弟弟黃孔輝,因為被告與黃孔輝都是自己人,被告都有照顧老兵等語。」足見證人○○○確有簽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將其創作之美術作財產權讓渡授權予本訴被上訴人行使;○○○亦有再度簽署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足認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⑷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469 號不起訴案件,其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3日訪問○○○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中,上訴人林株楠有詢問○○○是否只有授權同意予本訴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但事後卻推翻前述說法,且99年5 月16日(即○○○與本訴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之日)當時,○○○尚未有名氣,本訴被上訴人卻能未卜先知簽訂讓渡契約,顯然抄襲本訴上訴人2 人授權書,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可證明本訴上訴人

2 人與○○○所簽同意書均屬真正云云,進而爭執本訴被上訴人與○○○間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然觀諸該讓與契約書簽立當時,縱使當時○○○之創作物尚未成名,然則智慧財產權之讓渡行為本非僅限於「有名氣」之創作物可得為之,而訴外人○○○年歲已高,將自己平生畫作、創作物讓渡予親兄弟之本訴被上訴人進行管理、維護,亦與常理無違。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所指○○○曾錄影表示除上訴人外未授權他人,業經○○○於另案中澄清其意實為除家人(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外未授權與旁人,尚不得據此逕認契約書有虛偽製作、倒填日期等情。

⑸本訴上訴人2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於YOUTUBE

找到之網站上某位記者的訪談影片(下稱系爭YOUTUBE 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ImsXkUqzRI ),並提出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本院卷第149 至

159 頁),主張該訪談日期為101 年5 月13日,由該影片顯示訴外人○○○本人親口對記者說只簽授權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只能找全球華人藝術網,不能找別人,對照○○○與本訴被上訴人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係於

101 年12月19日所完成,可相互映證在公證之前,○○○確實僅有與本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簽約,如本訴被上訴人與○○○早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著作權,大可說我更早之前已簽給我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何須滿腹委屈承認全球華人公司為專屬授權之情事云云。但查,系爭YOUTUBE 影片係不知姓名之訴外人所拍攝,其來源不明,亦不知道是在何種情況下所拍攝,其證據力有疑問,縱認具有證據力,但本訴上訴人2 人聲稱該訪談日期為101年5 月13日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予本訴被上訴人之後,而本訴上訴人2人又無法舉證本訴被上訴人與○○○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做成,已如前所述,則系爭YOUTUBE 影片及該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自無法採為對於本訴上訴人2 人所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職是,本訴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取得○○○之專屬授權後,

為行銷○○○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分別於100 年4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舉辦來臺中高郵(郊遊、交友、彩虹鴿鴿活動,證物後補)、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9日舉辦「轉角遇到彩虹」四格攝影徵文比賽(原證5 )、10

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10月7 日舉辦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展(原證6 )、101 年1 月16日舉辦彩虹爺爺90大壽特展、以及101 年3 月21日舉辦愛戀彩虹明信片設計比賽、10

2 年7 月彩虹眷村整體連動社區營造活動(原證7 )、10

2 年12月28日舉辦彩虹眷村越野路跑活動(原證7 ),使得彩虹爺爺知名度大開,媒體報導不斷(原證8 ),遊客如織,甚至許多外國觀光團指名前往參訪等情,提出名片

1 疊、明信片2 綑、彩虹藝術公園之相關提案& 申請單1份(內含彩虹村新聞片光碟1 件)、彩虹爺爺生日快樂文稿1 本、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展企劃案1 本、彩虹眷村社區營造行銷暨設計服務規劃建議書1 份、彩虹眷村- 侵權商品及侵權事實書面資料1 本、彩虹眷村服裝設計搞1 本、彩虹眷村相關報導資料夾1 本、彩虹眷村活動表1 件、彩虹藝術公園雜誌1 本、台中創意文化園區B03 藝文展覽館營運專案PPT 檔1 份、離職移交清單暨存證信函資料1份、彩虹爺爺資料袋1 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影本2 件、彩虹藝術公園志工服務守則1 件為證(外放於本院證物箱內),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本訴上訴人2 人欲藉由上開證據主張「反觀黃孔輝宣稱於99年5月16日取得○○○之全部著作權讓渡,在前述時間內卻從未有任何作為,彩虹爺爺早已聲名遠播,黃孔輝亦未主張伊才是著作權人,直到101 年12月始透過律師發函表示伊為專屬被授權人,尚且未自稱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更提出一份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顯屬不合理」云云,亦屬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信。

⑺本訴上訴人2 人復陳稱:原本彩虹眷村已經瀕臨拆除的命

運,係上訴人2 人透過一系列活動並向市政府陳情,才讓眷村起死回生,並聲名遠播而成為觀光景點,上訴人林株楠當時與○○○互動甚多,關係良好,試問當時的被上訴人身在何處,如其已獲得○○○之全部著作權多年,豈有完全置之不理充耳不聞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參與彩虹眷村相關活動之照片4 張附卷(上證二,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然查,上開照片固然可以顯示本訴上訴人林株楠曾與○○○有所互動,惟憑此4 張照片亦無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⑻承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訂立

「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本訴被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訴外人○○○已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本訴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於100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及其他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日訂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對本訴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職是,本訴被上訴人主張本訴上訴人2 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自屬正當。

㈡反訴部分:

經查,訴外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反訴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反訴被上訴人以30萬元之對價,取得訴外人○○○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後訴外人○○○始與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訂立99年

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之同意書、切結書、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因訴外人○○○對於系爭美術著作已無授權之權利,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之權利,自不得對抗反訴被上訴人,故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之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反訴被上訴人應將前述訴外人○○○著作物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印刷出版品、紀念品、明信片、影音光碟、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之時間,早於訴外人○○○對本訴上訴人2 人專屬授權之前,堪信為真實,本訴上訴人2 人所辯為不足採,故本訴上訴人2 人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之權利。從而,本件本訴部分,本訴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不得以自行或授權他人等方式,為重製、改作、編輯、出租、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公開播送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應將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予以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原判決為本訴上訴人2 人及反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本訴及反訴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