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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上訴人 林泓毅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原為㈠就原判決對原告(即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均上訴。㈡廢棄原一審判決。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一項規定,因重大瑕疵須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嗣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在臺大PTT BBS 站法律(LAW)板,於⒈103 年

7 月4 日10時47分許、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⒉103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篇名「[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及⒊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應以PTT ID於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1 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2 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主張第一審法官未依據民事訴訟處分權、辯論主義審理,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稱原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或實體利益,不同意發回原法院等語。查經本院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具體理由及本件是否符合同條項但書「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之要件之具體理由為何,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陳稱本件上訴人於一審連開庭期日都不知道,是當天訴訟代理人告知上訴人怎麼沒有去,上訴人才知道有開庭,依據法律規定有此情況本來就不能開一次庭就辯論終結,因為一審有假執行的程序部分,此部份利益在二審變成是定讞判決,這確實是審級利益之問題,因上訴人即原告繳付裁判費,其本有審級利益等語,就原審有何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未敘明,且其自認於第一審訴訟已經委任李茂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卷第68頁),並有附於原審卷第9 、10頁委任狀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可見兩造於原審已先行書狀交換,就相關之爭點亦經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充分辯論,經核並無侵害其程序或實體利益之情形,尚不能因上訴人沒有到庭,覺得心情鬱卒而難過,即認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而可收訴訟經濟之效。承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爰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4 日起,於臺灣大學PTT BBS 以ID帳

號:Redwing13 ,IP:140.112.24.101屢以違反善良風俗及法律上強制規定之方式,向臺大PTT BBS 公眾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傳述及散布上訴人之相關刑事判決等,惡意誹謗詆毀上訴人,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並公布偵查中不得公開之上訴人已向蘋果日報提出告訴之「臺大研究生追輸洋教授露鳥新聞」,被上訴人除公布上訴人之實體姓名外,亦對同有足以表彰個人身分及想法之上訴人ID,多次施行侵權行為,違反法律上之強行規定。上訴人從103 年起,因被上訴人結合他名網友,遭PTT BBS 鄉民稱為「臺大海嘯、臺大變態」等,雖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被上訴人狡辯其所為屬射倖性,且斯時上訴人尚有證據未交付予檢察官,致被上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本為臺灣大學學生,有校園PTT BBS 社團使用權利,卻屢遭霸凌,個人資料遭侵害、名譽亦遭受嚴重貶損,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28條、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 項及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關於侵害事實答辯部份顯非如同一般常人之經驗,尤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是討論洩漏,是討論蒐集處理利用,就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蘋果日報新聞姓名、GOOGLE縮網址,這些網址皆是其利用自身能力及腕力所製作,其明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有侵害行為,已達到侵害民事名譽權的程度,而就被上訴人多次講到貼文只是討論法律意見,由前後文及一般人常識可客觀知悉其乃是因為想要讓上訴人難看,先搜集並處理及再利用上訴人全名,並於其上開之答辯稱本人站內信為惡意騷擾,本人站內信乃是如法官上開提示之請被上訴人應刪除侵害之文章,顯見被上訴人具有真實惡意之行為,確有侵權行為無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刑事判決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公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之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其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訊。系爭判決曾經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遮蔽個人姓名,但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71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確定。足見系爭判決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判決所為之評論,涉及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然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系爭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及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既屬真實,則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學討論及評論,難謂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㈡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102 簡上52

判決)為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公布之判決,已如前述,該等公開資訊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公布,而上訴人另援引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蘋果日報新聞,亦係蘋果日報自主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有違反刑法第132 條第2 項洩密罪及第309 條公然侮辱規定之情事,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站規檢舉其騷擾私函違反著作權法第

17條規定,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PTT BBS 使用者規範所檢舉之騷擾私信,其內容亦多為警告、恫嚇之語,其性質核屬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亦不符著作所須的最低的創作性標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

㈣縱認上訴人所稱之私信符合著作之最低創作性標準,然依PT

T BBS 站方之使用者規範,站內使用者負有不騷擾其他站內使用者之義務,而兩造既然同意該規範並使用該站服務,則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自應尊重彼此使用BBS 站之權利,並不得為騷擾行為。惟被上訴人向PTT BBS 站方檢舉上訴人之私信已經站方認定有騷擾情事(嗣後上訴人亦因其於站內使用數個ID有騷擾多數使用者之情事,遭站方認定為不受歡迎人物而遭停權,禁止其使用PTT BBS 站服務),足證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之私信呈請站方裁定是否違規之情事,仍屬符合使用者規範及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否則,如認上訴人就其所為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得在著作人格權之大旗下,肆意騷擾其他使用者,而不許使用者依站內規範合理引用其內容,供站方裁定是否有成立騷擾之情事,不啻係對惡意使用者以私信侵害其他使用者權益之行為,全面退守,並損害站方在私法自治框架下以站內規範所架構之站內使用秩序,反使上訴人所為騷擾、恐嚇其他使用者動輒提告之私信,阻礙站內言論市場之流通,而侵害其他使用者之使用權及言論自由。

㈤另上訴人與PTT BBS 站方管理人員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理由亦肯認上訴人有眾多違反使用者規則及相關規範,並與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寄發站內信,堪認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等情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以站內信恐嚇、威脅使用者之行為,確已違反渠與PTT BBS 站間所約定之使用規範,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使用者規範及檢舉規定,提請站方處理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著作權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在臺大PTT BBS 站法律(LAW)板,於⒈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⒉103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篇名「[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及⒊103 年7 月7日10時26分許、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以PTT ID於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7 月3 日,於帳號sevatif 之2

篇文章中推文張貼連結https://www.ptt.cc/bbs/NTU/M.0000000000.A.8EC.html,轉貼標題為「Re:[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之詆毀上訴人不實誹謗文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網址

ht tps ://www .ptt .cc/bbs/NTU/M .0000000000.A .8EC.html 所刊登資料(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於103 年7 月3 日,於帳號sevatif 之2 篇文章中推文張貼連結https ://www .ptt .cc/bbs/NTU/M .0000000000.A .8EC .html,轉貼標題為「Re :[ 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文章之事實,除上訴人未能提出此等2 篇推文文章外,且經核連結刊登文章其上所載確為關於上訴人「黃仁傑」評論之文章,而此等連結之刊登文章內容顯非被上訴人所撰,即使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推文張貼連結此等網址之評論上訴人文章為真實,應屬呈現他人對上訴人評論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

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原證1 )之文章,而傳述散布指摘上訴人之相關刑事判決,並以「真是令人振奮,竊盜犯浪子回頭,社會予以溫情接納」等字句,及於該篇文章下方再以推噓文之方式,與其他網友一起對上訴人誹謗。並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貼「[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以:「拎背這次定要定電爆這個法盲!!」等語,並於文章中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tp://ppt.ee/Q8Iq」(原證3 ),惡意影射並詆毀上訴人為臺大變態,因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原證1 文章(本院卷第27至37頁),主要係登載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竊盜罪之刑事判決以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而文章以外其他內容則係其他網友針對上訴人刑事判決而對上訴人人格性的評論撰文。此外,關於被上訴人所張貼原證2 「[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文章(原審卷第38至45頁),經核係表示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雖於文章中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之原證

3 (原審卷第46頁)「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tp://p

pt.ee/Q8Iq」(原審卷第40頁),惟此登載的網址連結屬呈現GOOGLE搜尋關鍵字結果之行為。即上開原證1 被上訴人登載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判決判處竊盜罪之刑事判決以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以及關於被上訴人張貼原證2 「[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文章表示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文章中並提供以GOOG LE 搜尋關鍵字之原證3 (原審卷第46頁)「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tp://ppt.ee/Q8Iq」呈現GOOGLE搜尋關鍵字結果之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刑事判決而表示之對上訴人人格評論、法律意見交換以及呈現他人對被告評論之行為,顯非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再以

張貼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而故意影射及誣稱上訴人「無律師身分冒稱律師,可能有以下法律責任」,讓人得知上訴人全名,並誤認上訴人有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並再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而張貼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5 )、「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原證6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刊登原證4 所示(原審卷第46頁反面)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

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部分,經核顯然是以「黃仁傑」為名舉例說明查證是否確為律師資格之意見表達。另外就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原審卷第47頁),而張貼原證5 所示(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6 所示(原審卷第61頁)「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經核所連結之文章屬蘋果日報公開新聞報導,亦屬呈現新聞報導之事實內容,縱然上訴人名譽受損,應係可歸責於新聞報導之撰文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⒋上訴人固主張司法院業已隱藏幾件有關上訴人之刑事判決,

故認被上訴人對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判決之評論,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102 簡上52判決所為之評論,涉及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然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參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第45頁)。102 簡上52判決之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及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既屬真實,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學討論及評論,難謂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言論,需合議庭當庭調查證

據釐清如附表所示之出處等語,惟由上開註述已可確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行為之情事,本院因認並無就如附表所示之出處再加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行為之部分: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行為之部分,主要以被

上訴人未經授權而轉貼上訴人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著作,並扭曲割裂上訴人已公佈之網路著作為主要理由。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職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4分許,在臺

大PTT BB S站,Violation 看板,以「[ 證據]miropresp

oka sevatif2站內信騷擾」之文章,公開發表上訴人以miroprespoka帳號寄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創作(如原證7 所示,原審卷第62頁反面),經核此上訴人撰寫網路上「存證信函」內容「依個資法41條,依法對你提出存證,miroprespoka暱稱你於板上揭示其身分,已然違法,請跟本人道歉,不道歉法院提告。09xxxxxxxx電話都給你,你打給他問問,哲學系大二xxx (外文xxx 的學弟)對我一個ID講了:他是腦殘(ID非姓名)。被起訴,在一審刑轉民要賠

5 萬元,我看他很有誠意,只叫他寫悔過書,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跟brian5pig 不同,他我會依法究辦到底,跟他溝通一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根本為單純之警告文字,除有錯字外,還有濃縮的簡單用語(諸如你打給他問問、他是腦殘、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可認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為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8 日8 時57分許,在臺大PTT

BBS 站,LAW 看板,張貼「[ 建議] 關於Redwingl3 自稱律師案…〔認真〕」文章後,被上訴人於該文以推噓文之方式,以「還有不要幻想我會閉嘴啦,單純因你法律程度不夠」(原審卷第71頁反面),而扭曲上訴人文章之文意云云。經核原證8 (原審卷第65至71頁)上訴人網路上所撰寫主要文字內容「經查Redwing13 已涉誹謗及違反個資法41條,已被提告至台北地檢署,亦已被具名提報至[ 台北律師公會] 做一查稽。縱為律師,被提起告訴者將依法接受偵查,其自稱律師竟反稱他人律師部分,實屬無稽,上述所言皆為屬實,並已交由司法單位處置。【重點在於】先不討論法律,Redwing13 於誹謗他人之前,有沒有想過將會對他人造成很大的打擊,他人的感受如何?是否造成他人精神與生活上碩大的影響。不知可否請〈版主〉依版規彰示,請給當事人黃先生(含當事人及其家屬),一個寧靜的生活空間,因其平常實在很繁忙,Redwing13 所發篇文未有查證,具全名與校名,涉誹謗罪責已然明顯,黃先生不於版上以正視聽又不行,已浪費將近一周之時間。建請版主依版規提醒版眾,縱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侵犯個人法益者,將受中華民國刑法之裁罰」,可認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撰[ 閒聊] LAW 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 ,原審卷第38至45頁)、[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9頁)等文章而表達之違反法律警告意見,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亦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9日8 時13分許,數次以帳

號canterla2 寄發「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內容之信件予被上訴人後,均隨即遭被上訴人在臺大PTT BBS 站,Violation 看板張貼、公布(原證9 ,原審卷第72頁)云云。

經核網路上所張貼、公布之原證9 上訴人所寄發信件內容「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根本均為單純之警告文字,並充滿濃縮的簡單用語,亦可認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上訴人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⑷承上,既然上揭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而轉貼上

訴人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以及扭曲割裂上訴人已公佈之網路文章,均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此等信件、文章之著作人格權,並無理由。

⒉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

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依站規檢舉其騷擾私函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惟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依PTT BBS 使用者規範所檢舉之騷擾私信,除有諸多錯字外,其內容亦多為警告、恫嚇之語,其性質核屬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亦不符著作所須的最低的創作性標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並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可知本件已不符著作權法第17條所規範「著作」之要件。縱認上訴人所稱之私信符合著作之最低創作性標準,但被上訴人依站方與使用者所同意之使用者規範檢舉上訴人之騷擾私信,符合使用者規範及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理由如下:

⑴縱認上訴人所稱之私信符合著作之最低創作性標準,然依

PTT BBS 站方之使用者規範,站內使用者負有不騷擾其他站內使用者之義務,有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檢舉板規定(被證3 ,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Violation 版檢舉規範與處理規則(被證4 ,原審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而兩造既然同意該規範並使用該站服務,則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自應尊重彼此使用BBS 站之權利,並不得為騷擾行為。⑵然查,被上訴人向PTT BBS站方檢舉上訴人之私信已經站

方認定有騷擾情事,嗣後上訴人亦因其於站內使用數個ID有騷擾多數使用者之情事,遭站方認定為不受歡迎人物而遭停權,禁止其使用PTT BBS 站服務,亦有批踢踢實業坊站方將ID帳號:miroprespoka、sevatif2予以停權之公告(被證5 ,原審卷第128 頁)存卷足證,足證被上訴人雖有將上訴人之私信提出請PTT BBS 站方裁定是否違規之情事,仍屬符合使用者規範及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⑶如認上訴人就其所為惡害通知之意思表示,得在著作人格

權之大旗下,肆意騷擾其他使用者,而不許使用者依站內規範合理引用其內容,供PTT BBS 站方裁定是否有成立騷擾之情事,不啻係對惡意使用者以私信侵害其他使用者權益之行為,全面退守,並損害站方在私法自治框架下以站內規範所架構之站內使用秩序,反使上訴人所為騷擾、恐嚇其他使用者動輒提告之私信,阻礙站內言論市場之流通,而侵害其他使用者之使用權及言論自由。

⑷另上訴人與PTT BBS 站方管理人員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亦

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理由亦肯認上訴人有眾多違反使用者規則及相關規範,並與多名使用者發生衝突且寄發站內信,堪認已對其他使用者造成騷擾與威脅,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與站內秩序等情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以站內信恐嚇、威脅使用者之行為,確已違反渠與PTT BBS 站間所約定之使用規範,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使用者規範及檢舉規定,提請PTT BBS 站方處理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著作權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⒈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105 年3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7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再以張貼

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9頁),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而故意影射及誣稱上訴人「無律師身分冒稱律師,可能有以下法律責任」,讓人得知上訴人全名,並誤認上訴人有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並再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而張貼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5 ,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原證6 ,原審卷第61至62頁),當中篇名皆包含上訴人姓名,係洩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

⒊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所刊登原證4 所示(原審卷第46頁反面

至第59頁)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部分,經核顯然是以「黃仁傑」為名舉例說明查證是否確為律師資格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定有何構成洩露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又經核被上訴人所連結之上開原證5 、6 之文章屬蘋果日報公開新聞報導,亦屬呈現公開狀態之新聞報導事實內容,應認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

⒋上訴人固陳稱司法院業已隱藏幾件有關上訴人之刑事判決,

故認為被上訴人對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刑事判決之評論,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害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惟查,該102 簡上52判決曾經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遮蔽個人姓名,但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抗字第771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確定。其駁回之理由略以:「查抗告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之竊盜案件,並非家事事件,且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且抗告人即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查該判決書並未記載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且該判決書所記載抗告人之犯罪地點(抗告人誤認為個人教育部分)及前科紀錄(抗告人誤認為該案有家事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是該判決書將被告之犯罪地點及前科紀錄公開於裁判書上,作為論述心證形成之理由,即難謂有不當使用致侵害抗告人個人隱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隱藏姓名部分或只留案件編號等情,於上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參附件1 )等語,足見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判決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⒌綜上,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刑事判決為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

公布之判決已如前述,該等公開資訊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公布,而上訴人另援引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蘋果日報新聞,亦係蘋果日報自主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有違反刑法第132 條第2 項洩密罪及第309 條公然侮辱規定之情事,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PTT ID於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PTT ID於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並提出上證9:本件著作授權及產銷商品契約,內容有詳細的原不應提前公開於任何場合之著作權契約(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及上證10:「何時給10萬元?律師與鄉民的人肉搜索」(本院卷第141 至165 頁),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查,辜不論上證9 係106 年3 月10日始簽定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主張其所失利益達約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失所依據,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訴外人○○○到庭作證,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㈥上訴人聲請就本件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人格權侵害部

分為中間判決等語,但本件已達可做終局判決之程度,且本院已敘明判決理由如上,實已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著作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在臺大PT T BBS站法律(LAW)板,於㈠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篇名「[ 心得] 臺北地院102 簡上52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㈡103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篇名「[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及㈢103 年7 月

7 日10時26分許、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PTT

ID 於 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以PTT ID於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貼文,保留貼文5 日,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