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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弘格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 Sacks )( 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超過下開第二、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任一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一日。

三、上訴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七、上開第三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弘格擅自重製、改作其美術著作成為「MONSTERENERGY及圖」商標圖樣,據以申請獲准系爭我國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系爭商標之登記地既在我國,侵權行為及結果地均在我國,上訴人炫彩公司之主營業所、上訴人蘇弘格之住居所亦均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之事實,係對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創作,經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第VA0-000-

000 、VA0-000-000 號,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自91年起至103 年止,被上訴人之「MONSTERENERGY 」 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 億罐,目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其已為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售商。系爭著作藉由其贊助各項世界知名之賽車及體育(極限)運動,已於全世界達到著名程度。上訴人炫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蘇弘格,未經其合法授權,擅自於101 年12月27日將系爭著作重製、改作製成「MONSTER ENERGY 及圖」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103 年3 月

1 日獲准註冊即系爭商標。又上訴人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頁、其他網路管道及實體雜誌上,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重製成貼紙或其行銷物件(機車)上,並為散布,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又系爭商標除文字與圖形相對位置不同之外,無論是並列比對或加以疊合觀察,思想智巧、意念表達均是完全重合的同一圖形,顯為重製系爭著作之全盤抄襲,構成實質近似,甚或相同無疑,上訴人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改裝機車上,並搶註商標,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同法第88條第

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蘇弘格為上訴人炫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訴人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㈡上訴人顯有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將系爭著作作為商標使用:

⒈被上訴人積極以贊助各種國際賽事與極限運動之方式曝光

其系爭著作圖樣,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上訴人人蘇弘格從事機車燈具改裝,自98年4 月起,曾多次提供改裝機車成品,供專業機車雜誌「兩輪誌」拍照並撰寫報導,甚至於該雜誌中刊登廣告,而該「兩輪誌」雜誌自97年起,即曾多次於「改裝潮車流」、「賽車選手的防護裝備」、「Yamaha BW's 專題報導」、「頂上乾坤」等專欄或專題報導中,使用含有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圖形之照片插圖。且其為服務嚮往機車賽車運動之刺激與挑戰精神,而有改裝機車需求之消費者,勢必經常追蹤及接觸相關機車國際賽事之訊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其藉由網路搜尋、報章雜誌、同業交流、顧客回應等接觸機車相關產業訊息之方式,必曾合理接觸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再者,上訴人蘇弘格曾於其所經營之實體店面中,陳列標示有獸爪圖樣之被上訴人商品,其友人於西元2014年1 月27日在上訴人店內拍攝之照片,以及上訴人蘇弘格臉書友人於2014年1 月21日於店內拍攝之照片,均可見於店面中之貨架上,陳列標示有獸爪圖樣之被上訴人出產之能量飲料。

而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知名度擴及各領域,上訴人炫彩公司於使用系爭著作圖形於其改裝機車之前,或上訴人蘇弘格於101 年12月27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實有極高之可能性與合理機會,得透過各種管道接觸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而有間接接觸之可能。

⒉上訴人蘇弘格使用並註冊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除均有極相似之怪獸爪痕外,其中包含經設計之「MONSTER ENERGY」外文文字之字形亦全然相同,甚被上訴人就「Monster 」中「O 」及「S 」所為特殊設計,於上訴人蘇弘格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案中亦幾乎為完全複製。次查,於105 年5 月5 日另案有關上訴人蘇弘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刑事偵查庭中,上訴人蘇弘格雖稱系爭商標圖樣為自行設計,惟對於檢察官有關於何時何地創造其註冊商標設計及靈感來源之詢問,卻始終支吾其詞,或以年代久遠陳稱不復記憶,或表明系爭商標乃拼湊出之成品,甚檢察官請其當場畫製其系爭商標之設計圖時,其完全無法繪製出該設計之圖案,亦無法正確拼出「MONSTER ENERGY」兩字。且上訴人蘇弘格使用並註冊之系爭商標,相較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除文字與圖形相對位置不同之外,無論是並列比對,或者是加以疊合觀察,均無任何思想智巧、意念表達上不同之處,兩者可說是完全重合的同一圖形,絕無可能是由上訴人獨立創作。上訴人之圖形與文字,明顯為重製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全盤抄襲,構成實質近似無疑。

㈢整體觀察比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之美術圖形,均極為類

似,參酌上訴人蘇弘格曾接觸被上訴人相關贊助活動、相關部品及機車改造等訊息,更將被上訴人之能量飲料商品陳列於店面販售,顯可證明上訴人有計畫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積極攀附被上訴人知名商標品牌。上訴人之行為不當榨取了被上訴人因其努力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造成被上訴人苦心建立之品牌形象識別混淆、淡化、投入之行銷努力無法回收,並造成相關市場上交易上重要訊息的混亂,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商業倫理,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非法重製、改作被上訴人美術著作,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以及將被上訴人系爭著作重製成貼紙,及/或重製在其行銷物件(機車)外殼上,並散布於上訴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頁、其他網路渠道及實體雜誌之侵權行為,確實已經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無償使用之利益,至今長達5 年3 個月以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需耗費大量之時間、勞力進行行政爭訟以排除侵害之狀態,受有極大之損害。惟該非法使用之價值,及所費之時間、勞力之價值均不易估算,且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因上訴人乃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於汽機車產業極為知名之系爭著作,蓄意攀附使用及搶註商標,且該等侵害行為仍繼續,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蘇弘格及炫彩公司,就其等非法重製、改作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以及將被上訴人系爭著作重製並進而散布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如同前述,上訴人蘇弘格及上訴人炫彩公司,就其等高度

抄襲被上訴人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以及重製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原審判決逕以訴訟代理人到庭沉默即適用自認的法律效果之

認定顯非適法,本件原審業已經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在案可稽,其中並已臚列原先各案有關上訴人合法取得商標權之事實,特此重申強調。承上,本件事實認定,應不得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係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背法律之情況。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就關於系爭著作即曾有爭執,業經他案

審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本於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原審對於上開他案審酌結果所生之既成事實,不應為相反之認定。原審判決忽略他案先前存在之既成事實,並逕為反於該事實之認定應不合法。

㈢上訴人非錦標賽贊助商,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員工尤明輝,

尤明輝是車友,並非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稱我們無法繪製圖樣,但是上訴人可以使用繪圖軟體繪製商標輪廓。上訴人依法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因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異議不成立,此有捷新國際專利事務所商標被異議審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各1 份在案可稽。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抄襲之情事皆為其主觀臆測,實無足採。兩造間之系爭商品差異顯然過大,衡諸常情,當無致生混淆之餘地,也因此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並應將已重製美術著作之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㈡上訴人蘇弘格應拋棄系爭商標權。㈢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㈣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連帶負擔。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如以100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2.上訴人炫彩公司之負責人為蘇弘格,該公司係專營汽、機車各式燈具改裝之公司。

3.上訴人炫彩公司、蘇弘格重製含有被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圖形之照片於「兩輪誌」刊登廣告。

4.上訴人蘇弘格為重製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並提出申請商標註冊之行為人。

5.上訴人使用附表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於其商品及/ 或行銷物件上。

6.上訴人系爭商標已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7.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主要為飲料,而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主要為機車零件,但被上訴人也常常贊助汽機車賽事,所以在汽機車方面也很著名。

8.被上訴人曾對系爭商標註冊提出異議而遭審定駁回(104 智商00349 字第10480485280 號),被上訴人有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再提出評定案,案號為H00000000 號,目前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

9.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創作?

2.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創作作為商標使用?

3.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4.被上訴人在原審各項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重製系爭著作,並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頁、其他網路管道及實體雜誌上,並將系爭著作及系爭商標重製成貼紙或其行銷物件(機車)上,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以及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改裝機車上,並搶註商標之行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登記證影本、系爭商標資料、炫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官方網頁及賣場資訊、雅虎奇摩拍賣與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炫彩公司員工尤明輝臉書刊載重製系爭著作貼紙之截圖、兩輪誌雜誌節錄影本、炫彩公司粉絲頁網頁截圖、蘇弘格友人於臉書分享之炫彩公司之機車照片、登載被上訴人能量飲料產品照片與相關留言之網頁截圖、兩輪誌雜誌內容出現系爭著作之節錄影本、95年大紀元報導「消費者棄咖啡因提神飲料市場看漲」網頁內容、97年痞客邦網誌:「[ 試乘心得報告] 大和武士魂:KawasakiZ750S 參見!」網頁內容、98年GOO 車訊網「MonsterEnergy」飲料產品介紹分享:「綠扇人浩克的能量來源」網頁內容、99年Mobile 01 機車討論區:「請教MONSTERENERGY哪裡可以買到」網頁內容、101 年痞客邦網誌:「[開箱] 美規Arai Corsair V Crutchlow鬼瓜帽」網頁內容、炫彩公司店面陳列原告能量飲料產品照片網頁截圖、蘇弘格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資料影本、義大利多米諾公司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之商標資料影本、98年臺灣偉士論壇:「[ 討論]Domino 原裝手握把」網頁內容、102 年痞客邦網誌:「[ 分享]ADDRESS V 125

G 更換DOMINO糯米腸握把」網頁內容、經銷商所提供多米諾公司機車握把套真仿品分辨對照圖及教學影片之網頁內容等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均未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

系爭商標圖樣可用機器製圖,且兩造商品差異過大,兩造商標可區分,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稱尤明輝非上訴人員工云云。惟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惟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查本件上訴人蘇弘格於103 年3 月1 日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 號如附表二所示:「MONSTER ENERGY及圖」系爭商標圖樣,經比對被上訴人於91年間所創作,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99年8 月2 日,經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註冊第VA0-000-000 、VA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上訴人蘇弘格之系爭註冊商標,申請日期(101年12月27日)在系爭著作之後,且系爭商標之獸爪痕圖樣與MONSTER ENERGY文字書寫方式,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幾乎一模一樣,上訴人蘇弘格僅是將文字與爪痕圖樣重疊,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文字及圖案做為商標片圖案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 億罐,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有將其上揭圖樣飲料置於店內銷售,上訴人員工尤明輝亦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著作照片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其上揭圖樣飲料置於店內銷售並不否認,雖稱尤明輝非其員工云云。惟上訴人蘇弘格在原審即委任尤明輝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尤明輝當庭稱其為「炫彩公司員工,蘇弘格是我的老闆」( 見原審卷第286 頁),且其前於105 年5 月5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做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 指蘇弘格)是否他老闆時,亦答稱「是」(見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偵查卷第68頁),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蘇弘格應有接觸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知悉被上訴人附有系爭著作之能量飲料頗具知名度,亦為機車車友喜好使用,為利用攀附其知名度,乃抄襲重製成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用,二者圖樣幾乎一模一樣,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係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品牌來源,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上開故意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之事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4)智商00349 字第104804852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以系爭著作為圖樣之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而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據以異議商標須達著名之要件不合,故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本判決上開認定無關聯,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所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至105 年1 月8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與本判決上開認定無關;至其另以上訴人散布刊登於網頁照片者僅有獸爪圖,與被上訴人之獸爪痕圖有所不同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本院不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積極攀附被上訴人知名商

標品牌,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因其努力開發品牌所應享有之商業利益,造成被上訴人努力建立之品牌形象識別混淆、淡化,投入之行銷努力無法回收,並造成相關市場上交易上重要訊息的混亂,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商業倫理,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㈣查上訴人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及

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1、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回收、銷燬或移除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商品,並拋棄系爭商標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均屬有據。

㈤損害賠償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

3 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自91年起至103 年止,被上訴人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 億罐,目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被上訴人已為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售商之地位,且系爭著作於世界各地具有廣泛之知名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改作重製成貼紙及重製在其行銷之機車上,又透過網路拍賣或實體雜誌等管道銷售及散布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顯較之一般於實體店面銷售之情形為鉅,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00 萬元,尚屬允當。

2.上訴人蘇弘格應與上訴人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炫彩公司所刊登銷售之產品,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蘇弘格為炫彩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刊登銷售核屬蘇弘格對於炫彩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蘇弘格自應依前開規定與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1、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收、銷燬或移除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商品,並拋棄系爭商標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一報新聞紙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無不當,惟:㈠本件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僅須命上訴人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蘋果日報新聞紙其中任一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一日,即足廣為周知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判命各登三大報各一日,超過部分即無必要。㈡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之利息,未認定載明具體之起算日,至給付期限不明確。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金錢賠償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另登報部分係屬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宣告。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逕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有包括命登報部分均准予假執行之疑義,且似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不合,且與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原判決理由亦稱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相矛盾,故應命供適當擔保後始准假執行宣告。㈣另原判決附表一中被上訴人美國註冊第VA0-000-000 號美術著作僅載「MONSTER ENERGY」字體部分,與該註冊著作內容不符,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認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