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聲請不公開裁判書及遮蔽當事人姓名,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原審法官范智達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看司法檢索資料庫民國106 年5 月19日,原本已遮蔽部份X 遭公開。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人格權之規定,此判決書當事人原已請求遮蔽,並已遮蔽,即符合司法院司法檢索資料庫,不溯及既往之公開規定(請詳觀司法檢索資料庫首頁)。而法官竟未經本人授權,蓄意惡意違反行政程序。法官亦原明知公開,將會被轉載。就此部份,請法官依據已向智財法院政風室告知之事項,先請書記官遮蔽,再請由法官依職權填寫不公開裁判書表單,依法有據。上揭兩點,依法陳述,相當明確。原審法官,將已遮蔽之判決書,再予公開,侵犯人格權所為,確屬「直接故意」。就如此假借職權,而行散佈他人資料之作法、心態、想法、心裡狀態、行為模式,應討論是否適合續當法官,將依據具體事實,向司法院人事室檢舉。近期,亦將向台北地檢署,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接故意部份提起告訴,請司法體系正視此種目前新聞最重視之:借職權而意圖不正者,應予公佈,尤其現今司法國是會議即應提出討論,以為全民公益之議題。一名錯誤之法官,不應影響到人民對於智財法院全體法官之觀感。法官縱然遭訴,相關行政案件,亦請依程序辦理,附件一,皆有相關程序之流程。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將原告與被告林泓毅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於網路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判決書內容,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復依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所載(如附件二所示),除涉及性侵害、性霸凌、人口販運或兒童之案件,程式將依書記官維護之當事人檔姓名資料,以代號置換當事人姓名外,則不須遮蔽裁判書之當事人姓名。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未具正當理由,並以揚言檢舉法官及對法官提出告訴之方式要求法院不公開裁判書及遮蔽當事人姓名,顯然不足以認定其聲請為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查看司法檢索資料庫民國106 年5 月19日,原本已遮蔽部份X 遭公開。惟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人格權之規定,此判決書當事人原已請求遮蔽,並已遮蔽,即符合司法院司法檢索資料庫,不溯及既往之公開規定(請詳觀司法檢索資料庫首頁)。而法官竟未經本人授權,蓄意惡意違反行政程序。法官亦原明知公開,將會被轉載。就此部份,請法官依據已向智財法院政風室告知之事項,先請書記官遮蔽,再請由法官依職權填寫不公開裁判書表單,依法有據。上揭兩點,依法陳述,相當明確。原審法官,將已遮蔽之判決書,再予公開,侵犯人格權所為,確屬「直接故意」。就如此假借職權,而行散佈他人資料之作法、心態、想法、心裡狀態、行為模式,應討論是否適合續當法官,將依據具體事實,向司法院人事室檢舉。近期,亦將向台北地檢署,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接故意部份提起告訴,請司法體系正視此種目前新聞最重視之:借職權而意圖不正者,應予公佈,尤其現今司法國是會議即應提出討論,以為全民公益之議題。一名錯誤之法官,不應影響到人民對於智財法院全體法官之觀感。法官縱然遭訴,相關行政案件,亦請依程序辦理,附件一,皆有相關程序之流程等語。惟查,經核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所載,除涉及性侵害、性霸凌、人口販運或兒童之案件,程式將依書記官維護之當事人檔姓名資料,以代號置換當事人姓名外,則不須遮蔽裁判書之當事人姓名,在99年11月26日之前之裁判不溯及適用,而本件原審判決及裁定係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5 月24日為之,自應適用99年11月26日起裁判書遮隱規則,職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次查,抗告意旨係重複原審聲請意旨,而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不足以認為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詳述理由如上,職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迴避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等事件(即原審)之承審法官范智達就非屬法官應為裁定之事務為裁定,業已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范智達法官迴避等語。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范智達迴避,惟上開案件之一審訴訟程序已於抗告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前之106 年1 月23日經判決而告終結,且原審裁定亦已於同年5 月24日為之而告終結,是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范智達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足以影響裁判公平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范智達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范智達法官迴避,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迴避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註:本件已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