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3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456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7訴訟代理人幸秋妙律師8邵瓊慧律師9趙國璇律師10張紹斌律師11複代理人王怡惠律師12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1314特別代理人李正邦15被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617特別代理人李正邦18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1920法定代理人李正邦21被告李正邦22上三人共同23訴訟代理人曾本懿律師24被告蔡嘉信25孫善彌0000000蘇斐鈺34宋昀臻56上一人7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8田崧甫律師9被告顏永政101112陳貴鵬1314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1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18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19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連帶給付原告新20台幣玖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21,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2被告○○○應分別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23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前二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26付之義務。
27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2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2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3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4半頁壹日。
5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訴訟費用由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7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連帶負擔五分之8一,餘由原告負擔。
9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10○○、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11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元為原告供擔12保,得免為假執行。
13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4事實及理由15壹、程序方面16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17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18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19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20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外22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23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24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名牌鑑價協25會)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
26、○○○、○○○、○○○、○○○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
27、住所均在我國,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31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權及2準據法。
3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受訴法4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5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著8名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1-1至1-6所示)及如附表9所示攝影、視聽著作等行為,是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及著作權10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11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次按,依商標法、著12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13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14法第7條復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15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16二、準據法之選定:
17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18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19法取得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20、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21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等規定22,就如附表所示攝影、視聽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23,且被告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故本件24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25三、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26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27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41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2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3定有明文。查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現均為無代表4人之狀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0頁、第243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分別以本院1066年度民聲字第50號及107年度民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7○○為渠等之特別代理人。
8四、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合法:
9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10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11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13日以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14○○○、○○○、○○○、○○○、○○○、○○○及○○○15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頁),嗣因○○○已於11607年3月24日逝世(本院卷第41頁),而於同年6月717日具狀聲明撤回對○○○之起訴(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18),核屬撤回其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19五、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
20、○○○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第60頁
21、第6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22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0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4貳、實體部分2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6○、○○○、○○○、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27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整,及自51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2利息。被告○○○、○○○、○○○、○○○、阿邦師公3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萬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師6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50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8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9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850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11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師公司、12阿邦師鑑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13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14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應連帶給15付原告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17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18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等應連帶負19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
20、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21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22帶負擔。第一至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23行。並主張略以:
24原告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成立,擁有著名之Louis25Vuitton品牌,使用在皮類製品、手提包、寵物包、男裝、女26裝、鞋履及飾品配件等產品,已在我國註冊取得據爭諸商標,27迄今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均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61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又如附表所示商品、店面陳列擺設及2店鋪外觀之照片及影片,係原告委由專業攝影師所拍攝,均屬3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視聽著作(原證1至6)。而以被告4○○○為首、對外自稱「阿邦師集團」之業者(即被告等共同5組成之集團),自詡就二手精品市場提供精準之鑑定服務,並6標榜對原告之商品最為精通,渠等為推展其二手精品銷售、鑑7定服務及訓練課程等業績及獲利,竟擅自盜用原告如附表所示8攝影、視聽著作及據爭諸商標於其出版之《LV防偽鑑定書》
9、《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定》等10書籍(二書以下合稱系爭書籍)、精品拍賣會宣傳海報(下稱11系爭海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Level1」課程教材(下稱12系爭教材)、「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下稱系爭13宣傳小卡)及「桃園尊爵店」之鐵門等(詳後述),已侵害原14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更攀附原告商譽、剝奪及榨取原告努力15累積之成果,將原告潛在之消費者誤導轉換進阿邦師集團消費16牟利,已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害。
17被告等出版系爭書籍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
18原告曾派員參加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舉辦19之「精品鑑定培訓課程」(原證15),該課程係由被告○20○○擔任講師,於授課時贈送學員由博客思出版事業網10121年12月初版發行之《LV防偽鑑定書》(下稱系爭繁體版書22籍),該書在誠品書店及博客來、PChome等網路書店均有23銷售(原證17、18)。原告審閱後發現該書未經原告授權24而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共33張(如附表編號1至3325所示);又書籍封面右下角標有附圖1-1、1-2之商標,並26於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模仿原告製作於包包商品之內牌,逐27頁印有附圖1-3至1-5之商標及製作地(madeinFrance),71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另書背下方2及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則印有附圖1-6之商標,該商標雖未3註冊於書籍、出版品等類別,但由於書籍封皮採用原告經典4包款常用之咖啡色,整體予人之觀感與原告之商品設計高度5相似,讀者在翻閱書籍時,舉目所見都是原告經典之商標圖6案,書籍內容更是在教導大眾如何辨識原告商品之真偽,故7一般消費者在翻閱時,極易誤以為該書係經原告授權出版及8印製,實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依商標9法第70條規定亦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0被告○○○辯稱系爭書籍僅重製原告照片,非屬商標使用云11云,惟系爭書籍之出版係為行銷之目的,證人○○○已證稱12被告等撰擬、出版系爭書籍係為提升阿邦師集團之品牌形象13及商品買賣交易數額,則不論被告是否係以商品照片形式呈14現原告商標圖樣,均無礙其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事實,且由15系爭書籍之封面及內頁使用各式原告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16非係要讓消費者認為此書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發行,具有表17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意思,業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而誤認阿邦18師集團所出版之系爭書籍係來自於原告,或誤認阿邦師集團19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20係,自當屬商標使用無疑。
21依系爭繁體版書籍版權頁記載,該書作者為「阿邦師」及○22○○(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並於作者介紹欄記載「阿23邦師」專業團隊包括被告○○○、○○○、○○○、○○○
24、○○○及○○○等人(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並標有25被告○○○另行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26,足見被告○○○為該書之最主要作者,又由證人○○○證27述可知,被告○○○、○○○為阿邦師集團與出版社之聯繫81窗口,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6頁、第227頁、第253頁載有2「○○○說:名牌的道理…」、「○○○說:從LV生產者3的角度去看…」、「○○○說:展望未來品牌…」等文字(4本院卷第141頁、原證30),是上開5人俱為該書之共5同作者,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證人○○○證稱打樣回來6後才加入○○○、○○○、○○○、○○○及○○○等人之7名字,惟渠等於該書出版時均任職於阿邦師集團,既明知被8列為作者團隊卻從未提出異議,應認渠等對系爭繁體版書籍9之撰擬及出版均知之甚詳。另被告○○○雖未掛名作者,但10其為阿邦師公司董事長及阿邦師鑑定公司監察人(原證1211),顯與○○○同為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系爭繁體版12書籍之出版合約第11條更約定1/4權利金分配予被告○○13○,其就該書之出版無法諉為不知,應認被告○○○與上述14五人具有意思聯絡,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15是被告○○○、○○○、○○○、○○○、○○○及○○○16等6人為系爭繁體版書籍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共同侵17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18時,被告○○○係擔任阿邦師公司董事長、阿邦師鑑定公司19董事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原證11、12),被告○○○20為阿邦師公司董事長,被告○○○、○○○、○○○及○○21○均為阿邦師集團之員工,故阿邦師集團所屬之被告阿邦師22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應就其代表人及受僱23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24償責任。
25被告等並利用系爭繁體版書籍之內容,加以少部分調整後,26另出版《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27定》(下稱系爭簡體版書籍),在中國大陸各網站公開銷售91(原證22),原告亦在大陸網站購得該書3本(原證23)2,其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形,同前所述;據證人○3○○證稱該書係因○○○要在北京開課而出版,於北京交9496本由○○○簽收等語,且該書版權頁及作者簡介記載作5者為被告○○○(有特別說明阿邦師即○○○)、○○○、6○○○及○○○,並印有附圖2-1、2-2之商標圖樣(原證719),可知被告○○○確為系爭簡體版書籍之最主要作者,8於該書第26頁、第253頁亦載有「○○○說:名牌的道理9…」、「○○○說:講到LV設計…」等文字,及被告○○10○為阿邦師集團主要負責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11○○○、○○○及○○○為系爭簡體版書籍之共同侵權行為12人,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13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14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15因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乃屬不同侵害行為,其損害賠償16金額應分別計算,就著作權侵害部分,被告等係對不特定人17銷售系爭書籍,原告攝影、視聽著作因被告等非法重製並進18而散布之數量,實難以精確估算而據以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19損害,況原告並無從事攝影著作之對外授權業務,原告確實20不易且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而每一著作財產權應單獨受保21護,爰以每一張照片50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622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3=1,650萬元);就商標權侵23害部分,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以每一商品零售單24價之1,500倍計算,系爭繁體版書籍零售價格為2,000元(25原證15),而系爭繁體版書籍及系爭簡體版書籍各侵害原26告6個商標權,分別求償1,800萬元(計算式:2,000元×1,52700×6=1,800萬元),故就被告等出版系爭繁、簡體版書籍101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3款、民法第185條
3、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賠償3,4504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1,800萬元=3,450萬元),如5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6至被告辯稱系爭書籍係有利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向來僅在全7球直營店銷售產品,故只要到原告直營店購買,絕無買到仿8品之可能,然系爭書籍卻教導所謂「辨識LV真品」之方法9,且阿邦師集團亦標榜其銷售之精品均經集團「鑑定」,無10形中係鼓勵消費者向原告以外之其他管道購買LV商品,而11大為增加消費者購買到仿品之風險,不但重創原告品牌形象
12、識別性與信譽,同時也減損原告可能之營業收入,對原告13精品市場之危害更甚於一般單純銷售仿冒品之業者,是被告14所辯,毫無可採。
15被告等於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張貼之系爭海報擅自重製16原告之攝影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
17被告等於臉書網站設置之粉絲專頁即「阿邦師粉絲團」(網18址:https://wwwfacebook.com/BangMasterGroup)、「阿邦師19精品拍賣會」(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BangMaster20Auction)、「亞洲精品鑑定中心」(網址:https://wwwface21book.com/1baac)、「BMV」(網址:https://wwwfacebook.22com/BangMasterVintage)張貼舉辦精品拍賣會之宣傳海報,23長期以來擅自重製原告9張攝影著作(如附表編號34至4224所示),並在網站上公開傳輸,有公證書可稽(原證51)25。證人○○○於刑案證稱:上網PO廣告要經過○○○、○26○○及○○○同意,○○○是阿邦師集團的最高老闆等語,27被告○○○於刑案中亦自承:將FB傳單PO上網前,○○111○要先給我審閱,我看過後,傳給○○○及○○○看,他們2二人決定上網張貼等語,足證被告○○○、○○○及○○○3三人就系爭海報乃事先審閱、知情且同意上傳,應依民法第4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5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6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7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9張照片,以每張照片508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99=4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10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提供予學員之系爭教材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11作,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輸予學員,侵害原告著作權
12:13被告○○○主導之「阿邦師集團」,從事二手精品包包之收14費鑑定、拍賣銷售等業務,而被告名牌鑑價協會之理事長及15理事顯為被告阿邦師公司成員居多(原證14),且與阿邦16師公司設於同一地址(均為桃園市○○路○○○○號12樓),17同屬「阿邦師集團」之一,其對外開設LV商品鑑定課程之18行為,顯然具有商業及營利目的,被告○○○即該協會主任19秘書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教材之電子檔案供學員20下載(原證24、25),系爭教材中亦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21著作共17張(如附表編號33、37、43至57所示),多數22僅作為與其文字論述完全無關之配圖,且係大篇幅整頁單純23重製,並無被告等個人之創作存在,亦均無標示出處,讓讀24者知悉其為原告著作,難謂係合理使用。被告○○○為該協25會之理事長、被告○○○為常務理事(原證14),均為實26際執行協會事務之人,被告○○○於刑案中坦承:講義是○27○○email給○○○,○○○再email給我,有經○○○同121意才line出去給學員等語,被告○○○亦坦承有將系爭教材2電子檔案email給○○○,足證被告○○○、○○○及○○3○就系爭教材之內容及提供,屬明知且為該侵害著作權行為4之實際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5,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則應就6其代表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7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8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17張照片,以每張照片509萬元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8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17=8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11被告等在阿邦師集團「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擅自重繪原告12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
13阿邦師集團旗下門市000000000000000市○○○○路○段000號,原證26),其鐵門上繪製之LV包包乃未15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如附表編號37所示)16,據證人○○○即阿邦師集團美術設計外包人員證稱:該鐵17門是依○○○或其他上頭之指示製作而成,其上LV的包包18圖案是從阿邦師公司內之圖檔取得等語,而被告○○○、○19○○為阿邦師集團之共同負責人,誠如前述,對於阿邦師集20團將原告攝影著作重製放入公司圖檔,並指示他人將其重製21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損害賠22償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則應就其代表人23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24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重製原告1張照片,請求酌定損害賠25償金額為5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26被告等於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張貼之系爭宣傳小卡,擅27自使用原告附圖1-1、1-2之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131阿邦師集團為宣傳其精品鑑定服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2,擅自於其印製之「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小卡上,3使用原告附圖1-1、1-2之商標圖樣,並張貼於阿邦師粉絲4團「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樓-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5」相簿(原證29),據證人○○○證稱係依○○○指示製6作,是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無誤,又依○○○之證詞可7知,其向來使用阿邦師公司內之圖檔製作相關事務,顯然阿8邦師公司及阿邦師鑑定公司多年來擅自重製存有大量原告攝9影著作及商標圖檔,故被告李嘉信身為阿邦師公司負責人應10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則應就11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12被告等此項侵權行為共侵害原告2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7131條第3款規定,以每一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每14張小卡估算其零售單價為50元,共計請求15萬元(計算式
15:50元×1,500×2=1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16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判決書登報:
17被告等為圖阿邦師集團宣傳行銷之私利,非法重製原告之攝影18著作並予以散布,並未經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已侵害原19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20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21之道歉啟事,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示;又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22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23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欄、24案由欄及主文欄等登載於報紙上,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
25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
26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27擔。並辯稱略以:商店布置、皮包等物任何人均可拍攝,尚難141逕認被告於書籍、網路、教材、鐵門等係使用原告之圖片,被2告○○○為阿邦師鑑定公司董事長、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及阿3邦師公司董事,固負責公司及協會業務之決策,惟從未指使員4工使用原告之圖片於書籍或網路中,伊不可能對公司所有大小5業務都事必躬親,就所用圖片是否出自原告網頁、係由何人取6用等節均不知情,且相關刑事案件於偵查程序尚在調查,基於7偵查不公開,自難憑原告所指稱之證人陳述,即認被告○○○8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縱認有侵權,惟系爭書籍9係為幫助民眾如何防偽,對原告而言反係助益、提升其商品形10象而非侵害,原告就著作權侵害部分,主張一張照片為一個侵11權行為已有可議,所稱一張照片50萬元之賠償額,亦未有相12關舉證,就商標權侵害部分,逕以系爭書籍單價之1,500倍求13償,全然未考量其實際售出數量、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等情,14亦顯過高,另「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小卡並非販售物15品,原告指稱之50元零售單價不知從何而來,故原告請求之16損害賠償金額均有過高之嫌。
17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18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系爭書籍係由○○19○出版,雖有被告○○○等人掛名,然此為渠等之個人行為,20尚難逕以○○○等人為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之21董事長或員工,即謂渠等係「執行職務」,應由法人或僱用人2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指其他侵權行為,均未能證明23與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相關,原告應確實查明24侵權之對象,而非散彈打鳥,將所有人均列為被告一併請求。
25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被告阿邦師公司並未參27與出版系爭書籍,阿邦師桃園尊爵店的鐵門畫有LV包包、勞151力士手錶及香奈兒等其他精品,如證人○○○所述係從公司圖2庫抓取圖片,並未重製原告之照片;另被告○○○稱伊只是投3資人,從未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業務或公司事務,況系爭書籍係4101年出版,而伊於103年6月6日始擔任阿邦師公司之董事5長,與伊無關,又據伊所知,○○○做事強勢,係將工作段落6分別交由不同員工辦理,原告對受薪員工起訴並不公平。
7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8擔。並辯稱略以:
9被告○○○係受僱於阿邦師鑑定公司,主要從事珠寶鑑定之10業務,從未參與系爭書籍之撰寫、編輯及洽談出版等過程,11係於101年12月出版後,方知悉其名義遭偽造登載於系爭12書籍第253頁,已於105年1月18以存證信函通知博客思13出版事業網、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等人14,要求撤除該書內未經被告○○○同意之姓名及文字等內容15(本院卷第281頁);況系爭書籍所記載之專業團隊,充16其量係就阿邦師經營各式精品之團隊為介紹,該名單內之人17員僅○○○被列於作者欄,尚難推斷被告○○○亦為系爭書18籍之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由於系爭書19籍係以實體書方式呈現,僅特定購買該書之人得知悉其內容20,尚無原告所稱使不特定群眾閱覽之情,其銷售數量既非不21得以函詢經銷商或調取相關帳冊之方式得知,則原告之實際22損害額並無不易證明之情事,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23定之適用。另系爭書籍僅以同一商品侵害原告數個著作權,24應僅作為認定侵害情節輕重之依據,非得個別計算其賠償額25;另稱○○○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僅知道其為公司金主。26系爭書籍之封面右下角、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書背下方及27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固標有原告所有之商標,然此係161重製原告攝影照片之必然結果或僅係美編之插圖,與擅自使2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有別,均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該書之商3品或服務之來源,難認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縱認系爭書籍4侵害原告6個商標權,亦僅以同一商品對原告產生侵害,原5告主張以商標數乘以商品單價再乘以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6額之計算方式,遠逾其所受損害,應僅以商品單價之1,5007倍作為賠償額之上限,又系爭書籍係為使一般消費者得以明8確辨別原告之商品,以避免購買到仿冒品,反而有利於原告9之市場競爭力,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10減。
11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613月間自被告阿邦師公司離職,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助14理,曾受其指示聯繫系爭書籍之出版事宜,系爭書籍之圖文資15料係由出版社編輯,並經被告○○○親自校稿確認,再交由公16司法律顧問○○○審查出版合約及書籍內容,書中雖掛名作者17為被告○○○等人,但此係被告○○○要求出版社編輯○○○18添加,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19被告○○○管理公司所有部門,管理方式亦相當權威,被告○20○○當時僅為受僱人,根本無權阻擋;另被告○○○為公司的21金主,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在公司亦無辦公室,所有業務均由22被告○○○管理。
23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24擔。並辯稱略以:被告○○○自103年12月間受雇於被告阿25邦師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復於104年2月間依被告○26○○之指示,改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之招生、場租、教育訓練27等行政工作,曾於同年2至5月舉辦4次有關於名牌精品之171教學工作,直至同年6月間因被告○○○拖欠薪資而離職;2相關課程之訂定及編排均由被告○○○指示辦理,被告○○○3並無自行決定、編排及製作教材之權限及能力,係因眾多學員4反映能否提供書面教材,乃請示理事長即被告○○○後,由常5務理事即被告○○○指示被告○○○將系爭教材傳送予LINE6學員群組供其下載,故被告○○○僅是依指示辦理,無侵害原7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教材係用於供學員鑑定真偽,8被告名牌鑑價協會所舉辦之4次課程完全免費,僅基於擴大同9業及未來有意進入精品包包二手市場者,對於贗品之鑑定辨識10能力,以保障業者及消費者權益,並無商業利益可言,該重製11及內部傳輸行為均非屬商業營利行為,應不影響原拍攝者之潛12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且原告所稱涉及侵權之17張照片,就系13爭教材利用之質量及整體比例甚低,應合於著作權法第52、614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縱被告○1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每張照片50萬元計算賠償額16,卻未見相關舉證,且屬過高;另稱沒有看過被告○○○。17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18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9並辯稱略以:系爭書籍之封面及第1頁清楚載明該書係由鑑20定達人阿邦師及○○○所著,第1頁背面「作者簡介」欄下21方之專業團隊固列載被告○○○等六人,但非代表團隊中之人22員皆參與該書之編著,否則應將該六人均併列為作者,此外別23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書籍之編著;系24爭海報均非由被告○○○拍攝,被告之職責僅對宣傳內容先予25審閱,確認文字記載或編排是否有誤,再交由被告○○○及○26○○審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海報中27僅使用LV皮包之一部分照片,從外觀上不易看出是否與原告181攝影著作相同;就系爭教材部分,被告○○○雖曾接收○○○2的電子郵件轉傳給○○○,但從未開啟該電子檔,完全不知悉3其內容為何,當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另稱很少在公4司看到○○○,其在公司並無辦公室。
5被告阿邦師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6參酌。
7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98頁背面8至第99頁背面):
9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1-1至1-6所示)之商標權11人,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12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視聽13著作,有攝影師出具之聲明書、原告出版品及攝影師網頁說明14資料、出版書籍之著作權聲明、原告商品資訊及官方網站等在15卷可按(原證1至6)。
16被告○○○現任被告阿邦師公司董事、阿邦師鑑定公司董事長17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長,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被告18阿邦師公司董事長,被告○○○現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常務理19事,被告○○○現任被告名牌鑑價協會理事(原證13、14)20。
21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派員參加被告名牌鑑價協會舉辦之「22精品鑑定培訓課程」取得《LV防偽鑑定書》一書(即系爭繁23體版書籍),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著作權人24身份與博客思出版事業網(蘭臺出版社)簽署授權出版合約,25並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其封面載有「鑑定達人阿邦師、26○○○合著」、版權頁載有「作者阿邦師、○○○」、作者簡27介載有「阿邦師專業團隊○○○、○○○、○○○、○○○、191○○○、○○○」等內容(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2頁、2原證16)。
3依被告○○○與博客思出版事業網(蘭臺出版社)就系爭繁體4版書籍簽署之授權出版合約,被告○○○及名牌鑑價協會為該5書權利金受益人之一(本院卷第287頁)。
6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53頁記載「○○○說:展望未來品牌的發7展,以LV為例…」等內容(本院卷第141頁),被告○○8○於該書出版前即受僱於被告阿邦師公司,嗣於105年1月19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博思10客出版事業網(副本收件人阿邦師、○○○、台灣路威股份有11限公司),要求撤除該書內所有涉及被告○○○之部分(本院12卷第281頁)。
13由龍圖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龍圖騰公司)於102年6月出14版發行之《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一書(即系爭簡15體版書籍),其封面載有「阿邦師、○○○著」、版權頁載有16「作者/阿邦師、○○○」、作者簡介載有「阿邦師即○○○17…○○○亞洲名牌精品鑑定協會常務理事…專業團隊○○○、18○○○、○○○、○○○」等內容(原證19)。
19被告○○○任職被告阿邦師公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助20理,依被告○○○指示提供資料與系爭繁體版書籍之出版社,21並列名為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之作者之一。(被告○○○22稱其未主導,其餘被告不爭執)23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9頁及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3頁均記載24「○○○說:講到LV設計…」等內容,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625頁及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6頁均記載「○○○說:名牌的道理26…」等內容,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7頁記載「○○○說:從L27V生產者的角度…」等內容(原證30)。
201被告○○○於104年2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名牌鑑價協會2,曾代轉常務理事即被告○○○傳送系爭教材之電子檔案於學3員LINE群組供下載(原證24、25)。
4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有繪製原告的LV包包(原證27)。
5四、本件爭點:
6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是否具原創性?7系爭繁體版書籍中是否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攝8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於該書封面右下角、書背下方、內頁每雙9數頁左上角及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是否使用附圖1-1至1-6等10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11○○○、○○○及○○○是否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12人?13系爭簡體版書籍中是否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原告攝14影著作及視聽著作?於該書封面右下角、書背下方、內頁每雙15數頁左上角及每單數頁右上角等處是否使用附圖1-1至1-6等16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及17○○○是否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8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所張貼之系爭海報是否擅自重製及19公開傳輸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原告攝影著作?被告○○○、20○○○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1系爭教材中是否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編號33、37、43至2257所示原告攝影著作?是否有著作權法第52條或第65條規23定之適用?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24共同侵權行為人?25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所繪製之圖樣是否重製或改作附表編號2637所示原告攝影著作?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27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11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所張貼之「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2」宣傳小卡是否使用附圖1-1、1-2等商標,構成侵害原告商3標權?被告○○○及○○○是否為該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4人?5如原告前開之著作權受有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6如原告前開之商標權受有侵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7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就其代表人8或受僱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9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報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0,有無理由?11原告主張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12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等登載於報紙,有無理由?13五、得心證之理由14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15、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16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17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18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19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再按攝影著作,與20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21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
22、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23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24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25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26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27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221,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2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
3、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附表所示4照片係以建築物、店面擺設、皮包及高跟鞋等作為拍攝主題,5其照相器材之選定、鏡頭之調整、拍攝之距離、光量之調整、6取景之角度,足以展現拍攝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具有原創7性,並業據原告提出攝影師出具之聲明書、原告出版品及攝影8師網頁說明資料、出版書籍之著作權聲明、原告商品資訊及官9方網站等(本院卷第66頁至第109頁)為證,且被告等就10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11堪認原告係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2關於是否侵害著作權部分:
13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14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15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16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17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18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19附表所示之照片及影片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20視聽著作,俱如前述,該等著作分別被重製於系爭書籍、21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且系22爭海報經張貼於臉書網站、系爭教材經上傳至LINE學員23群組,有系爭書籍節本(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背24面、第146頁至第160頁背面)、系爭教材及LINE群組25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66頁至第207頁背面)、阿邦師26桃園尊爵店鐵門照片(本院卷第209頁)、阿邦師粉絲27團宣傳海報貼文及其對照表(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231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2所就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之公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376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分4別詳如附表所載,是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阿5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使用附表之著作已侵害原告之著6作財產權。
7被告○○○辯稱依證人○○○所稱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L8V包包、勞力士手錶及香奈兒等係從公司圖庫抓圖,並非9重製原告照片云云。惟查,經比對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L10V包包與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7攝影著作之皮包二者造型11相同、取景角度相同,且影像呈現皮包右側均有背帶突出12之側緣,二者外觀與感覺完全相同,且據證人○○○證稱
13:原證51系爭海報第8頁、第46頁是我製作之美工,第148頁4張照片(內含附表編號37之照片,本院卷第4815頁、本院卷第184頁)是從公司資料庫抓圖,原證2716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的圖,是○○○叫做的,亦是從公17司圖庫抓圖,不知道公司圖庫的照片從哪裡來等語(本院18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可知附表編號3719之攝影著作不僅被重製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亦被重20製於系爭海報(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另系爭教21材第5頁(本院卷第170頁)亦有重製該攝影著作,而22證人○○○並不知所下載附表編號37之攝影著作係公司23從何處取得,而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等使用附表編號37之24攝影著作,顯見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上重製之附表編25號37攝影著作係非法重製,被告○○○前開所辯,並不26可採。
27侵害附表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人241關於系爭書籍部分:
2據證人即博客思出版社負責人○○○證稱:系爭繁體3版書籍由博客思出版社於101年12月初版,因為○4○○經營精品鑑定協會想要提昇品牌形象而出版系爭5繁體版書籍作為上課的教材,○○○說不是要銷售。
6有與○○○簽訂出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7第91頁),該出版合約書的第3條是我要求要訂定8的,因我有詢問過○○○如果有違反著作權的話他要9負責。第一次去○○○公司前,○○○請○○○先用10SKYPY傳送檔案給我,我收到檔案後先跟○○○、11○○○律師及LV中山北路店確認作者提供照片、圖12片內容是要講LV防偽,避免消費者購買到假貨等情13。第一次去○○○公司時,○○○律師、○○○都在14場,當場我有跟張律師確認沒有問題,我看張律師有15簽約,相信他的專業才簽約。簽約時已經看到圖檔與16文字,○○○說由○○○跟我對口,書的每一頁都要17傳給○○○確認,○○○都會說老闆○○○說要改哪18裡、要怎麼改,我均以他們傳來的檔案編書,因○○19○提供的文稿辭不達意,所以文字的部分有幫忙潤稿20。系爭繁體版書籍原來沒有「專業團隊○○○、○○21○、○○○、○○○、○○○、○○○」,及○○○
22、○○○、○○○、○○○、○○○等人說什麼的記23載,是在作樣書打樣回來以後,○○○說他們有一個24鑑定協會,有做LV的二手買賣,並說要使這本書呈25現的更專業,強烈要求把公司精品店同事的名字列上26去,且這些人說什麼要放在書的哪些地方都是○○○27決定的,因當時的時間很趕,所以○○○提供什麼資251料就把它放上去,之前校稿時都沒有這些資料,一直2到印刷時才加上去的。依照出版合約書第11條有關3權利金分配,權利金的受益人均有用印,但須第一版4要超過2,000本才給權利金,因為定價太貴總共只有5銷售1百多本,所以沒有權利金,因這本書是○○○6自費出版的,他必須給付編輯印刷的費用,本院卷7第92頁至第94頁之匯款資料是○○○匯給我的錢,8約18萬多元分3次給付,但○○○僅給付2次,還9有一次尾款迄今都尚未給付。○○○、○○○、○○10○律師是曾與我接洽過系爭繁體版書籍之事項的人。
11又因○○○要在北京開課需要簡體版,但是現在的法12令我們無法在那邊出簡體版,原本要請大陸的大龍樹13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樹公司)幫忙出簡體版14,但大陸出書都要審查,審很久都沒有通過,○○○15又急著要開課,如果由我們出版送到北京,海關也會16查,所以透過大龍樹公司幫忙,因為貨要送到北京有17特別的通路,大龍樹公司再跟龍圖騰公司簽約,大龍18樹公司與龍圖騰公司是關係企業,大龍樹公司與大陸19審查機關比較熟,我有在刑事庭提出我與大龍樹公司20的合約。系爭簡體版書籍在大陸尚未通過審查,沒有21在市場上銷售,只是作為上課教材,大龍樹公司告訴22我印1,000本,我交了996本,由○○○在北京的公23司簽收。系爭書籍的封面、書背有關LV照片、logo24都是○○○透過○○○還有其他人提供,例如封面可25能是○○○叫美編跟我們聯絡的。系爭書籍的修改應26是○○○修改的,因為曾有要修改內容,我問○○○27,○○○立刻問○○○,這本書所有細節都要問過○261○○,他都要確認後我們才會有動作,封面我們做了2幾百次他都不要,最後是他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9頁)。是由證人○○○所述,系爭書籍均4係由被告○○○主導製作,請被告○○○傳送圖檔,5證人○○○在製作系爭繁體版書籍過程只與被告○○6○、○○○及訴外人○○○律師接洽,所有細節被告7○○○均請示被告○○○後才能確認,且系爭書籍內8關於「專業團隊」提及被告○○○、○○○、○○○
9、○○○等人,係在系爭繁體版書籍已打樣完成後,10才因應被告○○○之要求加入,並依被告○○○指示11加上被告○○○、○○○、○○○、○○○等人說什12麼的相關內容,是無法證明被告○○○、○○○、○13○○、○○○等人參與製作系爭書籍。
14被告○○○雖提供檔案並列名共同著作人,且在北京15收受系爭簡體版書籍,但據證人即被告阿邦師公司之16美工人員○○○稱○○○是○○○的助理等語(本院17卷第167頁),被告○○○依被告○○○之指示傳18送檔案與證人○○○聯絡,業經證人○○○證述如前19,且依證人○○○提供之出版合約書,簽約人僅係被20告○○○與證人○○○(本院卷第89頁背面),21被告○○○並未參與簽約,如果被告○○○係共同著22作人,何以被告○○○未一起簽約,且該出版合約書23之權利金受益人亦未將被告○○○列入,被告○○○24辯稱其係助理,受被告○○○指示辦事,尚非無據;25況據證人○○○證稱:公司有攝影師,也有圖庫,但26是圖庫的照片是誰拍攝的我不清楚,亦不知道公司圖27庫照片從哪裡來,任何人要取用都可以,沒有人管理271公司圖庫,公司電腦據我所知沒有管制帳號、密碼,2形象稿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拍賣稿裡若有出現L3V包包的照片就是從公司圖庫抓圖,如果圖庫沒有的4商品,公司攝影師就會拍攝,系爭書籍封面及背面均5是○○○叫我製作,但內容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6第162頁至第164頁),是被告○○○於公司有攝影7師及圖庫之情形下,是否確有認知其受指示傳送予證8人○○○之檔案係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著作,即非無疑9;再者,被告阿邦師公司、名牌鑑價協會、阿邦師鑑10定公司均經營相關二手名牌精品交易業務,被告○○11○擔任助理,受指揮自公司圖庫取送圖檔給證人○○12○製作公司相關業務之系爭書籍,即難認其有侵害原13告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14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6日才擔任被告阿邦15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書籍出版時,其非法定16代理人,且未參與系爭書籍之出版等語,據證人○○17○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也沒有見過他等語(18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證稱:在公司有19看過○○○,他是董事長,但很少看他來公司,大約20半年來一次,在公司尾牙及高雄公司看過他,就我瞭21解他沒有做什麼事,沒看過他指揮員工做事,他未曾22對我製作的稿件表示意見,在公司上班時幾乎每天與23○○○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24復據被告○○○稱:被告○○○只是公司的金主,未25管理公司業務,在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657頁),被告○○○亦稱:很少在公司看到○○○,27他在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281告○○○亦稱:我於100年3月至102年3月在阿邦2師當鋪任職,○○○沒參加過公司任何事務,只知道3他是金主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4稱:沒見過○○○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由5證人○○○、○○○、被告○○○、○○○、○○○
6、○○○所述,被告○○○在公司並沒有辦公室,且7未實際參與業務,而被告○○○是實際指揮相關公司8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掛名公司9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參與重製系爭書籍之行為。
10承上,就系爭書籍重製原告攝影著作、視聽著作之侵11權行為人應係被告○○○。
12關於系爭海報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侵權行為人:
13系爭海報多數係多重商品組合而成,有系爭海報附卷14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而被告○○○15雖自認負責宣傳內容審閱及確認文字記載或編排是否16錯誤,但其並非製作海報之人,其審閱宣傳內容或編17排能否知悉系爭海報內之LV商品照片來源,實有可18疑;且證人○○○證稱:公司有攝影師,也有圖庫,19任何人要取用都可以,沒有人管理公司圖庫等語,已20見前述,況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係從事二手名牌21精品買賣之業務,是於系爭海報出現LV商品照片,22實難使人得以知悉係侵害著作權之照片,縱被告○○23○曾審閱系爭海報內容是否有誤,亦難認其知悉系爭24海報中有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是尚難認被告○○○25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6被告○○○未實際參與業務,已見前述,就系爭海報27侵害原告攝影著作,尚難令其負侵權責任,縱被告○291○○就系爭海報送交被告○○○審閱,被告○○○亦2同樣無法得知系爭海報內之LV商品照片是重製他人3之照片;而被告○○○對於所營事業是否付費製作相4關商品照片建立圖庫,以供企業製作系爭海報使用,5知之甚明,是被告○○○自難認無侵權之故意。承上6,就系爭海報重製原告攝影著作部分之侵權行為人應7係被告○○○。
8關於系爭教材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攝影著作之侵權9行為人部分:
10被告○○○固自認接收○○○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11○○,但未開啟該電子檔不知內容等語,被告○○○12雖自認將系爭教材轉傳學員,惟辯稱在名牌鑑價協會13擔任文書、招生、場租、教育訓練等行政工作,只是14依被告○○○指示辦理送系爭教材供學員下載等語。
15經查,據證人○○○證稱:○○○是○○○的助理,16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但不知道○○○在公司或協會17做什麼事。○○○是以前阿邦師公司的同事,曾與他18在同一辦公室,他在阿邦師公司及名牌鑑價協會均有19任職,但不清楚他擔任什麼工作、什麼職位,印象中20好像是做推廣,有可能是主任秘書,他跟○○○職務21差不多,都是兼作阿邦師公司與名牌鑑價協會的工作22,他在名牌鑑價協會任職約2至3個月,我在名牌鑑23價協會是兼職做美工的,是幫公司做報紙稿,不清楚24名牌鑑價協會有無教材,也未曾看過原證25的教材25,不清楚教材的照片從哪裡來。○○○工作的資料及26我製作的報紙稿都要經過○○○同意後才可以用等語27(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7頁),依證人○○○對301被告○○○之業務內容不瞭解之情,顯見被告○○○2並非負責阿邦師公司或名牌鑑價協會之重要業務,且3被告○○○並非製作系爭教材之人,其既擔任被告○4○○之助理,則依指示轉傳電子郵件之系爭教材予被5告○○○,就其助理業務並非違常,尚難遽認有侵權6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係依指示辦事,系爭教7材是公司之授課資料是否侵權,惟有製作教材者最明8瞭,被告○○○若非因被告○○○指示,不致取得被9告○○○傳送的系爭教材再轉傳學員下載,是其傳送10系爭教材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1被告○○○係系爭教材之講授者,系爭教材內容由其12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或傳輸,相關照片資料之來源,13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於14系爭教材,尚難認其無侵權之故意。
15承上,就系爭教材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攝影著作部分16之侵權行為人應係被告○○○。
17關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擅自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18侵權行為人部分:據證人○○○證稱原證27鐵門的圖19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是○○○叫我做,我有下載公20司的照片到自己的電腦,在阿邦師公司兼職8年慣例都21是如此製作,我製作完成的美工成品,○○○有權審核22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證人○○○證述未曾在23桃園的公司看過○○○,沒看過他指揮員工做事,誠如24前述,是關於阿邦師桃園尊爵店之鐵門擅自重製原告攝25影著作之侵權行為人應為○○○。
26關於是否侵害商標權部分:
27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日註冊取得附圖1-1商標(本院311卷第117頁至背面)、76年12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2
2、1-3商標(本院卷第145頁、第173頁至背面)、1013年3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4商標(本院卷第113頁至4背面)、102年2月16日註冊取得附圖1-5商標(本院卷5第114頁至第116頁)、89年8月1日註冊取得附圖1-66商標(本院卷第119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7有各該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且附圖1-1至附圖1-6之商8標係著名商標,均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原告為附圖1-1至9附圖1-6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
10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11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12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13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14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15有明文。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16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未17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18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19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分別20定有明文。經查:
21原告透過網路購得系爭書籍,有電子發票影本及網路書店22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2363頁、第164頁),系爭繁體版書籍係由博客思出版事24業網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系爭簡體版書籍係由龍圖25騰公司於102年6月出版發行,有各該版權頁在卷可稽(26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7頁),系爭書籍內頁每雙27數頁左上角印有附圖1-3至1-5之商標,分別有系爭書籍321之內頁節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第2146頁至第160頁),惟附圖1-5商標註冊日為102年23月16日(本院卷第114頁)係在系爭繁體版書籍出版4日之後,並在系爭簡體版書籍出版日之前,是系爭繁體版5書籍出版時,附圖1-5之商標尚未註冊公告,此部分尚難6認被告○○○於出版系爭繁體版書籍時有侵權之故意。而7系爭繁體版書籍於每雙數內頁使用附圖1-3至1-4之商標8,及系爭簡體版書籍於每雙數內頁使用附圖1-3至1-5之9商標,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又查,系爭10書籍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印有附圖1-6之11商標,分別有系爭書籍之內頁節文及系爭書籍側背照片附12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6131頁),均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再查,14原告雖主張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之封面右下角使用附15圖1-1、1-2之商標,惟審核系爭書籍之封面下方係一條狀16圖樣,其內包含人物持檢視鏡、皮包照片及附圖1-1之圖17樣,附圖1-1內含之附圖1-2圖樣並不清晰,有系爭書籍18之封面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第146頁),19由系爭書籍封面整體觀之,該條狀圖樣乃是封面設計裝飾20,尚難認有以條狀圖樣中之附圖1-1圖樣及其內含之附圖211-2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用途,是系爭書籍條狀圖樣22未將附圖1-1、1-2作為商標使用。承上,系爭繁體版書籍23使用附圖1-3、1-4、1-6之商標,系爭簡體版書籍使用附24圖1-3至1-6之商標。
25承前所述,被告○○○係製作系爭書籍並委託出版者,且26系爭書籍有於網路銷售,如前所述,是被告○○○於系爭27書籍使用據爭商標,應係基於銷售之目的,被告○○○未331經原告同意,於系爭繁體版書籍使用同一之附圖1-3、1-42商標及於系爭簡體版書籍使用同一之附圖1-3至1-5商標3,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又於系4爭書籍側背使用附圖1-6之商標,雖該商標未註冊於書籍
5、出版品等類別,但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書係經原告6授權出版及印製,實有致減損附圖1-6商標之識別性之虞7,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8被告○○○從事名牌精品銷售相關業務,對於原告著名之9前開附圖1-3至附圖1-6商標當無不知之理,其有侵害商10標權之故意堪以認定。
11系爭宣傳小卡使用附圖1-1、1-2商標,有阿邦師粉絲團12「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樓-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13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據證人○○○證稱
14:原證29的宣傳小卡是從公司圖庫抓圖,也是○○○叫15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係在系16爭宣傳小卡使用附圖1-1、1-2商標之人,且係為行銷其17名牌二手商品而製作系爭宣傳小卡,是其將附圖1-1、1-182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亦構成商標之使用。
19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皮包類商品之行銷20使用原告附圖1-1商標構成侵害商標權;又使用附圖1-221之商標行銷皮包類商品,雖附圖1-2之商標未註冊於皮包22類別,但易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拍賣相關皮包類商品之23系爭宣傳小卡係經原告授權,實有致減損附圖1-2商標之24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25之商標權。承同前理由,被告○○○有侵害前開商標權之26故意。
27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341侵害附表著作權部分: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3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4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5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6○不法侵害原告附表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7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8告使用附表所示照片乃供行銷相關皮包、皮鞋等商品之用,9並未為攝影著作之授權業務,故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且10被告○○○於所營相關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原告之11攝影、視聽著作難以計數,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12,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13額,並無不合,且應按每一被侵害之攝影、視聽著作計算損14害賠償額。本院審酌原告聘請專業攝影師製作附表所示著作15,及各別著作之創意程度,被告○○○分別利用附表所示著16作於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店面鐵門之利用情況17,對被告○○○形塑企業形象之影響力及被告○○○對著作18財產權尊重意識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額如19下:
20系爭書籍部分: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33號之攝影及視21聽著作權,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3322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26萬元,系爭繁體版、簡體23版書籍合計損害賠償額為452萬元。
24系爭海報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4至編號42之攝影著作,25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2618萬元。
27系爭教材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3、編號37、編號43至編351號57之攝影著作,每張照片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2,合計損害賠償額34萬元。
3阿邦師桃園尊爵店大門部分:侵害附表編號37之攝影著4作,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
5侵害商標權部分:
6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7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8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9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10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11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12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13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14○○○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額如下:
15系爭書籍部分:系爭繁體版書籍侵害原告附圖1-3、1-4、161-6之商標權,系爭簡體版書侵害原告附圖1-3至1-6之17商標權,共侵害4個商標,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對前18開商標長期投入之資源及行銷規模、前開商標之識別性、19證人○○○供述之印製系爭書籍數量、被告○○○侵害前20開商標對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被告○○○利用前開商標21獲得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繁體版書籍之零售單價22即每本2千元之500倍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賠償額,合23計為4,000,000元(計算式:2,000元×500×4=4,000,00024元)。
25系爭宣傳小卡部分:系爭宣傳小卡侵害原告附圖1-1、1-2262個商標權,已如前述,因系爭宣傳小卡僅係被告○○○27所營事業用以辦理活動之用,並無零售單價,惟按當事人361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2,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3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系爭宣傳小卡單4價為20元,以每份20元之500倍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5賠償額,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20元×500×2=20,0060元)。
7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8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9,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10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11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凡13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14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16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17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18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被告○○○擔任被告阿邦師公司之董19事、被告阿邦師鑑定公司之董事長、名牌鑑價協會之理事長20,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之資料21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且係實際掌管22執行前開公司及協會業務之人,已據證人○○○、○○○、23被告○○○、○○○、○○○、○○○陳述如前,既被告○24○○實際為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25會管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前開26被告公司及協會,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27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371牌鑑價協會應分別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2就系爭書籍、系爭宣傳小卡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部分之損害3賠償額452萬元、402萬元,及就系爭海報、系爭教材侵害4著作權部分之損害賠償額18萬元、34萬元,合計906萬元5,請求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分6別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就阿邦師桃園尊爵7店鐵門侵害著作權部分之損害賠償額2萬元,請求被告阿邦8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分別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9責任,均屬有理。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10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11,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12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分別與被告13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就906萬元及14被告○○○分別與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就2萬1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前開各個連帶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給16付目的,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17任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18關於登報道歉部分:
19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0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21,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22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23商標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權人業24務上之信譽,商標權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25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26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等為圖阿邦師集團宣27傳行銷之私利,非法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並予以散布,亦未經381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商標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未舉證2證明有何導致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3條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4關於登載新聞紙部分:
5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6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7○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已如前述,職是原8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989條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10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其侵害期間、範圍等情節,認原告11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12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13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至登報費用部分,應由14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連15帶負擔。
1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商17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3款、民法第28條等規定,18請求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19名牌鑑價協會連帶給付原告906萬元,被告○○○應分別與被20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21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28頁)翌日即民22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23息(前開金額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24牌鑑價協會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25付之義務);及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26名牌鑑價協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391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2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3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5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被告○○○
6、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雖未陳明願供7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被告○○○等得供8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9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10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1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2,附此敘明。
13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14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1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8法官杜惠錦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1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2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23書記官林佳蘋24401附圖(原告所有之據爭諸商標):
附圖1-1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9月13日優先權:100年3月28日(歐盟)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2月1日專用期限:10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太陽眼鏡,眼鏡,光學鏡片,眼鏡盒;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電話機、行動電話機、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第9類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音樂播放器之配件,即話機之免持裝置、電池、背板、專用套(袋)、面板、充電器、掛頸皮帶或掛頸繩。
珠寶、首飾(含定製之珠寶、首飾),尤指戒子;耳環;袖口鏈扣;鐲子;小飾物;女用胸針;鏈;項鏈;掛飾;貴第14類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獎章;珠寶盒、首飾盒;錶;手錶;錶帶;鬧鐘;錶盒。
印刷品,即小冊子;明信片;目錄;非紡織製標籤;印刷品;書;報紙;印刷出版品;文具,即墊板,打印台,筆記本,日曆,行事曆,日記,信封,書寫用紙,電話號碼第16類簿,日記護套,索引卡片及便箋簿,鉛筆,墨水台,墨水池,紙鎮,筆筒,筆架,桌上事務寫字墊,筆,筆珠及筆尖;辦公室用品(家具除外),即桌上型文件盒,裁紙刀。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第18類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不屬別類之紡織布及紡織品,即浴用亞麻布製品(衣服除第24類外),床單、枕套,紡織製桌布,紡織製洗臉毛巾,床毯及紡織製桌墊。
衣服,內衣,即襯衫,T恤,套衫,裙子,套裝,褲子,第25類外套,夾克,皮帶,服飾用腰帶,圍巾,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領帶,襪子,泳裝;鞋子;無邊帽,有邊帽,頭41巾。
第34類雪茄盒;皮革製菸盒及人造皮革製菸盒。
(本院卷第117頁至背面)1附圖1-2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6年6月16日註冊日:76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77年1月16日專用期限:76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信箋、名片、賀卡、書籤、請帖、地圖、目錄、型錄、稿紙、便條、表格、便箋、郵簡、明信片、索引卡、價目表、說明書、宣傳單、照片、集郵卡、集郵封、書籤卡片、計畫圖表、統計圖表、廣告印刷物、橫行紙、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桌墊式大型記事簿、期刊、日誌、書刊、簿本、通第56類訊本、故事書、卡通書、寫生簿、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記事簿、簽名簿、圖畫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紀念冊、廣告畫刊、工商日誌、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日曆手冊、旅行指南、活頁資料簿、人名住址簿、日曆、月曆、萬年曆、桌曆、畫、海報、圖片、油畫、風景壁畫、雷射影畫、電腦刻製之圖片、相片架。
(本院卷三第173頁至背面)421附圖1-3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6年6月16日註冊日:76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77年1月16日專用期限:76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信箋、名片、賀卡、書籤、請帖、地圖、目錄、型錄、稿紙、便條、表格、便箋、郵簡、明信片、索引卡、價目表、說明書、宣傳單、照片、集郵卡、集郵封、書籤卡片、計畫圖表、統計圖表、廣告印刷物、橫行紙、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桌墊式大型記事簿、期刊、日誌、書刊、簿本、通第56類訊本、故事書、卡通書、寫生簿、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日記簿、記事簿、簽名簿、圖畫簿、著色簿、剪貼簿、資料簿、紀念冊、廣告畫刊、工商日誌、使用手冊、操作手冊、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日曆手冊、旅行指南、活頁資料簿、人名住址簿、日曆、月曆、萬年曆、桌曆、畫、海報、圖片、油畫、風景壁畫、雷射影畫、電腦刻製之圖片、相片架。
(本院卷三第145頁)2附圖1-4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4月8日修先權:99年11月24日(歐盟)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3月16日專用期限:10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43香水、服飾、鞋、帽、布疋、皮件、皮包、眼鏡及太陽眼鏡、珠寶首飾及鐘錶以及計時儀器之零售服務;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香水、服飾、鞋、帽、布疋、皮件、皮包、眼鏡及太陽眼鏡、珠寶首飾及鐘錶以及計時儀器之網路零第35類售服務;為他人以電子方式提供廣告服務及促銷活動服務;廣告空間出租;出版廣告刊物;直接郵寄廣告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民意調查服務;市場調查;各類型商業促銷活動服務,即廣告服務及促銷宣傳活動。
藉由終端機、電腦週邊設備、電子設備及數位設備提供通訊傳輸及電信傳輸服務;資料、聲音、及影像傳送及傳輸服務;透過電腦終端機或藉由任何其他電傳通訊媒體、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存取服務;互動通訊傳輸服務及利第38類用文字、靜態或動態影像及音樂聲音電腦化方式提供多媒體程式之播送及傳輸;提供網路論壇網路連結服務;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及資料庫存取服務;為各種資訊及文件之傳送提供全球電腦連線網路資料存取服務。
體育活動,即籌辦各種體育競賽及活動;影片、電視及廣播之製作;提供與航海及遊艇娛樂競賽之娛樂資訊服務;書籍出版;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出版;第41類運動會競賽計時;與航海相關之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提供運動場、休閒設施;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籌備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攝影報導。
(本院卷第113頁至背面)1附圖1-5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1年4月18日優先權:100年11月14日(法國)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2月16日專用期限:102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44香水,淡香水,淡香精,古龍水,花香水原料,花精【香水】,皮膚及嘴唇保養用化粧製劑;瘦身用化粧品;化粧水;面膜;臉部、手部及身體保養用化粧製劑;脫毛乳霜,脫毛蠟;刮鬍製劑,泡沫刮鬍膏,鬍後水;防曬劑【化粧品】,仿日光浴製劑【化粧品】,仿曬劑【化粧品】;第3類化粧品,浴油,化粧用滑石粉,化粧用清潔乳液,人體用除臭劑【香水】;化粧製劑,唇膏/口紅,睫毛膏,腮紅,蜜粉,眼影,化粧筆,卸粧製劑;化粧用裝飾轉印圖,指甲彩繪貼紙;指甲保養劑,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去光水,手用假指甲及腳用假指甲,假指甲、指甲彩繪貼、指甲油去除劑;假指甲膠黏劑。
工業用油及油脂(食用油及動物脂以及精油除外);潤滑油;灰塵吸收、濕潤、及黏著用劑;燃料(包括汽油)及第4類照明用油,燈油,蠟燭,芳香蠟燭,製蠟燭用具組,即照明用蠟,石蠟及蠟燭用燈芯,燈心。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築材料;不屬別類之金屬五金零件;皮革或人造皮革(仿皮革)製品用金屬配件即固定扣(或夾)、標籤、鎖、掛鎖、把手、釦、旋鈕(把手);金屬製釘子、金屬製鉚釘;金屬鉤、金屬鏈、鑰匙、金屬第6類環、螺母、螺絲、螺栓;手杖用金屬箍環及雨傘用金屬箍環;金屬製刀柄;金屬製佈告板;非電氣式門鈴,動物用鈴;保險箱,金屬製錢箱,普通金屬製箱,箱用金屬製固定扣件。
手動手工具;刀叉匙餐具,非槍砲的隨身武器,銀製餐具【刀、叉及湯匙】,瑞士刀,折疊刀,獵刀;鞋模【製鞋用手工具】;剪刀,園藝用手動手工具,修枝剪,花剪;指甲修整用具及修指甲用具組,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電動修指甲用具組或非電動指甲修整用具及非電動修指甲用具組,第8類電動指甲亮光器或非電動式指甲亮光器,電動指甲刀或非電動式指甲刀,電動指甲用銼刀或非電動式指甲用銼刀,電動指甲剪及非電動式指甲剪,指甲外皮用鑷子;電動剃刀及非電動式剃刀,剃刀刀片,刮鬍刀盒;鑷子;指甲銼刀。
第9類救生用裝置及設備(包括救生衣);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45及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唱片;照相器材專用箱及照相器材專用袋或攝影機專用箱及攝影機專用袋;光碟,數位影音光碟及其他數位資料載體;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腦及電腦設備,滑鼠墊,電腦軟體,通用串列匯流排快閃記憶體,電子記事簿;電子遊戲程式,電腦遊戲程式;已錄電腦程式,由資料庫或網際網路(包括網站)線上提供之行動電話程式及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以及電子出版品;眼鏡,太陽眼鏡,鏡框,鏡片,隱形眼鏡;眼鏡盒或隱形眼鏡盒;信號浮標,浮標;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子個人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電話、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裝置、個人數位助理器及數位壓縮音樂(MP3)播放器之配件,即電話免持裝置,電池,保護殼,保護套,面板,充電器,頸帶或頸繩;電話受話器,行動電話護套及行動電話外殼。
軌道車輛、航空交通運輸裝置或水上交通工具;船舶,帆船,船體,船用桅桿;汽車,自行車,機車,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車輛零組件,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引擎,齒輪箱,車體,底盤,轉向系統,懸吊避震器,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器,剎車,車第12類輪,車輪圈,方向盤裝飾條,輪轂蓋,汽車座椅,汽車防盜警報器,汽車喇叭,汽車椅套,汽車座椅頭靠,汽車頭靠套,後視鏡,方向盤,護邊條,擋風玻璃雨刷,扭力桿,油箱蓋,車用防撞保險桿,拖車連結裝置,行李架,汽車滑雪板固定架,擾流板,車門,天窗,車窗。
珠寶飾品(首飾)尤指寶石或半寶石,珍珠,戒指,耳環,袖扣,手鐲,鏈條或手鐲上之小飾品,胸針,項鍊,墜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徽章,包包用珠寶飾第14類物;珠寶盒;貴金屬製獎盃;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錶帶及錶盒,鬧鐘,精密計時器,鐘錶用發條匣;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紀念盃;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盃。
事務用紙,工業用紙,書寫用紙,信箋,色紙,包裝紙,第16類印刷紙,紙板;厚紙板及紙板製包裝袋,包裝盒,包裝用封套及包裝用小袋;不屬別類之包裝用塑膠品即塑膠袋,46塑膠小袋,塑膠膜及塑膠薄膜;印刷品尤指海報,小冊子,明信片,目錄;非紡織品製標籤,印刷刊物;非遊戲用交換卡,問候卡,名片,邀請卡,書,報紙,印刷出版品,傳單,雜誌,期刊;書籍裝訂材料;相片,相本;文具用品即便箋簿,習字簿或繪圖簿,日曆,小本行事曆,筆記本,信封,便條紙,索引卡片;日記本封套及日記書;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畫筆;打字機及辦公用品(家具除外),即文件盒,裁紙刀,墨水台,墨水池,紙鎮,筆筒,筆插,筆架,握筆器,成桶販售的鉛筆,記事簿,鉛筆,自來水筆,鋼珠筆,筆心,鉛筆心及羽毛筆,橡皮擦,筆袋/筆盒;印刷用鉛字;打印塊;紙製桌布、紙桌巾;化粧用紋身貼紙。
家具;鏡子,畫框;木製雕塑品、美術品、擺飾品,木製工具箱,木製門牌、廣告牌、指示牌;軟木塞,蘆葦(編織材料),籐,未加工或半加工角,未加工或半加工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即木製藝術品,塑膠盒或木盒;木製、蠟製、石膏製或塑膠製雕像、小雕像及裝飾品;椅子【座椅】,扶手椅,有靠背長椅,長沙發,座椅,腳凳,沙第20類發,厚坐墊,頭靠【家具】,床,床墊,枕頭,坐墊,碗櫥,五斗櫃,家具櫃,長椅【家具】,長凳,屏風【家具】,桌子【家具】,辦公家具;衣服防塵套【衣櫥用】;衣架;非金屬製櫥櫃;非電動個人用扇;非金屬製識別牌;報紙陳列架,柳條製品,瓶架;傘架;固定式非金屬製手巾供給器;固定式非金屬製紙巾供給器;家庭寵物用窩;寵物軟墊及寵物用床。
碗,鍋鏟,飯杓,筷,手壓果汁機,廚房用漏斗,茶調製器,非電動咖啡過濾器,食物手動研磨器,保鮮盒,開瓶器;梳子及化粧用海綿,清潔用海綿,海綿刷;非人體用刷(畫筆除外),人體清潔用刷,化妝用刷;掃把,拖把,第21類畚箕,肥皂盒,菜瓜布,垃圾桶,抹布;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即非貴金屬製花瓶,玻璃製容器,瓶子,即葫蘆水瓶,冷藏用水瓶/玻璃罐,真空保溫瓶,酒瓶,玻璃罐,陶瓷製或瓦製罐,非貴金屬製餐具(餐刀、47餐叉、餐匙除外),杯子,成套的杯子,高腳杯,餐盤,沙拉碗,淺碟,咖啡器具及茶具,非電動咖啡壺及非電動茶壺,玻璃水(酒)瓶;冰桶;燭台;非建築用馬賽克玻璃;水瓶,玻璃製瓶,非貴金屬製粉盒,香水噴霧器,香水瓶;拔塞鑽;浴廁用具,即皂盒,肥皂分配器,紙巾架,毛巾架;可攜式冰桶;隔熱瓶;食品保溫袋及食品保溫容器;瓷、赤陶或玻璃製紀念雕像、小雕像;菜籃,麵包籃(家用),野餐籃;陶製裝飾品,陶製容器,陶製花瓶、花盆,陶製平底鍋,陶製佈告板,陶製指示牌;香精台;指甲刷;非整形外科用腳指隔開器;非金屬製盤子;汽車擦拭布,洗車刷,未加工或半加工汽車玻璃,車用香水瓶。
花邊及刺繡品,飾帶,辮帶及緞帶;鈕扣,裝飾衣服的圓形小金屬片,鉤扣及扣眼,扣針及縫針;人造花;鞋扣,服裝扣,服裝用繫帶,吊帶扣,拉鍊頭,袋用拉鍊;針線盒;扣子【服裝配件】,鞋用帶扣,帶扣;按扣,鞋鉤扣,第26類服裝扣眼及鞋扣眼,鞋飾品【非貴重金屬製】;胸針【服裝配件】,帽飾品【非貴重金屬製】;頭飾品及髮飾品,即髮針,髮夾,髮用蝴蝶結,髮釵,髮帶,髮束;非貴重金屬配戴用徽章;圍巾扣環。
第27類車用腳踏墊。
菸,菸草;菸草製品,包括雪茄,香菸,小雪茄菸,菸絲,菸捲,菸斗用菸草,嚼菸,鼻菸,小鼻菸,非醫用菸草代用品之菸草製品,菸具,包括捲菸紙及菸管,香菸濾第34類嘴,菸罐,菸盒,雪茄盒,鼻菸壺,菸斗,袖珍捲菸機,菸灰缸,雪茄切割器,打火機,點雪茄菸打火機用瓦斯容器,火柴及火柴盒。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12348附圖1-6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87年5月29日註冊日:89年8月1日註冊公告日:89年9月1日專用期限:89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旅行用衣物收藏袋,化妝箱,背包,手提袋,購物袋,肩揹袋,公事包,錢囊,錢夾,第18類皮夾,小錢包,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手提包,雨傘,公文包,摺疊式皮包。
(本院卷第119頁)(圖樣英文:LOUISVUITTONPARIS)1491附表:
編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本院酌定之賠償原告之攝影、視聽著作額(新臺幣)號行為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40頁(本院卷第129頁)1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96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1頁)148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49頁(本院卷第140頁)2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301頁(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1、208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3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7、243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4頁)(本院卷第82頁)50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1、
208、215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5頁、第136頁背面)4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7、
243、249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4(本院卷第82頁背面)頁、第155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6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5二、重製於系爭簡體10萬元版書籍第241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
二、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2頁(本院卷第134頁)6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8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3頁背面)53頁)51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3頁(本院卷第136頁)7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4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4頁)55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6頁(本院卷第137頁)8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0頁(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6頁(本院卷第137頁)9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0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5頁)56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42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10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98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52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35、253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11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89、304頁(本院卷第158頁、第(本院卷第85頁背面)160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50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12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302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6頁)59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195、196頁(本院卷第132頁正、背面)13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1、232頁(本院卷(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51頁正、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196頁14(本院卷第110萬元32頁背面)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53(本院卷第87頁)版書籍第232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196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5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2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7頁背面)51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196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6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2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88頁)51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0頁(本院卷第133頁)17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6頁(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54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00頁(本院卷第133頁)18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36頁(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卷第89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15、
235、236頁(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9頁正、背面)19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49、
289、290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8頁正、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6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2010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60頁(本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55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62頁(本院卷第131頁)21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118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91頁)50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63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22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119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91頁背面)50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50頁(本院卷第130頁)23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106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2頁至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51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24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56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51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25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10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94頁)49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之目次前一頁及第22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7頁背面)26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之版權頁前一頁及第254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94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56頁背面)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27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9頁)57頁)57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28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9頁)57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29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8頁)57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30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7頁背面)57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31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7頁背面)57頁)58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223頁(本院卷第138頁)322萬元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版書籍第257頁(本院卷第1(本院卷第108頁)57頁)
一、重製於系爭繁體版書籍第63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二、重製於系爭簡體33版書籍第257頁2萬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三、重製於系爭教材第9頁(本院卷第172頁)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342萬元院卷第42頁至47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352萬元院卷第42頁至47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59重製於系爭海報,並36在臉書公開傳輸(本2萬元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96頁)
一、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
二、重製於系爭教材372萬元第5頁(本院卷第170頁)
三、重製於阿邦師桃(本院卷第96頁背面)園尊爵店鐵門(本院卷第209頁)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382萬元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97頁)重製於系爭海報,並39在臉書公開傳輸(本2萬元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60重製於系爭海報,並40在臉書公開傳輸(本2萬元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98頁)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412萬元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海報,並在臉書公開傳輸(本422萬元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1、10頁(本院卷432萬元第168頁、第172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2、70、79頁(本院44卷第168頁背面、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7頁)(本院卷第100頁)61重製於系爭教材第4513頁(本院卷第2萬元174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教材第4614頁(本院卷第2萬元174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4722頁(本院卷第2萬元178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教材第4834頁(本院卷第2萬元184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1頁(本院卷49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3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62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2頁(本院卷50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3頁(本院卷51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4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5頁(本院卷52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5頁)(本院卷第104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6頁(本院卷53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5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背面)63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7頁(本院卷54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6頁)(本院卷第105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8頁(本院卷55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80頁(本院卷56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7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重製於系爭教材第
70、74頁(本院卷572萬元第202頁背面、第204頁背面)(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