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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原 告 康新民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林智瑋律師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TCAM

/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於民國81年、82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於82年間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二份,約定原告將系爭著作授權給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並以銷售額之一成按季給付「銷售權利金」。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即未附理由停止給付「獨家授權月費」

,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並給予期限給付但仍未獲被告回應,至同年2 月23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義務故雙方合約自同年3 月1 日終止,被告不得再販售系爭著作之產品。惟被告仍不顧上開情事,繼續僭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於系爭著作重製物之版權頁上載明原告名義,並持續重製、以銷售方法對外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原告遂向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開判決認定,原告101 年2 月單方宣告系爭著作授權終止

不生效力,故雙方授權契約並未中止。故原告即於105 年9月2 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發函予被告,請求支付101 年間至10

5 年間之授權費用,惟未獲被告之回應,遂於105 年10月19日再發函通知被告雙方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已於105 年10月20日終止,被告不得再重製、銷售系爭著作之產品。

㈣請求金額之計算⒈102年7月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費」:

被告自102 年7 月後即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原告,而依被告102 年1 月至6 月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3,23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

682 元。⒉101年3月1日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

推算被告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額,係以一套系爭著作軟體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碟鎖為基礎,以硬碟鎖之消耗量合理推算被告之銷售總額。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硬碟鎖消耗量估計約為662 顆,而平均每套系爭著作軟體銷售額約193,050 元,故得合理推算被告自

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於臺灣及中國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所得共為127,799,100 元,並以此計算百分之十授權金為12,779,910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

4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月4 日、102 年4 月3 日匯入原告戶頭之授權金共986,97

3 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1,792,937元之授權金。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902,619元之授權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 萬2,61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㈠有關原告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因原告尚有軟體侵害權利

案件(即本案授權金的系爭著作軟體)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案號:智院103 年民著上易字第2 號承辦股別:審5),故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給付款項。

㈡有關原告所提要求給付權利金的律師函(原證10),被告在

105 年9 月7 日已明確回函並無「未予理會」之情事,有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證一)為証,另中止系爭著作授權的律師函(原證11 )被告也請民事委任律師林淑娟律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回函(被證二),書面駁回原告違法請求及無權片面終止系爭著作授權。

㈢有關授權金的系爭著作軟體TCAM/Turbocad(dos 版)、TCAM

/Twi ncad (Windows版)等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原證9 ),原告片面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故因違法終止授權契約,造成被告統達公司的巨額損失。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雙方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職

務上所開發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所有,應為被告公司。因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之其他主張亦無須辯論。

㈤原告所計算之授權金的價額,因原告從事研發的工作,對市

場不清楚,故原告認定的價格,與實際成交之價格及經銷商的價格不同,並非以定價來認定其價值,被告大部分的出貨的價格應都為經銷商價格,一般軟體成交價約為定價的6-8折間,而經銷價格則更低於成交價格。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達電腦有限公司

」(下簡稱統達公司),於75年6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周再旺擔任負責人,原始股東為周再旺、○○○、○○○、○○○及○○○,嗣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章程、增資及出資轉讓,變更後股東為周再旺、○○○、○○○、○○○、康新民、○○○及○○○。78年9 月7 日經股東會議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由○○○擔任董事長,周再旺擔任監察人,原告康新民為董事,78年9 月29日核准登記完成,82年間周再旺經改選為公司董事。其後,被告統達公司經多次增資及股東變更,均係由○○○擔任董事長、周再旺、原告康新民擔任董事。嗣於101 年8 月15日統達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周再旺,準此,被告統達公司於最初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周再旺,嗣78年9 月29日統達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登記負責人為○○○,迄101 年8 月1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再旺。此外,系爭著作係由原告康新民所撰寫等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統達公司所使用的『TCAM /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 / 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是康新民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統達公司前負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亦證稱:「(你是否記得統達公司是何時開始販賣『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統達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販售上開2 種軟體」、「(統達公司75年間成立時,是否就開始販售上開2 種軟體?)一開始是販售『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後來在75到80年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上開2 套電腦軟體是由何人所撰寫?)寫程式是由康新民所寫,研發部當時只有一個人就是康新民,所以這

2 套主程式是康新民寫的,但相關資訊是由統達公司蒐集給康新民」。此外,102 年4 月間向被告統達公司購買電腦程式著作之圓達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你是否有曾於統達公司任職過?)有,我於101 年6 月30日離職後自行出來成立圓達公司」、「(在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統達公司所販售的軟體由誰開發?)是由康新民所開發的,因為我在統達公司任職22年,統達公司只有販售康新民的軟體。(問:除了康新民之外,統達公司裡有無其他人有無能力開發軟體?)基本上CAD是平台,CAM 的軟體需要在CAD 平台上才能運作,基本上這兩樣東西都是康新民所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可認系爭著作確係由原告創作完成。

㈢此外,原告自75年10月28日起即擔任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

嗣於101 年5 月間同意退股,有統達公司案卷資料及股東退股同意書可參,且原告係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被告統達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亦有員工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可憑,並經被告統達公司前負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結證明確,可見原告原係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嗣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統達公司,然被告統達公司自75年間即開始販售系爭著作,顯見系爭著作並非原告任職於被告統達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作之著作等情,均見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系爭著作完成時之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雖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被告統達公司出資聘僱原告所完成,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原告所享有。

㈣復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你跟統達公司所販售的上開電腦程式,是否有取得康新民的授權?授權期限?授權金及使用範圍等合約內容?)有取得授權,當時負責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銷售,所以我認為我賣給客戶的軟體應該都是由公司名義授權」、「(統達公司每個月或每季或每年應付多少錢給康新民?)每一季算一次,以銷售金額百分之十做為權利金。(你是否都有如期將權利金繳納給康新民?)在102 年6 月份告康新民之前,每一季都有繳,在102 年1 、2 、3 月份都有付,但在

4 、5 、6 月份就沒有付」(見本院卷第96-97 頁),原告亦曾於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統達公司,授權書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所享有,獨家授權被告統達公司重製及行銷系爭著作(本院卷第39-40 頁)。此外,被告統達公司確有按月或按季將使用系爭著作之授權金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

0 、102-103 頁),並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另參以被告統達公司係於75年間開始銷售系爭著作,業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證述如前,核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在75年年底提供系爭著作給被告統達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亦答辯稱「原告片面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之語(本院卷第161 頁),足證原告及被告統達公司間自75年起即有授權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之契約,被告統達公司始據以自75年起開始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

㈤固然原告雖曾於10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統達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表示:「今天是6 日星期一,照貴公司的慣例,該是給付上一月的軟體授權金的日子。‧‧‧請你儘快把該付的錢匯進來,我以兩個星期為限,時間一到,錢未到位,本人將視貴公司為主動違約終止代理授權協議,自違約日始為授權終止之日」,嗣再於101 年2 月23日以被告統達公司未支付101 年1 月費用為由,通知被告統達公司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此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統達公司就授權契約之債務,於101 年1月間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其他終止授權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事由,則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催告被告統達公司給付薪資,101 年2 月23日通知被告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協議,即不生終止授權契約之效力(本院卷第67頁),此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答辯稱「原告片面終止授權契約是違法的」,故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本院卷第39-40 頁),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應屬有據。

㈥關於本件原告主張授權金之計算部分,除上開之計算式,並

主要稱被告向正新電腦有限公司(簡稱正新公司)購入『SuperPro』軟體保護鎖產品(下稱硬體鎖),於臺灣及大陸地區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時提供予每一客戶,以『啟動授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故一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體鎖。而被告於硬體鎖之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公司訂購,故得以硬體鎖之消耗量,合理推算被告於臺灣及大陸地區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營業總額…被告於101 年

4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共80

1 顆(如附表3 項次6-13,本院卷第23頁),因被告於硬體鎖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公司訂購,故可合理推論101 年

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硬體鎖之消耗量約為600顆(如附表3 項次6-11)…被告103 年9 月30日購買100 顆硬體鎖後(參附表3 項次11),至105 年1 月27日始再購買(參附表3 項次12,本院卷第23頁),亦即103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 月27日期間共477 天,硬體鎖消耗量為100 顆,可合理推論104 年間每日平均硬體鎖消耗量約為0.21顆【計算式:100 顆÷477 天=0.209】,並以此推估105 年1 月至10月19日期間共293 天之硬體所消耗量約為62顆【計算式:

0.21顆×293 天=61.53】。據此,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硬體消耗量估計約662 顆【計算式:600+62=662】…再者,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再旺於另案自承於101 年接手被告公司時,第一年營業額有5000萬等語,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至102 年9 月2 日期間向正新公司訂購400 顆硬體鎖,故可合理推論101 年間硬體鎖耗損量為25

9 顆(計算式如附表4 ,本院卷第24-25 頁)。因一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體鎖,故平均每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暨硬體鎖銷售額約為193,050 元【計算式:50,000,000÷259 顆=193,050】」,指稱依硬體鎖消耗量,自得合理推算被告101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於臺灣及大陸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總金額應為127,799,100 元【計算式:662 顆×193,050 元=127,799,100 元】。

㈦查按硬體鎖之使用方法,原告所主張之「一套系爭電腦程式

著作相對應即會有一顆硬體鎖」應可成立。惟被告未必將所有購入之硬體鎖用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原告主張被告於硬體鎖之將告罄之時,方會向正新公司訂購,若被告並未將所有訂購之硬體鎖銷售完畢,則原告之計算將會出現極大誤差。況且,原告並未明確舉證如何從「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7日間,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共801 顆」此一事實,推論至「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硬體鎖之消耗量約為600 顆」。另外,原告以「104 年間每日平均硬體消耗量約為0.21顆」推估「105 年1 月至10月19日期間共293 天之硬體所消耗量約為62顆【計算式:0.21顆×293 天=61.53】」,依此邏輯,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共1400日應為0.21顆×1400天=294顆,更僅為起訴狀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推論600 顆之一半。再者,原告於附表4 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及101 年7 月17日分別訂購100 顆硬體鎖(參附表3 項次6 、7 ),於100 年11月5 日均已消耗完畢,惟此一主張並無根據,若被告並未將所有訂購之硬體鎖銷售完畢,則原告之計算則將出現極大誤差。最後,原告以被告公司第一年營業額有5000萬等語,計算得平均每套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暨硬體鎖銷售額約為193,

050 元【計算式:50,000,000÷259 顆=193,050】,惟被告公司第一年營業額實並非皆由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暨硬體鎖所得,故此一計算方式實不足採。

㈧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方法之立論基礎,採取原告依據被

告統達公司向正新公司訂購硬體鎖數量而推估之「被告自

101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9日期間,硬體消耗量估計約662顆」,亦即由原告於起訴狀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記載,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匯入101 年3 月授權金88,953元【計算式:(19,000+870,526)×10%=889,526 ×0.1=88,953】、101 年7 月5 日匯入授權金274,474 元、101 年10月5 日匯入授權金239,516 元、102 年1 月4 日匯入授權金219,51

0 元、102 年4 月3 日匯入授權金164,520 元」,可推算得

1 年授權金(以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4 月3 日為依據)為274,474+239,516+219,510+164,520=898,020 元,一季平均為224,505 元,故從10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共13季,銷售授權金可計算得2,918,565 元。另外,被告自102 年7 月後即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原告,而依被告102 年

1 月至6 月(53,206元、53,206元、53,092元、53,092元、53,092元、53,692元,有本院卷第102-103 頁被告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匯款紀錄可憑),給付原告「獨家授權月費」平均為新臺幣53,23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 月至105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682 元【(53,230×39月)+(53,230 ÷30日×19日) 】。從102 年7 月至105年10月共13季,銷售授權金可計算得2,918,565 元,加上10

2 年7 月至105 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2,109,682元,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依約清償之金額共5,028,24

7 元。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本院卷第39-40 頁),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028,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未獲全部勝訴,故按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