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朱洹槿被 告 恩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訴訟代理人 鄭欣茹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5-87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00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陳述
壹、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先前已提出書狀主張如下:
一、背景事實㈠圖號00000000、00000000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富爾特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⒈IMAGEMORE 為富爾特公司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
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系爭圖片乃由原告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非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是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此外,為使系爭圖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除由攝影師以攝影
方式創作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外,並經原告之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相關後製流程進行製作,顯已足以表達出特殊之思想與情感,亦即已蘊含充分之原創性,系爭圖片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
⒊又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圖片之刊登網頁明確
記載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份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應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⒈被告經營之恩實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www.teaman.
com.tw,下稱系爭網站),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共計2 圖次。
⒉經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授權契約,亦無被告合法購買圖
庫之記錄,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圖片之說明,顯見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圖片,而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請求權基礎㈠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系爭圖片,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其涉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情事後,更
換系爭網站所使用之圖片。惟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其所使用之圖片並非其等自行拍攝,而係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自不得謂其主觀不知情。
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未
取得合法授權,即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委外建置網站之情形下,倘係未要求委外建置網站業者取得合法授權即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即令無侵權之故意,亦難謂不存在侵權之過失。準此,被告身為該網站之經營者而未就所利用之系爭圖片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有侵權之過失,故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⒈以原證六之圖片授權價格表為證,單張圖片以單一規格、單
一用途、單一區域與一年期間之授權預購優惠金額為10萬元,本案系爭圖片為2 圖次共20萬元。
⒉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查核被告之侵權行為已
耗費相當之人力與資源,因本案原告確實不易證明實際因被告等侵權之損害額,但被告侵權乃是事實,原告亦確實受有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規定、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
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有關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系爭網站於民國102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係由被告委託訴外
人尚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故原告所舉證侵權行為之時點系為訴外人所經營之時,原告有責任和義務補足證據證明該侵權行為確實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又依據被證一與本案相同背景事實之台中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認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給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㈡依被告的一般網路操作規範,圖片上傳至少經過以下四步驟
:拍照、修圖、校閱、刊登。這過程至少要有三個分屬不同工作職掌的人參與,因此系爭圖片出現在系爭網站上,實屬重大異常,足以證明系爭圖片之誤植絕非被告公司蓄意所為。被告既無犯意,而且根據圖片製作流程規範,系爭網站上為何會出現系爭圖片,被告亦匪夷所思。
㈢被告自有拍攝照片及修圖之能力,且系爭圖片之美感程度與
模糊的訴求重點完全無法達到被告的水準要求,故被告並無理由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依被證三之刑事答辯狀與被告自西元2015年1 月1 日至5 月
31 日之營業結帳清單可知,被告之咖啡豆的營業額為零。㈡被告本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受不利益之判決,參考一般
網路圖庫購買,單張圖片價格約在200 元以內,若取30 倍的罰則應為1 萬20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一、【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本院於收案後,依法先由本院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參照),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由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經本院審查庭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原告提出爭點整理狀,完成案件管理初步程序,於106 年
7 月6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7 月7 日再進行一輪的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62-63 頁參照)。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9 月14日通知兩造將於106年11月6 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83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02】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在106 年11月14日又提出民事陳報狀與原證七(本院卷第102-106 頁),因其均屬於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惟為使判決論理更為周延,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提,仍將就其辯論後之攻防,予以適當分析與論駁。
貳、爭點分析
【03】本案根據兩造攻防結果,可以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參、爭點判斷結果及理由
一、被告應否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㈠【04】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系爭圖片的確
有刊登於系爭網站、系爭網站為被告之官方網站、兩造間就系爭圖片沒有合法授權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這幾點應該可以確定是事實。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責任和義務補足證據證明該侵權行為確實是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但既然被告對於系爭網站為被告所經營並無爭執,僅爭執系爭圖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時,係將系爭網站委外經營,則不論系爭圖片是由被告公司人員或由委外經營之受託方所誤植,都應該屬於可以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非被告可以舉證係由第三方侵入網站所為,否則自不能因為原告無法釐清究竟是被告公司人員或受託經營者所誤植,而免除被告官方網站上所發生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責任。畢竟根據被告之說法,將圖片上傳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有其操作規範,包括:拍照、修圖、校閱、刊登(民事答辯狀第1 頁,本院卷第50頁),這表示被告對於委外經營的系爭網站,仍有實質的控制力,至於其內部究竟是何人所為,自以被告自己最有查證可能性,而不應該反而推託給原告來免責。
㈡【05】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侵害著作權之主觀並不限於故意,也包含過失之情形。所以無論誤植系爭圖片為何人,系爭圖片既然誤植於被告之官方網站,被告自己也承認:「依被告公司的一般網路操作規範,圖片上傳的步驟如下:拍照→修圖→校閱→刊登。這過程至少要有三個人(分屬不同工作職掌)參與,才有辦法把照片刊登在網頁。也就是說出現在被告網頁上的2 張圖,省略了前面3 個步驟,而過程也少了2 個人參與,實屬重大異常」(民事答辯狀第1 頁倒數第2-5 行,本院卷第50頁),這表示被告在管理系爭網站之圖片刊登過程,確有其過失,以致將原告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就加以刊登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06】被告雖然另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499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仍應參照該案處分之見解,由原告舉證是何人上傳系爭圖片,惟經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本案刑事部分就被告負責人之刑責認定。認定結果雖為罪嫌不足,但這是因為侵害著作權之刑責必須限於故意,如果找不到實際上傳的人,查明其上傳是出於被告負責人之指示授意,自然不應認定被告負責人應擔負刑責。然而,本案是民事求償事件,按照前述法律規定,即使是過失,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無法參照刑事部分之認定情形,應該予以仔細區辨。
㈣【07】據上,被告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㈠【08】原告主張因眾多利用人為圖小利,捨合法授權管道不
採,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原告著作,原告必須聘請專人查核,並就可能侵權情形,逐一比對,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並須逐案與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甚至個案提起訴訟,此皆為利用人未取得合法授權,對原告所造成之額外損害,本案之損害也難以在個案中逐一證明,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為20萬元(起訴狀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
㈡【09】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之規定,雖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其適用要件,惟所謂「不易證明」,應非絕對標準,而應與個案所可能請求賠償之合理數額為合比例之認定,如可能請求之合理賠償數額非高,即使可以經由相關證據之主動提出或被動開示而證明其數額,亦可由兩造均不願提出或請求對造開示相關證據而認為已屬「不易證明」。在本案中,原告請求之總賠償額為20萬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標的數額(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原告遲未能提出可供核實之實際授權金額以供參考,難以過高核酌定其賠償額,再加上兩造對此部分均未彼此請求進一步證據開示以為攻防,應認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
㈢【10】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謂「依侵害情節,在新台
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並未明確界定以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為基準,惟無論是以每一著作或每一個案予以僵化地界定基準,均不免在邊界案例發生極端情況,而有害個案正義。是此酌定賠償額,應以侵害人之整體侵害行為為基準,必要時,得就整體侵害行為為適當之切割,例如:長期持續進行侵權時,得適當地分割為數侵害行為,而分別酌定賠償額。又如:多件著作分時分地侵害時,但個別侵害均屬有限時,亦不妨適當地以單一整體行為,而為賠償額酌定。以本案而言,審酌:系爭圖片僅有二張,依據原告之舉證,其呈現之尺寸大小有限(原證2 ,其為系爭網站上之用圖),如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價格表,至多應認僅屬於
S 規格,單圖、單一使用區域、單一用圖、最終用戶之授權定價為3 萬元,惟該定價表應僅為原告片面所定,無從認定已有實際授權交易,不應全照此價格而為酌定;但另一方面,酌定賠償額時,應避免造成侵害者有「寧願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也不願取得合法授權」之逆選擇誘因,被告雖抗辯一般網路圖庫購買,單張圖片價格約在新台幣200 元以內,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實這樣的說法,還有本案其他等一切情狀,我認為本案賠償應酌定為4 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另外抗辯其使用系爭圖片並不在以實質獲利為目的,僅在於宣傳性質,被告也從未銷售與系爭圖片相關咖啡豆等情,這與原告受著作權侵害之損害關連較遠,畢竟此處應酌定的是損害賠償額,而不是獲利金額,所以此部分被告之說詞,無法在酌定賠償額時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在此敘明。
㈣【11】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原證7 之同系列圖片
單次使用授權交易之統一發票為證,其金額分別為9 萬及5萬5 千元,此部分依法本不能加以斟酌,且經仔細觀看這兩份統一發票(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在買受人欄處,均有部分加工遮掩之痕跡,以致買受人分別僅留下「李」、「陽光」二字,買受人統一編號則分別遭全部隱去,或僅剩「349 」之部分號碼,而難以追查其交易之真實性,所以縱使加以斟酌,也無法採信,而不能作為酌定賠償額之基礎。以上也應該一併加以說明。
四、結論㈠【12】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之訴
,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於宣判
主文時,有所錯誤,於製作正本時已經勘誤而發現,爰逕為更正,不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㈡【13】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再行處理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㈢【1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職權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