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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被 告 林玟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樂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念和,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復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原依據其寄發予被告及訴外人○○○即晶品小吃店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法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之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連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於受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未表明係為本件全體債務人對本支付命令之全部聲明異議,且被告於異議狀中係主張其非晶品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亦無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是其初始異議應屬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至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自承其為晶品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有委請訴外人○○○繳納使用原告音樂著作之報酬予原告,係○○○未予繳納,故其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其抗辯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即晶品小吃店,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即晶品小吃店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晶品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樓)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及○○○自不詳之日起,在晶品小吃店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共9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經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查獲,有蒐證光碟為證。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被告雖聲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並有委託他人代繳授權金,不知該人並無繳納,故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亦知公播費繳納會有相關收據證明,卻未向第三人索取或詢問,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以每首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即晶品小吃店連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270,000 元,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0

5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11號卷第5 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前二項聲明部分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固共同經營晶品小吃店,惟該小吃店並未賺錢,且被告於103 年之前有委託業務○○○繳納應付予原告之授權金費用,嗣後被告得知○○○未去繳費,又委託另一業務葉先生代繳,惟原告已不讓被告繳納,故被告沒有侵權故意,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晶品小吃店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㈡被告是否應與晶品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蒐證人員於103 年12月5 日至晶品小吃店,

發現有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系爭音樂著作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為證。而晶品小吃店於原告蒐證人員○○○蒐證當日客人不少,○○○當日在該店亦有消費支出,且除附表編號3 至5 之歌曲係由原告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所點播外,附表編號1 、2 、6 、8 之歌曲係由小吃店內其他客人所點播,附表編號7 、9 之歌曲則係由○○○之不知情友人所點播等情,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之音樂著作確實有經人以演唱方式向晶品小吃店營業現場其他人員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有把版權費交給訴外人○○○轉交給原告,是○○○沒去繳,其事後才知道,故並無侵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亦有向原告之外之其他音樂著作版權管理人繳納版權費(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對伴唱機業者應取得何種授權,實知之甚詳,縱其確有交付所謂「版權費」給他人,然其並未請該人提供授權契約以證明該人有權收取該等「版權費」,亦未在付費後要求該人交付權利人所核發之合法公開演出證,顯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乙節未盡查證之義務,實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至少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害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等情,應堪認定,自應與晶品小吃店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歌曲,雖經原告蒐證人員○○○在上開小吃店內播放並演唱,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所為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依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與○○○所經營之晶品小吃店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而上開3 首歌曲與晶品小吃店內點播系統內歌曲數量相較比例甚微,其縱使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㈢就原告上開受侵害部分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

3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

6 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以報載每首歌曲之作詞人及作曲人最低可取得之報酬共3 萬元,依此計算請求賠償云云,然音樂著作權人就歌曲所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有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等等,各該著作財產權均得分別授權他人利用收取報酬,而本件被告僅侵害其中之公開演出權,原告以整首歌曲之成本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並不妥適,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只有一次,而一般授權均係一段期間之授權,且原告對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乃將所有管理之歌曲一併包裹授權伴唱機業者,未有單一歌曲單次授權之費用可供審酌,因此,原告對本件之實際損害實屬不易證明,是其另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69頁),尚非無據。又法院依該條規定酌定賠償額時,應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除考量侵害情節外,亦應考量此賠償額不得使權利人取得遠超過其實際之損害,亦不得使侵權人因此獲得較合法被授權人更佳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就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台5,250 元、本件遭侵害之歌曲數目並非極高等情,認本件賠償額之酌定應以6 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雖另稱被告完全無意繳納授權金,且於訴訟中就其是否

為晶品小吃店實際負責人乙節供詞反覆,顯係故意為損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加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晶品小吃店於103 年之前應有繳納授權金(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主張其係將授權金委由他人代繳,該他人未為繳納乙節,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為晶品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亦難僅以此即認本件損害行為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確侵害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原告基於系爭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 │點播演唱之人 │├──┼───────────┼───────┤│ 1 │秋蟬 │現場客人 │├──┼───────────┼───────┤│ 2 │水中煙 │現場客人 │├──┼───────────┼───────┤│ 3 │單身情歌 │原告蒐證人員姜││ │ │書彰 │├──┼───────────┤ ││ 4 │堅持 │ │├──┼───────────┤ ││ 5 │你到底愛誰 │ │├──┼───────────┼───────┤│ 6 │憂愁的牡丹 │現場客人 │├──┼───────────┼───────┤│ 7 │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 │姜書彰之不知情││ │ │友人 │├──┼───────────┼───────┤│ 8 │北風 │現場客人 │├──┼───────────┼───────┤│ 9 │相遇太早 │姜書彰之不知情││ │ │友人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