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 Sacks)(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陳怡晴律師被 告 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弘格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並應將已重製美術著作之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
二、被告蘇弘格應拋棄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
三、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四、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蘇弘格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為有關著作權(原告附件二,本院卷第24至30頁)、商標權(如原證一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本院卷第31頁),系爭商標之登記地既在我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之主營業所、被告蘇弘格之住居所均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就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之事實,係對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參本院卷第28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其於91年創作,經美國著作權局登記第VA0-000-00
0、VA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
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下稱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自91年起至103 年止,原告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 億罐,目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原告已為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售商。據爭著作藉由原告贊助各項世界知名之賽車及體育(極限)運動,已於全世界達到著名程度。被告炫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弘格,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擅自於101 年12月27日將據爭著作重製、改作製成「MONSTER ENERGY及圖」商標圖樣,並於103年3月1日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參本院卷第31頁,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商標)。又被告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頁、其他網路管道及實體雜誌上,將據爭著作及系爭商標重製成貼紙或其行銷物件(機車)上,並為散布,顯已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又系爭商標除文字與圖形相對位置不同之外,無論是並列比對或加以疊合觀察,思想智巧、意念表達均是完全重合的同一圖形,顯為重製據爭著作之全盤抄襲,構成實質近似,甚或相同無疑,被告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改裝機車上,並搶註商標,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1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同法第88條第1、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蘇弘格為被告炫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二)損害賠償額:(參本院卷第18頁)因被告違法改作、重製及散布原告美術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或被告侵害所得之利益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因原告所受損害證明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為1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二人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並應回收、銷燬或移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
2、被告蘇弘格應拋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商標權。
3、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 1版報頭下刊載2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日。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6、就第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9月已知悉系爭商標因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異議不成立,此有捷新國際專利事務所商標被異議審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各1 份在案可稽(參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故原告稱被告有抄襲之情事皆為其主觀臆測,實無足採。兩造間之系爭商品差異顯然過大,衡諸常情,當無致生混淆之餘地,也因此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民事裁判)。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可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自認前,事實審法院不得另為調查證據,而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重製據爭著作,並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頁、其他網路管道及實體雜誌上,並將據爭著作及系爭商標重製成貼紙或其行銷物件(機車)上,而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以及被告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改裝機車上,並搶註商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據爭著作登記證影本、系爭商標資料、被告炫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官方網頁及賣場資訊、雅虎奇摩拍賣與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被告炫彩公司員工尤明輝臉書刊載重製據爭著作貼紙之截圖、兩輪誌雜誌節錄影本、被告炫彩公司粉絲頁網頁截圖、被告蘇弘格友人於臉書分享之被告炫彩公司之機車照片、登載原告能量飲料產品照片與相關留言之網頁截圖、兩輪誌雜誌內容出現據爭著作之節錄影本、95年大紀元報導「消費者棄咖啡因提神飲料市場看漲」網頁內容、97年痞客邦網誌:「[ 試乘心得報告] 大和武士魂:Kawasaki Z750S參見!」網頁內容、98年GOO 車訊網「Monster Energy」飲料產品介紹分享:「綠扇人浩克的能量來源」網頁內容、99年 Mobile01機車討論區:「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網頁內容、101年痞客邦網誌:「[開箱] 美規Arai Corsair
V Crutchlow 鬼瓜帽」網頁內容、被告炫彩公司店面陳列原告能量飲料產品照片網頁截圖、被告蘇弘格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資料影本、義大利多米諾公司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之商標資料影本、98年臺灣偉士論壇:「[討論]Domino原裝手握把」網頁內容、102 痞客邦網誌:「[分享]ADDRESS V 125 G 更換DOMINO糯米腸握把」網頁內容、經銷商所提供多米諾公司機車握把套真仿品分辨對照圖及學影片之網頁內容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4至221 頁),被告對原告所引用之前揭證據,均未爭執,被告炫彩公司僅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7 頁)表示:被告並無抄襲原告之創作,兩造商品差異過大,沒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於本院辯論期日被告炫彩公司並未授權代理人到庭,僅由被告蘇弘格委由訴訟代理人尤明輝到庭,惟尤明輝均保持沈默,未作答辯。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可認定為真實。
(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惟倘若被告著作與原告著作極度相似到難以想像被告未接觸原告著作時,則可推定被告曾接觸原告著作;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日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MONS
TER ENERGY及圖」系爭商標圖樣,經比對原告於91年間所創作,分別於100 年10月11日、99年8月2日,經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註冊第VA0-000-000、VA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獸爪痕圖樣及「MONSTER ENERGY」設計之美術著作(本院卷第24至30頁),被告之系爭註冊商標,申請日期(
101 年12月27日)在據爭著作之後,且系爭商標之獸爪痕圖樣與MONSTER ENERGY文字書寫方式,與原告之據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幾乎一模一樣,被告僅是將文字與爪痕圖樣重疊,又原告以據爭美術著作之文字及圖案做為商標圖案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
100 億罐,殊難想像被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未曾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確有上開故意侵害據爭著作財產權,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之事實,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據爭著作財產權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1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回收、銷燬或移除侵害據爭著作權之商品,並拋棄系爭商標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均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自91年起至103年止,原告之「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已於全世界銷售超過100億罐,目前每年可穩定銷售超過20億罐,且原告已為世界第二大能量飲料銷售商之地位,且據爭著作已於全世界達到著名程度,加以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據爭著作重製、改作重製成貼紙及重製在其行銷之機車上,又透過網路拍賣或實體雜誌等管道銷售及散布侵害據爭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顯較之一般於實體店面銷售之情形為鉅,且被告等之行為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尚屬允當。
2、被告蘇弘格應與被告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炫彩公司所刊登銷售之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蘇弘格為被告炫彩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刊登銷售核屬被告蘇弘格對於被告炫彩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蘇弘格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炫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1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回收、銷燬或移除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商品,並拋棄系爭商標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新聞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