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厚被上訴人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43,3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380 元,而上訴人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