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原 告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共 同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複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烱烽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壹個月內,補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 VAID 有法定代理權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暨律師委任狀、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原告公司在外國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該外國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法令到院,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Mayank VAID ,然其委任狀之頭銜為「Intellectual Property Director,Asian Pacific 」即「亞太地區智慧財產總監」(見本案卷一第26、28頁),則其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有疑,被告亦質疑其法定代理權,並要求本院先行釐清(見本案卷二第38頁)。Maya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既屬有疑,則其所簽署之本件律師委任狀,效力同屬有疑。
三、又按:「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法人,既依該國法律變更董事為廖甲,並為董事變更登記,復據此向我國經濟部辦理指派廖乙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事宜,自應以廖乙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Maya
nk VAID 是否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自應以原告公司設立之法律為準據法,是原告公司應提出其在外國之設立登記資料,以明其據以設立登記之國家。
四、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公司之本國法,Mayank VAI
D 何以有法定代理權,亦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該國之相關法令內容。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裁定既為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