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原 告 高資敏訴 訟 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和平與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 理人 高育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王致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當庭聲請表示:本件非智慧財產之爭議,且兩造所簽協議書(如原證二)第六條(二)明文約定:「本合作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原告亦當庭對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表示同意。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卷附協議書內容,及兩造意願,本件自應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