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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原 告 徐薇蕙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熒律師被 告 株式会社ヴィレッジヴァンガードコーポレーショ

ン(法定代理人 白川篤典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蕭千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略以:

(一)緣原告所獨立創作「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下稱:「游擊女孩」)之作品係於西元2005年發表,其後分別於紐約、倫敦、東京、大阪、首爾、上海及臺北等地舉行公開聯展與個展,並受各大媒體專題採訪報導。「游擊女孩」創作理念主要呈現女性、粉紅小兵、身著軍裝、長髮飄逸、手拿武器、另一手拿提包或拉裙擺,象徵現代女性兼具剛柔幽默形象,凸顯為追求童話裏夢幻愛情和理想生活奮戰之概念,並與一般常見之綠色小兵呈現衝突對比,足具原告精神創作之原創性,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作品之個別性,且在原告此作品完成前,幾無相似著作存在,厥為具有強烈原創性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

(二)詎原告於西元2017年1 月期間,發現被告與「熊貓之穴Panda's ana /パンダの穴」聯名推出名為「粉紅兵團PinkArmy Women」(下稱:「粉紅兵團」或「系爭商品」)之商品,並於網路及日本實體店面公開販售。蓋上開「粉紅兵團」之商品係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涉嫌抄襲原告「游擊女孩」作品主要創作理念所表達之表現方式;其中商品外觀及上市新聞稿之內容,包括女性、粉紅小兵、身著軍裝、長髮飄逸、手拿武器、另一手拿提包等主要創作特徵及為追求童話裏夢幻愛情和理想生活奮戰表現方式,並以一般常見之綠色小兵對比,均與原告「游擊女孩」作品呈現方式完全相同,儼然侵害原告「游擊女孩」作品之著作財產權。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

9 號民事裁定,著有明示。

(四)經查,本件「粉紅兵團」商品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銷售後,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遂置於網路賣場公開販賣,復有臺灣知名玩具網站將「粉紅兵團」商品相關資訊大肆宣傳,並予以公開陳列及展示,足認中華民國臺灣係本件侵權行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甚且,原告所創作之作品多次於臺灣展出發表,亦廣受臺灣主流媒體所報導,故其創作所在地及創作發表地之中華民國臺灣應係本件關係最切地,要屬無疑。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中華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及第89條之規定。

(六)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應以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判斷之參考標準。

(七)查被告雖答辯略以: 「被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相關產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灣…所謂被告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當均在日本地區…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告之「粉紅兵團」,不僅於日本實體店面鋪售銷貨,亦經由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來臺販售。

(八)被告辯稱:「姑不論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 號網頁截圖,各賣家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根本非被告商品『Pink Army Wo

men 』之名稱…是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所販售之商品,確為被告於日本販售之商品…」等語。審諸原告起訴狀中原證4 號之所有內容,其中第1 頁網拍標題即為:「Pink Army Women 」,第2 頁網拍標題更直接標明被告公司及「粉紅兵團」名稱,網拍標題亦均以「Pi

nk Army Women 」之名稱販售及散布,況原告亦已託友人於臺灣上開網拍賣家成功購得被告所販售之「粉紅兵團」在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九)被告「粉紅兵團」之銷售行為,尚包括其自行架設於官方網站上所提供海外販賣及配送服務,其中更涵蓋向中華民國臺灣等地區銷售營利行為,迺任何臺灣消費者皆可輕易自被告官方網站上購得「粉紅兵團」並獲運送來臺。相關事證皆已明示被告就「粉紅兵團」進入我國境內散布及販賣事實,其主觀上具有認識或預見之直接故意,被告焉能執意推諉卸責,企圖掩蓋真實。

(十)綜觀本件訴訟之原告國籍、原告住所、原告居所、著作權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著作財產權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等諸多連繫因素,均發生在中華民國臺灣領域內,或與我國具有重要關聯性。從而,被告重製或改作「粉紅兵團」並予以販賣、運送來臺之不法行為,涉已於我國境內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抑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就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本不以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必要,故中華民國臺灣既屬侵權行為地,我國法院即具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甚明。

(十一)被告另辯稱:「退步言,縱認鈞院有管轄權,鈞院亦為不便利法庭,而得拒絕行使管轄權」等語云云。惟查,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係以法院地與當事人或訟爭事件間之牽連關係為管轄基礎,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概念或法制,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未明定賦予有管轄權之受訴法院關於某一涉外民商事件之起訴,就被告之應訴、物證及人證之調查等,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即得個案審酌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復未形成明確之判例要旨,誠難謂我國法院即得貿然援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不便利法庭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矧以,英美法系國家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乃受訴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個案審酌後拒絕行使管轄權,殊與「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迥異。

(十二)本件被告所為是項主張乃英美法國家之法理,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已乏依據,況我國法律就本件之訴訟管轄既已有上述明文規定,自無適用外國法理之餘地。退步言之,縱本件欲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假設用語,非自認),惟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進行答辯,且本件原告住居所、原告著作地、著作發表地及被告不法販賣事實等相關證據,均可於我國境內加以調查,故由中華民國法院進行審理,自無不便利之處。職是,被告種種主張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均無可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審理。

(十三)被告公司之「粉紅兵團」外盒包裝載有「MADE IN CHIN

A (中國製造)」之文字,可推知係於大陸地區生產及製造。被告公司於其官方購物網站(https://vvstore.jp/ )之頁面頂端架設第三網站「Buyee 」(下稱:「Buyee 網站」)之連結,藉由「Buyee 網站」將被告公司之「粉紅兵團」行銷於日本國以外共計86個國家,其中包括臺灣即中華民國。至於其主要行銷國家為何,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營業資料,原告難以得知。

(十四)被告公司於其官方購物網站自主架設「Buyee 網站」,透過該網站而得將「粉紅兵團」直接銷售於臺灣,而達到至我國授權經銷商販售之相同效果,益證被告公司對「粉紅兵團」於我國販售及散布一事,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我國目前市面上所見「粉紅兵團」之來源,除可能係賣家自行至日本國境內購買後輸入,亦有高度可能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官方購物網站及「Buyee網站」直接運送至我國境內。

(十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暨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 Women」盒玩商品,全數下架銷燬。

3、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文化綜合版、讀賣新聞「社會」或「カルチヤㄧ」版及聯合報D1家庭副刊版欄位刊登一日,並應同時刊登相同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略以:

(一)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被告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故我國法院自應就有無國際管轄權,先予以判斷。而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是我國向來實務見解均係以原告請求之事實類推民事訴訟法及一般國際法原則,加以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2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下列法院見解可知,關於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如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或縱已證明,惟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則我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國際管轄權:1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2 、司法院民國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2 號:「…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3年6 月8 日判決意旨)…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而本院105 年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復明揭:「(一)我國非損害發生地:…相對人之行為是否與抗告人無法升等間,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抄襲抗告人之系爭著作,導致其無法升等云云。不足為憑…因抗告人得否教授升等之相關因素甚多,本件相對人之抄襲行為,固可能為抗告人無法升等教授之潛在原因,然非已實際侵害抗告人升等之權利,自無所謂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可言。故無法據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抄襲系爭著作行為所致之損害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二)本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1.不便利法庭原則:

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而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然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受訴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2.本院為不便利法庭:

…然縱使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真正,因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任教於中國大陸山東省煙臺市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並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英國倫敦市。足徵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自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縱使將來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並得以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致無從執行,而無法或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揆諸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且本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相對人造成不當之負擔,且無法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損害,本院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我國非損害發生地,本院並無管轄權可言。退步言,縱使本院有管轄權,本院為不便利法庭,自得拒絕行使管轄權」。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稱所謂被告擅自重製或改作原告創作之「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著作云云。惟查,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受到侵害、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或所謂系爭著作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是依前揭法院之見解,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各節,我國法院當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

(五)被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相關產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灣,亦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個人有經銷或代理關係,而間接銷售商品至臺灣,此並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自承「…本件《粉紅兵團》商品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銷售後,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之事實(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4 頁),是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所謂被告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當均在日本地區,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六)姑不論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 號網頁截圖,各賣家所販售之商品名稱為「粉紅娘子軍」、「玩具兵」、「粉紅女大兵」,根本非被告商品「PINK ARMY WOMEN 」之名稱,則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販售之商品,顯有可疑,是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所販售之商品,確為被告於日本販售之商品,倘以原告所謂「…本件《粉紅兵團》商品係被告於日本實體店面鋪貨銷售後,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遂置於網路賣場公開販售…足認中華民國(臺灣)係本件侵權行為其一部結果發生地」云云,則所謂被告於日本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與臺灣賣家自行於日本購買商品,再入境臺灣,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乙節,根本並無因果關係。是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云云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七)抑且,縱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為日本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無業務於臺灣地區進行,且本件所謂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在日本,本件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我國法院判決,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且縱使將來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而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銷燬被告商品或於日本讀賣新聞刊登裁判云云,因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財產,亦未銷售或放置任何商品,而無法有效填補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執行銷燬商品,更不可能執行刊登裁判於日本讀賣新聞,而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依前揭見解,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倘於我國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且無法有效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法院自應拒絕行使管轄權。

(八)否則,倘以原告之邏輯,豈非造成未來任何人至其他國家購買商品,並攜回臺灣後,任何著作權人即可在臺灣對任何外國出賣商品之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之荒謬結論!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實為明顯。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我國並非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退步言,縱認本院有管轄權,亦為不便利法庭,而得拒絕行使管轄權。

(九)原告僅提出不知名賣家於網路上販售名稱為「粉紅娘子軍」、「玩具兵」、「粉紅女大兵」等商品,惟該等商品與被告有何關係?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於日本販售之「PINKARMY WOMEN」商品?上開賣家於臺灣販售上開商品,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或是否與被告有任何經銷、代理關係?上開賣家於臺灣出售上開產品,為何係屬所謂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原告俱未說明及證明,可見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稽,並不可採。

(十)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僅於日本國內販售,故可謂主要行銷於日本。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臺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輸入。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僅在日本國內販售,並未將系爭商品輸往日本以外之國家。

(十一)被告公司住所地係在日本,依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日本法院就本件係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其他社團或財團之訴訟,法院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日本國內者,無事業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者,其代表人或其他主要業務承辦人之住所,於日本國內者,具有管轄權」。經查:被告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日本公司,且被告公司之住所地係在日本,是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

2 第3 項規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法院係有國際管轄權。

(十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復規定:「下列各項訴訟,於該當各項所定要件時,得於日本之法院提起訴訟。…

八、與侵權行為相關之訴訟,侵權行為地於日本國內者(於外國所為加害行為之結果,於日本國內發生時,於日本國內,就其結果之發生依通常情況無法預見者,不在此限)」。經查: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陳稱所謂被告公司擅自重製或改作原告創作之「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著作云云,則原告陳稱所謂著作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可謂係「重製」及「改作」,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係在日本開發及銷售,則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為日本,是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規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法院係有國際管轄權。

(十三)姑不論本件侵權結果地並非發生於臺灣,如同前述,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臺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輸入,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商品於臺灣網路賣家販售云云,實非被告公司於銷售系爭商品所意欲或預見之結果,是若依前述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日本法院亦不會認為臺灣就本件紛爭有國際管轄權。

(十四)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即相當於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之成立及效力,依加害行為之結果地法。但於該地發生結果依通常情況無法預見者,依加害行為之行為地法」。如同前述,本件所謂著作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日本,是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第17條規定,若原告於日本提起本件訴訟,日本法院應會認為本件準據法為中國大陸法或日本法。

(十五)又姑不論本件侵權結果地並非發生於臺灣,如同前述,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臺灣,而目前市面上若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司所輸入,則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商品於臺灣網路賣家販售云云,實非被告公司銷售系爭商品所意欲或預見之結果,是若依日本關於法律適用通則法第17條規定,日本法院亦不會認為本件準據法為臺灣法律。

(十六)另因日本亦有簽署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

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日本法院亦會肯認臺灣著作權人得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併請參酌。

(十七)被告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於日本之公司,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係在日本開發,且主要銷售地點在日本,被告公司營業相關行為均在日本,是本件被告公司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均係在日本,是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日本法,而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甚明。

(十八)依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2 號及本院105 年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法院見解可知,關於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如未舉證證明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等節,或縱已證明,惟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庭,則我國法院就該事件即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陳稱所謂經由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來臺販售,並在我國大肆宣傳陳列販賣,而稱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臺灣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審理,實無足採信。

原告以一紙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之信封及商品翻拍畫面,根本無從證明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是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稱臺灣賣家所販售之商品,係為被告公司於日本販售之系爭商品。觀諸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臺灣大肆宣傳之原證4 號及原證5 號網頁內容,均係原告所稱臺灣網路賣家之網路拍賣畫面,或臺灣部落客架設介紹日韓玩具網站(被證1 號)之內容,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空言穿鑿附會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行為,實不足採。

(十九)又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公司網路商店亦有將系爭商品送至臺灣云云,顯又再一次混淆審理,不可採信。蓋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公司官方網站銷售頁面流程截圖,實際上係透過日本代買網站「Buyee 網站」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並寄至日本國內之地址後,再由代買網站「Buyee 網站」寄送至日本國以外之地點(被證2 號),此即為原告截圖說明之第三步驟明確記載「安裝註冊線上商城專用buyee 插件」可稽,是原告陳稱被告官方網站提供海外販賣及配送服務云云,根本實係其他人所提供之代買服務,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銷售行為。

(二十)實則,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不僅已經明確載明:「(中譯:)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且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擬填寫購買地址時,亦根本並無日本國以外之地區得以填選(參被證3 號),故被告公司確實根本並未將系爭商品銷售之日本以外之地區,原告一再空言、扭曲事實,實不足取。

(二一)姑不論被告公司並無所謂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公司產品包括系爭商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灣,亦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個人有經銷或代理關係,而間接銷售商品至臺灣,是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所謂被告公司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臺灣,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二二)另縱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系爭商品若出現於臺灣之結果,顯為臺灣賣家自行於日本購買商品,再輸入臺灣所致,與被告公司所謂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因果關係。足見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云云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二三)原告陳稱我國並未明文不便利法庭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或被告公司已在臺灣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無所謂不便利原則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實不可採:首先,不便利法庭原則屢經我國法院判決前例所採認(參附件3 及附件8 ),而為我國所承認之國際法原則。縱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為日本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無業務於臺灣地區進行,且本件所謂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臺灣,倘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我國法院判決,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程序,是我國法院對被告公司而言,顯係不便利法庭,自應拒絕行使管轄權。至於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一般人之原因相同,均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而無從以此推論我國法院是否非為不便利法庭,是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二四)原告提出所謂系爭著作草圖及照片(參原證11號),根本完全無從得知該草圖係於何時繪製,而根本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或創作系爭著作之時間,可見原告所提請求,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以一紙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之信封及商品翻拍畫面,根本無從證明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公司販售之商品,是原告根本未舉證其所稱臺灣網路賣家出售商品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及該等商品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

(二五)又縱依原告所稱網路賣家於臺灣販售之商品,則該等情形是否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或是否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經銷、代理關係?上開賣家於臺灣出售上開產品,為何係屬所謂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或與被告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俱未說明及證明,可見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稽,並不可採。

(二六)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有權處理本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參、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日本登記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29 至137 頁),故被告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上述說明,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設有「代表取締役會長」(見本案卷第4 頁),被告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亦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白川篤典(見本案卷第54頁),,是該非法人團體之被告,既設有代表人,依上述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肆、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本件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及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見本案卷第7 頁),故為民事事件,且被告為日本登記之公司,已如前述,故本案具涉外因素,應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案既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但因該法及其他法律,均無侵權行為案型之國際管轄權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依「法理」。

三、又按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制,均構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所稱之「法理」。

伍、無論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或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之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本院於本件均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簡稱:

「國際管轄」),茲說明如次:

一、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學方法上之「類推適用」,尚非必然百分之百完全照引,而係以「性質相類似」為前提。國內有力學說之林秀雄教授認:「涉外案件與國內案件不同,其訴訟程序、語言不同外,出庭之困難、移送制度不存在,均為國內案件所無之問題,因此,原封不動適用於國內民事訴訟法,確有不當之處」(參見:林秀雄教授著:「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收錄於:「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劉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7年9 月一版,第128 頁),從而關於國內管轄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相關判例,尚非國際管轄之規定,對於性質不相類似之部分,是否得原封不動地完全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之案件,容有疑義。

(二)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固主張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惟查再抗告人黃某為香港籍人,住香港九龍尖沙嘴…,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雖於臺北市設有一辦事處,並以黃某為其代表人,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黃某在臺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臺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臺北地院管轄權之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乃強調:「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認定不應遽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不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處所係位於日本,並未陳明被告在我國有何處所或據點,被告亦陳稱:「被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並於日本地區經營業務之公司,被告相關產品均在日本地區販售,並未直接販售任何商品至臺灣,亦未與任何臺灣公司或個人有經銷或代理關係,而間接銷售商品至臺灣」(見本案卷第63頁正面),且陳稱:「本件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云云之情形」(見本案卷第63頁背面)、「我國並非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見本案卷第64頁正面),是本件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據點或處所,此與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案情所示再抗告人即被告尚在臺灣設有辦事處相較,本件被告與我國更無關係,舉重以明輕,則依該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更不能遽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斷定我國法院於本案必然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固然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然查:

1、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所謂「結果地」,應非漫無限制,其所稱:「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其」字,係指「一部實行行為之結果」,及該判例所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某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之判決理由,可知其所謂之「結果」,應限於被告行為之結果,而非與被告無關之他人行為結果,如該結果係與被告無關之他人所造成,自不能以該結果發生地遽為決定國際管轄權之基準,且該「結果發生地」,亦非該判例所稱之「結果地」。查原告自承:被告之系爭商品「經諸多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足認中華民國(臺灣)係本件侵權行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6 、7 頁、第8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之輸入我國,以致在我國發生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結果,尚非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而係由原告所稱之「臺灣賣家」所引起者,則我國尚非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故本院於本件自無國際管轄權,否則,倘不論該結果是否為被告行為之結果,即一律以我國為結果發生地,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行將被告之商品輸入我國(見本案卷第162 頁正面原告之陳述,以及所提附於本案卷第92至105 頁原證9 暨本案卷第168 至172 頁原證15、16之透過第三人「Buyee 網站」訂購資料及商品),是否得以此方式創造我國為結果地之事實?並進而以此方式創設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容有疑義。如為肯定,則任何原告均得以此方式,製造其起訴地之國際管轄權,使得任何起訴法院均有國際管轄權,如此一來,即無國際間關於管轄之分配可言,且因任何被告均需遠赴他國應訴,亦毫無當事人間程序正義之實質公平可言。

2、況被告實無法客觀預測其商品何時會遭何人輸入何國以致該國成為起訴一方所謂之「結果地」而需遠赴該國應訴,益徵我國法院於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

(四)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然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參,惟然:

1、邱聯恭教授認略以:「此項見解(按:指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未能充分認知、顧慮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設原告甲住居於屏東,列住居於基隆之乙為被告,向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賠償損害。甲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伊於某日在屏東被乙駕車撞傷,發生鉅額損害,為此,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云云。對此,乙辯稱:伊未曾對甲有任何侵權行為,應無侵權行為地可言,屏東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乙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在上開情形下,設受訴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行多次言詞辯論以後,就乙有無加害於甲之行為一事,已形成心證時,應依其心證判斷之不同,分別採下述方式處理,始符程序選擇權之法理,而不致減損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a )在屏東地方法院所形成之心證係認為乙並無侵權行為時,應以甲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應使乙有機會表明究竟選擇基隆地方法院所隸屬之上級審法院即在臺北市之臺灣高等法院,或選擇屏東地方法院所隸屬之上級審法院即在高雄市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該本案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此時,不應依上開判例所示意旨認為依原告甲所主張之事實即屏東係侵權行為地一節,即從起訴時以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因此亦不得準此恒定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該判決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換言之,如乙被賦予該項機會而有所表明,法院即應以其所表明者為準定第二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甲提起上訴時之相關後續程序。因為:①乙既無侵權行為,在甲起訴時,客觀上自無得準以恒定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之原因事實存在(不應認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7條)。②如認為應依原告起訴時所片面主張之事實,照其主張恒定管轄法院,則有造成原告濫用管轄制度之危險。果然,本件被告乙,在第一審程序之進行中,將難免被逼致不得不為應訴而奔忙於基隆與屏東間;又為其第二審審理往返於基隆與高雄間,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原旨。準此而論,倘依上開判例見解處理,將使被告在上訴審再度蒙受應訴上不利益,不值採取。③以基隆地院(乙之住居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乙行使防禦權而設;又不以無管轄權之屏東地院(非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一事,則係為避免乙被逼應訴,亦為保障乙之防禦權。此類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均以使乙獲得勝訴本案判決及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為目的。…在乙追求實體利益(因其被判決為無侵權行為時所不必負之債務)之程序上,由上述何一法院(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審判所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不一,乙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可能互有差異,因此乙在各該法院所受裁判內容亦難免受影響。於此情形下,由各該法院所發現之『真實』即『法』所接近、切合於客觀真實即實體法之程度非恒必相等。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見邱聯恭教授著,程序選擇權論,民事程序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卷,93年9 月30日三刷,第50至53頁)。其特別強調即使在國內管轄之場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定「以被就原」管轄之被告,將難免被逼致不得不為應訴而奔忙於遠地,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原旨,倘依上開判例見解處理,將使被告在上訴審再度蒙受應訴上不利益,不值採取,則在國際管轄之場合,倘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貿然採取「以被就原」定國際管轄,則被告更需遠赴他國歷經漫長之各審級程序,致喪失其程序利益,並可能因被告遠地應訴之不便,致減損其實體利益。

2、黃國昌教授認:「可能的判定基準,從來就非以『依原告主張』與『依法院實體認定結果』兩個極端的選擇為限。在『待證事實存否』之『蓋然性光譜』上,仍存在其他可能的選擇。筆者於先前發表的作品中即曾點明,在『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請求原因事實』相競合的脈絡中,受訴法院於程序前階段判定是否就該訴訟有管轄權之際,一方面為避免因原告之濫行主張而侵害被告之管轄利益,不應單憑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即作為定管轄原因事實存否之判斷基準;另一方面為了避免被告原欲藉管轄制度所保護之利益(包括至對其不利之法庭地訴訟,所將造成之不公平及勞費耗損)在實體認定過程中耗盡而陷於無法回復之狀態,亦不應使法院為了判定管轄權之有無,就原告主張事實之存否為實體調查認定。因此為了平衡此二面之衝突考慮,筆者主張法院應以『原告是否在起訴之初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原告所主張定管轄原因事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 likelihood ),作為認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標準」、「原告仍得起訴主張權利;不過此時原告必須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進行訴訟,不得單憑其片面主張即取得對其有利之管轄法院,以提供被告管轄利益之必要保護,並獲致兩造當事人間利益之衡平」(見黃國昌教授著,定管轄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23期,102 年

10 月 ,第16至19頁)(按:其所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應為「臺抗字」)。

3、由上述可知:即使在國內管轄之場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已備受質疑,而其遭受質疑之焦點,在於其適用結果違反「以原就被」原則之際,應否視個案情形限縮其適用之空間,況該判例係針對契約履行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判例,且係國內管轄之判例,而非國際管轄之判例,該判例更無明文規定得適用於國際管轄之場合,則於涉外侵權事件之國際管轄場合,即使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是否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條文時,一併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於國際管轄之場合,性質是否相同?是否有前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10

0 年度臺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所稱之「性質相類似」情形?不無疑義,尤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稱:「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黃某在臺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臺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臺北地院管轄權之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當」,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條文時,並未一併類推適用上開判例之僅以原告主張事實定國際管轄,反指出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不應專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應由法院「勾稽調查」,不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

4、蔡華凱教授認:「上開判例原係針對純粹國內案件而來,其先例拘束性本不應被擴張解釋至涉外民事訴訟。按國際裁判管轄之法律功能與價值,除將裁判事務合理分配於國際社會之外,尚應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給予較大保護。在法律政策上,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的理論建構,與純粹的國內民事訴訟事件應有所區別。對於有無國際裁判管轄的判斷,除了攸關法院實體審理的範圍和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終局實體判決是否成為一有瑕疵的判決之外,尚影響原告實體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之實現,但原告實體上權利的具體實現,不應該在侵害被告程序權的情況之下為之。又有鑑於國際之間無移送制度來調和管轄錯誤,且隨法庭地國的不同而異其國際私法的法規適用與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實務上原告多會選擇一個對自己方便且有利之法庭地國起訴,對被告往往造成防禦上的困擾。因此,防止原告國際濫訴,或防止原告在不對的地方追求其實體權利上的實現,乃我國學說或裁判實務在建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論時,不宜忽略的法律價值。現代國際私法學上國際裁判管轄權的理論建構,不在於無限延伸本國的裁判管轄權於域外,亦不將國際民事訴訟的管轄問題視為國家主權行使的延伸,相反的,國際社會的共識在於,各國應在其本國法律的範圍內自我抑制不當管轄權的行使。比較法上,對於管轄原因事實與本案原因事實之涉外訴訟,認為僅依原告之主張而判斷管轄之有無,難以阻止原告甚或當事人之間恣意的管轄取得,故學說與法院裁判實務皆要求原告就管轄原因事實必須負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我國就此部分,實應排除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上」(見蔡華凱教授著,涉外專利侵害民事爭訟之國際裁判管轄與準據法,作者授權月旦知識庫(未載於期刊或書籍),第20頁),亦採同一見解,認在國際管轄之場合,並不適用國內管轄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且學說上似無異說。

5、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僅空言相對人在我國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伊主張之事實為據,相對人企圖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信函及傳真文件毀謗、侮辱伊,並將之散佈於臺北,欲迫使順○公司等3人轉聘他人,以阻止伊為其訴訟代理人,臺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可知:退而言之,即使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自得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原告主張受訴法院具國際管轄權,亦需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空言」主張。

(五)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2 號99年5 月21日,司法院99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至20頁):「法律問題:原告甲(我國法人)主張被告乙(美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以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向智慧財產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乙抗辯伊未侵害甲的權利,我國法院欠缺國際裁判管轄權,則在本件涉外智慧財產權侵害事件,發生訴訟要件之管轄原因事實與實體要件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互相競合時,甲應如何證明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一)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二)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3年6 月8 日判決意旨)。至於被告之違法性、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不在證明範圍。準此,丙說採取客觀事實證明說之見解,可就原告之證明程度提出判斷標準,且既然原告無庸對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全部加以舉證證明,因此,亦不會發生管轄調查與本院審理完全重複之論理順序前後矛盾情形,此除使原告於起訴前即可理解其應負管轄原因事實之證明範圍,亦可讓被告對於法院在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決定上,具有預測可能性與法的安定性。審查意見:採丙說」,即明確認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不應專憑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並認定原告需對所有法益、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因果關係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其結果地。

(六)經查:

1、本件被告官方網站明確載明:「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且於被告網站擬填寫購買地址時,並無日本以外之地區得以填選(見本案卷第157 至160 頁),故被告是否有意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即屬可疑。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云云,然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4 ,原告自承為:「臺灣賣家自日本進口入境,遂置於網路賣場公開販賣」等語(見本案卷第7 頁、第83頁背面);關於原證5 ,原告自承為:「臺灣知名玩具網站將『粉紅兵團』商品相關資訊大肆宣傳」等語(見本案卷第7 頁、第83頁背面),縱其或有標示「Pink Army Wome

n 」或「粉紅兵團」之名稱,僅係該臺灣賣家標示所售商品之名稱,且賣家使用網路代號,無法看出販售者實為何人,其所販售者,亦未必為被告在日本所販售之真品,尚難斷認與被告必然有何關係。

3、另原證8 、9 、13、14、15,係原告自行由「Buyee 網站」將其所主張被告系爭商品輸入我國之資料(見本案卷第

90 至105頁、第165 至172 頁),而非其他任何人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之證據,況被告主張:該「Buyee 網站」係第三人之代買網站,根本實係他人所提供之代買服務,並非被告所為之銷售行為等語(見本案卷第142 頁背面、第

143 頁正面),並主張:「原告一再執所謂系爭商品、寄送系爭商品包裹、信封云云之翻拍畫面,然該等翻拍畫面不僅不知翻拍時間、無從確認信封與本件關連、亦無從確認當初信封或包裹內容物與翻拍畫面一致等節,當不足採信」等語(見本案卷第188 頁背面),而否認原告主張由訴外人「Buyee 網站」購入之商品即為被告之「粉紅兵團」系爭商品,並主張該「Buyee 網站」並非被告之網站,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所提購物網站配送地區包括「臺灣」之頁面,係訴外人即日本線上代購網站「Buyee 網站」之頁面(見本案卷第95至99頁、第104 、105 頁、第167 頁,其中本案卷第

104 頁中間下方明確標示「Buyee 」),而非被告之頁面。而原告所提前開「Buyee 網站」購物明細資料(見本案卷第168 頁),明確記載之購買人,係日本名字,且其配送地址係「大阪府大阪市住之江區」之某地址,而非我國之地址。

5、原告所提收據(見本案卷第169 頁),明確記載「差出人」(Sender)為「Buyee 」公司而非被告。

6、原告所提「購買明細書」(見本案卷第170 頁),其「收件人」明確記載購買人之日本名字,且其配送地址係「大阪府大阪市住之江區」之地址,而非我國之地址。

7、原告所提「發票」(見本案卷第171 頁),明確記載寄送人為「Buyee」公司而非被告。

8、原告主張被告網站有連結日本線上代購網站「Buyee 網站」之頁面等語,縱使為真,亦非當然得據此斷定被告有意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退而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網站得以連結日本線上代購網站「Buyee 網站」之頁面等語,縱或屬實,且縱使被告確實有意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亦非當然得以據此斷定除原告主張其自行向「Buyee 網站」購買系爭商品(見本案卷第172 頁)外,事實上已有何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業已實際將被告之系爭商品輸入我國,而使得我國成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蓋「被告有意輸入」與「被告實際輸入」,係屬二事,而民事實體法並無刑事實體法上之「陰謀」或「未遂」等概念。

9、原告主張被告網站有連結日本線上代購網站「Buyee 網站」之頁面,故被告有意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等語,縱使為真,然原告所提該等網頁資料(見本案卷第92至105 頁),並未記載時間,而原告係以其106 年10月11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所提出(見本案卷第83頁之本院「收受繕本」章),則在106 年10月10日以前,被告之網頁究竟有無該連結?尤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06 年5 月15日(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收文章),如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實務見解,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規定,自應以106 年5 月15日之前或當天,被告於我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其結果為準,原告既未主張並提出106年5 月15日之前,被告於我國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其結果之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我國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其結果地而使我國法院於本案具國際管轄權。

10、至106 年10月10日之後,迄今約2 月,期間除與原告有關之人士外,究竟何人業已以該連結在我國購得系爭商品?亦未見原告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11、至原告所謂自「臺灣網拍賣家」所購得之商品,原告提出包裝(見本案卷第90頁),其寄出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另原告所提「臺灣知名玩具網站」(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亦非被告之網站,且均無法證實其商品內容為何、是否為仿冒被告系爭商品之仿冒品、是否曾經何人抽換過該包裝內之商品內容、是否能證明確為被告之系爭商品等事實,故均不能據以證明該等網站之賣家與被告有何關係。

12、綜上所述,原告非但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業已將系爭商品輸入我國,而使我國成為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地或該行為之結果地,以實其說;反之,被告業已提出之官方網站明確載明:「(中譯:)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且於被告網站填寫購買地址時,根本並無日本以外地區得以填選等事實(見本案卷第157 至160 頁被告官方網頁資料)。猶有甚者,原告自承:「我國目前市面上所見『系爭商品』之來源,除可能係賣家自行至日本國境內購買後輸入,亦有高度可能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官方購物網站及『Buyee 網站』直接運送至我國境內」等語(見本案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正面),其使用「可能」、「高度可能」等不確定字眼,足認原告自己,亦未敢確認除原告所主張自行購買之系爭商品外,被告業已將何內容之商品實際銷售並運送至與原告無關之何我國人士或地址,益徵以原告自己所言之「可能」、「高度可能」等不確定字眼,即足認原告並不能肯定主張我國確為侵權行為地或該行為之結果地,又如何能根據原告上開不確定之主張,確定我國法院於本件必然有何國際管轄權?

(七)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 號(106 年5 月8 日):「(1 )法律議題:甲於我國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布袋戲人偶『素還真』之著作人,其所著『素還真』之人偶圖像遭美國人乙於美國芝加哥中國城內重製為商標圖示,開設『素還真』臺灣美食餐館,甲經旅美友人返臺告知後,認乙侵害其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乙則抗辯其並未在我國境內,有任何重製、使用『素還真』人偶之行為,我國法院對本案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問:我國法院對本案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大會討論結果:乙說:否定說:(一)智慧財產法之立法均採取屬地主義,我國之智慧財產法律無從規範外國人於外國之行為,除非對於我國市場或本地法秩序造成損害或影響,始得例外行使國際裁判管轄權。否則任何人將被迫遵守全球各國之智慧財產法律。題揭情形,甲既主張乙係在美國境內重製、使用『素還真』之人偶,其行為即非我國智慧財產法律所能管轄,我國法院自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二)由於智慧財產權具有無體特性,如藉此認定在外國人在外國之行為,可使在我國之智慧財產權人受損害,而符合侵權行為地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要件,則在智慧財產或其他無體權利之案件,侵權行為地作為牽連因素,已喪失發揮合理限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功能及作用,此將形成對被告不合理之管轄權行使,違反程序正義」,與本案有其相似之處,亦採相同之認定與見解,可知在國際管轄之場合,若完全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定國際管轄,且倘認無體財產權附隨於權利人之人體,故權利人之人體所在處所即侵權行為結果地,進而無限制擴大解釋「侵權行為結果地」,則因定法院之國際管轄,亦以起訴時為準,已如前述,而原告不可能前赴自認為無國際管轄之法院起訴;如此一來,在我國法院起訴之涉外案件,我國法院將毫無例外地一律自我認定具有國際管轄,蓋因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當時,人在我國,則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亦附隨於其在起訴當時身在我國之人體,因而解釋我國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即認定附隨於現在我國之原告人體內之智慧財產權受有侵害,進而據以解釋我國即為涉外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致我國法院必然具國際管轄權。如此一來,我國法院將自我認定所有涉外民事案件均有國際管轄權,則無國際私法上之國際管轄可言,我國勢必無法與國際接軌,亦無法避免原告任意選擇對己有利法庭起訴之「物色法庭」(Forum Shopping),更有甚者,此舉將使我國自外於國際社會之外,特異獨行,不僅在法學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實務上更易引起他國之報復,導致在他國以現在我國之我國人民為被告之他國涉外民事案件,該他國法院一律自我認定具國際管轄權,使得我國人民一律需要跨海應訴,除未見得有能力負擔跨海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外,亦需克服語言及法制不同之障礙。職故,倘無限擴大解釋我國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反射回來之結果,實則最不利於我國人民。

(八)此外,倘無限擴大解釋我國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並專以原告主張定侵權行為地,表面形式上看來,似乎係我國法院刻意保護我國人民之原告,避免其跨海應訴之不便,然現今國際社會已走向地球村之一體平權概念,各先進法制國家均傾向內、外國人平等保護,如僅偏重我國人民程序權益之保障,圖其一時起訴之便,而在國際管轄之判斷上歧視外人並忽略外國人民之實質程序保障,勢必與國際社會脫節,最後恐導致國際社會採取相應報復措施之惡果,外國人亦恐怯於投資臺灣,對於天然資源有限而仰賴國際通商、進出口貿易往來之臺灣而言,應屬不利。

(九)小結:縱依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因我國並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其結果地,故本案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實務見解及學說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內涵:

(一)按「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訴訟爭議之法律類型,其形式定性為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我國法院對之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亦認:「查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

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I ),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內國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我國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另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略以:「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判決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括: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院皆可管轄。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方式。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顧及說: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獨立說:基於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調查證據便利;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訴訟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聯。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以上實務見解除類推適用我國關於國內管轄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外,更進一步考量其他因素,並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又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係認「非不得」而非「必須」,且其強調個案判斷之「具體情事」,故該判決依該案之具體情事,認為於該個案,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國內管轄規定,毋庸再考量其他因素,即已符合該案之具體妥當性,但尚非當然排斥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亦非絕對拒卻於其他個案之「具體情事」,容有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之餘地;事實上,該案判決認依該案之「具體情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國內管轄規定,毋庸再考量其他因素,其本身即屬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之結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原即為利益衡量個案判斷方法之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與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兩者並非對立,而具相輔相成關係,亦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可依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之結果,決定何者始為「性質相類似者」而得加以類推適用、何者則否。

(二)國內有力學說之林秀雄教授認為:「於概念構成上,國際裁判管轄權乃屬國內土地管轄之前提,但逆推知說卻以國內土地管轄之存在來逆推知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存否,其論理上有本末倒置之嫌。詳言之,儘管論理上,國際裁判管轄權乃是國內管轄權之前提,但逆推知說卻認為於實際規律上,以國內的管轄權為前提,法院於受理涉外案件時,僅須考慮依國內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有無國內的管轄權,不必考慮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有無,如此,將使國際裁判權對於國內管轄權在理論上之獨立性與上位性不明確。畢竟涉外案件與國內案件不同,其訴訟程序、語言不同外,出庭之困難、移送制度不存在,均為國內案件所無之問題,因此,原封不動適用於國內民事訴訟法,確有不當之處。而且我國若與該涉外案件毫無牽連性,卻有管轄權,則我國法院所為之判決,亦難獲他國之承認。…注意及國內案件與涉外案件在性質上之差異之修正類推說或利益衡量說較逆推知說為佳。修正類推說與利益衡量說,自不同角度提出各自之見解,但此二說並非對立,且具有相輔相成的關係。亦即,修正類推說可從利益衡量的觀點來尋求其修正類推國內民事訴訟法之理論依據,利益衡量說並未排斥修正類推說,若認為類推適用國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能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時,自亦有類推適用之可能,若民事訴訟無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時,則只有依利益衡量說以決定該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三、財產關係案件之裁判管轄權:1.被告住所地:自羅馬法以來即承認『以原就被』之原則。此原則做為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亦為妥當。基於利益衡量說之見解,原告於起訴前已有相當的準備,而被告卻處於被突襲性起訴之立場,為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平與方便,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起訴,並不為過。而且,被告之住所多為其財產所在地,原告勝訴後,即可強制執行,具有判決之實效性。再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法律所以規定以被告之住所為其普通審判籍者,蓋被告之住所為其生活之本據,為防止原告之濫訴,徒增被告跋涉之勞,並保護原告之利益也。其理由亦符合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決定基準,因此於處理涉外案件時,類推該條規定,以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並無不可。基於此,就以外國人為被告之涉外案件,如被告在我國設有住所者,該案件之普通審判籍即屬我國法院。換言之,就以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觀點言之,被告在我國設有住所者,除另有專屬的審判籍外,即認為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若認為對於在外國現有住所之人,亦認其在我國最後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則我國司法權所及之範圍,未免過廣,譬如有人以前曾住中華民國,其後廢止其住所而移住於美國,他人因其在美國所為之交易,乃可向其最後住所地之我國法院起訴,此基於條理不合。觀之我國舊民事訴訟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律第17條規定,被告必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始依我國最後之住所以定其普通審判籍。再從利益衡量說之觀點觀之,被告去國多年,仍須回其最後住所之國家應訴,對其甚為不利,而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未必即為法律關係發生地,法院於訊問證人、調查證據上,均有困難。再者,被告最後住所之我國與該涉外案件並無任何牽連,所為之判決亦難獲他國之承認,就判決實效性而言,亦屬不妥。因此,欲適用本條項規定以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實有從國際的觀點稍加修正之必要。亦即,所謂『現無住所』,係指被告不僅在我國內無住所,即在外國均無住所之情形而言,因此,被告在外國設有住所者,我國法院應無一般管轄權。2.被告財產所在地:在被告財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而獲判決者,即可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判決實效性之點觀之,原則上應屬妥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依我國學者見解,此條規定,亦可適用於一般管轄權之決定。亦即,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而在外國有住所時,我國法院本無一般管轄權,惟如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之標的物在我國時,我國仍有一般管轄權。惟,所謂可扣押之財產之價值,貴重與否均非所問時,則有問題。例如,被告有衣服一件在我國,而該涉外訴訟係涉及一億元之契約訴訟時,仍承認我國有一般管轄權,實有失均衡。此種廣泛的承認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權,被批評為過剩管轄,因此,過份執著於民事訴訟法之類推適用,亦不妥當。又,被告之可扣押之財產與原告之請求相當時,是否應承認財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多數學者持肯定之見解,但亦有學者認為縱然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但該財產所在地與原告之請求並無直接之關連時,法院於訊問證人、收集證據上有其困難,對被告而言,亦為不利,因此仍有過剩管轄之嫌。理論上,判決實效性不過為管轄權決定基準之一,判斷管轄權之有無,仍須考慮其他基準,做綜合性之考量。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於調查證據上尚無困難之情形下,衡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平,仍有肯定其一般管轄權之餘地。…4.侵權行為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就利益衡量之觀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審理時,可以方便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收集證據、訊問證人,可期待審理之迅速性而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地國起訴,對其較為有利;對加害人而言,於侵權行為地被起訴,應有預見可能性,而且侵權行為地國與該涉外侵權行為案件亦有密切之牽連,因此,承認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對侵權行為案件有一般管轄權,有其合理性。亦即,民事訴訟法之此條規定,亦可類推適用於涉外侵權行為案件,因此,在我國所為之侵權行為,我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無財產,或被告之國籍如何,在所不問。惟,侵權行為可能產生加害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分屬不同國家,則所謂侵權行為地究屬何者有待檢討。有學者認為,為使被害人易於提起訴訟計,應解為加害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皆屬侵權行為地,如其中之一在我國國內者,我國法院即有特別審判籍,而有一般的管轄權。但,若毫無限制的承認結果發生地國有一般的管轄權,則會強使加害人在其無法預測之國家出庭訴訟,對被告而言,極為不利,似有附加一定條件之必要」(參見:林秀雄教授著,前揭文,第128至133 頁)。

(三)外國有力學說,從當事人之方便、公平或訴訟經濟之觀點,來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歸屬,過於抽象,且未斟酌其他政策考量,乃具體提出6 項重要之政策考量:1 、訴訟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2 、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3 、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是否容易;4 、判決之實效性,例如在該國得勝訴判決時,是否有得執行之財產,或被外國承認之可能性;5 、訴訟地對案件關連性或利害關係之強度;6 、與法選擇之關連(參見:松岡博,改訂國際私法,三浦正人編,西元1994年,第244 頁,引自:林秀雄教授著,前揭文,第126 頁)。以上國內、外有力學說,於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之際,乃提供該民事裁定所稱:「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抽象原理原則之具體明確考量因素或事項,可供參考。

(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謂:「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乃闡明「以原就被」原則之法理緣由,此一闡明,亦適用於國際管轄之場合,蓋跨國應訴乃更為長途之奔波。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係日本國人,並無我國國籍,亦未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最近一次入境我國之時間係於93年2 月20日,於同年3 月3 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是相對人主觀上顯無在我國境內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在我國境內久住之事實,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應堪認定。又所謂居所,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入境我國時,均居住李某生前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偶然居所,應視為住所等語,惟系爭房屋原為李某所有,於李某死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然該屋及其基地業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左某…自難認再抗告人於101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設有居所或住所。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既未設有住所,亦無所謂『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可言。是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在我國既無居所或住所,亦無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抗告人無視相對人應訴之不便利性,違反以原就被原則,逕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妥適性或違反其合理信賴之可言。臺北地院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在闡明「以原就被」原則係國際管轄上最重要之原則,且國際管轄應考量「妥適性」及「合理信賴」,尤其違反「以原就被」原則,通常難認有何妥適性或違反原告之合理信賴可言;因此,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即使綜合考量多項因素或事由,仍以其中之「以原就被」原則,為最優先之首要考量。

(五)如前所述,即使在國內契約履行案件管轄之場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已備受質疑,故在其適用結果違反「以原就被」原則之際,應視個案情形限縮其適用之空間,況該判例係針對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判例,且係國內管轄之判例,而非國際管轄之判例,尤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稱:「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否認於我國有何侵權行為,能否謂如相對人所主張黃某在臺北市○○○路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遽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因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事涉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臺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定臺北地院管轄權之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當」,闡明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不應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應由法院「勾稽調查」,乃明確指出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並不一併類推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遑論在適用實務見解及學說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而非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之場合,更不應完全專以原告之主張為準,否則,原告必然主張其起訴地合乎個案判斷之利益衡量,亦即原告必然主張其起訴地法院之國際管轄合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等原則,否則不至在其起訴國之法院起訴,若受訴法院一律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拘束,又有何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之餘地可言?因此,無論在適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之場合,或在適用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之場合,受訴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並為國際管轄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亦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

三、本案之利益衡量與個案判斷:

(一)兼顧訴訟當事人便利、實質公平、預見可能性之「以原就被」原則:

1、國際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係屬普世價值(見:「海牙關於外國民商事事件之國際管轄與判決公約草案」(Preliminaer 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第3 條規定),蓋因在法院為實體判決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並不確定,故原告之起訴,就表面上看來,業已「破壞事物現狀」(status quo),故自應由原告承擔至被告所在地起訴之不便利,並使被告得以在自己之所在地,以自己熟悉之環境及語言應訴,並為避免濫訴、避免原告隨意挑選對自己最有利法庭起訴之「物色法庭」(Foru

m Shopping),且為避免被告因應訴之程序上不便利,進而影響其實體上之權益,故縱使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亦為「以原就被」原則之體現。

2、「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之首要原則,就國內管轄而言,民事訴訟法將之訂立於第1 條,就國際管轄而言,則為所謂「普世原則」,亦即放諸四海皆準。前司法院大法官馬漢寶教授認為:「…原告之各種利益,並不得損害被告之利益。事實上,被告及其證人易於前往之國家之法院,應屬優先。法律上所謂『被告應受較大的保護』,已成世界共通的原則。因此,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乃係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準據;換言之,『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actor forum rei sequitur)」(見馬漢寶教授著,國際私法,總論˙各論,著者發行,98年3 月再版四刷,第204 頁)。前司法院大法官劉鐵錚教授、陳榮傳教授認:「就涉外民事訴訟而言,普通審判籍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我國仍採『以原就被(actor fo

rum rei sequitur)』之原則,應無爭議」(見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99年9 月修訂五版一刷,第67

1 頁)。「原告若無法至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提起訴訟,則得因其訴訟類型或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選擇在特別審判籍(special/specific fora )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審判籍所在的法院,就該當訴訟事件之本案審理之權限範圍,僅限於該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而已,故僅有特別(special )、特定(specific)的管轄權(specialjurisdiction)。特別審判籍之管轄規定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但亦同時意味者原告之管轄選擇權。歐洲法院解釋布魯塞爾公約,對於此基本構造之總論論述,在其所下超過百餘件的各項判決之中,首尾一貫性地不斷加以闡述」(見蔡華凱教授著,「國際裁判管轄總論之研究—以財產關係訴訟為中心—」,載於:中正法學集刊,第17期,93年10月,第12、13頁);歐洲法院一貫地對布魯塞爾第一規則之管轄規定表示:「以原就被係管轄規定的一般原則,其減輕了被告的防禦負擔,而特別審判籍的規定僅屬該原則的例外」(EuGH, NJW 2000,3121,3121 ff.;特別強調此項原則/例外關係者:EuGH,NJW 1988,3088,3

089 )、「布魯塞爾第一條約第2 條第1 項之目的在於保護一般而言較為弱勢的被告」(EuGH,Entsheidung vom 2

0.3 1997, C-295/95,BeckRS 2004,76093),歐洲法院前揭見解亦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援用(s,BGH,NJW 2011,2515,2516)(以上歐洲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均轉引自:陳瑋佑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範與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載於: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93期,104 年3 月,第158 頁)。以上均說明:國際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即使並非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上之唯一考量因素,仍應屬最為首要且份量最重之考量因素,如無其他更為重大因素之考量,或其他因素為不同認定考量之份量,並不足以壓制或推翻「以原就被」原則考量之份量,即應以「以原就被」原則為準繩。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登記公司,並提出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29 至137 頁),且未提出任何被告在我國之處所或據點,而被告亦陳稱:「被告公司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無將系爭商品引進臺灣」等語(見本案卷第139 頁背面),故應堪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處所或據點,較之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案件之被告曾在我國具偶然居所,本案被告與我國更無地緣關係,故我國法院更應不具國際管轄權。

4、本案原告當不會自認其貿然或草率提起本件訴訟,故本案原告於起訴前,自應已有相當之訴訟準備,而被告卻處於被突襲性起訴之立場,為求原告與被告間在程序上之實質公平與方便,要求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之日本法院起訴,並不為過,且被告之公司設址,為其業務或營業之本據,為防止原告濫訴,徒增被告遠地應訴之便,自應依「以原就被」原則,是本院於本案並無國際管轄權。

5、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固委任我國律師提出國際管轄爭議等答辯,但其答辯,應為其應訴之攻擊防禦所不得不然者,且本院倘為實體上之審理,被告仍需跨海聯繫或傳送資料,應訴容有不便,此對受突襲被訴之被告,甚為不公,難認於本案兩造當事人間有何實質公平性,依上述說明,實難認我國法院於本件如有國際管轄權,如何能兼顧訴訟當事人之便利、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當事人之預見可能性。

(二)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其他社團或財團之訴訟,法院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日本國內者,無事業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者,其代表人或其他主要業務承辦人之住所,於日本國內者,具有管轄權」。本案如依「以原就被」原則,係以日本法院具國際管轄權,日本法制與法院之進步,舉世聞名,我國立法、司法實務及學說,繼受自日本或受其影響者,所在多有,故尚難認本案由日本法院裁判,有違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等原則或目標。

(三)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便利性、程序之迅速經濟:

1、本件調查證據之重心,應在於被告之商品有無抄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比對。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間接接觸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在判斷本件被告之系爭商品是否抄襲原告主張著作權之著作時,需調查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究竟係由何人創作、造型設計或製模?該設計者之姓名、住址為何(以便於必要時通知其到庭作證)?該設計者有無或如何接觸原告所主張之著作?其為直接接觸抑或間接接觸?原告之著作物,是否已行銷於設計者所在地之市場或該地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使得該設計者得以輕易取得而構成間接接觸?原告之著作物在該設計者所在之市場,是否具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而使得該設計者易於接觸?該設計者當初之創作設計過程為何?其於創作設計過程中,其靈感來源或參考資料為何?其係於何時創作設計被告之系爭商品?被告之系爭商品最早係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問世?究竟係早於原告主張著作問世之時點,或抑晚於原告主張之著作問世時點?究竟係原告抄襲被告之系爭商品?抑或被告抄襲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或兩方面各自獨立創作?此等待證事項之證據或證人,均非在我國,如我國法院具國際管轄權而實質審理本案,位於日本之證人亦未必服膺我國法院之通知到庭作證,足認我國法院如實質審理本案,就調查證據或訊問證人而言,均不具便利性,而不利於程序之迅速經濟。

3、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網路販售資料所示之販售標的物係被告之系爭商品(見本案卷第65頁背面),亦否認原告經由「Buyee 網站」所購得者,確為被告之「粉紅兵團」系爭商品(見本案卷第188 頁背面)。退而言之,即使原告確實自其所謂「臺灣網拍賣家」購得被告之系爭商品(見本案卷第90頁),或透過「Buyee 網站」購得之商品,確實係被告之系爭商品(見本案卷第172 頁),然原告所提包裝內之內容物為何?自被告出售至原告取得之間,是否具有緊密「占有接續之鎖鏈關係」?原告所提包裝之內容物,是否曾經何人抽換?我國法院對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亦較為困難,遠不如日本法院之法官,得以直接在日本市面上取得被告之系爭商品,較不容被告否認確為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而得以用於本案著作侵權之比對,是應以日本法院更易於調查證據,亦因此更較為接近事實真相。

4、再者,縱使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著作侵權為真,在判斷損害賠償額度之際,因被告之系爭商品並非在我國製造,其製造數量、存放地點、相關成本、財務報表、存貨報表、市場定價、實際配送我國之商品內容及數量等資料,均非在我國境內,若由我國法院審理本案,尚非最能發現真實及訴訟經濟,在原告主張被告著作侵權倘為有理由之情形,實際上不利於原告對損害範圍或額度之舉證。

5、小結:我國法院尚非便於就近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是應認若由我國法院審理本案,尚非最能發現真實並節約調查證據與訊問證人之程序勞力、時間、費用,自應由日本法院審理本案,始最符合程序及裁判上之正當、迅速、經濟原則。

(四)判決之實效性:

1、被告陳稱其在我國並無任何處所或據點,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在我國有何資產,是被告處所、據點及資產,主要均應在日本,原告於日本法院如取得勝訴確定民事裁判,即得在日本強制執行被告之資產,當不致發生日本是否承認或執行我國法院民事確定裁判之問題,或原告如何以我國法院之民事確定裁判,在日本之執行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之問題。

2、況日本承認外國裁判之規定,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具備下列全部要件者為限,有其效力。一、依法令或條約應認可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權者。二、敗訴之被告已受訴訟開始必要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公示送達或類此之送達,除外),或雖未受送達但已應訴者。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未違反日本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有相互之承認者」,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相似,則我國法院倘自認就本案具國際管轄權並予以確定之實體民事裁判,日本法院是否會確認我國法院之該確定民事裁判,係由具國際管轄之法院所作成?該我國法院之確定民事裁判,是否合於日本包括國際管轄規範在內之程序公序並由日本法院承認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尚屬未定,如日本法院不予承認或執行,則原告在我國法院即使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將成為具文一紙,無法用以在日本取得執行名義以執行被告之資產,致無裁判之實效可言。

3、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尚包括: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 Women 」系爭商品,全數下架銷燬;以及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讀賣新聞「社會」或「カルチヤㄧ」版等部分,則原告更應取得日本法院之支持,始能在日本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是原告若在日本法院取得實體勝訴判決,對於其在日本取得執行名義,應最無問題,故就判決之實效性而言,我國法院亦不應有國際管轄權。

(五)與本案之關連性:

1、原告主張:其具有著作權之「游擊女孩」,係「發表」於94年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正面),並主張:本件原告之著作權「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著作財產權「所在地」等連繫因素,均發生在我國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正面、背面)。然查:原告提出「尊彩藝術中心」之書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78 頁正面),用以主張其創作,而依該中心之網頁資料,原告係97年美國密西根州克連布魯克藝術學院纖維系藝術創作碩士、95年美國喬治亞州莎凡納藝術設計學院繪畫系藝術創作碩士、98年美國佛蒙特駐村、96年韓國首爾藝術家駐村GA畫廊(見本案卷第183 頁背面),且依本案證物袋內資料,原告於其陳稱在我國發表系爭著作權之94年,在我國境內之時間,並未超過40日,而原告陳稱在我國發表系爭著作權之前一年即93年,亦僅在我國停留約4 個多月,且甚多年度在境外時間較多,原告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說明何以我國為其所主張著作權之「成立地」、「發表地」、「所在地」,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疑。

2、退而言之,倘我國確為原告主張之著作權「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著作財產權「所在地」,然因原告本案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 Women 』盒玩(按:應係少一『具』字)商品,全數下架銷燬」(見本案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第1 頁),其使用「全數」2 字,故係請求被告全部之「粉紅兵團」系爭商品下架銷燬,而非僅限於其中輸入於我國之部分,亦非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粉紅兵團」之系爭商品輸入我國,則依原告之該項聲明,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係被告之全數系爭商品,而非僅其中少部分或其中可能輸入於我國者,自當以被告主事務所在地及其主要販售系爭商品所在地之日本法院,與本案最有關連而具國際管轄權。

3、依原告之主張,其僅能確定自己經由「Buyee 網站」購買被告之系爭商品(但被告否認),而未敢肯定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曾以此管道購得被告之何商品,已如前述,且依經驗法則,被告之系爭商品,端無可能百分之百輸入我國,但原告卻請求被告將系爭商品百分之百銷燬,而非僅請求其中輸入於我國之部分,益徵日本法院始與本案最有關連而具國際管轄權。

4、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包括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日本讀賣新聞「社會」或「カルチヤㄧ」版,並應同時刊登相同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等語(見本案卷第4 、5 頁),加以原告主張:其作品分別於紐約、倫敦、東京、大阪、首爾、上海等地舉行公開聯展與個展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以及其前述「全數下架銷燬」訴之聲明,並非僅請求銷燬其中輸入於我國者,復考量在WTO 架構下,各國係以自己之著作權法保障其他會員國人民在其內國之著作,可知原告本件係主張其應受日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及其於日本市場之競爭地位受損害,又,經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被告在日本販售之「全數」系爭商品,而非其中少數原告自己亦無法肯認是否確實輸入我國者,則本案自與日本最為相關。

5、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包括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語(見本案卷第7 頁正面),其訴之聲明第2 項亦為:

「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Women 』盒玩(按:應係少一『具』字)商品,全數下架銷燬」(見本案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第1 頁),故其係認被告現在日本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系爭商品之「全部」,均為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之「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從而原告係認被告在日本之販售,為其主張之「侵害行為」,而被告在日本「尚未售出」之存貨,為其「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主要」侵害行為及其結果係在日本而非我國;且即使原告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商品經被告本人輸入我國,依經驗法則,亦應屬被告全部販售系爭商品其中之少數,亦即僅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系爭商品其中之少數,則本案仍與我國關連較為薄弱,該薄弱之關連,實不足以撼動「以原就被」之首要重大原則,且倘以該較為薄弱之關連,即斷認我國法院於本件必然有何國際管轄權,恐為學說上所稱之「管轄過剩」,致失其利益衡量個案判斷之具體妥當性。

6、復由原告訴之聲明主要部分之「被告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團Pink Army Women 』盒玩(按:應係少一『具』字)商品,全數下架銷燬」及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日本讀賣新聞「社會」或「カルチヤㄧ」版,並應同時刊登相同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等語及相關陳述觀之,原告本件主要應係主張其受日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於日本市場之競爭地位受損害,已如前述,且經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被告在日本販售之全部系爭商品,而非其中少數原告自己亦無法肯認是否確實輸入於我國者,則依原告之上開主張,日本同為侵權行為地及該行為之結果地,且日本為原告所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所稱之「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所在地或「主要」侵權行為地。因此,再退而言之,縱應專以原告之主張定本件涉外著作侵權事件之國際管轄,且原告主張之侵權結果地法院具國際管轄權,則在我國與日本同為侵權行為地與其結果地之情形下,仍因日本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結果,具較大關連性,而使日本法院就本案始具國際管轄權。

(六)與法選擇之關連、當事人之客觀預見可能性: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第1 項)。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係置於該法第五章「物權」之內,且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私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故為智慧財產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準物權準據法規定,尚非本案應適用之條文。

2、本案原告主張之著作侵權,倘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依該法第25條規定。而本案若依日本國際私法,應適用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規定:「下列各項訴訟,於該當各項所定要件時,得於日本之法院提起訴訟。…八、與侵權行為相關之訴訟,侵權行為地於日本國內者(於外國所為加害行為之結果,於日本國內發生時,於日本國內,就其結果之發生依通常情況無法預見者,不在此限)」,兩者均強調預見可能性。

3、原告主張本案適用我國法等語(見本案卷第162 頁背面)。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就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採侵權行為地法主義,有時發生不合理之結果。爰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8條第1 項、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1條等立法例之精神,酌採『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於但書規定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濟其窮」。學說認為:「新法對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實際上是採關係最切原則,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其準據法,本文的規定只是將侵權行為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已,只要有反證可證明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時,即不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參見: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99年9 月,修訂第五版,第631 頁)。

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述立法理由所稱之「最重要牽連關係」,雖係參考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8條第1 項及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1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而來,但最早係以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作成著名之Babcock v. Jackson案為其歷史淵源之一(關於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Babcock v.Jack

son 案為「最重要牽連關係」發展歷史淵源乙節,參見:賴來焜教授著,國際私法中「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之研究,載於:法學叢刊,第187 期,91年7 月,第3 至5 頁、第26至28頁;林益山教授著,「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在國際私法上之適用,載於:軍法專刊,第58卷第1 期,

101 年2 月,第24、25頁)。該案事實略以︰Georgia Babcock 小姐與友人William Jackson 夫婦共3 人,均為紐約州民,3 人於西元1960年9 月16日週五,由Jackson 先生開車,搭載Jackson 太太及Babcock 小姐自紐約州出發,前往加拿大渡週末,當車行駛至加拿大安大略省時,因Jackson 先生駕駛失控,該車衝出公路撞上路邊石牆,導致Babcock 小姐嚴重受傷。當Babcock 小姐返回紐約州後,即起訴向Jackson 先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之加拿大之安大略省訂有「乘客條款」(Guest Stat

ute ),規定非營利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對因搭乘該車而死傷之乘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紐約州則無類此規定,法院實務亦不承認此加拿大實體法。被告Jackson 先生抗辯︰本案依侵權行為所在地法即加拿大安大略省法之上開乘客條款,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由Fuld法官代表之多數意見判認略以︰「侵權行為案件之傳統準據法係依侵權行為地法(place of the tort )為準據法,該項理論源自於既得權理論,亦即涉外侵權行為案件,僅依侵權行為地法決定其權利是否存在及其內涵,雖具確定性、易於適用性及預見可能性,但並未考量準據法應與具體個案具牽連關係之政策需求,以及侵權行為地以外之他地,對該個案亦有其利益,故既得權理論近年來備受包括Walter Wheeler Cook 、Ernest G. Lorenzen、Hessle E.Yntema 、David F. Cavers 等學者在內之批判,其機械式之選法,未能令人滿意,導致類如涉外契約準據法彈性選法規則(

in flexible choice of law rules )之發生,因此本院捨棄既得權理論,而改採重心理論(center of gravity)或連結點聚集理論(grouping of contacts),而改以適用與本案具最大關連之法律為準據法(which has themost significant contacts with the matter in dispute),以取代『國際私法第一整編之剛性選法規則』(pr

ior rigid and set contract rules in the most curre

nt draft of the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又侵權行為地可能僅為偶然地點,例如:飛機僅因天候或其他非預期因素暫時經過某領域,故法院應保護其人民免於不公或錯誤之判決,侵權行為地若與個案並無合理或關連利益,或侵權行為地法以外之他地法具更強之利益者,即不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以達公正、公平及實際之結果,國際私法第二整編(Restatement,Second,Conflict

of Laws, s379(1))亦適用最重要牽連關係(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 )之準據法。就本案而言,如比較紐約州法律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之連結點及利益(contacts and interests),紐約州具有較大關連,因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均為紐約州人,肇事車輛之車牌、車庫、發放執照地及保險地均在紐約州,亦為系爭旅程之起點與終點,而安大略省僅為兩造之偶然經過地。倘本案之爭點係被告是否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即具支配利益,然本案之爭點卻在於是否應以乘客條款限制原告之求償,據此衡量紐約州及加拿大安大略省,該二者與本案之連結與利益,前者無疑具較大而直接之關係,此際適用紐約州法,即具較高之需求及利益,故有變更傳統侵權行為地法之必要,紐約州之立法政策,係要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得僅因事故發生於本州以外,即違背此一立法政策,況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關於乘客條款之立法政策,在於避免乘客與車主共謀詐領保險理賠(fraudulent assertion of claims by passengers, incollusion with the drivers,against insurance companies),以保障該省之保險公司免於保險詐欺之道德危險,但本案雙方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均在紐約州,故並無保障加拿大安大略省保險公司之問題,從而本案適用加拿大安大略省法並無實益。職故,並非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均一律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上開判決強調:「侵權行為地可能僅為偶然地點,故法院應保護其人民免於不公或錯誤之判決,侵權行為地若與個案並無合理或關連利益,或侵權行為地法以外之他地法具更強之利益者,即不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以達公正、公平及實際之結果」。自本案後,美國國際私法逐漸揚棄機械式之剛性(硬性)選法規則,掀起「選法規則之革命」(conflicts revolution),並引領全球風潮,影響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立法理由所稱「最重要牽連關係」之奧地利國際私法第48條第1 項及德國民法施行法第41條等立法例。

5、由上述可知:無論依原告主張適用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依日本之國際私法,兩者所指向之準據法,均在強調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是否為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者?抑或僅為偶然發生之地點,而不具重要關連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主要包括被告在日本販售之系爭商品,而非原告自己亦無法肯認是否確實輸入於我國之其中少數,原告之請求,係包括日本在WTO 架構下依日本法保障我國人民在日本市場之著作權,已如前述,故日本法自為本案之關係最切法,且原告既無法確定肯認係被告將系爭商品輸入至我國,而陳稱係第三人「Buye

e 網站」,或原告所謂「臺灣玩家」,甚至原告自己,已如前述,則被告實無法掌握何時會由何人將其所販售之何商品輸入至何國家,而被告之系爭商品,縱或由被告無法支配控制之原告自己或訴外第三人將之輸入我國,我國對被告而言,僅係一隨機消費者所引致之偶然、突發地點,不能認為與原告主張之著作侵權具最重要牽連關係或關係最切,亦難認屬被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見者,否則得透過「Buyee 網站」代購被告所販售商品之所有國家之法院,亦即多達數十國家之法院,是否均有本案之國際管轄權而容許原告擇一起訴?職故,無論依原告主張適用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依日本之國際私法,兩者所指向之準據法,均應為被告主營業所在地及販售系爭商品所在地之法律即日本實體法,蓋因其始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者。

6、綜上所述,我國法既非本案關係最切或被告依通常情形可預見之法律,則我國法即非本案之準據法,自應以日本法為本案之關係最切法,故應由熟稔日本著作權相關法令之日本法官審理本案,較為妥適,蓋因準據法之適用,尤其著作權法,通常並非僅止於法條文義之直接套用,尚另涉及司法實務先例或解釋,此應以日本法院之法官最為熟稔並最能正確掌握與適用,故就與法選擇之關連而言,本案並不適宜由我國法官審理。

(七)本案並無造成「國際訴訟孤兒」之疑慮:查被告既設於日本,已如前述,則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其他社團或財團之訴訟,法院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日本國內者,無事業所或營業所或其所在地不明者,其代表人或其他主要業務承辦人之住所,於日本國內者,具有管轄權」之「以原就被」原則,以及關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之前述說明,日本法院於本案具國際管轄權,不致發生我國法院與日本法院均認對本案並無國際管轄權之國際管轄消極衝突,致使本案成為「國際訴訟孤兒」之疑慮。

陸、結論:縱依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因我國並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其結果地,故本案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就本案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而言,應適用兼顧訴訟當事人便利、實質公平、預見可能性之「以原就被」原則,且基於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便利性、程序之迅速經濟、判決之實效性、與本案之關連性等考量因素,我國法院於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如此認定,亦不致使本案成為「國際訴訟孤兒」。從而,無論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或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之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本院於本件均無國際管轄權。又學說上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在確定我國法院具國際管轄權後,再以有國際管轄權之法院不便利審理本案為由拒絕審理(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Gulf Oil Corp.v.Gilbert, 330 U.S. 501 (1947)),然本院於本件既認無國際管轄權,即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我國法院就本案並無國際管轄權,日本法院應具國際管轄權,故本案如由日本法院為實體確定民事裁判,並若裁判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得以在我國強制執行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登報部分。我國法院就本案既無國際管轄,且本件訴訟並不能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以外之其他法域法院,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有另說認:受訴法院之具備國際管轄權,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故本案如因欠缺國際管轄權之起訴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亦同)。

柒、兩造關於本案國際管轄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