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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著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家昌於民國50年間開始創作,著有晚安曲、一簾幽夢

等超過2,000 首歌曲,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亦從未將歌曲著作財產權出賣或讓與他人,自得對該等歌曲行使使用、收益權。惟原告日前於查詢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歌曲資料庫時,發現原告所創作之「一串心」等合計151 首歌曲(如附件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竟由被告登記為著作權人(原證一),因此具有收取原屬於原告之著作權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又觀諸MUST於108 年3 月20日函文記載:「附表所示151 首歌曲經確認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除序號78『我找到自己』,自103 年起於本會始因屬爭議曲目故未進行分配授權金外,其餘150 首於本會均屬爭議曲目,故於前述期間內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又前述序號78『我找到自己』自95年至102 年於本會所分配之權利金共17,147元」,可知被告已由MUST收取本屬於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利費用17,147元,確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至其餘音樂著作之權利金,則需待本件實質審理後,MUST方能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金依照著作權之真正歸屬而有給付之依據。

㈡被告雖提出香港月升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MOONRISE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月升公司)提供之8 份合約文件(下稱系爭合約)、月升公司與環星音樂國際有限公司(WORLDS

TAR MUSIC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環星公司)間之詞曲音樂著作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環星公司與被告之總公司即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總公司)間之轉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事證,主張原告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讓與月升公司、月升公司再經由環星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讓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下稱香港總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曲目部分皆非打字,有格式為曲目打字、歌曲名稱手寫;亦有為曲目、歌曲名稱皆為手寫,簽署之日期及曲目並有重覆、重疊之情事,其中更有記載曲目為「UNKNOWN (未知)」,或就歌曲事先給付金額記載「港幣1 元」甚至金額空白之情形,均與一般簽署正式合約之常情有違,足證系爭合約就歌曲部分有事後臨訟拼湊手寫之高度可能性,形式上真正自有疑義,無法證明月升公司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經由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權利。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損害賠償部分暫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查被告為香港總公司之分公司,法律上為同一人格,是被告

行使香港總公司所取得之財產及權利,依法均為香港總公司之法律行為,香港總公司與被告分公司間無須以書面契約規範權利義務;而由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證原告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讓與月升公司,月升公司再經由環星公司將該等權利轉讓與香港總公司,是被告行使香港總公司所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於MUST登記為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於法有據,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㈡原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皆為

西元1984、1985年間所簽署,且因合約中「ASSIGNMENT」文字為英文橫式打字格式,與當時中文直式書寫之格式不同,故有關曲目之記載另以中文手寫填入,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且系爭合約中簽署日期為西元1984年9 月1 日者,已於第

1 條約定「考慮到出版人現在向作者支付的港幣1.00元,作為出版人應付作者的版稅及費用(確認已收),作者移轉予出版人及其繼受者全球區域下列著作之所有著作權:所有現存著作,下列作者已轉讓予Intersong ( HK ) Ltd .之著作除外。1)我是中國人2)獨上西樓3)臙脂淚4)萬聲千聲5)是你打來的電話」,可知原告於西元1984年9 月1 日前已完成之作品,除5 首作品外,已全數轉讓予月升公司;至於上開約定中就原告已轉讓予Intersong ( HK ) Ltd .之第6 、7 、

8 、9 號曲目填入unknown ,或許係由於原告本人當時不記得已轉讓之所有曲目,因此暫時填入unknown ,亦無悖於常情;況合約中簽約雙方之筆跡均十分清晰,原告亦未否認其上筆跡之真正,自應認系爭合約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從未將系爭音樂著作讓與他人云云,為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㈠原告有無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月升公司?㈡被告是否經由月升公司、環星公司及香港總公司而合法取得

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等私文書(本院卷第87至103 頁背面、第

243 至260 頁),其上分別經原告、月升公司、環星公司、被告香港總公司簽名或用印,原告雖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惟其理由僅為其上有部分為手寫、簽署日期及曲目有重覆、部分曲目或金額記載未知或空白等節,而依契約自由原則,僅需當事人均同意,契約本無制式之固定格式、寫法,原告所質疑上開各點亦均僅為枝微細節,與契約之重要本旨尚無重要影響,自不得當然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等私文書均屬真正,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登記原始作曲者為原告,台灣地區次代理商則為被告,固有MUST107 年5 月25日(107 )音和字第1540號函文之附件(本院卷第73至78頁)為證,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自95年至102 年間被告已獲分配權利金17,147元,亦有MUST於108 年3 月20日(108 )音和字第2336號函文(本院卷第186 頁)可佐,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因而取得向MUST收取系爭音樂著作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復已實際收取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之權利金17,147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我找到自己」一曲業經原告授權予月升公司,再經月升公司經由環星公司授權予被告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47 頁)、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00頁背面)之內容,可知原告已非此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告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系爭音樂著作之其餘150 首曲目部分,於MUST因本屬爭議曲目,故該會自91年6 月30日至106 年

6 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有MUST上開10

8 年3 月2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86 頁),參以原告另聲請調查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支付被告任何權利金,有上開各公司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8 、179 、187 、188 、189 、27

3 頁),是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曲目收取任何權利金,而未受領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實際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