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健仁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吳家豪律師馮達發律師萊梅玲黃俐瑜林燦宇被上訴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被上訴人 盧姮均
孫漢寶曾婉君陳盈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孫漢寶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1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暨驗證規範等)、量產可行性研發、產品驗證良率、客戶資料、量產加工圖及機台/生產流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盧姮均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2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銷售、業務及客戶資訊、JDE 銷售報表及量產加工圖等有關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及林銀德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如附表1 或附表2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暨驗證規範等)、量產可行性研發、產品驗證良率、客戶資料、量產加工圖、機台/生產流程、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銷售、業務、客戶資訊、JDE銷售報表及量產加工圖等有關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盧姮均、孫漢寶、林銀德及被上訴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或豪塗扣公司)等均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盧姮均、孫漢寶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上訴人關於加工螺絲塗佈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組織及人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以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創作、開發,或上訴人公司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聲明為後述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6至377 頁),乃將其所主張之標的更為具體明確,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4 項係主張被上訴人孫漢寶違反競
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149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 背頁),嗣以曾婉君為被上訴人孫漢寶之保證人,於本院追加連帶債務人曾婉君與孫漢寶連帶給付1,303,149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其追加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以被上訴人孫漢寶違反聘僱合約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曾婉君為孫漢寶連帶保證人為由,於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孫漢寶與曾婉君連帶賠償33,616,620元本息,是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孫漢寶違反競業競止條款部分追加曾婉君負連帶責任,仍係基於曾婉君保證人之身分而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曾婉君於原審已列為被告,對曾婉君之審級利益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追加曾婉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賠償上訴
人33,616,620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交付其從事侵害原證一營業秘密之機器、模型、相關器械及所生產產品以供銷毀(即原審起訴聲明第2 、3 項),嗣上訴後,減縮聲明不為上開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範圍為「經分析整理後的客戶資料」、「量產加工圖」、「技術規範文件」、「機器設備配置與生產流程」共4 大類,於二審再具體特定為附表1 、2 所示的「組織、策略發展及組織經營計畫」、「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及驗證規範等)」、「量產可行性研發」、「產品良率驗證」、「量產加工圖」、「機台/ 生產流程」、「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銷售、業務及客戶資訊」、「JDE 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495 至499 頁),核屬對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被上訴人盧姮均於原審抗辯其既然能以自己名義登入上訴人系統閱覽及列印文件,顯見有經上訴人授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其為上訴人公司CRM 系統之主要管理者(KEY USER),故列印客戶資料是工作所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5頁),亦屬對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雖對造分別反對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99 頁、卷四第164 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肆、末按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判決涉及當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詳卷內所載,不揭露於本判決書中,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全球創新螺絲預塗技術之領導廠商,銷售市場遍及
全球,主要客戶包含各行業之國內外領導廠商,而附表1 、
2 所示資訊,為上訴人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孫漢寶於104 年5 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盧姮均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依聘僱合約書對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孫漢寶任職品管部門,被上訴人盧姮均負責業務工作,其等於任職期間,分別接觸、知悉或持有附表1 、2 所示營業秘密,詎被上訴人孫漢寶於104 年1 月15日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與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的被上訴人林銀德,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林銀德擔任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孫漢寶擔任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盧姮均並於在職期間即協助被上訴人孫漢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不僅於離職前大量下載列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文件、協助被上訴人公司搶奪上訴人客戶訂單、探詢有關上訴人設備之相關營業秘密資訊,離職後更刻意迴避競業禁止條款規範而未將個人勞健保掛於被上訴人公司,顯有不誠信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不僅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且客戶與上訴人客戶重疊,機台及生產流程亦與上訴人極為相似,以上種種,應可認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及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防止侵害。
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與上訴
人間競業條款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渠等給付離職前3年內受領之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總共各1,303,149元、1,446,534 元本息。若認競業條款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返還歷年所受領之競業禁止特別津貼263,020 元及274,000 元。另被上訴人陳盈吉為盧姮均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曾婉君為孫漢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盧姮均、被上訴人孫漢寶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聘僱合約書
第6 條第2 項、不定期聘僱合約第8 、9 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附表1 、附表2 所示資訊,或屬一般網路即可蒐集而不具秘
密性,或不具經濟價值,或未採取保密措施,均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另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在上訴人公司位階不高,無從知悉上訴人經營全貌,對附表1 、2 所示資訊僅接觸部分,或無印象有接觸,對於機台生產流程則毫無接觸;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在任職期間列印文件的記錄有遭竄改可能,況其等既未被限制列印權限,顯然是有權列印資料,且被上訴人盧姮均乃高雄廠KEY USER,自有列印客戶名單協助業務核對資訊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機台與上訴人不同,生產流程是依3M公司之工序設計,材料規格書亦由3M所提供,另兩公司乃各自提供並滿足同一客戶對不同廠牌之膠料需求,並無競爭關係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林銀德、孫漢寶、盧姮均並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保密義務之約定,自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
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任職期間並未從事其他工作,自
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規定;又競業禁止條款需受有合理之補償始為有效,被上訴人孫漢寶及盧姮均二人並未受上訴人之合理補償,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已危及勞工之經濟生存能力,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又上訴人以「競業禁止」名目所發放之費用,實屬為獎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全年辛勤工作而於農曆年前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均為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自無庸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孫漢寶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1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暨驗證規範等)、量產可行性研發、產品驗證良率、客戶資料、量產加工圖及機台/生產流程等有關之營業秘密。㈢被上訴人盧姮均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如附表2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銷售、業務及客戶資訊、JD
E 銷售報表及量產加工圖等有關之營業秘密。㈣被上訴人公司及林銀德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如附表1 或附表2 例示之上訴人所有關於組織、策略發展、組織經營計畫、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暨驗證規範等)、量產可行性研發、產品驗證良率、客戶資料、量產加工圖、機台/生產流程、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銷售、業務、客戶資訊、JDE 銷售報表及量產加工圖等有關之營業秘密。㈤被上訴人盧姮均及被上訴人陳盈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534 元,暨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孫漢寶及被上訴人曾婉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149 元,暨被上訴人孫漢寶自105 年12月10日起、被上訴人曾婉君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㈧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卷四第139 頁):
有關營業秘密部分:
㈠附表1 、2 所示資訊,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
明第2 、3 、4 項所示,是否有據?有關競業禁止部分:
㈠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是否違反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或不定期聘僱合約第8 條約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㈡若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曾婉
君、盧姮均、陳盈吉分別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5 、6項所示,是否有據?㈢若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分別返還歷年所受領之競業禁止特別津貼263,020 元及274,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有關營業秘密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⒈上訴人主張之附表1 、2 所示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⒉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至於其等是否有「實際」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上訴人因侵害所受的損害若干等,已因上訴人減縮此部分之主張而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先予敘明。茲就此部份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表1、2所示之資訊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附表1、2所示資訊是否具備上開營業秘密三要件分別論之。
⒉附表1、2所示資訊具「秘密性」:
⑴所謂「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也就是說,除了須一
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始符合秘密性要件。此要件自應由營業秘密所有人負舉證責任,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對造否認上情,自應由對造就此利己之事實,即該等資訊「已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就附表1 、2 之編號A 組織、策略發展及組織經營計畫部分: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的孫上證A1-A3 、盧上證A1-A8 ,內容是有
關集團技術平台規劃、VSP ( Value Solution Provider)專案歷程、各產業目標預估與實際分析、高雄廠年度計畫報告、顧問式表面處理行銷平台專案、BSC 顧客價值主張分析、業務/ 製造新市場/ 新應用開發提報單(內容詳卷),為上訴人對於扣件預塗市場之規劃、組織經營策略、針對客戶需求之分析資料等,均為上訴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自具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稱:VSP 顧問式平台屬於跨單位專案,上訴人於
專案結束後,內部有進行跨單位之教育訓練及發放講義,不具秘密性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且縱使上訴人所述屬實,但該等資訊亦僅限於上訴人「內部」使用,並未對外公開,自符合秘密性要件。
⑶就附表1 編號B 之加工螺絲預塗研發(含表面處理暨驗證規範等)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之孫上證B-1 至B-13內容,涉及不同膠類結合
之測試報告、加工條件、摩擦係數與各膠料之關連性、特定螺絲之測試分析、各產品規範差異分析與應用等等(內容詳卷),均為上訴人在進行扣件防鬆脫處理時,為確保防鬆脫功能最大化,針對各家電鍍廠所使用封孔劑與不同扣件、不同化學膠產品進行以各種組合方式所為的防鬆脫功能驗證,為上訴人依據自身經驗,進行檢測分析,透過大量反覆測試驗證所得之資訊,證人○○○並證稱:有關附表1 編號B 表面處理及驗證規範部分,因為上訴人主要是接歐美訂單,必須正確使用防鬆膠,避免品質未符合標準,導致客戶索賠之風險,故上訴人針對各家電鍍廠所使用的表處、封孔劑、不同化學膠產品,進行各種組合功能的反覆驗證,且公司有與各表面處理廠商訂定保密協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6 頁、第375 至376 頁、第383 頁袋內資料),顯見該等資訊為上訴人所獨有,並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此專案為跨部門專案,有進行內部員工教
育訓練、並公開向客戶進行訓練介紹,純屬市場行銷行為,不具秘密性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且上訴人與員工及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契約,縱認該資訊曾於內部小規模於少數人間進行討論,仍非對外公開,自具秘密性。
⑷就附表1 編號C 量產可行性研發、編號D 產品良率驗證部分: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的孫上證C-1 至C-2 、D-1 至D-6 ,內容是
有關客戶需求鑑定表、業務品技工作管理、化學膠應用說明、摩擦係數與加工參數差異品技資訊、化學膠扭力快測整合品保通報、3M-2353 現場快測與自然固化之差異分析(內容詳卷),為上訴人依自身研發經驗所為之客戶需求分析、上訴人產品所遇問題及處理方式、相關製程參數、良率分析、差異分析等等,均為上訴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稱:量產可行性係依照客戶圖面製作,最終由業
務部向客戶進行報告或教育訓練,不具秘密性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量產可行性研發」,係指依上訴人之研發經驗,將客戶需求轉換成試作、量產加工圖面,並進行審查作業,以確認、設定相關製程之參數,製作過程並會進行研發與改善,此等製程參數、研發及改善程序等過程,當不可能使客戶知悉,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量產可行性所有資訊對外揭露,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⑸就附表1 、2 之編號E 量產加工圖部分: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量產加工圖(即孫上證E-1 、孫上證E-2
、原審原證5 即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內容詳卷),其記載類別主要包含(類別名稱係依其性質概略分類,未對應欄位名稱別):⑴客戶相關資訊:包含客戶代碼、進貨廠、機種別、產業類別、客戶件號、指交廠、工程師等欄位及資訊。⑵產品基本資訊:包含加工項目、產品別、產品圖式、塗佈位置及留塗總長等資訊。⑶產品加工細部資訊:包含電腦品號、表面處理(包含顏色、環保處理與否、封孔劑等)、產品材質(如鐵材、磁性、等級等)、件名型號、加工顏色、摩擦係數、外徑規格等資訊。⑷測試相關規範資訊:包含所遵守之標準規範,對應之標準值及設計值(包含旋入、鬆動及鬆脫等),另有設計變更紀錄事項等資訊。⑸表面塗裝資訊:包含所認證之製程、認證號、日期等資訊。⑹出廠注意事項:包含客戶塗佈要求及留塗總長、組裝廠鎖緊扭力、對鎖孔材質、鎖付位置、耐蝕、防鏽、以及其他重要之注意事項等資訊。⑺備註事項:包含客戶需求、測試報告、加工方式及其期程等資訊。⑻測試及品保事項:包含調機紀錄、治具資訊、測試條件、品保注意事項、製造注意事項(包含生產異常及客戶反映)等資訊。上述第⑴、⑵點為客戶及產品資訊,內容涉及上訴人與各客戶間往來之業務內容,第⑶至⑻點則包含塗佈位置、扭力值、螺絲處理方式、適用之工業及環保規範等,且進一步註記相關加工方法或製程、工程設計、產品功能驗證規範之選擇等資訊,係為上訴人憑藉自身從事多年螺絲預塗經驗,依客戶所提各項需求,進一步考量相關製程規劃、製造施作及流程,以及品管注意事項等,轉化成上訴人公司內部參數等重要資訊,復參酌證人○○○證稱:量產加工圖之背面有記載生產過程中的品保注意事項,正面記載品保確認就可以量產,背面的右下方藍色框框裡有兩個項目,第一個是寫品保注意事項,這是由品保單位維護,第二個製造注意事項由製造單位做維護,所以這與品保確認有關係,在正式量產之前,驗證過程中會逐步確認、測試包含什麼機台用什麼原料,最後產生量產加工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0 頁),由上可知,量產加工圖乃上訴人依據客戶需求,依自身從事此產業的經驗,將客戶需求轉化為上訴人內部參數及生產考量要素,為上訴人所獨有,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有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稱:客戶相關資訊及委託加工產品、項目、規格
、工程簡圖、所適用之加工方法、工程設計資訊、產品功能驗證規範的選擇及封孔劑資訊等各項資訊,為相關專業領域中之客戶或廠商業已知悉或可輕易得知,而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前述第⑶項產品加工細部資訊類別,內容涵蓋表面處理(包含顏色、環保處理與否、封孔劑等)、產品材質(如鐵材、磁性、等級等)、件名型號、加工顏色、摩擦係數、外徑規格等資訊,其相關資訊與後端製程相互搭配,如螺絲是否帶有磁性等特性,依其機台特性影響螺絲夾持方式、又表面處理及防鏽狀況,亦依產品特性動態調整相關製程以符合產品需求;前述第⑷項測試相關規範資訊、第⑸項表面塗裝資訊、⑹出廠注意事項內容、⑺備註事項及⑻測試及品保事項等,內容涵蓋所應遵守之標準規範及對應之標準值及設計值、調機紀錄、治具資訊、測試條件、品保注意事項、製造注意事項(包含生產異常及客戶反映)等資訊,是上訴人量產加工圖所載內容,除載明客戶及產品基本資訊外,亦一併記載品保及製造相關資訊,非單純摘錄記載客戶所提供之原始圖面及加工條件,而是透過量產加工圖進行客製化製程及品保之相互搭配整合,具有製程改良、良率改善、品管測試等等有關量產技術及提升良率之研發成果,該等量產加工圖所載資訊已涉及製程改良及品管測試等各面向細部技術創作成果,一般螺絲客戶或廠商尚難完全知悉或可輕易得知該等量產加工圖記載事項,況該類資訊皆屬高度客製化資訊,單一廠商亦難輕易取得其他廠商資訊,因此,上訴人之量產加工圖顯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而有秘密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⑹就附表1 編號F之機台/生產流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機台/生產流程」包括:自動化高適應性精準
定位技術、精準雙效預熱技術、穩流滴定技術、膜厚控制技術、膠體黏度控制技術、高效微擾流精控乾燥技術、快速自動取下技術等系統整合技術,有關上開資訊具秘密性,業具上訴人提出補證4 設備操作手冊、補證10機台照片及生產流程說明、上證42宋震教授及劉尚志教授出具之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1 至345 背頁、本院卷一第669 至673 頁、補證4 見原審外置證物),並就其秘密性內容以書狀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98 至502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機台設備及所對應之生產流程,其中,上訴人機台針對弱磁性或完全不吸磁螺絲,研發設計V 型溝裝置,利用螺牙圓柱直徑小於螺絲頭之外型差異,使螺絲進入Ⅴ型溝時,螺牙會先滑入Ⅴ型溝內,而螺絲頭則會因直徑較大,而被架於Ⅴ型溝之上,藉此可迅速完成螺絲定位;機台之感應式加熱設備,可精準預熱螺絲;穩流滴定設備、刮料鋼片可有效控制膠體之流動、確保化學膠厚度均勻;「弧型烤箱裝置」可以進行適當溫度烘乾,烤箱弧狀外型可配合施作達到施作流程中避免碰觸未乾化學膠層及厚薄較一致等效果,之後搭配「三層烘乾輸送機」,透過往復式行走之輸送路徑以進行螺絲烘乾作業,藉此可控制溫度以避免膠體不當而產生破孔外,另一方面亦提供適當氣流以達到快速乾燥等效果;快速自動取下技術可依螺絲型態、尺寸、材質、塗部位置快速取下螺絲而不傷害膠體。另預塗膠之加工過程,必須透過管控製程參數、機台設計、調整、原料檢驗及成品檢驗等,方能達到高良率並符合客戶所需要之功能、外觀、品質及使用之環境,上訴人就機台所設置之自動化高適應性精準定位技術、精準雙效預熱技術、穩流滴定技術、膜厚控制技術、膠體黏度控制技術、高效微擾流精控乾燥技術及快速自動取下技術等,與機台、生產流程相互整合為一體,以上均為上訴人多年來研發、設計、改良所發展之自身獨特的生產技術與流程,證人顧晉源亦證稱:本件機台為其擔當主設計人,公司設備都是依公司需求自己研發,研發過程約1 、2 年,外面絕對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1 頁),證人○○○證稱:其沒有在市面上看過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的機器,研發一台圓盤機要1 至
2 年時間,尤其是本件的多層盤關鍵技術要一一研究及突破,此機器是上訴人開發的,肯定跟別人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2 至343 頁及第383 頁袋內資料)。此外,上訴人為全球創新扣件預塗技術之領導廠商,主要提供高效能、高良率扣件預塗式防鬆、防漏、防焊渣、防鎖死、介電絕緣之服務,上訴人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管理委員會、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及全國緊固件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之邀請,協助其起草「緊固件螺栓、螺釘和螺柱預塗微膠囊型黏合層技術條件」( 反應型化學膠) 之國家標準( GB/T 00000-0000)及「緊固件螺栓、螺釘和螺柱預塗聚先胺鎖緊層技術條件」( 物理膠) 之兩項國家標準( GB/T 00000-0000 ,自2017年12月29日發布、2018年7 月1 日起實施) ,顯見其技術水準在業界有一定之地位,若上訴人之螺絲塗佈技術生產流程及機器裝置為業界皆知之資訊,上訴人如何能在全球取得領先地位。以上堪認附表1 編號F 之機台/生產流程等,並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而具有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稱:市面上可輕易購買取得圓盤機,例如山森公
司、玉環澳錚防鬆螺絲有限公司、寧波江泰經貿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圓盤機即係向山森公司訂購而來,上訴人除圓盤機外,加工設備配件均委由外部廠商製造,未自行研發、設計、組裝,顯非上訴人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
5 、207 頁)。惟上訴人機台為上訴人自行研發等情,業據證人顧晉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公司機台,僅能見其外觀為圓盤形,不僅未有與上訴人機台相同之V 型溝槽,其餘部分亦與上訴人機台有極大差異,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圓盤機比較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至被上訴人公司機台縱使是向山森公司購入,亦有可能是被上訴人公司仿造上訴人機台向山森公司訂製,既然無證據證明山森公司早於上訴人之前即已生產該類機台,當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機台早已於市面上公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③被上訴人又稱:由被上證5 之百度資訊即可查得上訴人之生
產流程;原審被證6 的Scotch-Grip Fastener專用接著劑使用說明(下稱3M使用說明)及網路上查得之機台照片,可證明上訴人所稱機台/ 生產流程的系統整合技術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聲稱之百度資訊(見本院卷三第81頁),僅為一般螺絲作業流程的基本概念介紹,其中並無上訴人機台/ 生產流程的自動化高適應性精準定位技術、精準雙效預熱技術、穩流滴定技術、膜厚控制技術、膠體黏度控制技術、高效微擾流精控乾燥技術、快速自動取下技術等系統整合技術。被上訴人所指之網路機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4
6 至347 頁、第403 頁),與上訴人機台並不相同,至少明顯未見「V 型溝裝置」、「弧形烤箱」與「三層烘乾輸送機」。另被上訴人所指的3M使用說明(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18
1 至189 頁、本院卷三第327 至350 頁、第356 至361 頁),其內容僅為一般材料之產品說明,說明使用3M膠料所應配置之基本設備,但對於該基本設備應如何適用於機台,各設備及生產流程應如何配合運作以加速生產效率,均付之闕如,遑論有提及上訴人機台特殊的「V 型溝裝置」、「弧形烤箱」與「三層烘乾輸送機」等設備,若謂附表1 編號F 機台/生產流程之內容可為3M使用說明所涵蓋,豈非購買3M產品並取得該說明書之人均可從事螺絲預塗產業並可取得與上訴人一樣的市場地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⑺就附表2 編號B 市場分析、競爭者分析;編號C 銷售、業務及客戶資訊;編號D 之JDE 銷售報表部分: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的盧上證B-1 至B-2 、C-1 至C-6 、D-1 至
D-4 ,內容是有關競品分析、客戶滿意度調查彙總分析評分、CRM 管理系統資料(包含客戶服務管理、客戶行銷管理、業務銷售管理及其他管理資訊)、客戶等級分類資訊、客戶全年度銷售量、公司銷售目標及達成率統計(內容詳卷),為上訴人之銷售、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該等資訊均為上訴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秘密性」。
②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盧姮均所下載列印之業務資料,均
可由原審被證1 螺絲世界年鑑惠達雜誌取得,且無涉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客戶名單等級區分為A 、B 、C 、D 、E 、Q、T 、Z 等8 級,且依各廠區之不同,其等級分類標準亦有所不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3 至525 頁),證人○○○亦證稱:該雜誌廣告是業界例行的廣告,而上訴人的CRM 是拜訪客戶之後彙整分析分類出來的;客製化CRM (客戶關係管理)為封閉性系統,業務人員每日拜訪客戶後於此系統填入客戶資料,並將客戶間區分為各種不同重要等級,據此得以善用資源分配,並怏速提升客戶服務的品質,此系統及彙整的資訊內容,均為公司所獨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 至35
6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盧姮均所下載列印之完整業務資料內容不僅無法由原審被證1 螺絲世界年鑑惠達雜誌所涵蓋,且該等資料乃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分類所自行整理之內部客戶名單,其上並設有各項編號代碼、上訴人負責之業務人員名單、客戶建檔時間、客戶聯繫人資料及客戶產業別等,為上訴人所獨有,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⑻小結:附表1 、2 所示資訊確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而符合「秘密性」之要求。
⒊附表1、2所示資訊具「經濟價值」:
⑴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
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經濟價值不只包含實際經濟價值,尚包含潛在經濟價值,如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而得以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以減省試錯成本,仍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⑵附表1 、2 所示資訊含括上訴人的商業祕密與技術秘密,上
訴人透過長期經驗累積,藉由其內部組織策略發展計畫、客戶偏好彙整分析、價格策略訂定、銷售資訊分析,配合其研發之特殊機台搭配生產流程、反覆測試驗證之防鬆膠與表面處理結合性列表、量產可能性研發資訊、量產加工圖等,使上訴人得以掌握關鍵技術,生產品質優良之螺絲塗佈產品、快速有效率的提供客製化服務,而在市場上取得領先的競爭地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上訴人之市場策略、生產資訊,縮短研發時間及成本,並搶奪上訴人客戶,足以造成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削減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⑶被上訴人雖稱:產品良率驗證係以客戶檢驗為斷,且各家客
戶對於產品良率之計算、驗證均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之產品良率驗證不具經濟價值云云。然○○○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一般而言,防鬆膠塗上之後需要24小時做固化,才能測試產品的功能是否符合標準。我司自行開發一個方式,就是所謂產品良率的技術,包括量測設備系統、扭力測試等快測方法,可於10分鐘至半小時內完成測試。簡單做說明,假如我們產品按照產品的一個標準化,它必需24小時,這個說明一下,就像3 秒膠一樣,你要黏著兩個東西,你可能需要時間,同樣的我們防鬆膠也是一樣,塗上去之後,或鎖上去之後,要等到24小時才能發揮防鬆。但我們公司把這個24小時濃縮成只要11分鐘半小時內做完。這個我們一天生產的批次量一百多批,生產的螺絲量有幾百萬,假如我們每一個螺絲都需要24小時生產,對我們的品質跟生產量,包括客戶的需求,這影響非常大的,所以這個檢測技術其實是我們公司內部很重要一個資料」(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是上訴人所指之產品良率驗證,為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之檢測技術,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客戶檢驗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附表1 編號D 之產品良率驗證不具經濟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盧姮均所下載列印之業務資料均可
由原審被證1 雜誌取得,不具經濟價值性云云。然被上訴人盧姮均所下載列印之業務資料是經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過篩選、分類所自行整理之內部客戶名單,與原審被證
1 雜誌內容不同,已如前述,若競爭對手取得上開資料,不僅可大幅節省自己重新建立該領域客戶需求喜好之時間與成本,且可藉由該等資料衡量自身與上訴人市場地位及產銷條件之不同後,調整報價及行銷策略,進而影響上訴人對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達到搶奪上訴人客戶之目的,對上訴人經濟上之影響甚鉅,該等業務資料當然具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⒋附表1、2所示資訊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⑴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祕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
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為確保自身營業秘密,與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簽
有保密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第235 至238 頁),約定其等對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另上訴人於公司內部及廠房均有設計門禁管理措施,上訴人員工欲進入公司及廠房均需確認身分且攜帶核發之管制卡,並有專人管制,上訴人就此並專門制定有「資訊機房及設備管理辦法」以及「門禁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
527 至533 頁);上訴人之各部門,就機密之研發檔案與資料均設有權限控管措施,僅有高階主管或該部門人員始可接觸或存取閱讀;對於個人電腦之使用、員工上網之管制以及員工原則禁止使用個人電腦等,上訴人訂有「個人電腦使用與防毒作業標準」、「人員上網管制管理辦法」及「私人資訊產品攜入申請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35 至542 頁)等加以規範管理;針對屬於機密資訊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亦制定專門之「營業秘密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7 至52
1 頁),對於郵件之寄送、電子資料瀏覽權限、電腦影印列印資料之紀錄、電子檔案儲存之禁止、複製行為之禁止、將營業秘密帶至廠區外之禁止,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為利員工理解營業秘密之重要性及公司內部就營業秘密之管理措施,並不定期舉辦並要求員工參與營業秘密保護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包含上訴人機密資訊之種類、形式,及員工所應採取之管理措施,如限制存取、正確銷毀相關文件及電子檔案、密碼制度及機密文字標示等。
⑶另證人○○○證稱:有關上訴人機台生產流程及生產設備,
上訴人與員工、客戶、供應商都簽有保密契約,且有門禁管制,對於關鍵模組及零件有嚴格控管,維修時限由總部技術工程人員執行,所以有嚴密的保密措施(見本院卷四第341頁);證人○○○證稱:附表1 所示資訊都由權責部門保管,設有資料存取限制;品保課、品管課、這三課各有權限,每個課只能看自己課的東西,一個課大概只有3 至5 個人有權限接觸,附表1 的資料是散在這三個課;進入電腦時要輸入英文名字及密碼,進入電腦後,資訊單位會依照你在什麼課,你的權限就只能接觸該課權限範圍的伺服器,另外課裡面資料夾也有劃分權限,假設是課長,能看的資料更廣,課員看到的資料範圍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 至352 頁);證人○○○證稱:附表2 所示資訊均保管於權責部門獨立電腦伺服器中,並設有資料存取限制,得接觸之人不到10人,權責部分亦僅有5 人,且與員工、客戶、供應商簽訂保密契約,並訂有營業秘密保護辦法;附表2 文件存在電腦中並設置讀取權限來管制,例如其為部門主管只有檢視功能,實際作業的人才有編修功能,只有業務部的人可接觸到業務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至357 頁)。
⑷由上可知,附表1 、2 所示資訊,上訴人於主觀上不僅有當
作秘密保護之意,客觀上亦對得接觸資訊之人加以管制,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授予不同職務等級接觸權限,並訂定各類管理辦法、定期進行員工訓練,使員工亦能知悉該等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上開作為,已使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應認上訴人對附表1 、2 所示資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⒌小結:附表1 、2 所示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
、「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㈡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分別知悉附表1、2 所示之營業秘密:
就被上訴人孫漢寶部分,證人○○○證稱:孫漢寶來上訴人公司時是由其所面試,孫漢寶任職期間都在品保部,第1 到
7 年,其為孫漢寶品保部直屬長官,最後2 、3 年其為總部品保副理,是孫漢寶主管的主管,有些專案例如VSP 是其直接指派孫漢寶參與;附表1 所示資訊均為孫漢寶任職時所接觸到的、權限內可以看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 至
351 、353 頁);就被上訴人盧姮均部分,證人○○○證稱:其為業務部主管,盧姮均是其下屬,附表2 所示資訊在盧姮均任職業務部門時都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 、35
6 、357 頁),是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確實因任職上訴人公司而分別得以接觸並知悉附表1 、2 所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辯稱其等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務低階不高,對附表1 、2 所示資訊僅部分接觸或無接觸、不知悉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
⒈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乃企業維持市場競爭之利器,營業秘密若遭竊取或洩漏,將對企業產生不可逆的損害,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自得請求法院排除現實侵害,但營業秘密縱使尚未遭受現實侵害,然就現有既存危險判斷後,認為營業秘密日後有遭侵害之可能性極大時,亦有事先加以防止之必要,以避免營業秘密日後發生現實侵害。又負有守密義務之員工離職後至他處任職,未必一定會有洩漏前雇主營業秘密之風險,為避免對離職員工過度限制,並兼顧對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對於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的認定,應就員工在前公司職位之特殊性或重要性及其程度、員工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價值高低、員工離職前後是否有不誠信之行為、前後公司之競爭程度、員工在前後公司之工作同質性程度等等,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孫漢寶有侵害附表1 營業秘密之虞、被上訴人盧姮均有侵害附表2營業秘密之虞:
⑴被上訴人孫漢寶畢業於逢甲大學統計系,在校期間並無學習
螺絲預塗之相關技術,畢業後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一路由品管助理工程師、品管副班長、品管班長、品管工程師至升任工程課副組長,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幾乎完整歷練上訴人產業經營流程,上訴人積極培養孫漢寶,除訓練其專業能力外,更將孫漢寶列為上訴人高雄廠之重點培訓人員,孫漢寶離職時是品技課的組長,是品技課的最高主管,該部門綜理生產製造之測試驗證,執掌上訴人技術核心,實際在職人數僅有4 人(含部門主管),孫漢寶為主管階層之一,直接掌管2 位工程師,可接觸上訴人內部各清楚載明生產條件、製程生產參數、品質管制重點等重要文件資料,孫漢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製程變更( ECR/ECN)、生產治具的改善、接單審查評估、至客戶端了解需求及解決問題、生產設備改善、生產流程改善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廠長○○○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及證人身分陳述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
348 、卷五第46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的重點人才培訓名單、工作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第54
3 至544 頁)。另被上訴人盧姮均亦無螺絲預塗之背景,其於上訴人公司高雄廠任職期間,主要負責業務工作,上訴人公司高雄廠之員工共有107 人,其中業務部下轄業務課之人員,實際在職人數亦僅有5 人(含部門主管),被上訴人盧姮均任職期間參與上訴人公司整個銷售策略的規劃與學習,為上訴人公司重點人才培訓對象,依盧姮均所為之2015年度計畫報告簡報,其並與孫漢寶共同負責上訴人公司之諸多重要專案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五第52頁),並有2015年度計畫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 至548 頁)。由上可知,附表1 、2 之上訴人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等「特殊知識」,均為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習得,而非其等固有之知識技能,且其等為上訴人重點人才培訓對象,參與上訴人公司許多重要專案,顯見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有重要性及特殊性。另附表1 、2 所示資訊為上訴人公司重要的營業秘密,若遭競爭對手取得,將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力,是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所知悉之附表1 、2 所示營業秘密,對上訴人有極大之價值及重要性。
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離職前及離職後有諸多不誠信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公司是於104 年1 月15日設立,而被上訴人孫漢寶
是於104 年5 月1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被上訴人盧姮均於
105 年6 月30日離職。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等等共9 項(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其營業範圍與上訴人之營業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幾乎全部相同,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為競爭同業,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無競爭可能性云云,並不足採。然而,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於105 年9 月13日訪談紀錄中陳稱:「我在今年(即105 年)228 假期的前一天,於耐落公司離職…三月中,孫漢寶打電話跟我說,他經營一間豪塗扣公司,已經成立一年多了,他缺人,要我去工作。我三月二十九日去豪塗扣公司開始工作」、「我在豪塗扣公司從三月二十九日工作,一直到七月十五日…在我工作期間,豪塗扣公司的內部是林銀德負責,對外業務是由孫漢寶、盧姮均…加工客戶應該有十幾間以上…印象中都是以前耐落的客戶,也就是盧姮均的客戶…我從豪塗扣公司離職時,孫漢寶說反正他沒有留名字在豪塗扣公司,我離職後,孫漢寶大概跟我聯絡了兩次,探聽一下耐落公司是否有行動或相關消息,叫我不要亂說之類的。盧姮均大概跟我聯絡了一次,也是探聽一下耐落公司是否有行動或相關消息,叫我不要亂說之類的。我知道盧姮均一直在耐落公司工作,直到今年6 月才離職,但是我在豪塗扣公司時,盧姮均也一直在做豪塗扣公司的事情(包括接洽客戶業務及會計,也管帳及管錢),至少兩三天到豪塗扣公司一次,如果有客戶就比較密集來。我有問盧姮均為何不從耐落公司離職,她跟我說離職要比較久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而上開訪談記錄之內容,○○○於原審業已證稱該訪談內容屬實,僅補充「原本是到豪塗扣公司是要做投資的打算,所以先以幫忙的方式去豪塗扣公司幫忙,沒有受僱關係,也沒有保勞健保,只是先以幫忙的方式觀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至背頁),而據證人○○○之證詞,在105 年228 假期前一天,被上訴人孫漢寶告知其經營豪塗扣公司已成立1 年多,依此推算,孫漢寶應於104 年2 月之前即已成立豪塗扣公司,然孫漢寶於104 年5 月10日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又證人○○○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盧姮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確實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要職,但其等於官方文件上刻意迴避未列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刻意要求○○○不能對外透露此情,以上種種,已堪認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對上訴人公司有不誠信之行為。
②被上訴人孫漢寶於104 年間5 月間,曾經以電話詢問上訴人
負責處理機器設備研發之員工顧晉源有關上訴人化學膠圓盤機加工螺絲之相關資訊,包括「何以耐落公司化學膠圓盤機加工螺絲會產生不良品?耐落公司之化學膠圓盤機精度為何?耐落公司之化學膠圓盤機如何加工?耐落公司化學膠圓盤機之磁力設定?以及耐落公司化學膠圓盤機之磁鐵排列方式?」等等問題,此業據證人顧晉源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然此細部技術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孫漢寶職務上應知悉之事項,其卻詢問研發人員上開問題,動機實啟人疑竇。被上訴人孫漢寶雖辯稱:104 年5 月間係因客戶大復企業有限公司向其抱怨有螺絲塗錯邊之問題,其基於職責方始詢問顧晉源關於圓盤機之資訊云云。惟證人顧晉源證稱:「剛開始孫漢寶只有問不良品的部分,隨著問題愈來愈多,我覺得他的問題有些超過範圍,在磁力設定及磁鐵排列的部分,我認為不是他應該知道的,所以我沒有回答他,當下我也有所警覺」、「沒有,他沒有提及客戶及錯邊的問題」、「圓盤機的磁力設定、精度、磁鐵排列方式與塗錯邊沒有關係,塗錯邊是前面供料就把螺絲放錯邊了」、「據我所知,我們會有經過一個跨部門的會議,處理客戶投訴產品不良的問題,我本身沒有負責這個會議,也沒有接過我們集團中任何一個前線工作人員問剛剛孫漢寶問的那些問題」、「孫漢寶是品保部門,基本上品保不會直接反應技術問題,會透過跨部門的會議來反應」、「對磁力設定、精度、磁鐵排列方式的技術資訊,只有我跟共同開發這個化學膠圓盤機的人知道」(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7 頁),是被上訴人孫漢寶辯稱是因為客戶抱怨螺絲塗錯邊、基於職責才向顧晉源詢問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孫漢寶積極探詢非其職務所應知之圓盤機細部資訊機密,其動機實啟人疑竇。
③被上訴人孫漢寶又於105 年2 月農曆年前之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負責處理產品加工之製造部副班長薛文益有關「耐落公司高雄廠化學膠圓盤機所使用鋼帶之規格」等情,業據證人薛文益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405 頁),被上訴人孫漢寶雖辯稱:其當時已離職,並無詢問薛文益之必要云云,然證人薛文益已具體證稱:「孫漢寶當時打電話過來有詢問到我是否知道鋼帶的規格?我說我不知道,孫漢寶有問我說可否幫他查一下,我回答他說這個是管制品不能隨便透露。我後續又問他問這個要幹嘛?他就跳過這個問題,最後閒聊一下就掛電話了」、「(問:你說高雄廠圓盤機所使用的鋼帶是耐落公司的管制品,請問管制方式為何?)鋼帶都是拿壞掉的去換新的,還會拿表單做紀錄」(見本院卷四第
405 頁),是被上訴人孫漢寶辯稱未打電話給薛文益云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孫漢寶積極探詢非其職務所應知之圓盤機細部資訊機密,其動機亦啟人疑竇。
④被上訴人盧姮均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為豪塗扣公司處理財務
、預算、訂單、背心印製等事項,有盧姮均104 年4 月1 日下午7 時47分列印的「HQC (註:即豪塗扣公司)出貨單」、104 年8 月4 日下午18時42分列印的「HQC 背心數量」文件、10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6 分列印的「豪塗扣塗膠不良品」文件、104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列印的「00000000待辦事項」文件、104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43分列印的「2015/12/2 廠內注意事項」、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7分列印的「HQC 公告」、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列印的「
HQC 尼龍膠報價注意標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 至
569 頁),顯見被上訴人盧姮均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利用上訴人資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盧姮均於104 年4 月11日及4 月22日列印諸多屬於上訴人之空白表單,包括:每日保養檢查表、原料翻滾( 攪拌) 記錄表、重工成本統計表、出廠報告書、儀器履歷表、校正記錄表、入出明細表、供應商不良改善通知單、合格供應商名錄、間接物料安全庫存表、治具一覽表、治具試作驗收表、停用設備標示卡、設備驗收單、設備配備清單及機械設備彙總表等(見本院卷第571 至615 頁);於104 年9 月9 日列印上訴人公司之顧客接待管理辦法,並將該文件中所有涉及「耐落」之字眼均修改為「HQC(註:即豪塗扣公司)」,且將原本涉及○○○區○○○段落移除、修改為HQC 版本後重新列印(見本院卷一第617 至626 頁);另盧姮均於104 年1 月12日列印「晴岡報價」、於104 年11月4 日列印「晴岡報價更新」、於104 年5 月29日列印「慶展報價」、於104 年11月28日列印豪塗扣公司「HQC 慶展注意標籤」及「HQC 報價注意標籤」、於105 年2 月23日列印「發包委外加工」文件、於105 年4 月26日列印「拜訪計畫」(「拜訪計畫」上除註記「銀德」外,另所註記之「KELLY 」、「MEI 」與本院至被上訴人公司保全證據所查扣的「生產工作單」上所出現之KELLY 及MEI 完全相同,顯見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拜訪計畫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27 至641 頁),被上訴人盧姮均所為上開文件均非為上訴人公司所製作,而是為豪塗扣公司所製作,然上開文件所示之客戶不僅為上訴人之客戶,且「晴岡報價更新」甚至記載「目前另一邊M8*70 是報$XX/M 」,顯有透漏上訴人報價之嫌。以上種種,可證明被上訴人盧姮均不僅同時利用上訴人之資源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甚至已利用其所知悉之上訴人營業秘密,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以低價搶奪上訴人客戶。被上訴人盧姮均雖辯稱:其為CRM 系統之KEY USER,為維護CRM 系統,或為應付公司稽核,或為其他業務人員之需求列印渠等負責之客群明細,故其列印關於客戶之文件均為工作所需云云,然查,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盧姮均擔任KEY USER,只負責CRM 的相關問題,然後反應到總部,例如有某個人無法維護CRM 她就把這問題反應到總部,KEY USER就是負責每個廠反應問題的人,誰KEYIN上有問題,就告訴KEY USER,由KEY USER反應給總部,KE
Y USER就是單一窗口,而不是KEY 東西意思;CRM 系統是由業務自己維護,例如我拜訪了這個客戶,就把客戶所有資料
KEY 入CRM 系統,自己審核有無錯誤,被上訴人盧姮均不需要協助維護也不需要列印該資料,附表2 的所有文件在系統上都可以看的到,整個系統可以串聯,在系統上就可以作業,不需要印出來,公司也有宣導禁止列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8 至360 頁),故被上訴人盧姮均辯稱其為CRM 系統之
KEY USER故列印附表2 資料是工作所需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盧姮均又辯稱:其並未使用過JDE 報表云云,然被上訴人盧姮均任職期間,確實曾列印JDE 銷售報表之資訊,有上訴人所提之盧上證D-1 至盧上證D-4 資料可證,且其主管即證人○○○亦已證稱被上訴人盧姮均有接觸JDE 銷售報表,是被上訴人盧姮均上開置辯亦不可採。
⑶小結: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有重要
性及特殊性,其等所知悉之附表1 、2 營業秘密對上訴人公司有極大之價值,然其等竟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在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重要職位,所為工作內容與在上訴人公司相同,其等並有積極探詢有關上訴人化學膠圓盤機加工螺絲之相關營業秘密、列印非其工作所需之上訴人公司空白文件、利用上訴人資源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將上訴人公司文件直接更改公司名稱後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積極協助被上訴人公司搶奪上訴人訂單等種種對上訴人不誠信之行為,經本院綜合審酌,應認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分別有高度侵害上訴人附表1、2營業秘密之虞。⒊被上訴人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上訴人附表1 、2 營業秘密之虞:
⑴上訴人所營之螺絲預塗業務具有相當技術門檻,非進入該產
業難以習得技術,況螺絲預塗廣泛應用於各項產業,其中精密儀器(如3C電子與航太產業)或涉及人身安全者(如汽車產業),預塗尤需精準符合規格,實具有一定之門檻,並非任何人均可輕易跨入,此由證人○○○證稱::「(問:你在耐落所學的螺絲預塗技術,之前在別的公司有學到過嗎?)學不到,也沒有地方可以學」、「(問:一般新人到耐落公司多久才能開始做螺絲預塗的工作? )我來24年的經驗,新人來我們公司要待三年以上才能做螺絲預塗的工作」(見本院卷四348 頁)即可得知。
⑵然而,由前開被上訴人盧姮均於104 年1 月12日列印之「晴
岡報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被上訴人公司於正式登記完成前7 日即搶奪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盧姮均所列印之拜訪計畫其上所載客戶亦均為上訴人公司客戶,且證人○○○於105 年9 月13日訪談紀錄中亦陳稱:「當時(豪塗扣)公司的業務有設備組裝及加工生產螺絲塗膠,大概一半一半。就加工生產部分…加工客戶應該有十幾間以上,我記得的比較大單的有竹華、慶展、清豪、三星、至盈、瑞獅、新模等公司,印象中都是以前耐落的客戶,也就是盧姮均的客戶」(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均來自於上訴人公司,且均為被上訴人盧姮均任職上訴人期間所負責之客戶,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圓盤機機台,亦有與上訴人機台相同的「V 型溝裝置」、「弧形烤箱」與「三層烘乾輸送機」設備( 見原審卷二第341 至345 背頁),顯然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設備與上訴人極為雷同,又被上訴人林銀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盧姮均於
105 年4 月26日所列印之「拜訪計畫」,其上有註記「銀德」(見本院卷一第641 頁),顯見被上訴人林銀德亦有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接觸並取得上訴人附表1 、2 所示營業秘密,其等事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有本院前開所述之不誠信行為,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與上訴人客戶相同,機台設備亦高度雷同,足認被上訴人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極有可能已透過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知悉上訴人附表1 、2 所示營業秘密,自有高度侵害上訴人附表1 、2 營業秘密之風險。
㈣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秘密有遭侵害之虞,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
、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防止侵害營業秘密為有理由: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
1 、2 所示資訊為上訴人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有遭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高度侵害之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其等防止侵害如其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另稱:證人○○○、○○○、○○○曾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且其等為上訴人重要幹部,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另證人顧晉源、薛文益之聲明書是由上訴人法務人員彙整後所簽署,乃臨訟製作,且其等現仍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為證詞可能礙於經濟壓力而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雖為上訴人員工,然其等就所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不得僅因其身分關係,即遽認為不可採,又其等雖曾受上訴人委任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表示意見,但其後已解除委任並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證詞與之前所陳述之內容並無違背或矛盾之處,且其等已具結作證,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另證人顧晉源、薛文益已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真正,就事情經過細節亦到庭證述甚詳,縱使聲明書內容非其等所親自撰寫,然其等亦證稱是口述給公司法務寫成書面、經其等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四第399、407 頁),又證人顧晉源、薛文益與被上訴人孫漢寶並無怨隙,若被上訴人孫漢寶未曾向其等探詢機台機密,其等當無捏造事實、甘冒偽證之風險誣陷孫漢寶之必要。被上訴人僅以前開證人為上訴人員工,即謂其等證詞不可採,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
在職期間所列印之文件,均屬上訴人於二審才提出之內部文件,但上訴人先前己於原審自承未保留被上訴人二人登錄登出伺服器之紀錄,是該等文件真實性有疑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乃孫漢寶及盧姮均之登入、登出服務器記錄,並非指列印記錄,被上訴人以此質疑該等文件並非真正,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8至上證41、上證45至上證47、盧上證A-1 至盧上證B-2 、盧上證C-2 至盧上證D-4 、孫上證A-3 、孫上證B-5 、孫上證B-6 、孫上證B-12、孫上證B-
13、孫上證D-2 至孫上證D-4 、孫上證D-6 、孫上證E-2 資料,確實均存在於上訴人之伺服器內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又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列印上訴人內部文件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有關競業禁止部分:
㈠被上訴人孫漢寶分別於93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1 日與上
訴人訂有「聘僱合約書」、「不定期聘僱合約書」,被上訴人盧姮均分別於94年6 月19日、100 年12月1 日與上訴人訂有「聘僱合約書」(當時名「盧維君」)、「不定期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第235 至238 頁,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而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乙方如欲從事其他工作,無論是專任或兼職,亦無論是否有薪給,乙方必須事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違反以上者,除以違規情節重大,立即解雇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請求。」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8 條(下稱「系爭競業條款」)約定:「( 一)乙方於離職生效後2 年內不得任職於甲方及其關係企業現有專案、合約之廠商、客戶及競爭對手公司,從事螺絲帽防鬆、防漏技術相同或相似之業務,以上地域限制於台灣地區及中國大陸華東區域(上海市、江蘇省、山東省、安徽省、江西省、浙江省)、華南區域(福建省、廣東省、廣西省)、西南區域(重慶市、四川省)、華中區域(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華北區域(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二)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除須無條件賠償任職於甲方期間追溯至少三年所支領之所有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外,並須賠償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因乙方之違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及負相關法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是依系爭競業條款第8 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違反2 年競業禁止之限制,並依該約定追溯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3年內所領之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見本院卷五第
145 至146 頁),是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兩造攻防重點在於系爭競業條款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孫漢寶與盧姮均是否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至於系爭聘僱合約書第
6 條第2 項之效果為「違反以上者,除以違規情節重大,立即解雇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請求。」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返還離職前3 年內所支領之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的依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競業條款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
5 年10月7 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簽訂後始行增訂,而未能直接適用,惟本院仍可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據以審酌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
⒉觀諸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不定期聘
僱合約書,係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印製,僅立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身分字號、住址、與保證人關係、簽署日期等項留白由乙方及其保證人書寫,合約內容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僅在立合約書人甲方處蓋有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文),顯見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是上訴人針對不同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與上訴人個別磋商後所訂定,是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為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8 條即系爭競業條款之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對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上訴人公司之職位有其重要性及特殊性,且因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知悉上訴人附表1 、2 所示營業秘密,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離職後將該等營業秘密外洩與競爭對手,固認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惟依前揭說明,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此乃因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稱:依上證8 明細可知其有發放「競業禁止特別津貼」,故已有合理補償措施云云,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法理可知,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不得認為是競業禁止的合理補償,且被上訴人孫漢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3 月23日至104 年5 月10日,被上訴人盧姮均為94年6 月20日至98年6 月29日、100 年12月1 日至
105 年6 月30日,但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證8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被上訴人孫漢寶有領取競業津貼之時間不過為102 年至104 年4 月,被上訴人盧姮均則為103 年至10
5 年6 月,顯見其等並非於在職期間均有領取競業津貼,且該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是否相當等,亦未見上訴人舉證,難認該給付乃勞工離職後的「對價補償金」,又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離職後未有收受上訴人所提供之任何其他補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一味要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離職後2 年內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卻未就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上顯然失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針對系爭競業條款給予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揭櫫之法理,應認雙方所簽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8 條之系爭競業條款約定,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至上訴人雖稱:若認競業範圍過廣,得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認定在我國的競業範圍有效云云,然本院是以系爭競業條款未有合理補償金而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違反系爭競業條款約定,分別請求其等返還離職前3 年內所支領之紅利、獎金及競業禁止特別津貼共1,303,149 元、1,446,534 元本息,即無所據,其依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婉君、陳盈吉分別與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競業禁止津貼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若系爭競業條款無效,則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歷年所受領之競業禁止特別津貼263,020 元及274,000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所否認。查前開競業禁止特別津貼是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繼續給付之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無涉,已如前述,又該筆費用是在年底發放,且上訴人於發放其他年度獎金時未將競業禁止津貼與年終獎金區分(見原審卷四第5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競業禁止費用實為基於年終獎金目的發放,並非無據。從而系爭競業條款雖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所受領之競業禁止特別津貼263,
020 元及274,000 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返還上開競業禁止津貼云云,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虞,是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林銀德、被上訴人公司如其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競業條款無效,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聘僱合約書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漢寶、盧姮均、曾婉君、陳盈吉分別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5 、6 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曾婉君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曾婉君、陳盈吉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林銀德、盧姮均、孫漢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