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原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庭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被 告 曾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42 號、89年度臺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是否更行起訴,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案件,其原告為本案被告曾世偉,該案被告則為本案之原告公司,其訴訟繫屬時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且其訴訟標的包括確認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請求權不存在,目前仍訴訟繫屬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院調取該案部分卷宗在卷可查(置外放證物袋),復經原告公司及被告曾世偉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案卷三第401 、
403 頁),故該民事案件與本案,就曾世偉部分,當事人相同,而訴訟標的相反(原告公司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見本案卷二第23、123 、125 頁),則本件原告自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非合法,亦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