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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秘聲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3號聲 請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相 對 人 楊長峯

陳秋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長峯、陳秋汝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就本院106 年度民全字第3 號卷內聲證1、2 、4 、5 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民全字第3 號卷(下稱假扣押卷)內所提出之聲證1 銷貨統計數據、聲證2 員工數統計表暨勞保資料、聲證4 、聲證5 客戶line通訊紀錄等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系爭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及陳冠君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假扣押卷所提出之聲證1銷貨統計數據涉及聲請人非公開之內部商業會計資料,非屬一般銷售Gildan服飾業者可得知而具有秘密性,且其內容除有銷售總量統計外,尚有各產品品項的詳盡銷售數據,以及各品項的年銷量變化,屬聲請人進行產品佈局規劃之重要資訊,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有將此資料依職位階層進行不同管理之合理保密措施。又聲證2 員工數統計表暨勞保資料、聲證4 、聲證5 客戶line通訊紀錄亦為聲請人公司非公開之內部人事管理資料及商業機密,一般銷售同業無法得知,且涉及員工及客戶之個人隱私。以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