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黃國銘律師許譽鐘律師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廖苡儂
林宛菱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實施本案訴訟防禦權,委任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許譽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亦於107 年2 月9 日對上開三位訴訟代理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因本件所涉之技術及法律上爭點均係複雜之專業事項,為達辯護之目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需同事務所其他律師、實習律師協助,然本案訴訟係就營業秘密之存否爭執,資訊開示與否將影響當事人之實質防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三人,將因協助處理答辯事宜,而有接觸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為實現其訴訟防禦權,應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秘密保持命令所涉之資訊、文件等機密資訊,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
8 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三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且該等三人均為聲請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案件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成員,協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爭議,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業已核發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及許譽鐘律師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使陳世杰律師、黃國銘律師及許譽鐘律師完足行使其防禦權,當應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三人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時,令渠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6日函覆亦同意對該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廖苡儂、林宛菱、林益民等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