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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秘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2、23號

一、我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是聲請人承傑有限公司等人(就是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第9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本案】的被告,下稱承傑公司等人)聲請將其於

107 年3 月9 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被證8 、9 (下稱被證8 、

9 )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本案中的第三人,下稱福懋公司)於107 年6 月27日所提出的買賣合約書附件(下稱福懋公司證1 ),對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本案原告,下稱傑智公司)裁定限制不予開示(應即為限制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或於部分內容遮蔽後始得閱覽,及對傑智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我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是聲請人福懋公司聲請將懋公司證1 連同其買賣合約書全部,對傑智公司及其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裁定結果:㈠被證8 、9 及福懋公司證1 限制傑智公司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

㈡其他聲請駁回。

四、裁定的理由:㈠本件聲請人承傑公司表明一併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

限制閱覽,致本件聲請涉及專利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Discovery )範圍界定、卷證禁止或限制閱覽以及秘密保持命令之三者關係釐清,有必要加以闡釋如後。

㈡承傑公司一再表明被證8 、9 及福懋公司證1 為其與福懋公

司的營業秘密,且與傑智公司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無關,縱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也不能避免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因而請求限制閱覽。其實像承傑公司所述的情形,當事人應該要考慮在一開始就拒絕配合開示,或者在配合開示的時候,就將自己所認為不必要的資訊遮蔽,如此就可以避免先配合開示提出,再來聲請限制閱覽,而必須承擔聲請限制閱覽失敗,所提出的證據遭到閱覽的風險。此外,也可以避免先配合開示,卻又聲請限制閱覽所造成的程序延宕。

㈢當然,當事人拒絕配合開示,就必須另外承擔遭到法院給予

抗拒開示制裁的風險。如果當事人不願承擔此項風險,而選擇配合開示,就須要再聲請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求控制營業秘密洩漏的風險實現。由於聲請限制閱覽一旦獲准,其實際效果很接近拒絕配合開示,除非關連性過遠,或對造當事人對於待證事項尚無爭執等少數例外狀況,應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駁回限制閱覽聲請之方式處理。

㈣以本件而言,被證8 、9 及福懋公司證1 原本都是傑智公司

請求開示本案被控侵權物的買賣合約書附件,其實就是買賣合約書的一部分,難以認為有何關連性過遠的情況。不過,傑智公司最初請求開示時,所憑的待證事項就是要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傑智公司107 年2 月2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案卷一第249-250 頁)。而買賣合約書本文已經承傑公司提出被證6 、7 而為開示(承傑公司107 年3 月13日陳報狀),其上已有貨品名稱、規格說明、數量、單價、總金額等可供計算損害賠償的必要資訊。

㈤雖然傑智公司又具狀主張:有開示福懋公司所購買系爭設備

技術內容的必要、有開示承傑公司銷售系爭設備利潤的必要,另外須藉此釐清所買賣的系爭設備究竟是兩套或三套(傑智公司107 年8 月23日陳述意見狀第2 頁),但承傑公司等人目前並沒有爭執其所提供的買賣合約書所銷售的設備就是被控侵權物(至於有無侵權另有爭執,傑智公司已提出另案勘驗比對的結果以為侵權主張),沒有必要再透過對買賣合約書附件的閱覽,來了解系爭設備的技術內容;而銷售利潤是賣方的單方資訊,在事理上也不可能就記載在買賣合約書的附件。至於究竟買賣系爭設備是兩套或三套的爭議,藉由買賣合約書的本文的呈現,也可以加以為有效釐清,如果買賣合約書附件又確實涉及承傑公司、福懋公司的業務秘密,實在沒有必要提供傑智公司閱覽,造成承傑公司與福懋公司不必要的營業秘密洩漏風險。

㈥經檢閱被證8 、9 及福懋公司證1 內容,確實包含議約過程

的報價內容、系爭設備細項金額,這些資訊都是一般公司在營銷上不願為競爭對手甚或外部知悉的事項,可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規定當事人的業務秘密,不必要的閱覽將有造成重大損害的疑慮,根據上述前一段說明,自應依承傑公司等人聲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限制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

㈦本裁定是根據目前兩造爭執的情形所作成,未來如果承傑公

司等人提出抗辯買賣合約書所銷售的系爭設備並非被控侵權物,或者憑買賣合約書附件內容有所主張,為保障傑智公司盡力為訴訟攻防的權益,自得事後依聲請變更本裁定。

㈧本件限制傑智公司不准閱覽、抄錄、攝影被證8 、9 、福懋

公司證1 後,其他遮蔽後始供閱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已無再准許之必要,所以都一併加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