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107年度民秘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①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②邱銘乾①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
賴安國律師②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聲 請 人 ③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stapuk住同上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余歆凡律師王雅慧律師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台北市○○區○○○路○○○號7樓相 對 人 陳初梅律師相 對 人 陳佳菁律師相 對 人 吳俐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祕密保持令之人(包含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開示:
㈠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107 年12月18日
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㈡上開書狀檢送之美商英特爾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
oue 出具之英文陳述書及中譯本;㈢上開書狀檢送之美商英特爾公司與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 )等。
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部分: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下稱Intel 公司)
107 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陳報資料,為In
tel 公司向家登公司購買光罩盒產品之相關資料,並未公開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家登公司之競爭廠商,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知家登公司銷售單價,藉此擬定與家登公司之競爭策略,足以影響家登公司之事業活動,故聲請對相對人即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向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及任何第三人透漏,以維家登公司之權益等語。
㈡Intel 公司部分:
Intel 公司107 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及該書狀檢送之Intel 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oue 出具之英文陳述書及中譯本、Intel 公司與家登公司間之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 )等,含有物料編號、產品之數量、產品單價及總價資料,該等物料價格資料,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該等資料僅聲請人Intel 公司之部分員工知悉,Intel 公司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應屬Intel 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防止Intel 公司現在或潛在之供應商知悉該資訊,影響Intel 公司之採購業務,故聲請對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其等僅得為進行本案訴訟之目的接觸並使用該資訊,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與被告家登公司、邱銘乾二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認為家登公司銷售之型號0000-0000000產品應列入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並向Intel 公司函詢該公司向家登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資料,嗣Intel 公司以107 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陳報該公司向家登公司購買光罩盒之數量、金額,並提出該公司商品採購經理Justin Lerou
e 出具之英文陳述書及中譯本、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Invoices)等。
查家登公司關於產品之銷售及採購資訊,應屬家登公司、In
tel 公司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依業界慣例,買賣雙方通常訂有保密約定,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應認已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為該二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包含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開示,有妨害家登公司、Intel 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家登公司、Intel 公司聲請本院對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