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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全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幸長相 對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註冊第00000000號「四海遊龍」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 號「四海遊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於民國100 年1 月起擔任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0 年5 月間,聲請人為實現理念投身總統大選之連署,為避免因自身參與連署而影響強鮮公司之經營,遂將系爭商標併連其餘16件商標權借名登記於當時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強鮮公司名下,並主動由當時之副董事長陳武貂暫代董事長職務,以利強鮮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100 年12月間總統連署活動結束後,聲請人即已回到強鮮公司繼續經營業務。詎料陳武貂竟夥同強鮮公司之財務主管等人,於相對人忙於選務期間,逐步掏空強鮮公司,並侵占聲請人股權,致相對人不得不於101 年10月間退出辛苦開創之事業。聲請人退出強鮮公司後,前開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聲請人多次向強鮮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實質權利人之地位,請求強鮮公司將17項商標借名登記返還於相對人名下,惟強鮮公司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商標權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命相對人應移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16項商標權予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上開判決未將系爭商標判予聲請人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將原審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維持,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聲請人。然本件相關之其餘商標權均有多次移轉之紀錄,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商標若逕為移轉登記,將導致現狀變更,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自原審敗訴後,旋即提出19件新商標之申請,且該商標均與系爭商標或其餘關聯之16件商標重複,益徵相對人正積極以不當方式規避判決所受之不利益,是相對人自有極大可能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使聲請人蒙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商標權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

6 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第三人強鮮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相對人與強鮮公司合併,強鮮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相對人應承受強鮮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取得如系爭商標與相關聯16件商標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聲請人,其中,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移轉該判決附件所載之16項商標權予聲請人,本院以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則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商標商標權移轉予聲請人,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書及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33至5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移轉系爭商標之請求權,業已釋明。甚且,商標權之移轉以雙方合意即可生效,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且相對人在原審及本案判決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之請求,並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在第三審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若未就系爭商標權予以假處分,將會發生縱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本件假處分僅禁止抗告人為移轉、處分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商標權以資利用之不利益,以系爭商標權價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適當;又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相對人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權客觀價值,有不能核定其價額之情形,又本院107 年度民商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已以該件16件商標商標圖樣大致可分為6 種設計形態,每種商標設計形態以165萬元計算,本件系爭商標以同一標準為計算,相對人於系爭商標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2,5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1 ×5 %×1 年=8,2500元),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2,5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