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青芸聲 請 人 曾世偉
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相 對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何泰舜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六年度民暫字第二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准相對人以營業秘密遭侵害為由而對聲請人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明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兩造間縱使存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爭執,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具備保護相對人權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請撤銷該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營業秘密遭聲請人侵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洩漏或發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裁定於107 年1 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實無誤。而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確未於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至107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起訴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33頁),其雖另主張因聲請人嗣於107 年1 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裁定之本案爭議提起訴訟(該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已於該案應訴表示意見,故就原裁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於原裁定送達相對人後30日內存有本案訴訟繫屬,故相對人未再向本院起訴,嗣另案訴訟於107 年4 月12日經聲請人撤回部分訴訟,相對人知悉後亦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目前案號:本院107 年度民補字第79號),從而,本件並無撤銷原裁定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法不符云云,惟查,有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權利人常就禁止被疑侵害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智慧財產權之產品,尤其是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為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致廠商被迫退出市場之不利結果,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基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特性,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因此,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所受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明定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又前開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併予敘明。」、「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應無待法院之通知,即得儘速自行準備提起本案訴訟。因此,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後,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可知該保全程序之設計目的係為防免疑受侵害之權利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兼顧衡平被疑侵害者遭受重大不利結果之綜合考量,從而,該條第5 項所定需於時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之主體,本即為原處分之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始得盡速解決侵權爭議。而本件另案訴訟係由聲請人提起,顯與上開條文所定之主體不同,相對人主張本件並無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其既未於原裁定送達之日(107 年1 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行提起,遲誤近3 個月,已難認確有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